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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法理与实践逻辑》后记:机遇与坚持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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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法学研习四十年来,我的主要研究领域是物权法学、不动产法学和民法典编纂理论。在有生之年,我适逢国家大规模制定民事立法的重大机遇,并深度参与这一过程,从中得到学习和锤炼,真是获益良多。

我的本职工作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研究员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因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是国家智库,所以我的研究工作多与国家立法相关。在我担任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后,因职责的要求,参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更成为我主要工作。通过长期参与国家立法活动,我深深地体会到,参与国家立法的机遇十分难得,但是面对这种难得机遇,如何在纷繁混乱的认知争论中、在有形无形的各方压力下,坚持按照立法规律、按照国情和法理相结合的原则,形成自己的观点,坚持表达这些观点,按照时兴的话来说,也就是如何能“不忘初心”,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我国法律制度的重大发展机遇,发生在1994年,也就是国家修改宪法,废止计划经济体制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之时。由于经济基础发生本质转型,法律制度必须与其相适应,尤其是直接反映经济基础要求的民商法律制度应该尽快重新制定。因此,从那时候起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开始了大规模的修订、制定民商事立法的工作。民法基本法之中涉及市场体制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商事立法、知识产权立法和特殊民事权利立法,都要进行整体修订或者重新制定。而且,在这一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转型时期人民权利保障的压力也是急剧增大,为满足实践需要,国家修法立法的急迫性非常突出。这一契机为法学家参与国家立法提供了广阔的、历史少见的机遇。

总体而言,这一时期我国法学家们尤其是民商事法学家们抓住了这个机遇,为国家法制事业的发展尽心尽力,其贡献应该得到充分的肯定。常言道,机遇也是挑战。从我自己的经历看,在我国大规模民商事立法的发展过程中,立法所面临的各种创意(美其名曰的创新)的挑战,以及各种质疑、批评甚至否定的挑战,可以说一直还是很尖锐的。从2005年出现的“物权法风波”看,我国法学界不仅仅对物权法的基本定义、基本范畴和主要制度都不甚清楚,而且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基本立法的指导思想这样的大是大非都存在着不同的、甚至是十分尖锐的分歧。“物权法风波”中出现的极端分裂的观点,证明了包括法学界很多人在内的社会各界,并没有认识到我国社会转型的重大事实和重大意义。不少人还是把改革开放以来一直要清理的经济模式,以及建立在这种模式之上法学理论奉为正宗社会主义。而即使是支持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学家,对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商事法律制度其实也缺乏透彻了解。因为历史的原因,这一时期的民商法立法呈现出碎片化、随意化而不是体系化科学化的现象,但是一些学者将这种碎片化随意化理解为正常,经常随意甚至任意地“创新”,不仅仅给法学理论发展造成困惑,而且也给国家立法造成不少困惑。

此外,受学术视野限制,在民法基本理论中,曾经长期居主导地位的法学观点把农贸市场上那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定义为市场经济的典型样式,主张依此样式来构建我国规范交易制度的基本模式。以买卖交易这种典型的法律交易为例,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在法律上就应该建立合同有效、标的物所有权随之转移给买方的法律规则。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有权能够转移就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如果订立合同时所有权不能转移,那么合同无效。更进一步,如果合同履行时所有权无法转移或者没有成功转移,那么这种合同也应该归于无效。但是,这一观点完全不符合现代市场体制下远期合同和远程合同的法律交易样式,这两类合同在现代市场交易中才占据着主导的地位。这两类合同订立之时当然不能马上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合同必须生效;而且即使是有效的合同,也有可能最终得不到履行。但是这些没有得到履行的合同也不能都归于无效。这就是合同应该履行不等于合同绝对履行的道理。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就必须把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成立生效,和履行合同发生的所有权转移这两种法律效果区分开,而且还必须把订立合同的法律事实和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区分开。这就是本人提出的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区分原则,并不仅仅只适用于买卖合同的交易分析,而且也适用于其他远期合同的交易。但是区分原则提出后,在物权法制定以及整个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都一直受到质疑甚至政治性的批评。直到民法典采纳这个原则之后,有些学者对此还是采取否定的态度。

不仅如此,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法立法过程中,还出现了很多让人啼笑皆非的观点。如果仅仅把我自己掌握的一些学者有影响力的言论整理出来,我想肯定也是趣闻多多。

从“物权法风波”到后来的民法典编纂中出现的一系列争议都说明,在我国废止市场经济体制五十多年期间成长起来的一大批法律学者,包括民商法学者在内,其知识结构确实存在着不敷使用的问题。非但如此,我国社会的急速转型造成了法律人强烈的不适应。这种不适应,反映在法学理论上,就形成了各种纷繁复杂、各持一端的意识形态观点,以及法理明显不通透不周延、甚至不合时宜的学术观点的产生。

