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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区参与作为UNESCO确立的非遗保护重要原则,构成了非遗存续发展的基础性机制。社区是非遗最大的实践场域,群体与个人是其子集。受文化扩散性及行政区划等因素影响,三者形成了兼具从属、并列和交叉关系的多维网络。这要求国家建立分层次的社区参与保障体系:保障特定群体、个人的实质性参与;保障非均质性社区的整体性参与;促进跨社区非遗的协同保护与参与;扩大非遗实践场域,培育新社区。我国当下存在参与主体覆盖不够全面、参与机制不够完善、跨社区非遗保护和参与制度供给不够充足、“非遗在社区”规范化程度不高等问题。当前,我国正在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修订工作,对此建议在立法中确认社区主体地位,建立健全社区参与非遗保护和非遗跨区域协同保护机制,推进“非遗在社区”规范化建设。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社区参与;区域协同;非遗在社区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强调完善区域性整体保护制度,全面推进“非遗在社区”工作。“社区”(community)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非遗保护规范体系中的核心概念,“社区参与”(community participation)被确认为非遗保护的重要理念和原则,不仅被广泛适用于缔约国非遗保护行动中,更被UNESCO作为评审缔约国名录申报的关键标准。我国作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要做好申遗和履约工作,须加快推进社区参与、“非遗在社区”等相关的理论研究、制度建构和实践应用。然而,现有研究在使用“社区”时,大都尚未准确理解《公约》第15条中“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地参与”的语境和内涵,混淆使用了与群体、个人并列的社区和由群体、个人构成的社区——两个逻辑关系中社区的内涵。两个逻辑关系中的“社区”,对应着“社区培育”和“社区参与”两个不同的研究主旨。即,对于以群体、个人为参与主体的非遗保护,作为参与主体的“社区”在现阶段尚未形成,其研究重点是政府如何营造和培育社区;对于已经是以社区为参与主体的非遗保护,其研究重点是如何完善社区参与机制。现有研究的缺失限缩了研究视域,不利于推动我国非遗保护传承制度体系和法律体系建设,亟须学界予以反思和纠偏。因此,本文尝试结合《公约》制定及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背景材料和指导文件[①],厘清非遗领域“社区参与”的理论逻辑,辩证分析“社区”的确定性与开放性及其双向调适机制,为完善非遗保护理论研究体系和健全我国社区参与非遗保护制度体系提供较为科学严谨的进路和建议。
一、非遗语境中的社区
谈及社区,学界往往会追溯至滕尼斯的《社区与社会》一书。他认为,社区与社会是人类结合的两种基本形式,社区是基于血缘、地缘、精神等要素凭着本能的中意、习惯制约的适应或思想有关的共同记忆等“本质意志”形成的;社会则是基于理性凭着“选择意志”有计划、有目的建立起来的[1]。作为一种自然的、传统的共同体[2],社区不单是一个地域概念,它更是一个带有自然生长和发展性质的社会生活体系[3]。因此,认识社区的视角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功能主义视角,社区是由具有共同目标和利害关系的人组成的社会团体,即功能性社区;二是地域主义视角,社区是在一个地区内共同生活的有组织的人群,即地域性社区[4]。相应地,非遗也有功能主义视角的“文化社区”和地域主义视角的“地域社区”。地域社区中的“地域”是自然形成的或基于行政区划产生的,由此地域社区又可分为“自然社区”和“行政社区”。当然,一个非遗社区可能既是文化社区也是地域社区。但是,无论何种视角,社区的界定离不开“人”这一基础要素,社区是人的关系网络,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实践的社会概念,在具体时空语境下具有特定的社会意涵。
(一)社区的界定与识别
关于非遗语境中的社区定义,UNESCO并没有给出官方界定。对社区的一些讨论与解释,主要体现在公约起草和实施过程中的背景材料和指导文件中。在公约起草阶段,为了让缔约国更好地理解公约、更快地批准公约,2002年6月10-12日,UNESCO特别召开“术语专家会议”,尝试定义相关术语,形成了“非遗术语汇编”。其中,社区被定义为“共享归属感的人们”,这种归属感体现为“互相认同、共同的行为、活动或居住在同一领土”。文化社区与地域社区是其下位概念,前者以文化为界定要件,有时一个国家就是一个文化社区;后者则是以居住于特定区域为界定要件。但该定义并未释明社区与非遗的关系,2003年审议通过的《公约》也没有明确。
2006年3月13-15日,UNESCO在东京举办“社区参与非遗保护专家会议:2003年公约的实施”会议,讨论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定义、社区参与清单编制和提名名录等事项。该次讨论将社区放在非遗语境中定义,尤其关注社区在非遗传承与保护中的意义。会议一致认为社区是“具有认同感和归属感的人的关系网(networks of people),这种感觉来自实践、传承或参与非遗形成的共同历史联系”。可以看出,非遗语境中的社区更加接近滕尼斯所说的“传统的共同体”。但是出于政治等方面的考量,例如多数国家文化、民族语言多样,治理方式多元,他们不希望由一部公约规定如何界定或治理其领土内的社区或群体,UNESCO最终没有将该定义纳入官方文件。在实践中,为了编制非遗清单,各国选择以行政、地理、语言等要素或方式来界定社区。但是,无论界定社区的要素或方式为何,社区最终指向非遗实践者,是在非遗创造、延续和传承中起着直接或间接作用的人的集合。
