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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确权规则——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
蔡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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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民法典》施行的背景下,对于债权多重转让,应统一适用公示优先规则来决定债权的归属。公示优先规则本质上系公示对抗主义的体现,将公示对抗主义原理运用于债权转让领域,在法理逻辑上能够自恰,方法论上系通过回归《民法典》第768条所包含的原则的方式来填补法律漏洞。考虑到登记资格限制和社会交往习惯,先通知债务人者取得债权将成为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一般确权规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虽未就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一般确权规则明确表态,但其中已隐含采纳通知优先规则之意。对于通知的要求,宜建立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通知相统一的规则。对于债权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之间的“广义”对抗关系,公示先后尽管具有意义,但应引入更多考量因素,并采用动态体系论方法进行权衡,以在个案中寻得妥当结论。

关键词:债权多重转让;公示对抗主义;《民法典》第768条;第三人

 

一、问题的提出

 

近代以来,债权不只是取得物权的手段,其本身已成为法律生活的目的,在法律制度中取得优越地位。与其他财产一样,债权人可能将同一债权进行多重转让,此时如何确定债权的最终归属,便需要由法律裁断。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以合同成立时间先后为标准者有之,以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先后为标准者亦有之。《民法典》第768条确立了同一应收账款多重保理时的确权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进一步将前条规范参照适用于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一般债权转让的情形,在应收账款领域统一了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规则。

然而,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3条的规定,应收账款主要属于以合同为基础的金钱债权,并不等同于债权,而只是债权的一种类型。如此一来,一方面,不以合同为发生基础的金钱债权,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法定之债产生的金钱债权;另一方面,以合同为基础的非金钱债权,均无一般性的法律规则来确定债权的归属。

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按照司法解释的起草说明,第50条涉及债权多重转让问题,该条规定“就已经达成共识的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对于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形,考虑到未完全形成共识,暂不作规定,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积累经验,必要时可通过指导性案例等形式解决。”由此可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该问题上似乎仍未定案。

对于该问题,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民法典》第768条一般化,不论何种债权被多重转让,均应依公示先后确定债权归属,可以称之为公示优先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应被严格限制在保理合同内,保理合同外的债权多重转让应依时间先后决定债权归属,不妨称之为先来后到规则。本文赞同公示优先规则,不过,支持先来后到规则的学者提出的如下问题依然值得重视:第一,公示优先规则在理论上如何说明,为什么先登记或先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可以优先取得债权。第二,公示优先规则在方法论上如何证成,《民法典》第768条这一典型合同中的规定何以成为债权多重转让下的一般确权规则。第三,将《民法典》第768条一般化带来的一系列体系效应,包括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如何协调,债权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的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予以说明,并求教于方家。

 

二、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原理与方法论路径

 

(一)债权多重转让确权规则的应然选择

以先来后到规则作为债权多重转让下的一般确权规则,将形成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时的公示优先规则与非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时的先来后到规则并存的双轨制。相较而言,笔者认为,将公示优先规则贯彻到底的单轨制更为合理。首先,在体系上,单轨制方案可避免在债权多重转让领域出现规范的分裂,同为债权转让却因债权的类型不同而发生不同的效果,不符合同类事物同等处置的法理。特别是考虑到《民法典》第768条提供了两种公示手段,保理人可以通过登记或通知债务人来确保其取得债权,如果奉行双轨制,将使第768条成为保理人专属的“工具箱”,其正当性存疑。其次,两种模式在制度逻辑上存在不同,先来后到规则认为权利变动即产生对抗效力,公示优先规则则视权利变动与对抗效力为不同层面的问题,分设不同要件要求,双轨制在债权转让上并行两套法理逻辑不同的规则,势必造成解释上难以自圆其说的困扰。

先来后到规则与公示优先规则的本质差异,在于究竟是将合同成立时间还是将公示的先后作为决定债权归属的标准。从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的角度考虑,债权多重转让确权规则的设计,应尽力预防债权多重转让这种不诚信行为的发生。显然,公示优先规则更能达至这一目的,因为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或询问债务人了解债权归属,避免受让已被转让的债权。从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的角度考虑,相关规则的设计应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即在债权多重转让发生后,有助于防止当事人的弄虚作假行为,尽可能地为法官提供明确可靠的裁判标准。就此而论,公示优先规则也较先来后到规则更为妥当,因为后者仅凭让与时间决定权利取得,极易诱发倒签让与时间的欺诈性让与,且此类行为十分隐蔽,裁判者往往难以查证。相反,由于登记时间的客观性,以之作为确定权利归属的标准简单而明确。即便对于不具备登记能力的债权,通知优先规则也较先来后到规则更为合理。前者实际上是在让与人之外增加了债务人这一信息源,尽管债务人没有答复受让人询问的义务,通知优先规则也不能完全避免让与人、债务人与某一受让人串通伪造事实的可能。但以债务人作为信息源仍然比让与人作为单一信息源更为可靠,因为让与人与受让人通常处于交换关系,二者存在利益冲突,让与人有动机去提供虚假信息,债务人却没有动机替债权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虚假信息。债务人如果有意提供虚假信息还可能基于《民法典》第763条承担责任。并且,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合谋造假的难度显然大于债权人与单一受让人合谋造假。因此,通知时间比合同成立时间是一个更为可靠的标准。

