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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地理标志具有与普通商标一样指示商品来源的共性,但有明显不同的特性,即地名、商品通用名称通常因缺乏显著性而不可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和使用,而地理标志发挥识别功能的真正内容恰恰是“地名+品名”文字表述。作为商品原产地经营者集体享有使用权的商业标识,地理标志对推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相关法律和规范不协调统一,多角度治理没有形成合力,目前尚未形成有效且适应地理标志保护需求的集体权利协同管理机制。地理标志保护中除了面对传统典型的外部假冒外,还存在多种原因造成的真假难辨和内部使用自我淡化。因此,在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完善过程中,需要重视和解决假冒难以鉴别和侵权难以有效禁止问题,严控产区扩张,科学分类管理,抑制地理标志通用化趋势。
关键词:地理标志 假冒 技术运用 产区扩大 通用化
引 言
地理标志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长项。党和国家极为重视发挥地理标志制度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推动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乡村振兴方面的作用,各地政府和相关产业更是对此倾注了极高的积极性。在打造地方品牌的良好意愿下,我国地理标志的注册总量不断增长、地理标志产业的经济增长贡献度日益突出、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运用和宣传力度也在不断提高。但迄今为止,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充分揭示和认识,其中一些潜在的冲突矛盾不时随着地理标志相关产业的繁荣而激化。例如,为消费者长期诟病的“洗澡蟹、过水蟹”问题,还有2021年因“胡辣汤”“肉夹馍”地方小吃相关商标引发的社会热点争议。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究竟应该如何构建,才能在充分发挥其作为知识产权赋能地方经济提升质效的同时,更加有利于规范传统产业的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以及形成广大消费者可信赖和受益的法治环境,值得深入探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均提出了加强地理标志立法研究,探索制定专门的、与商标协调统一的法律法规的任务。对此,有必要认真检视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现状及其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限于文章篇幅,对于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无意全面回顾和分析,对相关看法也不展开论证,仅提出研究中发现的难题,希望引起更多关注和探讨。
一、地理标志作为商业标识的共性与特性
地理标志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作用是保障商品产地和质量信息传递的准确性,因此地理标志具有与商标一样的指示商品来源和识别功能是毋庸置疑的,故学界将地理标志权界定为“以地理标志为依托而设定的一项识别性权利”。从广义上说,地理标志是生产者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业性标识,具有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共性,即建立起商品或服务与其生产者、提供者的对应关系并使消费者能够认牌购货,从而将品牌溢价利润归属于对商品服务质量声誉做出贡献的经营者。同时,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知名度越高越容易遭遇仿冒,且可能面临淡化问题。另外,与所有商业标识保护制度一样,地理标志制度的目的除了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禁止仿冒外,还包括维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利益。
不过,地理标志在具有商业标识共性的同时,也体现了与商标明显不同的特性。
其一,地理标志制度中没有明确的权利人概念,只有明确的使用人概念,即特定地域内的特定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集体。从确立“地理标志”概念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看,尽管地理标志保护被纳入通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相关规范的表述也不同于专利、商标等典型的“私权”;《TRIPS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地理标志保护的主体是“有利益关系的各方”,而不像对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主体一样,采用所有人、持有人、合法控制人等能够显示对客体享有专有权或直接支配关系的称谓。