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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法》迎来第四次修改之际,作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完善的重要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要得到长足有效的发展,实现制度确立的初衷,必须厘清四个问题:从横向的世界视野来看,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在制度目标上具有同源性,在制度的实现机制和作用原理上具有同质性;但在司法理念、价值取向和制度体系建构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我国制度具有鲜明的优势。从裁判考量上来看,应当反思和重塑关于“从宽”的认识。从诉讼基本原理来看,反悔权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也应当加以限制,防止其被滥用;而以抗诉权限制反悔权的方式必须控制在合理限度,并探索限制反悔权的更优路径。从刑事辩护木桶理论来看,制度的运行主体应当从“公检法三机关”向“公检法律四主体”方向转化。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诉交易;反悔权;抗诉权;辩护权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经历了诸多重大创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生动鲜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从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试点,再到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入法,在实践层面得到广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产生了巨大作用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更为深入的实践应用后,在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有显著成效。从整个社会运行的宏观角度,这一制度还有利于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然而,关于该项制度的制度文本和司法实践是否符合制度建构的初衷?制度的运行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法学界、法律界围绕有关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对此,本文拟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关系及异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的理解与适用、对反悔权与抗诉权的关系再认识以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公、检、法三机关”到“公、检、法、律四主体”的控辩审关系重构等方面,探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厘清的四个问题。
一、从横向视野看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的关系问题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诞生以来,其经常被与域外的辩诉交易进行比较。虽然,有学者指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但是,缺乏从制度形成背景、机制和原理等方面的深度剖析,现可见研究成果都没有把这个问题说清楚。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和片面地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关系。辩诉交易虽起源于美国,但并非为美国所独有的制度,在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意大利、日本等混合主义国家,以及在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典中都有所体现,却也名称各异,各具特色。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共通之处
有学者研究提出,从人类社会开始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起,刑事诉讼经历了四次革命性变革。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一次革命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专司纠纷解决的权力;第二次革命是审判权与控诉权的分离,裁判权走向中立;第三次革命是控辩平等,辩方权利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弱到强,不断强化,同时,控方权力不断被限缩,两者趋于平等;第四次革命是控辩关系以对抗为主转向以合作为主。刑事诉讼从“对抗性司法”转向“合作性司法”。在“合作性司法”的模式中,以检察官与被告方通过对话和协商,就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达成某种程度的妥协,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妥协方案作出刑事裁判为特征的公力合作模式,又被直接称为“协商性司法”。英美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刑事协商、法国的庭前认罪协商、日本或意大利的认罪特别程序以及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都是“协商性司法”的模式在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不同表现形式。在世界范围内,“协商性司法”的制度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英美法系到大陆法系再到中国的规律和过程。它们的制度目标具有同源性,即旨在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急剧攀升的犯罪率与有限增长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与此同时,制度的实现机制和作用原理也具有同质性,即通过控辩双方协商的模式,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
因此,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看,控辩协商合作是各国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无论学者们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位为“控辩协商”“量刑协商”“认罪协商”或其他制度程序,可以看到,“协商性”作为该制度的核心要素不曾改变。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不同之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其与域外辩诉交易或其他控辩协商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尤其根本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第一,在适用范围上,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就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定罪协商(charge bargain)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有处分的空间,可以将指控的罪名由较重的罪名降为其所掌握的证据所支持的较轻罪名的控诉,即在罪名上的减让;或者在被告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控方仅指控其中之一或之几种罪行,即在罪数上的减让。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就量刑轻重进行协商,不能就罪名与罪数进行协商,这是两项制度最显著的区别。
