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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撤回权
朱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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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预付式消费是一种对经营者极其有利的交易模式。为吸引更多消费者参与预付式消费,经营者时常采取高压销售策略或欺诈销售伎俩。为使消费者享有真正的合同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一种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可无理由取消合同的权利,即撤回权。从规范技术角度看,该司法解释未按权利的产生条件、存续期限、行使方式、行使后果等思维结构具体规定撤回权,只是以消费者可请求经营者退还预付款本金的简要表达概括地承认了撤回权。另外,该司法解释关于撤回权的排除性规定按通常理解也存在易引发经营者异议的问题。为使撤回权产生消费者保护的实效,一方面需要按照法定权利的应有规范体系对司法解释进行学理解释,另一方面需要对关于撤回权的排除性规定进行限缩性解释。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冷静期制度;撤回期间

 

预付式消费是一种应用日益广泛的生活消费模式。不同于即时清结的传统生活消费方式,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应提前把未来拟多次消费的总价款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再分次或分期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服务。这种消费的法律基础是消费者为消费商品或服务而与经营者订立的商品买卖合同、服务提供合同或兼具商品买卖和服务提供内容的合同。这些合同通常被统称为消费者合同。在不能确知经营者将来是否或能否持续履行合同义务,且经营者未对其债务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即把未来拟消费的全部价款支付给经营者,这种交易方式毫无疑问会使消费者承担巨大的授信风险。未履行任何义务就能获得全部交易对价的经营者,在缺乏有效履约担保或违约惩戒机制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市场投机行为或履约欺诈行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预付式消费健康发展,2025年3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确立了多种消费者权益特别保护机制。该司法解释第14条概括地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从权利本位思维与权利规范角度看,该规定确立了一种消费者撤回权(right of withdrawal)或消费者后悔权(right of repent)制度;就规范功能而言,则实质上确立了一种消费者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制度。但该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不仅极其简单,而且其例外规则的构造极具特色。如何理解及适用该规定,具有相当大的探究空间。本文拟从预付式消费确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法政策原由、撤回权特性与例外规则的构造方法、撤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该司法解释第14条予以深入、系统的研究。

 

一、预付式消费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法政策原由

 

撤回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消费者保护工具,在世界两大法系均得到普遍认可。但须注意的是,撤回权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消费者合同,而仅适用于法律特别限定的一些交易情景或交易类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对消费者撤回权亦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消费者撤回权以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且以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为适用前提。预付式消费不以商品买卖为限,纯粹的服务交易或服务与商品相结合的交易,更为常见。并且,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合同的订立主要发生在经营者的营业场所内。以此而言,《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解释,而是以“法院造法”方式拓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在此情况下,有必要深入探求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何种法政策缘由,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由远程交易扩张适用于预付式消费领域。下文先分析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合同的特点,然后从消费者合同订立状况、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纠纷中可能遭遇的法律救济困境两方面着眼,分析在预付式消费中确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法政策原由。

(一)预付式消费下消费者合同的特点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完全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合同关系的特征。一般生活消费情形下,商品买卖属于一时性合同,合同履行通常采取银货两讫的同时履行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各自所负义务构成相互牵制的交换关系,双方的交易风险可依《民法典》第525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予以化解。如果合同的履行采取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的方式,《民法典》第527条、第52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可以用来化解先履行一方因给予后履行一方一种无担保授信而产生的交易风险。一般生活消费情形下的消费者合同如果体现为一种服务交易,基于服务合同的特性,经营者与消费者一般采取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的方式。如果经营者应先履行义务,当其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作为后履行一方的消费者可依先履行抗辩权获得保护。先履行抗辩权可发挥遏制经营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作用。如果消费者应先履行义务,由于仅限于一次消费,为赢得“回头客”或为商业信誉着想,经营者通常会尽力履行,预先支付服务费用的消费者一般不会担心陷入履约风险。

但是,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因将未来一定期限内分次或分期持续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全部价款,在经营者尚未进行任何履行的情况下,提前一次性支付给了经营者,消费者完全丧失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为手段化解交易风险、应对经营者失信违约的机会,并陷入经营者是否、能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中。经营者因已完全获得交易对价,不承担任何交易风险,易于在经济利益诱惑下,不顾消费者的信任及自身的商业信誉,作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投机或欺诈行为。

更值得一提的是,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经营者以未来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为交换条件,由消费者收取的预付款,数额比消费者一次消费的价款额通常要大得多(少则几百元、多者十几万元)。由于受领消费者付款时无须履行任何义务,预付款的支付对经营者实质上可发挥一种融资功能。经营者通过此种融资方式聚集大量资金,用以清偿债务、扩大经营规模、进行其他投资等。甚至在经营者并无长期经营打算时,预付式消费也为其非法集资提供了名正言顺的渠道。因此,预付式消费模式其实是一种对经营者极其有利的市场经营模式。

