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发布,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发布终结了民法通则废止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不确定状态,有效实现了法院系统适用国际条约的制度衔接,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在维护法治、善意履约方面的积极开放姿态,对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营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推动实现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深远意义。
一、《解释》积极稳妥实现人民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制度衔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一规定确立了在涉外民商事领域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一般规则,为后续多项关于适用国际条约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基本依据。2021年,民法通则废止后,实践中一度出现涉外民事案件能否继续适用国际条约、如何适用国际条约的困惑,国内外也不免产生对我国审判工作适用国际条约的统一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疑虑。尽快填补这一制度裂痕成为一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解释》的一项最重要制度贡献就是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参照适用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关于适用条约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在现行制度体系下,《解释》的上述规定积极稳妥地实现了人民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制度衔接,具有充分的制度依据和实践基础。首先,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单行法律包含了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相同的规定,达成了民商事领域适用国际条约的制度统一。其次,自民法通则于1987年施行后,我国法院在涉外民商事领域适用国际条约已经是国内外法律界熟知的一种惯常做法,其中积累的大量有益经验也成为法院系统通过准确适用国际条约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的保障。在实行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时代要求面前,这种惯常做法不应也不会戛然而止。第三,202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适当措施实施和适用条约和协定。这一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引人民法院适用国际条约提供了依据。《解释》的发布正是以适当措施在涉外民商事审判领域适用国际条约的一个具体实践,也是对外关系法关于“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一种生动体现。因此,《解释》中关于涉外民商事审判继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不仅是对既有做法的承继,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促进法院系统积极参与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
二、《解释》再次彰显人民法院以开放姿态推动国际法治的制度自信
国内法院具体适用国际条约是一个国家对待国际法态度的生动写照。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份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和工作文件,规范和指引各级法院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已经形成涉外民商事案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将国内法解释得与国际条约相一致等原则做法。特别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应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增强案件审判中国际条约和惯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一规定凸显了我国法院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法治精神。
《解释》的发布进一步彰显人民法院尊崇国际法治、遵守条约义务的坚定立场,并将在很大程度上澄清和消除国内外对我国遵守国际法态度的误解和猜疑。《解释》不仅明确将国际条约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裁判依据的一般原则,而且对涉及同时适用多个条约、可选择适用的条约、尚未对中国生效的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范,不断深化对条约适用问题的指引,增强了各级法院继续依法适用国际条约的信心。
国内法院的司法实践是国家实践的重要部分,是推动形成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的重要渊源。长期以来,欧美乃至南非等国家的国内法院判决被国际法学术著述、外国法院甚至国际司法机构广泛援引,对国际规则的形成和发展走向产生了重要影响。而中国法院塑造国际法的软实力与我国国际影响力的跃升尚不匹配。相信在《解释》的指引下,人民法院将涌现出一批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典型案例,为扩大中国司法在国际法治中的影响力、提升我国在国际规则形成过程中的话语权提供重要素材。
作者:戴瑞君,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