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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为止,由专门法院管辖集中审理金融案件已成大势所趋,但在金融案件审判的专业化道路上尚不够彻底。建议将金融刑事案件管辖权也纳入其中,真正实现所有金融案件归金融法院审理的理想目标。
□金融案件专门法院管辖中,存在着两种情况的管辖权竞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研判后修改现有司法解释,通过重新划定专门法院管辖权来解决因管辖权竞合所可能引发的裁判结果冲突。
□协议管辖打破了地域管辖的限制,体现了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金融法院享有专门法院管辖权,但若当事人基于协议管辖而出现管辖权争议,仍需要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意愿。
继续优化金融案件管辖机制和审理机制,提升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已成为当前我国持续深化金融司法改革、服务金融强国建设的重要司法政策目标。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事关我国金融行业高质量发展,在依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体系安全稳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等方面意义深远。当前,金融法院在专业化、国际化、数字化方面正在持续发力,更需要正确认识金融案件专门法院管辖制度的特殊性。
由专门法院管辖集中审理金融案件已成大势所趋
众所周知,2018年以来我国相继设立了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以及成渝金融法院三家专门法院,对金融案件实行专门法院管辖和集中统一审理,在有效提升金融案件审判质效的同时,通过金融案件管辖权规则的创新设计,迅速增强了我国金融司法审判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以上海为例,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跨境金融交易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示范条款》以及《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案件审判指南》,在统一涉外金融案件裁判标准基础上,扩大了我国对国际金融交易规则的解释权和话语权。目前为止,由专门法院管辖集中审理金融案件已成大势所趋。
1949年以来,我国逐步发展和完善专门法院体系,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以及金融法院等在内的专门法院建设取得了有目共睹的重要改革发展成果。从这些专门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看,除了海事法院可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外,其他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的案件管辖权划分并未得到程序法律层面的系统性解决。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抑或是《刑事诉讼法》,有关专门管辖的规定尚付阙如,《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将中级法院的管辖权划定授权给了最高人民法院,这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不时出现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以及具体案件管辖权上的争议。
对金融法院而言,现行管辖规则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三个专门规定,即《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2021)、《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以及《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2)。这三个规定虽然表现出高度一致的专业针对性,但具体内容仍有差异。就概念本身而言,我国金融法院的专门管辖权只能称为专门法院管辖权,基于“一院一规定”的管辖权单立模式,既不同于法律上的专属管辖,亦非典型意义上的专门管辖。
从具体内容看,金融案件的专门法院管辖确立了我国三家金融法院所处的中级法院地位,列明了其各自可以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涉外金融纠纷案件范围、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范围、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的二审案件范围以及再审案件范围,另外还规定了执行案件范围等。目前,金融法院的专门法院管辖并不涉及金融刑事案件,在票据纠纷上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存在着管辖交叉。值得一提的是,成渝金融法院管辖权的创新突破主要表现在地域管辖完成了省际跨越,探索建立了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实现了重庆市和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金融案件管辖权的统合。而且,该院的上一级法院被确定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而在地域管辖上相应扩展了重庆高院二审金融案件的管辖权。
金融法院管辖权的上述安排,将作为专门法院的金融法院内嵌于国家现有中级法院体系之中,在我国金融业发达的特定地域,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特点,实现了金融审判组织的专业化设置和金融案件的专业化审理,进而形成中级法院层级金融审判工作的创新突破。这种突破,不但为国家金融战略实施提供了可靠的司法服务保障,而且成为促进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深度融合、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的对外司法窗口。这一点,可以从三家金融法院近年来所公开发布的涉外金融典型案例中生动体现出来。这些案例,向世界传递出我国金融法院系统对案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国际惯例和交易规则的尊重,以及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捷高效解决纠纷方面的专业立场。尤其对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案件,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企业相关证券纠纷,实现了跨境、跨区域集中管辖,在金融审判专业化道路上迈出了重要步伐。
需要注意的是,伴随着全国其他地方专门金融法庭的纷纷设立,金融法院的专门法院管辖权安排与金融法庭之间仍存在重要区别。前者的创新,不仅在于组织法上对中级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完善,还体现在专门法院管辖权的必要延伸;后者则仍局限在所在法院既有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框架之下,虽然在专业化审理方面有所进步,但也只是专业审判庭的一种特殊设置,本身缺乏独立的管辖权,由其集中审理的金融案件仍需遵循所在法院法定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规则。总的来看,金融法院管辖权的设置明显表现出当前金融司法改革本身所固有的阶段性特征,在金融案件审判的专业化道路上尚不够彻底。从未来修法的角度而言,一方面需要把金融法院的专门法院管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升到组织法律和程序法律层面的专门管辖规定;另一方面,还需要将金融刑事案件管辖权也纳入其中,真正实现所有金融案件归金融法院审理的理想目标。
金融案件专门法院管辖中的管辖权竞合
目前,在金融案件专门法院管辖中,存在着两种情况的管辖权竞合,给诉讼当事人留下了可选择空间,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金融案件专门法院管辖权的制度设计效果。
其一,与互联网法院管辖权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其中包括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对北京金融法院和北京互联网法院而言,因为存在明显的专业交叉,实践中可能出现专业审判认识上的分歧。即使在层级上二者分别属于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但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结果提起上诉时,按照规定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这种竞合,可能导致同样类型的金融案件在司法裁判结果上出现不必要的差异,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金融法院的司法权威性。
其二,与普通法院票据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竞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票据纠纷当事人而言,同样面临法院管辖权的竞合选择问题。当此类案件在当地或外地普通法院立案后,其最终裁判结果同样可能出现与三家金融法院认识上的差异,进而可能影响金融法院的司法权威性。
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研判后修改现有司法解释,通过重新划定专门法院管辖权来解决因管辖权竞合所可能引发的裁判结果冲突。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需要综合考虑金融法院等专门法院的专门管辖条款设计,从根本上解决各类专门法院的专门管辖权效力边界问题。
专门法院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关系处理
所谓协议管辖,即指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通过明示的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进行管辖。这种管辖大量存在于我国金融纠纷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如前所述,专门法院管辖并非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在效力上优先于其他管辖制度。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以及遗产继承纠纷均实行专属管辖。从司法实践看,协议管辖能否违反专门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回答。
现阶段,专门法院管辖不具备排斥协议管辖的理由。金融案件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与金融法院的专门法院管辖权之间存在着诸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交叉地点,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可能打乱专门法院管辖权的制度设计初衷,故而需要妥善处理。具体说来,金融案件的协议管辖与专门法院管辖之间主要表现为三种转化形态:一是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将金融法院管辖的案件变更为普通法院管辖;二是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将普通法院管辖的案件变更为由金融法院管辖;三是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突破金融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使得案件由某一金融法院变更为另一家金融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打破了地域管辖的限制,体现了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金融法院作为中级法院,需要遵循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金融法院所享有的专门法院管辖权,虽强调了金融审判领域的专业特性,但因无法完全取代普通法院,仍有其局限性。因为目前我国金融案件专门法院管辖,事实上存在着与普通法院共享的管辖事项,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之间需要协调配合。实践中发现,金融案件管辖权的跨区域改革仍会遇到“肠梗阻”问题,部分法院之间协助、配合仅浮于表面,有一定随意性,而且在具体协助、配合的要求方面还存在一些盲区或模糊之处。因此,一旦基于协议管辖而出现管辖权争议,则需要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意愿,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如果法院之间相互争管辖,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作者:席月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来源;《上海法治报》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