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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翟欣欣涉嫌敲诈勒索案近日有了新进展,苏享茂家属或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再次让民众将视线聚焦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问题。《民法典》规定,在涉及侵权责任时,加害人还应当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带有精神损害抚慰性质的赔偿责任。但遗憾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犯罪人一方在刑事责任之外,只承担因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致使在一些致人死亡或伤残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只能限于丧葬费等区区两三万元,而无法像普通民事案件那样能得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死亡赔偿金。这种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到极大限制的做法,多年来一直饱受诟病,如今应考虑改变这一现状了。
限制民事赔偿范围的弊端
1.违背法秩序相统一的原则
在刑事案件中限制民事赔偿的范围,最大弊端在于造成法律制度的内在不协调,违背了法秩序相统一的原则。其表现之一是割裂了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普通民事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刑事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民法典》奉行完全赔偿原则,即有多少损失就要赔多少。在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根据民法原本是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在内的一切损失的,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否决了这一可能,与《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悖。表现之二是造成同案不同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对于该款规定的“一般不予受理”,多数法院从严把握,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也有部分法院基于某些特殊情形,在个别案件中明确或变相支持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一是危害严重的被刑事追诉者反而比危害相对较轻的不被刑事追诉者赔得少。以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为例,若有多个犯罪嫌疑人而检察机关仅核准对主犯进行追诉,而对作为从犯的其他嫌疑人不予追诉,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能向主犯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对未被追诉的从犯,则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是犯罪造成死亡的反而比造成伤害的赔得少。按照现在的规定,犯罪造成他人伤害的,需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犯罪造成他人死亡的,却只需要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前者的赔偿额可能远远大于后者。三是在国内犯罪的比在国外犯罪的赔得少。如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留日女学生江歌遇害案中,加害人在日本被刑事追诉,被害人母亲在国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据《民法典》审理该案,判决加害人赔偿被害人母亲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损失共计69.6万元。假如该案发生在国内,被害人母亲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3.冲击人民群众的正义感
受制于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特别是在致人死亡或伤残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犯罪人一方赔偿的数额极其有限,甚至少得可怜。例如,2010年“药家鑫案”,犯罪人仅被判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万元;2013年“春盗车杀婴案”的犯罪人仅被判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在这些社会热点案件中,犯罪人的赔偿数额与其罪行恶劣程度反差极大,也与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得到的赔偿金相差悬殊,严重冲击了人民群众的正义感,违背了民众的朴素法感情和对公平正义的直觉。
限制赔偿范围欠缺正当性
限制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是,生命健康无法量化,如果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无疑是将人格利益商品化,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但这种看法现已不被法学界认可。其一,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不假,但这里的无价其实是要强调其价值之高,而非与零赔偿等同;其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抚养利益或者继承利益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丧失的财产利益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和健康本身的赔偿;其三,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是将人格利益商品化,而是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精神痛苦,这与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物质奖励是一个道理。
限制赔偿范围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认为通过判处犯罪人刑罚,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抚慰,无需再判决赔偿,即所谓“打了不罚”。这一观点对刑事司法任务的理解存在片面认识。刑法上的犯罪既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侵害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个人利益,不应忽视犯罪的矛盾来源于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公诉人制度的产生是为了防止弱势被害人无力实现正义,但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彻底忘记被害人的诉求与关切。正因此,关注被害人权益的恢复性司法正风靡全球,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刑罚的功能除了制裁和预防犯罪,还应全面恢复因犯罪而造成的伤害,让各方当事人都能从冲突事件的后果中解放出来。这其中就包括充分考虑被害人一方的感受,扩大民事赔偿范围,使被害人一方在物质和精神上得到更大的补偿与抚慰。
限制赔偿范围还有一个理由是,认为通常情况下犯罪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有限,即使判决其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大量金钱,在执行环节也难以实现,不仅会导致“空判”,还将影响刑事诉讼及时审结。这种观点有点本末倒置,司法不能因为实现正义有难度,就放弃对正义的追求。尽管限制赔偿范围可以免去法院的执行难,有利于刑事案件及时结案,但这种功利性追求不应成为人民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才应成为司法的终极目标。至于犯罪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一方面要继续推进国家对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健全,对于确实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一方,通过司法救助来缓解;另一方面,也要把犯罪人的民事赔偿态度和实效作为一种激励措施,对于有能力赔偿者,应把犯罪人是否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判断其悔罪态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而不是在制度设计上因噎废食,堵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范围。对此,域外国家的相关经验或可给我们一些启发:在一些需要被告人承担一定诉讼费用的国家,如被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因贫穷而无法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时,除了采取相应的变通办法减轻或免除应当由被告人负担的部分或全部费用,国家还会设立相关公共基金,通过接受前述被追缴的刑事诉讼费用、国家拨款、社会捐助等途径,补偿给因参与诉讼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扩大民事赔偿范围的建议
首先,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在《民法典》已将完全赔偿奉为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背景下,从维护法秩序统一着眼,应尽快通过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修订,使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范围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赔偿范围相统一。具体来说,建议将《刑法》第36条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中的“物质损失”修改为“损失”,并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公益诉讼的发展和逐步完善已突破了简单的物质赔偿,例如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等可提起公益诉讼,已经大大突破了原来刑事附带民事的限制范围。当公共利益受损时,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受限问题或能得到缓解和弥补。如此一来,从法秩序相统一和法治发展的协调性来看,更需要个人利益受损的民事赔偿范围突破之前的不当限制。
其次,应将犯罪人是否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犯罪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使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得到经济补偿的同时也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从而开始新的生活,这本身就是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降低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表现,因而在量刑上应当作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为此,需要对刑法上的量刑情节进行丰富和扩充,包括将犯罪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加以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量刑情节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糙,需要加以丰富和扩充的量刑情节远不止此)。当然,作为硬币的另一面,刑法在加大犯罪人的民事赔偿力度以及将其规定为一个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同时,还可以在刑罚的配置上从源头适当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实现一种更加兼顾彼此利益、既具有惩罚性又具有激励性的矫正和分配正义。
最后,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国家的司法救助制度。
针对部分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能力有限,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执行到位率低,被害人难以得到及时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的情况,建议以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为切入点,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明确司法救助的对象、标准、工作机构和责任主体,建立包括信息共享机制在内的部门衔接机制,构建以国家救助为主、凝聚多方社会力量参与的多元救助体系,在此基础上,适时出台统一的《司法救助法》。与此同时,对于那些确因经济困难而赔不起、但真诚悔罪和赔礼道歉的被告人,仍然可以给予适当的从宽处罚,以区别于那些态度恶劣不认罪悔罪、有能力赔偿也不积极主动赔偿的被告人。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导,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
来源:《上海法治报》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