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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原则可以从宪法哲学和制度宪法学双重视角下来考察。宪法哲学视角下的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集中体现,其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制度宪法学视角下的宪法原则因为有制度上明确的规定,必须与宪法规定、宪法精神作出明确的区分,所以,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内涵。在研究宪法原则的内涵和制度功能时,必须辩证地处理宪法哲学和制度宪法学双重视角下对宪法原则的不同认识,才能有助于推动对宪法文本内涵的有效解释。
关键词:宪法原则;宪法哲学;制度宪法学;宪法规定;宪法精神;宪法规范
宪法原则,是宪法学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描述宪法现象的重要学术范畴。然而,由于认识和观察宪法原则的学术视角上的差异,导致了传统宪法学对宪法原则性质、内涵和特征形成的认识差异很大。
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宪法原则是宪法学理论体系中内涵相对较宽泛的概念,与周边概念和范畴的逻辑关系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本文旨在从宪法哲学和制度宪法学的双重视角来考察宪法原则的不同性质、内涵和特征,从而在区分宪法原则在不同语境下所具有的不同含义和意义的基础上,较为清晰地界定宪法原则概念所具有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宪法原则在学术上的不同表达方式及其特点
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宪法原则”是一个与“宪法规范”相对应的概念,基本内涵是决定宪法规范的“规范”,是宪法规范的价值来源。其性质接近于决定宪法规范实质内涵的宪法原理。故在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因为有了“宪法原则”这样宏观层面的宪法概念,基本上覆盖了“宪法精神”、“宪法价值”、“宪法原理”、“宪法指导思想”等相邻相近概念的表意功能,故“宪法精神”没有成为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的显性概念,也没有与“宪法原则”相对应来体现自身的内涵和外延。宪法原则成了决定宪法规范背后的所有正当性的价值来源和基本原理。
据CNKI文献数据库统计,截至目前,以“宪法原则”为篇名的学术论文大概在500篇左右,但集中性探讨宪法原则背后的宪法原理的论文不到20篇。这说明,宪法原则在宪法学理论体系中属于难度比较大的概念,比较难以全面和系统地从学术上来构建宪法原则的法理框架。最早完整地表述“宪法原则”的是刊登在《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81年第12期上的《从比较法看司法制度中的宪法原则》,该文由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主任B.M.萨维茨基与王成懋博士合著。其后是发表在1985年第4期的《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上的由黄湘撰写的《我国科学立法的宪法原则》发表在1994年第4期《外交学院学报》上的由胡振良撰写的《瑞士外交政策所依据的宪法原则》也专门涉及到了宪法原则问题。真正全面和系统地阐述宪法原则的性质、内涵和特征的学术论述是笔者发表在2001年第4期《中国法学》上的《论宪法原则》,该文全面和系统地探讨了宪法原则的性质、宪法原则的功能以及推导宪法原则内涵的方法。随后,顾爱平在2003年(Z1)《唯实》上发表同名文章《论宪法原则》,该文指出:宪法原则是有关宪法现象的基础性、综合性、稳定性的真理或原理,是人们在立宪、行宪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根本准则,具有本源性、最高性、普适性、稳定性、抽象性、强行性等特征。宪法原则是价值问题也是事实问题,是宪法原则决定了宪法而不是相反。宪法原则不同于立宪的指导思想,也与基本国策有所区别。由于宪法学界在宪法原则问题上没有投入过多的学术关注,致使在宪法学著作中,与宪法原则相近的概念,包括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指导思想等等与宪法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被混用。苏州大学杨海坤教授指导的博士生张慧平撰写了《宪法原则研究》,在该博士论文中,作者试图区分宪法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功能和价值差别,从而引起了宪法学界对宪法原则问题在规范层面上的高度关注。
尽管中国宪法学界在不同时间段陆续有一些学者对宪法原则作了整体性研究,并且在研究方法论上作了明显的创新,但总体上来说,对于宪法原则问题的学术研究深度不够,没有形成有效的学术交锋和对话,与国外同类宪法学著作中讨论宪法原则的总体学术思路相近或相似。
南非宪法学者阿兰·卡里和约翰·德沃在《新宪法和行政法》一书中对“宪法原则”为什么是必要的作了非常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解释和说明。该书认为:“不管宪法有多不同和规定了什么事项,但总是要提供一些最基本的信息。例如,对于政治家来说,宪法具有不言自明的功能:即政府官员如何选举产生以及他们的行为怎样才被视为合法;对于公民而言,宪法赋予了哪些权利和参与公共政治生活的机会以及有哪些权利救济渠道;对于宪法律师来说,如何来揭示宪法制度的司法基础。所以说,宪法本身是一个法律文件,并且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形式展现‘法律背后的法律’的功能以及能够为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提供方案。”从上述论述可以非常清晰地了解作者关于宪法原则的主要学术观点,即“宪法原则”就是“法律背后的法律”,换句话说,就是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约束人们行为的宪法规范背后的法律规则,其主要功能就是要解决不同宪法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中国宪法学界影响比较大的英国宪法学著作,即A·W·布莱德赖和K·D·爱汶在他们合著的《宪法和行政法》一书的第一章,专门探讨了宪法的一般原则,包括君主立宪原则、议会至上原则、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法治原则、责任政府等,上述观点体现了英国宪法传统下所认可的重要宪法理念和价值。