可见,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仅要求成员国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各种误导地理来源的虚假标示和不公平竞争,包括拒绝注册和撤销令人误解的注册商标,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则提供不以误导为条件的更高保护;至于是采取商标权或类似的专用权注册使用、抑或行政权介入管理等其他保护模式,是由各国自行决定的问题。在实践中,除了均认同和提供禁止虚假标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律规则外,以美国为代表的多数国家对地理标志提供与商标同样的保护模式,即由使用者和注册人行使专有权、以是否导致混淆判定侵权;而欧盟一些农业出口国则在商标法体系外采取专门法保护模式,以一系列明确细致的操作性规范强调从注册到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以保障地理标志产品的来源和质量,地理标志的使用人是受益方,有学者将此类地理标志专有权描述为“属于国家或国家职权机构所有的公权或私权”,其中法国尤为强化对地理标志的绝对保护,其立法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不得通用化。
其二,与商标制度明确排除县级以上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和使用不同,地理标志的保护恰恰以“地名+品名”为核心特征。事实上,“地名+品名”的单纯文字表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地理标志,其之所以受保护是因为长期以来来源于某地区的商品所拥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已经获得了识别性;即使各类地理标志在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时,可能为增加显著性而附加了图形等区分标识,或以“地名+品名”添附官方标志的组合方式体现,但在实际使用中经营者往往格外强调“地名+品名”的实质性部分,且消费者也往往依赖于“地名+品名”文字而忽略图形等其他标识来判定产地和质量并综合价格等因素来选购。从实操上看,原质检部门、原农业部门颁发的地理标志即使是以“地名+品名”的方式注册,但使用中极为依赖官方标志,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多以“地名+品名+图形”的方式注册,使用中也多需要与官方标志组合使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作为商业标识,仅用“地名+品名”可能因为缺乏显著性而不能获得注册。
其三,无论在哪个体系下注册,即使是“地名+品名”本身获得注册证明,注册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其实都达不到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程度,尤其是当地理标志被注册用在与自然地理环境决定的原产地因素并不十分紧密的产品或服务上、甚至已变成商品通用名称的时候。例如,在《商标法》体系下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方式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涵盖的范围广,有时候不仅仅是“地名+品名”的纯文字,还可能包括了辅以图形等其他元素增强显著性以获得注册的商业标识;这样,理论上讲实质同一的“地名+品名”,可以附加任何其他区别标识形成若干个主体不一的、以注册商标形式并存的相同或近似地理标志,当“地名+品名”的地理标志本体已经淡化时,寻求专有权保护更容易在实践中引发纠纷。另外,强调产品质量标准和地域范围管理监督的“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虽然反映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关键核心要素,即以“地名+品名”纯文字来指示源于特定地域的具有某种特定质量和声誉的产品;但这两类标志注册程序本身未遵循知识产权应有的异议、撤销、无效等程序,注册后也不具备知识产权法能够赋予权利人的全面充分的救济方式和渠道,只能由主管部门查处冒用官方标志的行为,对于没有冒用官方标志的本地经营者或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经营者,注册人很难主张权利。
二、难以识别和禁止的地理标志“假冒”现象
(一)长期存在的地理标志产品真假难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取得伟大成就,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三农”问题,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大战略任务。随着药食同源传统营养观的回归和民间非遗文化旅游热的高涨,各级政府致力于培育和壮大地方特色经济。其中,随着知识产权知识的不断普及,主要应用在农产品、食品、药材、手工艺品等传统地方特色产业上的地理标志,作为最接近当地政府部门管理者、基层生产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知识产权概念,呈现出注册量日益增高的积极态势。同时,知识产权领域长期存在的侵权假冒问题,反映在地理标志上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却令人关注。一方面,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及其运行本身存在本文前述的诸多特殊之处,事实上除积极申报注册外,不论是注册者、管理者还是使用者,对实际上怎么运用和保护一筹莫展。另一方面,被网络技术赋能的电子商务在我国飞速发展,电商可以将任何地理标志产品按订单需求直接送到消费者面前,使得传统社会中散见的地理标志假冒现象格外放大,消费者是否能够购买到正宗的原产地商品几乎靠运气。
