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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法理论的再认识
——以消费者运动与私法基础为观察重点
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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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中国消费者法领域近年来呈现出较多实践问题,而这些问题单纯依靠法律文本似乎难以找到解释基础与答案。消费者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消费者运动与私法制度作为消费者法产生的基础与重要推动力,两者的作用不容忽视。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运动历经百余年,从与经营者“对抗”转向对被定型为“弱而愚”的消费者持批判与否定态度,更致力于追求消费者自我成长。私法(大陆法系)或合同法(英美法系)对自然人成为消费者主体之前的人格塑造极为重要,其深刻影响着消费者法哲学、消费者法定位与消费者权利构造。事实上,消费者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与中国呈现出不同的制定法脉络,并且此种权利体系受私法之固有法特性影响颇深。这一系列制度基础与因素都影响着消费者法的走向

关键词:消费者法;消费者运动;消费者权利;法律人格

中国的消费者法在20世纪90年代市场经济尚未成熟发展的背景下,以“管制法”的面貌出现。在法律文本上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和联合国相关法律规则,从“社会事实—法律文本”这对范畴来看,中国是先制定关于消费者的法律文本,而后再由法律规范塑造消费者主体和行为模式。从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消费者法的本质上考察,消费者运动与私法发展的双重推动,使得消费者法具有稳固发展的基础与推动力,但这恰恰是中国消费者法产生与发展中并不具备的前提。从中国近二十余年来的消费者保护实践来看,在假冒伪劣商品、食品安全、“知假买假”等问题上仍形势较为严峻,并产生了若干与中国消费者法立法、执法、司法相关的痼疾与“中国问题”。既然中国的消费者以“管制法”的面貌出现,则有关监管部门一直备受诟病也就不难理解。进一步看,经营者义务恪守与消费者信用、契约精神、道德约束的“双重缺失”,是问题之根本所在。倘若从法律维度寻找可能的间接原因,则与中国缺乏耗时半个世纪以上乃至一个世纪的消费者运动的“对抗”与“抗争”有关,也与中国消费者法并非产生于成熟的市场经济与司法环境的基础上有关。现阶段,从此种认识出发,对中国消费者法加以理论上的再认识,似更能解释与理解当下所面临的问题,并可对“中国消费者法向何处去”这一元命题继续发出追问。

一、法律文本、实践与问题

(一)法律文本的形式功能主义

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担当着重要角色,所有关乎市场秩序与微观交易的法律基本上都围绕着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终极价值而展开。从全世界范围来看,消费者法的更新与完善也颇受关注。中国自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市场经济日臻成熟,与之相关的各项市场经济法律也不断得到制定与完善。20世纪90年代初,在全球消费者运动与中国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影响下,中国于1993年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此也开启了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进程。该法产生之时,恰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与法治建设初期,尽管其无法与我国《民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相比肩,但在当时以及之后相当长时期内均具有较大影响力。

一般而言,法律文本的产生基于需由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事实的存在。就消费者法而言,其应当在先存在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关系与“经营者—消费者”两造之间可能需要调整的利益关系。比如欧洲大陆典型国家、美国等在19世纪、20世纪就已进入市场经济发展成熟期,消费者法大约在20世纪中期产生。就中国而言,消费者法产生之时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人们对消费者这一概念并无太多认识,尽管消费行为在消费者法产生之前已然存在,但是人们并没有意识到当自己从事市场交易时,自身角色有可能转化为消费者,更遑论人们能够意识到消费者权利。因此可以推断,创设该法律规则所需之社会事实似乎并不充分存在,中国法意义上的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权利等概念均系由法律文本“塑造”而成。诚如美国著名哲学家马尔库塞所言,一切认知概念都具有一种传递的意义:它们远不止是对特殊事实的描述。如果事实是社会事实,认知概念还会超出任何特殊的事实范围,而深入各个社会赖以存在的过程和条件的内部,深入造成、维系和摧毁各个社会的所有特殊事实的内部。客观地讲,在一定程度上是中国的消费者法塑造了消费者主体。