从比较法来看,对于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问题,传统上虽呈现先来后到规则和公示优先规则分庭抗礼的局面,以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制定《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时并未就该问题达成共识,而是通过冲突法规则将这一问题交由转让人所在地法律解决。但是仔细考察新近以来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和学术研究情况,不难发现公示优先规则代表了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不仅传统的《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而且部分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新兴民法典,如《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249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967条第2款、《魁北克民法典》第1641条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民法典》第578条均在这一问题上采用了公示优先规则。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Ⅲ-5:121条采用了通知优先规则,这一建立在广泛比较法考察基础上的研究成果至少反映出债权转让领域的公示优先规则在欧洲大陆占据了主流。在普通法系,英国判例采用了先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享有优先权的规则。美国各州法院虽在该问题上长期呈现合意优先的“纽约规则”、通知优先的“英格兰规则”与折衷主义的“四骑士规则”并存的局面,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优先备案者取得应收账款的原则,对这一法律领域进行了重大变革。综上所述,以公示优先规则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的确权规则是符合世界立法潮流的做法。

(二)公示优先规则的内在原理

公示优先规则并不否认当事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是债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引入公示手段,并将其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决定权利归属的要件,这实际上体现了公示对抗主义原理。对债权转让奉行公示对抗主义的一个疑问,来自于形式逻辑上的“矛盾”,即认为债权在让与人与第一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告转移,让与人所为的第二次让与构成无权处分,第二受让人又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债权,那么先行完成公示的第二受让人如何能够取得债权?

事实上,公示对抗主义运用在债权转让领域并非不合逻辑。前述质疑可以细分为三个层次递进的问题:第一,经债权让与合意取得债权的第一受让人在完成公示前为何不能对抗后受让债权但先完成公示的其他受让人?第二,原债权人再行转让债权时究竟属于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第三,数个受让人均未完成公示时,如果认为数人均取得债权但却处于相互不得对抗的境地,为什么同一个债权可以被数人同时单独取得,如何解释这种现象?

第一个问题从债权的相对性角度可以获得说明。债权本为相对权,债权人即便通过处分行为将其转让,也不会改变其性质。因此,第一受让人取得的仍是相对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便不难理解。由此引申,可得到关于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既然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便可在不同主体间呈现不同的效力面向。当债权人与第一受让人达成转让合意时,第一受让人尽管在与让与人的关系上取得了债权,但立法者既然将公示作为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那么在第一受让人完成公示之前,其他主体可以无视这一转让效果,仍然视让与人为债权人。此种观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根据解释,在让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仍可视让与人为债权人向其清偿免责。尽管该款系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但其背后的法理相通,在债权转让被公示之前,其他受让人仍可视让与人为债权人,进而让与人的再行处分仍属于有权处分。于此,可能存在疑问,既然债权已被转让给受让人,让与人何以能再行有权处分?笔者认为,这恰恰体现了公示对抗主义的奥妙所在。可以这样理解,既然将公示作为权利变动的对抗要件,那么在完成公示前,并不能产生完全排他性的权利变动,因此,让与人也不能称其为完全的无权利人。将此种观念运用于物权,必将与物权的属性相悖而遭致批评,但债权本为相对权,原本并无对世排他效力,公示对抗主义与债权变动结合反而相得益彰。

前述观点并非天方夜谭。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在出售应收账款之后,就不再保留对所售应收账款的法定或衡平利益。但是,为了确定已出售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债权人以及应收账款的其他购买人的权利,当买方的担保利益未获完善时,债务人被视为对该应收账款仍享有与其出售的权利相同的权利。我国司法判决对债权转让的效力随公示逐渐丰满亦有相似认识,在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因债权转让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其效力才及于债务人。而对于未通知的,因其债权转让仅发生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债务人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效力才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受让人才可能完整受让债权。”如此看来,在公示对抗主义下,权利变动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呈现阶段流动性,随着公示的完备而使权利逐渐丰满,直至完备。美国《统一商法典》将经由公示使担保权具备对抗效力称为“完善”(perfection),可以说是颇为形象的表达。