以中国最具影响力的绿茶品牌“龙井茶”为例,其本身虽有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也划定了产地范围并出台了相关标准、管理办法,但获得许可使用的经营者名单遍布全国各地,且名单不定期增删,同时还有原产地一批经营者另行打造自己“龙井”品牌的情况。随便打开电商平台网页,自称“龙井茶”“XX龙井”的商品广告铺天盖地、价格五花八门、宣传均有故事,其真假令人无从判断,消费者只能凭感觉选择。其他地理标志产品,只要稍有名气,也都同样面临着真假莫辨、鱼龙混杂的问题,极大损害了真正注重质量信誉的原产地生产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诚信环境。积极申报注册获得地理标志商标证书,或原产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官方标志,目的都是为地方品牌增值、提高产品“含金量”、助力地方经济振兴;但在知识产权的光环下,地理标志在实际运用和保护中比较混乱,有些情形下注册人的维权甚至会引发广泛争议,消费者则对何为“正宗”的地理标志产品难以判定。基于地理标志这一商业标识的特殊性,假冒地理标志产品的方式与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假冒行为有相同之处,即在并非来源于当地的相同产品上,标示只有当地生产经营者才能使用的“地名+品名”(包括附加其他标识的组合商标或官方标志)、足以造成混淆,损害当地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但明显不同的是,普通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在遭遇侵权时维权主体是明确的,可以简单判定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行为均是侵权;而已在不同体系下注册的任何地理标志,其注册、使用、维权的主体均可能存在交叉,现实中复杂的地理标志使用情形,也使得执法者难以断定“假冒”,注册人和原产地的经营者难以获得充分救济,消费者难以辨识。
例如,消费者可以到居住地果蔬市场实地购买经营者标注了“地名+果品名”的商品,外包装上可能贴附有地理标志的相关商标、官方标识(价格相对更高),也可能没有(更常见是将“地名+果品名”文字写在可随时涂抹更换或收放的板上或标签上);普通的售货员并不一定知道该商品货源,而经营者则会称其销售的是直接从产地订货,或从产地经营者所在居住地的经销商、从居住地果蔬批发市场订购的“地名+果品名”商品。同样,消费者也可通过电商平台订购该“地名+果品名”商品特产,网上标注的经营者是当地人,而最终的发货地显示是另一省区某地(特别是交通便利地区)。而对此现象的解释可以是,考虑到消费者可接受价格、集约化运输或劳动力等因素,经营者采取的是中转分发销售方式,若要求直接从原产地发货则价格需大幅提高,成本需由消费者承担。因此,消费者以自己能接受的价格在网上选择订购的“地名+果品名”地方特产,可能是从原产地批量运输到中部地区中转后分销的,但也不排除是原产地之外其他地区,尤其是原产地周边地理环境相差不大的地区出产的同一品种的“地名+果品名”商品。应该说,无论是在实体市场还是通过电商渠道购买,任何“地名+品名”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消费者面临的不确定性都是一样的。特别是,实践中地理标志主要适用的农副产品和地方特色食品、手工艺品等,其经营者多为个体农户、小商贩、私人企业等,销售方式极为自由多样,并没有任何法律禁止被授权使用注册地理标志及相关标识、或未经注册人授权但也来自原产地的经营者在全国各地设立经销点,也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全国各地的经营者或批发商到原产地订货后再分销零售,能明确认定为假冒的只有在执法部门检查时经营者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证明、假冒注册商标或冒用官方标志的情形。
(二)“假冒”无从鉴别和难以有效制止的原因
以上描述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值得认真探究和反思,本文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含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及使用规范不清晰