预付式消费对经营者产生极大经济诱惑力,尤其是在投资成本不变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通过吸收更多资金降低单位成本,提高盈利效益。在此情况下,顺应消费者对生活服务消费品质及消费便捷性、专业性、个性化的追求,预付式消费在餐饮、健身、美容、理发、住宿等日常生活消费领域,被经营者视为一种主导性经营或消费模式。

(二)订立消费者合同的现实遭遇

在预付式消费中,有些经营者时常采用高压销售策略或欺诈销售伎俩,使消费者因一时冲动或在错误认识下与经营者订立消费者合同。

高压销售策略在服务业销售活动中甚为常见,其核心是利用各种技巧或方法,消除消费者不愿购买的心理,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或冲动,促使消费者在紧迫状态下快速决定购买。这种销售策略的常见手段是,利用消费者贪图便宜、爱美、担忧身体健康等心理,以限时优惠促销(折扣、赠送、消费越长优惠越多)等手段,营造一种紧迫感,诱导消费者冲动选择。有些情形下,经营者也会采取将消费者与外界隔离,由多个销售人员轮番向消费者推介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产生一种接受消费就能获得美好享受或更好发展的愿景,进而制造出一种如果不立即决定购买即会错失良机的氛围。与一般商业推销活动相比,高压销售策略并非采取一种自由、轻松的对话方式向消费者推介商品或服务,而是采取对消费者更具攻击性的销售方法。消除消费者不愿购买的心理,竭力使消费者在短时间内决定购买,是高压销售策略的核心。预付式消费是一种在未来一定期限内分次或分期进行的购买或消费,提前支付全部消费价款之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是否、能否依约向其兑付商品或服务,通常无法直观地、现实地进行判断。尤其是对于服务类消费,消费者甚至无法根据以往的消费体验或经验,判断经营者是否能够一如既往地提供相同品质的服务。这种缔约状况为经营者对其服务内容、质量的介绍、吹嘘或强力推介提供了可能。对有些消费者而言,广告和高压推销会让人产生提升个人吸引力和社交生活的期望,这种期望往往极具诱惑力,以至于消费者在不可撤销地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之前,都不会意识到高昂的成本和长期承诺的风险。

经营者只是于未来一定期限内持续履行债务的履约特点,也为其利用消费者对消费信息的欠缺实施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中实施的欺诈销售伎俩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在交易发生之前,以虚假广告、欺诈性定价或虚假的身份,虚构或夸大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内容、功效及经营者的信誉等,引诱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二是在交易发生之时(合同订立过程中),通过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或通过虚构或夸大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内容、功效等方式,误导消费者作出预付式消费决定。有时,经营者也以虚假的低价引诱消费者对特定商品或服务产生兴趣,一旦消费者显现出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兴趣,经营者则迅疾以某种方法把消费者的注意力“转移”到价格更高的商品或服务上,引导消费者达成交易。有些情况下,经营者甚至故意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使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预付式消费。三是在消费者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预付款后),以低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替代曾允诺的商品或服务,或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的退款请求。

在上述销售策略下,消费者非常容易因冲动、轻信、信息障碍等与经营者订立合同。等到头脑完全冷静下来,或对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进行充分比较,尤其真正体验过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之后,消费者才可能明确认识到当初的决定给自己或家庭带来了风险和不利。

(三)经营者实施欺诈或违约时消费者的救济困境

预付式消费主要是以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为基础的消费模式。与经营者因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之后,像其他合同的当事人一样,消费者可依民事法律行为规则与合同法规范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主要涉及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的应用。如果经营者在合同成立上实施了欺诈,上当受骗的消费者一方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同时,不管是否愿意撤销合同,消费者皆可依《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就因受欺诈遭受的损害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依法撤销了合同,其还可依《民法典》第157条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果经营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或其履约行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并可同时对所受损害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未达到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消费者也可以就经营者的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请求损失赔偿。但是,由预付式消费作为生活消费的特点看,依据合同撤销权、合同解除权以及与这两种权利相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消费者,在法律适用上会使消费者面临相当大的困境。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现代生活消费日益呈现出个性化消费特色。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再只是为了满足物质性需求,而是越来越注重商品或服务的个性特征。尤其是对于发展型消费与享受型消费,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主要是希望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对自身加以展示、发展、美化或提升,以达到精神上的舒适、愉悦或满足。在此情况下,个人生活消费往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或带有一定的情绪或情感因素。这使得消费者常常根据自己的经验、感觉、偏好等评价商品或服务,有时甚至根据品牌、包装、广告等因素评价商品或服务。在这种个性化消费需求下,经营者为投消费者所好,通过经营方式或服务模式的创新,不断推出更符合消费者个性化需求的商品和服务,并采取各种手段吸引消费者参与消费。为规避经营风险,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时,通常倾向于采用口头方式。消费者为了方便,一般不太关注合同订立的方式。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预付式消费采取书面形式,经营者通常也不会把促销或合同成立过程中向消费者给出的各种陈述、承诺等写入合同。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后或合同履行过程中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因缺乏必要证明材料,也无法证成合同是因受欺诈订立的,或者无法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受到欺诈。只有在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陷入停顿、经营者宣布终止营业等客观事实发生后,消费者才可能获得证明经营者实施欺诈的证据。但在这些情况下,消费者时常因找不到经营者,或者经营者已无资力,而无法获得救济。即使可以找到经营者且经营者有资力,因诉讼成本与经由诉讼可能获得的赔偿金不成比例,消费者所受损害也往往得不到救济。

