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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原理与路径
李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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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新时期我国外交事务的重要指导思想,蕴含着深刻的国际法思想与内涵。全球化发展进程中,不断加强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物质基础。基于主权又超越主权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思想基础。实现国际社会正义,达成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道德基础。为了减少世界各国交往的法律障碍,各国法律趋同化发展,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国内法路径。国际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国际组织的发展,有力地促进和维护了世界和平,但未能实现永久和平。国际法应更加重视人的内心和平的建设,从而实现世界的永久和平,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国际法新途径。建立在传统文化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基础之上的中国和平崛起,是对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独特贡献。

关键词:人类命运共同体 国际法 正义 和平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深刻洞察人类前途命运和时代发展趋势,准确把握中国与世界关系的战略走向,在一系列国际场合提出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倡议,引起国际社会热烈反响,对当代国际关系正在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1]经济的全球化让世界各国的利益相互交融,而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则给了全球70亿人走向共同发展的可能。世界早已走出一国的藩篱,成为无法割裂的整体。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正是为了找到利益支点,以共同发展让更多人共享美好未来。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蕴含着极为广阔的内涵。对外交往、国际关系、经贸发展、军事斗争乃至国际法治等诸多方面,都需要因应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要求,创造性地加以运用和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无疑是一个国际法治下的共同体。为了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国际法需要从法律原理与实现路径两方面作出回答,让未来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同时也是一个国际法治共同体,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的建设提供国际法治支持。

中国始终是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愿扩大同各国利益的交汇点,推动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推动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利益共同体。[2]我们深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只是一种趋势,处在漫长的进行时态之中。它昭示着人类一直以来建设大同世界和实现永久和平的崇高理想。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分裂、战争的阴霾循环往复、挥之不去。在今天,和平与发展虽然依然是时代的主题,但破坏和平、阻碍发展的力量同样存在,甚至在某一些特定的历史时期还可能甚嚣尘上,遮盖了和平与发展的光辉。尤其是中国,面临着日益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和周边局势,在奋力崛起、实现发展目标的同时,还不得不积极应对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正因为和平的不易和发展的艰难,智慧的人类追求和平与实现发展的步履才日益坚实。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将会在艰难曲折中毅然前行。

 

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物质基础

 

《共产党宣言》指出:“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3]习近平同志高度赞扬认为:“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些洞见和论述,深刻揭示了经济全球化的本质、逻辑、过程,奠定了我们今天认识经济全球化的理论基础。”[4]全球化条件下物质基础的发展,决定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理论的产生。马克思主义理论主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加快发展,决定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理论体系的构建。近百年来,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所催生出来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物质基础。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建设人类利益共同体。

国际法不仅仅是大国意志的体现,还需要国际社会其他成员的同意。国际法也并非追求一己私利的工具,而是以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目标。[5]各国的利益只有融入共同利益,才符合国际法的理想。国际法不仅是现实主义的,也是理想主义的。理想主义是国际法发展的动力。[6]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对国际法提出了新的课题,也是国际法发展的新理想。

(一)全球化催生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在人类社会和国家形成的襁褓时期,由于科技和经济落后,各国处于封闭状态,基本上没多少国际交往,也谈不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但当今时代,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国际分工和生产专业化的高度发展,世界各国日益成为一种相互交织、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体系,国际社会也日益成为一个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整体。具体体现在:一是国家经济突破了一国的界限,进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配置生产要素,由此而形成主权国家之间无法割舍的联系;二是一国国内秩序失控,也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对别的国家或人类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国际政治、经济组织等超国家权力日益增强,使世界政治法律有了明显的全球性特征;四是各种文化和思想相互激荡,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文明范式、行为规则和价值尺度相互吸纳、融合,使民族文化、地域文化向全球文化转型,放大了人类文化的共性。

在这种情况下,诸如维护世界和平、缩小南北差距、保持生态平衡、治理环境污染、打击跨国犯罪和恐怖主义等以全球方式存在的“全球问题”广泛凸显出来,而且以其普遍性和整体性折射出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存在。这种共同利益把整个人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人们越来越不得不超越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分歧,克服民族国家利益的限制,以全球的视野来认识和考察国际社会所存在的、关系到整个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成为人们必须面对和追求的目标。

