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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与主权内涵
廖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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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是中国在新时代对世界的重要思想和理论贡献,已经成为中国引领时代潮流和人类文明进步方向的鲜明旗帜。人权是理解、阐释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维度,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也赋予了人权丰富的人文内涵和崭新的时代特征;整体系统、包容平衡、协商共进,构成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内涵的鲜明特色。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建立在主权平等基础上的共同体,主权平等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角出发,既要坚持人权与主权的辩证统一,反对“人权高于主权”的片面论断,又要以发展的眼光来认识主权的具体内涵,适时创新和调整相关话语及政策,为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进一步贡献中国智慧和力量。

关键词:人类命运共同体;一带一路;人权;主权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3年3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首次在国际场合提出“命运共同体”概念以来,⑴人类命运共同体迅速成为国际关系和全球治理领域的“热搜词”,不仅被中国国家领导人在国内外反复提及,还相继写入联合国相关机构的多个决议,⑵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国际共识。⑶党的十九大报告呼吁“各国人民同心协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将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列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1]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内涵至此进一步确立,构成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后,关于建议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再次强调:“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促进人类和平发展的崇高事业具有重大意义。” [2]

作为新时代“中国方案”的典型代表,⑷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是当代中国对世界的重要思想和理论贡献,已经成为中国引领时代潮流和人类文明进步方向的鲜明旗帜。[3]人类命运共同体蕴含的理论思想极为丰富,可以也需要进行跨学科、多维度的研究。⑸从国际法的视角观察,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不仅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完全相符,⑹还与国际法治的理念和追求高度契合。⑺在更具体的意义上,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也契合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⑻人权既是当今世界的通用语言和共享观念,也是当代国际法的重要基础和价值追求,理应成为理解、阐释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维度。[4]事实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也的确赋予了人权丰富的人文内涵和崭新的时代特征。这不仅体现在这一理念在权利观念、权利意识、权利行使方式等方面深入和强化了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等具体人权种类,更体现在其有助于我们对人权的体系化认知,亦即为处理各项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优先顺位和潜在取舍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参照尺度。[5]

作为新时代的中国方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也体现了中国在对外交往和国际关系中的一贯立场,即坚定不移地维护国家主权,决不以牺牲主权权益为代价来迎合所谓“普世人权”。党的十九大报告在呼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同时也强调指出,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同各国的友好合作,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反对干涉别国内政,“决不会以牺牲别国利益为代价来发展自己,也决不放弃自己的正当权益”。[1]这并非罔顾“人类命运”或者贬低“共同体”地位,而恰恰是正视现实、实干为要的一种负责任态度。在主权国家和国家主权作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之核心和基石的地位并未动摇、国际法的“国家间”本质属性并未动摇的情况下,⑼脱离或无视国家主权来讨论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和全人类共同利益,其结果要么成为“看上去很美”的道德空谈,要么沦为个别国家借以谋取本国利益的工具。故此,对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全面理解必须兼顾其人权和主权内涵,并恰当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探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与主权内涵。第二部分梳理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所蕴含和负载的人权,在基本理念、存在样态和实现方式等方面有何特色。第三部分探讨在理解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过程中,如何恰当定位和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第四部分是一个简要的结论。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内涵

 

任何理论创新都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同样如此。其汇聚了中华传统文化中“天下观”与“和文化”的思想精髓、马克思恩格斯的共同体思想、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新秩序主张以及近年来的“和谐世界”对外战略思想,是十八大以来党的集体政治智慧的结晶。[6]这一思想所蕴含和负载的人权,在基本理念上体现整体与系统,在存在样态上强调包容与平衡,在实现方式上主张协商与共进。⑽整体系统、包容平衡、协商共进,构成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内涵的鲜明特色。

(一)整体系统的人权

中华传统文化素来注重整体性和系统性,强调“万物与我为一”、[7]“仁者以天地万物为一体”。[8]15在此观念下,不仅人与人之间应当相亲相爱和谐共处,人与自然万物也应融为一体。这种整体性的人际观、生态观,伴之以“天下一家”、[9]“四海之内皆兄弟”[10]的天下观,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整体系统的人权内涵奠定了坚实的文化基础。进而言之,这种整体系统的人权理念,与马克思主义“人类化的社会”、“社会化的人类”、“自由人的联合体”等重要概念的内涵也是一致的。[11]