国内宪法学界在宪法学教科书和专著中对宪法原则的论述基本上立足于“列举”,并没有从方法论上自觉地阐释宪法原则本身的正当性来源、性质和特征。国内宪法学界如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一书就将宪法原则列举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三权分立原则和议行合一原则等,对与宪法原则性质和作用有关的问题概无涉及,只是满足于列举式的说明,没有有效地证明宪法原则概念存在的正当性和自身的确定性。韩大元教授等在《宪法学专题研究》一书中对“宪法原则”的法律性质作了非常全面和系统的阐述,对宪法原则的学术讨论深入了一个层次。韩大元教授等认为:“宪法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宪法原则往往成为进行宪法判断的基础和具体依据。”可见,韩大元教授等对宪法原则的关注已经注意到哲学和价值层面的解释方法。马工程《宪法学》中没有采用“宪法原则”概念,而是采用了“宪法基本原则”的提法。该教材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和准则。宪法基本原则既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在宪法学上,虽然对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存在不同观点,但强调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和指导作用则是共识。该教材主张,不同国家的宪法基本原则、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宪法基本原则不尽相同。宪法原则具有多重属性和特征,从不同角度可以对宪法原则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从宪法原则的性质出发,可以分为资本主义性质的宪法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基本原则;从宪法的功能来看,宪法原则可以分为政治性原则、经济性原则、社会性原则、文化性原则和法治原则等。马工程《宪法学》一方面肯定了宪法原则性质、内涵和特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另一方面又突出了宪法原则概念中的重点内涵“宪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并从宪法基本原则对立法和构建法律规则体系、遵守和适用宪法、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以及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进行了详细论述,体现了马工程《宪法学》重点关注制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所具有的实践作用的学术价值倾向。
总之,宪法原则是传统宪法学概念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并且在法理逻辑上与其他概念,特别是与宪法规范通过松散的逻辑关联而存在。宪法原则在指导宪法规范约束人们行为中的具体指导作用并没有得到制度层面的实证化的阐述和证明,宪法原则仅仅作为宪法学的一个重要学术范畴存在着,缺少学术内涵的拓展,继而影响到宪法原则的学术功能的发挥。
二、宪法哲学视野下的宪法原则与宪法价值
事实上,如果全面和系统地归纳和总结中外宪法学论著关于宪法原则正当性来源、性质、内涵和特征等问题的论述,可以发现,对宪法原则概念内涵与外延的整体把握,不外乎有两个观察视角:一是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一是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这两种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更关注宪法原则的正当性来源和宪法原则所体现的宪法价值,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比较重视宪法原则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重要法治环节中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概念更加具有公共知识的特性和相对较为客观的属性。
宪法哲学视野下的宪法原则主要是解决宪法这种社会现象产生、变化和发展的内在规律,重点要回答宪法本身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宪法原则是区分宪法现象与普通法律现象的根本标志,是决定宪法之所以是宪法的价值判断标准。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在历史上并没有与普通法律一同出现,而是在资产阶级反封建过程中才形成的。目前国际宪法学界认可的宪法性文件的源头是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自由大宪章》只有63条,与《自由大宪章》之前出现的各种形式的法律相比,《自由大宪章》不同于以往法律的最大特点在于:第一,确立了最高封建王权也要受到宪章的约束,确立了宪法高于世俗最高权力的权威属性;第二,确认了普通自由民众可以享有的不受最高统治权力随意限制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事实上,迄今为止,不论是资本主义性质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在对宪法所具有的限制最高统治权力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制度功能确认方面都是一致的,故限制最高统治权力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成为现代宪法的正当性基础,也是各种不同类型宪法所确认的最基础性的宪法原则。所有的宪法规范都是从上述两个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没有对最高统治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
二是宪法原则要体现宪法规范的最高法律特性,也就是说,宪法作为限制最高统治权力的法律,必然在宪法制定权主体确定上,只能将权力赋予超越于最高统治权力的抽象主体人民,故宪法由人民制定,这是宪法区别于一般法律的根本价值要求,也是宪法的最重要原则。没有人民作为宪法制定权的主体,宪法就无法形成有效的“法治”状态,法就无法享有高于“人”或“机构”的权威。正由于宪法是人民制定的,因此,宪法就具有超越由人民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法律之上的最高法律效力。