从中国消费者法的基本构成来看,主要是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单行法为核心,其他还涉及我国《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旅游法》等其他单行法或相关法律规范。就法律条文借鉴来源而言,笔者目前尚未找到立法机关的权威释义资料,但从表达与基本外观来考察,其中的消费者权利部分与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UN 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较为接近,也包括了人们所熟知的1962年美国肯尼迪总统提出的消费者四项权利,但与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消费者法并不相似。当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有其自身的消费者法发展脉络(笔者将于后文详论)。彼时在中国迅速构建自身法律体系之际,法律文本多借鉴于域外,在私法领域尤其如此,这可能是一种典型的比较法功能主义的体现。这本是法治后发国家的常态之举,然而可能也会带来诸多问题。

尽管中国的相关法律文本与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相比并不太相似,但就消费者法的理论探讨而言,却仍然遵循着大陆法系法律人格的理论脉络,消费者被定格为“弱而愚”的主体,其基本叙事结构一般从消费者运动谈起,进而探讨消费者主体与传统自然人主体相分离、消费者权利与传统私权相分离,更加强调公权意义上之“保护”。然而,当法律文本与理论均借鉴自域外之时,消费者法之自主性与自身适用性就可能存在一定的潜在危机。

(二)消费者保护实践

综观中国二十余年的消费者保护,尽管在司法机关、消费者协会等诸多力量推动下,消费者权益得到相当程度的保护,但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仍屡有发生。近年来,尽管官方从未公布或披露每一年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事件或案件的统计数据,但官方也会针对消费者保护的事件或案例予以评论,并且会对一些地区性、行业性统计数据进行披露,从所披露的数据与情况来看,消费者纠纷或投诉量仍然较高。有学者作了如统计。以2010年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数据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各类消费者维权一审案件482545件。与此同时,2010年至2013年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受理消费者投诉则多达2519340件。有调查显示,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放弃维权者占绝大多数,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调查者选择“默默忍受”的高达63.81%,而选择“向消协求助”的仅占5.46%。若将前述消费者向消协投诉和求助的案件进行合并计算,可能相应维权案件数量将极为惊人。根据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登载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例,共有23件,其中涉及消费者健康与安全保障的案例有8件,占所有消费者权益案例总数的35%。在食品安全领域,近年来有关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等案件也屡有发生。

尤值得一提的是,知假买假、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不完善等“中国式问题”也成为中国消费者法的典型标签。有数据显示,经修改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后,北京市某基层法院受理涉消费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496件,较前一年受理量增长了10.3倍,大部分都是知假买假型的;重庆地区法院受理的质量纠纷案件中,超过三分之二的案件由职业打假人发起诉讼。与此结论相印证的是,笔者对“北大法宝”中涉及“消费者”、“买卖合同”案件(审结日期为1997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7422件进行分析,其中引用2013年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裁判多达2350余件,其中不乏大量由职业打假人起诉案件。

面对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人,中国司法实践的态度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从20世纪90年代支持“维权斗士”的打假行为,到指导性案例表明支持态度,到各地方法院逐渐出现裁判上的分歧,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行为予以否定。上述一系列变化说明,司法中对待“职业打假人”的态度并非纯粹的法理推演,而是从社会变化或某一制度可能对社会产生影响等角度去考虑制度价值与司法应对的。

对于中国消费者保护实践,笔者于本文中进行的统计或选取的数据可能并不全面,或许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无论如何,中国消费者保护仍任重道远。恰如有论者所言,尽管消费市场在不断扩展,但民众感觉到自己的权利在经济增长过程中受到了侵犯,民众的这些感觉也许没有统计数字那么精确,但是作为公共问题,民众的感受要比统计数字更值得重视。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些问题,也是试图在理论上寻找再认识的途径。

(三)法律文本与实践之间关系的启示

通过上述关于中国消费者法文本、消费者保护实践之概括描述与分析,凸显出的首要问题乃是消费者法的法律文本、社会事实与法律实施之间到底呈现出何种关系。对于一个成文法国家而言,法律文本相对固定,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社会事实可能变动不居,法律实施效果难以预测。因此,如果划定一个坐标系的话,基础坐标应为法律文本,其可能超前或滞后于社会事实,而法律文本或曰立法预期是否实现,就是法律实施的客观效果。依据消费者法在我国产生之时的社会背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在发展初期,社会事实较不明显,法律文本基本上是借鉴了国际组织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在形式上均属超前,但随着近些年消费实践的发展以及法律实施的落空,尤其是较多实践问题似乎超越了法律文本(比如前述知假买假、食品安全与消费公益诉讼等问题),法律文本进而又呈现出一种隐约滞后的状态。总结其基本脉络应为:法律文本超前→法律实施落空→社会事实发展(超前)→法律实施落空→法律文本滞后。此处所展现的动态发展过程体现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也暴露出消费者法无法实现立法预期的症结在于法律实施落空,或者是现实中的问题可能并非法律文本所能解决,也并非人们想当然地认为的法律文本不够先进与完善所造成。