首先,整体性和系统性意味着要从人类整体的利益、福祉和命运出发来观察和思考人权。当今世界,人类面临许多共同挑战,“没有哪个国家能够独自应对人类面临的各种挑战,也没有哪个国家能够退回到自我封闭的孤岛”。[1]无论愿意与否,我们都已身处“类”的统一体系中,人类的共同命运、共同利益成为每个人都必须关注和考虑的切身利益和切身命运问题。[12]这一点在环境权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环境是全人类的共享资源、共有财产、共继遗产和共同关切,在某种程度上,全球环境治理比任何其他领域都更能体现全人类命运与共、风雨同舟的共同体现实。惟其如此,中国才在《巴黎协定》谈判过程中发挥关键的建设性作用,全力推动2015年气候变化巴黎大会最终通过该协定,[13]并在美国宣布退出后仍然坚守既定立场。这既是负责任大国的应有担当,也是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而对全人类环境权的庄严承诺。

其次,整体性和系统性也意味着要注重各类人权的相互联系和辩证统一。其一,人权是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统一,各国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既是重要的集体人权,又是实现个人人权的前提和基础。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言:“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14]119其二,所有人权不可分割、相互联系,公民和政治权利的获得离不开同时获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者同等重要,相互依存。[15]脱离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来谈论公民权利和自由,难免沦为“何不食肉糜”的侈谈妄言。其三,不同的具体人权种类之间也有着逻辑上和现实中的关联。例如,作为一项人权的和平权,以安全为价值目标,以反战权与和平生存权为基本内容,与生存权和发展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16]又如,发展权固然与环境权存在潜在冲突,但其所包含的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公正要求又与后者殊途同归。[17]

最后,整体性和系统性还意味着要对人权加以体系化认知乃至确立必要的优先顺序(priority)。诚如有学者所言,在资源有限的给定条件下,将人类的所有权利置于同等地位,不仅在理论上不可能,还会在实践中造成困扰;此时较好的选择是在不同人权领域形成一个较为广泛接受的位阶,对于何种权利更为重要、何种权利必要时可以克减、权利之间如何确立优先顺序达成基本共识。[18]这种共识绝非通过在具体权利问题上的细节性、技术性争论所能达成,而是必须借助更加系统性、通盘性的宏观思考才能实现。而人类命运共同体恰恰提供了这样一种系统性、通盘性的宏观视野:一旦全人类是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集体人权是实现个人人权的前提和基础等一系列观念和原则得到普遍接受,我们也就为各项权利的合理配置和必要取舍找到了潜在的基本遵循。

(二)包容平衡的人权

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角观之,人权是所有文明的内在组成部分,应承认所有文明平等,都应受到尊重,珍视并尊重不同文化背景的价值和社会道德,相互包容、相互交流、相互借鉴。换言之,文明的多样性必然导致人权观念、标准、制度等方面的多样性,对此不应以某种自命的“普世标准”来强求整齐划一,而是应当求同存异,致力于实现差异前提下的统一、多样基础上的包容。这也正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所强调的“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的题中应有之义。[1]

首先,要尊重基于文明多样性的各国具体国情,兼顾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中华传统文化素来承认和尊重差异性与多样性,讲究“和而不同”,[19]笃信“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20]崇尚“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费孝通语)。证之于人类命运共同体及其人权内涵,就是要倡导一种多元包容的人权观,认识到无论是从人权主体、人权内涵还是人权保障的角度,对人权的理解和阐释都不能脱离相关的文明背景;这既源自对当今世界不同文明内在必然性的尊重,也源自对各国自身人权实践选择的理解和支持。[21]惟其如此,首届“南南人权论坛”《北京宣言》才在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为确保对人权的普遍认可和遵行,人权的实现必须考虑区域和国家情境,考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和宗教背景。人权事业发展必须也只能按照各国国情和人民需要加以推进。各国应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从国情出发选择适合本国实际的人权发展道路或保障模式。”