(二)两个维度的社区
社区在UNESCO非遗保护规范体系中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一个名词,它常常与群体、个人一同出现。至于三者的关系如何,UNESCO同样没有给出官方解释。我国学界大都将“社区”作为“社区、群体、个人”的简称,用以指代非遗主体、持有人[5]。根据非遗自身特性、《公约》及其衍生文件,非遗语境中的社区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去理解和认识。
在静态维度上,社区与群体、个人既有从属关系,也有并列关系。首先,社区是由群体、个人构成的非遗创造、延续和传承主体。2006年东京会议与会者普遍认为,社区是人的网络,群体和个人是其子集(subset)。群体/个人因共享/拥有技艺、经验、知识而在当下和未来的非遗实践、再创造或传播中发挥特殊作用,他们可能是文化保有者、实践者或学徒等。为了提升缔约国非遗保护能力,UNESCO发布“能力建设资料库(Capacity-building materials repository)”,对社区、社区参与等概念再次解读,指出社区是非均质的(homogenous),既包含少数技艺高超的实践者、传统习俗和知识的保有者,他们在非遗传承中发挥较为直接或特殊作用,例如表演者、音乐师、木偶师等,也包括众多的间接参与者,例如观看仪式庆典或节日活动的观众、协助准备表演或节日的人等。在这个意义上,群体、个人是社区中直接参与非遗并发挥特殊作用的人。此外,由于文化具有扩散性,一个群体、个人可能同时属于多个(文化)社区;又因行政区划将传统的(文化)社区划分为几个(行政)社区,一个非遗项目的传承主体可能分布在几个社区,由此,群体、个人与社区形成了更为复杂的交叉关系。
其次,社区是与群体、个人并列存在的三种非遗创造、延续和传承主体。这可以从《公约》与社区相关的条款中析出[②],例如将非遗界定为“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以及作为“社区参与”原则核心条款的第15条规定“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 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 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 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这种并列关系反映了非遗的存续状况,一般来说,存续状况较好的项目,多在一个乃至多个群体、社区传承;存续状况一般或较差的项目,可能仅被有限的个人掌握。这也是《公约》最终决定增加“个人”的原因。学者梁治平分享其参与《公约》制定的经历时,提及当时有非洲国家提出,在他们国家的一些部落里,有时一种语言的生存或灭亡,只涉及一个人。因此,他们非常强烈地提出“个人”这个范畴[6]。
社区与群体、个人的静态关系,是非遗动态演进与发展的结果。非遗本质上是一种生产生活方式,其最初是个人创造,属于个体经验,但是在日常交往交流中逐渐被他人认同,从而在一个或多个群体或社区实践,进而传承延续下来。可以说,社区是传承与实践非遗的最大群体,是非遗产生与发展的源泉。当然,由于人的生老病死、迁徙或人文与生态环境变迁等,有些非遗的实践主体也会逐渐减少,一项非遗仅由单一群体,甚至个人掌握。可以看出,非遗社区具有显著的开放性,对于传承与实践主体较少的项目,为其培育传承与实践社区具有可能。
(三)中国非遗保护中“社区”的内涵
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秉承《公约》及相关文件精神与理念的同时,结合本国国情与实践对个别规定或要求调整适用。在规范层面,我国同样使用社区、群体和个人意指非遗实践者、传承人。例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规定建立名录的目的之一是“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评审标准之一是“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要求国家级非遗代表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在实施层面,为便于行政管理,我国对社区的界定在考虑与非遗相关性的基础上结合了地域要素。社区具有文化、地理等多重面向,主要指向乡村、街道社区、乡、县、市、省等行政单位。例如,我国代表性项目以地区或单位为申报主体,“非遗进社区”“非遗在社区”中的“社区”指城镇街道社区等。
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并列与从属关系,是分别立足非遗实践者、传承人和非遗项目内部与外部视角的观察。从属关系反映了社区、群体和个人三种实践者、传承人的内部身份与定位,我国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要求“注重社区与群体的认同”,“非遗在社区”工作强调“支持各级代表性传承人发挥带头示范作用”等都体现了这一点。并列关系是一种外部观察视角,是对现有非遗存续状况的一种描述。我国评估非遗存续状况时同样将传承人的类型与数量作为一项重要标准,例如存续状况良好的项目传承人或传承群体较多,濒危项目的传承群体较小、数量在5人以下。此外,我国还根据非遗类别区分传承人类型。非遗类别不同,工艺流程不同,传承与实践非遗所需人力组合也有所区别。