(二)主权让渡是实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为了达致上述目的,国际法出现了一些积极的变化。这种变化首先表现在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空前提高,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全球性和区域性的经济一体化组织蓬勃发展。正如美国学者贝涅特(A. LeRoy Bennett)(英文名)所指出的:“如果除了主权国家以外没有一种具有权力或手段以作出或实施能够影响大多数国家决定的机构,那么世界上许多问题都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7]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的加强,狭隘的民族主义观念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世界上重大问题的解决几乎都离不开相关国际组织的作用。一方面,国际组织对主权国家的渗透程度和影响力度日益加深,国际组织的活动不仅对一国政府的对外政策和国际法实践,而且对国家内部的社会生活,诸如贸易、环境、个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也有深刻的影响。另一方面,国际组织是一个国家必须善加利用的国际资源。参与国际组织是国家对外关系、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组织所代表的国际社会公共利益,也包含了各国的国家利益。[8]

现代国际法是一个建立在主权国家间关系上的、以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为基础的体系。现代国际法规则,除少数国际强行法规则外,都需要得到国家的认可和同意。但是,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与维护超越于“国家间的”价值和利益之上的价值和利益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这样的国际法体系显然不能满足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保护弱方利益和推动世界可持续发展的这种超越于单个国家间的价值和利益之上的价值和利益的需要。因此,主权的部分让渡就势所难免。正如著名哲学家拉兹洛(E. Laszlo)(英文名)指出的,简单地坚持国家主权的概念,“就使得社会组织的进程冻结在一个武断的层次上,好象就没有高于或低于这个层次的重要组织了。这种看法不仅是20世纪后期的一个时代错误:考虑到目前正处于大转变时期,这种看法便是进步的路障。在历史上的所有时期,这种发展趋势已促使社会大大超过了单个民族国家的组织层次”。[9]所以,使用了几个世纪的绝对的排他式的主权学说已不再成立。

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置身其外。置身其外,是闭关锁国;被置身其外,是被边缘化。因而,各主权国家参与全球经济发展进程越普遍和深入,则主权的让渡也愈普遍和明显。根据当今国际实践,国家主权让渡通常发生在经济领域,因为实行这种主权的让渡通常是为了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实现这种主权让渡的方式则是制定国际条约和设立国际组织。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就是通过全球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实现各成员国主权自我限制的例证。曾经的欧洲共同体和现在的欧洲联盟则是通过区域性安排而实现成员国主权自我限制的典型。

主权的让渡也使得国际法的效力得以强化。部分欧盟法律不仅可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而且还具有优先于成员国法律的效力。欧盟的一体化进程,其每一步都意味着国家职能和权限由成员国个体向欧盟层面整体地让渡和集中。此外,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规则在其成员方的适用也大大改善了一贯所认为的国际法是“软法”的形象。

国际法的这些发展变化,必然引起了主权国家社会功能的转型,内在地扩大和促进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发展。

(三)国际法上的利益具有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双重维度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恰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规律是法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总之,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法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

关于利益的概念,古往今来,人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庞德(RoscoePound)(英文名)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曾这样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和要求。”[10]虽然赫克(PhilippHeck)(英文名)所倡导的利益法学主要是针对在法官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如何去处理一些法律规则没能给出明确的规定的情形而创立的,但他的许多观点无疑具有普遍的意义。他认为,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利益是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本动因,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的冲击。[11]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因此,法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因此,衡量任何一种思想观点、活动以及制度、事业是否合乎正义的最终标准,就是看它们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为了全面地理解利益的概念,赫克认为,利益所包含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个人利益以外,还有群体利益和社会团体利益;公众利益和人类利益。[12]可见,利益是内在地包含有“人类利益”的,而人类利益无疑是一种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正如卢梭(Jean-JacquesRousseau)(英文名)所指出的:“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的了。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13]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治理的最主要的方式,无非就是对国际社会诸成员或说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平衡,即是对国际社会诸主体之间共同利益的一种反映。世界各国在一起构成了一个为了共同利益而结合的团体,这些共同利益使它们之间发生广泛交往,而文化、经济结构或政治制度的不同本身并不影响国际社会作为国际法的基本要素之一的存在。[14]国际法的鲜明特色就是最普遍性质的法;国际法依赖于国家间的共同利益;有共同的价值观,国家就有可能来认同相似的问题。正如格老秀斯(Hugo Grotius)(英文名)在其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从利益角度定义国际法。他指出:“一国的法,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15]

