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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联合国主要机构和中国使用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文本并非是该公约的中文作准文本,而是一个来源不明的中文文本,两者在语义、语言风格以及对《公约》名称的使用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与《公约》中文作准本相比,《公约》中文通行本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存在比较严重的翻译问题,从而可能会对《公约》适用带来很大的困扰。中国政府应考虑建议联合国弃用《公约》中文通行本并转而使用中文作准本,并通过启动条约的更正程序使《公约》中文作准本的某些不符合现代汉语习惯的语言得以更正。
关键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作准本;中文通行本;翻译错误;更正程序;
任何国际公约都会存在不同语种文本的差异问题。在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关中文公约文本与其他语言文本存在差异的问题可以说相当普遍。例如,国内有学者早就指出,《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的中文本与其他文本相比错误颇多,[1] 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文本也与其他文本存在严重不一致的地方。[2] 由于国际公约是一种严格的法律文本,并且公约中文文本通常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作准文本,因此文本差异有时不免会对缔约国和条约机构理解和适用公约产生严重的影响。例如,2015年我国在修订《广告法》时就曾遇到应按照中文本《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规定“广泛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还是按照英文本公约规定“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 (英文为“undertake a comprehensive ban of all tobacco advertising”)而产生争议。[4] 基于此类问题的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会存在同样问题并不令人奇怪。但在国际人权公约领域,问题的严重性比上述这类问题要大得多。其最大的问题在于,联合国两大核心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实际使用的中文文本不仅存在与其他语言文本差异过大的问题,并且还存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严重问题,从而可能会对这两个公约的理解和适用带来严重的困扰。由于国内已经有学者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文本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将主要讨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中文文本问题。对于我国来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经是在国内生效的国际人权公约,因此研究其中文文本存在的问题比《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文本问题具有更大的迫切性。本文将首先指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下文中一般简称为“《公约》”)存在的中文作准本与中文通行本的差别问题,然后论述《公约》名称存在的混乱问题,接着本文将在对《公约》中文通行本与中文作准本进行对比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前者存在的翻译问题,最后文章将对解决《公约》中文文本问题可能的路径选择提出分析和建议。本文将得出主要结论是,为了避免出现政治和法律上的被动,中国政府应考虑建议联合国弃用《公约》中文通行本并转而使用中文作准本,并通过启动条约更正程序使《公约》中文作准本的某些不符合现代汉语习惯的语言得以更正。
对于中国大陆通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文本与其英文文本存在的巨大差异问题,国内早就有学者认识到这个问题。[5]继而有学者发现,目前联合国和国内通行但问题很多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文本实际并非是这两个公约于1966年通过时确定的中文作准本,而目前两个公约的通行中文本则直到1973年联合国编辑的《人权:联合国国际文件汇编》才开始出现,并在此后被联合国几乎所有的人权文件出版物所采用。[6] 联合国网站刊登的也是这个通行文本,我国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7] 以及2003年和2010年中国政府向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履约报告也都采用这个中文通行本。国内学者研究所依据的两个公约也大都是中文通行本。[8] 至于联合国为什么会出现两个不同的中文文本,确切的原因目前还不得而知,但无论如何,联合国有关机构对《公约》中文文本的混乱负有最大的责任,因为正是联合国有关机构出版的《公约》非正式中文文本才是造成此版本成为中国政府使用并在中国学界普遍流行的主要根源。[9]
很显然,《公约》作准本与通行本之间存在的一个最大区别是法律效力的不同。从法律上说,只有作准本才具有法律效力,而通行本无论多么流行都无法改变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在《公约》的适用方面,如果两个中文文本在语言的含义上基本一致,那么,依照通行本而非作准本进行适用问题并不是很大,但如果两者存在较大的差异,那么依照通行本进行适用就可能会出现严重偏差。但不幸的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中文通行本不仅与中文作准本差异甚大,而且在与英文作准本的一致性上根本无法与中文作准本相比。