有学者据此将非遗分为个体传承型、团体传承型和群体传承型,分别对应传承个体、团体与群体三类传承人[7]。个体传承型,即该非遗项目所有核心技艺与流程可以由个体掌握,具有独立演示的特点;团体传承型和群体传承型则具有群体参与的特点,需要依靠广泛的群体力量和广阔的文化空间。两者的区别在于群体型项目通常具有较长的间歇周期。当前,我国正在探索认定传承团体(群体)。非遗“十四五”规划等提出“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项目,探索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一些地方性法规已将认定传承团体(群体)纳入其中,并付诸实施。从已有认定结果来看,“传承团体”多为法人性质的社团机构,具有较强的组织性;“传承群体”相对松散,更加强调自发性、社区性和民间行为[8]。若对应《公约》中的社区、群体与个人,传承团体属于群体的一种类型,传承群体则指向群体和社区,因为有些非遗传承群体可能覆盖整个社区。
综上,尽管我国对非遗实践者、传承人命名或分类的方式有所不同,但都没有脱离《公约》及衍生文件中的规定与解读。这是因为这些规定与解读是各国非遗专家共同研讨的结果,揭示和反映了非遗的特性和规律,具有学理性、科学性和实践指导性。
二、社区参与非遗保护的基本内涵与中国实践
非遗保护中的社区参与是公众参与制度在非遗领域的特殊体现,对其内涵的阐释需在公众参与这一制度的框架体系与基本范畴内,同时还应关注到社区作为参与主体及其参与事项的特殊性。
(一)社区参与非遗保护的基本内涵
非遗保护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由以非遗所在社区、群体和个人为主的保养传承和以政府为主导的组织管理两个部分组成[9]。由此,非遗保护中的社区参与主要存在于两个场景中:一是社区内部的自我治理与自发参与,即在社区内部参与非遗本身的创造、延续和传承,这是主动意义上的参与;二是社区参与政府非遗保护决策的制定与实施,即在政府主导的行动中,政府吸纳社区参与其中,这是被动意义上的参与[10]。两个场景中的国家义务有所差异。前者要求国家主要承担消极义务,即不干预社区的内部实践活动,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采取积极措施维持和保障社区传承、实践非遗;在社区参与政府非遗保护行动中,国家需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机制促进和保障社区最大限度地参与,这也是《公约》第15条的核心要旨。本文主要讨论国家的积极义务,即如何保障社区的内部传承与实践以及保障社区参与政府的非遗保护行动。
基于上文所述,在创造、延续与传承非遗过程中,社区与群体、个人呈现的并列、从属和交叉的关系,国家保障社区参与需在四个层面上逐渐展开:首先,保障特定的、掌握非遗知识、技艺和经验的群体或个人的实质性参与;其次,保障非固定性、非均质化社区的整体性参与;再次,尊重跨(行政)社区非遗的传承,并积极开展跨(行政)社区协同保护,保障非遗在原生(文化)社区中传承;最后,对仅由个人或单一群体传承而尚未形成非遗社区的项目,推动实施“非遗在社区”等,扩大非遗传承与实践场域,培育社区。由此,这四个层面便形成了一个逻辑闭环。
(二)社区参与非遗保护的中国实践与困境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9条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规定确立了我国非遗保护的公众参与原则,社区作为公众的一种类型被包含在内。在此之前,《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再次强调“巩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通过设置具体保护措施细化落实社会参与原则,例如规定非遗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申报代表性项目时,若申报主体不是项目传承人(团体),应获得传承人(团体)授权等。这些规则为社区参与非遗保护,维持非遗的真实性、整体性、活态性起到保障作用,但总体上我国社区参与非遗保护制度尚有诸多不足,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程度和方面的困境。
首先,我国已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并规定了政府的保障传承传播职责,这为传承人参与非遗传承与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撑,但在实施中许多非遗保护行动仍由政府或外部机构主导,传承人是被动的客体,缺少话语权和决策权。尽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首次确认了社区中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但该文件仅为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并且忽视了社区中间接实践者的作用。间接实践者尽管没有直接参与非遗实践,但为非遗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文化土壤。UNESCO开展能力建设培训时提出要承认间接实践者,尤其是年轻人的作用,并不断提升他们对非遗的认识,使其能够欣赏、珍惜非遗以促进非遗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跨(行政)社区非遗保护中的社区参与缺乏针对性制度设计。跨社区非遗主要有两种样态:一是共生型非遗,即一个非遗项目的基本流程与内容的完整展演展示由两个以上区域共同完成;二是同类型非遗,是指拥有相同的母体或本源,但在不同区域独立传承的项目。跨(行政)社区非遗的特殊性要求对其开展协同保护,保障跨社区成员一道参与非遗实践中,以维系非遗的原生实践状态。新修《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增设“区域协同立法”“区域合作”条款为跨社区非遗协同保护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由于非遗保护制度体系中区域协同机制尚不健全,难以指导具体实践。
