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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
邹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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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中已呈完善状态。为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创新或引入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等,并显著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通过改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元素,似乎使得存有争议的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具有融入物权法定主义规则体系的更多理由。应当注意到,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在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中已有充分凸显,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有力地丰富和扩展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如何解释和适用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期待理论和司法实务有全新的认识。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浮动抵押;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价款债权抵押权

 

一、引言

 

动产抵押权是指以动产为抵押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传统民法上,抵押权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对于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认识,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与不动产可以等量齐观的动产,如现代化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航天设备等,已经比比皆是。如何在不影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其交换价值,以促进资金物资的融通,相比较于传统的动产质权制度,动产抵押权更具灵活性而优势显著。动产抵押权可以合理兼顾抵押动产的各方面效用的发挥,既不影响抵押动产的使用收益利益,又可合理利用抵押动产的交换价值。动产抵押权是现代民法借鉴英美法上的动产担保制度,扩张抵押财产的范围而创设的新型担保物权。

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构造,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动产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地弥补了不动产抵押权的不足,以抵押物的范围扩展,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创造了积极的条件。第二,浮动抵押权的出现,使得动产抵押权有效突破抵押财产特定化的局限性,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灵活性。第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回应了优化营商环境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特殊需求,克服了动产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的局限性,平衡了浮动抵押和价款债权抵押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动产交易和相应的资金融通提供了安全性更高的担保工具。在民法典“物债二分”的结构体系下,具有上述特点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应当如何解释,将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面临的新课题。

 

二、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构造

 

动产抵押权是现代民法创新和发展抵押权制度的产物。现代物流业及其融资交易便利化的发展,以不移转担保财产的占有为显著优势的动产担保制度具有更宽广的适用空间,在实现担保财产“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的基础上,可以便利地满足不同交易当事人的担保需求。动产抵押权的出现,不仅极大地丰富了抵押制度的内容,扩大了抵押担保的适用领域,而且打开了抵押权制度的市场空间,将抵押担保的制度功能发挥到极致。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主要包括如下的内容。

(一)动产抵押权的区分原则

动产抵押权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创设的担保物权。区分原则是民法典以“物债二分”的逻辑编纂民法典的基础。区分原则以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为基础,并以此分别构造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形成物权规范和债权规范两个体系相对封闭的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应当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产生影响。

设立动产抵押权,抵押人和债权人应当订立书面的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合同仅是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之原因行为,抵押人可以是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时间的,抵押合同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生效。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条件,但不得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效力的发生)约定条件。抵押合同对动产抵押权的生效约定条件的,其约定无效。

动产抵押合同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例如,《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388条规定之“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解释上可作与动产抵押合同的法律意义相同的解释,但仅应当限于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仅解决了区分原则项下的动产担保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问题;债权人基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让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权”是否发生相当于动产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则应当基于担保合同的具体情形而依据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加以判断。

(二)抵押财产的可识别性规则

抵押财产的可识别性规则,是区分抵押财产与抵押人的其他财产的规则,通常以可以合理识别的财产为判断标准,又称“抵押财产的特定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在设立动产抵押权时,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确或难以确定的,经对其存在形式、构成或者范围进行具体判断,仍不能合理地识别其存在,则不发生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当然,可以识别的抵押财产应当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和法律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为限。

(三)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规则

动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效力无疑。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规则,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效力:1.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动产抵押权担保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为其主要效力。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价抵押动产(包括代位物、从物和法院扣押抵押动产后的孳息)而以其变价金优先清偿债权。2.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全部及其代位物。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全部,此为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不可分性。抵押财产有从物的,依照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动产的从物,除非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抵押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因灭失而取得的代位物,如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或者其他对待给付等,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代位物,此为动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除上述以外,在抵押动产因为添附的事实而形成添附物的情形下,只要添附物归属于抵押人所有,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添附物。

(四)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

担保物权是设定于担保人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理应进行公示,使物权及其变动为公众所知晓,以保障交易安全,此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必然要求。在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公示规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较为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是否登记,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这样不仅便利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确保动产交易的便捷性;而且登记公示便于交易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并可以避免动产担保交易的公示方式多样性所造成的利益冲突,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持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正在逐步建立。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可以登记的动产抵押,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以及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的担保,均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以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为抵押财产的登记公示,不在此列。