比如,之所以出现较多知假买假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惩罚性赔偿条款紧密相关,换言之,可以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才是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人之行动动力。对于惩罚性条款的适用,学界争论较多。有论者认为,综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欺诈行为的构成和客观的行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不仅要有主观故意,而且还要有“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方可,知假买假者并没有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所以不构成“欺诈行为”,不应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第16条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与《民通意见》第68条相比,行为人主观故意要件被弱化或者被无视。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实践却又根据社会影响而不断调整相应司法政策与个案利益衡量与判断的准则,这导致司法与文本教义学的背离。尽管这是一个微观问题的讨论,但实际上是从深层次揭示了中国消费者法的复杂性——经济、法治生长与发展的基础较为薄弱以及法律必须承载与解决很多法律之外的经济与社会问题。

上述一系列问题似乎很难从法律文本建构中再寻找可能的解释路径与出路,因为对于中国消费者法而言,人们仅看到中国消费者法这一成文法之后的这个“横断面”,理论上似乎更多关注消费者主体从自然人主体分离这一结果,思维惯性上也仍依赖公权管制性保护。然而消费者法作为一个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其产生背景与推动力不容忽视,在所有背景性或基础性事件与制度中,最为关键的应当是历经上百年的消费者运动,以及私法制度对消费者法所产生的影响等等。因此,对于消费者法的理论研究与认识,笔者认为,仍应对消费者法产生背后的消费者运动的强大推动力以及私法建构进行再认识,从而有助于人们进一步理解与解释当下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再思考可能的解决问题的路径所在。

二、消费者运动、私法基础与消费者法

与其他基于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相比,“消费者—经营者”关系极具“对立性”甚至“对抗性”,从“消费者运动—消费者法”这一横断面上看,消费者系通过持续性的集体行动而取得法定权利,此种情形在法律主体权利生成路径中极为鲜见。依此形成“消费者运动—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法”之间相对稳固的三角形关系,“消费者”则居于类似于几何上“燕尾定理”的中心地位。消费者运动之不断深化,消费者亦在其中基于社会现实变化、群体内部的多面向张力,在不断反思最初的理念、共识、自我成长与法律定位。尽管消费者保护与权利创设自“对抗”而起,却并未始终执着于“对抗”理念,此间或缓和、或转向,这与人们对消费者运动的认识仅停留于“对抗”形态有所不同。消费者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并非整齐划一,大陆法系典型国家、英美法系典型国家与中国基于不同历史背景以及法律传承而形成不同的权利体系脉络。因此有必要将历史镜头再向前推进一步,考察私法(大陆法系)或合同法(英美法系)对消费者法的可能影响。当人们得以将这几个方面有机联系并做跨时空考察之时,似乎更能解释消费者权利体系的实然性,也更能准确预判未来消费者法的发展理念与方向。

(一)消费者运动

对于消费者运动而言,人们检验其理论观念,主要考虑三个主要构成部分,即目标、自我表达方式、敌人。因此,“敌人的存在”与“对抗斗争”无疑是消费者运动的典型特征,对最初的运动激发极为必要。更进一步地讲,社会运动与法律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呢?两者从形式到实质、从外观到内在、从过程到结果,又将形成何种关系或结构呢?这些问题将直指本文的核心。马修·阿诺德(Matthew Arnold)曾指出,国家反复经历了扩张和内聚时期。在扩张时期,公民们欢迎新的观念并准备处理新挑战;可是,在内聚时期,公民们却频频怀旧以寻找稳定的源泉和共同的价值观。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着整体性、客观主义、独立性、单一性以及进步主义等几项“最初的共识”,其中的单一性,意味着法律本身(含宪法等更高级法律渊源)只包括一套单一的既适用于社会批判也适用于重建的规范标准。这意味着,依照此种单一性,社会科学家可以衡量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同时,这也是在向法学家保证,法律才是这一新的研究领域中的核心主题。因此,在法律与社会运动这一对互动关系中,就影响的面向而言,两者具有相互性,但是就价值体系与形式而言,却体现出单向性与单一性,即仅能依靠法律作为最终的结果。事实上,“近代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变是一个持续不断的社会运动过程,其中法人运动、工人运动、消费者运动、环境运动以及民权运动起着关键性推动作用”。可见,社会运动对个体权利的萌动、对法律权利的形成具有一定推动作用,最终也必须以法治内核和法律形式体现。

