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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主体的法律地位、区域合作的法律性质、区域合作的宏观法律框架问题有待于解决
陈端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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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法治协同创新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合作主体的法律地位。关于合作主体, 9+2个行政区域并非政治实体。广东9市无自治权,决策不由自主。

 

第二,区域合作的法律性质有待明确。大湾区的区域合作是一种目的,即打破法律制度的壁垒,用公共人格来解决制度障碍。行政区域的缔约资格及其限度问题有待解决。

 

第三,关于区域合作的宏观法律框架问题。确定关于区域合作的法律依据,明确框架协议的法律性质,建立区域合作相应的机制,包括顶层机制、日常行政和联络机制以及落实机制。

 

以下是发言实录:

 

一、合作主体的法律地位

 

第一,关于合作主体。(大湾区)“9+2”城市是行政区域,但非政治实体。相比于欧亚经济联盟(五国)、欧盟,虽然国家间合作很难,实际上区域间的合作更注重深度发展,比国家间的合作更难。有个中央政府协调,似乎更容易,但广东9市没有自治权(经济特区被授予某种实质性权力),决策不由自主,又似乎更难。

 

第二,关于行政区域的公法人格。中国公法尽管在诉讼中,在政治生活中有一套解决问题的技术,但很少讲行政区划的公法人格。大湾区行政区域的公法人格是什么?有没有授权?这是在公法理论中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一国两制”应该提出并解决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人格是什么?这个问题目前只安排了具体权利和高度自治,但未解决人格问题。法律人格的问题未解决,将带来其他问题,例如谁代表行政区?谁代表珠海?签署的时候是行政长官和地方行政首长作为代表,但在政治生活中是市委书记作为代表,市长服从市委书记。真正合作的时候,法律上签字的人和表达意志的人不一致。

 

二、区域合作的法律性质

 

第一,大湾区各种社会合作与“区域合作”的区别。社会合作是个人及各种社会组织在法律制度范围内的合作,区域合作是以区域人格为主体,以区域政府为代表的合作,往往需要打破区域间的法律制度壁垒,目的是实行经济的自由化和协调发展。区域活动是几个行政区的合作,区别于区域内的各种社会组织,个人之间的合作,区域活动是区域为人格的自愿的合作。大湾区的区域合作,很明显的是中央驱动。所以现在我们发现最高的热情是中央,最重的责任在广东省,港澳行政长官积极配合,社会市民爱搭不理。因此,大湾区的区域合作的一个目的是打破法律制度的壁垒。区域合作从谈合作的第一天起就意味着克服障碍。我主张用公共人格来解决制度障碍。区域是公共资源的管理者,也是制度的供给者或国家制度供给的一个环节,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而个人和社会组织是制度和公共服务的消费者。社会合作是一种私法行为,区域合作是公法行为。

 

第二,行政区域的缔约资格及其限度。目前主要经济合作,区域合作也应该是有限度的。关于审批程序,应该厘清哪些需要授权,哪些需要审批。关于合宪性的制约,对于已经缔结的合作,执行义务到地方以后,可能出现合宪性问题。例如,一个香港人可能提出该合作违背基本法,地方拒绝执行或者要求司法审查。

 

三、区域合作的宏观法律框架

 

第一,关于区域合作的法律依据,基本法缺乏类似美国的州际商业条款之类的区域贸易条款,没有明确的区域合作法律依据。中央协调地方这是当然的权利,可以授权亦可收回授权。但对于特别行政区是不一样的,特别行政区自治应该是人格,是自治者。

 

第二,基本法作为经济根本法我们要重新认识基本法的某些条款。目前的区域合作是基于中央的政策,再开始实施。有人提议国家需要针对区际单独立法,不仅仅是大湾区,还有其他的省市之间例如京津冀等。

 

第三,框架协议的法律性质模糊。现有(大湾区合作框架)协议是四方,其中发改委是一方。如果发改委作为一方,发改委代表谁,代表中央吗,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吗?另一个问题,框架协议是否可被司法复核?理论上来讲,公法协议就有可能会导致诉讼。框架协议是公法性质,协议是公法主体制定缔结,必须有公法性质。

 

第四,关于合作机制,区域合作应该要有相应的机制,应该有三个层次。一是顶层机制,中央高层建立协调机制。二是日常行政和联络机制。三是落实机制,承担及时高效沟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