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11条第1款第1项也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这两项的,在后续有关异议、宣告无效、撤销和侵权抗辩的规定(第33条、第44条、第49条、第59条)中,均有相应的补救措施。不过,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且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样,仅在商标法体系下,含地名的商标之注册与使用就存在多种复杂情况。例如,县级以下行政区划或跨县域的山川湖泊等地名及其简称俗称,若当地经营者以“地名+品名”方式使用在当地的产品服务上,就难判定其具有误导性。即使是县级以上的地名,已经获得注册的也继续有效,只要不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可通过使用或附加图形等其他标识获得识别性获得注册。另外,尽管在立法上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注册,但《商标法》第16条为了协调和稳定市场格局,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以上这些涉及地名的商标法规则为各类纠纷埋下了伏笔,而原质检部门、原农业部门规章的加入更使得地理标志保护相关规则难以厘清。以“金华火腿”为例,浙江省金华地区外的企业早于1983年就受让获得了“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而2003年金华产地内55家企业通过原质检系统取得了“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保护产品标志专用权,2004年当地的保护委员会就“金华火腿”证明商标获得注册,使用产地涵盖金华市所辖的81个建制镇、49个乡、35个街道;三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际上处于“平行”状态,直至2018年1月,经多方努力才实现了“三合一”。然而,这一历程能在多大程度上被其他地理标志所效仿难以预测,很多类似的冲突和纠纷在很长时期内无法得到彻底解决,例如下文将提到的“阳澄湖牌”大闸蟹和“阳澄湖大闸蟹”;而且,在协调不同类型标志时如何不减损地域性品牌已有声誉也需要考虑,例如“茅台”本来已经是极具知名度的企业商标,“贵州茅台酒”地理标志使用不当会冲淡“茅台”商标的含金量。
2.“一地多标”的并存现象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从理论上说,无论是在哪一种体系下注册了某个产品的地理标志,只要获得注册人许可使用的经营者的产品确实是来源于当地,就谈不上互相仿冒;而且如果本地经营者仅用“地名+品名”方式标注自己的产品、并未使用官方标志或申请人可能附带的图形标识的话,申请注册和保护的主体也不能禁止,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本地经营者假冒本地产品。从实践上看,不同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不同的注册人及管理人、不同的官方标识并存,再加上不使用已注册商标或官方标志的当地产品经营者对“地名+品名”的正当使用,诸多情况交错复杂,不仅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也容易发生扯皮纠纷,不利于当地相关产业的协同发展。
以“阳澄湖大闸蟹”品牌的注册和使用为例。早在1997年5月,当地一家水产养殖场已注册取得“阳澄湖”(后延伸到“阳澄湖牌”)商标注册证,该商标几次倒手转让、所有权和许可权及几家公司股权交错复杂且企业与政府间争议不断。另一方面,2005年5月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申请并获得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的“阳澄湖大闸蟹”原产地域产品(后改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但十几年无序竞争连续性爆发;因市场需求巨大、外部假冒多、内部各方利益难以协调,该协会于2017年10月以自己协会的名称申请获得原工商部门颁发的集体商标,并扩张了原划定的产量、水域等养殖范围和标准。但因之前的文件规定只有阳澄湖水域养殖的大闸蟹才可冠以“阳澄湖大闸蟹”、阳澄湖镇池塘养殖的塘蟹不能冠名,对此很多当地蟹农难以接受;2020年4月,该协会又就“阳澄湖大闸蟹”另行申请并获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沿阳澄湖的4市6镇及阳澄湖湖区经生态改造后整合的塘蟹可以使用该标志。同享阳澄湖部分水域的昆山巴城镇阳澄湖蟹业协会申请的“巴城阳澄湖大闸蟹”集体商标于2007年10月获得注册,多年来也经营和扩张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品牌。显然,“千亿级”的国内外需求量使得原产地产品供不应求,几个令人难以区分的与“阳澄湖大闸蟹”相关的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并存,在不断扩张地域范围带来当地产量和销售利润翻番的同时,也加剧了产品品质的不确定性和假冒的盛行,电商销售更凸显“洗澡蟹”市场混乱屡禁不止的现象。
应该说,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地名+品名”的原产地标记可以引起消费者对相应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联想,因此通过特定法律规则将其增值效应赋予造就和维护这一声誉的当地经营者集体是公平合理的。相应地,地理标志也应当仅用于产自指定地域内的产品、禁止地域外产品使用。同时,因使用人是当地经营者集合体,为保证原产地真实性和产品质量的稳定性、保障消费者权益,由申请注册的主体或当地公认的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过程、工艺等按规定的标准进行管理、监督,对于地理标志制度的有效运行来说十分重要。地理标志的特性决定了注册人不可自由对外许可,这与自主经营的商标制度有明显区别。问题在于,对于因不同体系下不同主体注册和使用实质上同一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现象,至今并未协调建立起对产品标识使用和品质的统一协调和管理(除上述“金华火腿”“贵州茅台酒”等少数特例外);而事实上,各类标识的不同经营者在商业中均将“地名+品名”这一地理标志的核心突出宣传和使用,因缺乏统一高效的管理和运营制度而容易发生内部恶意竞争,例如在宣传中标榜自己正宗、甚至暗自对外许可或贴牌自我作假。