合同解除权是消费者摆脱合同约束力的另一种重要手段。《预付式消费者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3条根据《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对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从经营者与消费者两个角度进行了区分规定。由经营者行为引起的合同解除事由为: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总体而言,这些合同解除事由,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贯彻的“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的思想,对经营者严重违约行为的具体规定。对于不遵守承诺或采取各种方式降低服务质量的隐形欺诈或违约行为,《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则无能为力。

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解除权,是基于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任发生的,赋予消费者一种以向经营者支付损失赔偿金为代价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933条关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也提供了相应范例。但是,为了维护经营者的经营稳定性,根据《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消费者仅可以“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不能以通知经营者的方式随时解除合同。显然,根据该法律解释第13条的规定,消费者经由合同解除权摆脱合同的约束力,或以合同解除权化解经营者履约过程中的隐形欺诈行为,甚为不易。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消费者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经营者一旦提出异议,消费者很可能不得不与经营者对簿公堂。许多情况下,特别是涉及小额预付款的情况下,诉讼成本会对消费者形成一种的诉讼威慑,因为其由诉讼所可能获得的收益与因诉讼可能付出的代价时常很不相称。

总之,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事后补救措施对消费者既不方便,通常也不可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高压销售策略给消费者订立合同带来的不良影响,撤销权与解除权完全无能为力。

 

二、撤回权的特性与规范构造

 

撤回权制度的核心是消费者可不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或取消合同。这种权利有时也被称作后悔权、冷静期制度等。欲深入理解《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规定,并对其简要规定予以系统的学说构造,有必要对撤回权性质、功能及该条的规范构造进行系统分析。

(一)撤回权的规范特性

由权利发展史看,撤回权是在法律行为(合同)撤销权、合同解除权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一种合同法上的权利,其行使与撤销权、解除权一样,具有使合同当事人从合同关系的约束中解放出来的特征。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撤回权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允许权利人不给予任何理由地撤回缔约意思表示或取消合同。与具有相同或类似法律效果的撤销权、解除权相比,撤回权的这一特征在立法技术上主要表现为:法律在权利发生上未设置任何条件或事由,被法律明确赋予撤回权的人(主要是消费者),不管其缔约能力、缔约意思自由状况如何,也不管其缔约相对人的履约状况,均可无差别、无例外地行使撤回权。因此,对于某类或某些可以依法撤回的消费者合同,如上门销售合同、远程合同、消费者信贷合同等,每一个可能参与此类交易的消费者皆普遍地、平等地享有撤回权。权利的此种当然性或天然性特征,是撤回权人皆应享有、皆可获得的属性。

无须满足任何法定事由皆可产生的权利发生机制,使撤回权在权利行使上表现出完全不同于撤销权、解除权的特征。具言之,对权利产生须满足法定事由的撤销权、解除权而言,一旦相对人对权利人据以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产生异议,当事人即可能因权利行使产生纠纷。如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纠纷,诉诸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必要选择。权利须经由诉讼或仲裁行使的方式,虽然可避免以私人意思表示终止法律关系带来的不确定性,但其弊端也相当明显:既会增大权利行使的成本,也会拖延法律效果的发生。撤回权的权利发生机制,则完全消除了权利人因举证困难、诉讼成本等原因可能造成的不能获得权利、因权利行使不划算而放弃行使权利的消极后果。撤回权人可以在限定时间内不负任何举证负担及无任何诉讼压力地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终止合同关系。

有人将消费者撤回权界定为一种形成权中具有无因性的特定解除权,或称之为一种法定的无理由解除权。这种观点具有相当大的误导性,因为其仅仅认识到了撤回权与解除权在法律效果上的相同性,却忽视了撤回权的特征:无需任何理由的权利发生机制。进一步讲,即使相对于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之一的任意解除权,撤回权的特点也相当鲜明。正如《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虽然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须以赔偿对方因解除合同所受损害为代价。权利行使者决定是否行使权利时须权衡权利行使带来的利益相对于须向对方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而言是否划算。并且,在损失赔偿的确定与计算存在争议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也可能使权利行使者陷入诉讼。然而,对撤回权而言,不但权利的发生与行使无需任何理由,而且无需为权利的行使向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不宜仅以法律效果的相似,将撤回权纳入解除权体系。

