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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明初变革传统律令体系,创立了以典为纲、以例和其他法律为目的的新法律体系。正德《明会典》的颁行,标志着明代典例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定型。万历重修《会典》,实现了典例法律体系的高度规范和完善。在这一法律体系中,《会典》是整合包括律令在内的祖宗成法、全面规范国家政务和各项基本制度、居于“纲”的地位的“大经大法”;“例”为《会典》之“目”,是主要和广泛适用的立法形式。明代法律体系始终是按照“典为纲、例为目”的立法思路构建的,长期流传的“律例法体系”说、《明会典》“官修典制史书”说有失偏颇。本文以翔实的史料,揭示了明代洪武年间法律实施“以事例为主”的真相,揭示了洪武朝后百余年间的立法活动“以制定事例为主”的史实,论述了《会典》事例的内容构成和功能,指出事例在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确立和完善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关键词:明代;事例;法律体
变革传统的律令法律体系,确立新的典例法律体系,是明王朝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明代的法律形式有典、律、令、例等,例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其称谓有“条例”、“事例”、“则例”、“榜例”等。明朝把所有因事而立、属于“可变通之法”、“权宜之法”性质的法令,统称为“事例”,除《问刑条例》、《宪纲条例》、《吏部条例》、《军政条例》、《宗藩条例》等少数经统治者精心修订、具有“常经”性质的条例外,包括则例、榜例在内的各种例都属于事例的范畴。制定事例是朝廷的日常立法工作,这一时期颁行的事例数量之多,以数万件计,可以说明代的法律大多是以“事例”的形式表述的。本文仅就明代新法律体系创新和完善过程中事例的作用作一探讨。
一、明初法律体系变革中事例的广泛使用
明太祖朱元璋之所以力主变革传统的律令体系,注重制例,与明初的治国需要和他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密切关系,是他推行“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用法制方略的必然产物。从秦汉至宋元,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由简到繁。各代为推动国家法律的实施,于律、令等主要法律形式之外,还设置了不少补充法性质的法律形式。宋、元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局的变化,魏晋以来各代以律令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已不能适应治国的需要,统治者为区分效力层级、行为规范类别不同的立法,就不断使用包括“例”在内的多种新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术语,致使法律形式众多、混杂,立法数量也空前膨胀。比如,宋代的法律形式就有律、令、格、式、敕、编敕、制、宣、御笔、断例、条例、则例、申明等多种,元代的法律形式也很繁杂,以格、例为主要法律形式,其中例的称谓近20种。由于法令冗繁,当时的官吏难以通晓和掌握,奸吏乘机任意出入。显然,到明代时,宋、元法律体系已无法继受。
明王朝建国之初,面对经济崩溃、法度纵弛的乱世,朱元璋认为,必须在恢复残破社会经济的同时,实行法制变革,提出了“当适时宜”、“当计远患”、“法贵简当、稳定”和“治乱世用重典”等一系列立法指导原则。尽管因缺乏立法经验,洪武时期颁行的法律存在称谓不够统一、内容彼此重复甚至抵牾的问题,但在革新法律体系方面取得了两点重大突破。
一是从“当适时宜”、“法贵简当”的指导思想出发,提升了“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把除以制书名义发布的国家典章之外所有的法令都用“例”来表述。元、明以前,“令”一直是国家法律的主要形式。秦汉时期,“令”是仅次于“律”的基本法律形式。魏晋至唐宋时期,以令典、律典为朝廷大法,皇帝颁布的敕令和各种单行令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洪武年间法制变革的举措之一,就是自洪武元年正月颁行《大明令》后,制定的成法不再以“令”命名,一切属于“可变通”性质的法令,在法律文书中统称为“事例”。也就是说,“事例”从此成为“令”的同义语。以“事例”称谓替代以往为区分令的功能设立的形形色色的称谓,极大地实现了法律形式的简约。
