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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事错案的救济——基于被害人的视角
巨言、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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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刑事错案的救济伴随着刑事错案纠正程序,在刑事错案纠正过程中,在关注无辜者的救济同时,更需要特别关注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救济。这种关注不应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内,还要延伸至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一方面需要保障被害人诉讼过程中权利,另一方面需要保障被害人诉讼结束后获得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如果想系统全面的对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给予救济,则需要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三条路径:即赋予被害人主体地位,构建新型的刑事诉讼关系构造。

关键词:刑事错案; 被害人; 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2月17日,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发布消息称, 2月15日发生在汉中南郑区新集镇的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张扣扣投案自首,案件成功告破。[1]此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没有太多值得疑虑的地方。但是犯罪嫌疑人张扣扣在中国传统节日春节期间实施如此惨烈的杀人行为,其动机值得怀疑,犯罪嫌疑人张扣扣杀人案的背后牵扯一桩20年前的旧案。1996年8月27日,犯罪嫌疑人张扣扣之母汪秀萍因琐事与邻居王正军、王富军发生争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王正军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起一根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下,致其重伤后死亡。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成立,但王正军未满18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丧葬费用,应当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正军有期徒刑7年。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9639.3元。但是张扣扣父亲张福如和姐姐张丽波却对事实认定存在不同认识,使用木棒打死汪秀萍的是王家的二儿子王富军,并非法院最终认定的三儿子王正军。张家人称,由于王家长子王校军是当地乡政府的党政办主任所以不少人为王家做了假证。[2]关于20年前这一桩旧案是否为错案还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审查,如果20年前的旧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没有问题,那么我们能看到当时作为被害人的张扣扣并没有完全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充分救济进而重新回归社会。如果20年前的旧案是一个事实认定有误的错案,那么给被害人张扣扣心理留下的阴影就是导致今天杀人案的重要导火索。从原先的被害人到现在的被告人,这一地位的转变让我们不禁对刑事错案中被害人救济的重要性有了新的思考。

 

二、刑事错案的概述

 

刑事错案在我国被老百姓称为冤假错案。冤假是从客观角度入手,“冤”多数情况就是把好人冤枉成坏人,“假”就是隐瞒歪曲案件事实。错案是从主观角度入手,是事后对案件作出的主观评价,认定其是真实案件还是错误案件。但是我们对刑事错案的学理认识程度绝对不能停留在普通大众和媒体理解的冤家错案的程度,这只是狭义程度上的刑事错案,我们要从广义角度出发对刑事错案有一个充分的认识。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对于刑事错案,人们首先联想到的是无罪的人被关在牢狱之中,甚至是无罪的人被带到刑场执行死刑的残酷场面。法律作为一门科学需要将将刑事错案的画面抽象为法律概念,在这过程中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主观说,认为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不是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而是根据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案件。该学说充分的将人为因素考虑在其中,扩大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制范围,同时也能够通过区分故意或者过失来决定处罚的力度。但该学说也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观上的过错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尤其是证据收集上十分困难,因此存在较大的弊端。第二种为客观说,即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该学说不再考虑错案发生的原因,只要是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就可以当做错案来处理,有利于对错案的纠正及司法的公正。其局限性在于,对于实体的判决结果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但对于程序性的错误缺无法得到规制。例如,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上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等权利,但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情形。第三种主客观相统一说,即将主观过错和客观结果结合在一起来判断,既要求客观上与事实不符,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还有一些其他的观点,例如从赔偿的角度将错案定义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的行为和事实……错案通常是因为侵犯了特定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被确认的。”[3]

笔者比较倾向于在客观说的基础上加以改进。错案不能仅仅局限于将无罪之人认定为有罪,还应当包括将有罪之人认定为无罪。也不应当局限在经过法院判决后才称之为错案,发生在侦查阶段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做撤销案件处理。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提起公诉而做不起诉处理等。同时也应当将错案的范围扩大到执行阶段,例如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得到减刑、假释;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被释放等情况。

(二)刑事错案的分类

从定罪量刑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对刑事错案有一个全面认识和分类。具体从定罪角度,刑事错案可以分为无罪者被定为有罪者和有罪者被定为无罪者。从量刑角度出发,刑事错案可以分为重罪被定为轻罪和轻罪被定为重罪。这些情况都是刑事错案,而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冤假错案仅仅只是停留在对无罪者被定为有罪者这一情形的认识,也是我们对无辜者最为朴素的认识,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刑事错案类型化体系。

