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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义密构解析:农民集体所有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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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条文中有三个“集体”和两个“所有”,但其同一词语并非表达同一概念。在该条立法假定部分,表达集体所有制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其中“集体”“所有”为政治经济学概念。在立法处理部分,表达设定集体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其中“集体”“所有”为法学概念。我国宪法和民法典通过在特定规范中语境设置转换,实现“集体”“所有”的语义设定由政治经济学范畴迁移至法学范畴。对“集体”“所有”的语义自设不同,反映词语所指的概念界定不同,进而反映法律叙事者的观察视野与观念表达不同,这是农村集体经济法治领域许多学术观点争议与立法方案竞争得以发生的底层原因。依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之本旨,“农民集体”是政治经济学概念,反映物质性的经济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学概念,反映观念性的法律关系。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本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的法律形式,两者之间是异质同体的社会存在。

关键词: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特别法人;集体成员

 

一、选题意义:法律观念与制度反映的语义基础及其解析必要

 

本文题目来自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以下称“民261条1款”)条文内容的简缩,主要是移除了该款表述中“所有”的标的物特指,以期更为清晰地展示一种中国法律文本上的特殊语言结构,以及这种语言结构所反映的逻辑现实与现实逻辑。“民261条1款”的内容是:“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款仅有一句,但其文句内容中“集体”一词出现了三次,“所有”一词出现了两次。基于通常学理,无论是按照语言表达的形式逻辑要求,还是法律规范表达的语言法语规则,一句话或一个法律规范的同一词语本应反映同一概念,却应维持同一文句中相同词语的同一性。据此而言,“民261条1款”中几处出现的“集体”及“所有”应当反映同一概念。若果真如此,该条文表达在形式逻辑范畴则构成同语反复,没有定义价值。在法律规范建构范畴则构成立法假定等同立法处理,也没有规范意义。然而,“民261条1款”却是极有立法效果的法律规范表达,其在中国法律体系特定结构中呈现的实质性法治价值,实际上已经消弭了形式主义判断可能认为的逻辑表达错误或规范建构缺陷。据此,我们只能反视学理前见的适用性并得出本文展开的原初前提,即在“民261条1款”的语境设置中,同一词语并非表达同一概念,而是出于文本逻辑与实践逻辑相统一之立法目的所作出的具有制度特色的规范设计与语言表达。需要进一步析解阐释的是,这种立法技术与法治效果何以在中国民法的规范体系建构中得以形成,以及得以形成的必要及其意义。

在中国民法中,“民261条1款”的法律规范表达方式并不为其所独有,如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即为类似条款,只是“民261条1款”的表达更为锐显而已。这类在规范表达上看起来同语反复的条款在民法典中为数不多,但却雄踞于具有制度性宣示或法律特色彰显意义的法条之中,成为民法体系的规范延展原点或谓制度生长点。然而,在法律共同体或谓法律叙事者同盟的话语场,似乎心照不宣地对类似“民261条1款”表达模式的法律条文采取大而化之的理解态度,普遍认为类似条款只是对公有制下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的确认或宣示,而不再继续深究此类条款得以形成的建构理念与内在逻辑。其实,这类条款在民法体系构成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建构价值和应用效果,如果不能精准把握与充分理解这类条款的深刻内涵和法治价值,所导致的后果不仅在于影响这些特定法律规范的有效适用,更在于将影响以此作为制度生长点的衍生规范的有效建构。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称“农经组织法二审稿”)为例,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其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在“农经组织法二审稿”中,这两条分别属于定性条款和定能条款,前者界定了农经组织的法律概念即主体属性,后者界定了农经组织的法定职能即功能范围。作为这两个法条中最重要的内涵性结构要素,就是农经组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并“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其来自上位法的规范推衍起点显然是“民261条1款”有关集体所有权的规定。在立法者看来,因农村集体土地等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在这一所有权关系结构中须确立具有法律人格的所有权主体,农经组织法因之而制定。

但在农经组织法的制定过程中,实际上存在法律规范的语义混淆与定义困扰。例如,“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2条、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代表”的“成员集体”究竟是同一“集体”还是两个“集体”,或谓究竟是同一主体还是两个主体,显然语义不明而终致规范含义不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集体”之间,若存在主体同一性,那么所谓“代表”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法律范畴的同一主体在本质与形式上均不能并存以自身主体互为对象的相互关系,无从设置代表机制。若没有主体同一性,那么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定为民法上的特别法人之后,还得继续以立法方式处理被其“代表”的“成员集体”法律主体性问题。可见,当农经组织法的体系原点规范存在概念不明或语义不清时,法律规范的体系建构必然会出现结构龃龉或功能抵牾,即使勉强建构成型也难以获得一般社会观念上的普遍认可。

“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2条、第5条中的“集体”“集体所有”等词语可逆溯至“民261条1款”,但在笔者看来,其所表达的概念却并不符合“民261条1款”的本意。其缘由在于,“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2条、第5条的相关词语只是对“民261条1款”进行了形式主义的对应,但并未深刻理解该条款在法律规范设置上的语言表达结构及概念实质含义,因而发生了词语间只有形式对应而概念间没有实质对应的结构性偏差。于是在法律体系建构上,发生了对上位法的概念理解“失之毫厘”,进而导致下位法的规范设置“差以千里”。可以说,“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2条、第5条的规范设计是否得当,决定其整个农经组织法的体系建构基点是否得当,而这种得当与否判断的逻辑前提就是对“民261条1款”表达语义的理解是否得当。

或有质疑,在民法典编纂中,立法者对“民261条1款”语言表达的语义设定,即使与“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的理解并无二致,却也对农村集体土地物权制度的民法建构并无实质性影响,何以在农经组织法制定时就会发生基础性偏离或结构性偏差。这其实是“民261条1款”在民法体系中的规范节点属性所决定的,“民261条1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得以衍生的原点规范,处于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与组织法的交汇节点处,但其衍发方向与衍展机制却因建构对象而很有不同。在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是以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已抽象确定的立法假定,继而就其物权内容展开财产法的具体规范建构。而在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法,则以集体财产物权内容已抽象确定的立法假定,继而就其物权主体展开组织法的具体规范建构。对“民261条1款”中表达主体的概念或词语理解失当,并不妨碍该规范在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体系中实现论者自认的逻辑自洽,因为主体在财产法表达体系中不须进行解构式处理,但却必然导致该规范在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法中产生难以避免的逻辑矛盾,因为主体在组织法表达体系中必须进行解构式处理。

