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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修改意见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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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第十二届、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法学会命名的“中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享受国务院特殊贡献专家津贴,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10月审议了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草案),这是对于民法典草案的分批审议的重要工作。本人作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在列席参加常委会时已经对这两个草案提出了审议意见。其中关于侵权责任编的修改建议,因为发言时间有限,基本上没有表达。因此在这里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做一个补充,供参考。这一部分有一些积极的改进值得肯定。但是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1.侵权责任编首先要明确法律应该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哪一些权利和利益受到了侵害了,才应该依据这一编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但是,该编944条,承接的是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它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款的一个最有价值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了严重贬损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价值的结果。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个条款规定非常清晰明确地指出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高。在2009年立法时,不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法学界,都对它采取充分肯定的态度,认为它体现了我国立法的积极创造。现在,这个条款莫名其妙地被删除,这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法学理论上都是很不严肃的做法。建议恢复这一规定。

2.第996条和第998条,都提到了“当时的医疗水平”的问题,这个规定不符合中国的实际,因为中国本身各地的医疗水平在同一个时间段里也是相差很大的。比如,北京上海的医生,现在可以解决的问题偏远地区的医生就难以解决。关键是医院的资质。建议这一条文,将“当时”改为“医院相关资质”为妥当。

3.第1030条,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承担,一个楼下走路的人受到上空不明来源的物品的伤害,要求整个大楼的居住者都承担责任,除非居住者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做侵害的事情。这个规定非常荒唐。因为这个来源不明的物品,有可能不是来源于这个大楼本身。

从法律原理上看,自古以来,法律上确定的原则是“人不能自证其无”。这个法律条文要求人们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做的事情,这怎么能够做到?

从法律上看,如果某种法律责任通过民事方法不能解决,那就要引进公共权力救济。所以,对于高楼抛物损害,国家的治安部门可以介入调查,甚至进行刑事侦查。这些必要的法律手段对于救济受害人是足够的。无论如何,毫无根据地推定一个大楼的居住者都是侵害人,这本身就违背了法律文明的原则。

建议彻底删除这个条文。

4.第1034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这样的词语,出现在立法上不仅仅显得过分的通俗,而且也是严重的不周延。比如,打井,挖掘壕沟,显然不是挖坑,水井、壕沟和坑在汉语中的差别非常明显,坑不能涵盖井和壕沟。建议,将这些不规范的用语使用准确的法律用语替代一下。可以将“挖坑”改为“挖掘”即可。

相关链接:孙宪忠代表两会议案建议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