因此,从国际法产生的一般机理来看,有了共同的利益才会有共同的同意,才会有成员国之间意志协调的协议,即条约的产生。国际实践表明,由平等主体组成的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某些需要由国际法加以保护的基本价值或共同利益,它们构成国际社会建立和存在的基础。[16]尤其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迅速推进的今天,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得以进一步彰显。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是由各国利益当中具有共同性的那一部分利益所构成,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内在地包含了各国的国家利益。

 

二、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思想基础

 

习近平同志在2015年亚洲博鳌论坛开幕式上的主旨讲话中指出,要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摒弃零和游戏、你输我赢的旧思维,树立双赢、共赢的新理念,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兼顾他方利益,在寻求自身发展时促进共同发展。全球化的发展,导致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出现,使得世界各国不得不思考和调整各自指导其行为的理念和思想。大家发现,以前一切以主权国家的利益为唯一依皈的国家本位已经不能很好地实现国家利益了。于是,一种朝向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逐渐确立起来。[17]今天,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张,恰恰与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相呼应。这也是建设人类责任共同体的要求。

(一)个人本位——国家本位——国际社会本位的历史演进

法律的本位原是民法中的一种观念。在民法由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民法向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民法的演进过程中,出现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加强了国家对个人绝对自由的干预。社会本位的特点在于国家通过强调社会利益,对个人权利作出适度限制。20世纪以来,社会本位已成为实际的各国立法的主导思想和法律规范的主流。当然,这种意义上的社会本位,虽然十分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或准则,但这种社会本位观念依旧只是从一国自身的利益、需要出发,仍然局限于某一特定国家的“社会本位”,为准确,可称其为“国家本位”,以区别于国际社会本位的提法。推而广之,在国际社会法律体系中,国家本位或曰国家主义,一直是占据统治地位的。国家本位推崇国家理性,为了追求和维护国家的利益,国家(或国家的代表)甚至可以采取任何可能的手段或方式。国家拥有全面的、最高的权利(权力)。这种观点最早见诸马基雅维利(Niccolò Machiavelli)(英文名)、博丹(Jean Bodin)(英文名)、霍布斯(Thomas Hobbes)(英文名)等人的论著中,也正是这些思想奠定了近代国际法上主权国家观念的理论基础。

自从主权国家出现以后,国家利益就在人类国际舞台上占据了统治地位。尖锐的民族国家间的矛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维护国家主权的斗争,形成了国际法律体系发展的核心篇章,并积淀成一种根深蒂固的意识形态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正如意大利早期的政治哲学家马基雅维利所说的:“当问题绝对在于本国的永久幸福时,既不必考虑正义,也不必考虑非正义,既不必考虑人道,也不必考虑残暴,既不必考虑赞美,也不必考虑耻辱:任何其他观点都应摒弃,而无论如何应采取保全其生命和维持其自由的立场。”[18]因此,“法律义务必须让位于国家利益”。[19]而一旦国家利益凌驾于本国对别国和国际社会承担的法律义务之上,就必然会损害别国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进而损害人类社会的共同可持续发展。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至此也就呼之欲出了。

(二)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物质基础上产生的

对于国际法,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尤其是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加速发展以来,这种全球变化的主要后果是各国认识到在各自的国家利益中,必然存在有“人类具有超越单个国家利益的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s)。全球变化导致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凸显必然在国际法中得到反映。这必然意味着国际法的整个方法从国家的中心作用转向整体国际社会。因此,整个国际体系的焦点日益集中于整个人类而非单个的国家。保护人权、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和海洋、贫穷国家的发展,以及生物圈的保护等被国际社会视为主要任务,如果不立足于人类共同利益概念的基础上则不能得到理解。

承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既然是所有国家都关切的事项,那么就要求各国对其国际关系观念有所改变。正如某些国际法学者所言,各国不仅通过协作形成国际法,而且通过协作实现国际法。在今天,在一个趋向全球化的国际社会里,任何一个国家,不论它多么强大和富有,都不可能单独在超越国境的全球性问题上(或困境中)保全自己;任何一个国家,固然都毋庸讳言地需要顾及本国的利益,但在实现和维持国家利益的同时,也不能无视他国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今天,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是同一个地球村上的居民,惟有在本国利益与他国利益之间、在各国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和结合点,人类才有机会获得21世纪的整体安全、精神道德与物质文明的巨大成就。建立在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物质基础上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国际法思想理论顺应全球化时代发展要求应运而生的。