在大学读书时期,我就在老师授课之外阅读了不少关于法律发展史方面的著作。后来在国外学习经典的物权法学,我更加清楚地认识到民法尤其是物权法科学性体系性的道理,尤其是认识到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立法所体现的人民权利的思想。我很早就下定决心,追求物权立法以至于整个民法立法之中人文主义思想、人民权利思想,追求透彻的科学性体系性法理、追求学以致用、建立符合中国现实的案件分析和裁判的物权法技术的现代物权法知识体系。长期的学习和研究,使我在看物权立法以及整个民商事立法时,更具有历史感,全局观,因此我很早就提出了中国民法立法应该坚持科学性体系性原则的观点。在参加立法的活动中,我做到了自己的坚持。不论是1995年起撰写物权法学者建议稿,还是后来参加民法典编纂等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以及参加国务院制定涉及不动产的多个条例,我都做到了法思想上坚持和法技术上的追求,发现了一些问题,也解决了这些问题,为立法的进步做出了努力。

通过这么多年的法学研习和参与立法,我的体会是,坚持,首先意味着能够发现问题。能不能发现问题,从根本上讲,基础在于学术能力够不够的问题,因而持续学习和研究是非常重要的。我想,任何法律都应该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有自己的发展,否则就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同样地,学者也应随着法律和时代的发展不断地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不断地提升自己的学术能力。

坚持,意味着敢于直面问题,敢于说真话。几十年来,我们也时不时看到一种现象,那就是一味歌颂,不说问题只说成绩,把精力放在诠释领导人或者领导机关的讲话之上,甚至主动逢迎,揣摩领导人或者领导机关的意思,不说真话。因为这种情况,国家立法经常在关键的环节失去了再进一步的契机。这种有失学者的本分、有失为人品德的事情,我想同仁们都曾经遇到,我们都应引以为戒。

坚持,意味着能够提出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案。民法是实践性最强学科之一,其所有的制度都会变成人民的权利义务甚至法律责任,因此参与立法工作,应该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肃性,应该准确把握国情和法理,提出科学而且可行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有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讨论一个重要的立法案,会议邀请了某知名学者来征求意见。该学者的发言把立法方案从头到尾都进行了批评否定。法工委的负责人请教该学者说,您提了全面否定的意见,那么您正面的建议是什么?该学者说:我们学者的职责就是批评,正面提方案是你们的工作,我们不能提出正面的建议!此言一出,举座皆惊!该学者的观点当然是不妥当的。因为民商法学就是建构性的学问,研究现实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本来就是民商法学家的本能。民法的实践性,就是它既能发现现实问题也能真正解决这些现实问题。只批评不正面建构制度,永远也解决不了现实问题。

坚持,意味着能和他人正确地交流。毋庸讳言,现实立法的缺陷是前人、或者学界“先进”留下的,发现这些缺陷也就意味着碰撞。这些碰撞有时会产生良好的交流,但也会因为冲撞他人,使得自己的进步受到阻碍。我的经历中,这种情况虽然不多,但未能避免。我想,只要胸怀大局,以人民权利为重,坚持科学法理,多数人都能够认识到学术争论并不会伤及个人情感的道理。同时,虽然有些道理让大家理解需要时间,但是坚持下去,就会获得多数人以及立法者的认同。比如本人提出的建立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动议,关于在民法典中贯彻区分原则的立法动议,都是经过近二十年才实现的。本人提出的将公共法人的法律资格具体化、使其既能够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承当民事义务和责任的建议,则是努力近三十年,才在这次民法典特别法人一章中得到了采纳。另外,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本人提出的禁止高利贷的建议、在合同编中规定债法一般规则的建议、规定婚姻协议一般条款的协议、建立自助规则的建议、修改空中抛物规定的建议等等,都是经过四至五次甚至更多次人大代表建议,或者自己作为委员会成员的一再坚持,最后才得到了采纳。这些建议之所以要提出多次,就是因为这些建议都涉及到对现有规则的重要改变,有些甚至是对某些重要机构所做规定的改变,因此我一开始提出的时候无法得到认同。但是我认为正确的,我就努力坚持,然后多作交流,多做理论阐释,最后这些才得到了大家的认可。在国家立法的层面,没有谁是绝对的权威,因此参加者既要坚持,也要有平常心。

本书完成,回想成书过程中经历的人和事,有些感慨,用这篇后记记录一下。这些感慨凝结为一点,那就是一个学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本分,不要有太多的名利观念。面对机遇,一定有自己的坚持、“不忘初心”。以此自勉,也与读者共勉。

 

202310 北京天宁寺

 

作者:孙宪忠,第十二届、第十三届、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一级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来源: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学网20231018日,感谢作者授权,转载敬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