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中最为核心的要素,我们从证据角度出发,可以将刑事错案分为证据不足下的定罪和证据充足下的无罪。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在已有证据基础上对已经发生案件的一种还原,换句话说也可以称为是对已经发生案件的推断。在证据基础上的还原和推测就不会是百分之百的准确,证据不足下的定罪可能最后真的没有放过犯罪分子,证据充足下的无罪也可能存在使无辜者获得真正的自由。但是这是不符合我们刑法的价值理念,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无罪,即使事后查明其是真正犯罪分子,但是当时的证据条件下其就不构成犯罪,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其有罪。在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收集非法等瑕疵而使得案件终止,并致使罪犯无罪释放且事后查明有罪的案件在程序上也不能称为错案,[4]而证据不足下的定罪和证据充足下的无罪才在程序属于刑事错案。

从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我们可以将刑事错案分为,刑事侦查阶段的错案,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错案、刑事审判阶段的错案和刑事执行阶段的错案。具体来说,刑事侦查阶段的错案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做撤销案件处理等。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错案有不够批准逮捕的条件而错误批准逮捕,应当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而做不起诉处理等。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错案有无罪者被定为有罪者和有罪者被定为无罪者等。刑事执行阶段的错案有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得到减刑、假释;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被释放等情况。

(三)刑事错案的成因

刑事错案从某种程度来说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我们就要正确认识错案的存在,要反思和防范错案的发生概率。这除了要在思想上引起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外,还应当弄清错案的主要成因。

第一,刑讯逼供。从我国目前冤假错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刑讯逼供是形成错案的主要原因。我国在此前有着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错误观念,实践中一些工作人员将口供为最重要的证据,出现了没有口供不移交审查起诉、没有口供不提起公诉、不判决等现象。因此,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为了获得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现象频频发生。这一现象已经明显得到改善,但司法工作人员仍然青睐口供,这往往在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忽略掉案件中的疑点和进行理性思考后的推理,从而导致错案发生。

第二,错误的司法理念。首先,一些办案人员存在着处于朴素的报应理论,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观念。在这种错误的观念下,办案人员可能会因为急于追求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而忽视正当的诉讼权利,其次,一些办案人员存在着先入为主的办案思维,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往往根据第一份笔录和证据展开工作,后面的笔录、证据等基本与第一份相一致,从侦查笔录到公诉书、判决书有着很大程度相似性。这种现象会导致办案人员只从一个线索开展工作,忽视对其他线索的发现和对疑点的审查,注重收集有罪证据,忽略无罪、罪轻证据。此外,存在着有罪推定的思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说明我国是认可无罪推定的原则的。然而由于一些工作人员有罪推定的思想的影响,遇见疑罪不敢从无,明智该罪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仍对案件起诉,做出有罪判决;或者选择“疑罪从轻”的方式,对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案件降格处理,重罪轻判。再或者对待存疑的案件就拖不决,使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从广义上讲这都处于错案的类型。

第三,法律制度及相关诉讼规则不健全。首先,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关于证据完整的法典,证据的相关规定都零散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其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从权利分配的角度来说是不平等的,这给刑事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正是为了防止此种危险发生,同时也为了防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诉方对被控诉方造成实体性的权利损害,刑事诉讼领域往往要求对双方平等武装。比如欧洲人权委员就曾经指出:“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平等一般被称平等武装,这是公正审判的一项内容要求。”[5]

除了以上几点主要的原因之外,还有许多其他原因,如刑事科学证据发展的局限性、鉴定错误或者错误的采纳鉴定结论等原因。

 

三、刑事错案中的被害人

 

传统的刑事案件法律界讨论的重点一直在于是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及救济,而作为刑事案件中所受伤害最大的被害人一方,其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并不完善。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往往侵害的都是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可能给被害人人身造成了无法修复的损害,甚至造成残疾,严重的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可能会给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的打击,可能到导致其生活潦倒、公司破产等严重后果。我国刑事法律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所保障的人权不仅仅是犯罪人,更应当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在被害人学上,包括四层含义: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损失或者损害者。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最后,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6]