三是宪法因为具有了最高法的法律特性,同时又能够约束最高统治权力,故在宪法面前没有任何享有特权的组织和公民,故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反对制度特权的功能。这种特权包括了三种形态:特殊权力,即少数国家机关享有的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或者是任意可以行使且不受限制的效力高于其他国家机关或公权力机构的国家权力;特殊权利,即法律赋予立法者个人享有超越非立法者的特殊利益,形成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不平等;特殊权势,即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国家权力具有高于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法律效力。上述三种形态的特权,在非宪法体制下,无法有效摆脱立法者通过立法手段来追求特权的影响。只有宪法才具有真正意义的反特权功能,故反对特权是宪法原则的重要功能。
四是宪法作为根本法,规定了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人们行为的根本准则。因此,从宪法哲学的视野来看,宪法解决的往往是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宏观层面的问题。与此同时,由于宪法在理论上是由人民制定的,而人民又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者,因此,宪法往往被视为国家主权的重要法律特征,宪法具有法律主权的特性。违反宪法规定就是损害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主权。所以,宪法是一个主权国家的主权标志,这也是表现宪法现象价值特征的最重要的宪法原则。
总的来说,从宪法哲学的视野来考察宪法原则的特性,归根到底是要回答宪法现象作为一种法律现象产生、变化和发展的内在规律。宪法原则相当于宪法规范的制度大前提,由宪法原则才能合理地推导出具体的不同层级的宪法规范,并且才能体现宪法的基本价值特性。此外,宪法原则也可以从考察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宪法作为社会上层建筑与上层建筑中的道德伦理等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以及宪法规范的逻辑表现形式等方面加以论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形容“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宪法关系的背后是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关系”“宪法具有历史局限性”等等。举凡从物质与意识相互关系的角度来观察宪法现象的认识结论都具有宪法原则的特性。从宪法哲学的视野观察宪法原则的特征主要是揭示宪法规范的价值特性和价值基础。
三、制度宪法学视角下的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定、宪法精神之间的制度联系
宪法哲学视角下的宪法原则是从存在与意识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宪法这种法律现象产生、变化和发展的客观规律,解决的是宪法作为根本法在约束人们行为时需要达到的最基础性的价值目标。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随着人类社会不断进步,人类所依托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手段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越来越清晰的,正义、民主、法治、人权等等都是宪法哲学意义上需要加以肯定的宪法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宪法制度必须反映上述人文价值的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明确指出由社会物质关系所支配的相应的人文价值的普适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业已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总体上实现小康,不久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同时,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总体上显著提高,社会生产能力在很多方面进入世界前列,更加突出的问题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这已经成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从十九大报告的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等都是人类社会所要追求的最基础性的价值,这些价值都会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规范中反映出来,并且对宪法规范所确认的行为方式起着支配和指导作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这样,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也是如此。但作为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的内涵,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和环境在不同的制度体系下具体的表现方式和作用机制是有所差别的,真正对人们行为能够起到约束和指引作用的,应当是通过制度加以确认的宪法价值,这些价值必须以公共知识的形态为人们所熟知,并且要以公共行为规则被人们所接受和遵循。因此,在实践中真正对人们行为起到具体约束作用的体现宪法价值要求的“宪法原则”并不是主观意义非常强烈的宪法哲学视角下的宪法原则,而是体现在成文宪法文本中通过制定宪法程序加以确认的宪法原则。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宪法原则是不能加以混淆的,尽管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的源头是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但没有得到宪法制度肯定的宪法原则不能作为约束宪法规范的依据。
