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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规范发展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探索
王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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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新就业形态发展出的平台化灵活就业模式,拓宽了劳动就业渠道,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从顶层设计的高度肯定了新就业形态的积极作用,确立了在规范中发展的政策基调,同时指明了“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治理目标。

新就业形态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促进就业作用的同时,亦暴露出劳动权益保障不到位的短板,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平台灵活就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遭遇事故伤害后缺乏保障。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是以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建构的,其保障对象是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工伤参保手续的劳动者。这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之间的“绑定关系”,工伤保险因此表现出显著的身份保障属性。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依据现行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能够确认组织型平台下的劳动关系,而新业态从业人员属于灵活就业,无法认定劳动关系,故而不能纳入工伤保险予以保障。

职业伤害保障关乎劳动权益底线,是新业态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制度。需要根据灵活就业自身的特点,结合平台用工更为弹性、多元的趋势,从特殊国情和既有制度出发,探索适应数字时代就业变化的保障机制。

为应对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保障身份缺失的问题,学术和实务界以现行工伤保险的“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提出了“劳动关系化”与“去劳动关系化”两种主要方案,旨在调整劳动关系所划定的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但二者在改革重点和制度走向上并不一致。从“劳动形态—保障机制”的对应关系来看,“劳动关系化”方案通过规制“劳动形态”一侧,试图对劳动关系予以扩大解释,以便将灵活就业群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维系现行劳动权益保障制度的稳定性;“去劳动关系化”方案则通过改革“保障机制”一侧,消解劳动关系这一准入资格,试图将工伤保险扩大适用到全部灵活就业群体。

从此前的地方探索情况看,采取“劳动关系化”思路的山东潍坊和江苏南通发展出将灵活就业视为劳动关系的适用规则,将现行工伤保险套用于办理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手续的部分灵活就业人员,但此种做法参保要求高,难以适应大规模、高流动的平台灵活就业人员。采取“去劳动关系化”思路的浙江和广东提出了“单工伤”的保障模式,允许新业态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但并不要求强制参保。

当前,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已经启动。综合前期地方探索的经验和不足,试点宜采取折中务实的思路,在尊重新业态劳动特征的基础上,既不强制性纳入现行制度,也不任由平台自愿选择,而是设定为针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为此,试点应考虑到两个方面。

一是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定位应是社会保险。以强制参保和平台缴费为原则,能够建立起广覆盖的职业风险共同体,解决商业保险保费高、水平低、差异大等问题,同时参照工伤保险确定保障标准,较为快捷地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底线保障问题。在社会保险体系下,职业伤害保障与现行工伤保险应构成衔接和补充,针对不同类型的就业群体,形成多层次立体保障网络。

二是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对象应为高风险平台用工行业的灵活就业人员。新业态涉及的劳动形态复杂多样,职业风险亦存在显著不同,最受社会关注的是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从业者因参与路面交通运输,暴露于交通事故风险中,易遭受人身伤害。据此,试点聚焦于这几个行业,在实施过程中,应紧抓头部平台企业,不以“劳动关系”作为保障的前提要求,而应以“劳动行为”作为认定伤害保障的依据,以实现对高流动群体的大范围覆盖。

作为一项尚在探索中的制度,职业伤害保障需要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保障经办成本较高,伤害发生后的申报和待遇给付流程不够顺畅。为提升保障效率,试点应更充分地发挥大数据技术优势,加强与路面交通监控数据的沟通,缩短取证过程,并积极推进自动化处理系统建设,构筑适应数字时代劳动变革的智能保障体系。

 

作者:王天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社会法室副主任。

来源:《工人日报》202211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