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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时代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
王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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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相关市场界定是竞争分析的核心环节之一,也是反垄断法中技术性最强的领域。在数字时代,由于多边平台存在巨大的间接网络效应,平台一边往往提供“零价格”服务,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要比传统经济下单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复杂得多。考虑到多边平台的一边往往以“零价格”提供服务,界定市场需要重视非价格参数,SSNIP测试在实践中就需要变通为SSNDQ。数字时代的多边平台可简单区分为交易性与非交易性,交易性平台如电子商务平台的两边可以包括在一个产品市场之内。但是美国Amex案说明,将交易性平台机械地视为单一市场不能充分体现平台两边用户群各自不同的需求替代,不能适应现实中复杂的市场环境。数字生态系统的相关市场现在也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鉴于数字生态系统主要考虑系统内部各企业之间以及各种产品和服务之间的互补性,这本质上削弱了界定相关市场的必要性和实用性,国际上迄今尚未出现界定数字生态系统相关市场的案件。

关键词:数字时代;多边平台;市场界定;零价格服务;数字生态系统

 

一、问题的提出

 

上世纪60年代在美国发展起来的相关市场理论为世界各国审理反垄断案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反垄断法的目的是制止垄断和保护竞争,这里的垄断或竞争应当与特定市场相联系,因为只有在具体的市场条件下,人们才能判断一个竞争行为是推动竞争还是限制竞争。从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角度看,市场一般指企业销售产品的场所或者地域范围。反垄断法中的市场则是指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即具体案件审理中需要考虑的市场范围,或具体案件中的竞争或者限制竞争所影响的市场范围。这说明,相关市场的大小或者范围是可以界定的,否则人们不可能测度企业的市场份额,也不能认定企业是否占市场支配地位,更不可能认定企业的行为是否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2009年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指出:“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随着上世纪90年代以来高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和信息技术,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数字化产品和服务,例如电子商务、搜索引擎、即时通信等新兴服务,这些平台明显具有双边甚至多边市场的特征。即与传统的单边市场相比,互联网平台的两边明显存在互补性和间接网络效应,即平台一边的用户数量往往与另一边的用户数量成正比,一边用户的需求可以对另一边用户的需求产生影响。这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往往对平台两边的成本分摊和价格结构不是按照传统的成本收益原则设定,而是对一边用户实行免费服务,对另一边用户提供有偿服务,且两边定价的不均衡性取决于间接网络效应的量级和方向。

随着让-夏尔·罗歇(Jean-Charles Rochet)和让·梯若尔(Jean Tirole)2003年在这方面发表了开创性的研究成果,反垄断的法学和经济学领域针对互联网平台发表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其中一个核心问题是,鉴于互联网平台双边市场的定价模式与传统市场有重大差别,特别在平台一边实行“零价格”的条件下,双边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明显不能套用传统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还有一个重大问题是,欧盟委员会2024年修订的《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指出,存在多边市场的条件下,欧盟委员会可能把平台两边提供的所有产品界定为一个相关产品市场,也可能把平台两边提供的产品界定为两个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这取决于平台两边需求替代的差异。《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还指出,欧盟委员会无论如何都会考虑平台两边的用户是否存在间接网络效应。但是,什么情况下的双边平台可以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或者界定为两个相关市场,这需要我们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得出一个大概的结论。这方面国际上有很多典型案例,如美国的美国运通公司案、欧盟的谷歌案和我国的阿里巴巴案等。这些案例虽然说明多边平台的商业模式形形色色,它们的相关市场界定既不可能通过抽象的理论进行推演,也不可能使用统一的方法,但至少提出了一般应当考虑的因素。多边平台市场界定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传统企业一般都是特定市场上开展研发或生产某种产品或服务的经济实体,即这些经济活动限于企业。然而,数字平台越来越表现为由一个企业自主代理组成的生态系统,即平台领域的企业需要与其他企业通过各种方式相互补充,互利共赢,共同为用户提供价值。这说明,数字平台催生了一种全新的竞争模式,即数字生态系统之间的竞争,例如谷歌的安卓系统和苹果的iOS系统之间的竞争。因此,有学者说,现在的市场竞争领域不是单一的产品市场,而是各种产品互补的生态系统。

互联网平台的商业模式是平台经营者通过定价策略推动平台两边用户都能同时参与的某些经济活动,这种模式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社会福利。但在另一方面,因为互联网平台存在巨大的规模经济和间接网络效应,平台经营者是通过数据的收集、整合和分析提供服务,大数据是后来者进入市场的巨大障碍,平台经济领域就会明显存在着垄断或寡头垄断的趋势,从而导致人们对大型科技企业利用互联网平台的特殊性建立和维持的市场势力普遍感到担忧。随着世界各国在平台经济领域强化反垄断的趋势,这个领域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和认定市场势力就成为反垄断法学和经济学高度关注的问题。理论上,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应当和传统经济一样,原则上以需求替代为重,即考虑平台用户是否有条件选择替代性服务以避免或减少因限制竞争行为而导致的竞争损害。但是,鉴于多边平台涉及很多复杂的经济学和法学问题,这个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面临着挑战。本文讨论这方面的三个重要问题,一是“零价格”服务的市场界定;二是交易性与非交易性平台的市场界定;三是数字生态系统的市场界定。最后是本文的结论。

 

二、“零价格”服务的市场界定

 