权利产生无须任何理由、权利行使无涉诉讼、权利行使后果无须担责,可称之为撤回权的三个重要特性。与撤销权、解除权相比,撤回权是对合同信守原则最为严重的“背离”。为维护合同信守原则,撤回权不仅被严格限定适用于像场外交易、远程交易、消费者信贷交易之类的特别订约情景或交易形态,而且通常惟有消费者才有资格享有,而不像撤销权、解除权那样,既可由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又可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或性质的合同。承认消费者撤回权不是为了否定合同信守原则,而是以撤回权这种法技术手段验证消费者是否实质上享有合同自由。如有研究者所言:“撤回权是一种旨在确保对合同的同意是知情的、自由的和经过深思熟虑的工具。它因而想要最大限度地提高被订立的合同属于公平合同的机会。它在这样的情况下被授予,即立法者假定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具备这些特征,并且(形式)合同自由因此不能为公平合同提供足够保障:没有‘实质性’或有效的合同自由。”因为旨在验证、确保作为合同法基石的合同自由原则,而不是为了维护特定交易中缔约当事人具体的意思形成自由,所以不能狭隘地以具体的意思自由观念对撤回权的立法基础进行解读。

由实质合同自由的价值目标所决定,撤回权的规范功能也明显不同于撤销权与解除权。由比较法看,给予撤回权人一个反思已订立合同的时间(冷静期或减压期),使其可以根据对交易的重新考虑维持或终止合同关系,被普遍承认为是撤回权的基本功能。对消费者而言,在撤回权存续期间,其可以通过对已交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务的检查、检测或真实体验,或者通过自由的“货比三家”,冷静思考自己的购买能力及预付式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或负担,理性地判断自己是否真正想要、需要或负担得起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如果随后意识到自己进行了不必要的购买、支付了不合理的价格或不必要地给家人带来了重大的长期开支,其将有机会取消合同。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可无需任何理由地摆脱合同关系的约束,撤回权或冷静期制度为失望的买家提供了一种相对简单且廉价的释放方式。也就是说,它为买方提供了一种非司法救济,这种非司法救济完全消除了诉讼的费用和风险。这反过来可能会导致卖方减少其非法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冷静期条款可能会限制邪恶,而不只是提供补救。另外,撤回权或冷静期制度也可能会减少经营者对高压销售策略和欺诈性销售技巧的使用。如果不太关注于高压推销策略,经营者也许会更多地依赖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及客户满意度。

(二)撤回权的规范构造

由生活消费类交易实践看,撤回权的存在依据有约定与法定之分。关于撤回权的研究,通常以法定撤回权为对象,约定撤回权在不违反法定撤回权的情况下,可依消费者合同的约定确定其适用范围、存续期间、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预付式消费案件法律适用解释》第14条是一种给予消费者最低限度保护的强制性规定。

按照权利应有的规范体系,撤回权制度涉及权利的产生、行使、存续期间、行使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因为不要求具体的权利发生事由,而是允许消费者可以无任何理由地行使权利,所以撤回权的产生在规范构造上主要表现为对撤回权的法律确认,即消费者在哪种或哪些交易情景或交易类型下,有权在规定期间内无理由地取消合同。另外,为实现消费者保护目的,法律也可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消费者取消合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撤回权予以明确确认后,在立法层面还有必要对权利行使方式、存续期间、法律后果等逐一规定,如此则形成一套撤回权规范体系。

《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由第2款规定中的“无理由退款”及《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关于该条条旨(“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明示,同时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范方式,可以认为,《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关于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款的规定,是有关消费者撤回权的特别规定。

从一项法定权利应当具备的规范内涵角度看,《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规定撤回权时仅涉及该项权利的两方面内容,即权利存续期间与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对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可以无理由地享有取消合同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应当如何行使撤回权。就法教义学而言,消费者对经营者所享“返还预付款本金”或“退款”的权利,至少存在三种法律依据:一是合同被依法撤销;二是合同被依法解除;三是合同被依法撤回。不过,根据该条第1款对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未进行任何法律依据限定的规范构造,以及第2款规定使用的“消费者无理由退款”的语词,不难确认,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的“返还预付款本金”的权利,不能以撤销权或解除权作为法律依据,因为这两种权利皆以明确的法定事由作为享有权利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第1款以间接方式赋予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一种无理由地从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的权利。基于此种认识,该条第1款规定中的“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隐含着一项极其重要的规范效果,即消费者可以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地取消合同。“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只是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一种法律后果。只有在法定期间内向经营者作出取消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经营者或为经营者了解后,消费者才有权请求经营者向其返还预付款本金。在行使撤回权的意思表示生效前,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合同关系的约束中,消费者无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以此而言,该条第1款还可以解释为,消费者以请求返还预付款本金的方式向经营者表达了行使撤回权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请求返还预付款本金的行为具有行使撤回权与撤回权行使之法律后果的双重意义。