古老的法律谚语曾说过:“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刑事错案之所以需要救济,就是因为刑事错案中存在众多被害人,为了让被害人更好地回归社会,我们需要为其提供多方面的救济。刑事错案的被害人不同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当我们提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是指的在刑事案件中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通常就是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而刑事错案中的的被害人从广义上来说既包括了直接受到损害的人、间接受到损害的人(例如被害人的家属),也包括各类刑事错案中的无辜人。

刑事错案的被害人不同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简单的说刑事错案的被害人既包含了刑事案件本身的被害人又包括了刑事错案中的无辜者,两类人共同构成了刑事错案中的被害人。但是在刑事错案中,这两类被害人的地位也是不同的,我们总是将目光聚集在无罪者被定为有罪者下的无辜被害人的救济,却忽视了刑事案件本身自始至终的被害人。我们需要明白,无论是一个正常的刑事案件还是一个刑事错案的发生,被害人总是在刑事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就真实存在的,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属一直都是刑事案件发生中的受害者。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刑事错案的纠正,也不否认无辜者白白承受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刑罚之苦而成为无辜的被害人。但是我们绝对不能忽视在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客观真实存在,一般正常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值得我们关注,而刑事错案中的被害人更值得我们关注,因为其是彻头彻尾的的被害人,我们不能让其在刑事案件发生到审结过程中受到伤害,在刑事错案纠错中又受到二次创伤。想要适当的救济被害人,就应该首先清楚被害人内心最真实想法、最需要的是什么。被害人的需求主要有以下两种:

1.希望严惩犯罪,找到真凶。犯罪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即破坏法律秩序,又危害社会,同时又给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精神带来损害的行为。[7]当遭到犯罪行为侵害时,一些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和身体上的损害是长期的,阴影是难以消除的。被害人恐惧和愤怒的情感总是交织在一起的,当犯罪行为结束后,被害人通常的情感是愤怒,因此被害人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严惩罪犯。在刑事错案中,被害人此前因为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审判所得到的心灵慰藉全然消失,由此被害人更加希望找到真凶,只有对真凶进行审判,才能真正安抚被害人的情绪。

2.要求赔偿和补偿。被害人被害后会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受到损失,因此会希望得到赔偿和补偿。其中一部分犯罪,例如盗窃、杀人、强奸、诈骗等犯罪的被害人获得的赔偿主要来自犯罪人,但是因为犯罪人的经济条件等原因往往不能得到全部损失的赔偿。另外,被害人的损失也不仅仅是物质的,还有精神上和肉体上的,这些损失是难以量化的,只能通过相对合理的方式来确定赔偿和补偿的数额,才能使得被害人真正获得物质上的帮助,尽快走出刑事案件的阴影。

 

四、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救济

 

(一)刑事错案中被害人救济的原因

在刑事错案中将被害人作为真正的受害人,对其给予救济首先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保护,不单单只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需要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只有充分保障刑事案件当事双方的人权,才能保障刑事诉讼过程以及结果的公正性,缓解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使两方都能重新回归社会。

其次刑事错案中被害人是真正全面的受害人。无论在刑事错案中错误发生在定罪层面还是量刑层面,被害人在刑事错案发生的第一时间就客观真实存在。刑事错案的发生又会使其本来已经重回的正常生活又进入了新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即使在无罪者被定为有罪最终给予其清白的情形下,一方面无辜者是受害人,另一方面被害人则面临案件没有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尴尬境地。无论是哪一种情形下的刑事错案,以及后续错案的纠正,被害人都是整个过程中全面的受害者。

最终刑事错案都会启动纠正程序,而启动纠正程序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一方面纠正程序的启动会使被害人重新陷入刑事诉讼的程序过程中,打破其已经恢复的平静生活。另一方面纠正程序的启动往往会使案件发生重大的转变,使得刑事案件中原本的被告人无罪释放,导致被害人方受到的伤害没有人承担应尽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心里将会遭受二次伤害,二次伤害无疑将在第一次判决的基础上给其带来更大的创伤。