第二,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和坚守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远远超过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降低证明标准,法官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加之定罪协商这种指控交易的存在,大大增加了为追求交易的成功不惜牺牲个案的司法公正的可能。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虚假辩诉交易,检察官违背自愿性原则诱导甚至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辩护人缺位或者失职、法官中立性丧失等一系列问题长期存在。其中不乏无辜者因不配合检察官认罪而最终被法官判有罪并服刑长达几十年的案例。检察官为迫使被告人接受认罪,有时甚至会过度指控(overcharging),如升格指控或增加罪名,变相增加谈判筹码,这也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易受诟病之处。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制度设计的宗旨上,则更强调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在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虽控方证明责任得到很大程度的减轻,但我国刑事司法仍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办案机关仍要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不允许公安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的罪与罚,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但“从宽”也不是任何案件在任何情形下只要认罪就一律从宽,对此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对哪些情形的犯罪“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依法不予从宽”,对于“不当从宽”要加以避免或纠正。
第三,不同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只注重被追诉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外在承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追求被追诉人发自内心地悔恨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具有改恶从善的意愿的效果。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侧重于追求“交易”的达成,至于被追诉人是否真实真诚悔罪,不是其制度关注的要点。这体现在其制度认可的被追诉人作有罪答辩的类型更为奇特,如存在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即“无罪申辩”(the plea of Nolo Contendere)以及其衍生出来的保留无辜意见的认罪答辩即“阿尔福德答辩”(the Alford plea)。美国本土对于这种协商类型的批判也很激烈,认为“阿尔福德答辩”玷污了刑罚的道德基础,牺牲了刑法的实体价值。美国学者、前检察官史蒂芬诺·白巴斯教授(Stephanos Bibas)指出“阿尔福德答辩”不仅会削弱审判在程序上的准确性和公信力,不利于公开审判中认罪的关键价值;更使得有罪的被告人免于承担道义责任,削弱了悔罪意识,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也不利于平复被害人以及其家属的情感伤痛。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学者总结,现代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诸项特征(包括几乎完全缺乏对辩诉交易程序的司法规制)促成了一个无罪被告人可以被强制认罪的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认罚”不仅是被追诉人的一种口头表示,还要将真诚悔罪的态度体现在认罚的具体行为中,其制度价值不仅体现在追求控辩协商,还体现在减少无罪者被迫认罪的风险,帮助事实上有罪的被追诉人积极认罪悔罪,以便将来更好地回归社会,使因犯罪导致的社会矛盾得到有效消弭,不至于越积越重。具言之,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以下鲜明特色:
其一,从关系修复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被追诉人经过律师的法律帮助、检察官的释法说理和教育感化,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体现在行为上包括积极退赔退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利于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控辩关系也从以往的剑拔弩张、“死磕”对抗到和声细语、友好合作,辩审关系也会随之得到提升。
其二,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在惩罚犯罪的价值追求层面,对于重罪案件,“扫黑除恶+认罪认罚”在及时发现线索、瓦解黑恶势力、降低办案难度、提高办案效率、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等方面效应明显,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社会稳定的价值追求层面,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案件,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被追诉人及早地回归社会,不仅关乎每个个人及其背后整个家庭的命运,也有利于维护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其三,从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看,在控制犯罪层面,如前所述,对于重罪案件尤其是有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和共同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能够在瓦解被追诉人的对抗意志,及时有效控制犯罪的同时,通过教育感化改造,化解敌对情绪,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助于维护执政党地位的稳固。在保障人权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仅大大降低刑讯逼供的概率、减少了羁押对被追诉人人权带来的威胁,强化了人权司法保障,也体现了司法宽和、谦抑,降低涉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成本,释放司法善意,有利于“化敌为友”,消弭被追诉人被严厉惩罚甚至遭受不公后对执政党、社会乃至国家的敌对心理,维护政权的稳定。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协调经济社会关系、预防化解社会矛盾、巩固基层政权中可以发挥“缓冲”“黏合”作用。这对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长期执政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二、裁判考量中“应当从宽”与“可以从宽”的认识问题