其次,要遵循权责共担的原则,平衡人权领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一方面,各国和国际社会有责任为实现人权创造必要条件,包括维护和平、安全与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消除实现人权的各种障碍。这项工作不是任何一国单独所能胜任,而是必须由国际社会基于全人类共同利益和价值来携手完成。就此而言,国际法上“对一切的义务”(obligationsergaomnes,或称“普遍义务”、“对世义务”、“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一概念的形成和发展,[22]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保障和促进普遍人权的有力工具。另一方面,作为人权的主体,每个人都对所有其他人和社会负有责任,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必须与履行相应责任相平衡,亦即每个人都既是人权的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这种权责相称的平衡人权观有助于防止对个人人权的片面强调,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更加合理、平衡地追求和实现人权。

最后,要以开放包容的共同价值作为人权对话和磋商的基础,警惕和拒斥狭隘封闭的“普世价值”。“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23]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基础。相比之下,西方自冷战结束以后所大力宣扬的“普世价值”,植根于基督教“普世主义”,带有与生俱来的宗教伦理色彩,[24]其实质是以西方社会的价值体系和价值观为标准去衡量和统一复杂多元的人类价值,所希图的效果是人类整齐划一地西方化。进而言之,“共同价值”思想蕴含兼顾性、包容性、共建性特点,具有包容、开放的属性;“普世价值”论则蕴含排他性、狭隘性、独占性特点,具有排外、封闭的属性。[25]基辛格在其《论中国》一书中指出,“美国自建国以来笃信自己的理想具有普世价值,声称自己有义务传播这些理念,这一信念常常成为美国的驱动力”,中国则“从未宣扬过美国式的普世观并借此在世界各地传播自己的一套价值观”。[26]13、445不妨将此看作共同价值与“普世价值”之间差异的写照。

(三)协商共进的人权

“协商是民主的重要形式,也应该成为现代国际治理的重要方法,要倡导以对话解争端、以协商化分歧。”[23]全人类休戚相关、命运与同的现实,客观上要求世界各国摒弃霸权、对抗、“零和”的思维,选择协商、对话、共赢的道路。就人权的保障和实现而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最大价值在于,它提供了一种不同于西方传统模式的、更加克制和包容的解决方案,给世界上那些既希望发展人权又希望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国家和民族提供了全新选择。平等协商,共享共进,是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内涵的又一鲜明特色。

首先,要改革全球人权治理机制,增加发展中国家的话语权。目前全球治理的主要问题在于,占世界总人口七成以上的发展中国家拥有的国际话语权与自身规模和日益增长的经济实力不相匹配;推进全球治理体制变革是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义不容辞的责任,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希望中国在推进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机制方面多作贡献。[27]话语权的缺失导致全球人权治理领域的议题设置和讨论进程被少数发达国家掌控,将本国标准视为普世标准、本国需求作为全球需求,导致人权治理中的力量失衡和机制倾斜,忽视发展中国家普遍关心的集体人权等事项,乃至以保护人权之名行干涉内政、践踏人权之实。这显然与全人类命运应当掌握在全人类手中的共同体理念格格不入。为此,有必要以人类命运共同体思维来改革全球人权治理机制,构建平等协商的伙伴关系和对话机制,真正做到“大家的事由大家商量着办”。[28]就此而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主张在2017年相继写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数个决议,无疑是一项值得肯定的重要进展。⑾

其次,要捍卫经济全球化和维护多边经贸体制,以发展来促进和实现人权。发展与人权密不可分,不仅在于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还在于经济社会发展是保障、促进和实现人权的必由之路。近些年来中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显著提升,就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经济实力的迅速增长。尽管经济全球化进程和现行多边经贸体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就推动世界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和实现人权特别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而言,其仍是迄今为止“最不坏”的选择。正如习近平指出的,困扰世界的很多问题,并不是经济全球化造成的,把困扰世界的问题简单归咎于经济全球化,既不符合事实,也无助于问题解决。[29]当前出现在欧美国家的以民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为主要表征的“逆全球化”浪潮,本质上是在逃避问题和推诿卸责,既无助于世界经济脱困和复苏,也有损于国际社会整体的人权保障和进步。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角出发,必须坚持多边主义、捍卫经济全球化、维护和改良现行多边经贸体制,为充分保障和普遍促进人权奠定现实基础。