《公约》的中文通行本与中文作准本之间存在的差异是全方位的。从《公约》的具体名称,到《公约》具体条文和术语的表述,乃至语言的风格,都体现出显著的差异。尽管《公约》中文通行本在个别地方也确实存在比中文作准本表达更为准确的地方,[10]但总体而言,中文作准本在与英文本的一致性上无论如何是中文通行本所难以企及的。正如本文第三部分将要展示的那样,作准本的措辞和表达基本做到了与英文本一致,而中文通行本则存在诸多可能会对适用造成负面影响的翻译错误、漏译以及翻译不准确的地方。这种巨大差异导致以《公约》中文通行本作为适用依据时很可能会出现严重的偏差,并严重影响《公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不可否认,与《公约》中文作准本相比,通行本也具有一定的优点。其最大的优点是语言风格更加符合现代汉语的习惯,而作准本则因为文白相杂,有时难免会令现代读者阅读起来显得有些不习惯。例如,对于《公约》通行本中“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这一句,作准本的相应表述为“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对于现代读者而言,更加习惯的是“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而不是“无所恐惧不虞匮乏”,因为这句话的源头——罗斯福提出的“四大自由”早就如雷贯耳;我们现在也更习惯于说白话文“才能”,而不是说文言的“始克”。又如,通行本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加入工会的自由“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显然比作准本“仅受关系组织规章之限制”的表述更加符合现代汉语习惯;对于《公约》第11条第1款,通行本中的“生活水准”也比作准本的“生活程度”符合现代汉语用法,而同款中的“食物、衣着和住房”也比作准本将之缩写为“衣食住”更符合对法律文本的精确要求。我们现在也已经习惯于说通行本对于权利予以“克减” (第5条第2款)的表达,而不是作准本规定的“减免义务”;习惯于说前者所规定的“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 (第13条第2款第1项),而不是后者所说的“初等教育应属强迫性质”。
尽管《公约》中文通行本与作准本之间各有优点,但对于法律文本而言,权威性和准确性是第一位的,因此严格从法律上说,在中国适用《公约》无疑应以有法律效力并且也更加准确的《公约》中文作准本为依据。当然,对于中国政府和中国学界因长期使用《公约》中文通行本而形成的语言习惯也应该给予一定程度的尊重,但无论如何必须在坚持《公约》中文作准本权威性的前提下寻找相应的解决之道。
如前所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通行本与作准本之间的差异是全方位的,其差异首先就表现在《公约》的名称上。不过,《公约》的中文名称实际存在的问题要比单纯通行本与作准文之间的差异要复杂一些。与英文本《公约》始终只有一个相同的名称不同,《公约》的中文名称可以说非常多样,不仅中文作准本与通行本之间存在名称上的差异,就是对于作准本或者通行本自身,人们对其称呼也不尽相同。这种名称的不一致无论对于法律适用者还是研究者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
首先,对《公约》中文作准本自身的称呼就存在不一致问题。目前可以见到的最早中文作准本是1967年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大会决议案》[A/RES/2200 (XXI)12 January 1967]所附公约文本。[11]这个决议案以及所附《公约》都是手写体,其所附《公约》文本的中文名称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1976年刊载于《联合国条约集》的《公约》文本同样使用这个名称。不过令人奇怪的是,196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上述《大会决议案》对于《公约》的名称自身也不统一,其对《公约》的称呼除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外,还存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这种表述方式。目前这两种名称在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都仍然得到了较为广泛的使用,大陆学者编辑的有关收录《公约》中文作准本的国际人权书汇编对这两种名称的使用也都存在[12]。除了上述两种名称外,我国港台地区将《公约》中文作准本称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3]或“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4] 也比较常见。
其次,《公约》中文通行本的名称也是五花八门,令人莫衷一是。中国政府使用的名称相对比较确定,一般都使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名称,外交部网站、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有关批准《公约》的决定以及中国政府于2003年和2010年提交的两次《公约》履约报告使用的都是这个名称。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我国官方对《公约》唯一的称法。全国人大通过的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以及1993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0条这两个规定国际人权公约继续在这两个地区有效的条款使用的《公约》名称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名称与前者明显存在“社会及文化权利”和“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区别。联合国网站公布的《公约》中文通行本还一度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公约》名称,这样的称谓在一些联合国网页中至今也依然存在;[15] 2009年3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约》议定书中文作准本内引用的是《公约》中文通行本条款,但其正式名称却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16] 此外,在联合国网站的网页中,还存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7]或“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18]这样的称法。联合国2002年编的《人权国际文件汇编第一卷 (第一部分)世界文书》一书中所录公约中文通行本的标题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19]目前联合国网站公布的《公约》中文通行本的标题与此相同。[20]当然,除了上述名称外,在我国学术界还广泛使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名称。