(一)“零价格”服务也有市场

与传统市场相比,数字市场的明显特征是有很多服务的价格等于零。例如,我们可以免费进入社交平台与朋友聊天,可以免费进入搜索平台寻找自己感兴趣的信息,还可以免费在网上听音乐、看视频、玩游戏。考虑到互联网某些服务是免费的,美国一个联邦地方法院2007年判决的Kinderstart诉谷歌一案,法院驳回原告,理由是其未能证明谷歌搜索服务所处的相关市场。法院认为,相关市场必须存在销售活动,鉴于该案原告未能证明谷歌是在销售其搜索服务,也未能证明有人向谷歌的搜索服务支付过费用,其结论是,“没有权威表明,反垄断法应关注提供免费服务的竞争”。

今天回过头看看这个判决,想想“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人们认识到谷歌的“零价格”服务事实上不是“免费”的,即消费者进入谷歌的搜索平台不是没有成本。在经济生活中,企业以零价格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在互联网领域,平台经营者对普通消费者提供“零价格”服务是正常的经济现象。一方面,企业可以通过在平台另一边(通常是广告商)赚取的收益补贴免费的参与者;另一方面,普通用户虽然没有支付货币,但他们在平台上留下的数据是把自己的“注意力”出卖给了平台经营者。后面这个理由尤其重要,因为平台经营者利用这些数据不仅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而且还可以增加在平台另一边获得的收益。因此,平台的“零价格”服务也是平台双边市场的一部分,即消费者的注意力与其访问平台留下的数据是以非货币形式给平台经营者提供了重要的价值。简言之,双边平台一边的用户可以获得“零价格”服务,这是市场竞争发挥了作用,即平台经营者为了扩大平台两边用户的参与度,当平台一边的用户对另一边的用户即广告商有重要价值时,他们一般使用平台一边获得的收益来补贴平台另一边的服务。

这里关注的问题是,平台经济领域以“零价格”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企业是否也会滥用市场势力,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考虑到大型科技企业往往以“零价格”提供服务,解决“零价格”市场的限制竞争就成为近年来反垄断执法的热点问题。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8条第2a款明确规定,“免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不得推断为没有市场”。欧盟委员会2024年修订的《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也指出,“多边平台可能以零价格甚至负价格向某个用户群提供产品,以吸引用户使用平台一边提供的产品,并通过另一边的产品实现货币化。零价格可以是多边平台商业策略的组成部分。某个产品的价格即便等于零,这不能说明这个产品不存在相关市场”。

为了界定“零价格”服务的相关市场,美国经济学家大卫·埃文斯(David S. Evans)把平台双边市场概括为“获取消费者时间的买方市场和将这些时间出售给经营者的卖方市场”,并把多边平台为普通用户提供免费服务的这一边称为“注意力市场”。其理由是,平台经营者要获取用户的注意力,必须通过提供娱乐或信息等各类内容服务来吸引用户时间,并展开相互竞争。但是,也有学者反对以普通用户的注意力及其在平台使用的时间来界定相关市场。美国学者约翰·纽曼(John Newman)认为,“注意力市场”过分宽泛,界定的市场过分庞大且非常分散,其结果就是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都会因为经营者市场份额的微不足道而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他认为,数字经济下的市场界定同样应当考虑消费者的需求替代,由此界定的市场比较狭窄,这有助于实现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目的。现在世界各国反垄断法针对“零价格”服务的相关市场界定一般没有特殊的规定,原则上仍然依据产品的特性、价格和用途,考虑用户的需求替代。

(二)“零价格”市场的SSNDQ测试

反垄断法领域界定相关市场的里程碑案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2年判决的布朗鞋案,它指出“合理的可替代性是界定市场的基本原则”。美国司法部1982年发布的《并购指南》提出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简称“SSNIP”,意指“一个小幅但很重要且非临时性的涨价”(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其思路是,假定涉案企业是垄断者的情况下,如果其涨价行为有利可图,这说明市场上没有或者仅有少量需求者会转向购买替代品,假定垄断者的产品从而可构成该案的相关产品市场;如果涨价行为无利可图,这说明假定垄断者的产品存在紧密的替代品,从而应当扩大相关市场的范围。

SSNIP测试法是对布朗鞋案关于界定相关市场基本原则最重要的发展。因为SSNIP测试考虑到替代品进入相关市场的可能性,提高了界定市场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减少了主观性和随意性,全球反垄断司法辖区现在都把SSNIP测试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方法。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09年发布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也指出,“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可以帮助解决相关市场界定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目前为各国和地区制定反垄断指南时普遍采用。依据这种思路,人们可以借助经济学工具分析所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