我们理解法律的首要路径,是通过文本阅读进而理解其意义。因为“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语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的意义,须先了解其所有词句之意义”。然而,“在重大的法学争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的歧义引起的。我们常常发现,参与争论的人虽然使用同一词语,却往往代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观念,人们时常把一些类似的词语使用于不同的事例”。40余年来,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政策方案与制度设想已然汗牛充栋,其效果之一却是使得该领域成为最严重最激烈的观念混区,其间固然有价值观及方法论上的差异与争议,但相关讨论在基本概念及用词语义上没有同设同解也是关键原因之一,这在“民261条1款”所涉论域尤为显著。例如,对其规定作为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集体”,有认为其所指对象为农民集体,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认为其所指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唯一的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主体”。就“农民集体”而言,有认为“‘农民集体’无法对应于任何一类民事主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的根源”。有认为“农民集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且“本集体成员集体作为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特定概念,是自然人主体的特殊形式,没有必要完全对应于民法典总则所规定的普遍主体”。以至于有学者干脆指出:“‘集体’是否为一个实体存在形式,在法律上尚不明确。尽管宪法与民法典都明确了‘集体’的概念,而且也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但在法律上却难以找到代表集体的唯一实体形式”。甚而怀疑,“我国法律上的‘集体’,实际上或许仅是一个抽象概念,并非一个实体存在”。当法律叙事者对“集体”“所有”这些基本词语所指都不一致之时,形成通说或共识的指望无疑是一种奢望。譬如雾里看花,观察者们连何谓“雾”、何谓“花”都指涉不一、争论不已,遑论透过观念之雾而看清客观之花。

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的观念反映,又以其经规范整合的观念内容及结构形塑社会物质生活。社会观念通过语言表达,社会共识基于思维上的基本概念同一,而概念同一基于表达上关键词的语义一致。要在农经组织立法上形成足以构成法治状态的社会共识,就要在其立法范畴达成价值取向与方法选择上的基本一致,而其最为基本的前提就是在概念表达时做到关键词的语义基本一致,这样才能形成真正的观念交集、方案契合与社会共识。如维特根斯坦所言:“命题记号的要素与思想的客体相对应”。在关涉“民261条1款”的法律叙事中,若对该规范中关键词如“集体”“所有”的语义自设不同,实际上是叙事者所观察和描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观念体系中呈现本体上的不同,因而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理想化建构亦有相应不同。此种不同的交织演进虽然是共识形成过程中的必经阶段,但若其基本概念及其表达语义压根就不同,则构成法律规范所依赖的社会共识基础就难以成型,遑论巩固。

所谓“集体”“所有”乃是民法上最为基本的概念,“前人之述备矣”。然而,概念越是基本,其阐释就越是复杂。越是基本的概念,就越是在其表述中容易发生语义迁移。虽然立法者在编纂民法典时,必然对其中所含“集体”“所有”等词语与概念的对应性作出深刻思考与慎重抉择,但“即使立法者是一个人,并且拥有一个完整的意图,他也不可能完整无误地通过法律语言将其意图表述出来,因为人们对语言的研究表明,语言并非精密的表意工具,只要涉及书面表达,就必然存在‘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问题”。何况,事实上的立法者是一个集体性存在。或确如哈特所言:“关注语词(words)与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一起发挥作用的多样且复杂的方式,将有助于消除混淆”。“民261条1款”初看只是所有权制度的一项基础性法律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上的主体结构决定了其组织法上的主体结构,精确把握该条款中每个“集体”“所有”的词语特指,才能精准而透彻地把握整个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的核心结构要素及规范衍生机制。可以说,“民261条1款”的语义结构实际上是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的观念晶核与建构密钥,形象地说,它是打开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科学表达之门的一把观念钥匙。

因本文述及同一词语与不同概念的关系,尤其是述及同一词语因在同一法律规范行文中的不同位置而表达不同概念,为精准表达以免混淆,特将“民261条1款”中的同一词语进行区别标识,其标识效果是:“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本文一般叙述场合,仍以通常方式使用“集体”“所有”等词语,仅在需特指所涉词语在“民261条1款”中的特定序位时,才使用集体、集体、集体、所有、所有之表达方式。

 

二、语义解构:农民集体所有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逻辑分析

 

“民261条1款”的概念、词语及语法在表达结构上呈现出字面上的确定性,但因人们对其中相同词语意义的设置与理解存在不同,因而该条款又呈现出语义上的不确定性。其原因在于,凡是论域关涉“民261条1款”时,叙事者所设语境缺乏同一性,以致相互间在内蕴的语义冲突中难以实现对外表达的有效互通与应有理解。

为精简论证体系并缩短论证逻辑链条,预先对“民261条1款”的规范表达做语义假设,并由此假设展开对该条款中“集体”和“所有”这两个词语进行语义分析及概念解析,并进而阐析这种代表不同概念的词语如何架构相应的法观念。当然,这些预先假设并非仅仅基于前见臆想或直觉断言,而只是将论述结论在先倒叙,以便形成预设指引下的简明论证体系。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一命题,将对其中关键词作如下语义预设。

预设之一:并非同一语境。

“民261条1款”并非在同一语境下对法律规范的直叙性表达,而是对法律规范兼涉不同语境下的本质同一性所作的阐释性表达。或者说,该条款是将不同语境间使用的同一词语进行语义互译和概念互释的法律规范。集体是政治经济学语境下使用的词语,其语义因政治经济学知识体系而设定。集体是法学语境下使用的词语,其语义因法学知识体系而设定。相应地,所有与集体相连接,其词语使用归入政治经济学语境,所有与集体相连接,其词语使用归入法学语境。

至于集体,依其与“成员”一词关联程度而确定语境归入,如果集体不与“成员”一词相连接,其意指限于“本集体”,那么集体与集体同义,即是政治经济学语境中词语。如果集体与“成员”一词相连接,构成有法律上成员的集体,那么“本集体成员”中的集体则与集体同义,即是法学语境中词语。因此,当叙事者侧重政治经济学上的主体状态判断,集体的语义设定就迁移到政治经济学语境。当叙事者侧重法学上的主体状态判断,集体的语义设定则就迁移到法学语境。可以说,在“民261条1款”的语境转换中,集体是起到观念之桥作用的词语。

预设之二:并非同一概念。

“民261条1款”中三次使用的“集体”和两次使用的“所有”,其所表达的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也就是说,词语“集体”“所有”与其表达对象之间的对应关系,因其所在表述语句中位置的语境而定。集体是政治经济学概念,是公有制主体的子概念,在所有制主体上与国家、个人并列,是指在生产关系中以劳动群众集体占有、控制生产资料的经济主体。集体是法学概念,是特别法人的子概念,在法律主体上与营利法人的公司、非营利法人的基金会、特别法人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并列,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集体成员集体,是可以基于独立意思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设立前事实状态。如前所述,集体的概念视叙事语境归入情形而界定。

所有是政治经济学概念,是“所有制”概念上的所有,是指在生产关系中占有、控制生产资料的经济状态。所有是法学概念,是“所有权”概念上的所有,是指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拥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预设之三:并非同一构成。

在“民261条1款”中三个“集体”与两个“所有”作为不同概念,因其概念内涵与外延的构成不同而实质影响据其衍生的法律规范建构。作为政治经济学概念的集体是由劳动群众组成,农民集体是劳动群众集体的子概念。劳动群众集体包括农民集体作为一种“群”的概念,并不以具有法律人格独立性的成员作为概念构成要素,或者说劳动群众集体是一种模糊个体地位的集体性存在,其组成人员只有集体中职责而并无团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法学概念的集体则强调是由有法律人格属性的成员组成,即使如学者所言是全体集体成员的一种“聚合”状态,但其成员却是明晰个体法律地位的集体性存在,拥有团体法上归属于成员个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二章中,以专章对“成员”制度作出系统规定。