从中文的语言规范性看,无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盟约”还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其作为正式的《公约》文本名称都显然不太合适,因为在“经济”“社会”和“文化”之间缺乏标点和连词相连并不符合现代汉语语言规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这样的名称也同样存在问题,因为根据汉语语言规范,在三个名词并列使用的情况下,最后两个名词之间应以“及”“和”或“与”之类的连词相连。因此,从语言规范角度言之,“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盟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盟约)”或“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盟约)”这类称谓才更加符合现代汉语规范。
除了有关权利的称谓问题外,《公约》名称还存在究竟是称“国际盟约”还是“国际公约”的问题。中文作准本很明确是“国际盟约”,但目前在中国大陆学界,称“国际公约”显然更为普遍。国内有学者指出,在指称两大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时,“国际盟约”要比“国际公约”更准确,因为在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中,只有这两大核心人权条约英文用了“covenant”,而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全部都只用“convention”一词。由于“covenant”在英文中具有宗教上的渊源,在基督教中表示人与神定立的“誓约”,具有神圣性,而“convention”就没有这样的含义,而在中文中,只有古已有之又具庄严意味的“盟约”一词才可以与“covenant”相对应。[21]不过,可能考虑到中国大陆已经习惯于称“公约”而不是“盟约”,中国政府在2001年按照条约的更正程序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联合国两个核心人权公约中文文本标题以及文本中使用“盟约”是一个错误并建议以“公约”予以替代。联合国秘书长在将更正建议通知各缔约国后的90天异议期内没有收到各国的任何异议,因此自2002年1月3日起,《公约》正式以“公约”一词替代中文作准本标题和文本中出现的“盟约”。
严格从法律上说,只有1967年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以及随后刊载在《联合国条约集》上的《公约》中文文本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作准文本,也只有中文作准本使用的《公约》名称才是其法律上的正式名称。由于1967年联合国大会有关通过《公约》的决议以及后来刊载在《联合国条约集》上的《公约》中文作准本的名称均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并且考虑到联合国经中国政府的申请已经将《公约》的名称从“盟约”改为“公约”,因此现在《公约》中文作准本在法律上的正式名称应该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而不是其他名称。不过,由于2009年通过《公约》议定书中文作准文本时使用的议定书名称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其在正文中也将《公约》称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以这个名称称呼《公约》在法律上也不能算错,虽然严格来说这是联合国做事不严谨的一个不良后果。
但很显然,中国政府和联合国对于《公约》名称的更正并没有解决《公约》名称存在的全部问题,很多问题依然悬而未决或令人困惑。例如,将《公约》名称中的“盟约”改为“公约”后,《公约》中文作准本所使用名称与《公约》议定书中文作准本所使用名称不一致的问题依然未能得到解决,《公约》名称中存在的不符合现代汉语规范的问题也依然如故。中国政府在实现对于《公约》的名称更正后仍然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官方的标准名称,虽然这一名称比较符合汉语习惯,却并非是《公约》在法律上的正式名称。在联合国方面,虽然《公约》名称的更名已经实现,但联合国网站所附《公约》文本和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汇编仍然经常将其称为“盟约”而不是“公约”。更加令人困惑的是,尽管《公约》名称在法律上已经得到了部分更正,但无论是联合国还是中国政府都仍然使用《公约》中文通行本,而不是作准本。
《公约》的中文通行本应该译自《公约》英文作准本,但如果将其与中文作准本以及英文本进行对照,就可以发现其不仅存在明显的翻译错误之处,而且漏译以及翻译不准确现象也相当突出。尽管并非所有翻译有问题之处都会对《公约》适用产生严重影响,但有些误译确实很可能会对理解和适用带来不良后果。
(一)严重翻译错误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通行本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通行本一样存在两处比较严重的翻译错误。
1.“国籍”可以构成对享受《公约》权利歧视性对待的理由吗?
对于《公约》第2条第2款罗列的诸多禁止构成歧视理由中,中文通行本明确包括“国籍或社会出身”。如果根据通行本的这个规定,那么缔约国在保障《公约》确认的权利时,就不得基于“国籍”的理由对个人进行歧视性的对待,即缔约国内的公民与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在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都应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然而,如果《公约》确实是这么规定的,那么我们就会发现这个规定与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明显相矛盾。通行本第2条第3款规定,“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据此,发展中国家完全可以对非本国国民与本国国民在享有《公约》规定的经济权利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基本可以自由决定在何种程度上确保非本国国民的经济权利。由此可见,通行本第2条第2款规定的“国籍”肯定是有问题的。
英文本《公约》相应的表达为“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将其翻译为“民族来源或社会出身”或者“族裔或社会出身”比较确切,“national origin”只能是“民族来源”或“族裔”,而不是“nationality” (国籍)。因此在确保《公约》权利方面,《公约》禁止我国基于“族裔”对本国公民 (如越南裔中国人)进行歧视,却未明确禁止我国基于“国籍”对非中国公民 (如越南人)进行区别对待。在这个方面,中文作准本相应的表达为“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其含义与英文本的规定无疑更为接近。
2.“convention”究竟是“惯例”还是“公约”?