以上推论的结果,将使未经公示的数个受让人均在对让与人的关系中取得了债权,并处于相互间不得对抗的境地,由此便引出了第三个疑问。此种现象或许不符合经典物理世界的形式逻辑,但是诚如拉伦茨(Karl Larenz)所言,法律规范并非主张或确定事实的陈述语句,不能用真假的标准予以检验,而是一种“适用命令”。此种适用的衡量标准不是“对”或“错”,而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基于此,在法律世界中未必不能产生数人对某标的物“同时所有”的现象。实际上,传统的形式逻辑思维深受自然科学的影响,在经典物理学中,这一现象或许是难以理解的。但是随着现代物理学尤其是量子力学的发展,人们发现微观世界与宏观世界有着完全不同的运行逻辑,微观世界的粒子运动并不遵循宏观世界的因果律和确定性,因而,物质的运行逻辑或许不是一元的,在不同的维度存在着多元化的可能。受此启发,我们不妨用一个形象的比方来形容多个受让人的平行地位,即债权多重转让下互不对抗的状态类似于量子世界中的“叠加态”,而公示则意味着引入了“观测”,从而导致“叠加态”的坍缩,使得债权的归属得以确定。需要说明的是,债权是人类观念化的产物,作为概念,其被定义为一种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前述“叠加态”的理解并没有颠覆对债权的这一认识。

(三)构建一般确权规则的方法论路径

将公示优先规则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一般确权规则,在方法论上需要回答《民法典》第768条能否以及如何进行一般化的问题。

我国通说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让与合意即可导致债权转让。这一观点固然值得赞同,但不能由此得出债权多重转让时数个受让人中先达成让与合意者取得债权的结论。事实上,不论是奉行先来后到规则的德国民法,还是奉行公示优先规则的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均肯定达成让与合意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惟其不同的是,后者在数个受让人的权利竞争中引入了对抗要件。如果说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由于欠缺第768条这一可供参照适用的基础,先来后到主义确系符合逻辑的当然结论,那么在《民法典》颁布之后,这一结论的必然性已不存在。

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2018年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36条曾规定与《民法典》第768条相似的规则。不过,立法者最终选择在保理合同章中设置相关规则。应当看到,债权转让虽为保理合同的核心要素,但债权转让并不等于保理合同,前者属于处分行为,而后者属于负担行为范畴,从体系合理性角度而言,这一规则在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更为合理。

《民法典》第768条的体例安排带来一个疑问,即公示优先规则是否仅为应收账款多重保理下的特别规范?对此,有学者指出,不论是保理还是一般的债权转让,都面临债权多重转让问题,只不过实践中债权多重转让现象在保理中较为普遍,司法审判焦点也多集中于保理案件,因而《民法典》将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规则规定于此。可以说,这种实践导向的立法观贯穿了保理合同立法之始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纵观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保理交易特别规则少于债权让与一般规则”。因此,对于我国《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则,切不能机械固守其体例位置而断言其不具有普适性。事实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释义也提到:“此种利益冲突也可能发生于非保理的其他类型的债权多重处分中。此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在债权多重处分的其他情形中,有些立法例也按照本条所规定的顺位确定不同主体之间的顺位。”

另需说明的是,《民法典》第768条与第414条规定的抵押权实现的优先顺位规则具有相似性,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该条仅为适用于担保性债权转让的特别规定?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民法典》分别规定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类保理,尽管学界主流意见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担保性让与,但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学说认为其接近于债权的“买卖”,故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并非为担保而让与。《民法典》第768条既然对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一体适用,那么该条显然并非债权担保性让与下确定担保权人顺位的特别规则,这一点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之后更得到证明。

实践导向的立法使得《民法典》第768条的文义窄于其本应调整的范围,可以认为在该问题上存在“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性”。对于开放型法律漏洞的填补,主要借助类推或者回归制定法所包含的原则来完成,前者是指将法律规定转用于其未调整但与其调整对象类似的案型,后者则在于出现了制定法中没有被明确调整的事实,但制定法包含的原则能适用于它,并且不存在该原则例外不适用的理由。类推适用的前提是规范案型与待决案件在法律评价有决定性意义的方面彼此相似,基于同类事物相同对待的考虑,而将个别规范适用于其本未规定的情形。而回归制定法所包含的原则来填补漏洞,则是由于个别规范蕴含了针对同类事物的普遍原理,尽管该个别规范仅针对特定情形而设,但可从中提取出普适性的原理,而将其运用于所有类似情形。如果说类推是经由比较的方法从特殊到特殊的逻辑推导,那么回归至制定法所包含的原则的方式则是“以小见大”,从特殊到普遍的逻辑推导。