作为政治经济学概念的所有,其语义涵指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环节中对生产资料的控制权,这是一种物质性的经济决定力。作为法学概念的所有,其语义涵指物权标的物所有者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这是一种观念性的法律决定力。

证明之一:民法中的衍发规范与阐示规范。

我国基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建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民法体系中以法律规范形式予以体现。为实现基本经济制度与相应法律制度之间的对接与转换,民法建构了与一般法律规范的结构与功能均有不同的特殊规范,这里简括为“衍发规范”和“阐示规范”。这里的衍发规范和阐示规范是在政治经济学与法学的关联范畴所使用的概念,旨在说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的相互关系及其转换机制。

所谓“衍发规范”,是指直接基于基本经济制度而衍展发生的法律规范。衍发规范是法律对基本经济制度的现实反映,旨在以法治方式确认、维护和推行基本经济制度,“民261条1款”就是典型的衍发规范。衍发规范的语境及语义结构是,由政治经济学语境向法学语境转换,同一词语先是用于表述政治经济学概念,再用于表述法学概念。

所谓“阐示规范”,是指在法律规范建构时特别指明其与基本经济制度相契合的法律规范。阐示规范是法律建构符合基本经济制度的说明或宣示,旨在消除社会成员对法律规范可能出现的意识形态上的疑虑。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即“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就是典型的阐示规范。其规范目的是在阐明,将国家财产的归属形态物权化后,并未更改国家所有制的性质与功能,设置物权的国家财产仍属于全民所有,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之虞。阐示规范的语境及语义结构是由法学语境向政治经济学语境转换,同一词语先用于表述法学概念,再用于表述政治经济学概念。

在民法中存在衍发规范与阐示规范的法律现象,是民法体系呈现中国特色的典型实例。衍发规范与阐示规范的建构目的是将反映所有制性质的理念及制度,在经过法观念与法技术调整后成为法律规范。衍发规范与阐示规范的特点是:(1)在规范构成上必有政治经济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联结。(2)在规范表达上必有同一词语的语义转换。只有使用同一词语,才能够通过语义互译来实现概念互释。(3)这类规范是民法体系的必要结构或重要结构,主要建构在民法基本制度之中。(4)在释义结构上,衍发规范是正向释义结构,即由政治经济学概念转释到法学概念;阐示规范是反向释义结构,即由法学概念转释到政治经济学概念。

衍发规范与阐示规范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占比很小,因为法律毕竟不是政治经济学理念的摹写性制度表达,自有其独立的法观念、法建构和法技术。衍发规范只是对接反映政治经济学理念的基本制度节点,然后衍展建构符合基本制度性质与功能的法律规范体系。据此而言,衍发规范是中国民法体系的必然结构和必要内容。阐示规范则只是根据法律形成时的经济社会条件及相应的社会观念状态而建构,并非是民法体系的必然性结构要素。例如,在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其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即是回应所谓公司法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之时议。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时,因公司法建构原理与实施机制已获社会理解,于是就删除了该条款。再如,物权法第45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旨在阐示遵行宪法第6条第1款,以回应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意识形态疑虑,增强全社会对物权法的信任。物权法第45条第1款现为民法典第246条第1款所承继,说明该阐示规范至今仍有消弭疑虑和建构信任的功能。有学者对“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规范表达方式感到遗憾,认为“‘全民’并非明确的法律主体,其表达的无非是全民所有制这种经济体制,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表达”。亦有学者认为,这是“民法的‘机械宪法化’,即民法直接照搬宪法条款,最明显的就是物权法有关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其实,立法者在民法中设置阐示规范的目的就是要重复宪法规定,所追求的并不是法律规范表达的技术效益,而是法律规范表达的社会效应。

证明之二:法律规范的结构反映语境设置。

就“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一条文进行规范结构分析,前一句“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假定情形,后一句“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则属于处理方案。与一般民法规范不同的是,在词语的字面意义来看,“民261条1款”的假定与处理是重叠的,集体重叠集体,所有重叠所有。这也就是说,如果限于同一语境的词语表达,即使没有“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民法处理方案,“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也是作为客观事实而当然存在。所以,只有把“民261条1款”的前一句与后一句视为不同语境设置,才能在形式逻辑与规范结构上通透说明该条款的规范含义与表达方式。

在新中国经济发展史上,“农民集体所有”这一事实确实并不依赖民法的规定而存在。沿着我国法律建构轨迹溯循,在没有民法典之前,没有物权法之前,乃至没有民法通则之前,即在形式法律上建构所有权制度之前,农村中集体所有的经济事实已然是客观的历史存在。当年的政策文件“人民公社六十条”已确定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民261条1款”前一句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就是这一经济事实历史延续的客观状态。其后一句的“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过是对于这一历史延续的经济事实予以法律确认而已。

在尚无物权制度的经济社会环境中,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是基于政治经济学理念建构的公有制经济关系。在当代经过改革开放实践洗练演进的物权法语言体系中,“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型变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从所有制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结构来看,这一表达中的主体由“农村集体”型变为“农民集体”,客体由“生产资料”型变为适应物权法表达的“不动产和动产”,而“所有”一词则没有型变,继续作为所有制关系的内容表达。因此,“民261条1款”的立法假定情形,既是历史事实的当代确认,也是所有制事实的法观念确认。

可见,无论是从经济发展的历史事实,还是作为词语表达的有效设置,“民261条1款”第一句“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只能是政治经济学语境下的词语表达。作为法律规范中的处理结构,该条款第二句“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应当属于法学语境,自不待言。

证明之三:法律叙事者前见的构成通约。

在中国的法律共同体中,与法学知识体系相交织的通常是政治经济学知识体系。导致这种知识构成普遍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社会基本性质及其有特色的发展过程,以及由此决定的法律建构演进过程和法律知识体系发展过程。当代中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基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建构的,其在法律范畴的反映就是将其制度本质通过语义互译与概念互释后转化为法律规范,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法治体系的成熟,政治经济学理念逐渐隐入法律语言及其结构之中,构成了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不可分割的有机构成。在法学论述和立法表达中,法律叙事者的语境在法学与政治经济学之间的转换是自然甚而是随意的,这甚至构成了法律叙事者同盟的前见通约。

在因经济体制改革肇始而开启的法治建设与法学创建初期,政治经济学知识发挥了巨大作用,是法治观念与法学理论创新论述中最为重要的论证构成。如在定义所有权时,当时法学界的权威表述就是,“所有权的第一层涵义系指不同类型国家有关规定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制度”;“另外一层涵义,即所有者对于自己财产应该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关系是法律确认的人们之间因对物质资料首先是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定历史时期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所有权和所有制密切相联,要明确什么是所有权,就必须了解什么是所有制”。这种以所有制说明所有权的知识建构与表达方式,是当时法学教育与法学研究过程的普遍方法和标准配置,几经传承已经积淀为法律叙事者代际共有的法观念,成为潜藏于意识深处的法学知识底层基础。