更值得一提的是,为维护合同信守原则,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即使对于被明确限定适用的交易情景或交易类型,撤回权也不是可以无一例外地得到认可。明确限定的交易情景或交易类型客观上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时,立法者总是会对撤回权的适用在类型限制的前提下再设置一些例外规定。例如,对于可以适用撤回权的远程合同与场外合同,《欧洲共同买卖法》(CESL)第40条列举规定了十四种不可适用撤回权的交易情景。《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同样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给出了例外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所采撤回权例外规定的构造方法,既迥异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又完全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撤回权的例外规定。

具言之,限制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的一般构造方法为,以列举特别交易情势或交易形态的方式,或以列举交易标的物的方式,使撤回权不能完全适用于某类或某些交易情景或类型。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消费者撤回权不能适用于四类同样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远程交易)销售的商品: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这种限制性规定实际上采纳了可以商品类别予以客观判断的标准。其好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可直观地识别不适用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远程交易情形。换言之,只要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撤回权,经营者就不可能对消费者是否享有撤回权产生异议。只有明确、客观地规定消费者是否享有撤回权,其才可能发挥使消费者无需任何理由取消合同的实效。

《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不可适用撤回权的例外情形。

其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该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消费者事实上获得过同一经营者提供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例如,消费者之前在同一经营者的餐厅吃过同样的菜品,或消费者之前在经营者的理发店做过同样的发型设计。该规定的关键点在于“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按字面含义,相同商品,是指在品种、规格、质量、性能、用途、外观、包装等方面完全一样的商品;相同服务,是指在性质、内容、功能、质量、范围等方面完全一样的服务。如果按此理解,在预付式消费中,只有经营者自始至终向消费者出售相同商品或服务,或消费者仅限于接受经营者的同一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与同一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者合同时才可以客观判定,消费者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服务。只要经营者有权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多种品类,且消费者每次或每期有权接受不同品类的商品或服务,例如在同一经营者的餐厅每次可能消费不同的菜品,在同一超市每次可以购买不同的物品,即难以断定消费者从经营者处获得相同商品或服务。由经营实践看,鲜有经营者始终只向消费者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也很少被严格限定为只能始终如一地接受同一商品或服务。为分散经营风险,迎合消费者的个性化消费需求,经营者不仅倾向于经营多种商品或服务,而且会适时推陈出新地向消费者提供一些新潮品类。在此情况下,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拟由经营者获得的商品或服务,通常只是与其从经营者处曾经或已经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二是消费者是否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服务,以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予以判定。“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是指消费者合同成立之时。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时,该时间为当事人同时签字之时或一方最后签字之时。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时,把消费者支付预付款的时间理解为合同成立之时,比较可取。

在把合同成立之时作为时间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消费者由经营者处已获得过的商品或服务,可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曾与同一经营者订立过相同内容的消费者合同,即在消费者合同终止之后,消费者与同一经营者再次订立同一内容的合同;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前虽然未曾发生过交易,但其与经营者订立合同过程中已免费接受过经营者提供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但是,后一种情形可能会产生这样的争议,即消费者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接受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可以当作经营者未来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标准(经营者的履约标准)。为防止由此产生的争议损及撤回权行使的安定性,并杜绝经营者以在订约过程中已向消费者提供过相同商品或服务为由排除适用撤回权制度,可将《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第1款第1项限缩解释为,仅应适用于消费者之前曾与同一经营者发生过相同内容的预付式交易的情形。

其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该项规定的显著特点是,将同一消费者由一个经营者获得的商品信息或服务信息、体验应用于判断其与另一个经营者订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应否授予消费者撤回权上。此种规定暗含着这样一个假定:两个不同的经营者不仅出售的商品或服务完全相同,而且二者的履约能力完全一样。只有坚持此种假定,将消费者由其他经营者获得的商品信息或服务信息、体验当作排除其享有撤回权的标准,才具合理性与正当性。就该假定的事实基础而言,同一消费者可由不同经营者获得相同的商品,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完全行得通,但对于服务提供与履约能力而言,则应另当别论。对于同一内容的服务或服务性债务,即使存在统一的服务标准或相同的履约标准,服务品质或服务供给能力会因经营者的不同而千差万别。因此,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将该项规定中的“其他经营者”限缩解释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具有连锁经营关系且具有独立经营主体地位的其他经营者。如此理解的原由在于,具有连锁经营关系的独立经营者之间在品牌、经营模式、商品或服务标准等方面,通常遵循统一的连锁经营体系规范,比如采用相同的品牌标识、执行相似的店面装修风格、提供标准化的产品或服务等。