第三,随着人口老龄化,老一代传承人相继离世,新一代传承人未成规模;加之城镇化下人口大规模流动与迁徙,传统社区逐渐瓦解,新社区尚未建立,非遗缺乏生存和发展土壤。为解决这一困境,我国加强非遗区域整体性保护,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非遗特色城镇、街区,开展“非遗在社区”工作等。尤其是“非遗在社区”作为“非遗进社区”的升级,旨在“探索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非遗保护,在城市社区培育孕育发展非遗的土壤”[11],是培育非遗传承主体的重要举措。但由于缺乏规则的约束与指导,“非遗在社区”仍未脱离“非遗进社区”的范式,大多仍是非遗知识和技艺的碎片式传播。
三、我国社区参与非遗保护的路径完善
《公约》创造性地确立了吸纳社区参与非遗保护这一新方法,并考虑到缔约国非遗及其保护状况的差异,没有就社区参与方式予以具体、强制规定,但其衍生文件中的一般和软性规定依然为各国建立健全社区参与制度提供了指引。
(一)确认社区的主体地位
主体是与客体相对的一个概念,是事物相互作用中能动的、主动的一方[12]。在立法中确认社区主体地位,是对当前非遗保护实践中社区客体化的一种矫正,也为明确社区及其内部构成——群体、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建立健全社区参与机制、跨社区非遗保护与参与机制等提供原则性依据和基础。
关于社区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第一,社区是非遗的创造、延续与传承主体。非遗是社区、群体和个人适应周围环境并与之互动的产物。非遗依赖于创造和实践它的社区、群体或个人存在,实践和传承传播非遗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存在于他们的大脑,实践非遗的是他们的身体。第二,社区是非遗的保护主体。为了对非遗发展中相关主体的功能、地位加以区分,官方文件和学界往往将他们分为传承主体和保护主体,社区、群体和个人是传承主体,政府、学者等是保护主体。但非遗的传承和保护无法分割开来,保护的目的是为传承提供土壤和基础,而这一切离不开社区,社区当然也是非遗保护的主力军。UNESCO《伦理原则》第1项作为统领性原则,强调发挥社区、群体和(或)个人非遗保护的首要作用。第三,社区还是非遗本身及非遗保护活动的受益者,这基于社区在非遗传承和保护中所承担的重要功能与作用。为此,应保障社区不仅要从其自发参与非遗的活动中受益,还应从其保护遗产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中获益,特别是社区成员或其他外来者使用、研究、推介或改编非遗活动中收益。
(二)完善社区参与非遗保护机制
参与主体、范围、步骤和方式是公众参与机制的基本要素,这些要素的设置决定了社区参与的深度和广度。
1.参与范围和层次:非遗保护措施及程序性要求
第一,社区参与是全方位的,参与事项涵盖《公约》第2条“保护”所指向的范畴,即“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等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此外,第15条“参与有关的管理”的表述表明社区参与不能仅局限在保护措施的实施上,还需更深层次地进入到措施制定与决策层面。尽管第15条的要求对缔约国并非强制性义务,但第11条b项特别规定非遗的确认和确定“应”(“shall”)由“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并且在评审各国名录申报时,UNESCO将社区参与情况作为是否列入名录的重要标准,这实际对缔约国的非遗认定等保护行动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力。
第二,社区参与是全过程的,不仅包括事中参与,还包括事前同意、事后受益。《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业务指南》(以下简称“《业务指南》”)要求申报名录、开展非遗宣传活动需取得社区自由、事先、知情同意。尤其在申报名录时,缔约国需提供充足的材料证明这一点,无法证明的,可能会导致申报因未达到这一标准而功亏一篑[13]。关于自由事先知情同意的内涵,UNESCO“能力建设资料库”做了一定说明。其中,“自由”意味着没有任何胁迫、操纵或恐吓,也没有对后果的恐惧;“事先”要求在决策前或活动计划前征得同意,并保证社区有充足时间依据惯例达成内部同意;“知情”要求以易于被社区理解的语言、形式告知拟开展活动的全部信息;“同意”意味着社区在充分了解信息有权形成独立意见,有权说“是”或“否”,并且这种同意需为明示而非推定或暗示。事后受益要求国家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应以社区作为受益人。
2.参与主体与方式:社区的识别与组织化、个体化参与
社区的非固定性、非均质性,使现实中识别和界定社区存在困难。尽管如此,UNESCO特别强调根据《公约》精神,社区的识别应是内部自发或由局外人引导,而不应未与社区协商或经其同意,由局外人自上而下地界定社区。
