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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从新世纪初提出和实施以来,不断丰富和完善,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政策科学告诉我们,要确保一项刑事政策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运行,就必须适时对其进行动态跟踪、评估和调适。《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指出,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既是对过去一个时期以来政法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经验总结,也为下一步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遵循和指引。
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在“全面”,难在“准确”。“全面”要求在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做到宽严融通,既不能简单从严,也不能简单从宽;“准确”要求在各项工作、各个环节中把握好宽与严的尺度,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为此,需要运用关系思维,正确处理好以下四个关系。
一、依法办案与能动司法的关系
政策要在法治的篱笆内活动,这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活动边界,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任何具体政策和举措,都必须于法有据,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例如,针对近年来社会上对某些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反映强烈,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赋予了司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对恶性低龄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2024年发生的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河北邯郸中学生杀人案,被告人均未满14周岁,最后就是依据这一规定追究了相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面对民意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呼声,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判案,由于刑法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因此本案并没有判处死刑。
强调依法办案,绝不等于机械执法,它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以问题为导向,以目标为牵引,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实现最佳的法律适用效果。以前述邯郸中学生杀人案为例,法院虽然对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二年,但对情节较轻的被告人马某某,一方面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出罪事由,不予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又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由法院、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事实证明,正是因为严格依法,宽严有据,统筹考虑了社会保护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平衡、社会关系修复、未成年人教育等价值目标,此案的判决才成为一个经受得住来自社会各方乃至历史检验的判决。
如果说前述立法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要从宽中分离出特定情形下的从严,那么对马某某不予刑事处罚则进一步表明,即使对案件性质如此恶劣的犯罪,也不能“一概从严”,而是要严格按照各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发挥的作用、主观恶性等对个体责任进行区分。而且,对马某某不予刑事处罚之后也不是一放了之,而是辅之以专门矫治教育,在对其本人进行专门的矫治与教育的同时,也给社会和被害方一个交代。这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在区别对待、宽中有严、严中有宽的精髓,反映了宽严拿捏得当、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执法艺术。
二、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项系统工程。系统科学认为,一个系统要运作优良,对内要求各个子系统要结构耦合,只有每一个子系统的精细化才能带来整个系统的优化;对外要保持对环境的开放,并对环境的刺激做出妥当的反应。为此,宽严相济既需要政法各机关的分工负责,也需要全链条整体推进。
例如,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对有的“有权人”“有钱人”通过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漏洞非法逃避刑罚的现象反映强烈。在整顿这类“提前出狱”的司法腐败时,有的地方和部门也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该减不减”“该放不放”等情形,致使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受到影响,也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这个阶段没能得到彻底贯彻。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在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开展监督时,除了监督不当减刑、违规保外等行为,还加强了对“该减不减”“该放不放”等情形的监督,如202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指出:未发现罪犯具有隐匿财产、妨害执行等法定情形的,不应因罪犯没收财产判项未执行完毕而对其从严适用减刑;对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应认定罪犯只具有一种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情节,不得累加扣减减刑幅度;对判决时“身份不明”的罪犯,刑罚执行期间没有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且能够调查核实清楚的,不影响适用减刑。
又如,过去我们讲行刑衔接比较多,重点关注和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案不移”等问题,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条件、程序及监督机制,要求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必须移送,并规范涉案物品处理、案件材料清单、立案审查时限等具体要求。现在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特别对于轻微犯罪案件越来越多地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种形势下,如何做好不起诉决定后的下半篇文章,就显得格外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检察意见书应当写明采取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及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该规定在传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正向衔接之外,强化了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反向衔接。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此基础上,专门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就检察机关对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案件,如何进行跟踪督促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落实。这种正向衔接和反向衔接的双向奔赴,正是通过完善局部工作机制来实现“抓前端,治未病”、“治罪与治理并重”等整体效果的有力举措。
三、常态化与动态化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项我们需要长期坚持并在动态中不断加以完善的刑事政策。为了取得长期主义的效果,必须始终秉持科学的理念,因为科学的理念之于政策,就犹如罗盘之于航海。例如,从宽与从严的辩证统一就应当是一个始终坚持的常态化理念。宽严相济重在一个“济”字,要防止非此即彼的思维,更不要将二者对立起来。其实,重罪中也有从宽的因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可依法从宽处罚;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属于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及一般参加者,也应与“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有所区别,依法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尤其对于被指控为一般参加者的被告人,如果其不是组织成员,则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同时,轻罪中也有从严的因素,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一个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于具备该意见第9条规定的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此外,在有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还需要从宽与从严并用,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修改,一方面增设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从宽规定,另一方面又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防止僵化地看问题,而要结合法治的动态发展和形势的变化不断调适政策的运行。例如,危险驾驶罪设立之初,为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只要达到醉驾标准就一律入刑,这种做法在当时并无不妥,事实上也为强化“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行为规则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危险驾驶罪在刑事犯罪的统计上跃升到我国刑事犯罪的首位,致使这样一个最高刑仅为6个月拘役的轻微犯罪却每年因犯罪的严厉法律后果影响到数十万犯罪人及其家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醉驾的入罪与出罪标准作了优化,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在这一精神的指导下,该意见在对情节恶劣等醉驾行为明确了从严治理的标准之外,更系统地规定了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从宽处理的情形,从而实现了对醉驾案件的分层处理。据统计,该意见实施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刑的案件已有明显下降,如2024年上半年,危险驾驶罪一审收案14.3万件,同比下降了12.93% 。应当说,通过司法解释来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改善了该罪的司法生态,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又如,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主观目的和实害结果两个维度,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事由,从而使本罪的犯罪圈更合理地维持在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内。
四、国法与天理人情的关系
国法与天理、人情的统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的最高境界,“情法两尽”也是中国传统法律在实施中追求的重要目标。在“两个结合”背景下,坚持法律标准和常识、常情、常理的统一,注重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意。这方面,近年来也有不少例子,如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以及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野生动物,对其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宽处理。这一从宽规定便是考虑了人工繁育种群的特殊性,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又如曾经轰动全国的许霆案,从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到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就是考虑到ATM机故障的偶发性、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等“天理”“人情”因素。再如,天津大妈赵春华因在射击摊位摆设气枪营利,被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枪支杀伤力低、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等因素,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案被列为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之一,引发对枪支认定标准及法律适用的广泛讨论,并促成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对涉气枪案件需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还有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罪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认为,王力军的行为不具有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为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最终改判无罪。此外,于欢案也是一个典型,于欢一审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后,引发社会强烈反应,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改判其有期徒刑5年。该案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颁发,激活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使“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观念深入人心。这些案件的成功纠偏,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在司法工作中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使判决结果更加与公众的法感情、与公众对正义的直觉同频共振。正如托马斯·阿奎纳的一句被广为引用的法律名言所昭示:法律之所以为人信仰,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苛严与威仪,更在于它正义的慈悲心。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民主与法制》2025年第4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