事实上,《民法典》第768条所蕴含的公示对抗主义原理并不特殊,而是普遍适用于债权领域,这在《民法典》的许多规范中都得到体现。例如,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换言之,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要件。又如,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的规定,预告登记是特定债权人对抗不动产处分行为受让人的公示手段。再如,相较于原《合同法》第229条,《民法典》第725条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上有一个重要变动,即增加了承租人需占有标的物这一要件,这一改动的核心在于使租赁权显形化,只有占有标的物的租赁权人才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换言之,承租人的债权只有经过公示才能对抗标的物的买受人。由上可知,债权须经公示才具有对抗力是一项普遍原理。故而,将《民法典》第768条“一般化”,在方法论上并非对该条进行类推适用,而是通过回归该条所包含的原则的方式,将该条蕴含的原理一般化,即将债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的确权原则。

 

三、公示对抗主义下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确权规则

 

(一)一般公示手段的选择:登记还是通知?

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确权规则既然系通过回归至《民法典》第768条所包含的原则的方式得出,那么,“一般化”的实则是该条所蕴含的公示对抗主义原理,而非该条规则本身。因此,《民法典》第768条设置的四条具体规则未必均具有一般性,是否如此尚需进一步甄别。

《民法典》第768条设置了两种公示手段,第一种为登记。从制度成本角度着眼,考察公示成本、事先调查成本、事中监督防范成本、事后的债权实现执行成本等因素,登记是一种非常优越的公示手段。然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登记系统主要服务于权利担保,纳入登记范围的债权主要是应收账款。除受制于登记资格的限制外,登记优先规则具有强烈的商事色彩,对于保理人以外的普通债权受让人,期冀其在受让债权时于登记系统上查询或进行登记,并不符合社会交往习惯。基于此,将登记优先规则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一般确权规则并不合适。

《民法典》第768条设置的第二种公示手段为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其原理在于使债务人根据让与通知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然后由其他第三人询问债务人来获悉债权的归属,本质上是让债务人成为报告债权归属的“情报中心”。尽管债务人并没有答复询问的义务,其掌握的信息也未必准确,因而通知作为公示手段在效果上不如登记可靠。但是,通知债务人是所有债权受让人均可采取的公示手段,让当事人于受让债权前后询问或通知债务人也符合普遍的社会交往习惯。故而,通知优先规则适宜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一般确权规则。

基于上述分析,在公示对抗主义原理下,债权多重转让应依公示先后决定债权的归属,在公示手段的选择上,通知与登记处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具体来说,在应收账款多重保理的情况下,多个保理人之间应适用登记优先规则决定债权归属,均未登记时,再依通知优先规则决定债权归属。在同一应收账款既存在保理,也存在质押的情况下,由于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为设立要件,故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质权人只能依据登记优先规则来决定权利顺位。在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债权被多重转让时,则适用一般性的通知优先规则来决定债权归属。有疑问的是,当同一应收账款既存在保理,又存在普通的债权转让时,究竟应适用登记优先规则还是通知优先规则?笔者认为此时应适用通知优先规则,因为保理人可以登记,而非保理人的普通债权受让人未必具有登记资格,即便其具备登记资格,通常其也缺乏登记意识,此时如适用登记优先规则,将使具备信息优势的保理人获得优越地位,对非保理人的普通债权受让人不公平。

(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分析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1款规定:“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该款第1句是对《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进一步解释,体现了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保护效果。该款第2句才涉及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问题。

根据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那么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这一规定隐含着将通知先后作为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规则之意,否则无法解释为什么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试举一例,甲将对乙的债权先后转让给丙、丁,丁先通知,丙后通知,乙向丙履行。如果依照合同成立先后决定债权的归属,丙取得债权,乙向丙履行后债务就消灭了,丁不能要求乙履行债务。只有按照先通知者取得债权的规则,此时乙向丙履行未消灭债务,丁才可以向乙主张继续履行债务。