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在我国现行立法法中得到充分体现。2023年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上述宪法原则就属于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与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有着不同的性质与内容。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的内涵和范围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是通过制度规范表现出来的一种公共知识。当然,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与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在思想渊源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没有宪法哲学意义上相对较为成熟的宪法原则,就没有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具有确定性的宪法原则。以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为例,该宪法性文件第16条明确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该条规定把“权利保障”和“分权确立”作为宪法存在的必要条件,可以说属于具有明确指引作用的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权利保障”和“分权确立”是宪法规范的起点,在逻辑上起到了具体宪法规范逻辑大前提的作用。作为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产生的重要宪法性文件,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其中的宪法价值和理念都直接来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学说。例如,“权利保障”思想来源于洛克的自然权利说和卢梭的人民主权说,“分权确立”理念则直接来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所谓《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的宪法原则或基于宪法原则所产生的宪法规范,在价值和思想渊源上都来自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但与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性质略有不同的是,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思辨色彩比较浓,带有思想家自身很强的主观性,只有被制度接受的宪法原则才能成为具有制度上约束力的宪法原则,成为人们知晓的关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具有拘束力的公共知识。所以,能够进入宪法规范层面的宪法原则往往是宪法规范的渊源,是宪法制度的基础,或者说宪法文本中不可修改的宪法规范。所以,相对于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而言,存在于宪法规定中的宪法原则往往具有不容置疑或不可修改的规范属性,是宪法规范确定性的来源。例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1958年宪法)第89条就规定:国家领土完整遭受危险时,不得从事修宪或继续进行。政府之共和政体不得作为修宪议题。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对宪法修改的两项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是1958年宪法的两项重要宪法原则。所以,相对于宪法规定的一般性宪法规范来说,宪法原则属于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加以修改的宪法规范,是基础性的宪法规范,是宪法规范之上的“规范”。因为有了宪法原则的存在,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基本法律特性才能得以保留和延续。
宪法原则在我国宪法制度上的体现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中就可以发现相关的文本规定的线索。1954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975年宪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978年宪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982年现行宪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从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尽管1954年宪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经历了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三次全面修改,但是,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根本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样的规定,在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都得到重述和保留,这就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这三项宪法规定具有宪法原则的性质,属于通过宪法修改程序不得加以修改的内容。正是有了上述三项宪法原则的支撑,我国宪法历经70年仍然保持着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基本法律特性不变,是明确区别于其他宪法规范的基础性规范。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条明确规定,把宪法存在的形态区分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其中,宪法规定是表述一般宪法规范的,是宪法规范形式与内容的集合体,而宪法原则只是那些在宪法规定中不可修改的宪法规范,是特殊类型的宪法规范。虽然我国历次宪法文本中并没有明确哪些宪法规范不得加以修改,但是,通过比较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的文本规定,大致上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即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任何时候也不得通过宪法修改来加以改变的宪法规定,具有严格制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的特性,也是区别于一般宪法规定的最重要的法律特征。