最后,要切实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实现沿线国家人权的共享共进。“一带一路”建设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实践。自2013年9月习近平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支持和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中国同4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合作协议,同30多个国家开展机制化产能合作,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累计超过500亿美元,促进了命运共同体建设。[30]“一带一路”建设以经济为切入点,但其意涵和影响又远不止于经济领域。无论是对“正确义利观”的坚持还是对“共商共建共享”的强调,无论是对“民心相通”的追求还是对“加大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援助力度,促进缩小南北发展差距”的承诺,都将对沿线国家人权保障和促进产生深远影响。这一点,从与“一带一路”相辅相成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对于环境和社会政策及标准的重视也可见一斑。[31]应该以“一带一路”建设为契机,让共商共建、共享共进的新时代理念推动经济发展,进而惠及人权领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和中国特色人权观的区域经济映射。⑿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视野下的人权与主权关系

 

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诚然为人权及其法治保障和整体实现提供了新的意涵、注入了新的动力,⒀但如上所述,这并未动摇也不应动摇主权国家和国家主权在当今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的核心地位。国际法是国家之间而非国家之上的法律,国家主权在国际社会之中具有至高无上地位仍将是21世纪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观点。[32]习近平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演讲时明确指出,国际关系演变积累的一系列公认原则应该成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遵循,而其中“主权平等,是数百年来国与国规范彼此关系最重要的准则,也是联合国及所有机构、组织共同遵循的首要原则”。[33]这就意味着,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建立在主权平等基础上的共同体,主权平等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必须始终遵循的首要原则。人类命运共同体视野下的人权与主权关系,也必须基于这一认识来加以理解。

(一)坚持人权与主权的辩证统一,反对“人权高于主权”的片面论断

人权问题在二战以后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就开宗明义地宣称:“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国际人权法自那以来也成为国际法最为活跃、最具成效的部门之一。大量人权条约、人权机构、人权机制的缔结和建立,使得人权保护从传统的国内保护扩展到国际保护范畴,主权国家不得违背人权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或者说国家主权受到人权国际保护的限制。这些新的发展,辅之以同样是二战以后兴盛起来的国际人道法(作为武装冲突期间的人权“特别法”)和国际刑法(特别是普遍管辖权和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确立),在国际范围内将人权保护提升到一个全新的水平,也给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带来了挑战和冲击。

尽管如此,对人权的理解决不能抽象化,更不能刻意将之与主权相对立。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权也从来都是具体而不是抽象的。与国家、民族的紧密关联既是人权的内在属性,也是其赖以实现的客观路径。⒁汉娜?阿伦特在批评“抽象”人权时尖锐地指出:“人权是因为假设为独立于一切政府之外,而被定义为‘不可分离’的;但是结果在人缺乏自己的政府而不得不回到最基本的权利时,没有一种权威能保护它,没有一种机构愿意保障它。”[34] 383一言以蔽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事实上,在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不但人权保护任务仍然主要由国家通过国内法来完成,而且国际人权法中人权的概念与内涵也深植于国内法的规定与实践。将人权与主权相对立,甚至片面强调“人权高于主权”,不仅在理论上是含混的,[35]在实践中更是危险的。

这种危险性的一个突出例证就是“人道主义干涉”。这是“人权高于主权”论的一个顺理成章的逻辑后果,即其他国家可以对一国大规模侵犯国内人权的行为进行包括动用武力在内的干涉,以制止人道主义灾难,保护人权。作为一种理论,人道主义干涉诚然有其合理成分及道德吸引力,但若付诸实施却面临不容回避的法律和操作难题。首先,无论是在现行国际条约还是习惯国际法中,都无法为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找到合法依据。当干涉获得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时其合法性当然无可置疑,但此时干涉行动的合法性依据显然是《联合国宪章》第42条,而不是人道主义干涉本身。其次,在缺乏安理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谁有权干涉(国家?国家集团?区域组织?)、何时可以干涉(侵犯人权行为需要严重到何种程度?)、可以使用何种手段干涉(可否动用武力?可以动用何种武力?)、干涉的后果由谁承担(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判定标准和公认的判定程序,从而导致人道主义干涉在实践中易于被滥用,沦为一些国家谋取本国政治经济利益的借口和工具。这一点,在北约国家对利比亚实施的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武装干涉中有很充分的反映。⒂