3.几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而互补不足
作为广义的商业标识,地理标志借助商标法提供的与国际接轨的充足救济措施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政策,可以为注册人带来更大的竞争优势。这种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性使得权利人在随后行使权利和维权的过程相对比较容易:除自力救济的协商谈判之外,既可依据法律请求行政执法机构的保护(而且依托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任务,主管商标事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拥有强有力的执法力量),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侵权人而获得赔偿,甚至可能获得刑事救济。例如,在“龙井茶”案中,商标注册人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且质量与相关标准明显不符;对于被告称“龙井茶”是绿茶的通用名称、自己享有在先使用权、茶叶原料来自产区的主张,法院并未采纳,认为商标权人虽然不能剥夺商品确产于龙井茶保护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有权禁止保护范围之外的人使用并依法追究侵权责任;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构成侵权。
从商标理论出发,纯文字的“地名+品名”组合至少应具有长期形成的超出省域范围的知名度,否则难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而不能注册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但是,过于驰名则又极容易淡化为通用名称,因此,以注册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时往往需要添加图形等其他区分标识。另外,商标权具有比较明显的私权属性,其商誉积累主要依靠权利人在市场经营中的实际使用,而国内企业、尤其是农产品和其他传统特色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商标意识薄弱;长期以来,当地行业协会等作为集体或证明商标的注册者,对地理标志制度的作用认识不足,也相对缺乏有效管理、引导和规范当地生产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的能力,无法通过强化运营形成有唯一指向性的品牌,而且在片面理解“专用权”积极行使时容易遭遇“潼关肉夹馍”似的维权困境,对外许可贴牌必然会使地理标志失去其保护意义。
当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也各有优势。例如,地理标志注册登记时并不需要证明知名度,强调质量的保障并以技术检测等手段辅助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借助当地政府主导的公信力来保障产品的正宗地理来源和品种,这些都有利于地理标志保持其历史形成的声誉;而且,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最值得称许的是明文规定了注册人每年对使用者按产量估算核发专用标识使用量等要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则可以搭载各类农产品溯源体系以保证相应产品直接来源于产地内的田间地头。但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这两个部门规章缺乏法律责任规定和有效的侵权救济措施规定,因而对于注册人和经营使用者来说其保护效果类似“无牙虎”;即使在市场上“地名+品名”商品的经营者冒用官方专用标识时,注册人和使用权人也只能通过举报请求相应的执法机构进行查处,而无直接法律依据与之进行交涉或将其起诉到法院并获得赔偿,且庞大的地理标志保护全部依赖于行政执法,需要极大投入巡查、质量检测、违法举报监控等公共资源,有违精简机构的改革趋势。
因此,几种保护模式并存看起来可以互补、一致对外,但事实上并不能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在于,其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是相分离的。注册人通常是当地的协会(有时是由政府指定或专门成立的机构出面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和管理,例如平谷大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而实际使用者是经注册人许可使用地理标志和官方专用标识的产地内经营者集体(多个地理标志并存的情况下经营者可能有交叉)。至于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则更加复杂,仍以某地方特产水果为例,经营者包括以下3种。