通行本对《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此处的“惯例”在英文文本中是“conventions”,而在中文作准本中则是“公约”。那么“convention”在《公约》中究竟应理解为“惯例”还是“公约”呢?从字面含义上,“convention”既可以表示社会普遍认同的习惯或习俗,也可以表示国家之间达成的正式国际协议。但在《公约》这个条文中,实际只能理解为“公约”而不是“惯例”。原因首先在于,如果将“convention”翻译为“惯例”,那么很显然与后面的“习惯” (custom)重复,在国际条约中,这种重复显然是不太合情理的。
不仅如此,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存在一个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2款基本类似的条款 (也是第5条第2款),西方学者对于英文文本中的“conventions”都一般理解为“公约”而不是“惯例”。英文本《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2款的表述是,“There shall be no restriction upon or derogation from any of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recognized or existing in any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pursuant to law,conventions,regulations or custom on the pretext that the present Covenant does not recognize such rights or that it recognizes them to a lesser extent.”人权法著名学者诺瓦克就指出,“第5条第2款中的‘公约’ (法文本中为‘de conventions’)是指一个缔约国批准的所有普遍性和区域性的人权公约”,“一个通过国内法或通过批准《欧洲人权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保障财产权的缔约国,不得仅仅因为批准了未包括对财产权作出规定的《公约》而对财产权作出任何限制或者克减”。[22]由此可见,如果像《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通行本那样,将“conventions”理解为“惯例”而不是“公约”,那就意味着《公约》在限制缔约国或克减本《公约》未确认之人权的权力方面,力度要大打折扣。
(二)翻译不准确
《公约》中文通行本除了存在上述严重的翻译错误外,还存在诸多翻译不准确之处,具体可简单地分为关键词不准确、语句不准确以及漏译三种类型。
1. 关键词不准确
中文通行本对于英文本《公约》中不少关键词存在翻译不准确的问题,从而可能会对人们理解和研究《公约》带来一定的困扰,比较严重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尽最大能力”还是“尽其资源能力所及”?《公约》第2条第1款是体现《公约》权利特殊性质的关键条款,英文本将其表述为“Each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undertakes to take steps……to the maximum of its available resources,with a view to achieving progressively the full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通行本将“to the maximum of its available resources”译为“尽最大能力”显然过于概括,完全不能反映《公约》对缔约国在利用其所拥有之资源方面所提出的具体要求。相比之下,作准本将其表述为“尽其资源能力所及”无疑要准确得多。
第二,结婚须“男女双方自由同意”还是“婚嫁双方自由同意”?英文本《公约》第10条第1款有关婚姻家庭的条款确认“Marriage must be entered into with the free consent of the intending spouses”,对此中文通行本将其翻译为“缔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但从英文相应语句可以看出,该条款并没有直接说婚姻的缔结必须是“男女双方”,只是说有意向的“婚嫁双方”,中文作准本即基本采用这种表达方法。这两种表达方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在于,前者只能限于传统的异性婚姻,而后者则具有为同性婚姻打开方便之门的可能性。当然,由于《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第1款将婚姻明确定义为“成年男女”之结合,并且《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也将结婚视为“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的结合,因此似乎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婚嫁双方”解释为“男女双方”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不过这种推论只是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而不是《公约》文本本身的规定。从英文本《公约》的字面含义上看,将“spouses”译为“婚嫁双方”毕竟还是为同性婚姻留下了一定的解释空间,因此相形之下,还是中文作准本的规定更为准确。
第三,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还是根据“能力”录取?英文本《公约》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Higher education shall be made equally accessible to all,on the basis of capacity”。中文通行本将“capacity”译为“成绩”,而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表述为“能力”。很显然,后者与英文本更加一致,因为“capacity”的含义是“能力”而不是“成绩”,并且“能力”的范围在含义上要比“成绩”宽泛一些。根据《公约》英文本以及中文作准本,高等教育录取的标准除了通常以分数形式体现的成绩外,也可以以其活动能力、组织才能等不一定可以用分数衡量的能力为标准,很多国内外高校也一直是这么做的。
2. 语句翻译不准确
翻译的语句不准确主要是指由于对英文语句的含义把握不准导致翻译成中文后的句子含义与英文原文存在较大的差别。
第一,《公约》第2条第2款反歧视条款。英文本为“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undertake to guarantee that the rights enunciat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 will be exercised without discrimination of any kind as to race,……or other status.”通行本将其翻译为“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而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表达为“本公约缔约国承允保证人人行使本公约所载之各种权利,不因种族……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视”。通行本存在的问题是:“普遍行使”含义完全是无中生有;在中文中既然后面已有“等”字表示包含列举外的其他因素了,就没有必要再用“例如”了;“任何区别”也显然不能表达“discrimination of any kind”,只有表达为“任何歧视”更为准确,因为不合理的区别才是“歧视”。因此,相对而言,中文作准本比通行本在含义上更加接近英文本。
第二,《公约》第6条第2款是培训的“计划、政策和技术”还是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该条款的英文本表述为“The steps to be taken by a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to achieve the full realization of this right shall include technical and vocational guidance and training programmes,policies and techniques to achieve steady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 and full and productive employment under conditions safeguarding fundamental political and economic freedoms to the individual”。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表述为“本公约缔约国为求完全实现此种权利而须采取之步骤,应包括技术与职业指导及训练方案、政策与方法,以便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与经济自由之条件下,造成经济、社会及文化之稳步发展以及充分之生产性就业”,而通行文本将其翻译为“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此翻译最大的问题是,对于英文中“programmes,policies and techniques”在句子中的修饰关系完全理解错误,从而使得原本只是培训的“计划、政策和方法”蜕变成“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方法”。此外,“productive employment”并不是“生产就业”,而是“生产性就业”或“有效就业”。