为了应对社区识别的困难,UNESCO建议缔约国促进和支持建立社区协会,但社区协会须经社区成员授权或至少被社区成员普遍认可。协会是社区组织化参与的重要平台,发挥着管理内部自治与外部联结的作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公约》采取了面向人权的方法(a human rights-oriented approach),妇女、儿童、移民、土著人、残障人士、少数者等处于弱势或边缘的社区成员的声音不能被忽视[14]。政府吸纳社区参与非遗保护活动时也应充分考虑他们的进入情况。
除了组织化的参与外,由于社区在一定时期具有相对稳定性,尤其是作为社区成员的群体和个人特征明显、易于识别,可以以个体的形式参与非遗保护。《公约》总体成果框架在设置传承和教育情况的评估指标时,主要考察“实践者和传承人”参与非遗教育计划的设计和开发、展示和传承非遗情况,并特别说明“选择‘实践者和传承人’的表述是为了更好地确认对非遗发挥特定作用的特定成员”。我国“非遗进校园”“非遗进社区”等非遗保护措施就属于个体参与。
3.参与机制:以社区为中心的多元协调机制
尽管《公约》确认了“以社区为中心”的保护模式,但不能就此忽视发挥特定作用的外部力量。《业务指南》提出鼓励“缔约国在创造、维系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以及专家、专业中心和研究机构之间建立功能互补型合作”。我国非遗法规定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非遗保护工作,并明确了专家、研究机构、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文化机构等参与非遗保护的方式,但各主体的保护行动是独立的、分散的,没有形成合力。此外,各主体基于不同的立场或目的参与非遗保护,必定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为此需要国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促进互补型合作关系的达成,实现非遗保护效果的最优。
(三)完善跨社区非遗协同保护机制
跨社区非遗的形成,一方面是非遗传播的结果,非遗的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其不断向外扩散,并在其他社区流传下来;另一方面则是现代地方治理的安排,为了便于治理,传统的文化地理区被分割为多个行政区,一个非遗项目分散于多个社区。跨社区非遗的协同保护,是落实真实性、整体性保护原则的重要措施,将人为割裂的文化项目放回于其原生文化空间之中。当前,由于名录的申报、非遗资源的市场化等都以突出本地非遗的独特性、代表性为抓手来争取行政或市场资源,跨社区非遗之间形成了竞争关系。因此,当下跨社区非遗保护的主要任务是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建立健全相关横向合作动力机制和纵向调控机制。
第一,完善非遗项目联合申报机制。在项目类型上,补充共生型项目的联合申报。《国家级非遗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仅规定了“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的申报,没有关注共生项目。同类项目的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可独立为不同主体享有,但是共生项目具有不可分割性。由于非遗是以行政区域为申报主体,一地仅可就本行政区域的部分申报与保护,不仅容易造成非遗项目的碎片化,还可能让未被认定的区域丧失保护的动力。在评审机制上,为了激励地区间的联合申报、协同保护,可参考UNESCO名录评审机制,在同等条件下对联合申报项目优先考虑。
第二,完善跨社区非遗协同保护的保障机制。一是完善区域协同动力机制。从合作中获利是区域合作的根本动因[15]。联合申报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定本质上就是一种基于利益驱动的保护措施。此外,考核也能极大提升协同热情与动力。二是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因协同主体之间非隶属关系,难以形成强约束,对此还需依靠自上而下的纵向监督。定期开展非遗保护执法监督,建立不同监督部门之间的协同和沟通机制[16],对同类和共生性非遗项目开展专项检查,有助于增强非遗协同保护实效。
四、“非遗在社区”:社区参与非遗保护的中国创新
“非遗在社区”是社区参与理念的具体体现,旨在发挥非遗的社区营造与培育作用,增强地理与行政社区居民之间的情感联结和文化认同,进而培育、扩大非遗的传承与实践场域。“非遗在社区”突破了“非遗进社区”模式“去语境化”“碎片化”的局限,强化了非遗与其原生境地之间的关联性,但现有实践还需要相对明确的原则和规范做指引。
第一,寻找适宜的环境,让非遗扎根社区。不同于文化生态区、非遗特色街道等区域整体性保护措施,“非遗在社区”并不是完全就地保护,而是将发源于本地或外来但在本地已有一定群众基础的非遗项目整合,将其“融入”新的社区。因此,“非遗在社区”并不能简单地、僵化地将非遗项目进行移植,而是寻找适应其特点、能够可持续发展和再创造的环境,让这些项目回归民众、扎根社区。
第二,整体上认识社区,重视对间接实践者的培育。非遗“十四五”规划强调“非遗在社区”要注重发挥代表性传承人的示范带头作用。作为代表性传承人的直接实践者在非遗传承与实践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开展“非遗在社区”工作的基础性条件,但那些间接实践非遗的人构成了非遗延续的后备力量,尤其是在一些民俗项目中,这些间接实践者的参与程度决定了该项目能否传承下去。因此,“非遗在社区”还应对间接实践者予以整体性关注,营造非遗传承的良好氛围[17]。