对于我国宪法中的具有宪法原则特性的宪法规定的认定,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中明确指出:“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坚持宪法确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不动摇,决不照抄照搬别国模式和做法。”由此可见,尽管在法理上可以对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宪法原则作出各种宪法哲学意义上的描述和分类,但从宪法文本规定和相关的政策解读角度出发,真正称得上“宪法原则”的规定只有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三项原则,其他的宪法原则只具有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的特性,而无法与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三项宪法原则相并列。
在认识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性质和内涵时,区分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的形式和内容、特征及制度功能等特性具有现实的宪法实践价值。新修订的《立法法》第5条提出了宪法存在的三种形态,即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其中,宪法原则是存在于宪法文本规定中的不得加以修改的宪法规范,是其他一切宪法规范的前提和基础,而宪法精神则是在宪法规定之外的宪法价值,其中也包括了对人们行为具有拘束力的宪法规范。对于《立法法》中的“宪法精神”存在形式和内涵的理解很容易受到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价值等等概念的干扰。事实上,在宪法哲学意义上,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是两个无法有效加以区分的概念,都是宪法价值的体现,也无法进行有效的分类。之所以在制度宪法学意义上可以区分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关键是可以通过宪法文本的明确规定来区分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并且得到规范功能验证的宪法原则才是宪法原则,而没有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都可以视为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为了在概念识别上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原则有效地加以区分,《立法法》第5条所规定的“宪法精神”应当是宪法文本规定之外的“宪法精神”,也就是说,必须从宪法规定之外去发现“宪法精神”。
为什么在宪法规定之外仍然存在宪法精神呢?这里实际上体现的就是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与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之间的价值属性之间的差别。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宪法价值”、“宪法原理”等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在逻辑上可以界定为“决定宪法之所以成为宪法的东西”,是宪法现象作为社会现象自身存在、变化和发展的客观规律。例如,正义、公平、民主、自由、法治等等都具有宪法价值的特性,都可以归入到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或“宪法原则”的范围。而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则是指排除了具有相对确定性并有宪法文本加以规定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之后的“宪法精神”,其理论源头是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而表现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宪法精神”则是受制定宪法时的各种主客观条件限制被立宪程序和机制所认可、接受和肯定下来的“宪法精神”,这种通过宪法规定、宪法原则表现出来的“宪法精神”只是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在特定时期特定场景下内涵的体现,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具有公共知识的特性,可以在实践中被人们的行为加以有效的遵循。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宪法文本中的宪法精神就穷尽了宪法精神的全部内容。
事实上,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仍然存在大量的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内涵和外延相对有限,不足以作为现实的立法的宪法依据时,可以从宪法文本之外去寻找更加广义上的“宪法精神”。一个最典型的实例就是关于“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之间的关系。基于“直接选举”的实现难度,绝大多数国家宪法中往往都引入了“间接选举”的制度来代行直接选举的功能,这种“间接选举”制度确立在宪法文本中,不论是表现为一般宪法规定,还是作为宪法原则的形态存在,它本身体现的是一种相对性的宪法精神。但如果在选举实践中,可以通过直接选举方式来解决间接选举可以解决的同样问题,那么基于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尽管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直接选举的制度内涵,但是,如果在实践中采取了直接选举的形式来进行选举,那么这种直接选举形式虽然没有宪法文本上的依据,但是,从本质上来看,是符合“宪法精神”的,不应当判定为“违宪”,基于直接选举形成的选举结果应当得到合法性上的确认。例如,1998年12月,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步云乡采取选民直接投票的方式选出了乡长被上级主管部门认定缺少宪法规定而被否定。从合宪性审查的法律依据的识别方法和技术来看,否定结论的做出在制度层面是相当可靠的。问题是背后隐藏的法理困境,也就是说,在选民能够直接选出乡长的情形下,为什么在实践中还要画蛇添足,让选民先选出组成乡人代会的人大代表,再由人代会来选举乡长?这里实际上表述的制度逻辑就是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之间的法理关系。选民直接选举乡长无疑属于“直接民主”的范畴,而人代会选举乡长很显然只能归入到“间接民主”的范畴。
