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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认定

——华为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
李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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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标准必要专利主要出现在通讯技术领域。按照国际上公认的原则,一方面,专利权人应当无歧视地发放许可,另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者应当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在“华为公司与IDC公司”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因素,探讨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问题,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力。然而,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无歧视”属于合同领域的一项原则,应当更多地由当事人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非法院的介入。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专利许可使用费;

1 案件事实

华为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是一家通信产品公司,制造和销售各种通讯设备。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Inter 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以下简称IDC) 等4家企业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拥有多项通讯领域的专利。华为公司和IDC都是很多电信标准组织的成员。

华为公司制造和销售通讯设备,必须符合相关的国际或者国内的产业标准,而这又不可避免地会使用IDC公司拥有的专利。华为公司与IDC公司进行了若干次的许可使用费的谈判。由于IDC提出的专利许可费用高于华为公司的预期,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IDC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为公司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而华为公司则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 (FRAND) 的原则,确定IDC公司就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华为公司的许可费率范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华为公司的主张,确定IDC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以不超过0.019%为宜。ID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者经过审理维持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2 法院判旨

维持一审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判决,认定中国法院可以依据中国法律,就通讯标准中的中国专利的许可费率作出裁决。

IDC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就华为公司的诉讼,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涉及了中国法院是否可以管辖本案、中国法律是否可以用来解释FRAND原则、不超过0.019%的专利许可费用是否合理等问题。

IDC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标准必要专利,双方当事人都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的成员。按照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的政策文件,双方的纠纷应当适用法国法律加以解决,但在同时不能违反所在国家的法律。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是关于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的纠纷,双方争议和请求法院解决的问题并非华为公司与IDC公司是否要加入欧洲电信标准协会或者其协议是否适当的问题。而且,本案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仅仅是指IDC公司在中国申请或者获得授权的标准必要专利,并不涉及IDC公司在法国或者其他国家的标准必要专利。双方争议的标的是IDC公司在中国的专利或者专利申请,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关于中国专利的使用费问题。与此相应,中国法院完全可以按照中国法律加以管辖,不存在按照IDC公司所在国的法律或者其他国家法律裁判的问题。

IDC认为,“公平、合理、无歧视” (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ion,简称FRAND) 原则是欧洲电信标准协议的政策,不见于中国法律,因而不能依据中国法律裁判是否符合这个原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FRAND原则既是欧洲电信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也是标准组织普遍适用的一项知识产权政策,是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应普遍遵循的一项义务。同时,FRAND原则也与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符。所以,中国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解释FRAND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一审法院还指出,FRAND原则的含义是“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对于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善意的标准使用者,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拒绝许可。FRAND原则的宗旨是,既要保证专利权人能够从技术创新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同时,也要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强势地位,索取高额许可费率或附加不合理条件。FRAND义务的核心在于合理、无歧视的许可费或者许可费率。

IDC公司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关于0.019%许可费率的判定是不恰当的。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用或者费率,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谈判解决。但是在多次谈判难以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确定。我国《专利法》关于相关机构可以裁决强制许可费的规定,就证明了这一点。当然,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费用的时候,应当考虑一系列要素。例如,实施该专利或类似专利所获之利润,专利权人在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数量,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说,确定专利许可费用,不应当考虑非专利技术、资本投入和经营劳动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不超过0.019%的许可费率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得出结论说,一审法院确定的标准专利许可使用费率是恰当的。因为一审法院在确定0.019%的许可费率时,不仅充分阐释了FRAND条款的内涵,而且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许可使用费与相关产品销售利润的关系;标准必要专利对技术创新的贡献率;扣除非标准必要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应当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不能因为专利技术纳入相关标准而获得额外利益;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对使用费的影响。而且,最为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参考了IDC公司与苹果公司以及三星公司就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进而确定了不超过0.019%的许可费率。显然,这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

3 选出理由

标准必要专利主要集中在通讯领域。如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用,成为近年来摆在世界各国法院面前的一个问题。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华为公司诉IDC公司”,是探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一个典型案例,也是依据这个原则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用的一个典型案例。其中有关法律适用地的探讨,通过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解释“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探讨,以及依据此前的许可惯例确定许可费率的探讨,不仅在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影响了世界各国法院有关这个问题的探讨。

4 案件评释

专利制度产生之初,主要规范的是个人的技术发明。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大型公司介入和支持技术发明,受到专利制度保护的技术发明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例如,发明专利在很多情况下是由公司拥有,而非个人拥有。又如,在机械、化学、生物和通讯领域,出现了发明专利密集的现象。以电视机、计算机和手机为例,一个产品中可能含有数万件甚至数十万件专利。这种现象被称之为“专利丛林” (patent thicket) 。然而,市场主体通过交叉许可、专利池等做法的探索,基本解决了“专利丛林”对于市场竞争和技术创新的不利影响。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专利丛林、交叉许可和专利池的基础之上,又出现了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必要专利主要是在通讯领域。一方面,通讯设备必须符合一定的产业标准,才可能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使用,或者与其他生产厂商的通讯设备兼容;另一方面,通讯领域是一个技术创新层出不穷的领域,通讯领域的产业标准又容纳了大量的专利技术。与此相应,通讯设备的生产厂商必须使用相关的产业标准,包括使用其中的专利技术。同时,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人,也希望通过许可获得一定的专利费用。为了防止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人和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者滥用市场地位,欧洲电信标准协会首先提出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并且得到了世界各国产业界、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按照这个原则,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人必须无歧视地针对标准使用人发放专利许可,而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人则应当支付合理的许可费用。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各自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

正如“华为公司诉IDC公司”一案所说,“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核心是合理的许可费用。合理的许可费用,首先应当由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市场竞争的原则加以确定。换句话说,什么是“合理”的许可费,什么是“不合理”的许可费,市场主体最有发言权。从专利权是一项私权的角度来看,从专利权是一种市场竞争中的权利来看,是否发放许可,以什么样的费用发放许可,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发放许可,都是市场主体自由决定的事情。除非有强制许可的必要,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都不应当介入。

当然,标准必要专利又不同于其他方面的专利。具体说来,通讯设备的制造者必须使用相关的产业标准,包括其中的专利技术。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人可以借助标准向更大范围的用户发放许可,既节省谈判的成本,又收取大量的费用;另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人也有可能拖延时日,既使用标准必要专利,又竭力寻求较低的许可费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其中,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人收取合理的许可费用,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者支付合理的费用,就是一个核心问题。

尽管标准必要专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在许可费用的问题上,仍然应当侧重于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具有了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构介入的空间。但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构也应当是协调、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许可协议。至于直接判决许可费率,应当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

作者简介:李明德 (1956—) ,男,甘肃人,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注释: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

来源:《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