(1)获得“地名+果品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或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当地经营者,但这些经营者完全可以在当地直接对订购的个体消费者发货、也可以在原产地区域外设立销售点分发,并使用包括官方标志在内的地理标志相关标识。值得注意的是,不论使用哪一种标志,原产地产品的年产量是相对恒定的,有的标志注册人在管理中对“按量发标”有规定,而有的则无从了解。(2)未获得任何地理标志或商标的注册、管理人的许可使用,但其如果能证明销售的水果的确是来自原产地的产品、仅使用“地名+水果名”、没有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地理标志集证商标或相关官方标志且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的,其行为属于正当使用而难以被断定为假冒,当然也可采取直销或分销的方式。(3)原产地之外的任何经营者,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地名+果品名”文字(或同时添附其他标识、官方标志),并与(1)(2)均无任何关系,或不能提出任何合法来源证据及其他正当使用理由的,可以认定其销售的为假冒地理标志产品。
显然,上述第(3)种是典型的外部假冒行为,相对容易辨识和查处。其中,专门添附表明地理标志已注册的相关标记、官方标志的假冒地理标志产品的情形更简单,注册人就此维权、执法者加以查处也容易得到法律支持;即使经营者没有添附已注册地理标志的相关标记、官方标志,注册人维权发生困难,执法者和消费者也可对不能提出任何合法来源证据的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和请求救济(三倍赔偿)。易言之,按照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和保护时的样式,外部假冒者如果直接采用“地名+品名+图形+官方标志”“地名+品名+官方标志”是容易查处的,但外部假冒更多的是直接采用“地名+品名”这一地理标志实质内容的方式,以规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人的追究;此时只能由执法者对假冒者进行罚款,而假冒者消除风险的方式也比较简单,就是事先与任何一个原产地当地的经营者达成一致获得相应证明,这就涉及到第(1)种和第(2)种经营者的内部贴牌造假问题——在缺乏有效监管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内部造假或对外许可贴牌使用地理标志无法辨识难以避免。
三、需要正视和应对地理标志通用化趋势
(一)在经济文化交流的频繁使用中失去地域指向性
除了上述真假莫辨的乱象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融合交流,我国地理标志还存在着通用化趋势。一些虽然发源于某地但已经全国驰名的、基于技术流程规范的地方特色产品或服务(例如成都小吃、扬州炒饭),事实上长期以来已经随着商品流通、文化交融而演变成广泛使用的通用名称。越是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其核心内容“地名+品名”越容易走向通用化,特别是涉及地方非遗领域的传统工艺而非原材料产地的加工食品,如广式香肠、云腿、四川泡菜、苏绣等,“鲁锦”即被认定在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成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而尽管“沁州黄小米”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册登记为地理标志产品,但法院仍认为“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相对而言,知名度未达到全国驰名的地理标志,其通用化趋势尚可挽回;例如,在“宜红工夫茶”案中,法院指出,虽然已有判决认定“宜红茶”(宜红工夫茶)是宜都、恩施、鹤峰、长阳、五峰等地区出产的红茶,属于特定产地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这一关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本身即已限定了商品的产区,而非不考虑产区来源的抽象泛指的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在先判决的认定并不影响该案中对地理标志应受保护的认定。事实上,地理标志淡化为通用名称并非我国特有现象,在饮食习惯有诸多相同之处的美国等“新大陆”与欧洲“旧大陆”同样在理念上存在区别,这也是欧美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制定问题上持截然不同立场的一个原因。在历史文化悠久的欧洲,传统上产生了较多的农业、食品制造业地理标志产品(例如波尔多葡萄酒、帕尔玛火腿、马苏里拉奶酪等),原产国尤其重视并给予了较强的保护;而美国则将这些地理标志视为通用名称,不仅在国内市场生产销售,而且作为农业大国也大量出口这些产品。我国分别与美国和欧盟签订了包含地理标志议题在内的贸易协定,今后如何把握国外地理标志是否已经淡化为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和规则,也是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对此,值得关注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着手制定并拟出台相关规则。