总体而言,《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第1款关于撤回权的两项例外规定,建立在一个共识之上,即当消费者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服务,并获知预付式消费的商品信息或服务信息、体验时,其不应当得到撤回权的保护,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合同订立上已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然而,值得质疑的是,不同于远程交易下消费者因对商品缺乏自视检验或检测而在订立合同上会与经营者形成信息不对称状况,在预付式消费下,消费者在将未来一定期间内的消费总价款一次性预付给经营者之前,不仅可能对所购商品或服务本身缺乏了解,而且可能无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能否在未来一定期间内持续向其履行债务。履约风险完全由消费者承担的风险单向性及持续存在性,才是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的重要原由。即使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曾由同一经营者获得过相同商品或服务,从而对商品、服务本身及经营者的履约能力已有所了解,这种信息也最多只能当作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的信任基础,并不能担保经营者未来会一如既往地向消费者持续提供相同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更不能保证经营者不会在履约过程中利用信息不对称实施欺诈或毁约行为。

坦率地讲,即使消费者享有撤回权,撤回权的行使也无法防范预付式消费合同给消费者带来的长期履约风险,撤回权只能发挥使消费者再冷静考虑合同风险的作用。以此而言,《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第1款的两项例外规定,尤其是第2项规定,对消费者撤回权的限制明显过于严苛。以立法论思维言,如果认为无法采纳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那样的撤回权排除方法,或者无法以列举不可适用撤回权的预付式商品或服务交易形态的方式排除撤回权,则可采取以交易价格限制撤回权适用范围的规范方法,即规定撤回权不适用于低于特定数额的预付式交易,如可以规定预付款低于500元的预付式消费除外。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第1款的两项例外规定,并未提供一种以纯粹客观事实无异议地排除撤回权的标准,其规定在理解适用上存在发生异议的可能性。撤回权的行使因而可能发生消费者主张享有撤回权,而经营者认为撤回权应被排除的争议。撤回权的行使一旦引发纠纷,当事人最终可能需要经过法院裁决确定消费者是否享有撤回权。如此之下,撤回权相对于撤销权、解除权的非司法救济优势则不复存在。可无任何理由地摆脱合同关系的约束,是撤回权制度的核心要义。为使该要义得到实现,除在赋权时强调可以无任何理由地取消合同外,还需要在撤回权行使上消除一切可能引起权利行使异议的障碍或因素。因此,应当以限缩解释方法将两项例外规定限制在可以客观判断的范围内。对此,可将《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解释为,消费者之前曾与同一经营者发生过相同或“类似”内容的预付式交易;可将该款第2项规定中的“其他经营者”限缩解释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经营者具有连锁经营关系且具有独立经营主体地位的其他经营者。

 

三、撤回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撤回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为确保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除须对该权利进行赋权性规定外,还需对其存续期间、行使方式、法律后果等作出详细规定。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对远程交易中消费者撤回权进行概括规定外,我国目前尚无关于撤回权的一般性规定。在此情况下,如何按照法定权利的规范体系理解《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规定,非常值得探讨。

(一)撤回权的行使方式

撤回权是一种无需借助法院之力,仅依消费者一方的意思表示终结合同关系的权利,属于典型的形成权。由于权利的产生无需任何法定事由,也根本不考虑经营者的履约状况,以预付式消费模式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消费者,如不存在《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两项例外情形,可无差别地享有撤回权。在此情况下,撤回权的行使在撤回权规范体系中显得十分重要。只有判定消费者确实行使了撤回权,有关撤回权的存续期间、行使的法律后果等规定才能发挥作用。撤回权的行使不仅在撤回权规范体系内居于重要地位,而且其行使后果会对经营者产生巨大影响。由于可以不作任何说明或无需任何理由地行使权利,经营者有时可能无法预先判断消费者是否行使撤回权。在撤回权产生后至其存续期间届满前,关于合同关系的存亡,经营者完全处于听任消费者裁夺的不确定状态。为维护经营者的交易安全,一方面需要明定撤回权的存续期间,不能令其长期存在;另一方面需要对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未就撤回权的行使进行明确规定,其所设置的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规定,虽然可从规范体系的内在关联上推导出消费者具有行使撤回权的意思,但是无法根据此种推导确立撤回权行使的一般规则。在特定预付式交易实践中,对于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的返还预付款本金的请求,会产生难以确定请求权依据的难题。特别是当经营者已向消费者履行义务时,返还预付款的请求,可能会因撤销合同、解除合同或行使撤回权而发生。在此情况下,只有综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得出确论。由域外法看,《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2-5: 102条规定撤回权的行使时,只是在“撤回权以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行使,无须给予理由”后规定,“除非情况另有表明,合同标的物退还被视为撤回通知。”