二是从“当计远患”、“治乱世用重典”的指导思想出发,采取“常经”与“权宜”之法并重的立法战略,逐步建立起了以典为纲、以例和其他法律为目的法律体系。朱元璋在明建国前一年即吴王元年十月,就命大臣“一遵唐制”,制定了《大明律》和《大明令》,于洪武元年一月颁行天下。《大明律》是明朝的刑法典;《大明令》规定了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是当时治国的总章程,与唐代的令典属于同一性质。这说明,明开国之初仍是仿效唐代的律令法体系进行立法。由于立法仓促,这两个法典都很不完善,《大明律》条款不少“轻重失宜”,《大明令》内容过分简要,许多重要制度缺失。在国家大法不完备的情况下,朱元璋要求臣下按照“贵存中道”、“可贻于后世”的要求,几次修订《大明律》,同时广泛使用事例,以弥补国家法典的不足。洪武二十六年颁行的《诸司职掌》,全面规定了中央主要衙门的职掌和包括刑事法律制度在内的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是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的法典。《诸司职掌》颁布前,朱元璋曾以制书名义制定了《大明集礼》、《孝慈录》、《洪武礼制》、《礼仪定式》、《宪纲》等法律,从礼仪、监察制度等方面完善了国家的基本法律。《诸司职掌》的颁行,标志着明代以典为纲、以例和基本法律为目的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诸司职掌》是国家的“大经大法”,《大明律》是《诸司职掌》的组成部分,《大明集礼》、《宪纲》等基本法律是“常经之法”,“例”为“变通之法”。由于洪武朝的大多时间内,国家的基本法律是逐步制定的,并处在不断完善过程中,当时实施的法律,实际上是以事例为主。因此,把明初法律体系概括为以“典”为纲、以例和其他法律为目是符合历史实际的。认真考察明代史籍关于洪武法制的记载,大量的事实表明,事例在这一时期法制建设中发挥了主导作用。
在刑事法律实施方面,朱元璋“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他在要求臣下多次修订洪武律的同时,为“治乱世”和惩治“奸顽”,刑用重典,常常律外用刑,并以事例形式颁布了大量的苛法峻令。特别是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朱元璋先后发布了名为《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大诰武臣》的文告。四编《大诰》共236个条目,其条目均为《大明律》所未设,同一犯罪的处刑,较《大明律》大大加重,不少刑罚苛刻无比。《大诰》其书,多是由朱元璋以“诰”或“榜文”形式颁行的事例汇编而成。《大诰》曾在洪武十八年至二十五年间实施。黄彰健先生认为,洪武年间刑法的实施真相是“以榜文为主,律为辅”。当时的刑事事例很多是以榜文形式发布的,从这个意义上讲,黄先生的观点有其道理,但若用严格的法律用语表述,似改为“事例为主,律为辅”更为妥当。
在行政类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方面,因《大明令》的规定过于简要,国家在行政、经济管理等很多方面无法可依,朱元璋适时发布了大量的事例,就国家机关的活动规则、行政和经济管理的各种措施做了详细规定。洪武年间到底颁行了多少行政类事例,因不少文献失传,无法精确统计,但从现存的大量明代史籍中,仍能搜集到上千件洪武朝颁行的这类事例,其中以正德《明会典》所收事例为最多。据初步统计,正德《会典》各目次专设“事例”项下,收有洪武事例708件,其中行政类事例675件。洪武年间颁行的行政类事例中,以户部、礼部事例最多,兵部、吏部次之,其他各衙门事例再次之。
洪武年间,朱元璋在广泛运用事例治理国家的过程中,为了加强经济事务、民间事务的管理,又特设了“则例”、“榜例”这两种法律形式。
则例。“则”是标准、等差或法则、准则、规则之意,“例”是指先例、成例或定例。则例作为法律用语始于唐、五代,主要用于表述官员俸禄、税收和礼仪方面的标准。宋、元时期,则例逐步成为一种法律形式,但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是很有限的。明代则例是事例的一种,是主要用以表述规范国家钱物管理和收支的标准及相关事项具体运作规则方面的事例。