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欧洲大陆国家、亚洲国家有关消费者运动的实践因本国文化传统、法律传统、主体观念意识等差异而有所不同。其中,最活跃与最典型的国家当属美国,欧洲大陆国家相对而言不属于活跃国家,但也存在比较典型的自下而上的运动,亚洲国家则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分化,日本等国存在比较典型的消费者运动,而中国事实上并不存在自下而上的、规模意义上的典型消费者运动。此种实践差异也深刻影响各国消费者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定法形式。

消费者运动的原初形态是以结社、对抗、谈判等形态出现,并得到政府支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社会关系或法律关系遂以法律规定等形式被确认。在历史观念变迁的过程中,美国社会学家饶恩(Hayagreeva Rao)认为,美国消费者运动经历了三个时期,即反假货运动、非营利消费者组织的兴起以及法律激进主义时代。可以看出,对抗→结社→转化为法律,构成了历史上消费者运动的“三部曲”。比如,1906年的美国食品与药品法案规定所有形式的标签错误(包括药品标签造假等)均视为违法。这可以说是消费者运动激进发展时代的巨大胜利。更重要的是,与其他消费者权利相关的胜利表明,消费者运动的整个历程可以显示出消费者利益最终能在政治中占有一席之地。

然而,通过一个多世纪消费者运动中对消费者的持续观察与影响,此种“抗争”尽管具有积极作用与意义,但也存在比较明显的副作用——消费者可能过于草率地消费,甚至不能、不愿意去“理解”或“思考”自己的消费行为。申言之,“对抗”设定了经营者义务,却并没有使“消费者”这一端同时完善,反而使消费者更加放纵了自己的“弱而愚”。极具反思与批判意味的是,根据调研,被观察和被访谈者也具有类似认识,他们都认为应当以寻找消费者自身自觉性的提高作为一个关键的中间步骤,从而获得更广泛的社会进步或社会改良。

通过对西方消费者运动的观察,可以将其动态发展脉络大致归结为:对抗经营者→成立非营利性组织→制定法律→权利形成→反思主体意识→反思价值设定→……→追求自我价值实现。就本质上而言,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意思自由、自治,在市场中,买卖双方的地位本就具有一定的博弈性,若消费者不在意自身的消费行为或不愿意思考消费,则可能对消费关系和消费者本身形成一种戕害。因此,若通过行政、法律等方式加以干预,就应注意其中的程度与界限,如若过度体现“家父主义”,则可能矫枉过正。比如,日本学者认为,现代经济社会只是买卖当事人在理念上的平等契约关系。因此,第三者比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难以介入其中,其间发生的问题也难以得到很有效的处理。尽管消费者保护机构不断增多,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消费者的平等交易权利,在日本被细分到各省、厅的行政管理之中,其显而易见的重点又是各省、厅以产业利益为中心的活动,而不是以维护消费者权利为基点进行活动。日本在2004年将1968年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修改为《消费者基本法》,此种变化的最重要之处在于不再将消费者作为弱势主体看待,消费者政策从对消费者的保护转向支援消费者自立,从而使有关法律的定位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关于这个问题,美国学者也对1960年代以来肯尼迪政府的消费者保护系列措施加以批判,认为其并没有实现消费者保护目标,只是精致地建立起自己的社会组织,并且错误地认为政府处于保护消费者的第一线,而实际上,真正处于第一线的仍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而非消费者与政府。可见,消费者运动观念发生了相当程度的转变,从外部对抗转向内部自觉性的提高。