(二)刑事错案中被害人救济的途径

刑事错案中被害人作为真正全面的受害人,给予其救济存在诸多原因,在具体的救济途径上,往往是伴随刑事错案的纠正程序。所以我们需要对被害人在新的诉讼过程中以及新的诉讼结束后都要时刻关注被害人,给予其相应的救济。

1.保障被害人诉讼过程中权利

第一:保障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知情权。作为整个案件中,受到伤害最深的人,知情权应当是其最基本的权利,被害人应当可能知晓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诉讼活动的进展及结果。该权利具体体现在被害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中所依法享有的真实信息知情权。[8]我国目前对于被害人知情权的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章节之中,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这一部分的侧重点多放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关于如何保护被害人的规定就比较简单。告知的内容也较为单一,根据《刑事诉洽法》的规定,需要通知被害人的情况包括: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审判机关作出判决的,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基本上没有参与进来,具体的案件进展情况更是无从知晓,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根本无法体现。尤其是刑事错案中,更应当充分的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让被害人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只有被害人充分的了解到了案件的情况,才能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其他权利,所以说知情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

第二:保障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参与权。被害人是犯罪发生时在亲身感受者,对案件的的每一个细节都有着最深刻的印象。让被害人充分的参与到案件中来,有利于案件的侦破,真相的到来。案件的诉讼结果与被害人有着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让被害人充分的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切身感受公平正义的实现过程,让其感受到自身利益得到了保障,被害人的主义地位得到尊重。这样才能够减少错案的法律率,也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可以赋予被害人的阅卷权。可以参考奥地利和瑞士刑事诉讼法直接赋予被害人阅卷权,被害人当然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2款规定,除非有特别的理由存在而不予以准许,被害人可以在起诉及预审时阅卷。[9]阅卷是让被害人了解案情、参与到案件中来的重要手段,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杳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是不现实的,但对于己经生效案件的相关文书、资料、审判记录等,被害人应该有权阅览,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在法院就案件作出判决之前,被害人也可以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说明要查阅的材料及其理由,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可查阅案件材料;对于不起诉案件的相关材料,从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考虑出发,原则上不予公开,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或重大刑事犯罪被害人也可以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查阅有关材料,但这一规定也应该逐步放开,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有权利阅览任何与案件相关的文书与资料。

第三:保障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安宁权。被害人在一般的刑事诉讼中,在自诉案件中享有起诉权和撤诉权,在公诉案件中享有参与权、知情权、陈述权和刑事和解权。[10]在刑事错案的纠正程序中,一方面要保护被害人方本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要特别注意保护被害人方的安宁权。刑事错案的纠正与原本案件的判决之间有很长一段时间,原本被害人一方已经接受判决,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刑事案件对其的影响慢慢消散。可是刑事错案纠正程序的启动往往都会吸引社会公共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外界普遍希望案件有一个真实的事实。但是被害人一方则会无端遭受很多心里上的压力,陈年旧账需要重新清算,死去的被害人仿佛在一瞬间又不能瞑目,平静的生活又一次重回新的争端,这一切都会给被害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对于刑事错案我们肯定要纠正当年犯下的错误,彰显我们的司法公正。但是在刑事错案纠正的过程中除了保护被害人一方应有的诉讼权利还要保护被害人一方的安宁权,最小程度减少刑事错案纠正程序给其带来的二次创伤。

第四:保障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刑事错案中的真凶还没有被缉拿归案,当真凶再次出现被害人的面前再次进行犯罪,他们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会受到更大的伤害。在一些暴力犯罪、性犯罪等案件中,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时,会威胁、恐吓被害人不要报案等情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害人都处于害怕被打击报复的紧张情绪中。当被害人得知“犯罪行为人”已经被抓捕归案后,这种紧张的情绪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当被害人又得知此案为刑事错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找到的话,被害人又会感觉到其人身处在危险之中。在必要时可以指派专门人员为被害人及亲亲书提供人身、住在和财产的保护。必要时为被害人及亲亲书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这样可以让被害人五后顾之忧的参与到案件中来,帮助司法工作人员还原真相,让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