人类的历史经验和教训都已证明,“一个不具有坚固的正义基础的法律秩序所依赖的只能是一个岌岌可危的基础”,法律如果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必须“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20]近代以来,国际法在国家主权的屏障之下,特别注重国家与民族利益的保护。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大大加深,各国之间,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日益强化的唇齿相依、互相制约的关系,因此,“为了维护全人类共同及根本的利益,加速各国特别是贫国的经济及社会进步,‘共同谋求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21]

现代国际法律体系的新发展必须以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主旨。博登海默曾真诚地希望,“在将来的某一天,这个世界上的各国政府和人民能够就最符合人类需要和愿望的社会和经济制度的问题取得比今天更为一致的意见。如果能够实现这一点,那么现在烦扰国家间关系的两极分化问题就会给人类采取这样一种政策让路,即努力协调个人的目的与社会的目的并全力促进经济繁荣、文化发展和世界和平。”[22]

(三)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

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法的价值,是理论建构的基础,而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进一步加强,则是其理论生存的现实基础。因为正确的理论总不是凭空臆造的,而总要回到实践中去,并努力指导实践的发展。在当今时代,在国际关系中秉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切实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实现世界各国的普遍繁荣和全面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中国人民深知,中国发展得益于国际社会,愿意以自己的发展为国际发展作出贡献。中国对外开放,不是要一家唱独角戏,而是要欢迎各方共同参与;不是要谋求势力范围,而是要支持各国共同发展;不是要营造自己的后花园,而是要建设各国共享的百花园。”[23]

一是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中,秉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可以更好地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以推动可持续发展。国际法上的传统观念是主权至上,国家利益是任何主权国家在国际关系活动中的最高原则和最终归宿。由于对利益的认识和内容上的求取趋向决定了国家的行为,世界各国彼此都为了维护本国利益和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而相互之间势不两立,始终处于剑拔弩张的斗争状态。因此,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处只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主义目标。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家利益的多样性和相互依存性成为国际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国际法也必然要适应这种形势的变化而作出调整。主权国家之间不断加深相互的依存关系和日益发展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在各个层面上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促进着人们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日渐形成。这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提倡各个国家在制定本国政策时,既要考虑本国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对方的利益,考虑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以避免一损俱损局面的出现,同时通过国际社会的制度设计和利益倾斜,维护穷国、弱国的利益并协助其实现应有的发展,真正达到共赢。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世界舞台上各主权国家才真正具备了和平共处的可能,并最终促进世界的和平、稳定、发展与繁荣。

二是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中,秉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可以更好地推动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推进全球问题的解决。当前,所谓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主要是由全球性问题的出现和存在所凸显的。因为全球性问题反映了当代人类在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类自身发展中所出现的危机。这些问题并不因国家意识形态的不同和发展程度的不同而存在或不存在。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面临着防止战争、寻求发展、解决贫困、保护生态环境、合理使用资源、对付恐怖主义和遏制毒品泛滥等问题。而且,能否解决这些问题,涉及到国际社会共同的当前利益,也决定着国际社会共同的未来利益。同时,全球问题的“全球性”除了表现为它的存在方式的全球性以外,还表现为解决问题所必须的全球性行动。因此,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努力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加强世界性大合作,共同推进全球问题的解决。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带来世界的繁荣和安定。

三是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中,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已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更多国家的重视。秉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利于推进本国经济的繁荣。借鉴世界先进科技成果是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科学技术以及管理技术本身并无国家性可言,而是全人类所共有的财富,可以为国际社会愿意和能够开发利用的人所造福。一个国家只有以开阔的胸襟和虚怀若谷的态度去学习和借鉴别国和全人类先进的科技成果与管理技术,才能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竞争,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优化资源配置,拓宽发展空间,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

 

三、实现国际社会正义——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道德基础

 

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其实就是在国际社会擎起了一面公平正义的大旗,也是提出了一套融通中外的新的国际话语体系。世界上主权国家林立,大国、小国、弱国、强国,不同特质的国家共同生存于这一个地球上,追求公平正义,是人类长久以来的共同梦想。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倡议,再一次唤起了人们对国际社会公平正义的向往,自然也成为了各国参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道德基础和感召力所在。正如中国外交部长王毅所指出的:“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意味着各国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共同享受尊严、发展成果和安全保障,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核心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这就牢牢占据了人类道义和时代发展的制高点。”[24]