就中国消费者运动而言,如果从社会运动的“要素外观”来衡量,中国可能并不存在自下而上、具有对抗性的消费者集体行动。若认为消费者运动以“对抗”为运动过程的起点,则中国跨越了“对抗”阶段,而直接进入成立非营利组织这一阶段。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消费者协会是中国消费者运动的开端。故此,或可认为,中国尽管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典型消费者运动,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仍存在结社组织等形式的消费者运动。1981年,在沈阳兴起的职工物价监督因得到政府的支持而迅速在许多大城市得以推广,1985年前后,以中国消费者协会为首的各级消费者协会纷纷成立。中国消费者运动与西方发达国家消费者运动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前者是自上而下开展起来的。之所以将其定义为“自上而下”,是因为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具有天然的官方或半官方性质,这与西方消费者运动的“自下而上”和“对抗式开端”完全不同。尽管西方消费者运动之“内核”与“外观”均与中国消费者运动不同,中国消费者运动并未经历最为基础甚至最为重要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持续“对抗”阶段,但是客观上看,就消费者法发展的基本路径与基本规律而言,消费者运动本身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系存在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权利影响甚大。因此,客观认识并理解消费者运动,将使人们能够较深刻地理解消费者权利与消费者法的生成逻辑、构成与规范要素,进而能够更有效地探讨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路径等问题。

(二)私法对消费者法的影响

从一个概括的私法史角度看,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德国与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消费者法大约都是在20世纪中期产生,彼时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法律体系高度发达,基本已实现法典化;美国合同法和统一商法典也已发展较成熟,渐成规模。若以民事法律或合同法为基本考察范畴,则20世纪以后西方国家民事实定法逐渐产生,西方市民社会中的私法体系以及合同法已基本形成,大陆法系之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体系以及英美法之合同法已被法律所确认,客观上已历经较为完整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萌发与发展阶段。准此,如果尝试作一种推测,其结论就是民事主体与私法(或合同法)已先于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法而产生。换言之,消费者法与消费者权利的产生,一定程度上系以民事主体之人格形成与权利形成为基础,而并非仅仅由外界经济因素与社会因素所促成。

中国的消费者法,是在世界消费者运动大潮之下,在应对假冒伪劣商品等现实情况的背景下,借鉴联合国和西方发达国家消费者法的法律规则而产生的,民事法律、消费者运动与中国消费者法的产生关系并不密切。就社会事实与法律文本之关系而言,消费者法并非基于社会事实需要而产生,基本上还是官方主导立法,几乎没有民间力量的推动,消费者群体的自觉意识不强,法律文本是“规则→规则”的移植借鉴方式。

可见,大陆法系典型国家、英美法系典型国家与中国在私法或合同法、消费者运动和消费者法等方面的产生时间不同(详见表1)。

表1 两大法系典型国家与中国之私法(或合同法)、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法之时期对比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德国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美国等典型英美法系国家与中国,在私法(或合同法)、消费者运动和消费者法的产生时间对比上,私法(或合同法)、消费者运动对消费者法产生的作用力与影响力完全不同,这也可以更进一步地解释出消费者法或消费者权利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表现形式为何不同:德国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是以私法为主脉络;美国等典型英美法国家是以合同法等为主脉络;中国消费者法的产生并非建立在“消费者”已然是一个相对成熟的“民事主体”的基础上,也并非建立在民事权利意识与观念已经相对较强的情形下,因此更多地遵循“管制法”的脉络。

笔者之所以作此种对比,并不是要将西方消费者法的产生作为一个应然“标尺”,而是意欲探究这背后所存在的理论演变的隐喻,一种法哲学上的“主体”理论变迁与民事主体理论演进,同时从法理念与法技术的双重角度对消费者法进行评价、预测与完善。从一个动态过程来看,西方社会的“消费者”在未被认为是实定法上的消费者主体之前,已然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民事主体,私法或合同法等民事领域基本法已发展至比较成熟的阶段。