明太祖从洪武元年始,就把用以表述国家钱物管理和收支的标准方面的事例称为“则例”。《续文献通考》载:“优免则例:太祖洪武元年,诏民年七十之上者,许一丁侍养,免杂泛差役。”朱元璋执政三十一年间,则例的颁行不曾中断。《明太祖实录》、《明史》、《诸司职掌》、《御制大诰续编》、《皇明祖训》、《大明律附例》、《南京都察院志》、《万历会计录》、《金陵梵刹志》、《国朝列卿纪》、《南廱志》、《春明梦余录》、《国榷》、《明文海》和《古今鹾略》等书都记载有洪武则例,计78件之多。
榜例。“榜例”作为国家确认的法律形式始于明初,专指以榜文公布的定例。从先秦到元代,很多朝代都很重视运用榜文向臣民公布官方文书。就榜文的内容和功能而言,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晓示、劝谕、教化类榜文,内容或是晓谕某一事项,或是公示某一案例,或是指陈时弊,申明纲常礼教和治国之道,意在使百姓周知,趋善避恶;二是公布朝廷和地方官府制定的法律、法令、政令,要求臣民一体遵守。明以前各代的榜文内容比较繁杂,各朝也未规定榜文是独立的法律形式。明建国后,朱元璋特别重视以榜文形式公布法令,并把这类榜文定名为“榜例”。《续文献通考》载:“太祖洪武榜例:凡管马官吏时常下乡,提督看验马匹,要见定驹若干,显驹若干,重驹若干,明白附写,以俟太仆寺官出巡比较……”万历《明会典》载:“洪武二十七年圣旨榜例:自古到如今,各朝皇帝差军守卫皇城,务要本队伍正身当直。”《皇明经济文录》载:“伏读洪武三十年榜例内一款:本地茶园人家,除约量本家岁用外,其余尽数官为收买。私卖者,茶园入官。”明初,“榜例”是事例的一种形式,以榜文公布的“事例”,都统称榜例。《明太祖实录》、《明史》、《明会要》、《大明律》、《御制大诰》、《诸司职掌》、《教民榜文》、《南京刑部志》、《条例备考》、《南京太仆寺志》、《续文献通考》、《续文献通考补》、《马政记》、《日知录》、《日知录之余》、《客座赘语》、《杨一清集》、《名臣经济录》、《春明梦余录》、《明经世文编》、《皇明经济文录》、《本兵疏议》和《余冬序录》诸书都记有洪武榜例。
在明初“治乱世”的社会背景下,法律实施以事例为主,这就决定了事例在当时的法制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洪武事例的功能,概括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在“常经之法”编纂滞后情况下,事例的大量颁行,从各方面健全了明初的法律制度。当时颁行的有关职制的事例,详细规定了各衙门职掌和活动规则,规定了官吏选任、考核、奖惩、监察等方面的制度,对于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强化吏治发挥了重要作用。当时颁行的有关户役、田宅、仓库、课程、钱债、市廛方面的事例,就田制、赋役、盐法、茶法、钱法、钞法、税法、漕运、马政和俸饷等法规法令的实施细则做了详细规定,较好地完善了明王朝的经济和财政管理制度。恢复社会经济是明初的国政要务,当时明太祖有关鼓励人民开荒,推行鱼鳞册和黄册制度、粮长制度等方面的法令,也是以事例形式发布的。洪武年间还颁布了大量的祭祀、仪制和宫卫、关津、厩牧、邮驿等方面的事例,全面地健全了国家的礼制和军事制度。
其二,朱元璋“刑用重典”,是明初法制的一大特色。当时的所有苛法峻令,几乎都是以事例形式颁布的。洪武年间,朱元璋于《大诰》之外,以事例形式颁布了许多为明律所未设的刑事禁例。比如,《南京刑部志》卷3记载的45件朱元璋以榜文颁布的事例,许多是明律所未设的重刑立法,其刑罚有凌迟、枭首、弃市、割舌、卸脚、极刑、充军、籍没、人口迁发边远等,极为苛刻。朱元璋的重刑政策,猛烈地打击了贪官污吏,有利于澄清吏治,但颁行的严刑事例,多为律外用刑,虽然收效一时,但后患无穷。
其三,事例是国家“大法”和基本法律的法源。如果把洪武年间制定的《诸司职掌》和其他基本法律与当时颁行的事例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无论是国家大法《诸司职掌》,还是《宪纲》、《洪武礼制》、《礼仪定式》、《教民榜文》等“常经之法”,都是在编纂或修订事例的基础上形成的。比如《诸司职掌》中,就收入了洪武年间颁行的则例15件、榜例7件。该书的其他条款,也大多取于之前发布的事例。事例与“大法”和基本法律的关系是:“大法”和基本法律颁布前发布的事例,是修订“大法”和基本法律的基础文书,“大法”和基本法律颁布后发布的事例,则是前者的补充。“大法”和基本法律编纂水准的高低,往往与先前颁行的事例有密切关系。
二、整合刑事事例为《问刑条例》,完善刑事法律体系