第五:赋予刑事错案中被害人上诉权。上诉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即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权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享有上诉权,在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情况下只能依法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在学术界早已引发热烈的讨论。刘根菊教授表示不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因为若赋予被害人直接上诉权,势必会改变原审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改变诉讼结构,若在二审程序中由被害人等执行控诉只能和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害人很难完成证明任务,致使二审法院不能顺利抵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很可能使二审程序流于形式,达不到实行两审终审的目的;若赋予被害人等上诉权,势必会很大程度上限制和削弱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不加性原则形同虚设。[11]笔者认为从降低刑事错案的角度来看,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上诉权目前是赋予被告人的,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不意味着就要损害被害人的权益。上诉的结果是启动二审程序,二审程序是为了确保审判质量。被害人的上诉的权利实质上是被公诉机关所吸收,被害人想得到上诉的结果,应当请求公诉机关抗诉,实际上是通过公诉机关对被害人的请求进行吸收,再由公诉机关代表被害人的意思抗诉。实践中只有极少数的案件公诉机关会进行抗诉,因为公诉机关是站在自己的角度来看待案件,而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参与者、受害者,公诉机关不能完全替代被害人的地位,因此抗诉权应当和被害人的上诉权相互弥补,共同完成第犯罪的追诉,当被害人认为该案是冤假错案事,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便纠正错误。

2.保障被害人诉讼结束后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

刑事错案纠正程序结束后,无辜者往往重获自由和清白,并且获得了国家赔偿,但是被害人一方则又陷入了新的悲痛。例如呼格吉勒图案通过再审使呼格吉勒图的清白得以澄清,并且也获得了国家赔偿,但是社会各界以及媒体都忽视了同样遭受了巨大创伤的被害人一方,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视为独立的弱势群体,也没有实质性的诉讼权利。可见呼格吉勒图案受害者不仅是呼格吉勒图一件还有被害人一家,且被害人一方作为弱势群体更应当值得救济保护。[12]

刑事错案中,无辜的被告人可以由《国家赔偿法》来赔偿,而被害人由于真正的犯罪人还没有找到等原因得不到赔偿,因此需要国家和社会承担起对被害人的补偿责任。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也在逐步的完善之中,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并且在公民的权利遭到损害得不到救济时对其进行救助。[13]犯罪行为不仅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了损害,同时也会造成心灵上的痛苦、生活上的困难。在刑事错案中真正的犯罪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如果被害人再在心理上、在日后的生活中不能得到补偿,被害人可能对政府失望、对社会仇恨,进而从犯罪被害人转变成潜在的犯罪人。与此同时,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犯罪人之所以犯罪不仅全部都是个人因素,还包含着许多的社会因素,犯罪人也可以说是社会变迁、不良的社会因素的受害者,不应当让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社会补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14]

刑事错案纠正程序从启动到最后的结束都是对被害人一方的二次伤害,除了物质方面给予其的国家补偿,精神方面也需要对其特别的关照。这就需要我们社会尽到一定的责任,例如社会中可以成立相关的刑事被害人救济组织,在刑事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为其提供相关的法律帮助以及心里关照,在刑事错案纠错程序启动后,更要对被害方进行心里的抚慰和疏导,避免更进一步的心里创伤。总之,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救济需要国家和社会都尽到一定的责任。

 

五、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三条路径——赋予被害人主体地位,构建新型的刑事诉讼关系构造

 

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一路径是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过度;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则是推动司法裁判权向程序法事实领域和审前阶段这两个方向的扩张和延伸;[15]那么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三路径则是构建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而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构建新型的刑事诉讼构造关系。无论是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救济,还是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救济,从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其权利的保障和救济都不能最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的是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中主体的地位,构建新型的刑事诉讼构造。

现有的刑事诉讼构造是等腰三角形构造,审判机关处于等腰三角形顶点位置,而控方和辩方处于等腰三角形的两个底角位置,两造之间平等武装、平等对抗。现有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没有被害人的位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更多则是一个关键证人的角色,刑事被害人的诉权也被公诉权吸收,因而在带有公诉性质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往往只能充当客体,不能称为真正拥有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刑事被害人的诉权被公诉权吸收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公诉机关所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与个体利益不是完全的一致。并且刑事诉讼不单单要纠正犯罪行为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还要纠正犯罪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避免两方之间积累恩怨进一步相互报复的行为。并且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涉案一方,亲历了整个刑事案件的全过程,并且自身的人身和财产遭受侵害,其为自己争取权利获得救济有着强烈的主观能动性。所以赋予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有合理性基础。[16]