从以上消费者运动、消费者权利的客观呈现,以及私法、消费者运动与消费者法之间的关系可知,私法与消费者运动之存在与发展成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消费者法本身的理论定位与制度架构。反之,中国在创制消费者法之时,并不存在私法成熟发展与消费者运动等历史前提,彼时仅是从欧陆和美国消费者法与消费者权利产生之“横断面”借鉴理念与规则(甚至此种规则借鉴还无法称之为法技术借鉴),这就导致消费者法可能存在“先天不足”并因此承载更多任务,即在一部单行法中要实现诸多私法基础面向之理念塑造与主体型构,长时期的法律规则解释与体系化过程中的障碍重重即可见一斑。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欧洲和美国等消费者制度以及消费者法构建的坐标系中,他们也试图进行横向比较并从中发现诸多差异。欧洲学者曾发现与承认自身对消费者保护在政治和法律哲学上的关注(比美国)相对晚一些,主要原因大致为:一方面,他们曾以为消费者保护所经历的过程可能与美国相似;另一方面,1957年创建欧共体的《罗马协定》中并没有关于普遍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政策的规定,因此他们无法很快对消费者制度进行构建。因此,如果在法技术层面进行比较,欧洲消费者法的发展的确晚于美国,但是欧洲学者对消费者法哲学和法理念的探讨与思考却非常深入和持久,并深刻影响后世。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运动、消费者主权与消费者权利,三者在各自领域中的地位并不相同:消费者运动仅系社会运动的一个具体领域和具体形式,但是其在消费者权利形成的过程中却具有一定前提与基础作用,并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消费者主权系经济学领域中与生产者主权相对的一个概念,其更强调消费者自身在“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预设模型中的地位及其理念认识;消费者权利则更多的是在自然法与实定法之中的抽象或具象表达,其产生过程颇具革命性、批判性与建构性,其权利本身具有复合性与多层次性,因此其在各国实定法之中又因法律传统不同而形成不同部门法特性占优的特质。

对于消费者权利,最为著名的就是由美国前总统肯尼迪提出的消费者“四项权利”。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了《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提出消费者享有四项权利: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这几项权利也为后世不断称道与反复引用,该列举权利的举动也被视为消费者权利和消费者保护的重要里程碑事件。然而,究竟这些权利是消费法律关系所创设的新权利,还是应在已有制定法体系内进行解释,研究者似无更多说明。

在通常语境下提起消费者权利,尤其受已制定消费者保护单行法的国家影响,一种理想或已被预设的权利构造为:“民事权利+社会权利”。此种构造尤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代表。然而,需要廓清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消费者权利构造上与中国并不相同,同时两大法系所属国家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

以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德国为例,德国在2001年债法现代化改革之时,将“消费者”主体和相关规则纳入《德国民法典》之中,在总则编规定消费者之主体地位,其他编规定撤回权、借贷契约以及融资协助和分期供给契约等典型消费者合同。同时,“因欧洲各国在政治以及经济生活上的逐步统一,德国民法未来势必要与欧洲各国的私法秩序进行整合。现阶段仍因各国不同的法规范、立法技术与歧异之民情风俗,而无法直接迈向统一的欧洲民法典。惟目前可透过对于部分法规的整合,而慢慢渐进达到该统合之目标,即以欧盟所通过之指令(Richtlinien)影响内国法规之规定。在德国民法中,即有许多规定因欧盟之指令而定,比如关于契约与损害赔偿法当中,对于改善消费者权益之若干规定”。因此,德国消费者法的制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是欧盟指令转化的结果,这些指令包括《85/577号上门交易指令》《2011/83/EU消费者远程销售指令》《2011/83/EU消费者信贷指令》等。

德国消费者法律规则非常庞杂,笔者于本文中无法一一列举并进行法技术分析,但综观其整体,消费者权利似乎始终围绕三个关键词即信息、意思表示与信用,并可提炼出一条可能的逻辑主线即撤回权。信息与意思表示之间联系更为紧密,基于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弱势,信息不完全导致其无法自由形成意思,因此,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撤回权,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意思形成受到妨碍,而这种妨碍并不必真正形成,只要具有潜在的妨碍意思形成之可能性即可。相对而言,信用本身与信息、意思表示以及撤回权等几者之间的关系稍疏远,但其恰恰体现了消费关系之重要特点,即以“信用”为联结和中介,又产生分期付款法律关系等。就此可见,德国法上经历了从制定《消费者信贷法》《上门交易法》《远程销售法》等单行法,到废止这些法律,将相关规则并入《德国民法典》的过程,相应权利主线基本上在民法领域内,以消费者合同及特殊类型交易的权利为主。