(二)技术介入和产业更新换代导致质量特性同质化
地理标志的通用化还与植物培植选育优化品种的推广及种植生产等技术规范的标准化建设有关。地理标志的质量和声誉,原本是形成并建立在传统小农经济相关产业基础上的;不论是生鲜农产品,还是小型食品加工业制造品和文旅产业的零星手工艺品,其产地、产能都局限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产品具有不可复制性。但是,在现代科技的运用下,原先地理标志产品所具有的质量、特性均有了量化可能性从而具备了可复制性。同时,越来越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囿于交通人力遥不可及的原产地产品,如今在鼠标、键盘和手指的点击下“唾手可得”,经营规模绝非往日可比。因此,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虽然形成于特定地理环境,但目前根据其独特的生态条件选育出具有相对稳定遗传特性和一致性,并可通过各种人工培养方式再现这些品质的品种已是常见的实践,植物新品种就是一种典型的品质特性经过育种技术的研发形成的质量恒定的可复制的品种。因而,在符合相应土壤、气候条件和相关管理规范的时候,质量相同或极其相近的地理标志产品其实是可以跨地域批量生产的;当所有的地理标志产品实际上都不断扩大产区、推广新品种、进行规范化种植生产时,对于消费者来说,相近纬度地区同一品种的产品在口味上差异并不大。例如,龙井茶在扩大产区过程中本身就随着不断更新的品种变成一种制茶流程,远超过了最初西湖边上的龙井村而惠及整个浙江产区;赣南脐橙也有品种是从引进的“华盛顿脐橙”培育而来。
如果基于同一个品种改良而来且获得品种权人许可,那么在原产地外生产的也可以拥有近似甚至相同的品质,是否能使用原有地理标志呢?依据目前的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立法肯定不行,但这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对于发源于本地的地理标志产品,在技术改良后产区的扩张、尤其是基于本地传统品种培育的新品种对外许可种植时扩张的范围等,都需要农业等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至于本身就更多与制作流程技术或者商品集散地相关、与原材料产地关系不特别紧密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扩张的问题更加突出。例如,历史的采用当地一种茶树品种以特殊流程制作普洱茶,其产地目前遍及云南、甚至已扩张到周边自然条件类似的省份地区的茶叶。我国有名的地理标志适用的大多数是初级农产品、手工制造品,这类传统产业在现代化过程中逐渐消失,这也牵涉到另一个与地理标志保护紧密相关的农业文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议题。严格来说,地理标志产品的知名度建立在狭窄的当地地域范围、传统农业和加工业生产制造的产品;技术的运用在带来产业更新换代产量极大提高的同时,也必然带来实质意义上的传统农业品种、传统工艺产品不复存在。如果片面注重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化推广,“原产地”范围在技术加持下不断扩张,原始正宗的地理标志产品必将随着文化意义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逐渐消失。当然,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现代化进程中的流失是普遍现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史无前例地快速发展,在传统产业现代化是发展必由之路的时代背景下,适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粮食、蔬菜、果品、水产养殖、畜牧、中药材及饮片传统食品以及手工艺品等特产的生产经营相关产业,本身就经历着现代化转型,互联网时代更是得到了新商业模式、生物技术及标准化建设的强力加持,而这对地理标志的显著性产生了不可忽视的淡化影响,不依赖地理环境而更多属于技艺流程类的地方特色产品尤为如此。例如成都小吃,早在网络社会之前就遍及全国各地,即使四川成都本地的协会注册为地理标志,省外甚至全国各地经营者如果仅使用“成都小吃”几个字,都可以主张通用名称或至少可主张先用权豁免,注册人难以禁止、执法者也难以处罚。因此,在农业科技迅速发展的态势下,知名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逐渐被用来指称相同品种产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也不能排除。对于当地相关产业的管理者来说,对地理标志产品有必要科学划定产区,对传统发源地与扩张后产区的产品适用有区分的地理标志,施以不同政策引导产业发展。
(三)产品和服务缺乏可操作性的地理来源检测指标