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重要内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指导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准确适用该制度,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产生深刻的影响。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从宽”的裁判考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理解,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立法,以期在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中加以推进。
(一)“应当从宽”与“可以从宽”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从宽的阐释,提出“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是指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其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法不予从宽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可以从宽”仅指司法机关对于虽认罪认罚尚不足以从宽或者不适宜适用该制度的特殊情况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而无论是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角度,还是从制度之程序分流、提高效率的功能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宜理解为“应当从宽”。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便意味着,对认罪认罚案件予以从宽处理既是司法机关的职权,也是其责任。这里的“应当从宽”具体是指:第一,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专门机关就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在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专门机关除非发现不宜适用或不宜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情况,否则不能任意反悔,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第三,在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合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在量刑建议和裁判考量上,不应再无故变更对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的决定,特别是法院更不能在控方的量刑建议之上作出处罚。
笔者认为,在控辩双方达成前述控辩合意的前提下,法院如果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便是接受了控辩合意的内容,宜直接依据该合意内容作出判决;如果经审理,法院拒绝接受该合意内容,则应当建议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审判主体不宜自行改变控辩双方合意内容,其判决也应当体现合意内容而不能超越之,尤其不能在控方的量刑建议之上作出处罚。这一制度构想须建立在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有效合意的基础之上。
由此,笔者建议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一方面,在法律文本的表述中体现上述“应当从宽”三个层面的意涵;另一方面,须完善控辩协商、双方实现有效合意的制度保障,确立控辩双方所达成之协议的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方可进一步约束审判主体对量刑建议的处分权,规定相应的程序设置。
(二)学理意义上“从宽”的内涵更加丰富
“从宽”不仅是追求实体法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的效果,还应有程序法上的独立意义,如变更强制措施适用、减少审前羁押时间、减少诉讼时间、调整行刑方式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关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所提出的28条贯彻落实意见中,已经体现了上述的部分主张,例如其中的第3条规定,“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一般应当依法从简从宽办理,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适用缓刑的,依法提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不仅如此,“从宽”还可体现在羁押措施的适用上,例如,即使是需要逮捕的案件,在羁押时间上从4个月减少到3个月,便是一种从宽的体现;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通过探索运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实现以羁押替代性措施进行监管,也是一种从宽的体现。在行刑方式上做适当调整,例如,对于即将被执行死刑的人给予合理的人文主义关怀,并在行刑方式上采取人性化选择,也是程序法意义上从宽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办理,可以同时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体现从宽。
(三)法律适用中“从宽”的幅度宜更加明晰
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从宽”的幅度不仅限于从轻处罚,还包括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还是最后的裁判结果,多数是从轻处罚,而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况用得很少。笔者认为,在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对量刑建议实体和程序的规定,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对量刑建议“不当从宽”的详细列举,确立可以建议“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范围,尽可能列举出有关情形,对于实践中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建议给予指导性意见。同时,通过类案推送制度、指导性案例制度和典型案例制度,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人工智能融入智慧司法的技术优势,对各类从宽的情况提供实证经验和辅助参考,并鼓励检察官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关“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真实鲜活的案例素材;另一方面,完善控辩协商的程序设计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制度规定,实现律师辩护意见对协商过程的实质影响,从而为辩方在量刑协商方面提供较为充分的辩护空间,在有效辩护方面提供较为完备的制度保障。
三、从诉讼基本原理看反悔权与抗诉权的关系问题