然而,在互联网平台的一边存在“零价格”的情况下,使用SSNIP界定市场有很大难度。一方面,零价格服务没有SSNIP测试需要的初始价格;另一方面,这也不可能通过一定的涨价幅度扩大相关市场的范围。鉴于使用SSNIP测试在高科技领域界定相关市场存在难度,计量经济学领域1993年就有学者提出使用SSNDQ(small but significant not-transitory decrease in quality)测试取代SSNIP界定相关市场。SSNDQ测试与SSNIP的原理一样,都是通过经济学的弹性理论包括需求弹性、供给弹性和需求交叉弹性等界定相关市场。两者的不同之处是,SSNIP是通过产品价格的上涨界定市场,SSNDQ则是通过产品质量下降来界定市场。考虑到大型科技企业提供的免费服务主要凭借服务的质量和创新开展竞争,很多学者认为,支付相同价格但获得质量较差的产品与获得相同质量但支付较高的价格本质上是一样的,这可以说明假定垄断者测试从SSNIP变通为SSNDQ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审理的奇虎360诉腾讯案可能是全球最早使用SSNDQ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使用SSNIP界定了该案的相关市场,理由是消费者对即时通讯服务有很高的价格敏感度。作为终审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假定垄断者测试虽然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在本案的即时通讯服务是免费提供的商业模式下,SSNIP测试可能会将不具替代性的服务纳入相关市场,其结果可能导致界定的市场过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指出,“尽管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难以在本案完全适用,但可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SSNDQ)。由于质量下降程度较难评估以及相关数据难以获得,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是定性分析而不是定量分析”。

欧盟委员会2018年裁决的谷歌安卓系统案和2020年批准的谷歌并购Fitbit案也都使用SSNDQ界定了相关市场。在谷歌安卓系统案,欧盟委员会将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可授权的操作系统”,由此评估了智能手机制造商、用户以及应用程序开发商是否可能因为谷歌的安卓智能移动操作系统出现“小而显著且非暂时性的质量下降”(SSNDQ)而转向其他可授权的智能移动操作系统。考虑到市场上根本没有这样的可能性,欧盟委员会认定谷歌的安卓移动操作系统在相关产品市场占主导地位。欧盟普通法院2022年9月的判决认可了欧盟委员会在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判决指出,“争议中的产品如果不适合使用经典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即测试产品出现一个小幅但很重要且非临时性涨价的反应,测试产品质量下降的SSNDQ就是界定相关市场的确切证据。企业间的竞争可以发生在价格方面,但也可以发生在质量和创新方面”。判决还指出,“应用SSNDQ假定安卓系统的质量下降,不可能像经典的假定垄断者测试那样,通过一个小幅但很重要且非临时性的价格上涨预定一个精确的量化标准。这里重要的是非暂时性的质量下降,而且下降的幅度不大。欧盟委员会正确应用了SSNDQ测试,即考虑安卓系统的质量下降来界定本案的相关市场”。欧盟委员会2024年修订的《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在这些法律实践的基础上也指出,“考虑到多边平台往往以零价格甚至负价格向某个用户群提供产品,即零价格成为平台多边市场商业策略的组成部分,界定相关市场尤其应当重视非价格参数。欧盟委员会在这方面会关注产品的功能、预期的用途、过去或假设的替代性证据、与其他产品互操作的障碍或成本、数据的可移植性以及许可使用的特征等。欧盟委员会还会考虑SSNIP的替代方式,例如评估客户对零价格产品出现了小幅但很重要且非临时性质量下降(SSNDQ)可能转向其他服务的情况”。《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还强调,“欧盟委员会原则上是通过SSNIP测试界定相关市场,但事实上没有义务必须应用SSNIP,因为其他类型的证据同样可以界定市场”。

需要指出的是,评估产品质量不仅存在很多维度,而且不免还存在很多主观因素,因此竞争分析中使用质量分析要比使用价格分析的难度大。虽然人们在数字经济条件下界定相关市场不得不接受从SSNIP向SSNDQ的转变,但是SSNDQ的应用如果完全不考虑质量下降的程度,会影响市场界定的准确性。不过,正如欧盟普通法院在谷歌安卓操作系统一案的判决指出的,应用SSNDQ测试法界定相关市场不可能像经典的SSNIP那样,预定精确的量化标准。这说明,SSNDQ是作为定性标准,在相关市场界定过程中与SSNIP一样是个解释证据的框架。

 

三、交易性与非交易性多边平台的市场界定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经济学界关于平台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进行了很多研究,一个比较突出的成果是荷兰学者拉伯·费利斯特奇(Lapo Filistrucchi)等人2014年发表的论文《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理论与实践》。他们从经济学角度,研究了媒体、网络中介机构、支付卡公司、拍卖行等涉及多边平台的反垄断案件,并就这些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提出建议,即根据它们的商业模式区分为“交易性”与“非交易性”平台。

(一)交易性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审理某些案件会把平台提供的中介服务视为一个相关市场,例如线上拍卖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这类平台的特点是,平台两边的用户都有与平台另一边用户进行交易的目的,即两边用户相互间都存在积极和间接的网络效应。以电子商务平台为例,平台A边的供货者数量明显可以对平台B边的购买者数量产生正向和积极的效应,平台B边的购买者数量对平台A边的供货商数量也会产生正向和积极的效应。因为平台的双边市场相互具有交易性,或者称为匹配性,这种平台可称为交易性平台或匹配性平台。这种情况下,平台双边市场的两边就可以包括在一个产品市场之内。下面通过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1.美国Amex案