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抵押财产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善意取得抵押财产的担保物权人、因保管而留置抵押财产的留置权人等)、抵押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人等)以及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如申请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人、抵押人破产时的普通债权人等)。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

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实行登记在先的顺位规则。抵押登记不是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但其却为动产抵押权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的依据,自然成为确定动产抵押权优先顺位的依据。在同一抵押动产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其抵押权的登记时间的先后对抵押动产行使权利;先顺位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依照《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的顺位),同一抵押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动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有已登记又有未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动产所得的价款,按照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顺序清偿;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动产所得的价款,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时,若抵押权人和质权人非为同一人,因抵押权和质权的设立均须公示,因公示而生效的抵押权和质权并无强弱之分,抵押权和质权以其设立公示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设立公示在先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优先于设立公示在后的质权或者抵押权,同时设立公示的,效力相同。《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依照上述规定,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与动产质权的交付,在确定同一动产上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清偿顺序时,效力相当。但在实务上,因存在滥用动产质权的风险,如何防止和避免动产质权的滥用,将成为理论和实务应当关注的问题。

(六)动产抵押权的保全规则

不以占有为条件的动产抵押权,债权人支配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不影响抵押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利益,甚至不影响法院就该财产采取的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因抵押财产不由债权人(抵押权人)占有或控制,动产的流动性强,抵押动产的交易安全较抵押权人的利益更受尊重;由此,动产的占有移转或者权属的变动,对抵押权人支配抵押动产的交换价值会产生巨大影响,动产抵押权的保全更具意义。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抵押人占有标的物,若因抵押人的行为而足以减少抵押财产的价值,抵押权人可以采取保全动产抵押权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标的物的价值、提供相当的其他担保、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人取得之对待给付。

(七)动产抵押权的实现规则

担保物权旨在确保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故变价担保财产和优先清偿债权为担保物权的固有效力。在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民法典为动产抵押权人“变价”抵押财产和优先清偿被担保债权设定了相应的规则。不论抵押财产的种类、价值高低、是否可分,债权人不得以抵押财产直接充抵被担保债权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而只能以变价抵押财产的法定方式,以抵押财产的变价金优先清偿其被担保债权。抵押财产的变价方式,为物权法定主义规范担保物权的必要内容。抵押权人变价抵押财产,应以合法、公正、公开与合理为原则,不得损害抵押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变价抵押财产的,可以采取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抵押财产和司法变卖抵押财产等形式。债权人实现动产抵押权时,对抵押人负有清算义务:债权人应当依法变价抵押财产,以其变价金优先清偿其债权,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变价金部分,应当返还给抵押人;变价金不足清偿被担保债权的,未受清偿的被担保债权部分,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

除上述以外,笔者还想强调以下应当引起重视的内容。理论上,时下流行一种说法,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要求法律对待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交易实行相对统一的规则,即进行“一体化”的立法,突破或者缓和担保物权法定主义,在赋予债权人以“担保利益”时不拘泥于担保交易的名称、种类和形式。但是,民法典事实上没有采纳“功能主义”的立场来构造动产担保物权。民法典“采取了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所有权保留交易以买卖标的物为表现形式,规定于合同编买卖合同章,并未被重构为担保物权。”这就是说,在担保物权的制度结构上,民法典未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交易纳入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进行评价。但是,在学者的视野中,这些似乎并不重要,理论上极为看重的是民法典调整了动产买卖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交易规则,如《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第745条等引入所有权的登记公示,使其与《民法典》第403条已经趋同,基本实现了“动产担保权”设立、公示规则上的统一;且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规则的统一更为重要。《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和第745条引入标的物所有权的登记,虽有消灭隐形担保的意旨,但事实上仅有凸显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公信力以维护动产交易安全的法效,并没有改变这些动产交易规则本身的性质。民法典“第641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定义和第642条有关取回权的规定,它采用的是所有权构成。”《民法典》第416条已经明文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丰富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出卖人为寻求价款债权的担保而采取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亦没有适用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余地。在此意义上,仅以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之说法,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进行解释或评价,恐怕应当特别慎重。

 

三、动产抵押权登记规则的解释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规则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为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问题。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的根据。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规则相关联的解释,有以下三点值得特别注意。