(一)正义是国际法的重要价值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上,关于利益与正义的争论由来已久。中国历史上的义与利之争,总的来说,倾向于将义与利看作是对立的,[25]而在西方思想史中的正义论与功利主义,一般是着重点不同,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强调利益,并不是忽视正义,因为在对利益的追求中,内在地包含着正义的因子。强调正义也并不一定否认或排斥利益,甚至可以将正义解释为某种利益。例如积极主张正义论的亚里士多德就曾讲过:“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26]法的最重要的两大价值中,除了利益外,就是正义了。可以说,实现正义是法的出发点,也是法的归宿。法律在本质上有着追求和实现正义目标的取向,法的特殊品格也使它能够成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最可靠的保障。

正义是什么?查士丁尼(Flavius Petrus Sabbatius Justinianus)(英文名)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27]在罗马历史的早期,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英文名)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28]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good of others),因为它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者的事情。”为了有效地发挥作用,正义呼吁人们把他们从那些唯一只顾自己利益的冲动中解放出来。[29]如日本宪法在开篇所指出的,“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应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日本在历史上曾犯下了滔天的侵略罪行,但其宪法中所做的这种需要得到执行的正确的昭示,便正是这种正义思想大而化之在国家与国际层面的表现。正义的概念存在于所有人之中。因此,根据正义行事不是一个自主的义务,而是基于对实际情况和利益方面的考虑而产生的需求。

人们总是喜欢把维护共同利益与保护弱方利益同时提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等同起来使用。如在西塞罗看来,法律产生的目的在于使弱小者能受到强者的保护。在他的眼中,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30]因此,柏拉图在他的传世之作《理想国》中认定,正义是人类至善的美德,并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31]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从最广泛的和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32]正如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英文名)所说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33]

正义乃是法律应当与其相协调的一个标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正义只是一种纯粹的理想或想象出来的梦想。正义的要求会在一个国家或其他共同体的实在法中得到广泛的实现,这也当然是完全可能的。[34]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秉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坚持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的原则,是实现法的正义的价值的有效途径。当人类从经验发现,人们离了社会便不可能存在,而且人们如果放纵他们的欲望,也就不可能维持社会;于是那样一种迫切的利益便迅速地约束住他们的行为,而以遵守我们所谓正义法则的那些规则的一种义务加于人们。[35]一种思想、一个行为、一项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只要它能够促进社会进步,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它就是永恒正义的。[36]尤其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展迅速的时代,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而不是只顾本国利益而损害他国利益和共同利益,保护弱方利益,而不是把自己的发展建立在他国的贫困之上,已然成为实现国际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

(二)正义的实现需要国际法的制度保障

传统的国际法的效力受各主权国家对其民族利益追求的制约。在独立、自主和不干涉内政的主权观的作用下,传统的国际法主要是一种“共存法”(law of co-existence),凡国际法所未明确规定的事项,都属于主权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各国都可依据自己的考量去作出处理。国际法的这一属性,必然助长各国对其民族利益的追求。正如亨金所说:“国家的自主(autonomy)和不可渗透(impermeability)意味着一国有权决定它的民族利益;有权增进这一利益,而不是别国的利益;有权推动由它决定的它的自身价值,而不是别国的价值或由别国决定的价值。”[37]虽然国际法能够并确实在一定范围内发挥积极作用,建立和维护某种国际秩序,但这种秩序具有极大的矛盾性:它强调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却又通过禁止使用武力一般原则的例外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容许各国(主要是大国)通过战争等手段解决争端;它一方面助长主权者对自身民族利益的追求,但又因这种无节制的追求而践踏别国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因此,这成了类似于伊曼纽尔?康德(Emanuel Kant)(英文名)所说的“二律背反”(antinomies)(建议这个词加英文)。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国际社会的相互联系与相互制约的关系日益强化,而旧有的国际法律秩序中,以国家为本位的法学观造成的这种“二律背反”的难题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只有秉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国际法才能找到新的出路。在这种新的国际形势下,正如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英文名)所言,必须有一种权力可以制止各个国家有害于邻国的行动,必须有一套规定一个国家可以做什么的规则,以及一个能够执行这些规则的主管机构。……我们所需要和能够希望实现的,……(是这种国际经济机构)应能制衡各种经济利益集团,并在这些利益集团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由于正是它自己不参与经济角逐而能够真正保持公平。我们所需要的是这样一个国际政治主管机构:它无权指挥各民族必须如何行动,但必须能够制止他们作损害其他民族的行动。……并且,甚至比在一国范围内更为紧要的是,应当由法治来严格限制国际主管机构的这些权力。当各个国家越来越成为经济管理单位,越来越成为经济主体而不仅是监督人,任何摩擦也就不再是个人之间的、而是作为经济管理单位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摩擦,对这些超国家主管机构的需要当然也就变得更大了。[38]而目前已经出现的诸如世界贸易组织、欧盟等类似这样的国际经济主管机构,正是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保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发展的国际制度保障,同时也是国际法实现其正义价值的制度保障。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需要达成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平衡