第三,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是“工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还是“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通行本对该条款的规定是“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很显然,根据这个规定,应该是“工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但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表述为“工会有权成立全国联合会或同盟,后者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因此它很明确确认,只有“后者”,即“全国联合会或同盟”才“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那么,哪一个规定与《公约》英文本相一致呢?答案又是中文作准文本。英文文本的表述是,“The right of trade unions to establish national federations or confederations and the right of the latter to form or join international tradeunion organizations”,从中英文对照可以看出,中文通行本之所以会出现翻译错误,原因就在于第二句话漏掉了“the latter” (后者)一词,从而使整个条款的含义发生根本性改变。
第四,第13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初等教育是否应“普及全民”?中文通行本对该条款的规定是“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但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表述是“初等教育应属强迫性质,免费普及全民”。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国家对初等教育是否存在一个“普及全民”的义务问题。英文文本的规定是“Primary education shall be compulsory and available free to all”,两相对照,通行本显然忘了初等教育除了属于义务性质以及免费外,还要求“available to all” (普及全民)。
第五,第13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中等教育逐步做到免费究竟是受教育权的目标还是手段?中文通行本对该条款的规定是,“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从这个规定看,“逐渐做到免费”很显然是《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中等教育领域要达到的目标。然而,从英文本有关“Secondary education in its different forms,including technical and vocational secondary education,shall be made generally available and accessible to all by every appropriate means,and in particular by the progressive introduction of free education”规定看,“特别是逐步引入免费教育”显然只是达到“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这一目标之“一切适当方法”中的一种而已,其本身并非是目标。相比之下,中文作准本有关“各种中等教育,包括技术及职业中等教育在内,应以一切适当方法,特别应逐渐采行免费教育制度,广行举办,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机会”的表述无疑与英文本要一致得多。通行本对于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翻译也存在与此类似的问题。
3. 漏译
在语言翻译过程中,对于英语文本中相关词汇的漏译都是一种非常低级的翻译错误,但令人遗憾的是,《公约》中文通行本出现漏译的现象还非常突出,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群体性单元”成了“单元”。对于英文本《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的“family”是“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表述为“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但中文通行本却仅将其翻译为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对英文本中的“group”完全视而不见。
第二,“雇佣”忘了“付薪”。对于英文本《公约》第10条第3款禁止“the paid employment of child labour”,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表述为禁止“出资雇用……童工”,但到了中文通行本,就变成只禁止“雇佣……童工”了。
第三,只见“医疗照顾”,不见“医疗服务”。对于英文本《公约》第12条第2款第4项要求缔约国负有的“creation of conditions which would assure to all medical service and medical attention in the event of sickness”义务,中文通行本将其翻译为“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而“medical service” (医疗服务)凭空消失了,但中文作准本并没有这个问题,其相应表述为“创造环境,确保人人患病时均能享受医药服务与医药护理”。
第四,“人格尊严意识”只剩“尊严”。英文本《公约》第13条第1款在阐述教育目的时指出,“education shall be directed to the full development of the human personality and the sense of its dignity”。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表述为“教育应谋人格及人格尊严意识之充分发展”,但到了中文通行本就变为“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其不仅存在将“human personality”译为“个性”不如译为“人格”更恰当的问题,而且更存在“尊严的充分发展”这样令人费解的表述,造成后者荒谬结果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翻译时完全忘了“dignity”前还存在“sense of its”这个定语。
第五,只见“人权”,不见“基本自由”。《公约》第18条有关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人权方面的职责条款有“Pursuant to its responsibilities under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the field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这样的语句,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规定为“根据联合国宪章所负人权及基本自由方面之责任”,但到了中文通行本中就变成了“根据联合国宪章在人权方面的责任”,英文本中所包含的“基本自由” (fundamental freedoms)无缘无故地不见了。
(三)翻译不适当
《公约》中文通行本除了存在上述翻译问题外,还存在一种翻译不适当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的翻译本身并不一定是错误的,但是却存在更好的翻译方法。
1.“人的尊严”“人格尊严”还是“人身尊严”?