“遵循祖宗成宪”是朱元璋为后嗣君主立下的一条戒规,也是他要求子孙在法律制度问题上恪守的原则。他死前留下遗训:“已成立法,一字不可改易。”“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朱元璋立此遗训,目的是保障他颁行的成法传之万世,但他忽略了“法随情变”、“当适时宜”这一立法原则,给后世创新法制造成了障碍。明成祖兴靖难之役,以建文帝“变乱祖制”为罪名,在法制建设方面也极力推崇祖制。永乐之后的仁宗、宣宗、英宗等君主,也都仿效明成祖,打起“恪守祖训”的旗号。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累朝在健全“常法”方面,仅做了两件事,即在洪武朝颁行的《宪纲》和宣德朝颁行的军政条款的基础上,整合几朝颁布的相关事例,颁行了《宪纲事类》和《军政条例》。
各朝遵崇太祖遗训不编纂新的成法,然而制书所载有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各种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不仅行政、经济诸方面管理规则多有缺失,刑事案件的案情也日趋复杂和多样化,国家成法特别是《大明律》的规定已难适应变化了的现实需要。因谁也不愿意承担“变乱祖制”的罪名,几朝君主只能采取以广颁“事例”等权宜之法对《大明律》进行补充,或对一些不适用的条款进行间接修正。
从明代史籍记载看,永乐到弘治中叶各朝颁行事例的数量,用“浩瀚”二字形容当不为过。比如,旧钞本《皇明条法事类纂》中,辑录了明宪宗在位23年间颁布的刑事事例922件,平均每年40件;明孝宗弘治元年至七年颁行的刑事事例328件,平均每年46.8件。而正德《会典》仅选编了宪宗朝刑事事例21件,平均每年0.91件;选编孝宗朝刑事事例25件,平均每年1.4件。与《皇明条法事类纂》所收两朝事例每年平均为40件的情况比较,可知收入正德《会典》的永乐至弘治朝刑事事例,只是实际颁发事例的很小一部分。明朝的事例有吏、户、礼、兵、刑、工六类,通常情况下,除工例外,颁行的其他几类事例要比刑例为多,故这一时期实际颁行的各类事例的总数,应是刑例的多倍。
永乐至弘治年间,累朝广泛颁行事例,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法制,但也导致条例浩瀚,“一事三四其例者有之,随意更张每年再变其例者有之”。因事例过多,前例与后例的内容往往有冲突之处,使人难以遵守。为此,各后嗣君主继位之初,都宣布不许妄引先年事例。明成祖登极诏曰:“建文年间上书陈言有干犯之词者,悉皆勿论。所出一应榜文条例,普皆除毁。”永乐十九年,他又重审:“法司所问囚人,今后一依《大明律》拟罪,不行深文妄行榜文。”宣宗、英宗、景帝、宪宗、孝宗在登极诏中,也都宣布不准妄引条例。各朝对事例的适用,一般都是强调执行现行事例,先年事例只有经过皇帝钦准后才能继续适用。“事例冗琐难行”,成为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的重要弊端。
明孝宗弘治年间,是明代法律体系再次变革并走向完善的时期。这一时期,把累朝刑事事例整合修订为《问刑条例》,赋予《问刑条例》与律并行的效力,标志着以《大明律》和《问刑条例》为基本法律、以刑事事例为“可变通之法”的刑事法律体系的形成,并在“以典为纲”的法律框架下,成为典例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问刑条例》是明代中后期颁行的最重要的刑事法律,首颁于弘治十三年。在此之前数十年间,围绕要不要制定《问刑条例》,存在“唯祖宗成宪是式”与“适时立法”两种主张的争论。明代君臣经反复的探讨和实践,逐步形成了整合刑事事例,实现法律划一的共识,促成了弘治《问刑条例》的修订。弘治《问刑条例》共279条。与《大明律》律文比较,有114条系新增条款,其他均是对律文的补充条款。弘治《问刑条例》对明律增补的内容,主要是:对宗藩权力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加强了有关禁止贩卖官私引盐和盗掘矿产等方面的食货立法,扩大了赎刑和充军刑的范围。
弘治《问刑条例》在弘治、正德、嘉靖三朝实行50年之久。然而,明代中叶世态多变,社会矛盾层出不穷,旧例中的一些规定,很快便显得“过时”,大量新的问题,需要用新例加以规范,于是许多名目不一的事例又应运而生。嘉靖二十七年九月,刑部尚书喻茂坚上疏奏请修定《问刑条例》,得到世宗的批准,命“会官备查各年问刑事例,定议以请”,因茂坚去官,便诏尚书顾应祥等定议。嘉靖二十九年十二月,刑部尚书顾应祥将重修《问刑条例》奏进,世宗诏:“诏刊布内外衙门一体遵守。今后问刑官有任情妄引故入人罪者,重治”。至此,《问刑条例》第二次得以修订,后世称此次修订的《问刑条例》为嘉靖《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共376条。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刑部尚书何鳌等奏上律例九事,“俱允行”,与嘉靖二十九年条例合为385条,其中因袭弘治《问刑条例》251条,略加修改者28条,新增者为106条。与弘治《问刑条例》比较,嘉靖《问刑条例》进一步限制皇族成员及各级官吏的法外特权,强化了礼仪和等级制度,严密了对边地沿海贸易管理,更加强调以重典治理流民。