之所以探讨反悔权和抗诉权的关系,主要是源于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基于反悔的上诉而提出同步抗诉规定(一些学者称“跟进式抗诉”)引发关注。笔者认为,从诉讼原理出发,应当廓清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反悔”的内涵和类型,理解其存在的现实正当性,明确反悔权应当得到有限的保障,而抗诉权理应受到适度的规制。
(一)反悔权的正当性及其限制与保障
从合同理论上讲,在控辩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制度图景下,作为控辩协议缔造主体的控辩双方,都享有反悔权。反悔权的正当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首先,与控辩双方的抗诉权、上诉权的生成来源不同,“反悔”不是一项被法律赋予的权利,它实质上是基于人之“自愿性”认识的一个无法忽视的事实——有承诺,就意味着有反悔的可能。承诺或反悔都是诉讼主体行使选择权和处分权的表现,是权利处分的“一体两面”,缺一不可。其次,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反悔权契合控辩协商机制下“公法契约模式”的基本理念。控辩双方都有“守约”的义务,也有“悔约”的权利,根据双方合意程度、悔约的原因、后果、阶段等,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与前述“人之自愿性”相对应,相较于司法机关,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悔约”权利更应得到保障。检察机关恪守司法诚信对于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效果至关重要。当然,这也对整个社会公民的诚实信用道德水平有较高的要求。再次,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反悔可能是在对自身处境再认识之后出于自保或追求更大诉讼利益的人性选择。正如霍布斯所言,自保的欲望是“一切正义和道德的源泉”,追求利益最大化符合人性的基本规律。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当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初步确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双方的协商性和协商的平等性以及律师帮助权等一系列问题尚未获得健全有效的制度保障,在此背景下,保障被告人享有反悔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对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这种“自然权利”,司法机关需要理性看待、审慎尊重。
各国有关制度都对认罪协商所达成的合意赋予了较高的拘束效力,尤其是对控方而言,在整个诉讼阶段的反悔权都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如有美国学者认为控辩双方辩诉交易达成后,检察官不应当反悔,除非被告人未遵循交易协定。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也曾明确表示,“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的效力并不一样,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协议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结书中承诺的内容;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为防止被追诉人因一时头脑发热、缺乏法律帮助、不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或者其他原因草率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后追悔莫及,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判决前被追诉人撤回其与检察官合意之反悔,通常都赋予了任意撤销同意权。
在我国,对被追诉人来说,反悔权主要表现为判决前对认罪认罚的撤回和判决后的上诉;反悔的内容包括对认罪的反悔和对认罚的反悔:对认罪的反悔体现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承认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认罚的反悔体现在不再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简化程序的方案,或者不接受法院的量刑判决。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反悔权主要表现为判决前对从宽承诺的限缩或撤回和判决后基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抗诉。由于被告人反悔后可通过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二审程序,检察机关亦通过司法解释性文件设置了相应的抗诉机制。
由此可见,虽然反悔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任何形式的反悔都会带来司法成本增加和司法效率降低的风险,尤其是判决后的反悔,可能引起司法资源的巨大消耗。因此,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应当对诉讼主体的反悔权加以限制,防止其被滥用。从司法改革的趋势看,这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定位和内在要求。从比较法的经验看,在被告人于公开的法庭上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或者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中,两大法系的立法或者实践均允许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落实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诚信的必然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被告人反悔权的限制是有前提条件的。综观域外国家或地区类似的控辩协商的制度设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反悔权的限制都要建立在控辩双方的协商性、协商活动的平等性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知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得到有效保障,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的基础之上。囿于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条件,尚缺乏上述较为完备的制度保障,2018年《刑事诉讼法》未对反悔上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是合理的。因此,一方面,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尽快从以上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另一方面,在制度完善之前仍然要保护立法上未予限制的上诉权。
(二)针对反悔权的抗诉权之适用限度
基于目前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诉不受限制带来的诸多问题,检察机关自发探索了一种以抗诉限制上诉的“跟进式抗诉”模式。
1.当下抗诉权适用的问题及规制
同样作为反悔权的表现形式,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权力硬度要远大于被告人的上诉权。抗诉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在限制被告人的反悔上诉权方面必须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笔者认为,“跟进式抗诉”机制由于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应当给予规制。