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其不仅是我国民法建设上的划时代的标志,而且在民法知识体系建构上也起到了重要的学术史转折作用。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统一商品市场的逐步形成,愈来愈多的人认为在民事领域过份强调所有制的差异是不合适的,过份地强调这种差异将破坏民法的平等原则”。于此观念转变轨迹相伴随,所有权概念界定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和之后亦有显著不同,之前主要是通过所有制上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占有、支配来说明法律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后则主要从法观念与法技术层面阐释定义所有权。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前后,很少再以政治经济学知识作为一般所有权的定义内容或阐释起点,纯粹的法学表达成为法律叙事者的话语通约。但在农村集体所有权论域,话语表达状态却很有不同,常见的情形仍是将政治经济学概念直接当作法学概念使用。

在中国民法知识体系演进过程中,政治经济学知识范畴与法学知识范畴的交互状态也相应发生变化。其一,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始终是决定我国民法相关制度性质的底色,如法人制度、所有权制度依然要反映公有制经济的性质与特征。当今在法律的规范表达与学术阐释中,虽然政治经济学范畴的知识使用或词语表达已不明显,但法律叙事者对词语的政治经济学意义或法学意义的交织与互译、明示或隐喻却已习以为常,在某些场合构成其法律叙事结构的有效成分。其二,在普遍以政治经济学知识说明法学知识的时代,法律叙事者基本上能够明确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语义所指及其相互关系。例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内容”。这说明与今天相比,当年奉行用政治经济学知识说明法学知识的法律叙事者,反倒更能明晰政治经济学知识范畴与法学知识范畴的联系与区别。

如今在以法学语境为基色的论域,政治经济学语言往往不是法学论证的主要语言或主线语言,而只是作为法学论证的证据或者旁白而出现或使用的。其间即使对法律叙事中的政治经济学词语的语义理解不一,法律叙事者仍可将其词语滤掉而不影响主线语言的意思表达。但当论域需要以政治经济学词语作为主线或主导语言时,思维中已经淡化政治经济学范畴与法学范畴的联系与区别的法律叙事者,更容易对叙事话语中政治经济学词语的理解呈现偏差,并导致法律理念、观点、方案的实质性不同,其间当然会包括实质性的扭曲、错位甚或错误。因此,“只有在理解了语言与实践规则相结合的某些独特功能方式后,才能解释许多用于提及法律现象的最常见概念”。在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和组织法论域,其情形尤其如此。

 

三、语境转换:所有制向所有权概念过渡所必需的语义迁移

 

当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经济结构及其运行机制归入法治化过程,首先发生的是过程主体的观念变革,要把政治经济学知识与理论构成的观念体系转换为法学知识与理论构成的观念体系。尽管这种转换过程中会发生结构与功能上的调整或者价值与策略上的权衡,但在政治经济学知识体系与法学知识体系之间发生的语义互译与概念互释,一定是民法基本制度论域时常呈现的表达特征,法律叙事者不能将表达政治经济学理念的概念用语完全隐入法言法语之中。

在民法体系的表达系统中,法律叙事者是通过法条用语及其语句结构来理解现行法律的政治经济学基础或依据。将政治经济学理念阐示转换为法律制度表达,必须有两个理念体系的基本概念对应性,而基本概念对应性是以定义中关键词的对应性实现的。或者说,在政治经济学知识体系与法学知识体系之间,需要互译的词语或者互释的概念之间的相关性是通过相同词语建立的,然后通过对相同词语设定不同语义以实现语义互译或者概念互释。在完全相异的词语之间很难简明实现概念对应性,即使在解释论范畴通过相异词语叙述实现概念对应性,不仅难以为社会一般观念所简明识别与普遍理解,也不符合法律规范应当简明表达的法技术要求。因此,政治经济学上的“农民集体”与法学上的“成员集体”,通过“集体”一词建立语义互译或概念互释的相关性。政治经济学上的“所有制”与法学上的“所有权”,通过“所有”一词建立语义互译或概念互释的相关性。其间,如果没有“集体”“所有”等相同词语作为思维联结要素,这种政治经济学理念及制度结构就难以衍发为法律规范。

在相同词语出现在特定法律规范的条文中,如何识别其语义表达的是政治经济学概念还是法学概念,在立法技术上是通过条文结构中的语境转换实现的。法律规范的语言表达需要简洁性与规范性,因此在法条中不是用精细却冗长的解释性文句作为表达方式,而是用语义归入语境进而转换语境的方式实现语义转换,也就是通过明确法条用语所在知识范畴来知晓或理解法律规范。然后,法律叙事者通过法条语境识别与法条解释规则,进一步详尽阐释法律规范的含义与本旨,并将其推衍至新的立法过程或者适用于新的法律应用过程中。

就“民261条1款”而言,将其置入该条所在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形成过程中,就能明显呈现出法律表达的语境转换与语义设定的关系机理,这是颇具中国特色的立法技巧。根据法治演进的建构性与历时性,与“民261条1款”相关的主要法律规范可以体系化地归纳如下:(1)1982年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其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2)1986年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其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3)2007年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其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4)2020年民法典第260条、第261条第1款,与物权法第58条、第59条第1款的语句内容及结构相同。

从上述有关农村集体财产制度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变迁来看,明显呈现出这样一条轨迹:在宪法到民法递次展开的规范演进与体系衍生过程中,相关知识范畴或者表达语境在法条中由政治经济学向法学递次转换,从而实现了从政治经济学上所有制到法学上所有权的语义互译与概念互释。或者说,发生在“民261条1款”及其相延法律规范中的语义迁移,是通过特定法律规范设置下的语境转换实现的。

语境转换之一:从基本经济制度到宪法。

在人类宪法史上,“新中国宪法上一向存在一系列有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尤其是其中以公有制为主体、倾向性优位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等纲领性条款”。其中,“公有制概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产物,在马克思主义理论脉络中,公有制概念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在基本经济制度与法律相结合的范畴,宪法是新中国据以立国的政治经济学理念与法治理念相融合的观念焊接面,是基于政治经济学理念建构的基本经济制度与基于法治理念建构的法律之间的制度转换器,也是政治经济学知识体系与法学知识体系的范畴转化仪。在所有制法治化机制中,将符合基本经济制度的所有制结构纳入法治范畴,是宪法的专属职能。于此而言,宪法在制度观念表达上的一个重要功用,就是通过宪法规范设置实现基本经济制度与法律之间最基本最关键的语义互译与概念互释。

就所有制转化为所有权而言,宪法第6条先规定基本经济制度,进而在第10条规定基本土地制度。其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度的规定,可以比较一下宪法与民法典在规范表达上的结构差别。宪法规定的是,“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民法典规定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属于”一词之前,宪法表达的是所有的客体,其中没有主体要素。而民法典表达的是所有的状态,其中含有主体要素。宪法上“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语句结构中,在“属于”之后加入主体要素,这才整体上构成所有的状态,对应并包含于民法典上“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这一所有状态。