《问刑条例》第三次修订是在万历十三年。此时距嘉靖二十九年重修《问刑条例》只有35年,距嘉靖三十四年续增《问刑条例》仅30年。其间陆续颁定的各种事例数量有限,故万历《问刑条例》的修订,不是重在增补,而是旨在对嘉靖《问刑条例》按照较高标准的规范化要求进行加工。万历《问刑条例》共382条,“除各例妥当,相应照旧者共一百九十一条;其应删应并应增改者共一百九十一条”。其革除弘治时颁定、嘉靖时沿用的条例10余条,新增30条,沿旧例并加以修正者161条。在此之后,《大明律》和万历《问刑条例》作为明后期的主要刑事法律,再未变动。
明代《问刑条例》与《大明律》并行,前后达140余年之久。《问刑条例》系国家“常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与《大明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广泛适用。编入《问刑条例》的事例,已属于“常法”的组成部分,其性质、法律效力与一般属于“权宜之法”的事例大不相同。弘治、嘉靖、万历三朝“度势立法”,定期整理、清理累朝颁行的事例,把仍合时宜、具有稳定性的事例编入《问刑条例》,及时对《大明律》过时的条款予以修正,又针对当时出现的社会问题适时补充了新的规定。这种做法,既保持了明律所应具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又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三、《会典》事例的编纂与“大经大法”的完善
朱元璋创立的以典为纲、以例和其他法律为目的法律体系,从洪武末到弘治中叶实行了百年之久。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职官制度的变化,明朝“衙门名目、制度改革、官员品秩、事体更易,又多与国初不同”。《诸司职掌》已不能完全适应治理国家的需要,加之“累朝典制,散见叠出,未会于一”,为克服“事例冗繁”、“不能偏观尽识”的弊端,弘治十年三月初六日,明孝宗敕谕内阁,要求“仰遵圣制,遍稽国史,以本朝官职制度为纲,事物名数仪文等级为目……以成一代之典”。十五年十二月书成,凡180卷。但未及颁行,明孝宗去世。明武宗继位后,于正德四年五月,命大学士李东阳等重校,六年颁行,世称“正德《会典》”。
正德《明会典·凡例》云:“《会典》之作,一遵敕旨,以本朝官职制度为纲,事物名数仪文等级为目。”由此可知,《会典》编纂之始,就确立了以典制为纲、以事则为目的指导思想和编纂原则。修成的正德《会典》,“其义一以《职掌》为主,类以颁降群书,附以历年事例,使官领其事,事归于职。”以六部和其他中央机构官制为经,以事例为纬,分述开国初至弘治十五年百余年间各行政机构的建置及所掌职事。其书弁以宗人府1卷,2~163卷为六部掌故,164~178卷为诸文职,末2卷为诸武职。“圣祖皇神宗百有余年之典制,斟酌古今足法万世者,会稡无遗矣。”
正德《会典》是全面整合祖宗成法和历年事例的结晶,也是继洪武朝之后,明王朝完善典例法律体系的又一次重大立法实践。通过编纂《明会典》,对祖宗成法进行了成功的重新整合和补充修订。
其一,正德《会典》采用典、例分编体例,对《诸司职掌》内容不完善之处,编纂典文时,用明太祖颁行的12种法律中仍适合行用的条款予以补充。《诸司职掌》于洪武二十六年颁行时,因洪武二十二年律已刊行,为节省篇幅,该书《刑部》只列了《大明律》门名,未详列各条款律文,编纂《会典》时把458条律文补入。其他11种法律条款选入典文的情况是:《大明令》61条,《大诰》11条,《军法定律》1条,《教民榜文》5条;《皇明祖训》、《宪纲》除少数条款外,几乎都被收入;《诸司职掌·礼部》的疏漏,则用《大明集礼》、《洪武礼制》、《孝兹录》、《礼仪定式》、《稽古定制》的相关条款补充。《诸司职掌》与其他祖宗成法构成《会典》典文核心内容。整合祖宗成法的意义,一是《诸司职掌》的内容更加完善;二是消除了祖宗成法彼此之间内容重复或相互抵牾之处,实现了法制统一,便于臣民遵守;三是确认了祖宗成法中仍能适用的有效条款,解决了“不变乱祖制”与现行立法的矛盾。按照明太祖朱元璋不许“变乱成法”的遗训,洪武时颁行的13种法律直到明末都未宣布废弃。通过编纂《会典》,确认了这些法律的有效条款继续行用,巧妙地解决了在不违背“祖训”的前提下适时立法的难题。