第一,在规范层面,抗诉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检察机关在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抗诉权的行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同时,检察机关抗诉的内容不都是一审法院的裁判,有时只是单纯为了制约被告人的上诉而不分青红皂白地“跟进式抗诉”,这种抗诉在刑事诉讼法上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条涉及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28条中“裁判确有错误”的理解,有些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是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那么哪些情形才是真正令原审判决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的呢?这还要从实践层面加以分析。
第二,在实践层面,被告人上诉未必真正基于“不认罪不认罚”的反悔,也未必真正由于“量刑过重”的原因。对于那些非真正基于反悔、但以“量刑过重”这类理由提出上诉的一审裁判,实际并无不当。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条关于“跟进式抗诉”的规定还有被异化的风险,甚至剥夺被告人获得合法救济的权利。公诉机关在作出抗诉决定以前,应当对上诉的真实原因进行审查,确定被告人上诉是否属于对“认罪”或者“认罚”的反悔。目前认罪认罚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诉起码有如下几种情形,但不是每种情形都适宜采取以抗诉限制上诉的机制。具体而言:
第一种情形,被告人因为寻求权利救济而上诉。比如自愿性不被保障、被迫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起上诉,或者缺乏足够的知情权和律师帮助权,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未能充分发表意见和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提起的上诉,这种情况下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只是形式上的“反悔”,因为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存在被迫性,实际上并无“反悔”可言。如果因此而抗诉并剥夺其获得从宽利益的权利、甚至抗诉加刑,则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司法的公平正义。对于这种情况,不应限制反悔权。
第二种情形,被告人出于寻求控辩合意预期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而上诉。如被告人为了留在看守所服余刑而提出的“技术性上诉”。被告人对定罪量刑并没有异议,也表示真诚悔罪认罚,但企图利用诉讼期限拖延时间,以达到留看守所服刑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上诉不是针对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本身也并没有错误,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宜因被告人的上诉而采取抗诉的应对方式。对于这种典型的滥用上诉权、消耗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通过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漏洞、调整剩余刑期执和刑罚执衔接机制,增加上诉期间刑期折抵限制,缩短认罪认罚案件审判周期,彻底消除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动机,达到釜底抽薪的效果。
第三种情形,投机性上诉,即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后,被告人意图利用现有的上诉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争取更有利的裁判结果。这种类型的上诉,虽然被告人始终表达了合作的意愿,但在目标和行动上皆推翻了自己原本签署的具结书,不接受法院采纳的基于双方达成合意的量刑建议。参考域外的经验,虽然有些国家如美国、德国的协商制度中会规定保证被告人对量刑判决的“任意上诉权”,但同时许多地方的检察官又同被告人达成了令其放弃上诉权的控辩协议,重要的是,其协商和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都有较为充分的保障,法院也会视情况维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即便其在前期的协商中已同意放弃)。而在我国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阶段和运行条件下,以抗诉限制反悔上诉似乎是一个奏效的方案,但控辩协商的制度内核是协商,而非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充分发挥双方协商的自愿性、平等性才是协商性司法的发力点,在一审判决之前协商不充分,在判决后再以抗诉压制上诉,是不妥的。
对于滥用反悔权的恶意反悔型上诉,被告人企图通过假装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利益,实际毫无真诚认罪悔罪态度,当判决结果未达到预期时即反悔上诉。对此,检察机关亦可行使反悔权,启动抗诉机制。总之,只有在确定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且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之后,被告人又对认罪或者认罚表示反悔而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提出抗诉。这种情况下,无论检察机关提出的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幅度刑量刑建议亦无论法院是在中线以上还是中线以下予以采纳,都不影响检察机关启动抗诉机制。否则将可能令法院在采纳量刑建议时基于被上诉或抗诉的顾虑,而倾向于直接采纳幅度刑量刑建议的中低端进行量刑。
有学者提出,为避免“以抗诉制约上诉”的一揽子做法在客观上架空那些真正为己方不利益而提出上诉者的救济权益,可以列举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
2.限制反悔权的更优路径
笔者相信,检察机关探索限制反悔权的抗诉机制,是在立法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反悔权进行限制性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就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制度达成共识之前的权宜之计。如果将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的上诉不加区分地认定为违背契约精神的“反悔”,而不去探寻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和制度原因,进而不加区分地以抗诉“回击”,不仅不符合司法谦抑的理念,而且对司法资源造成更大的浪费。更有甚者,可能会损害司法公正,威胁审判主体的司法权威,更不利于尚且处在初期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发展。