国际上最早明确地把互联网平台界定为交易性平台的案件可能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8年判决的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Company,简称“Amex”)案。Amex是个信用卡公司,它的商业模式是向商户收取比Visa等竞争对手更高的费用,而向持卡人提供一定的优惠。为此,它与收卡商户订立协议,要求对方接受Amex的服务后不得劝说持卡人使用其他信用卡公司例如Visa的服务。美国司法部和俄亥俄等17个州认为,Amex与收卡商户订立的“反转介”(anti-steering)条款具有反竞争性,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该案经过联邦地方法院和巡回法院的审理,最后进入联邦最高法院。因为反转介是纵向协议,不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应适用“合理原则”,这就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联邦地方法院审理该案时,Amex提出界定的相关市场应当包括与其相似的所有多边平台的交易,即信用卡网络平台两边用户之间所有的交易。但地方法院引用先例,认为信用卡网络平台的双边市场应当视为两个相互独立且又密切相关的市场,一个是收卡商户,另一个是持卡人。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有误。巡回法院未提及信用卡网络平台的两边存在交易,但是认为平台两边如果各自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会忽略平台两边的相互依存关系,其结论是该案的相关市场仅一个,而不是两个。最后,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投票结果认可了巡回法院的观点。克拉伦斯·托马斯(Clarence Thomas)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指出,信用卡网络平台的唯一产品是持卡人与商家之间的交易,即Amex是个“交易性”平台。既然这个平台可以促成两边用户各自的但又同时进行的交易,平台的两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该判决引用了很多学者的观点,包括费利斯特奇等人将互联网平台区分为“交易性”与“非交易性”的观点,并指出“如果有更多商户接受Amex信用卡,Amex对持卡人更有价值;如果更多持卡人使用Amex,Amex对商户也更有价值”。考虑到Amex网络平台的价值会随着平台两边参与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还考虑到持卡人对Amex网络服务的价格比较敏感,法院认定Amex向收卡商户收取高于其竞争对手的价格而向持卡人收取较为低廉的价格是在促进竞争,而不是遏制竞争。法院甚至认为,如果收卡商户可以劝说持卡人弃用Amex,这不仅导致持卡人可能弃用Amex信用卡,还可能会危及Amex的生存。因此,法院判决Amex的反转介条款没有违反《谢尔曼法》。

2.阿里巴巴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对阿里巴巴的“二选一”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没有像Amex案那样分析电商平台具有交易性还是非交易性,而是自然地把电商平台视为交易性平台。决定书指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是指网络零售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具体包括商品信息展示、营销推广、搜索、订单处理、物流服务、支付结算、商品评价、售后支持等”。决定书还指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属于双边市场,服务平台内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群体,其显著特征是具有跨边网络效应,使双边用户对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需求具有紧密关联。因此,界定本案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平台双边用户之间的关联影响。从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角度分别进行了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界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我国执法机关认定阿里巴巴的电商平台具有交易性,平台的两边应包括在一个市场之内,这明显考虑到电商平台的以下特点:第一,平台提供网络零售服务,两边的用户对平台的需求相互有密切的联系,具有交易性;第二,平台一边的消费者对电商平台存在多归属,几乎可以不用成本地进入其他类似平台,即明显存在需求替代;第三,平台另一边的供货商户也明显存在需求替代,因为天猫明显地与京东、拼多多等其他电商平台存在着竞争。出于实务界和学术界当时就该案相关市场界定存在的疑惑和争议,决定书还以相当大篇幅讨论了线上零售和线下零售是否属同一相关市场。该案的结论是,阿里巴巴在电商平台的交易性双边市场是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随着这个认定,执法机关考虑到电商平台的两边明显存在间接网络效应,这一方面导致供货商对阿里巴巴的平台有很强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也导致阿里巴巴对平台内的商户有很强的控制力,包括服务价格、流量以及销售渠道。该决定书的最后结论是,阿里巴巴的强制性“二选一”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非交易性平台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很多案件也采用多市场的方法,即把平台两边提供的不同服务各自界定为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这种平台的特征是,平台两边虽然存在间接网络效应,但这种效应仅发生在平台的一边。例如,社交媒体平台通过A边的社交内容可以产生读者群,平台就此有能力为B边的广告公司提供广告服务。而且,A边的读者群越大,B边进入的广告商就越多。但是,A边的读者群仅对A边的媒体内容感兴趣,对B边的广告不感兴趣。考虑到这种平台的两边没有匹配性或者交易关系,反垄断执法机关一般不会把这种平台的两边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而是根据具体案情,仅界定平台的一边或者把平台的两边界定为两个独立的相关市场。美国法院在Amex案的判决也指出,“在平台两边的间接网络效应及其定价相互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平台两边应各自作为单边市场进行分析,而无需考虑平台另一边的影响。仅当平台在推动两边用户进行‘各自和同步的交易’,平台两边的竞争效应才应当整合为‘单一的双边市场’(a single two-sided market)进行评估”。

这里以欧盟委员会2017年的谷歌购物案为例,说明非交易性平台界定相关市场的技术方法。在这个长达216页的处罚决定书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占据了约30页的篇幅。谷歌公司是互联网领域的全球性跨国集团,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和软件产品包括谷歌搜索服务Google Search、导航服务Google Maps、视频服务YouTube、浏览器Google Chrome、操作系统Android、应用商店Google Play Store以及电子邮件服务Gmail等。欧盟委员会在该案界定了两个相关产品市场,一个是通用搜索服务,即可以为用户提供各种结果的搜索服务;另一个是比较购物服务,即为用户网上购物提供的专业性搜索服务。考虑到文章篇幅,这里仅讨论谷歌通用搜索平台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