英文本《公约》序言第二段存在“Recognizing that these rights derive from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这样的表述,中文作准本相应的表达为“确认此种权利源于天赋人格尊严”,而中文通行本则将其翻译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对于英文本中的“human person”,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表述为“人格”,中文通行本则翻译为“人身”,但实际上它的含义只是“人”的意思。尽管“人格尊严”“人身尊严”与“人的尊严”含义相近,但在中文中,无论是“人格”还是“人身”都比“人”的含义要略窄一些,因此从与英文文本一致性出发,“人的尊严”无疑是最恰当的表达方式。
2.“人民自决权”还是“民族自决权”?
无论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还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的内容都是完全一样的,英文文本都同样宣称“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对于英文本中的“peoples”,中文作准本的相应表述为“民族”,而中文通行本则翻译为“人民”。从英文的含义上说,两者的表达都问题不大。但如果考虑中文“人民”的用法,那么将“peoples”翻译为“人民”可能会带来语言上的困惑。对于该条第2款“In no case may a people be deprived of its own means of subsistence”,中文通行本将其翻译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在中文中“一个人民”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民族”可以说“一个”,但作为集体名词的“人民”在中文中不能说“一个”,最多只能说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民。因此从中英文一致性以及中文的语言用法角度,“民族自决权”还是要比“人民自决权”更加合适一些。当然,由于多民族国家内少数民族是否适用这一条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23]在中文中,“民族自决权”在字面含义上比“人民自决权”可能更容易让人认为一个多民族国家内的少数民族都有自决的权利,而“人民自决权”在某种意义上可能比“民族自决权”更能反映《公约》规定本身的含混性。不过,从另外一方面说,“民族”本身也可以作多种理解,因为不仅国内的少数民族构成“民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民也可以构成“民族”,“中华民族”就是如此。即便将“peoples”翻译为“人民”,人们也可以将“人民”理解为少数民族的人民或者一个国家内某地区的人民,因此“人民自决权”这种表达方法并不能完全避免“民族自决权”概念本身可能产生的争议。由此可见,从语言的含义与用法两个角度考虑,中文作准本的“民族”自决权还是比“人民”自决权更加恰当一些。
3.“国民经济”还是“民族经济”?
《公约》第2条第3款允许发展中国家在考虑人权与其“national economy”的基础上决定非国民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享有公约确认的经济权利。对于“national economy”,中文作准本相应表述为“国民经济”,而中文通行本则翻译为“民族经济”。两者都可以与英文表达相对应。不过,在中文中,“民族经济”比“国民经济”更加强调民族性,通常与非民族经济相对应,而在该条款中,并没有特别强调经济民族性的因素,而只是要求缔约国考虑其国内整体的国内经济即可,因此总体而言,在这个条款中,“国民经济”的表述方式还是比“民族经济”更加恰当一些。
如上所述,《公约》中文作准本总体而言与《公约》英文本差异甚小,而中文通行本则与前两者差异很大。从《公约》英文本与中文通行本的对比可以看出,中文通行本不仅存在翻译不适当的问题,而且还存在大量翻译不准确和翻译错误的问题。如果以中文通行本去理解和适用《公约》,很可能会导致对《公约》的严重误解,从而给《公约》使用者带来很大的困惑。现在关键问题是如何解决实际沿用已久的《公约》中文通行本与中文作准本以及英文本之间的差异和矛盾问题。对此中国政府可以两种选择,一是在仍然沿用《公约》中文通行本的前提下解决差异问题;二是改弦更张,放弃使用中文通行本,进而在此基础上协调两个文本的语言差异问题。
继续沿用《公约》中文通行本从法律上言之并不合适,但考虑到历史惯性,暂时继续沿用此文本也可以理解。虽然中文通行本与中英文作准本存在诸多差异,但也应承认,并非所有的差异都会对适用构成严重的影响。例如,中文通行本将英文本的“群体性单元”漏译成“单元”,将“出资雇用”,漏译成“雇佣”,将“医疗服务与医疗照顾”漏译成“医疗照顾”,这些对于《公约》适用一般并不会构成实质性的影响;至于通行本将“民族”自决权变为“人民”自决权,将“国民经济”说成“民族经济”这类不适当表述的问题更是对适用影响有限。
还有一种情况是,中文通行本中虽然有个别条款从含义上说完全有悖于中英文《公约》作准本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对相关条款提出了保留,因此暂时不会对其予以适用。例如,中文通行本第8条第1款第2项将英文作准本“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参加国际工会组织的规定变为“工会”有权参加国际工会组织完全是一种错误翻译,但由于我国对于《公约》第8条已经提出了保留,因此这个翻译虽然是错误的,但目前并不会对我国适用《公约》产生任何影响。
对于中文通行本中确实可能会给适用带来负面影响的不准确翻译,可以通过按中英文作准文本的含义进行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例如,中文通行本将作准本“尽其资源能力所及”的含义简化成“尽最大能力”,将“婚嫁双方自由同意”含义变为“男女双方自由同意”,虽然使得字面含义有所改变,但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尚可以弥补其差异。中文通行本第13条第2款第3项将中英文作准文本中有关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机会的规定变为根据“成绩”并不恰当,但在适用时只要将“成绩”解释为与“能力”具有相同含义即可解决问题。同样,对于中文通行本将第13条第2款第1项漏译“普及全民”的现实,可以通过将通行本“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的规定解释为其本身即具有“普及全民”含义的方式予以弥补。