法的正义的价值不完全是抽象的,而同时也是具体的。从不同的角度对正义进行分类,可分为个人正义、国家正义和社会正义,亦可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等。法的正义的价值的实现,有赖于上述不同正义类别之间的平衡与协调。而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无疑可以达致此目标,尤其是实现法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平衡与协调。

实质正义是指从内容上追求一种结果公正的正义。就社会制度而言,一个社会的某项制度或某些制度可能是不正义的。但是,一种或一些明显的非正义可能用来补偿另一种或另一些不正义,而作为结果,整个社会体系的整体就有可能是正义的。如果的确是这样,那么,根据实质正义的原则,这个社会就是正义的。形式正义是指不考虑结果,只追求过程公平的正义。平等作为一项重要的正义原则,最能集中体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关系。

一般地说,平等是符合正义的。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由于平等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在某些情况下,不平等同样是符合正义的。也就是说,我们所说的平等并不是数学上的绝对无差别的平等,而是相对的平等,平等本身并不能绝对地排斥差别的存在。合理的差别对待,虽然在形式上有别于平等对待而看似不平等,但实质上是为了达到更高层次的平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平等恰恰是实现实质正义的一个必要的辅助原则。不平等在一定前提条件下符合实质正义,那么这个前提最根本的一条应该是以追求结果平等为首要和基本的条件,只要这种“不平等”的设定,是为了达到结果平等的目的,那么,它就在实质上是正义的。有些学者在对正义概念进行论述时,从契约性正义的角度进行了类似的表述。如博登海默(罗尔斯也这样认为)认为,从一个更为狭义、更为限定的意义上来看,我们还有理由把正义概念适用于个人间、群体间或国家间的合同安排领域。……还可能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即一项私人协议或国际条约的一方当事人,使用某种优越的实力地位将其条件强加于实力较弱的一方当事人身上。……在上述情形中,所达成的合同或所缔结的条约,尽管在形式上是自愿的结果而不是倚重权势强制的结果,但它却仍有非正义的污点。[39]

结合当前国际经济关系的实际来考察此问题,我们会发现,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中,需要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平等原则重新加以解释:由于二者历史上存在的掠夺性经济关系和现实中经济地位的巨大差距,必须实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补偿性不平等”和非互惠的差别待遇,以真正体现公平互利原则。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政治经济实力上的不平等,“只有不平等的待遇才能保证法律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平等机遇”。[40]当前,WTO体制内已经出现若干反映“实质正义”的因素,如对发展中国家的某些“特殊和差别待遇”、成立专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的机构等。当然,该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使之充分反映各国综合实力的现实差距,为相对弱小的国家提供真正平等的竞争环境,实现其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飞跃。正如乔?萨托利(Giovanni Sartori)(英文名)所说的,“平等的最终状态必然要求不平等的手段,即要求歧视性的(不同的)对待”。[41]因此,某些社会制度必须经过特别设计,才能保证“事情无论变得怎样,作为结果的分配都是正义的”。[42]

总之,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秉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是实现法的利益与正义的价值的重要途径。恰如博登海默所言:一种在物质上和知识上都具有高度发展的文明,并不能确保一种“善的生活”,除非它也教导人们为了他人的利益而用自我约束的方式去调和自我利益,教导人们尊重他人的尊严,并教导人们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其中包括国际社会层次