颇让人疑惑的是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2分句,根据这一规定,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能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财产。据此,同样是上面的例子,乙向丙履行,丁不能请求丙返还其接受的财产,那么这是否奉行了先来后到规则?答案应为否定。这里不能忽视该分句的但书,即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此处的“其他受让人”可能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先通知者亦是先受让者,此时不论按照先来后到规则还是通知优先规则,都应支持最先通知者的诉请,但本句“但书”却要求受让人需“明知”,换言之,如果受让人不明知,则最先通知也是先受让债权的人并不能请求其返还。此处的“其他受让人”也可能不是最先通知的那个受让人,此时,不论按照先来后到规则还是通知优先规则,接受履行的受让人均不可能成为债权的最终取得者,但在其非“明知”时,仍可拒绝返还。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与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规则无关。从其对接受履行的受让人的主观要求来看,或可视之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一个特殊规则。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虽未对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规则明确表态,但其中已隐含将通知优先规则作为一般确权规则之意。理由有三:其一,如上所述,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直接体现了先通知者取得债权的规则。其二,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2分句虽不是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规则,但其中同样隐含了通知优先规则。试举一例,甲将其债权先后转让给乙、丙、丁三人,丁最先通知,甲向丙履行,丙明知乙在其之前已经受让债权。此时符合该分句但书的情形,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丁可以请求丙返还其接受的财产,这不正表明先通知债务人者取得了债权吗?否则,按照合同成立在先的规则,应是乙有权请求丙返还才对。其三,第50条第2款规定了通知先后的认定标准,由该款可知,司法解释强化了通知时间的客观可识别性,这可看作服务于通知优先规则而设置的配套规则。

(三)数个受让人均未公示时的确权规则

1.按比例取得规则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768条第4分句规定既未登记也未通知时,数个受让人按照比例取得债权。客观来讲,这一规则的适用情形并不多见。一方面,当数个受让人均未登记或通知时,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则任一受让人的权利主张,不论是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还是通过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都可能构成债权转让通知,进而触发通知优先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前向原债权人履行,则将导致债务消灭,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对原债权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基于债权人平等原则,数个受让人居于平等地位,但这并非适用按比例取得规则的结果。另外,假如债务人得知债权多重转让但不知道该向何人履行进而选择提存标的物,由于提存作为一种清偿代用方法,合法的提存具有清偿的功效,因而自提存之时起,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转化为对提存机构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相当于提存机构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数个受让人的优先性仍然取决于谁先完成公示,换言之,取决于谁先完成登记或者率先向提存机构主张权利。

尽管如此,当转让标的不属于可进行登记的债权,各受让人虽然都通知了债务人,但通知的时间相同;又或者数个受让人虽然都通知了债务人,但均不能证明通知时间,进而不能确定通知时间先后的情况,按比例取得规则仍存在适用空间。

对于按比例取得规则,有观点认为其悖于权利让与法理,且无法适用于因无偿合同让与债权,故不具有一般规则的品性,不适用于非因保理的债权转让。还有观点认为,该项规则仅适用于决定担保性债权转让之间的顺位,无法解决担保性和完全性债权转让、完全性债权转让之间受让人顺位的确定。诚然,《民法典》第768条第4分句确系针对保理合同而设计,其规定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显然无法直接适用于非保理的债权转让场合。但是,笔者认为不宜将按比例取得规则理解为仅是关于担保权受偿顺位的规定,而应从公示对抗主义的角度进行理解。

当债权被多重转让而数个受让人均未完成公示时,其相互间处于互不对抗的境地。此时,究竟是使某一受让人完全取得债权,还是使数个受让人按照受让债权的比例取得债权,系于法政策的决断。日本法上,在不动产二重让与下,两个受让人均未进行登记之时,除少数说主张根据发生物权变动的先后决定权利归属外,通说认为二者在地位上并无优劣,任何一方均不得对抗。与之类似,在债权多重转让场合,使数个受让人按比例取得债权,实则是对未经公示的受让人一视同仁,体现了平等原则的要求。其背后的考量,在于当让与人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时,由数个受让人按比例取得债权,本质上是使他们共同承担向让与人求偿不能的风险。

2.按比例取得规则下的清偿关系

当数个受让人均未完成公示时,按照公示对抗主义原理,各受让人应根据所受让债权的比例取得债权。有疑问的是,在外部关系上,各受让人系均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额清偿,还是各受让人仅能就其最终取得的份额向债务人提出请求?