如上所述,无论是当代国际法引人注目的人本化趋势,还是作为这一趋势突出代表的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迅猛发展,都并未动摇主权国家和国家主权作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之核心和基石的地位,并未动摇国际法的“国家间”本质属性。植根于以独立自主、求同存异、平等互利为基本指向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主张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在这一问题上绝无任何含混或妥协。惟其如此,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南南人权发展的新机遇”为主题的首届“南南人权论坛”,才在其发布的《北京宣言》中专门强调:“国际社会对人权事项的关切,应始终遵行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其中至为关键的是尊重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不干涉各国内政。……人权问题上的政治化、选择性和双重标准,滥用军事、经济或其他手段干涉他国事务,是与人权的目的和精神背道而驰。国际社会保护人权的相关行动必须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相关规定,并应充分尊重当事国和区域组织的意见。”这一表态有理有据,应当成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处理人权与主权关系的基本遵循。

(二)以发展的眼光认识主权的具体内涵,适时创新和调整相关话语及政策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变者,天下之公理也。”[36]正如人权的概念在不断丰富发展,主权的内涵也绝非一成不变。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家主权经历了从绝对化到相对化的发展过程。[37] 141 经济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全球化,包括全球法律的地方化和地方法律的全球化;在法律全球化时代,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受到诸多限制,全球经济规则和基本人权等人类共同价值都促进了国家主权的相对化。[38]这种相对化的基本实现方式是主权让渡,主权让渡的主要方式则是制定国际条约和成立国际组织。[32]例如,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国家经济主权弱化、国际经济组织影响力增强,已然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现象和趋势。[39]进而言之,这一现象和趋势不仅体现在经贸领域,也广泛体现在人权、环境等诸多领域。在此背景和趋势下,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表现为对于国家内部事务的介入日益深入,完全不容国际社会关注的“内政”范围日渐缩小,随之而来的是国际法上对“干涉”的界定也日趋谨慎。[40] 180

人类命运共同体所内蕴的共同利益、共同价值和共同责任,客观上要求对主权的具体内涵作与时俱进的动态理解。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人权——主权关系中,片面强调其中任何一项高于另一项,在实践中都是有害的。[41]仍以人道主义干涉为例。尽管其理论上不甚明晰、实践中问题重重,但其的确表明作为一个共同体的国际社会客观上存在着维护基本人权、防止人道主义灾难的伦理和道德需求。特别是,在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无法获得认可的情况下,“保护的责任”这一概念通过赋予国家主权概念以新的内涵,⒃尝试以尽量减少干涉国动机的方式重新界定人道主义干涉,已经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特别是在联合国相关行动的范围内)产生了广泛影响。[42] 919尽管其尚未成为一项国际法规范(无论是条约规则还是习惯国际法),有关保护责任的国际文件中提出的联合国大会在安理会未能采取行动时可以授权使用武力、区域组织在实施军事干涉行动时可以先斩后奏等主张也与《联合国宪章》有关使用武力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其所包含的安理会授权干涉的要素有可能通过灵活解释《联合国宪章》第39条,使安理会授权的情形超出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畴,与此同时其所具有的政治和道义上的力量也可能促使安理会在人权保护问题上更为积极主动。[43]就此而言,保护的责任作为一个概念、原则和理论,有着不容忽视的现实影响和发展空间。

从外交实践看,尽管中国对于强调“干涉的权利”的早期“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基本持否定态度,但对于强调“责任”的“保护的责任”的态度则有所不同。有学者通过对中方代表在安理会辩论以及达尔富尔、利比亚、叙利亚问题关键投票后的解释性发言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中国政府在继续明确反对“以政权更迭为目的”的干涉的同时,对维护地区秩序和解决大规模人道危机的国际介入表示支持,同时强调国际干涉的手段应当与结果相协调、干涉应当设定明确条件、必须审慎使用武力和注意保护平民,以实现“负责任的保护”;换言之,中方业已形成对“保护的责任”有条件的支持、强调对其应用进行适当约束的基本立场,并致力于防止因“保护的责任”理念过快发展而对国际秩序和自身利益构成冲击,努力推动“负责任保护”的实现。[44]笔者认为,这种立场和态度的微调既与“保护的责任”本身的理论进步有关,也映射了中国外交政策从韬光养晦向奋发有为的转变。[45]特别是,“负责任的保护”作为中方的概念创新,⒄自提出后就受到广泛关注,其既是对中方已有话语实践的总结,也昭示了未来政策进一步调整的可能方向。