(一)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围

依照《民法典》第403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理解该条所称“善意第三人”,是民法典后面临的一个理论和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

在我国,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并非不生效力;抵押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仅发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项制度与我国当时其他有关动产抵押权的“特别法”的规定相同,如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域外立法例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民法》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以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让人不解的是,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在制定《物权法》时被修改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等)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将“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第三人”,立法理由似乎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及重复抵押的后顺位登记的抵押权人。事实上,以上的解释理由并不成立,保护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与其是否“善意”并没有多少关联。然而这一修改却造成学者在解释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时,认为第三人包括后设立抵押权但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受让该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以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租赁权、借用权等权利的债权人,而所有这些人必须为善意。

以《物权法》第188条的规范路径为基础,《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的动产转让,并且买受人已取得占有的,在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对动产优先受偿的,不应支持。因为该买受人是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反,如果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买受人系恶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因为按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只要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论该抵押权人是否善意,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物权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债权人和抵押人),在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有权变价抵押动产而以其变价金清偿债权。但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公信力,不发生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人以外的任何人(第三人),而不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例如,债权人A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权人A和债务人约定以债务人所有的机动车设立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后,债权人B不知债务人的机动车已经设立抵押,与债务人交易而享有债权;债权人C知道债务人的机动车已经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与债务人交易而享有债权。抵押机动车对债权人A而言,为抵押财产;但对于债权人B和债权人C而言,则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债权人B和债权人C有平等的受偿权利。故当债权人A对抵押机动车行使抵押权时,债权人B和债权人C对抵押机动车的变价款均有权利接受清偿。这就是说,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当第三人知其事实时,其利益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第三人知其事实而基于该事实所从事的交易,符合社会公众对生活秩序的合理期待。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风险应当由债权人(抵押权人)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善意”,即要求第三人不知动产上设立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之事实。将“善意”作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一个条件,是对合理信赖未经登记的物权不产生对抗力的社会认知的否定,更是对保护交易安全制度的滥用,有违动产交易的社会生活常识。因此,解释上,《民法典》第403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应当作扩张解释,第三人是否善意,在所不问。

(二)价款债权抵押权“登记”之特别法律意义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动产抵押权(包括浮动抵押权和价款债权抵押权)。但是,价款债权抵押权为《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之“超级优先权”,其超级优先的效力表现为“依法登记”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买受人在买卖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民法典》第416条特别规定“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其登记构成价款债权抵押权发生超级优先效力的特别成立要件。因此,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登记,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有所不同。在此意义上,价款债权人未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价款债权抵押权仅有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而不发生《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效力”,其优先受偿顺序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确定。

(三)登记对抗规则的“性质”区分

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因抵押权和所有权的不同而应当区分其对抗规则的性质。应当注意到,《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权;而《民法典》第641条及第745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仅适用于动产(买卖标的物或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已如前述,担保功能主义的说法,并不能将《民法典》第641条及第745条规定的登记规则纳入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进行解释。再者,依照《民法典》第641条及第745条的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与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均以所有权的构成为基础,并没有形成“担保权益”的任何文义指引或暗示,尤其是出卖人或出租人取回标的物(标的物的占有返还)的权利,仅为所有权人请求所有物的占有返还的固有内容,与动产抵押权的行使亦不发生关系。因此,在制度逻辑和规则体系的解释上,《民法典》第641条及第745条关于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主义之规定,与《民法典》第403条相比较,不能作“法效”相同或类似的解释。

 

四、浮动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规则

 

以营业中的企业不特定的法定范围内的动产(动产集合体)为抵押财产以担保特定债权优先受偿的方式,构成浮动抵押。事实上,浮动抵押是我国民法借鉴域外法上的动产担保交易之经验、基于我国本土需要和学理而创设的具有我国特色的企业担保制度。浮动抵押是对企业所有的法定范围内的动产集合体的交换价值的观念支配,而非具体支配。浮动抵押的财产,以企业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限;抵押财产随企业的营业而不断发生变化,并非企业特定的、固定不变的财产,只要这些财产具有可识别性,不影响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在此意义上,浮动抵押的财产可以是企业现有的财产,也可以是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但是,抵押人在设立浮动抵押权后新取得的财产,若其属于浮动抵押的财产,浮动抵押合同对此应当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不属于浮动抵押的财产。对抵押人新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浮动抵押的财产,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抵押财产的可识别性规则进行判断。