与美国Amex案和我国阿里巴巴案的重大不同之处是,欧盟委员会在这个案件没有考虑谷歌的通用搜索服务平台具有交易性还是非交易性,而是按照传统的界定单边市场的方法,根据通用搜索服务的特征和用途,分析了普通用户一边的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在这里,除了考虑谷歌在欧洲经济区的通用搜索服务,还考虑到微软的必应(Bing)和捷克的Seznam,此外还考虑到通过谷歌和微软的必应提供通用搜索服务的小平台,例如使用必应的雅虎、America Online和使用谷歌的Ask。基于以下几个主要理由,欧盟委员会认定谷歌的通用搜索服务应界定为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第一,通用搜索服务是一种经济活动。这一方面表现为进入平台查询的用户与服务商建立了合同关系,另一方面通用搜索服务商之间即便没有价格竞争,但在搜索服务的及时性、搜索速度、搜索页面的吸引力、搜索内容的深度等很多方面存在着竞争。第二,通用搜索服务不仅与互联网平台的其他服务没有替代关系,与专业性搜索服务也没有替代关系。例如提供航班、宾馆或酒店信息的专业性搜索专注某个特定领域,通用搜索则可以为用户提供各种各样的搜索结果。因为提供的信息不同,它们获取信息的技术方法也不同,即通用搜索主要依靠“网络爬虫”的自动化搜索,专业性搜索则是基于用户或第三方的信息。因为获取信息的技术不同,通用搜索服务几乎单纯依靠互联网广告获取收益,专业搜索服务则除了互联网广告,相当程度依赖用户支付的佣金以及其他费用。第三,通用搜索服务需要的资金巨大,特别是开发算法、数据爬取、数据索引等方面的技术投资巨大,因此互联网其他服务与通用搜索服务之间的供给替代是有限的。这些分析说明,欧盟委员会在谷歌通用搜索服务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中,主要考虑了普通用户一边的相关市场,即一方面考虑到普通用户的需求替代,另一方面从平台经营者的角度考虑到通用搜索服务的供给替代。

(三)区分交易性与非交易性平台的问题

上述几个案件看出,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交易性平台一般是把平台两边合起来界定一个相关市场;对非交易性平台是把平台两边各自界定一个相关市场,或者仅界定其中一边的相关市场。这里的问题是,双边平台的两边如果合起来界定为一个单一市场,至少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平台作为整体只能与其他类似平台开展竞争,即案件审理中不必考虑平台两边用户各自的需求替代;二是被告只要证明平台一边的行为具有推动竞争的效果,原告就难以证明被告行为的反竞争性。这正如美国法院在Amex案指出的,原告在证明被告行为的反竞争性方面得承担很大的责任。相反,Amex案的相关市场界定如果采用多市场的方法,即信用卡网络平台的两边各自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人们就得分析持卡人一边和收卡商户另一边各自受到的竞争约束。

美国Amex案关于信用卡网络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在欧洲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缘由是欧洲和美国法院对Amex与收卡商户之间的反转介条款有不同的看法。美国法院认为,Amex为吸引信用卡网络平台两边的用户,有权在平台一边提高收卡商户的服务价格,目的是在平台另一边降低持卡人的服务价格,其结论是Amex的反转介条款合法。然而,欧盟委员会早在2007年就禁止过万事达卡集体商定的信用卡跨境互惠服务协议,即万事达的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通过协议,间接确定接受万事达服务的收卡商户必须支付的最低价格。这个由多边银行商定的固定银行网络费用的复杂机制在业内被称为“交换费”。因为这个机制限制了信用卡公司之间在手续费方面的竞争,增加了商家接受万事达卡的支付成本,而且对消费者没有好处,欧盟委员会明确指出这个协议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万事达不服欧盟委员会的决定,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欧盟普通法院2012年作出了支持欧盟委员会的判决,强调银行卡系统内不得商定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随着这个案件,欧盟委员会在2009年通过金融监管明确禁止信用卡公司针对借记卡或信用卡与收卡商户订立反转介条款。欧盟理事会2015年还发布了《信用卡支付交易费用条例》,明确规定信用卡支付服务商不得阻止收卡商户向持卡人收取使用特定支付工具的费用或向其提供折扣,并且指出信用卡公司与收卡商户之间的反转介协议是卡特尔行为,不能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3款得到豁免。欧盟竞争总局官员指出,欧盟这个指令是受竞争政策的影响,因为信用卡公司不能让“使用低成本支付手段的消费者‘补贴’使用昂贵支付手段的富人”。

美国和欧盟针对信用卡公司反转介协议的不同看法说明,平台两边的用户即便相互存在交易,甚至两边都存在积极和间接的网络效应,但平台的两边如果一概界定为一个相关市场,而不考虑平台两边各自所受的竞争约束,这在实践中会出现问题。特别是数字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有些颠覆性的创新可能会模糊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界限,法律上应当有足够大的灵活性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而不能机械地应用交易性或者非交易性平台的理论决定双边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就上述两个被视为交易性平台的案例来说,它们的情况也有很大差别。笔者认为,阿里巴巴一案市场界定的轮廓很清晰,平台两边的交易关系很透明。与之相比,Amex一案使用交易性理论界定的相关市场则不清晰,因为信用卡网络平台上除了持卡人和收卡商户,至少还有发卡银行和收单银行。基于实践中的这些负面经验,有学者明确反对采用单一市场的做法界定双边平台的相关市场,因为这种市场界定无法体现平台两边用户各自不同的需求替代。此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产品和服务的广告商可随处应用互联网跟踪技术与对其产品感兴趣的用户达成交易,例如我们在社交媒体或搜索平台越来越多地看到各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这说明,以交易性或非交易性为由界定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会越来越不准确,因为各种互联网平台都会具有交易性。