——的群体生活的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43]也许中国古人的“仁之事者,必务求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将以为法乎天下。利人乎,即为;不利人乎,即止”[44]以及“视人之国若视其国”[45]的训导依然是我们今天尚在追求的价值目标。

 

四、各国法律的趋同化——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国内法路径

 

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是顺应世界经济与社会发展潮流而提出的,必然也需要各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这一要求。当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阶段时,其直接的效果是使以国家领土为主要界限的、分割的国家市场有效地连接在一起,使之成为世界性的大市场,同时使得原有的国家市场的经济体制日趋相近。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社会的迫切需要必须而且一定会得到满足,社会必然性所要求的变化一定会给自己开辟道路,而且迟早总会使立法适应这些变化。”[46]经济体制上的相近势必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原则与标准的趋同。国际经济一体化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否则,跨国经济交易便不可能在有序的条件下进行。在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各国相互依赖关系不断加深,各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和国际社会的法律规范之间亦相互作用、互为补充、交相融合。全球范围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执法标准与原则乃至法律和法制正在向趋同的方向迈进。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47]各国通过不断的法律制度改革,实现法律的趋同化,减少乃至消除法律的障碍,更好地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提供法治环境。

(一)法律趋同化的实现途径

法律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国际交往日益发展的需要,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它一方面表现在各国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含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或国际惯例,另一方面表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的统一活动。法律的趋同是一个复杂的吸收、移植与本土化的过程,法律趋同化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趋同化不可单纯地理解为法律规则的趋同化发展,实际上它具有更广泛的含义,除法律规则外,还包括法律价值、权利、习惯法、正义的观念以及法律文化等。法律趋同化是法律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法律理念现代化的核心内容。

就法律趋同化的实现形式而言,大体可分为两种。其一是直接的形式或途径,即通过缔结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或援用有关国际惯例,在缔约国之间或有关法律中实现法律的统一。这丝毫无损于国家的主权。国家主权是法理学上的一个抽象概念,在国际社会现实中则以各种不同的丰富多彩的形式存在。一个主权国家在平等互利等原则的基础上签署或加入一个国际公约,将某一部分主权让渡出去,实质上是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行使了这一部分主权。国际公约、条约的缔结是各有关国家行使主权,表达自己意志的结果,如有与本国意志相抵触之处,还允许有保留条款,必要时还可退出公约,收回这一部分主权。

加入公约、让渡部分主权的目的一定是为了实现更大的利益。比如,欧盟各主权国家将发行货币的权利让渡给欧盟这一区域性国际组织,为的是换取经济上的更大的利益。各国争相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是相同的情况。加入该组织,就得受其规则的约束,让渡出一部分主权,以换取国内经济的大发展和国内社会的全面进步。因此,即使是通过直接途径实现法律趋同化亦是无损于国家主权的,而恰恰是国家主权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特殊实现形式。

其二是间接的形式或途径,即通过把国家社会的普遍实践纳入本国的国内立法,从而对有关国内法进行改造,使之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相协调、相接近或者一致。各国相互借鉴某些法律中的先进制度,甚至制度的内容都相同,这也是各国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采取的行动,是各国主权意志的体现,都必须经过各国政府的制定或认可。有关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制定的一些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也往往是根据各成员国之主权意志予以遵循的结果。再比如欧盟,一方面,其内部目前已出现了一种共同体法,即直接在欧盟各国国内共同适用的法律,尤其是它的一些“指导原则”,它们与欧盟各国的国内法一并存在,有时甚至还对欧盟各国的国内法起着变通处理的重要指导作用。而另一方面,欧盟各国自己的国内立法工作并未停顿下来。这是由于共同体法目前还不能覆盖更多的领域,它的有限性和局限性也给各国国内立法留下巨大的空白,需要在充分考虑这些“指导原则”的基础上,由各国的国内法来填补。[48]

法律的趋同化固然主要表现为发展中国家主动、自觉并有选择地(并不当然地排除部分情况下不得不)向发达国家已有的法律制度的学习、吸收和移植,但在本质上它是双向的,也有其他发达国家借鉴和吸收我国等发展中国家的成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例证。故而,法律的趋同化不等于承认带有浓重的意识形态色彩的“法律的殖民化”和“法律的西方化”,更不是鼓吹“西方中心主义”。法律趋同化的要义在于确立一种正确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查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只有确立这样的法律理念,才有可能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治精神,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提供有力的国内法保障。