前已述及,防止被追诉人反悔更为有效的办法,是控辩双方签署控辩协议和通过立法限制部分上诉权,而非赋予控方过于强大的抗诉权。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上诉的原因往往是对法院的裁判不满,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基于反悔而上诉的主要原因未必在于法院的裁判,很可能是协商程序中存在制度性问题。未来,应当在完善控辩双方平等协商、证据开示和有效辩护等配套制度的基础上,基于控辩协议对控辩双方的反悔权形成相互制约;同时建立上诉审查机制,改“权利型上诉”(对应判决前的任意撤回权)为“裁量型上诉”,要求说明上诉的具体理由,二审法院对理由进行充分的审核,起到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的分流作用。对于救济型上诉,应保障上诉权。对于技术性上诉,不允许上诉,而是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对于投机性反悔上诉,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允许上诉,仅以“量刑过重”的事由提起上诉,系滥用反悔权,不允许上诉。只有对于恶意反悔型上诉,由于被告人滥用反悔权,其不认罪、不认罚的实际情形致从宽量刑判决明显不当,检察机关才可以依《刑事诉讼法》第228条提起上诉。
四、“公、检、法三机关”抑或“公、检、法、律四主体”的问题
在刑事辩护当中,律师的角色定位与功能发挥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如果将法治比作木桶,那么刑事法治便是其中最短的那块木板;而在刑事法治“木桶”中,刑事辩护是其最短板。刑事诉讼的主体定位是“公检法”三机关,还是“公检法律”四主体,要从诉讼规律的视角去认识。
(一)从“公检法”三机关到“公检法律”四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4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都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且几经修法,这项原则仍一直沿用至今。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以前,司法与行政、控诉与审判等各个机关的权力界分不清,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职能不分,甚至有时政法委统一指挥三机关办案的情况亦屡见不鲜。因此,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也曾发挥过积极、巨大的作用,避免了原先在政法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等问题。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治理念的不断进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已经非常清晰,工作上的相互配合也已经形成默契,此时再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形式专门强调“分工”就显得十分多余,强调“配合”则开始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外配合”留有空间,而再去强调已经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规范中确立的“制约”,也容易让人曲解,并可能助长有关机关滥用监督职权以实现部门利益的不良倾向。此外,如果在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涉及刑事诉讼各方主体的活动中,总强调公检法三方而将辩方孤立于外,不仅会产生歧义,也不利于确立和发挥辩护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有的作用。可以说,在法律规范层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性规定,业已完成其历史使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健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进行”。可见,新时代党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任务的重点,是关注各有关机关如何更好地“各司其职”和“相互制约”,而非如何配合的问题。因此,在理念、制度和法律规定上都应贯彻中央精神,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化,我国刑事程序法治也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内容不断丰富,辩护权发挥作用的程序阶段从审判阶段陆续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刑事诉讼中对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也更受司法机关和广大群众的重视。正如田文昌律师所言:“一个高效、廉洁的政府虽然可以体恤民情,造福于百姓,却不可直接代表公民个人去与自身的权利抗衡,只有律师才可以起到这种作用。司法机关公正裁判的基础,是兼听则明和权利的制约,而律师制度正是维系这个基础的有效保障。”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辩护律师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必须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那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会给侦查、起诉或审判工作造成困难困扰的观念,树立律师参与诉讼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程序公正的现代法治观念,各级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都要贯彻在刑事诉讼中平等、善意地对待辩护律师,与辩护律师并肩携手,共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公、检、律、法是推进刑事法治进程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缺乏刑事辩护的司法制度,永远不可能驶入现代法治的轨道。可见,这一理念背后蕴藏着深刻的诉讼规律。
(二)“四主体”理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化路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着重针对以往刑事诉讼实践中以“口供中心主义”“侦查笔录中心主义”“以羁押为常态、非羁押为例外”等为特征的“以侦查为中心”问题。如果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不解决,律师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侦查失控、制约失灵、控辩失衡的问题就依然存在。因此,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要优化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控辩关系、控审关系,强化律师与公检法等公权力主体同样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定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一步强调律师与检察官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量刑建议的最终采纳是在控辩双方合意的前提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得以充分发挥的结果;通过保障律师辩护权,实现对司法权的有效制衡,维护案件的公平正义。