在反垄断实践中,界定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一般主要考虑平台经营者为普通用户提供的核心服务,例如谷歌的通用搜索服务和脸书的社交媒体服务等。但是,互联网平台至少得为两个用户群提供服务,一边是普通用户,另一边是广告商。虽然从普通用户的角度看,谷歌和脸书核心服务的功能和用途截然不同,相互没有竞争性,应处于不同的相关市场;但从广告商的角度看,谷歌和脸书是以相同方式推送广告,相互是竞争对手,应当属同一相关市场。这说明,即便普通消费者没有把谷歌和脸书提供的服务视为替代品,广告商则会认为它们针对特定人群的数字化广告服务是替代品。因此,在涉及广告服务的案件,执法者应当考虑广告商的需求替代。这里不禁想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年判决的唐山人人诉百度案。法院从普通用户的角度,将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服务市场,明显忽视了百度的搜索服务存在双边市场的特性,即除了平台一边为普通用户提供的搜索服务,平台另一边还提供互联网广告服务。在这个涉及互联网广告商状告搜索服务平台的反垄断案件,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主要考虑互联网广告服务的需求替代。

 

四、数字生态系统的相关市场界定

 

(一)数字生态系统的概念

美国学者詹姆斯·摩尔(James Moore)最早提出商业生态系统的概念。他说,商业生态系统是指一种既不限于企业内部,也不分散在市场上,而是由一家企业管理周边一系列企业开展的经济活动。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大型科技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在纵向或相邻市场的关系中越来越起着相互补充或相互增强吸引力的功能,人们就越来越关注数字领域的生态系统。例如,谷歌是建立数字生态系统的典型企业。它围绕着通用搜索这个核心服务,把很多产品和服务包括智能手机、搜索应用、电子邮件服务、浏览器、流媒体、云服务等各种便利汇集在一起,充分体现了这些产品和服务的互补性与互操作。我国的腾讯、阿里、美团、抖音等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也都有自己的生态系统。鉴于大型科技企业除了提供核心服务,还在不断地开发新的商业模式,挺进相邻市场,数字生态系统在市场竞争中越来越成为重要的市场力量。例如,谷歌的安卓系统和苹果的iOS系统都有很强的锁定效应,它们的用户很难从一个系统转向另一系统。考虑到互联网生态系统之间存在高昂的转换成本,构成了进入市场壁垒,有学者提出“竞争领域并非是单一的产品市场,而是一个个由互补产品组成的生态系统”。

(二)数字生态系统界定市场的现状

数字生态系统涵盖企业各种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甚至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多种产品和服务,界定相关市场具有挑战性。欧盟委员会2024年修订的《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指出,数字生态系统某些情况下可视为由一个主核心产品和几个通过技术或者互操作相连接的副产品所组成。如果用户使用主产品就得使用副产品,则可以采用类似售后服务市场的原则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如果提供副产品的方式是捆绑在主产品上,则可以评估捆绑包是否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即便有些数字生态系统不便于使用售后市场或捆绑市场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欧盟委员会也会考虑网络效应、切换成本以及用户的单归属或多归属等各种因素。

尽管“互联网生态系统”现在成为一个比较流行的术语,欧盟委员会刚修订的《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还指出界定数字生态系统相关市场的方法,但数字生态系统迄今尚未被人们视为一个有效竞争的领域。时至今日,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反垄断案件是从数字生态系统的角度审理过大型科技企业的反竞争行为。相反,正如前面提及的几个数字领域的反垄断案件,执法机关一般还是按照界定相关市场的传统方法,考虑某个相关产品的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例如在谷歌购物案,欧盟委员会是从普通用户的角度,界定了谷歌通用搜索服务和比较购物服务两个相关产品市场。在我国的阿里巴巴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从电商平台的交易性出发,界定的相关商品市场是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在涉及数字生态的反垄断案件中,一个具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是欧盟委员会2024年对苹果公司罚款18亿欧元的决定,理由是苹果公司对音乐流媒体应用程序的开发者施加限制,阻止他们引导苹果用户在苹果应用商店之外获得更便宜的音乐服务。这个处罚决定书有69次提及苹果公司的生态系统,但相关市场的界定则是基于与案情相关的3个产品和服务,包括智能移动设备市场、应用程序分发(应用商店)市场和音乐流媒体服务市场。欧盟委员会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该案的争议问题是苹果公司在音乐流媒体服务市场的反转介行为(anti-steering provisions),即限制用户使用竞争对手的替代性服务。相反,如果该案相关市场界定为是以苹果的iOS操作系统为核心且包括其一系列硬件、软件以及服务的生态系统,这会极大增加审案的复杂性和成本,而且不利于案件的竞争分析。这说明,界定相关市场在理论上可以考虑各种层次的竞争,包括生态层面、平台层面以及个别产品或服务的层面,但具体考虑哪个层面的竞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三)德国法“对跨市场竞争具重大意义的企业”