再以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美国为例,如前所述,美国是世界范围内消费者运动最为活跃的国家,1962年肯尼迪提出的消费者权利就是消费者运动的重要成果。不过,美国并没有联邦层面的消费者保护法,而是主要致力于对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进行调整,欺诈所涉范围不仅包括合同,还涉及公司、商业等诸方面的欺诈行为。事实上,美国由众多单行成文法和大量判例构成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先后制定有关食品、药品、化妆品、消费信贷、租赁(分时度假)等方面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披露、商业行为正当性、价格公平、交易安全、消费平等等内容。客观而言,美国消费者法比德国消费者法更加复杂,由于其合同法与商业法的基因异质于大陆法系,总体上调整交易行为的思路也并不相同。若尝试提炼其中可能的关键词,似乎也是围绕“信息”,通过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强调,保护消费者权利。若在思维层面进一步抽象,似可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调整作为逻辑主线。

就中国而言,如前所述,中国并不存在如美欧那样的消费者运动,诸项权利的创设并非受消费者运动影响。就消费者制定法体系而言,中国实际上是以单行法路线进行立法,通过制定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消费者权利,包括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和信息保护权、获得知识权、结社权以及监督权等,并对撤回权等等有所涉及,再以其他有关消费者保护的食品、药品等监管法作为旁支,共同构成消费者法体系,有关合同法等基础规则则较少参与其中。

三、代结论:理论基础的解释力与进路

笔者于本文开篇处对中国消费者法律文本与实践问题的揭示,似乎从消费者法自身系统中无法找到相应的更具解释力的原因或理论基础,而只能向纵深推进,从世界范围内消费者法形成的背景推动力与制度基础等方面寻找可能的解释路径与出路。

消费者运动系由“抗争”而起,从此种抗争史中可以看到,西方发达国家与中国相似,也经历过假货、食品、药品标签造假等事件,这是与经济发展程度、经营者义务恪守与道德水准相联系的。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历经数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走完“反假货、非营利性消费者组织与法律构建”这一历程,对于中国而言,要将反假货、食品安全、消费者组织与法律构建等全部问题交由消费者法来完成,其难度显而易见。甚至可以说,这是一个基本上无法完成的任务。与此同时,消费者运动也在不断深化与升级,在近年来的消费者运动中,消费者又走上自我意识与能力的反省之路,使得传统消费者理念中的“弱而愚”理论有所松动,这一理论的松动直接指向以家父主义为核心理念的“管制性”法律,寄希望于以公权管制解决消费者问题似乎无法行得通。这也就是中国消费者法作为一个比较典型的管制型立法,其很难解决“消费者—经营者”两造关系中的全部问题的根本原因。

私法制度的核心在于塑造法律人格与充分实现意思自治,这对于塑造一个具有极强主体意识的“人”而言至关重要。西方发达国家事实上完成了此种对于“人”的塑造,同时完成了坚固的私法制度与理论的塑造,也奠定了私法上的教义学与解释基础。这些都为其后的消费者法作为特别民法以及消费者法哲学的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其后,基于经济的发展,法人制度的完善,经营者的优势地位的形成,法律人格理论由抽象走向具象,意思自治也受到一定限制,而更主要的是将立足点落在经营者信息义务的校正上。对于中国消费者法而言,中国民法观念的构建、民事法律的出现与消费者法几乎同步,消费者法面临着承担前置塑造民事主体与后续塑造消费者主体的双重任务。对于“知假买假”现象,相对而言,似乎世界范围内只有在中国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从根本上而言,这与消费者本身缺失对信用、契约精神以及道德约束等紧密相关,而这些本应是由私法完成的任务。更为关键的是,以私法为基础,对教义学与法解释学需要更加强调。比如,在对待“职业打假人”事件上,司法机关不断根据社会影响而改变对“消费者”主体认定和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立场,这可以说与私法本身特质背道而驰,也体现出中国以管制法为特征的消费者法的缺陷所在。

那么,中国消费者法又将如何寻找进路呢?对于中国消费者法律文本与实践所面临的问题,上述理论基础的再认识多少可以解释一些当下的困惑,但是可能尚不足以指明进路,因为历史进程不可能回放,中国也不可能再开动消费者运动并重新进行私法基础性构建。从长远来看,中国消费者法宜进行一种体系化与结构性建构,包括对法律体系之内的民法与消费者单行法的协调,对民法等一般法教义学的夯实,要辐射法治系统之内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协调,更要重新认识消费者法所牵涉的经济、政治与社会问题。如此,才能充分认识中国消费者法所面临的问题,也才能纾解当下中国消费者法可能面临的困境。

【作者】姚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编审)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争鸣园地”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