无疑,上述宪法条款中的“集体所有”乃是政治经济学概念,相当于“民261条1款”中的“集体所有”。对宪法中的集体所有概念,不能直接进行所有权概念性质的解读,宪法只是将此概念纳入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要素和表达范畴,使之成为法学话语体系中可互译或互释的对象性词语。或者说,就是在宪法语境中,接入可在法治系统中转换的政治经济学语境,使得法律叙事者在阐释宪法时可以视其需要而将政治经济学话语纳入论域,由此有宪法根据地实现宪法叙事中的语境转换。

语境转换之二:从宪法基本制度到民法。

以宪法形式对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认,构成了法律上所有权制度的所有制基础结构,成为民法所有权制度的宪法依据。就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或者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法学界有诸多论述,如“集体所有制作为公有制的一部分,在民法典上的表达就是集体所有权”。由此在我国所有权制度范畴中,无论从法律位阶的递次衍展,还是从立法过程的历时演进来看,一条清晰的语境转换与语义迁移轨迹存在于法律表达机制与法学话语体系中。

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所有权制度相关规定中,将含有“集体”“所有”关键词的表达主线再行结构简化,可得出如下法律规范演进轨迹:(1)宪法规定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特别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2)民法通则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3)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4)民法典承继了物权法的规定。其中可得出对应词语所呈现的变化轨迹是:其一,在所有的主体表达上,是“劳动群众集体”→农村的“集体”→“农民集体”→“集体成员集体”;其二,在所有的标的物表达上,是“生产资料”→“农村土地”→“财产”→“不动产和动产”。这是一条明显的政治经济学概念向法学概念迁移的词语表达轨迹,也是“集体”“所有”的语义由政治经济学语境向法学语境转换的轨迹。

民法通则第74条中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民261条1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属于在语句结构、语境设置及语义设定上均相同的规范表达。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种属关系表达,其中“集体”是指农村“集体”,是“劳动群众集体”的子概念,其中“土地”包含于“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之中。虽然“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中并无“所有”一词,但其领属关系结构明显,实际上含有“所有”关系的本义。因此,民法通则第74条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中的“集体”对应“民261条1款”中的集体,其中的“所有”对应后者的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的“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中的“集体”对应“民261条1款”中的集体,其中的“所有”对应后者中的所有。据此,可将民法通则第74条中相应语句标识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以民法通则第74条表述为中间项,可将宪法第6条、第10条第2款与“民261条1款”联系起来。如前所述,宪法第6条、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是宪法确认的集体所有制事实状态。民法通则上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中的“集体”,对应宪法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的“集体”,因此前述宪法上的“集体”,对应“民261条1款”中的集体。民法通则上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宪法上“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前述宪法上的“所有”,对应“民261条1款”中的所有。由此可进一步确定,宪法中的“集体所有”确属政治经济学概念,其“集体”一词与“民261条1款”中的集体同义,其“所有”一词与所有同义。显然,“民261条1款”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承接于宪法第6条、第10条第2款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应当以宪法所确认的基本经济制度为基础”,宪法上对集体所有制的规范表达,成为民法上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建构的规范表达依据。其在规范表达技术上,呈现三个维度的概念嫁接与语义迁移:其一是意识形态维度,说明民法集体所有权制度在意识形态上的合宪性,确定其是基本经济制度中集体所有制的确认和反映。其二是立法技术维度,通过基本概念转释,将宪法确认的集体所有制与民法上规定的集体所有权相对应,实现宪法上集体所有制向民法上集体所有权的规范体系衍展。其三是法律语言维度,通过关键词“集体”“所有”的使用语境转换,将政治经济学概念用词的语义,由政治经济学知识体系范畴转移到法学知识体系范畴,然后在民法叙事中形成法学概念用词的语义。也就是说,只有将宪法中相当于集体所有的“集体所有”,在民法规范体系中转换成“民261条1款”中的集体和所有,才能构成民法上所有权叙事的话语结构。

在民法典编纂中,应否在立法依据中申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学界经深入讨论后已得出肯定性结论。从法律话语体系建构角度或可另附一解:虽然民法规范语言表达中的概念及语义并不必须全然源自宪法,但在其中须有与所有制相关的政治经济学概念及词语时,因民法不可自设所有制基础,因而其概念及词语选择范围与语义设定只能依据宪法。可见,在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中,民法对宪法条文表达的节点式引用,绝不是无规范创新意义地复述宪法规范,而是通过语境转换进行宪法与民法之间语义互译与概念互释的规范表达方式。

语境转换之三:财产法域到组织法域。

宪法基本经济制度的法治化表达,直接映射到民法上的财产法范畴。在财产法建构中,法律主体是抽象性建构,只是一种法律人格化的观念存在。但是基于财产法与组织法内在统一的法治要求,财产法上亦要体现组织法的基本结构与行为基向。“民261条1款”第二句“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词语结构,就含有这种组织法建构基因。

在“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语句中,其表达所有权主体的能指词语究竟为何,在法学界不同观点的语言结构中可以析出不同的结论。在阐析物权法第59条时,一种观点的语言结构显示,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能指词语是“集体成员集体”。如有学者表述,“农村集体所有权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实现形式,其主体由宪法所确立”,由于宪法多采用原则性和纲领性规范的特性,“使得其没有进一步对‘集体’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个任务留给了相关部门法去解决”,因此,“物权法第59条进一步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确定为集体成员集体”。而另一种观点的语言结构显示,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能指词语既是集体也包括“集体成员”。如有学者表述:“宪法及民法通则把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限定在集体组织,物权法对此在承继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其第59条第1款明确了集体组织成员亦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目的在于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化”。

其实,即使认为“集体成员”亦可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学者,对其阐释结论亦有犹疑,认为“仅就法律技术而言,集体组织毕竟不同于集体组织成员,二者是各自不同的民事主体……在通说将集体所有权作为单独所有权看待的背景下,称集体组织和全体集体组织成员一起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在逻辑上存在着障碍”。其实,对于“民261条1款”中“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述,如果进行语句结构分析和语义分析,或可消除这种犹疑。

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的“集体成员集体”的,其语句结构是将“集体成员集体”作为偏正词组,集体是名词,而“集体成员”是集体的定语。在此语句结构中,集体是所有的主语,其所指对象是集体所有权主体。作为定语的“集体成员”不能作为主语,其所指对象自然不能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民261条1款”中“集体成员集体”的集体是所有的唯一主语,即是现实中唯一的集体所有权主体。

认为“集体成员”亦是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其语句结构是将“集体成员”作为主语,否则其所指对象就不能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但在“集体成员”作为主语时,“集体”则只能是状语,表明“集体成员”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以“集体”状态即合一行事的方式拥有集体所有权。在以“集体成员”所指对象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场合,作为状语的集体就不能再作为所有权主体的能指词语。同一词语在同一语句结构位置上不能既作状语又作主语,既然“民261条1款”的语句结构中确定无疑地将集体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能指词语,“集体成员”就不能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能指词语。