根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近年的新发展,德国考虑大型科技企业生态系统的方法是认定这些企业对跨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地位。该法2021年的第10次修订以“对跨市场竞争具重大意义企业的滥用行为”为题增加了第19a条。该条第1款根据互联网平台的商业模式,提出了“对跨市场竞争具重大意义企业”的考量因素,包括:①在一个或几个市场占主导地位;②财力及进入其他资源的渠道;③垂直整合及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④获取与竞争相关的重要数据;⑤对第三方企业进入供应和销售的渠道及对其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第2款是禁止这些企业的滥用行为,包括自我优待、通过数据处理拒绝开放市场、捆绑交易、拒绝数据可移动和互操作等。截至2025年4月,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以下简称“联邦卡特尔局”)根据第19a条第1款已经认定Alphabet(谷歌的母公司)、脸书、亚马逊、苹果和微软等5家企业对德国境内的跨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并且根据第19a条第2款,已经对谷歌、脸书、亚马逊和苹果等4家企业作出了禁止性决定,理由是它们在德国市场上存在滥用行为。这些禁止性决定都是针对对跨市场竞争具重大影响的企业,案件审理中自然会考虑它们的数字生态系统。另一方面,认定这些企业对跨市场竞争具重大影响的首要因素是它们在一个或几个市场占主导地位,这自然需要界定它们所处的相关市场。

这里仍以谷歌为例,说明联邦卡特尔局通过“两步走”方式,对大型科技企业进行的特殊监管。第一步是依据第19a条第1款,认定谷歌是个对跨市场竞争具重大影响的企业。在这个方面,联邦卡特尔局2022年1月发布的一个公告指出,“自2021年1月,我们有了新的监控大型数字企业的工具。现在就是依据这个法律规定作出的第一个官方决定,即认定谷歌是个对跨市场竞争具重大影响的企业。这一步非常重要,基于这个决定,我们可以对谷歌的反竞争行为采取行动”。这个决定书主要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a条第1款对谷歌做了整体性评估,除了指出谷歌是个跨国集团公司,有很多广受欢迎的互联网服务和软件产品,还指出它在德国的通用搜索服务市场占据80%以上的份额,是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公告还指出谷歌的搜索、视频服务、安卓操作系统和浏览器等服务有众多用户,这些服务之间存在着纵向整合以及关联性和互补性。公告还指出了谷歌获取与竞争相关重要数据的情况,强调谷歌有庞大的用户群,有广泛使用的广告服务以及可以跨市场、跨部门、跨不同设备收集的大量数据。这些数据不仅使谷歌有条件营销各种有针对性的广告服务,而且有能力改进和扩展现有的服务以及开发全新的服务。公告还指出谷歌是全球市值最高的企业之一,2020年的广告收入1470亿美元,约占总收入的80%,这充分反映了谷歌的强大财力。公告还指出,认定谷歌对跨市场竞争有重大意义的决定有效期为5年,即自这个决定之日,谷歌5年内受到联邦卡特尔局的特别监管。

随着认定谷歌对跨市场竞争有重大影响的第一步,联邦卡特尔局的第二步就是可以对谷歌作出禁止性决定,而不再需要界定市场和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迄今针对谷歌的禁止性决定有3个,包括2022年12月结案的谷歌新闻服务案、2023年10月结案的谷歌数据服务案和2023年12月谷歌承诺的谷歌地图和谷歌汽车服务案(简称“谷歌地图案”)。联邦卡特尔局长安德里亚斯·蒙特(Andreas Mundt)在谷歌地图案的公告中指出,“谷歌向汽车制造商许可谷歌地图、谷歌助手和谷歌游戏的某些做法违反了关于大型数字企业的规定。我们担心谷歌将其市场势力较强的服务与较弱的服务进行捆绑会不合理地扩大其市场势力,强化其生态系统,这是一种非常有问题的‘渗透’市场的做法,会减少竞争对手销售竞争性服务的机会”。谷歌公司在这些案件没有否认其是个对跨市场竞争具重大影响的企业,但有权对联邦卡特尔局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这些事实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

联邦卡特尔局针对谷歌、脸书、亚马逊等大型科技企业采取的“两步走”反垄断执法因为以下问题受到学者们的批评。第一,联邦卡特尔局依据第19a条第1款为证明谷歌公司对跨市场竞争有重大影响,列出了谷歌一大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但是界定的相关市场仅涉及谷歌在德国境内占主导地位的通用搜索服务。特别是在认定谷歌对跨市场竞争有重大影响的方面几乎没有提及谷歌的虚拟助手和地图服务,由此它对谷歌地图案所做的决定可能存在可信度不足的问题。第二,联邦卡特尔局认定谷歌对跨市场竞争有重大影响的主要理由是谷歌的通用搜索服务原则上可以扩展到整个互联网,可以满足人们几乎所有的信息需求,并认为亚马逊的专业搜索因为无法满足用户的通用搜索需求,谷歌的相关市场界定不应当包括专业搜索服务。这看起来是个合理的假设,但从广告商的角度看,因为谷歌和亚马逊的中介平台都可以为某些商家展示商品和提供广告服务,它们对这些用户就具有可替代性。第三,联邦卡特尔局为认定谷歌对跨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强调谷歌通用搜索是基于广告获取收益,专业性搜索则基于它们与内容服务商订立的补偿性协议。但是,联邦卡特尔局没有说明互联网平台获取经济收益的不同方式是如何影响用户的需求替代以及它们的相关市场界定。这些问题说明,执法机构认定大型科技企业“对跨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的方式比较粗糙,这不免在后续的反垄断执法例如谷歌地图案出现执法不够严谨和不够精准的问题。

