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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现实生活中诚信缺失问题愈演愈烈,而我国法律在诚信制度建设方面还有一个重大的漏洞: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伪造国家机关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涉公法律文书的罪与罚(刑法第280条、280条之一等),但是对于伪造非公的民事法律文书的行为却没有建立刑事责任。仅有的民事责任无法惩治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也无法从社会利益损害的角度建立责任承担规则;行政责任则更是无法插手。而现实法律生活中伪造民商事法律文书以及相关法律事实的现象比比皆是,因为法律基本上不予以惩治,结果这一领域的不正当行为越来越多。这不仅仅损害了其他民事权利主体的权益,而且也给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造成极大损害。为促进我国社会诚信建设,贯彻核心价值观,现提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民事伪证罪的议案,以弥补这个明显的法律漏洞。
案据:
伪证罪是外国法律普遍采用的法律概念,我国刑法并没有采用这个概念,和这个概念相近的是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以及刑法修正案第280条之一的“使用虚假居民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从法律的明确规定看,在我国只有涉及伪造公共财产或者公共事务法律文件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才予以惩治。我国刑法采取“罪刑法性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可以认定是犯罪,不可以适用刑法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如下这些行为是不受我国刑法惩治的:
1、伪造合同,当事人自己签字盖私章,并没有像刑法280条规定的那样伪造变造公司公章;
2、在涉及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伪造签名,比如伪造其他共有人签名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
3、伪造变造非国家机关制作的人身权法律证件,比如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证据,婚姻关系方面的法律文件等;
4、伪造、变造遗嘱;
5、伪造、变造刑法第280条之外民事主体的法律文件、印章,比如伪造非法人组织的章程、出资协议、印章等;
6、出示伪证做出虚假陈述,比如在公证机构做出损害他人权利的证言、在司法调查的场合做出类似证言、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的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示伪造证据、做出虚假陈述等。
上述列举的这些行为,是我们从社会调查中发现的情况,这些现实中的伪证行为应该不止于这些。可以看到,这些行为当然也许会导致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但问题在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远远不足于惩戒当事人的恶性,不能弥补给法治社会造成的损害。比如当事人伪造合同,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伪造的,那么依据民法的规则,这个合同是无效的,但是无效之后,在民法上就不会再有其他法律后果。如果伪造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虽然可以获得一定的保护,但是要自负善意举证的责任,这一点对于第三人相当不利。关键在于,对于作假伪造的双方当事人的恶性动机,以及这种行为对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损害,民法事实上无能为力。在这些情况下,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不干预民事争议活动的原则,也不会对这种行为采取任何措施。其他的一些伪造自然人、非公性质法律文书和证据的行为,其法律上的结果大体类似。
但是这些具有明显恶意、而且也给我国的社会秩序造成很大损害的行为,从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中,看不到任何规制的条文。所以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上是没有任何责任的。这个法律上的漏洞,现在已经到了必须弥补的时候。
论证:
从国际立法例的角度看,国家立法在制裁伪证时,并不是仅仅只是制裁伪造涉公法律文书以及相关法律事实的行为,而是也要制裁伪造非公法律文书(私文书)的以及相关证据的行为,这些行为一律称之为伪证罪。当然,也有一些国家仅仅只是把伪证罪狭义地使用在证人出庭宣誓之后的虚假举证行为之上,但是在广义上,一切涉及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以及其他事实的伪造、变造等,均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国际上也有将这些行为统称为伪证罪的情形。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条专门规定伪造文书罪,并针对犯罪对象公私属性的不同,定罪虽然所有不同,但是都要科以刑罚。[1]《德国刑法典》在其第23章专章规定“伪造文书的犯罪”,具体包括:第267条“伪造文书”,第268条“伪造技术图样”,第269条“伪造具有证据价值的资料”,第271条“间接伪造文书”,第273条“变更官方证明”,第275条“预备伪造官方证明”。[2]从立法上看,很少有国家像中国立法这样,仅仅只是惩罚涉公伪证行为、而不惩罚非公伪证的情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是一般的民事活动比如合同、房屋所有权过户、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继承,还是特殊的民事活动比如发起成立公司、公司注资、公司股东协议、股权转让、以及保险理赔事务等等各种行为中,如果民事主体不具备涉公因素时,那么大量伪证行为就无法得到刑事惩处。这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恶性无法得到法律的纠正,因此而造成的社会损害无法弥补。很多人都在说我国社会缺乏诚信,实际上是在说那些损害诚信的行为没有得到即时的惩处。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人民法院等已经建立并施行诚信负面清单规则,对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这些还是不够的。本议案提出的增设民事伪证罪的设想,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看,增设民事伪证罪不仅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行的。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基本完善,关于定罪与量刑的规则比较明确而且统一,因此完全可以在理论和制度设计方面形成共识。尤其是刑法自从颁布以来已经有多次修改,所以就法典的修改也集聚了良好的共识和经验。过去没有建立民事伪证罪的原因,可能只是因为刑法学界尚未从专业的角度来看民事活动而已,也没有认识到民事活动中的这个严重的问题,因此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提出这个问题更有价值。
据以上分析,提出增设民事伪证罪的条文。
方案:
增设民事伪证罪的具体做法是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增设一个条文,不修改现行刑法的其他条文和结构。这个增设的条文内容如下:
第 条 (民事伪证罪)
伪造、变造可以导致他人民事权利受损的合同、签字、遗嘱、印章等法律根据,出示伪造、变造的民事法律根据,在涉及他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做虚假陈述的,处罚金、拘役、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该条文列举的民事伪证行为有三种:一是直接伪造、变造民事法律根据有可能导致其他民事主体权利受损害的行为;二是虽然没有自己制造但是使用了这些伪造、变造的法律根据;三是在涉及他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场所作虚假陈述作伪证(比如制作公证文书的场合、司法人员调查取证的场合以及法院作证的场合等)。
对于民事伪证罪,一般情况下惩处以罚金、拘役、管制为足够。但是如果作伪证导致他人民事权利受损严重的,伪证者应该受有期徒刑,刑期三年以下。
[1]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 年版,第 69 页。
[2] 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 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