第三,尊重社区居民主体地位,提升其参与感、归属感。现阶段“非遗在社区”工作需要行政力量的推动、行政资源的支持,需要政府发挥主导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社区居民的参与。非遗最终能否扎根于社区,需要民众的认同与遵行。为此,政府应该尊重社区居民的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在认同的基础上自觉地实践、保护非遗并从中受益。
注释:
[①]本文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等文件均来自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官网。
[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涉及社区的条款有序言6、1(b)、2(1)、11(b)、13(d(ii))、14(a(ii))、15等。
参考文献
[1][德]斐迪南·滕尼斯. 共同体与社会:纯粹社会学的基本概念[M]. “译者前言”,林荣远,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4.
[2]吴晓林,覃雯. 走出“滕尼斯迷思”:百年来西方社区概念的建构与理论证成[J].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1):134-147.
[3]刘小妹. 基层自治的法治之维[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22.
[4]姜振华,胡鸿保. 社区概念发展的历程[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2(7):121-124.
[5]朱刚. 从“社会”到“社区”:走向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界定[J]. 民族艺术,2017(5):42-49.
[6]梁治平. 谁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次参与国际公约制定的经验[EB/OL].(2009-04-07)[2025-04-21].
[7]苑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管理工作中的几个问题[J].河南社会科学,2015(4):109-124.
[8]孔庆夫,金姚.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改进设计的学理叙事——基于个人、群体与社区的观察[J].民俗研究,2025(1):75-82.
[9]黄涛. 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J]. 河南社会科学,2014(1):109-117.
[10]钱永平. UNESCO《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述论[M]. 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152.
[11]《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十四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通知》[EB/OL].(2021-05-25)[2025-04-21]..
[12]陶湛. 主体性哲学——人的存在及其意义[M]. 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0:9.
[13]杨利慧. 以社区为中心——联合国UNESCO非遗保护政策中社区的地位及其界定[J]. 西北民族研究,2016(4):63-73.
[14]Janet Blake. Further reflections on community involvement in safeguarding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M]// Natsuko Akagawa, Laurajane Smith(eds.). Safeguarding Intangible Heritage:Practices and Politics,New York: Routledge,2019:27.
[15]汪伟全. 地方政府合作[M]. 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245.
[16]李凤亮,王博. 发展文化新质生产力:逻辑框架与实施路径[J]. 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3):87-94.
[17]程鹏.中国非遗社区保护的实践转向及关键问题[J].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2):56-65.
作者:刘小妹,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江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来源:《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发表时略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