从“民261条1款”的语句结构来看,其中设置“成员”词语,在立法本意上并不是将集体成员设为集体所有权主体,而是进一步确定和丰富集体的语句结构及语义内容。“集体成员集体”的语句结构设定,对民法上集体所有权阐释中的法学思维和法律方案有重大影响。其中设置“成员”一词有三重立法涵义:(1)“农民集体”是政治经济学概念,其中“农民”是劳动群众的子概念,而“农民”一词并无成员内涵。然而,“成员”则是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以此标识集体是单纯的法学概念。(2)“成员”进一步标识集体须以由独立法律人格的成员主体所构成,以此标识是集体是法律上的成员组织体,其既是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概念,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法概念。(3)“民261条1款”中的“成员”一词再次起到语境转换的作用,将财产法规范转换到组织法规范。如此解析语句结构,才能够理解民法典第261条整体规范内容的联结方式。

民法典第261条共有两款,其第一款属于财产法规范,规定的是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其第2款却属于组织法规范,规定的是农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职能。为“使农民集体在实践中发挥出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应有的制度功能”,民法典第261条“致力于在农村集体所有权与该集体成员之间建立起必要的制度连接,为农民集体的运行奠定基础”。其第2款内容是,“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该款是明显的组织法规定,但却规定在集体所有权制度的规范体系中。如果民法典第261条只规定集体所有权主体制度,单有第1款已足。但实际上民法典第261条的条文结构很特殊,是财产法规范和组织法规范的有机结合,并分别置于其第1款和第2款。在语句结构上,实现其第1款和第2款之间语句联结和语境转换的关键词,就是“集体成员”。“集体成员”这一词语在“民261条1款”,应当按照财产法语境确定其规范表达语义,即是作为定语描述集体所有权主体集体的概念构成。在该条第2款,则应按照组织法语境确定其规范表达语义,即“集体成员”作为主语即成员权主体,而在集体内部所拥有的成员权。因此可以说,若将民法典第261条中的“集体成员”理解为也是集体所有权主体,起码在语句结构和语义设置上是错误的。

 

四、语义涵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中规范建构的观念基准

 

在中国基本经济制度框架中建构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反映集体所有制关系并将其按法治化需要进行表达的法律规范处于衍发原点地位,“民261条1款”正是居于此种地位的法律规范。对“民261条1款”中概念词语的理解不同,反映了法律叙事者有关农村集体经济法治的观念体系的底层结构不同,进而也是观念体系中所呈现的对农村经济社会现实的观察方式及认知结果不同。

农村集体经济法治建设具有实践性,相应的法治观念体系应具有科学性与现实性,其中包括对“民261条1款”语境设置及语义设定的逻辑性与契合性。在法律叙事者阐释“民261条1款”时,其话语体系内蕴的语境设置模式可分为如下两类四种:一类是单一语境设置,即将该条款视为在单一知识范畴语境的规范表达。其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单一的政治经济学语境,另一种是单一的法学语境。另一类是双重语境设置,即将该条款视为在政治经济学语境和法学语境转换中的规范表达。其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政治经济学语境向法学语境转换,另一种是法学语境向政治经济学语境转换。结合“民261条1款”中“集体”和“所有”的词语位序,法律叙事者主观上的不同语境设置模式及概念用词语义设定可见表1:

 

 

表1

 

至今为止,所有关于集体所有权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法律叙事,不论其理念、观点及方案如何,也不论其话语表达是学术性、事务性还是生活性,在其所涉“集体”“所有”的语义设定上,都可分类归入上表分项中。由于叙事者论域设定在法律范畴,以及“民261条1款”旨在建构衍发规范,“模式1”和“模式4”基本不见于法律叙事场景中。因此,当前所有关涉集体所有权和农经组织法人化的法律叙事,均可分项于“模式2”和“模式3”中。那些立论各有凸显、论证各擅胜场的学术讨论,其观点交锋或方案竞争的观念底层结构,其实就是语境设置不同和语义设定不一造成的。

在当前的农村集体经济法治建设中,包括正在进行的农经组织法的制定过程,要建构符合“民261条1款”本旨的法治图景,就必须对该条款中的语境设置和用词语义予以妥当把握,从其对农村经济社会现实的语言表述所体现的观念反映与法治因应中,提炼出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规范建构的观念基准。

观念基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是同一社会存在。

在农经组织法的制定过程中,“核心问题就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性质和地位,而这取决于对农民集体本身的认识”。其间决定观念分歧的基本界限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作为观念领域的主体表述,其所指对象在现实经济社会结构中究竟是一个主体还是两个主体。这构成法学论域的“一元论”和“二元论”,由此相应形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一阶式”和“二阶式”立法方案。

持“一元论”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法治话语体系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两者之间是异质同体的同一社会存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或者之上,别无法律上独立存在的农民集体。如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正是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形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在各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只不过农民集体为公有制下抽象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民法上具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一元论”对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系的界定是,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经济形态,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是农民集体存在的法律形态,两者之间是本质与形式的关系。据此理念,在农经组织法制定之后,农经组织法人化的任务已然完成,不须对“农民集体”再行法律主体化处理方案,即只须“一阶式”立法即可。

持“二元说”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或者之上,还有一个法律上独立存在的“农民集体”。如认为,“集体所有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或直接阐明,“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元论”中的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民事主体,农民集体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原生态,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是派生组织形式之一。在“二元说”前提下,无论农经组织法人化方案的结构如何,都会面临“二阶式”立法方案的推衍结果。即在农经组织法制定之后,还要面临如何安顿农民集体主体性存在的法律任务。

尽管“一元说”和“二元说”观点对立明显,且各自立论复杂,但其关键词的语义差异却极为简明,且在“民261条1款”的概念界定及语义设定上有充分展现。凡“一元论”者,其立论中的“农民集体”一词基本在政治经济学语义上使用,“集体”一词基本在法学语义上使用,且指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在语义上集体不等于集体,但其所指实为农村经济社会中的同一组织体,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异质同体的社会存在。凡“二元论”者,其立论中的“农民集体”一词皆在法学语义上使用,而“集体”一词亦指与“集体成员集体”同一的农民集体。即语义上的集体就等于集体,其所指为农村经济社会中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的另一组织体即农民集体,也就是说,集体不能指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异质异体的社会存在。

可见,在“民261条1款”的话语场景中,“一元论”与“二元论”在语义学上的分歧就在于,“一元论”采行“模式3”,“二元论”则采行“模式2”。相应地,“一元论”下的农民集体是政治经济学概念,其不是民事主体。“二元论”下的农民集体是法学概念,其也是民事主体。

从“民261条1款”语句结构和词语序位进行逻辑分析,“一元论”具有语义学上的契合性。因为“一元论”中“农民集体”一词在政治经济学语义上使用,符合“民261条1款”的规范本旨与表达结构。而“二元论”中“农民集体”一词在法学语义上使用,导致“民261条1款”在形式逻辑上构成同语反复,在规范建构上构成立法假定等同立法处理,完全不符合“民261条1款”的规范本旨与表达结构。至于该条款中的集体是否指代农经组织,可以从民法典第262条(以下称“民262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关系结构中推导出来。“民262条”第(一)项中涉及三个主体名称,即“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其中,村民委员会“属于典型的公法人”,农民集体则应与“民261条1款”中农民集体同义,于是,只能在同为法学概念的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建立概念联系。