比较法上,日本最高裁判所曾在一个案例中判决各受让人均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额清偿。不过在该判决中,日本最高裁判所并未说明支持这一主张的法律依据,也未说明在某一受让人全额受领清偿后,其他受让人是否对其享有分配请求权。此处涉及债权二重转让下各受让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问题,对此,日本学界存在连带债权说、不真正连带债权说、非多数当事人债权关系说等观点。与之对应,关于分配请求权之有无,亦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在肯定说内部,又分为基于类推适用连带债务追偿权的肯定说和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肯定说。

我国有学者认为此时应根据债务给付是否可分来认定各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债务给付可分时,数个受让人成立按份债权关系;如果债务给付不可分时,数个债权人对外成立连带债权。

对于前述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公示对抗主义的法理以及债务人保护等方面的因素来加以考虑。首先,在各受让人均未公示或公示难以分出先后的情况下,其相互间处于互不对抗的境地,作为这种互不对抗的效果,立法者基于平等原则,使各受让人按比例取得债权。需要指出的是,按比例取得是在结果层面,就最终取得的债权在各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中所做的分配。然而,在外部关系上,各受让人仍应被视为取得了完整的债权。既然如此,特别是在各受让人均已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各受让人可就债权全额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只不过在全额受偿之后,基于各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领给付的人需将超过其应得份额的部分返还给其他受让人。其次,债权原则上虽可自由转让,但债权转让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故保护债务人是债权转让规则设计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认为各受让人只能按份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一方面可能增加债务人的履行难度;另一方面,债务人必须找到所有的受让人才能够清偿债务进而免责,对其显然不利。况且,按份债权的认定只有在给付可分时有可能,在给付不可分时无法成立按份债权。基于前述考虑,笔者赞成各受让人均可向债务人就债权全额主张的观点。当然,站在债务人的角度,当各受让人均未通知时,其可以向让与人清偿而免责。当各受让人均发出通知但通知时间先后难以确定或同时通知的,债务人既可以通过清偿提存的方式使自身免责,也可以选择向合格通知中载明的任一受让人清偿,无论如何其无需提供多重给付。

各受让人可就债权全额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向任一受让人履行后即可免责,从效果上看各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似乎符合连带债权的特征。不过仔细观察,前述关系与典型的连带债权又有所不同。根据连带债权的定义,连带债权人得各自或共同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而债务人对于其中任何一人为全部给付,即可免其债务。但是在前述关系中,债务人并非居于被选择的地位,其可以选择向让与人履行(各债务人均未通知时)或选择清偿提存(同时通知或通知时间不明时),或同意履行但拒绝部分履行的请求而选择全额清偿。由此可见,与连带债权中债权人拥有主动权不同,此时系债务人拥有主动权。另外,《民法典》将连带之债的发生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且《民法典》系从外部关系视角界定连带债权。然而,《民法典》第768条第4分句系对各受让人之间的内部份额所作的规定,对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外部关系并未着墨,不能将其作为连带债权的发生依据。综上,在按比例取得规则之下,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与典型连带债权存在不同,考虑其在外部关系上与连带债权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至多可以称之为一种非典型的连带债权。当某一受让人全额受领清偿后,其他受让人可向其请求返还超过其应得份额的给付,此时并非根据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分配请求权,而系根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四、债权转让奉行公示对抗主义的体系效应

 

(一)建立统一的债权转让通知规则

将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先后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一般确权规则,将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发生重合,那么这两个通知是否奉行相同的标准?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中的通知,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申言之,当债权转让的通知未到达债务人时,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清偿。当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便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债务人也可向通知载明的受让人清偿进而免责。可见,对债务人生效的通知,应足以使债务人产生债权已经转让的合理信赖。对此,没有争议的是债权转让人发出的通知符合这一要求,有争议的是债权受让人能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可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但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就该条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立法工作机关尽管持谨慎态度,但也没有完全否定这一可能。就合理性而言,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应成为保理人的特权,《民法典》第764条也应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的情形。当然,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会引发债务人的信赖危机,进而陷债务人于两难境地。有鉴于此,受让人通知时所附的必要凭证应当能够证明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如确认债权转让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

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通知不同,《民法典》第768条中的通知,功能在于决定债权多重转让的权利取得者。一方面,由于不需要考虑债务人的信赖问题,似乎可以放松对通知主体和形式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该通知具有决定权利取得者的重要意义,故应强化通知时间的确定性和可靠性。正因如此,日本民法在债权转让问题上,对作为债务人生效要件的通知和作为对抗其他第三人要件的通知作了不同要求。对于后者,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做出,否则不发生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果。此所谓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是指由一定公共机关制作的,对外公开、确定且当事人事后不能对其进行更改的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文书。