申言之,在国际法人本化的大趋势下、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大背景下、在“一带一路”和“走出去”的大方略下,实不宜再固守传统的“主权绝对”理念,对“内政”“干涉”作僵化、停滞的理解,而应与时俱进地探索其在新时代的新内涵,从而更好地协调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更好地维护中国公民和企业海外权益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这既是对本国国民的应尽义务,也是作为负责任大国在新时代的应有担当。例如,鉴于中东、南亚、东南亚等“一带一路”重要节点地区存在较为突出的政治风险和人员安全风险,有必要对外交保护、“保护性干预”、私营安保公司等理论和实践给予更多关注并进行积极探索,[46]以有效维护和回应中国的海外利益和关切。正所谓“极高明而道中庸”,[47]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机遇和挑战,客观上要求我们对于人权与主权的关系进行更加与时俱进的理解和更为细致平衡的把握,以便为全球治理体系的改革和建设贡献更多中国智慧和力量。

 

四、结论

 

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是中国在新时代对世界的重要思想和理论贡献,已经成为中国引领时代潮流和人类文明进步方向的鲜明旗帜。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主张为彰显和平与发展时代主题、实现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提供了新的视角,注入了新的动力。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有着丰富的人权内涵,不仅体现在其在权利观念、权利意识、权利行使方式等方面深入和强化了具体的人权种类,更体现在其有助于我们对人权的体系化认知,为处理各项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优先顺位和潜在取舍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尺度。植根于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天下观”与“和文化”、马克思恩格斯的共同体思想、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新秩序主张以及近年来的“和谐世界”对外战略思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所蕴含和负载的人权,在基本理念上体现整体与系统,在存在样态上强调包容与平衡,在实现方式上主张协商与共进。整体系统、包容平衡、协商共进,构成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内涵的鲜明特色。

与此同时,作为新时代的中国方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也体现了中国在对外交往和国际关系中的一贯立场,即坚定不移地倡导主权平等、坚定不移地维护国家主权,决不以牺牲别国利益为代价来发展自己,也决不放弃自己的正当权益。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建立在主权平等基础上的共同体,主权平等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必须始终遵循的首要原则,人类命运共同体视野下的人权与主权关系必须建立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之上。一方面,要坚持人权与主权的辩证统一,反对“人权高于主权”的片面论断,防止“人道主义干涉”成为少数国家谋求本国利益的工具;另一方面,又要以发展的眼光来理解和认识主权的具体内涵,适时创新和调整相关话语及政策,以更好地履行负责任大国的国内和国际义务。

时代是思想之母,实践是理论之源;实践没有止境,理论创新也没有止境。[1]人权保护作为当今世界的通用语言和当代国际法的重要价值追求,理应成为理解和阐释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维度;而主权平等作为国际关系的最重要基石和中国一贯珍视的最基本原则,必须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过程中发挥方向性作用。总之,辩证理解、全面阐释、平衡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既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基本方略的客观要求,也是中国对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进一步贡献智慧和力量的良好契机。

注释:

⑴2013年3月23日,习近平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发表演讲时指出:“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里,生活在历史和现实交汇的同一个时空里,越来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习近平:《顺应时代前进潮流促进世界和平发展——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的演讲》,《人民日报》,2013年3月24日02版。此前,2011年《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提出,要以命运共同体的新视角,寻求人类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的新内涵;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也提出,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增进人类共同利益。

⑵自2017年2月10日以来,“人类命运共同体”先后写入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安全理事会、人权理事会和大会第一委员会(裁军与国际安全)的多个决议。参见常红、徐祥丽、姚雪(报道):《习近平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重大意义之二:中国方案推动全世界》,人民网,http://world.people.com.cn/n1/2018/0125/c1002-29786480.html,2018年1月31日访问。

⑶例如,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即表示:“中国已成为多边主义的重要支柱,而我们践行多边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刘峣、卢泽华(报道):《人类命运共同体载入联合国多项决议中国理念获国际广泛认同》,《人民日报海外版》,2017年3月27日2版。

⑷在2017年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中,面对“世界怎么了、我们怎么办”这一问题,习近平明确回答:“中国方案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习近平:《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人民日报》,2017年1月20日2版。

⑸相关总结和综述参见刘传春:《人类命运共同体内涵的质疑、争鸣与科学认识》,《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5年11期;张继龙:《国内学界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研究述评》,《社会主义研究》,2016年6期;宋婧琳、张华波:《国外学者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研究综述》,《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5期;邓伟志:《多学科视野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探索与争鸣》,2017年6期;杨春晓:《关于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研究述评》,《国际研究参考》,2017年9期;刘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全球人权治理”理论研讨会综述》,《人权》,2017年4期;廖奕:《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阐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研讨会”综述》,《法学评论》,2017年5期。