其二,整合现行事例和仍适用的远年事例,对《诸司职掌》未载的中央衙门职掌及已载衙门职掌未设的门类,以现行法律和制度为准予以增补。《诸司职掌》记载了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和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职掌,其他衙门均未列入。编纂《会典》时,新增了宗人府、太常寺、詹事府、光寺、太仆寺、鸿胪寺、国子监、翰林院、尚宝司、钦天监、太医院、上林苑监、五城兵马指挥司、僧录司、道录司、神乐观、五军都督府、上二十二卫等衙门的职掌。新增入衙门的职掌,基本上是用现行事例整合的。《诸司职掌》已载衙门未设的门类,大多以现行事例整合,少数沿用了当时仍行用的远年事例。比如,户部十九所载“田土”,系弘治十五年后十三布政司并直隶府州实在田土;户部五所载“户口”,系弘治四年造册户口数目。礼部十三所载“王国礼二”、六十四所载“南京礼部”,工部十六所载“屯种”、“坟莹”,均系现行事例整合完成。吏部十所载“巡狩”,系永乐六年定。礼部二十二“士庶冠礼”,系洪武三年定。
其三,在各目次典文后设立“事例”专栏,详记与典文相关的累年事例,使国家各项根本制度更加细化。《会典》典文部分系整合明太祖颁布的十三种法律而成,许多规定比较原则,或因国情变化缺漏较多。为把《会典》修成一代完备法典,纂修者以“足法万世”为标准,从现行和远年事例中,选择能够继续适用的事例,以颁行时间为序,依次编入。事例的原始文本,一般是皇帝的诏、敕和臣工的题本、奏本,编入《会典》的事例并非事例原件,而是对其内容的精练概括。事例的规定比较具体,是典文的细则性补充规定,内容与祖宗成法无冲突之处,这就使各项制度更加具体。事例入《会典》后,虽存“事例”之名,但法律效力已发生变化,属于国家“大经大法”的组成部分。
正德《会典》所收事例眉目清楚。据笔者统计,该书共收事例4831件,约占全书篇幅的一半以上。其中宗人府16件,吏部389件,户部1559件,礼部925件,兵部648件,刑部152件,工部312件,都察院98件,通政使司等162件,大理寺22件,太常寺27件,詹事府37件,光寺88件,鸿胪寺24件,国子监99件,翰林院43件,尚宝司32件,钦天监54件,上林苑监23件,僧司31件,中军都督府52件,上二十二卫38件。上述事例中,按朝代分类:洪武708件,建文12件,永乐454件,洪熙26件,宣德341件,正统633件,景泰258件,天顺160件,成化613件,弘治529件。现将正德《会典》载中央各衙门事例列表述后。
正德《明会典》详细规定了明朝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的法典,明人称之为“大经大法”。它的颁行,标志着明朝典例法律体系基本定型。此后直到明末,虽然《明会典》在嘉靖、万历间曾经重修,但只是内容和体例的进一步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框架始终未有大的变化。
明初的法律体系,从法律效力层级讲,由“大经大法”、“常法”与“可变通之法”三个层级构成。《诸司职掌》是明初的“大经大法”,《大明律》是《诸司职掌》的组成部分;“常法”多是只适用于某一领域的国家基本法律,如《大明集礼》、《宪纲》、《洪武礼制》、《军法定律》、《教民榜文》等;“例”是“可变通之法”。正德《会典》颁行后,明朝法律体系从法律效力层级讲,仍由“大经大法”、“常法”和“可变通之法”三个层级构成,《会典》是国家的“大经大法”,明太祖颁布的《大明令》、《大明律》、《诸司职掌》、《大明集礼》等13种法律是“典”的组成部分,后嗣君主颁行的稳定性较长的行政、刑事诸条例为国家“常法”,包括则例、榜例在内的一应事例为“可变通之法”。其与明初法律体系变化之处是,“常法“和”可变通之法“这两个效力层级都用“例”表述,更加鲜明地体现了“典为纲、例为目”的特色。这种典例法律体系的优点是编纂体例更加规范,法律形式更为简约,“例”的包容量更大,更方便官吏掌握。
长期以来,学界通常是用“律例法体系”表述明代法律体系,诸多明代史籍的记载表明,这一论断有失偏颇。朱元璋曰:“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明太祖的这句话,被今人作为论述明代法律体系的依据。其实,这句话说的是律与刑例的关系。以“律例法体系”概括明代刑事法律体系,应当说是不错的。但如把明一代法律体系统称为“律例法体系”,则忽视了明太祖颁行的《大明令》、《诸司职掌》、《大明集礼》等十多种法典、法律并非“刑律”和“刑例”的史实;忽视了正德朝始以《会典》为“大经大法”的史实;忽视了明例有吏、户、礼、兵、刑、工之别,除刑例外的其他例与刑律没有从属关系;也不符合刑律只占明代立法总数很小一部分这一实际。在论述明代法律体系时之所以会出现“律例法体系”说的误判,没有认真研究正德《明会典》是重要原因之一。