从“农民集体”一词的形成过程来看,其政治经济学语义设定反映其本质属性。在人民公社化之前,“农民”一词只是职业性表达,而非组织性表达。也就是说,在现实经济社会生活中,如果没有人民公社体制的出现,在农村社会就只有“农民”“农民群体”而无“农民集体”。从词语的语义发生机制来看,只有现实经济社会中实际发生了“集体化”过程,才有了“农民集体”一词的现实所指,或者说,“农民集体”一词才能成为一种存在于农村社区的经济组织体的能指词语。即便如此,“人民公社六十条”中只有“农民”词语,而并无“农民集体”词语。这是因为,其一,农民集体与人民公社等是同质同体的同一社会存在,“人民公社”足以作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主体表达,而不须另以“农民集体”称之。其二,在人民公社体制下,绝不存在人民公社组织体之外另行独立存在的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一词没有作为特指词语的意义。将所谓“农民集体”一词,用以描述人民公社体制撤销前的集体经济主体,不过是当下的叙事者基于观念追忆而进行想象式的命名而已。

人民公社体制撤销后,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经济组织体系分别由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替代。主张农民集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独立民事主体的观点,必然面临这样的解释难题:在人民公社体制下从未另行独立存在甚至从未被提及的“农民集体”,何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替代人民公社的经济职能后,农民集体就可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另行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在人民公社体制下的社会话语体系中,并无“农民集体”所指的对象性存在,何以在人民公社体制撤销后,就在农村经济社会中涌现出来而成为“农民集体”的所指对象?其实,我国法律体系中特有的赋名结构,可以解释“农民集体”词语的能指与所指问题。由于人民公社体制撤销,“农民集体”一词得以进入法律赋名结构,因其所指对象处于这样一种可命名的状态:在政治经济学视野中,农民集体仍作为生产关系的组织体存在。但在法学视野中,其只是一种自然状态的事实存在,不能未经法律主体化处理就自然蜕变为法律主体。

现行宪法几经修正,但其中始终没有使用“农民集体”一词。宪法第8条中有主体性的语句结构曾经是,“农村人民公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经1999年宪法修正案,该条中主体性的语句结构现在的表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里明显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人民公社”的主语替代,而并无“农民集体”一词作为“人民公社”的主语替代。

在集体所有制法治化范畴,宪法中不使用“农民集体”一词,并不妨碍宪法的规范表达。但在涉及集体所有权制度具体适用的场合,却面临着法律上所涉主体皆须有命名的立法要求。人民公社体制撤销后,替代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普遍相应设立,但作为人民公社体制遗存的经济结构依然存续,集体所有制生产关系及其组织体仍然是一种物质性的社会存在,仍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发挥主体性作用。由于人民公社体制撤销,农村中生产关系主体失去了政治经济学话语体系中的能指词语。而在没有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社区,这些生产关系主体又不能以法学话语体系中的能指词语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命名。然而,现实社会中的经济活动主体和法律行为主体又必须有一个命名,否则法律规范无以建构,亦无以实施。于是,“农民集体”就成为法律赋名结构选用的能指词语,其所指对象为这样一类农村经济社会主体:既是集体所有制中的生产关系主体,又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而尚未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但却是必须对其命名的物质性社会存在。可以说,“农民集体”一词是一种特殊赋名,其所指限于“宪法上有地位,民法上无人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结构中事实存在的经济主体。充分理解了我国法律体系中赋名结构的特殊安排,就能深刻理解在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乃至民法典中,何以使用宪法赋名结构中没有提及的“农民集体”一词。

根据符合认识和实践逻辑的语义设定,民法体系中“农民集体”一词表达的只能是政治经济学概念,其所指对象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指对象为同一社会存在,是社会学上的同一组织体。只是在法律话语体系中,农民集体之所指并无民法人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所指具有民法人格。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异质同体的“一元论”社会存在,而绝非异质异体的“二元论”社会存在。农民集体反映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质,体现的是物质性的经济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的法律形式,反映的是观念性的法律关系。如果将“农民集体”设定为法学语义表达的民事主体,就会进而发现,“‘农民集体’无法对应于任何一类民事主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的根源”。如果将“农民集体”设定为政治经济学语义表达的所有制主体而不是民事主体,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就不复存在,因为自有作为民事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任之。

观念基准之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之间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代表结构。

以上对“民261条1款”的语义分析结论,似乎在“民262条”情形下遇到阐释障碍。这是因为,“民262条”规定了集体所有制的代表行使机制。该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凡是持“二元论”者,均认定这种代表结构是民法意义上的代表。如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在农民集体与农经组织之间代表结构论域,“二元论”依然采行语境“模式2”。对“二元论”叙事结构的逻辑可简化为:(1)农民集体与农经组织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才能设有代表结构;(2)因农民集体与农经组织之间设有代表结构,因此农民集体与农经组织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可见,农民集体与农经组织的代表结构与“二元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观念上的互证关系。实际上,正是这种规定代表结构的“民262条”,坚定了“二元论”的立论信心。

当然,有的“一元论”者拘泥于“民262条”明确规定的“代表”用词,一方面坚持农民集体与农经组织之间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又不否认两者之间代表结构的存在。如有观点认为,“立法并未选择直接赋予农民集体法人资格的路径,而是维持了农民集体的抽象地位……正是因为农民集体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才需要具有法律人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代表其行使所有权”。但是,“一元论”所阐释的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代表结构与“二元论”差异颇大,“一元论”项下的代表结构是“虚—实关系”,以农民集体为虚,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实,从而解释具有实质同一性的主体之间何以能设代表结构。“二元论”项下的代表结构则是“实—实关系”,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法律实体或民事主体,其间当然可以设置代表结构。

按照前述对“民261条1款”的语义分析,可以更有说服力地阐释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代表结构的性质。民法上的代表结构一定发生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所谓“自己代表自己”属于文学性语言表达。按照“民261条1款”的语义标定,其第262条第(一)项中“集体”一词可标定为,“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如前所述,农民集体是生产关系中的经济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相互间是经济本质与法律形式的关系。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存在的法律形式之后,“民262条”中集体对集体的代表就不能是民法意义上的代表,而是哲学意义上的代表,是同一社会存在的法律形式对其经济本质的代表。

虽然“民262条”中“代表”一词的语义设定已经超出法学语境和政治经济学语境,但因“代表”一词置于该条规范的立法处理部分,导致法律叙事者大多会在法学语境设定其语义。一旦在话语体系中将“代表”语义设定为法律上的代表,自然发生随之而来的符合“二元论”的语义联想。可以说,“民262条”中使用“代表”一词是不适当的,不仅导致法律解释上的困扰,还导致后续立法上的错位。因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直接作为法律规范中的立法处理,法律叙事者通常会将其理解是一个民事主体代表另一个民事主体的制度安排,这当然不是该条应有的规范构成及确切表达。其实,这是“民262条”的规范表达中困窘于既有赋名结构的语言表现,毕竟得对物质性存在的经济关系予以民法建构,总得对其中的非法律主体予以命名并纳入法律关系中来。由于农民集体是物质性的经济关系主体,其与法律主体的观念联系包括“民262条”项下主体间的观念联系,“代表”一词似乎是选项范围很小中的可选项。