我国现行宪法第101条第一款肯定了在选举乡长这个民主制度上采用了“间接民主”的形式,但是,从宪法原理来看,如果直接民主能够解决的问题是不需要间接民主的,这就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之所以出现在宪法规定中确认“间接民主”方式选举乡长,是与制定宪法者的认知有关,即在现行宪法规定确认乡长选举的民主形式时,认定采用直接民主形式在实践中存在“困难”,故采用了“间接民主”的制度设计方案,这是一种立法价值上的“权衡”,是符合当时的“宪法精神”的基本要求的,也就是说,在无法或不宜采取直接民主的“地方”和“场合”,就应当采用“间接民主”。这是“宪法精神”相对性的体现。但从宪法精神的“本质要求”来看,“直接民主”的价值是优位于“间接民主”的,也就是说,在“直接民主”可以运行和发挥民主价值的“地方”和“场合”,适用“间接民主”就与宪法的基本精神不一致。1982年现行宪法第101条第一款之所以确认乡人代会选举乡长的制度,是建立在选民直接选举乡长不适宜或者是不可能的宪法判断基础上的,因此,宪法文本中规定了乡人代会选举乡长的制度,在价值形态上也不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但是如果实践中出现了选民通过自身的选举行为能够直接选出乡长的情形,根据同一事项的决策“直接民主”优位于“间接民主”的宪法原理和宪法精神,那么,选民直接选举乡长这一行为如果在选举实践中发生了,虽然与“宪法规定”不一致,但符合“宪法规定”制度设计背后的“宪法精神”,因此,对于选民直接选出乡长这一事实行为,应当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合宪性判断,而不是违反“宪法规定”的违宪判断。因此,如果把“宪法精神”作为“步云乡选民直选乡长案”的合宪性审查依据,那么,选民直接投票选出乡长的选举行为是“合宪”的,而不是“违宪”。
总之,在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是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外的“宪法精神”,也可以说是对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正当性的认可。当然,对于宪法文本之外的“宪法精神”的确认也不能过于主观和随意,必须在宪法文本之外的“宪法精神”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之间建立起一定的法理联系。在我国现行宪法制度下,尽管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但1982年宪法本身并不是宪法制定的产物,而是在对1978年宪法全面修改的基础上产生的,在终极意义上是对1954年宪法的一种全面修改。因此,从1954年宪法文本中去发现和挖掘“宪法精神”可以说是对《立法法》第5条所规定的“宪法精神”最好的制度支撑。因此,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相对于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精神”更加具有实践中的指导意义。
四、宪法解释是连接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与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的最有效的法理工具
在既往的宪法学理论研究中,由于没有清晰地区分具有主观性很强色彩的宪法哲学与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制度宪法学的学科功能,故对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原则一直没有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界定。我国现行宪法中到底哪些规定具有宪法原则的属性,哪些不具有宪法原则的属性,宪法文本中的规定所确立的宪法价值的相对性和局限性以及宪法文本之外可以作为宪法规范补充的“宪法精神”存在的形式和内涵等等一系列与宪法原则相关的基础法理问题无法形成有效学术共识,致使在宪法实施实践中,对于宪法原则的认定过于随意,不仅不利于发挥宪法原则在建构宪法制度和规范宪法规范中的基础性指引作用,而且还对合宪违宪等价值判断产生了不必要的干扰。因此,新修订的《立法法》从制度宪法学意义上明确了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定、宪法精神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就使得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必须与指导人们的行为的具体宪法规范的特性结合在一起加以有效甄别。故《立法法》第5条的规定打破了传统宪法学过于受到宪法哲学方法论的束缚的桎梏,使得宪法学的概念体系建立在更加制度化和实用化的基础上。
由于在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具有不同的存在形式,宪法原则与一般宪法规定也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如何来科学区分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定、宪法精神之间的界限,必须借助于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方法。在将宪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形式来认识宪法的根本法特性时,宪法规范本身的存在形式和内涵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宪法解释也很难建立在有效的方法论基础之上,这也是1982年宪法第62条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但享有宪法解释职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没有以正式有效的法律文件或决定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宪法解释的原因所在。
新修订的《立法法》将宪法存在的形态一分为三,并且将三种形态的宪法形式作为立法的依据时,就必然要在实践中有效区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这就迫使在将宪法作为立法依据时,要对作为立法依据的三种宪法存在形态的各种特征作出科学和有效的解释和说明,此种制度设计是倒逼宪法解释的制度杠杆。可以预期的是,随着《立法法》第5条规定在立法实践中落到实处,对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解释和说明必然会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宪法解释针对的对象是制度宪法学意义上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但解释的方法论和依据必须考量宪法哲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故只有在宪法哲学和制度宪法学的双重透视下,宪法原则才能真正成为宪法制度的核心概念,也才能发挥自身在构建宪法学概念体系和知识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来源: 《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