从正德六年到万历十五年,正德《明会典》实施了76年之久。嘉靖年间,由于两方面的原因,导致续修《会典》:一是正德、嘉靖年间又颁行了大量的事例,二是正德《会典》本身也有编纂不精道之处。《明会典》在嘉靖年间两次续修。嘉靖八年,将弘治十五年至嘉靖七年续定事例,照前例查出纂集,以类附入。嘉靖二十四年至二十八年,又诏阁臣续修新例。嘉靖间前后续修达53卷,世称“嘉靖续纂《会典》”,然未颁行。神宗万历四年六月,重修《明会典》,十三年书成,十五年二月刊行,世称“万历重修《会典》”,题为申时行等纂修,在“嘉靖续修《会典》”的基础上,增补了嘉靖二十八年至万历十三年事例,合计228卷。
万历《明会典》以六部和其他中央机构官制为纲,以事则为目,分述明代开国至万历十三年两百余年间各行政机构的建置沿革及所掌职事。全典分文职衙门与武职衙门两大部分。文职衙门共226卷:宗人府1卷,吏部12卷,户部29卷,礼部75卷,兵部41卷,刑部22卷,工部28卷,都察院3卷,通政使司和中书舍人、六科、大理寺、太常寺、詹事府等、光禄寺、太仆寺、鸿胪寺、国子监、翰林院、尚宝司和钦天监、太医院、上林苑监等、僧录司等各1卷。最后为武职衙门2卷:中军都督府和锦衣卫等22卫各1卷。南京衙门事例附于各相关衙门之后。万历《明会典》详细记述了国家机构的设置、有关制度和活动原则、冠服仪礼,并附有插图。在各官职下多列有详细统计数字,如田土、户口、驻军和粮饷等。正如序文所说,“辑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鸿纲纤目,灿然具备”,是明朝新的典章之大全。
与正德《明会典》比较,万历《会典》更加规范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把祖宗成法即明太祖朱元璋以“制书”名义发布的法典、法律条款与累朝事例整合,以事分类,实现了典、例融合,使“大经大法”更加规范。万历《会典》是在修订正德《会典》和未颁行的嘉靖《会典》的基础上完成的。旧典“列《诸司职掌》等祖宗成法条款在前,历年事例附后。然《诸司职掌》定于洪武二十六年,而洪武事例有在二十六年之前者,不无先后失序”。加之书首无总目,很多卷目次下祖宗成法条款与事例的内容往往有交错之处,条理不够分明。万历《会典》改为把典文条款和相关事例合编,“从事分类,从类分年,而以凡字冠于事类之首,各年俱以圈隔之”。祖宗成法条款收入其中时,俱称其刊布时间,如《大明令》称洪武元年,《诸司职掌》称洪武二十六年。《御制大诰》、《大明集礼》、《洪武礼制》等书,也是仅称年份,不用书名。这样,各类事例按刊布年份排列,总目列于书首,各卷下标有事类名称。卷帙虽然浩瀚,但纲目分明,因革清晰。在整合祖宗成法和累朝事例时,万历《会典》收入了《大明律》458条及所附万历《问刑条例》全文,而融《大明令》等12种祖宗成法与累朝事例为一体。此种做法,意味着朱元璋以“制书”名义颁布的祖宗成法作为独立的法典,实际上淡出法律舞台,因而进一步实现了法制统一,使以典为纲、以例为目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其二,万历《会典》按照“至精且当”的要求校订,对旧典的款目和内容也多有损益。该书前《重修凡例》云:“会典款目事件,有遗漏当补者,如常朝无御门仪之类;有重复当并者,如粮储、税粮、草料、刍草之类;有次第未当者,如官制列选官后之类;有增目未尽者,如马政、军政之类;有合提纲而列为目者,如推升列选官下之类;有应立目而止附载者,如官舍、比试之类;有应合而分者,如朝觐、考察、水马驿之类;有应两载而未备者,如殿试附科举之后而策士另载之类;今皆增补厘正。其有字义未妥者,皆更之,如吏部‘贡举’改为‘访举’,《诸司职掌》改为‘责任条例’之类”。经修改、校订、补辑,内容更为精当。
其三,万历《会典》在“嘉靖续纂会典”所收续定事例的基础上,又增补了嘉靖二十八年至万历十三年事例。全书共续编弘治十五年至万历十三年事例4991件,使法典内容高度完善。
万历《会典》所收续编事例中,弘治朝(弘治十五年至十八年)235件,平均每年58.8件;正德朝(元年至十六年)609件,平均每年38.1件;嘉靖朝(元年至四十五年)2657件,平均每年59件;隆庆朝(元年至六年)651件,平均每年108.5件;万历朝(元年至十三年)839件,平均每年64.5件。
据万历《明会典·重修凡例》,该书所收嘉庆二十八年以后六部等衙门事例,均为现行事例。万历《会典》的编纂,既收入了累朝的可继续行用的事例,又详尽地收入了现行事例,从而成为内容高度完善的国家“大经大法”。
以上的考察表明,正德、万历两朝《会典》的编纂,实际上主要是事例的编纂。《会典》事例既有现行事例,也有数量可观的远年事例。以往的不少著述,几乎都把《会典》事例视为历史资料汇编,因而对它的性质和功能作了错误的界定,并由此推导出《会典》是“官修典制史书”的结论。因此,正确认识《会典》事例的性质和功能,是探讨《会典》性质必须破除的疑义。
其一,《会典》收入的事例,都是按“足法万世”的标准选择的累朝颁行的法令,而并非一般的法律史料。许多事例收入《会典》时,还经过重新修订并由皇帝钦准,因而不能把《会典》事例说成是史料的汇编。