在对撤回权的行使缺乏一般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5条所设置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比较合适。不管消费者合同以哪一种形式订立,撤回合同的通知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诉讼方式除外)。此外,通知也不是非得以撤回合同为名作出,即使未使用“撤回”一词,只要通知能够毫无歧义地向经营者表达出取消、终止、摆脱合同约束力的意思,也已经足够。通知无须说明或陈述撤回合同的理由。撤回权应及时行使。是否及时不取决于撤回的通知何时被经营者收到,而是取决于撤回通知是否在撤回期间内发送,即采取发送原则(dispatch principle)。在撤回通知只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即属有效通知的规则下,消费者不必承担与通知传输延迟相关的风险和举证责任。行使撤回权的通知是否在法定期间届满前作出,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37条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撤回通知作为一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生效时间取决于通知的方式。消费者以对话方式向经营者作出通知的,经营者知道通知的内容(取消合同的意思)时生效;消费者非以对话方式通知经营者的,通知到达经营者时生效;消费者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通知经营者的,经营者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通知进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通知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二)撤回权的存续期间

权利的存续期间是撤回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该期间一般简称为撤回期间,其基本功能是准确确定撤回权可以行使的时点。设置撤回期间的基本理念是,保证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冷静思考和获取信息。《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就此设置了“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的明确规定。由撤回权的基本功能所决定,多长的冷静期才足够消费者自由地决定,是确定撤回期间之长短的核心要素。由域外法看,根据不同的合同订立情势、合同的复杂状况及与此相关的法政策考虑,撤回权的存续期间或长或短,不一而足,差异巨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将远程交易下撤回权的存续期间确定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

鉴于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的交易主要体现为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总价款、经营者受领价款后再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关系结构,《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将撤回权的存续期间表达为“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之所以以付款之日而不是合同成立之日作为起算时间,基本考虑如下。其一,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之日是消费者真正授信于经营者,并因此陷入长期履约风险的时刻,消费者通常自这一时刻开始才可能真正意识到预付式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其二,付款之日相对于合同成立之时更容易证明或确定,对于非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以付款之日而不是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撤回期间,对消费者尤为必要。撤回期间的截止时间是自付款之日起算的第七日,第七日以经营者通常的日营业截止时间确定。由域外法看,撤回权的存续期间通常还存在一种以特别日期为起算点的最长期间。例如,根据《欧洲共同买卖法》的规定,与消费者订立远程合同或场外合同的经营者,在合同订立之前,有义务以明确、可理解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撤回权的信息。该信息包括符合要求的撤回条件、时限、行使权利的程序,以及符合要求的示范撤回表。如果经营者未依上述规定向消费者提供信息,撤回期间自一般撤回期间截止一年后届满;或者,经营者自一般撤回期间截止起一年内向消费者提供了信息,撤回期间自消费者收到该信息的十四天后届满。该最长撤回期间一般被理解为,对经营者未将消费者享有撤回权的信息及行使撤回权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的一种惩罚。其目的是促使经营者将消费者享有行使撤回权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消费者,以便消费者不仅知道自己享有撤回权,而且知道如何行使撤回权。

(三)撤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根据《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的规定,自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之日起七日之内,消费者可通过自由的购物比较或充分搜集与经营者有关的信息,对已成立的合同予以冷静反思。如果认为长期授信于经营者会使自己承受难以防范的交易风险,或者在七天之内的消费体验感远不像经营者吹嘘的那样美好,可以行使撤回权,摆脱合同关系的约束。如果反思后认为可以接受已成立的合同,则可以放弃行使撤回权。未在撤回期间内作出撤回的通知,或撤回通知的作出超出了截止期限,与明确放弃撤回权具有同一效果:撤回权消灭,合同关系维持不变。

与撤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紧密相关的一个前置性问题是,如何认识消费者合同在撤回期间的效力状况?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在撤回权存在的情况下,合同也从一开始就在当事人各方之间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产生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另有观点认为,即使当事人的协议根据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已经被订立,合同在撤回期间也不是确定地有效,而是“悬而未决的”有效;如果消费者在撤回期间未行使撤回权,合同终局地有效。这两种观点其实无实质性差异,因为二者均承认合同在撤回之前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一方可以请求并有权受领另一方的履行。体系地看,如合同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可依法撤回的消费者合同在撤回之前属于已完全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因为合同存在被依法撤回的可能性,所以从撤回权行使的视角看,合同在撤回期间内的效力可以被描述为“悬而未决的”有效。

撤回权的行使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还是仅向未来发生效力?有些人认为撤回权是一种像合同撤销权一样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有些人认为撤回权类似于合同解除权,权利的行使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在德国,撤回权的行使被认为不具有溯及力,合同关系自撤回权行使发生效力之时转化为一种清算关系,尚存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归于消灭,已受领的给付应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3款第一句不迟延地返还。《欧洲共同买卖法》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关于撤回行使权效果的规定也被理解为采纳了撤回权行使不产生溯及力的观点。

《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关于撤回权行使后果的规定,仅仅明示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回预付款本金,对撤回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即对合同约束力的影响以及消费者对经营者所可能负担的义务只字未提。并且,该司法解释第15条关于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也没有提及合同撤回。因此,对于撤回权的行使后果,理论上需要首先阐明撤回是发生溯及力还是仅向未来发生效力。由于撤回期间内消费者合同的效力状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解除权行使之前的合同效力状态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状况,参照合同解除的行使后果,理解撤回权行使的效力,比较可取。也就是说,采纳撤回权行使无溯及力的观点,比较适当。