“民262条”的代表结构规定并非形成于民法典的编纂过程,而是承继物权法第60条,物权法第60条则是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的调整和细化。民法通则第74条并没规定农民集体与农经组织之间的代表结构,而是对农村集体所有权归属的简明规定。其第74第2款规定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其中“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规范表达,已是将“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作为所有权主体,并且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置于同等主体地位,表明两者之间是异质同体的社会存在。当然,民法通则的语句结构与语义设定并不十分精准,这是当时立法技术包括规范表达尚不成熟的局限所致。物权法第60条当然比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的表达更为细致,但是在农经组织与农民集体之间的代表结构规定上,却是基于两者是异质异体存在的主观认识,把词语能指上的差异误为词语所指上的差异。这说明物权法在规定第60条时,并未处理好政治经济学理念与法律表达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概念作出直接规定,其重要缘由之一就是对“民261条1款”的语义理解存有分歧。笔者其时主张:“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农民集体’,是在法律上将之视为两个独立主体,而在实际生活中,这两者之间本是同一个主体”。在民法典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之间的代表结构,实属不妥。但是,“民262条”仍然延续了物权法第60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的规定,而并未对“代表”一词作删改处理。这是因为,在民法典编纂当时以至今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之间,究竟是异质异体还是异质同体,其间应否设置代表结构,在法律叙事者之间仍无通说。于是,在民法典规定特别法人制度时,没有写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之间的代表结构,因其创新方案不够成熟。在规定物权编时,保留了物权法的原有条文,因其修改方案也不够成熟。这是说明民法典编纂策略的显例:对于创新制度,如果建构方案不成熟,“能不写就不写”。对于既有规范,如果修改方案不成熟,“能不改就不改”。但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的语义分析结果来看,因“民261条1款”中的集体与集体本是异质同体,其间当然不应设置代表结构,“民262条”中有关代表结构的规定确属不妥,应予删改。

同样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异质异体的立法前见,在“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2条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在其第5条中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这实际上是对“民262条”作了技术性处理,把第262条中的“农民集体”变化为“成员集体”。因成员集体是法学概念,这一词语调整在语义表达效果上,就不再显示是以法律主体代表经济主体,而是以法律主体代表法律主体。但是,将成员集体视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异的另一主体,即使是在法学范畴也是有逻辑问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集体本就是法律上同一主体,其间并无代表结构的存在空间,就像我们不能说公司代表股东集体一样。成员集体是侧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的一种表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侧重成员集体外部关系的一种表达,同一主体的不同表达之间不应设置观念上的代表结构。

进而言之,若将“民262条”中“农民集体”的语义限定在政治经济学范畴,对该条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之间的代表结构,尚可理解为法律形式代表经济本质或者法律主体代表经济主体。但若如“农经组织法二审稿”第2条以“成员集体”替代“农民集体”,反倒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集体视为两个法律主体,导致原本同质同体的法律主体被立法置于自己代表自己的窘境之中。因此,在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建设中,包括农经组织法的制定过程中,无论是在立法思路上还是规范表达方案上,都必须放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或成员集体之间设置代表结构。

观念基准之三: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应实现财产法与组织法的内在统一。

“民261条1款”是所有制向所有权转化的衍发规范,其不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的制度生长点,其实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法的制度生长点。在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建设中,应当实现财产法与组织法的内在统一性。就本文论域而言,这种内在统一性的发生根据与衍展机制,与“民261条1款”的规范内容和语句结构密切相关。法律叙事者在观察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时,如果发生财产法视角与组织法视角的观察易位,应防止出现因语义混淆而致的观念分歧,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观点对立与方案差异。

第一,在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的法律建构逻辑上,反映所有制性质的所有权关系需有相应的主体建构。“所有权对于人格体的意义,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由于农经组织“以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为存在基础,以管理土地等集体资产为主要职能”,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既要充分反映集体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要有效实现集体所有权的制度功能。要实现农村经济法治体系中财产法与组织法的内在统一,就是要在财产法与组织法各自体系的特效性及丰富性前提下,实现两者之间的理念契合、规范协调和功效互补。因此在建构农村集体经济的财产法时,要兼顾组织法的建构与应用。在建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法时,亦要兼顾财产法的建构与应用。这就需要在规范表达上,就要做到基本概念界定交互贯通,概念表达语义准确契合,法律叙事语境设置清晰合理,由此实现观念的可交流性和方案的可讨论性。在涉及“民261条1款”的论域,无论是在财产法论域还是组织法论域,凡是对应集体和所有的,就应在政治经济学范畴确定其语义。凡是对应集体和所有的,就应在法学范畴确定其语义。没有语境和语义的协调性及准确性,要实现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是不可能的。

第二,在农村法治建设递次发展的牵引效应上,应在财产法与组织法的互动演进中,以正确的语义设定交互校正不准确的语义设定。在改革开放以来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建设过程中,财产法与组织法的区别不是绝对的,其发展过程也不是没有交织的平行轨迹,而是财产法建设中包含组织法建设,财产法体系包含组织法规范,反之亦然。作为农村改革启端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就是以法律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介入农村集体经济的生产分配过程,从承包经营的标的来看,其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属于财产法范畴。从承包经营的主体来看,其集体与集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则属于组织法范畴。在随后的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建设过程中,其法律规范体系中财产法与组织法的建构权重交互上升,在至今的发展态势总体上则是财产法建构效果优于组织法建构效果。但在概念界定及语义设定层面上看,财产法建构效果并不绝对优于组织法建构效果,而是各有优势上的强弱之处,需要在今后的农村经济法治建设过程中,相互校正以实现优势交互牵引。例如,“民261条1款”的概念界定及语义设定准确,可以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建构的财产法基础。但其第262条中的代表结构设置概念不确、语义混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中予以校正。

综上所述,“民261条1款”的语句结构与语义设置具有超越一般法律规范建构的特殊性,应当结合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制度、法治体系及其相应的社会观念与表达方式进行阐释。农村集体经济法治体系建设中的主要障碍是观念障碍,其观念障碍的表现之一就是制度阐释论域中语境设置混乱和语义表达不清。农村集体经济法治建设的每一次推进都需要建立在相应的社会共识基础上,而社会共识得以形成的前提之一就是表达观念的语义清晰,其中包括对“民261条1款”内容的精准理解。

当然,无论出于农村集体经济法治建设的法律生成逻辑,还是出于相关的立法实践经验,都充分表明其制度创新的前景远大和过程艰辛。因本文论域所限,只能在概念准确界定和语义清晰表达上,为农村集体经济法治建设事业提供些许建议,至于更多理念上、规则上乃至策略上的分析建议,则期待学界同仁的智慧阐释与精彩表达。

 

作者:陈甦,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来源:《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