其二,《会典》事例中有很多属于现行事例。弘治朝编纂正德《会典》时,当朝行用的事例属于现行事例。万历《会典·凡例》明确指出,嘉靖二十八年之后的事例,均为现行事例。现行事例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毫无疑义的。
其三,编入《会典》的远年事例,也是“大经大法”的组成部分。明代法律的编纂,有些法律是经过长期修订形成,从内容到形式都很规范,如《大明律》、《诸司职掌》。但更多的法律编纂,为了方便编纂,更重要的是体现祖宗成法的神圣性、权威性,是在整合前朝君主颁行的事例、条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凡是祖宗成法和事例经当朝君主钦定可以通行适用的,都被视为现行法律,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明太祖朱元璋于洪武二十九年颁行的《稽古定制》,就是汇集了唐、宋旧制对官民房舍、坟茔、碑碣等规定,这些规定被确认为继续遵行的制度,在明一代通行。又如,明英宗朱祁镇于正统九年颁行的《学校格式》,其内容是由明太祖洪武初年、十五年、十六年、二十年明太祖颁行的关于国子监和府州县学规构成。因此,判断明代的法典、法律、法规有无法律效力,不能以它是否收入了远年事例为依据,而应看这些远年事例是否经过立法程序,是否可以继续行用。
查阅正德《会典》可知,收入《会典》的远年事例,就其编纂形式而论,有三种类型。一是不少事例列入了《会典》的典文。其性质已上升为国家“大经大法”。二是被列入正德《会典》事例栏目下的远年事例,它们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细则,也是弘治朝沿用的事例。从法律性质上讲,也属于“大经大法”的范畴。但因制定的时间较早,虽适用于当下,却不一定都适应以后变化的情况,属于“可变通之法”,故列为事例。远年事例对于后嗣君主来说,具有法律援用和参考两种功能,即适用者可援引,因情况变化不能适用者可于立法时参考。鉴于远年事例属于“可变通之法”,明王朝规定“远年事例,不许妄援”,如援引需上奏皇帝批准。三是万历《会典》采取的是典、例合编体例,明太祖颁行的十三种法律的有效部分与现行事例、远年事例合编为一体,收入《会典》的条款都是“常经大法”。远年事例成为典文的组成部分,具有与现行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四,《明会典》的广泛行用,表明《会典》事例具有法律效力。《明会典》作为国家的“大经大法”,自颁行之日起,一直要求天下臣民严格遵守。孝宗皇帝所写《明会典序》就强调:“颁示中外,俾自是而世守之。”②明代史籍中有关“遵《会典》”和依据《会典》处理行政事务的记载比比皆是。笔者检索了中国古籍基本库,其收入的明代文献有509种记载了《明会典》,有关《会典》编纂和行用的文字3600余处。《会典》行用的事实,证明它是国家大法而非官修史书,也证明《会典》事例是国家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家治理中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功能。
结语
明代法律体系的变革,始终坚持了“典为纲,例为目”的编纂原则。以正德《明会典》颁行为分界,新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在确立典例法律体系的漫长过程中,事例作为基本的法律形式发挥了重大作用。洪武年间,实行“常经之法”与“权宜之法”并重的双轨立法方略,因“常法”编纂滞后,朝廷在治国实践中广泛制例,事例实际上成为当时行用的主要法律。永乐至弘治中叶百余年中,累朝遵崇祖宗成宪,“常经之法”编纂没有多少建树,以频繁颁行事例弥补“常法”之不足,事例在从各个方面完善国家法律制度的同时,产生了“冗琐难行”的弊端。弘治朝是明代立法的又一辉煌时期,《问刑条例》和《明会典》的纂修,把法制建设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弘治十三年《问刑条例》的颁行,使刑事法律体系空前完备。正德《会典》实现了对祖宗成法的整合,选编了4800余件累朝事例,极大地健全了明代的法律制度,标志着以典为纲、以例为目法律体系的基本定型。万历《会典》把祖宗成法与累朝事例合编,以事分类,把适合国情、可继续行用的事例都纳入“大经大法”的范畴,实现了法制统一和典例法律体系的高度规范。两部《会典》的内容,事例占很大比重。有明一代,事例在完善国家法律体系方面具有其他法律形式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价值。
作者:杨一凡,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