但无论如何,对于《公约》中文通行本中的某些翻译错误,仅仅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是无法弥合其与中英文作准文本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的。只要使用通行本,在适用《公约》时涉及这些错误翻译,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协调的矛盾问题。例如,中文通行本将第2条第2款“国籍”而不是作准文本中的“民族本源”作为禁止歧视的理由完全是翻译错误,对于这种错误,无论如何都无法使之与中英文作准文本的相关规定相协调。对于中文通行本第5条第2款中英文中“公约”的含义表述为“惯例”的翻译错误,也同样如此。不过,幸运的是,自从中国2001年加入《公约》以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对于中国履约报告的两次审议都还未直接遇到这类不同文本的矛盾问题。但从长远看,使用《公约》中文通行本仍迟早会出现这类不同文本之间的矛盾无法协调的问题,因此使用中文通行本并非长久之计。
解决《公约》中文通行本与中英文作准文本差异与矛盾一个最简单的方法还是弃用通行本,转而直接采用中文作准本。《公约》中文作准本是唯一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并且其在与其他语言文本的一致性上也是中文通行本所无法比拟的,因此直接采用中文作准本即可基本解决中文通行本所带来的诸多困扰。我国之所以会出现《公约》中文通行本的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联合国在其有关的人权公约汇编中都没有采用中文作准本,正是这种做法导致联合国有关条约机构以及我国政府都普遍将《公约》中文通行本而不是中文作准本作为主要的适用依据。为此,中国政府可以主动向联合国提出,其目前在人权公约汇编以及网站上普遍采用的《公约》中文文本并非作准文本,并建议其采用《公约》通过时的中文作准本,从而争取政治和法律上的主动。
但如前所述,中文作准本与通行本相比虽然语义比较准确,但其半文半白的语言风格却不如使用现代白话文的通行本让人来得习惯。如果直接全面采用中文作准本,对于已经习惯于使用通行本的中国学界来说,很可能会造成很大程度的“失语”。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已经指出,全面启动条件严格的条约修正程序并不现实,最可行的做法还是通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文本“更正”程序对于一些语言表达方式重新进行表述。[24]由于中文作准本本身在语义上与英文本比较一致,我们只需要对某些语言表达方式进行重新调整即可,因此这种调整本身也适合适用技术性的条约“更正”程序。
中国政府已经于2001年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公约》名称从“盟约”更正为“公约”。如果再次启动“更正”程序,可以考虑至少对《公约》作准本的如下地方进行更正。(1)将《公约》名称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更正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样既使其更加符合中文的语言规范,也使之与目前中国政府对公约的一贯称谓相一致。与此同时,还可考虑建议将《公约》议定书的中文名称也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改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对议定书正文中涉及《公约》名称的地方作相应的更正。(2)将序言中的“人人天赋尊严”改为“人人固有尊严”,将“天赋人格尊严”改为“人的固有尊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改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并将“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改为“享受免于恐惧和免于匮乏的自由之理想”。(3)将第5条第2款的“减免义务”改为“克减”。(4)将第8条第1款第1项“关系组织规章”改为“有关组织规章”。(5)将第11条第1款中的“适当生活程度”改为“适当生活水准”,“适当之衣食住”改为“适当之食物、衣着和住房”。(6)第13条第1款中的“容恕”改为“宽容”,第2款第1项“初等教育应属强迫性质”改为“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将第2款第2项“广行举办”改为“广泛举办”。(7)将第14条中的“免费强迫初等教育”改为“免费义务初等教育”,“普遍免费强迫教育”改为“普遍免费义务教育”。
注释
[1]参见赵兴梁:《〈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中文译本错误多》,载《科学新闻周刊》2000年第27期。
[2]参见黄风:《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文本第57条第3款的表述错误》,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1期。
[3]孙世彦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份中文本:问题、比较与出路》一文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份中文文本的差异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探讨 (参见《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而杨宇冠、甘雨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本问题研究》一文也讨论了该公约的通行本的翻译错误问题 (参见《社会科学论坛》2009年10月期上半月刊)。
[4]《广告法修改引热议:烟草广告该不该全面禁止?》,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226/c188502-26280292.html,2018年4月10日访问。
[5]参见黄金荣:《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可诉性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4年博士论文。
[6]孙世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份中文本:问题、比较与出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
[7]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 (2001年2月28日通过)
[8]在国内书籍使用或收录《公约》中文通行本的占主流,例如,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 (文件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白桂梅、刘骁编《:人权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汇编采用中文作准文本的虽然比较少,但也并非没有,笔者查到的主要有两本,它们分别是:董云虎编著《人权基本文献要览》,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张伟主编《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件汇编》,中国财富出版社2013年版。此外,白桂梅、刘骁编的《人权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虽然收录的是《公约》中文通行本,但明确提到这并非是中文作准文本。