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三条路径,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将原有的平面静止等的腰三角形诉讼构造改建成三维立体的三棱锥诉讼构造。审判机关位于三棱锥顶点作为认证主体俯视地面三底角中的控方、辩方和被害方,赋予这三者诉讼的权利和相应证明责任。审判机关对三者的利益诉求综合考虑后,根据法律规定最终作出相应判决,使社会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利益以及犯罪人合法权益在一个诉讼审判中都得到了保护和平衡。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使其亲历参与整个诉讼过程中,也避免其对法律审判存在个人主观心里认识偏差,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相应的民事赔偿诉求,在认为自己合法权益没有充分保障时,还可以及时上诉。这一系列的程序看似繁琐复杂,但是平衡了各方的利益诉求,使社会秩序得以恢复,使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得以缓和,两方当事人以及家庭能够更好回归社会继续平静生活。

笔者认为只有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才是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最大的救济,更是对刑事错案被害人最有力的救济。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三条路径就是将刑事诉讼关注的视角转向被害人一方,更加注重保护被害人一方的人权,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构建新型的刑事诉讼构造关系只是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救济的第一步,之后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当然还要给予被害人国家的物质补助以及社会的精神抚慰。

 

六、结论

 

刑事错案的救济首先需要对刑事错案有一个整体全面的认识,刑事错案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来说都是巨大的伤害,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中错案都是不能够完全避免的。案件事实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是没有亲身经历过的、无法直接感知的,只能通过有限的证据去认识和推理出案件事实,所以我们要正视刑事错案出现的必然性。再则对刑事错案的救济前提是在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害人,即刑事错案中的无辜被害人和刑事案件的真正被害人。但是无论何种情况刑事错案中的被害人都是客观全面真实存在的受害人,为了避免纠错程序给被害人带来的二次创伤,我们需要对刑事错案的被害人给予全面的救济。刑事错案的救济往往伴随刑事错案的纠正程序,所以一方面需要保障被害人诉讼过程中权利,另一方面需要保障被害人诉讼结束后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但是笔者认为对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救济最好的方式是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三条路径发展:即赋予被害人主体地位,构建新型的刑事诉讼关系构造。

Abstract:The relief of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isaccompanied by the corrective procedure of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In theprocess of correcting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paying attention to the reliefof innocent people,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pay special attention to the reliefof victims in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Such attention should not be limited tocriminal proceedings but extends beyond criminal proceedings. On the one hand,it is 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victims in the process of litigation,on the other hand, it is necessary to ensure material assistance and spiritualcomfort after the victims' litigation ends. If we want to systematicallyprovide relief to victims in criminal misjudged cases, we need to promote thethird path of trial centralism: giving the victim a dominant position andconstructing a new criminal litigation relationship structure.

Key Words:Criminal misjudged case,Victim,Relief

注释:

* 巨言,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201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马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1]具体可参见:牵涉22年前的一起冲突张扣扣杀人案细节现场还原,http://news.cctv.com/2018/03/29/ARTIwSnqGVkKogBRh59BxHWj18032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24日。

[2]具体可参见:官方通报南郑除夕凶案:张某某对王正军伤害其母致死怀恨在心,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004187,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24日。

[3]参见杨立新:《错案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4]参见张训:《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保护与救济》,《淮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2月

第39卷第1期。

[5]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30页。

[6]参见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第3版,第123页。

[7]参见赵可:《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版,第115页。

[8]参见吴四江:《保障刑事被害人知悉真情权探析》,《青海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9]参见兰跃军:《侦查程序被害人律师帮助问题》,《时代法学》,2016年第2期。

[10]参见张训:《刑事错案中被害人的保护与救济》,《淮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2月

第39卷第1期。

[11]参见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12]参见曹永慧:《论犯罪被害人救济制度——以呼格吉勒图案中被害人为视角》,甘肃政法学院,2016.6。

[13]参见李常胤:《论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及救济制度的完善》,吉林大学,2009。

[14]参见曾艳:《和谐社会视角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刍议》,《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

会科学版)》,2014年第12期。

[15]参见马可:《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页。

[16]参见陈岩、张永名:《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理论基础》,《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