首先,调整优化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重心由审判阶段向审前阶段倾斜,不仅在法律规范层面规定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而且在检察机关内部还有“量刑建议采纳率”“认罪认罚适用率”等一系列考核指标。在这种特殊的程序设计中,控审关系受配合制约原则的影响更大,法院审判主体的地位进一步弱化。在实践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案例占比极少,这反映出检察强势主导、审判中心弱化的现状,以及控审过度配合的风险再度加剧。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的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并不意味着由检察机关来“主导”诉讼程序,其量刑建议权不应对裁判权形成实质约束力。因此,必须在制度上和理念上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扶正控审关系,强化法院的审判主体地位,避免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为配合检察机关而一味采纳其不合理的量刑建议。在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和审查起诉的衔接时,还要注意控制好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度,既不能过度提前介入从而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同时,鉴于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律师无法介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就显得尤为重要。控辩关系也需要优化。这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加强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发挥作用的方式和重心发生变化,但其作用不会弱化,相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会加大对律师的依赖,其作用应当强化。”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作为参与者,与辩方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应当体现在保障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并为后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其次,保障委托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要保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质量,必须确立以律师为代表的辩方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重要的主体地位,这里的律师既包括值班律师和其他法律援助律师,也包括被追诉人委托的律师。被追诉人及其家属提出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应当尊重被追诉人及其家属的意愿,不能以已经安排值班律师或其他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由,拒绝让委托律师进入诉讼程序;也不能由于担心委托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换由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完成具结书的签署等,应当及时、充分地保障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对此,2021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27条已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时不得限制或损害被追诉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下一步有待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完善有关规定。总之,要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需要保障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意见时的律师在场权;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之前,应当遵守证据开示原则,同时律师有知悉权、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与控方平等协商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辩方有作罪轻辩护的权利,不应因此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保障反悔权,有限地保障上诉权。
最后,推进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与深化辩护全覆盖。已有学者提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现有的值班律师制度恐怕不是一种适宜的制度选择。相较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我国现行值班律师制度基于其起源和特点,存在明显不足;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各国立法对值班律师的援助服务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加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程序选择不仅是程序适用的问题,更包含着实体处理的协商和博弈,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值班律师能否胜任不无疑问。从完善传统法律援助制度和扩大覆盖范围出发,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使之与值班律师制度形成一种相得益彰、互为补充的合理配置关系,更有助于解决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保障问题。
值班律师制度是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重要举措,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保障,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运用中仍有诸多改进空间。检视目前的法律规定,值班律师的主动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都受到诸多限制;实践中,委托律师有机会主动介入案件,而值班律师只能等待被安排;无论是值班律师的辩护空间还是值班律师自身的辩护水平,较之委托律师都有巨大的差距。尤其是当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而未被采纳时,尽管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但是只要值班律师确认犯罪嫌疑人本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便仍要在具结书上签字,使值班律师的异议权形同虚设,值班律师“见证人化”问题进一步拉大了值班律师和委托律师在辩护效果上的差距。这便导致了没有能力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辩护权远远弱于有能力委托律师的被追诉人,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笔者认为,这种差距最终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加以弥合。与此同时,刑事辩护全覆盖的阶段从审判阶段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乃至侦查阶段,让审前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在专业律师的有效帮助下进行平等协商。
作者:刘晨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