日本民法针对不同功能而对通知设置不同的要求,尽管有其合理性,但这种做法也存在明显弊端。首先,区分通知标准将增加实践操作的复杂性。当事人未必精通法律,这种做法将使其承担难以预测的风险。就受让人而言,其可能因通知方式不当而导致目的不达。就债务人而言,当其收到两个不同形式的通知时,将面临两难选择。对于人民法院,则需根据不同的通知标准而仔细甄别通知的不同法律效果,分别判断债务人的清偿是否有效以及权利的最终取得者,这种做法也增大其裁判难度。其次,区分通知标准将会导致债务人的清偿对象与债权的最终取得者相分离的现象广泛存在,在债务人履行后,权利人只能另行起诉受偿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徒增司法成本。最后,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的通知方式来决定债权的归属,这一规则本身也非完美。日本法上,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方式通知债务人,究竟是以证书载明的日期,还是以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日期作为决定受让人优先性的标准,长期存在争论,判例也几经摇摆。若以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日期为标准,将留下债权转让人、债务人与某一受让人恶意串通操控通知到达时间的隐患。反之,若以证书载明的日期为标准,虽然杜绝了当事人就通知到达时间的操控,但却不能杜绝债权让与人、债务人与某一受让人合谋进行通知时间与清偿事实的双重虚假陈述。

基于上述分析,与其分设不同的通知标准而使问题复杂化,不如化繁为简,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通知与债权多重转让时确定权利归属的通知,奉行一致的标准,进而建立统一的合格通知规则,使债务人有效清偿的对象与债权的最终取得者尽可能保持一致。至于具体的通知要求,应确立客观可识别的通知标准,防范当事人对通知时间的造假。

(二)债权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之间的“对抗”问题

1.对未登记不得对抗说的回应

债务人虽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但由于债权人并不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故通常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与让与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发生“对抗”问题。不过,当债权人因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此时债权的效力集中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就会与该特定财产的取得人产生冲突。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5条曾规定:“所有权保留、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第53条则将查封、扣押债权人纳入未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之列。不过,最终颁行的司法解释第67条仅保留了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删除了“保理”,由此留下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未完成公示的应收账款受让人能否对抗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转让未登记的,不得对抗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其理由包括:其一,经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已非普通债权,扣押应收账款所生顺位,视同产生意定应收账款质权。其二,应收账款转让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具有功能共性,因此即便《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未规定“保理”,亦应超越条文措辞和体例位置而形成统一法理。其三,将扣押债权人解释为未经登记的应收账款受让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有利于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倒签合同以阻碍执行或抢先受偿。

以上论据不无可议之处。首先,比较法上的确有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即产生担保物权的规定,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紧接着该条第2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由此不能得出扣押债权具有产生担保权效力的结论。

其次,尽管我国《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功能主义担保观,有追索权保理可被视为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这至多说明担保性的债权转让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具有相似性,对于非担保性的债权转让,并不能得出相同结论。事实上,在奉行登记对抗主义权利变动模式的领域,比如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现有司法解释恰恰认为未经登记的受让人亦可对抗转让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

最后,从防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倒签合同损害执行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的确有一定道理。但这只是站在让与人的债权人的角度进行的思考,在利益衡量上失之片面。因为这种道德风险其实是双向的,如果认为未经登记的债权受让人不能对抗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也完全存在让与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倒签合同,并配合第三人快速拿到执行名义,在债权受让人登记之前抢先对债权进行查封、扣押,从而排除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可能。

2.比较法考察

从比较法来看,各法域在该问题上的做法不尽一致。德国法上,不论是一般性的债权让与,还是为担保目的而让与债权,只要债权一经转让,不管有无通知债务人,让与人的债权人均无法对债权进行有效的扣押,因为此时债权已不属于让与人的责任财产。日本法上,未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形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其取得的债权对抗让与人的扣押债权人。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动产担保领域原则上建立了公示优先规则,如果应收账款属于其第9编规定的需经登记才能终局性地设定受让人利益的情形,那么受让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债权让与人的扣押债权人。但是这一规则也存在例外,如果某一债权转让虽然适用《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规定,但并不属于必须进行登记的情形,那么受让人的利益未经登记就自动地被终局性设定,可以对抗让与人的扣押债权人。此外,对于未纳入《统一商法典》第9编调整的应收账款,比如工资请求权、银行存款和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让与,或者并非应收账款的其他债权的转让,则适用普通法上关于优先权的规则来处理。普通法上的这些规则相互冲突,原则上考虑实施扣押与债权转让的先后顺序,如果让与人的债权人在债权人转让之后才实施扣押,那么一般来说其不得对受让人主张财产扣押。《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区分一般性债权转让和担保性债权转让而设置不同规则。对于一般性债权转让,不论受让人是否通知债务人,均可对抗让与人的扣押债权人。对于担保性的债权转让,则根据第9-3:101条的对抗规则,未经公示的担保权人不得对抗担保人的扣押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综上,在未经公示的债权受让人能否对抗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的问题上,比较法上并不存在唯一答案。