另外,《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对经营者所负预付款本金返还义务的履行期间,以及未在该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也未进行明确规定。

据上分析,除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终止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直接效果外,根据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撤回权的行使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以下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义务。在合同成立之时即向经营者预付未来拟消费的全部价款,是预付式消费相比一般生活消费的显著特征。撤回权发生效力后,向消费者返还预付款必然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该返还义务的时间起点是,消费者取消合同的意思表示为经营者了解或到达经营者之时。在对返还义务的期间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诚信原则,经营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义务。经营者未于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返还预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向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责任,利息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则上,经营者应采取与消费者支付预付款相同的方式履行返还义务,如果消费者同意采取其他方式且该方式不会招致消费者支出额外费用,亦可。为保证法律交往的安定性,对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比较合理。由域外法看,许多国家或地区有关于撤回权行使后果的规定,且大多明确了经营者返还义务的履行期间。

除受领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外,经营者还向消费者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负有随同预付款向消费者返还该额外费用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期限及不及时履行的法律责任、履行方式等,与返还预付款的义务等同对待。

第二,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返还义务。在法定撤回期间内,消费者为检验或体验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服务,已按照合同约定请求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且经营者已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取消合同后,负有向经营者返还已受领商品或返还已接受服务价值的义务。在司法解释对此未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向经营者作出取消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及时返还已受领商品或已接受服务的价值。

对于已受领商品的返还,如果消费者不及时返还,经营者可以从应当返还的预付款本金中预留与商品价值相当的金额予以对抗。但是,无论如何,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不履行返还已受领商品的义务,而完全拒绝履行自己所负预付款返还义务。当商品已经被消费或不能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对于已受领商品的返还义务,消费者不得滥用撤回权,使经营者承受较大风险。撤回权旨在确保消费者有机会做出明智的缔约选择,因此不应阻碍消费者检验和测试经营者交付的商品。但是,对商品的检验和测试必须合理且适当。是否合理且适当,以不超出消费者在商店购买相同商品时所可能使用商品的任何行为,作为判断标准。消费者非因检验、测试商品的特性或功能的必要行为造成已受领商品价值减少的,返还商品之时还应承担价值减少的赔偿责任。如果撤回方一开始就知道自己有权撤回合同,则其有权在撤回期间内仅以除检查和测试外不会发生价值减少的方式使用商品。因此,即使是正常使用(如穿鞋行走)造成的价值减少也必须得到补偿。但是,如果权利方没有被告知存在撤回权,利益平衡会产生另一种解决方案:权利方将不对正常使用造成的价值减少承担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仅以撤回方行使撤回权为由对其施加损害赔偿责任或惩罚。另外,除非经营者事先同意承担,消费者应当承担返还已受领商品的成本。

对于已接受的服务,消费者应当向经营者返还该服务的价值。对于消费者应向经营者返还的已受领商品的价值或已接受服务的价值,不宜根据消费者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按照合同成立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比较合理。如果该返还价值应根据合同商定的价格予以确定,那么经营者实际上会因收取过高的价格而获得奖励,并由此获得在撤回期间履行合同的激励,撤回权因此将不会为消费者提供保护。

 

四、余论

 

撤回权作为一种典型的形成权,其功能之发挥完全取决于权利主体(消费者)的自主意思。对消费者而言,即使法律或司法解释以白纸黑字的形式客观上赋予其一种撤回权,如果其与经营者订立消费者合同时不知道存在该种权利,确立撤回权的目的也会落空。鉴于众多消费者可能对法律规范所知甚少,由域外法看,但凡承认撤回权的制定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向经营者强加一种特别的前合同义务,即应把消费者依法享有撤回权的信息以一定方式告知消费者。为防范经营者不履行该告知义务,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制定法通常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撤回期间予以延长或撤回期间自消费者收到其享有撤回权的通知时开始起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与《欧洲共同买卖法》采纳的方法是:不履行关涉撤回权信息的告知义务,撤回期间为从基本撤回期间截止时开始起算的一年时间。在该延长期间内履行信息告知义务的,撤回期间自消费者已收到该信息后的十四天截止。

《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确立预付式消费下消费者的撤回权制度时,对于作为该制度运作基础的规则即经营者向消费者告知与撤回权相关的重要信息的义务,完全没有提及;对于撤回权在权利赋予、行使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范内容,也存在明显的规则缺漏。增强民事交易的可预见性,并由此确保法律交往的安定性,是民商法规则的重要功能。撤回权具有决定合同关系命运的效力。在明定撤回权具有强行法属性的情况下,有必要按照法定权利应有的规范体系对其进行详细规定。

 

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