(四)数字生态系统界定市场的前景

大型科技企业一般是利用其掌控的数据作为平台产业生态竞争的核心驱动力,形成“数据—算法—流量”的生态竞争格局,由此实现数字平台的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大型科技企业数字生态系统的建立和发展一方面有助于企业实施多元化的经营战略,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多样化的产品与服务,这对市场竞争明显有着积极影响。但在另一方面,数字生态系统对市场竞争也会造成新的挑战,产生风险和隐患。例如在联邦卡特尔局审理的谷歌地图一案,谷歌为了扩大其数字生态系统,将其市场势力较强的服务与较弱的服务进行捆绑,由此不合理地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

然而,即便在这种情况,反垄断执法机关一般也不会界定企业的数字生态系统。例如在德国的谷歌地图案,联邦卡特尔局是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a条第1款,认定谷歌是个对跨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其实,这与认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本质差别,因为根据第19a条第1款,企业“对跨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性因素是其“在一个或几个市场占市场支配地位”。此外,即便不考虑德国法的规定,执法机关还可能采取其他的方式,例如欧盟委员会新的《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提出界定售后市场或捆绑包市场等方式,通过界定主产品和副产品的相关市场测度企业的市场势力。简言之,即便迄今有些反垄断案件提及涉案企业的数字生态系统,但事实上没有界定数字生态系统相关市场的情况。这可能是因为人们虽然知道大型科技企业存在数字生态系统,但不知道如何界定生态系统的边界。更为重要的是,界定企业的数字生态系统不一定能够合理解决数字领域的反垄断案件。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局局长奥利弗·格森特(Olivier Guersent)指出,“生态系统是人们评估竞争损害可能考虑的市场环境,但不能说发生在生态系统的并购必然对整个生态系统产生不利影响。欧盟委员会2022年曾无条件地批准了亚马逊收购米高梅影业,2023年曾无条件地批准了谷歌收购PhotoMath,2022年1月还附条件批准了脸书收购Kustomer,后者是管理客户服务的新兴技术公司”。

简言之,即便互联网领域存在企业的数字生态系统,但是界定企业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与界定企业数字生态系统的相关市场仍然有很大差别。第一,互联网平台是指一种促进平台两边用户进行互动的技术,平台经营者控制着互动参数,包括进入平台的条件、价格以及平台服务的质量等;数字生态系统本质上则是由比单个平台分散很多的企业和不同参与者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经营环境。第二,界定多边平台相关市场的核心要素是平台两边用户的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数字生态系统则是考虑系统内部各个企业之间以及各种产品和服务之间的互补性,这在本质上就削弱了界定市场的必要性和实用性。

 

五、结束语

 

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案件竞争分析的核心环节之一,也是反垄断法中专业性和技术性最强的领域,这方面有很多定量与定性的技术方法。在数字时代,由于互联网多边平台存在巨大的间接网络效应,平台经营者对平台一边的普通用户可以提供零价格服务,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就比传统经济下界定单边市场的相关市场更为复杂。例如,传统的SSNIP测试如果直接用于界定平台的双边市场可能产生错误的结果,从而需要把SSNIP调整和变通为SSNDQ,目的是使现有分析工具适应多边平台运营所处的新型市场。美国法院的Amex案激发了人们关于交易性与非交易性多边平台界定市场的争议和思考。这个案件说明,反垄断执法应当有足够大的灵活性以适应现实中不断变动的市场环境,而不能简单应用某些经济学理论,机械地界定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在数字生态成为一个时髦术语的当今时代,是否界定数字生态系统的相关市场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随着反垄断法学与经济学的发展,界定市场的理论和分析工具也会有新的发展。但在新理论出现之前,人们不可能因噎废食,即仍然需要测试多边平台双边市场的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SSNIP和SSNDQ仍然是数字时代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分析框架。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21年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考虑到了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并指出“平台经济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这些平台经济领域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此外,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阿里巴巴案、美团案等案件的审理中也积累了数字领域界定相关市场的一定经验。但是,多边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毕竟还有很多复杂问题需要思考,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借鉴其他反垄断司法辖区的相关立法和执法经验,完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相关规定,目的是在数字时代能够科学和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准确地适用法律,高效率地对案件进行竞争分析。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自2009年发布已经过去16年了。在这个期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相关市场界定的技术方面取得了很多经验。例如,在商务部2017年附条件批准的马士基航运公司收购汉堡南美船务集团股权一案中,执法机关运用GUPPI和并购模拟对集中后马士基航运的涨价压力进行过量化评估,由此认定该集中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在2019年公告的伊士曼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执法机关根据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思路,应用临界损失分析界定了相关商品市场。在数字经济领域,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就应用SSNDQ测试界定过相关市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还运用交易性平台理论界定了阿里巴巴案和美团案的相关市场。这些案件不仅说明我国反垄断执法很注重使用经济学方法界定相关市场,而且也说明我国经济学界在反垄断法的相关市场界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回顾过去,展望未来,我国有必要在总结国内外执法经验和国际上最新立法的基础上,修订《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便帮助执法机构、企业界和律师界在界定相关市场方面更好地应对面临的挑战,提高法律稳定性,适应国家经济越来越数字化的动态和发展。笔者在这里想强调的是,反垄断执法中界定相关市场固然很重要,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中,没有任何一种界定市场的方法完美无缺,即任何方法都有两面性,既有优点也有缺点,我们应当全面地和辩证地思考和运用这些方法。

 

作者:王晓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中外法学》202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