因浮动抵押的财产非特定化,在抵押财产确定前,浮动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不产生物权的支配力,从而不具有《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企业(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和收益抵押财产。与抵押人(企业)交易而取得浮动抵押的财产的受让人,其利益不受浮动抵押权的影响。依照上述逻辑和商业交易的伦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其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不受浮动抵押权的影响。

浮动抵押权属于动产抵押权的特殊类型,除民法典另有规定或其性质与动产抵押权的规则相冲突的以外,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14条第1款。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抵押登记为必要,抵押登记仅为浮动抵押权发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的条件;浮动抵押权的设立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在同一动产上既有动产抵押权,又有浮动抵押权的,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确定何者居于优先顺位。理论上,有人认为,浮动抵押权不具有优先于在抵押财产确定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但亦有人认为,浮动抵押权在确定之前已经发生物权的效力,应依“设立的先后”确定浮动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同一担保财产上的数个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源自担保物权的公示效力或公信力,法定的公示(登记)具有设权(赋予担保物权以优先顺位)的效力。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与其行使的优先顺位无关,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取决于抵押权的登记时间的先后。因此,在同一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其因登记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效力不因浮动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而有所不同,已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以其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清偿顺位,这符合《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

 

五、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为民法典新创设的一个制度,直接目的在于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利益,有条件地排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是指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已被设立抵押权的动产的交易当事人。评价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以出卖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为标准,即“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不以买受人在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时是否善意为条件,即买受人知道或者不知道标的物的担保权利状况,不影响买受人的权利;尤其是,买受人知其购买的动产上有未登记的抵押权存在时,买受人的利益更应当受到保护。但部分学者却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贴上”买受人善意的标签,认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善意”是指其不知其购买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相对于买受人的善意而言,前者对善意的判断更宽泛。在制度逻辑上,《民法典》第404条面对的问题是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例外问题,与买受人在交易时是否善意无关,具有“豁免”买受人查询抵押财产上的权利负担状况的义务的效果,以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足以客观表述买受人受到特别保护的理由。因此,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与其是否善意联结,超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规范目的和文义;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在购买抵押动产时是否善意,在所不问。

不论抵押动产之所在,亦不论抵押动产由谁占有,更不论抵押动产的权属如何变更,动产抵押权及于抵押动产的物权效力始终存在而不受影响。依照《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动产转让的,动产抵押权不受影响。在此意义上,因转让而取得抵押动产的受让人,不得以其受让的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对抗抵押权人对该动产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抵押动产的转让是通过法院以拍卖的方式完成的,情形亦同。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因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善意而有所不同。与此不同,《民法典》第404条赋予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对抗在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的地位。也就是说,抵押动产的买受人,得以出卖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其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动产为由,对抗抵押权人对该动产行使权利。这就造成《民法典》第404条与第406条存在明显的制度结构的不同,应当如何解释?尽管《民法典》第404条附加了条件的限制,但其规则无异于确立了“动产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和不动产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二分法’制度结构。”与《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相比,浮动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没有追及效力,并无疑问;但《民法典》第404条并非重述《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规则而是一项制度创新,将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规则上升为动产抵押权效力的一般规则;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作为动产抵押权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一般的动产抵押权和浮动抵押情形。若作这样的解释,因登记时间的先后而构造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因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而不再发生作用;特别是,《民法典》第416条构造的价款债权抵押权(超级优先权)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面前似乎也会黯然失色。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与《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规则,在立法技术上有检讨的空间。《民法典》第404条和第406条究竟应当优先适用哪个条款?或者何者为原则,何者为例外?民法典对此没有表明立场,尤其是没有使用规范文本常用的“但书表达”。目前更加重要的是要探讨其解释的合理空间。理论上,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因抵押财产的种类差异而有所不同。为动产交易的买受人的利益而否定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虽符合动产买卖交易中信用接受者的基本预期,但其损害了动产买卖之前为了融资或其他交易而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信用,将会动摇抵押担保制度的存在基础。就解释法条的利益衡量而言,维护担保物权的制度利益,比维护个别情形下的动产交易的买受人的利益(比如调查交易标的物的担保事实的成本节省)估计更为重要。在制度的逻辑上,浮动抵押权对确定前的抵押财产没有追及效力,由浮动抵押的性质所决定,并非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之例外,故对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产生影响。在浮动抵押之外,没有相应的制度足以限制抵押财产的自由交易,维护动产抵押权的信用水准,意义将更加显著,况且还有抵押人的瑕疵担保制度为买受人提供救济,仅因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就否定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缺乏解释论上的正当性理由。《民法典》第404条形成上述局面的原因,恐怕在于民法典的起草者没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深入系统的全面研究,没有理清法典条文内部的逻辑关系,一项原则通常伴随多项例外,未能处理好制度变革所可能带来的复杂性,以致引发认识上的混淆,形成治丝益棼的局面。应当注意到,为防止滥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对限制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已经有所表达,即在以下情形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其后取得该抵押动产的买受人:(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解释和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首先应当解释《民法典》第404条所称“动产抵押”的含义。基于前述考虑,有必要将第404条所称“动产抵押”与第396条(浮动抵押)对接,限缩“动产抵押”的文义而将之解释为“浮动抵押”,以缩小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上升为“一般规则”,其正当性理由并不充分,已如前述;但更令人忧虑的事实,或许是《民法典》第404条与《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第414条(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第415条(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顺位规则)以及第416条(价款债权抵押权)等规范间存在的不一致或矛盾,而这些不一致通过解释往往是难以调和的。《民法典》第404条的制度创新,毕竟不是为了在已有的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中制造新的矛盾。就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解释和适用而言,当我们还缺乏足够的经验时,不宜将其作为一般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较为合理的解释路径就是回归《物权法》第189条构造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宜在浮动抵押权的范围内解释《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这样做不仅有助于维持《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则体系和谐,既方便企业的日常交易,又不影响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减少或者避免民法典的规范文本之间存在的冲突。