[9]有境外学者以联合国最初出现《公约》中文通行本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联合国席位不久的1973年为由,无端恶意推测是中国政府故意将此错误较多的《公约》中文通行文本强加给联合国,并无中生有地攻击中文通行本的某些译法 (如采用“人民自决权”表述而不是作准本的“民族自决权”表述)是为了实现国内的政治目的,参见司法晋、黄旭东,施奕如译:《暗渡陈仓:中国给国际人权公约的考验》,载《台湾人权学刊》第3卷第1期 (2015年6月);还可参见两位作者的英文文章:James D.Seymour&Patrick Yuk-tung Wong,China and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venants,in Critical Asian Studies,Vol.47,No.4,pp.514~536)。《经济学人》杂志也以司法晋、黄旭东的文章为依据渲染类似观点 (See UN Covenant Suppressed in Translation,in The Economist,Mar.19th2016.)。不过,中国大陆学者孙世彦也对司法晋、黄旭东错误百出的论点进行了系统批驳,并明确提出联合国有关机构才是应该为此状况负责的责任主体,参见孙世彦:《国际人权公约中文本问题之再探讨:兼与司法晋、黄旭东商榷》,载《台湾人权学刊》第3卷第4期 (2016年12月)。
[10]例如,对于英文本《公约》序言第4段中“the ideal of free human beings enjoying freedom from fear and want”的规定,中文通行本有关“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的规定无疑要比作准本的“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的含义更加接近,因为后者将本应表达为“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自由之理想”的含义变成“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
[11]有关1967年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案及其所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文本可以登录联合国网站:http://daccess-dds-ny.un.org/doc/RESOLUTION/GEN/NR0/783/02/IMG/NR078302.pdf?Open Element,2017年12月20日访问。
[12]在董云虎编著的《人权基本文献要览》中,《公约》中文作准本名称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而在张伟主编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件汇编》中,中文作准本名称却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13]我国台湾地区对此种名称的使用可以参见http://blog.renren.com/share/258289353/12688340772,2017年12月24日访问。
[14]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对此种名称的使用可以参见http://www.doc88.com/p-9357313193023.html,2017年12月24日访问。
[15]参见http://www.ohchr.org/CH/HRBodies/Pages/Treaty Bodies.aspx,2017年12月24日访问。
[16]A/RES/63/117.
[17]参见http://www.ohchr.org/CH/hrbodies/cescr/pages/cescrindex.aspx,2017年12月24日访问。
[18]参见联合国高专办:《人权国际文件汇编第一卷 (第一部分)世界文书》,ST/HR/1/Rev.6 (Vol.I/Part 1),2002,第8页。
[19]参见http://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International_Bill/2.pdf,2017年12月24日访问。
[20]如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柳华文:《论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义务的不对称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杨松才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若干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21]参见杨宇冠、甘雨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本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论坛》2009年10月期上半月刊。
[22][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孙世彦、毕小青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 (修订第二版),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23页。
[23]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孙世彦、毕小青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 (修订第二版),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4页;亦可参见张磊:《论我国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民族自决权主体范围的保留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9期。
[24]孙世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份中文本:问题、比较与出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
来源:《法治研究》 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