⑹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联合国宪章》在其第1条(联合国的宗旨)第3款明确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该条款对“人类福利”、“全体人类”的强调,无疑正是将全人类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⑺对于“国际法治”可以有不同角度和方式的解读。何志鹏教授从实然与应然兼顾的角度,认为“国际法治是指国际社会各行为体共同崇尚和遵从人本主义、和谐共存、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点和准绳,在跨越国家的层面上约束各自行为、确立彼此关系、界定各自权利义务、处理相关事务的模式和结构”。何志鹏:《国际法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4页。笔者对此颇感认同。

⑻“人本化”是二战以来国际法的显著发展趋势,无论是“以个人为本”的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蓬勃发展,还是“以人类为本”的普遍性管辖制度、国际区域制度和国际环境法的日渐兴盛,都反映出当代国际法在维护国家利益之外,还日益注重确立个人的权利义务和全人类的整体利益。参见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1期。

⑼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详见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中国法学》,1998年1期;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1期。

⑽“共进”这一表述系受易显河教授“共进国际法”概念的启发,特此说明。参见易显河:《向共进国际法迈步》,《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1期;易显河:《共进国际法:实然描绘、应然定位以及一些核心原则》,《法治研究》,2015年3期。

⑾2017年3月23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4届会议通过的“在所有国家实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问题”和“食物权”两项决议,均提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2017年6月22日,第35届会议通过“发展对享有所有人权的贡献”决议,“确认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共同愿望”。参见《人权理事会的报告》,大会第72届会议正式记录,补编第53号(A/72/53),第27、52、201页。

⑿关于“一带一路”的区域经济映射功能和机制,参见何志鹏:《“一带一路”:中国国际法治观的区域经济映射》,《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1期。

⒀例如,有学者认为,保障人权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根本任务,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充分实现全人类的人权,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追求;人类命运共同体本身就是一个以人权为最高价值追求的人权共同体,应该在所有政策和行动中以“+人权”的方式推动人权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现。参见刘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全球人权治理”理论研讨会综述》,《人权》,2017年4期。又如,有学者认为法治的最终目的就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尊重与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参见李龙:《全面依法治国这五年》,《光明日报》,2017年6月25日“光明讲坛”专版。

⒁一般而言,西方世界在国际人权法上所采取的观点倾向于强调个人基本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也就是那些要求限制政府对被统治者的权力的权利;苏联的观念是指明基本权利和自由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性,但是强调国家的作用,即核心不在个人而在于国家;第三世界国家的一般观念则结合了上述两种观念,关注国家平等和主权,并认可社会和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参见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14-215页。

⒂关于利比亚实践所揭示出的“人道主义干涉”和“保护的责任”问题,参见何志鹏:《国际法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68-370页;陈小鼎、王亚琪:《从“干涉的权利”到“保护的责任”——话语权视角下的西方人道主义干涉》,《当代亚太》,2014年3期;黄韬、沈伟:《利比亚危机与国际法上不使用武力原则的新近发展》,《交大法学》2013年2期。

⒃“保护的责任”一词首次正式出现于2001年12月“干涉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提出的《保护

的责任:干涉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报告》。2005年其被写入第60届联合国大会以第60/1号决议形式通过的《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根据该文件,保护的责任旨在预防和阻止四类犯罪的发生,即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2009年,第63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题为《履行保护的责任》的秘书长报告(联合国文件A/63/677)。根据该报告,保护责任涉及国家和国际两个层面:保护责任首先在于各国政府,但当一国当局不能或不愿保护本国人民时,保护责任则落到国际社会肩上。国际社会利用外交、人道和其他和平方法,帮助保护人民免遭四种严重罪行的侵害;若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则安理会就可能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行动,包括必要时采取军事行动。参见黄瑶:《从使用武力法看保护的责任理论》,《法学研究》,2012年3期。

⒄“负责任的保护”概念系由中国外交部直属研究机构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的研究人员提出。参见阮宗泽:《负责任的保护:建立更安全的世界》,《国际问题研究》,2012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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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