通常而言,地理标志产品无论在哪个体系下注册,都会提交关于产地、质量、历史等方面的相关材料。但事实上,即使在地理标志申报注册时对区域、生产流程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有比较明确的界定,但对于有权使用地理标志的经营者来说,若其实际上在原产地区域外组织进行生产或直接收购以相同技术生产的相同产品并贴标的行为,除非是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全程控制跟踪,否则事后依靠执法者技术抽查检测产品是否来自原产地是难以实现的。例如福建省平和县名产琯溪蜜柚,尽管针对假冒专家支招时称该蜜柚果重约3~4斤、长卵形或梨形、果面淡黄色、皮薄膜肉质柔软、汁多化渣、酸甜适中、几乎无籽等,相关管理办法也对其可食率、果皮厚度、总酸度、包装、运输储存等作了规定,但通过这些性状描写,即使辅以可用的技术仪器和手段,也很难找到能够明确检测分辨出是否出自其原产地的具体指标。至于传统食品、手工艺品等名产,其成名时所需要的原材料都全部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但传统工艺早已被取代。例如酒、酱油、醋等需要发酵的酿造品和佐餐调味品,现今其传统的腌制熏制及固态发酵等工艺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机械化制作技术推陈出新,且很多是非专利、非秘密的公开技术。相应地,其生产制造及原材料栽培养殖等并不必须局限在原产地。鉴于很难检测出地理来源,尤其是对于将产地外产品运回本地自我贴标的行为,或不使用他人商标、官方标志的非原产地产品,不通过实体市场陈列的网购产品等,执法成本更高、难以查处。
(四)原产地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无意识自我淡化
除了以上人员流动技术更新等客观因素导致的地理标志产品与原产地关系日益松散从而使产品的地域性特征不再鲜明的情形外,原产地的经营者对地理标志名称的使用也存在自我淡化问题。例如,享誉海内外的“龙井茶”在2001年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后,因假冒、仿制情况日趋严重,其间在浙江曾有50多个县市按照龙井茶的制作工艺生产的茶叶都称为“龙井茶”,还有大量省外的“龙井茶”由经营者定制并运回本地后再销售,在严重损害“龙井茶”声誉及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将“龙井”逐渐淡化成为一类绿茶的通称,为此2009年当地又注册了“龙井茶”证明商标,将原产地明确限定在西湖、钱塘、越州三个产区的十八个市县。但是,如果说地理标志的注册人和原产地内经营者对外部假冒行为可以制止和反淡化的话,产地内经营者使用造成的淡化则难以阻止。例如,除“西湖龙井”另行注册外,属于“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划定产区的新昌县,为了培育县域公共品牌,在20世纪90年代新昌县名茶协会即拥有使用“大佛”文字商标(后又注册了图形商标,并在实践中组合“地名+品名+图形”使用),而基于“打造百亿茶产业,创建龙井第一县”的总目标,于2021年开始启用“大佛龙井”农产品地理标志(见下图)。
结 语
在地理标志的运营和维护中,需要一个能协调集体利益的有高效执行能力的管理机构,其不仅能代表地域内经营者制止打击外部假冒,而且能致力于保持地理标志的特有识别功能,确保产品符合生产规范、不偏离质量标准和避免地理标志被淡化为相应产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从这个角度说,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仍需完善。
我国拥有极为丰富的传统资源。作为农业、传统加工制造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产品种类的资源大国,地理标志是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长项。在悠久的历史长河中,我国各地各族广大劳动人民凭借勤劳和智慧,利用天时地利发现并培育了数不胜数的地方特色农业产品,创造并传承了丰富多彩的传统加工食品和手工艺品。对地理标志制度的充分发掘和正确科学的利用,不仅能为国内外广阔的市场供给优质安全、种类多样的特色农产品,还能满足人们的生活休闲、生态保护、旅游度假、文化传承等精神需求,契合当前我国乡村振兴战略对“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同时,因种种原因,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一直存在管理上多头并举、产品真假难辨、维权举步维艰和通用化等问题,需要思考妥当的解决方案。我国2021年起实施的《民法典》第123条明确将地理标志单独列举为一类知识产权客体,为建立完善地理标志法治留下了制度空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也提出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需要探索制定地理标志专门法律法规,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希望本文能抛砖引玉,以引起更多的研究和讨论,在充分考察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现阶段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尽快理清思路、有针对性地设计合理有效的矫正和协调规则,以充分发挥地理标志制度的功能,进一步满足国内乡村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形势的需求。
作者: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
来源:《知识产权》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