 

六、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

 

为担保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受偿而以买卖标的物为抵押财产设立的抵押权,为价款债权抵押权。价款债权抵押权为动产抵押权的特殊类型。《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买受人在该标的物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被称为“超级优先权”。

依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构成(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抵押物为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即“可以移动的有体物”,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395条和第396条所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等“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动产。抵押人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抵押权人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解释上,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标的物还包括融资租赁物。第二,被担保债权限于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债权。价款债权产生于买卖合同的约定,抵押物为买卖标的物,价款债权与抵押物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作为抵押财产的动产要与所担保的价款债权具有对应关系”。解释上,价款债权不仅包括买卖合同约定的价金债权,而且包括信贷供应方为买受人购入该动产提供信贷融资而产生的贷款债权。在融资租赁的场合,因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与出卖人的价款债权相当,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债权视为价款债权。第三,以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为必要。依照《民法典》第400条的规定,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价款债权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出卖人和买受人非以抵押合同的方式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不发生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物权效力。第四,以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为超级优先效力发生的特别要件。依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以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特别生效要件,出卖人和买受人未依照该特别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优先于买受人在标的物上为他人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效力。这就是说,出卖人和买受人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主张优先受偿以对抗第三人;在抵押物交付前或者抵押物交付后超过10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效力,但不发生超级优先效力。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目的是保护出卖人的价款债权获得优先清偿。出卖人的价款债权经由动产抵押权即可获得优先清偿,但因买受人在买卖标的物上为他人在先设立浮动抵押权或者其他动产担保物权(如一般的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时,如何更好地平衡出卖人和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担保利益,有赋予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之必要。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或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回收其价款债权或租金债权而采用“非典型担保”的交易,升格成为民法典上的法定担保工具——价款债权抵押权,有力地扩展并丰富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价款债权抵押权首先为动产抵押权,其次才是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动产抵押权。我国民法对担保人(抵押人)以债权人所有的财产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416条就为价款债权人(出卖人)依照《民法典》第641条保留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时,仍可与买受人订立抵押合同以买卖标的物担保价款债权优先受偿而设立价款债权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创造了积极的条件;相当程度上完善和丰富了动产抵押权的制度及其类型,具有限缩以前饱受争议的“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工具的适用空间的制度价值。因此,抵押人(买受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新的动产,在该动产上“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债权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担保权利优先于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在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司法解释所称“担保合同”,解释为《民法典》第400条明文指向的“抵押合同”较为适宜。

 

作者: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