3.利益衡量

在利益衡量上,如果在前述问题上持肯定态度,意味着将交易风险分配给让与人的债权人,使其需要在更多的情形下承担调查成本。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这将可能减少交易机会,妨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进而破坏社会生活的正常预期和稳定秩序。这一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将其转用于债权转让领域,则未免适当。其一,无担保债权人与让与人交易系信赖其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并不依赖于其名下的特定财产,况且,债权原则上并无公示外观,无担保债权人对其的信赖无从产生。其二,对于无担保债权,系以债务人之责任财产作为履行的担保,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就变动不居,故而无担保债权人求偿不能是其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初即可得预见之风险。其三,债权的转让,特别是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获得应收账款通常支付了对价,从利益实质上看,让与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

针对上述第三点,有观点认为,担保权人取得动产担保权,通常向担保人提供信贷,双方各有所得,同样可以说,通过动产担保融资不存在减少担保人责任财产而损害其债权人的问题。应该看到,在动产担保交易中,担保人未必是获得融资的一方,比如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即便担保人获得了融资,其也是以具有公示外观的动产换取具有高度流动性的金钱,这与应收账款转让下金钱与金钱债权的交换存在不同。此外,应收账款融资也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存在不同。在后两者中,买受人或承租人为获取标的物已支付了部分对价,如果未经登记的出卖人或出租人可以对抗买受人或承租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进而允许其取回标的物,将导致买受人或承租人“钱物”皆失,使查封、扣押债权人独自承受清偿不能的风险。而在应收账款融资中,如果认为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不得对抗查封、扣押债权人,无疑将使其承担丧失给付和应收账款债权的双重损失。

4.应然选择:一种动态体系

基于上述分析,使未经公示的债权受让人亦可对抗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尽管使后者承受一定调查成本和交易风险,但在利益衡量上未必失当。当然,如果债权系无偿转让,并且有证据证明让与人的债权人确系出于对让与人的债权的信赖而从事交易,在利益衡量上则又另当别论。此时,如果认为只要债权转让一经公示就可以对抗让与人的债权人,在利益衡量上反而有失公允。由此可见,在该问题上以公示之有无而持绝对化的立场,或许并非妥当,参考公示与否,纳入更多的考量因素,是一个更为可取的选择。

如果我们将目光投向司法实践,可以发现裁判者在该问题上并没有囿于形式要件之有无而采取绝对化的立场,毋宁是根据个案情况进行权衡而寻求公正的裁判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3条的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能否排除对标的的强制执行,取决于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在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具体审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24条规定了三项内容,即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如果案外人的异议被驳回,其还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更是要进行实质审查,去判断案外人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的债权已转让给自己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人民法院通常将审查的重点放在案涉债权是否实际发生转让上,如果案件事实不足以证明债权已实际发生转让,或者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转让的情况,人民法院会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请。相反,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已实际发生转让,则会判决将案涉债权排除在执行财产之外。例如,在一个执行异议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美银公司已将对保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旭睿公司,该债权已非美银公司的责任财产,足以排除王某就该债权对美银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在判断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发生时,债权转让主体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债权转让的发生时间、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等均为考量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斟酌多项因素做出判决,例如,在一个案件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受让人系有偿受让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晚于债权转让的时间等因素,支持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债权受让人能否对抗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并非以公示之有无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是斟酌诸多因素,于债权受让人一方,需考虑其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债权转让的发生时间、是否进行了公示等因素,于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一方,则需考虑其债权发生的原因、债权发生的时间、查封扣押债权的时间、是否基于对被执行人的特定债权的信赖从事交易等因素,予以弹性的认定。此种思路或可视作一种动态体系。动态体系放弃“要件——效果”的全有或全无式思维,回归规范的内在体系,提取出若干原理建立评价框架,并从这些原理中析出若干观点或因子衡量原理实现的程度,通过权衡各项原理的实现程度及其相互作用在个案中作出妥当评价。

 

五、结论

 

《民法典》第768条将公示对抗主义原理引入应收账款转让领域,后民法典时代的解释论应更进一步,使之成为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确权原则。在公示手段的选择上,通知与登记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普通债权的多重转让,以及应收账款保理和普通转让并存时,应适用通知优先规则决定债权归属,《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已隐含此一意思。决定债权归属的通知应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通知相协调,建立统一的合格通知规则。对于债权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债权受让人公示与否虽然具有意义,不过应引入更多考量因素,建立动态体系评价框架,以在个案中得出妥当结论。

 

作者:蔡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清华法学》202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