(二)法律趋同化与各国法律的差异性共存

法律趋同化从来不否认法律的差异性,反而认为法律趋同化这一概念本身包含着承认各国法律制度差异性或多样性的逻辑前提。没有差异性或多样性,也就无所谓趋同化。在21世纪,由于各国法律文化的进一步交流和渗透以及它们在国际社会所追求的和平、交流、合作与发展的目标的一致性,虽然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法律思想、法律制度的历史的和民族的特点,在国内法和国际立法活动中,依然会受到重视,但寻求彼此间均可接受的结合点的努力会大大加强;相互融合、相互吸收,以至达成一致的地方会越来越多。这首先是各国国内法中相近似或相一致的内容会继续增加。一些法律发达国家和社会的经实践证实是先进的、完善的立法体例将进一步被各个国家所仿效,而各国国内法中那些难以求得协调和一致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也将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统一立法,找到种种变通处理的途径和方法。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之间的协调性也将进一步加强,并将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的章程和各国自己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来促进这种协调性不断发展。这样势必使国际社会在21世纪法律的趋同化走得更远,取得更加辉煌的成果。世界贸易组织和欧盟法制的统一进程是最好的例证。

但同时也必须承认,无论如何强调国际社会法律在国内立法上的趋同化和在国际立法上的统一化运动,由于受不同意识形态的影响、受不同发展水平和不同国情的制约,法律的分歧和对立并不可能完全消除,世界法律在交融过程中将始终贯穿着种种冲突和纷争。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相伴随的则是实际经济、文化、法律、生活等等方面的多样化。市场经济虽然正在成为世界的普遍现象,但各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却不尽相同,其差异并不见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缩小:德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被称为是社会市场经济,极不同于英美的自由放任经济;东亚的市场经济则由于严重的政府干预而又有别于其他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也一样,世界上找不出两个政治制度完全一样的国家。这些差异性必然要在法律上反映出来。

(三)法律的趋同化将贯穿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进程的始终

法律趋同化,并不是说各民族、各国家、各阶级的法律的差异会完全消失,更不是说它们会完全同一,而达到“法律的国际化”、“世界法”和“法律的全球化”。恰恰相反,我们只是在承认法律的民族特色、国情差异的基础上,指出国际社会法律将出现减少冲突、求同存异、协调发展的趋势。更何况,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和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趋同化的进程并不一致。无论从当前的现实情况还是逻辑推理来看,经济的全球化或经济的一体化并不必然导致法律的一体化和法律的全部的全球化。这主要是因为,事实上,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矛盾综合体。在科学的意义上,即使是国际社会的主流意识,目前都已注意到,不能让经济的全球化或一体化损害各个国家、各个民族和各个地方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全球化也是国际化和本土化的统一。全球化冲破传统的民族国家壁垒,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国际性标准和规范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接纳和遵守,“与国际接轨”成为许多国家共同的口号。但是,各国在接纳和遵守这些普遍的国际准则时,始终没有忘记本国的传统和本国的特征,而是将国际准则与本国传统结合起来,使国际准则本土化。可以说,即使是开放化程度最高的国家,也不可能完全没有本民族的胎记。此种法律与民族的存在和性格的有机联系,亦同样展现于时代的进步中。对于法律来说,一如语言,并无绝然断裂的时刻;如同民族之存在和性格中的其他的一般性取向一般,法律亦同样受制于此运动和发展。因此,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趋同化不可能是法律在全球范围内的完全统一。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而非国家之上的法律;国家主权在国际社会之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仍将是21世纪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观点。人们不应奢望:21世纪会出现国家之上的“世界法”、“全球法”,但是,由于人类面临许多共同问题,以人类拥有的科学技术、信息为物质基础,以国际社会组织化为有效途径,以国家社会的理解与共识为思想基础,在许多问题都不可能由哪一个国家用国内法来自行解决的客观要求下,各国国内立法都必须采取一些共同准则,每个国家在立法中只顾及自己或本民族的局部的暂时利益的做法将会受到限制或制约。因此,这就意味着主权国家作为国际社会至高无上的实体的局面在21世纪将会有新的发展,国际社会的法律在某些方面会产生一些必须得到共同遵循的规范,国家行为将会受到一些基于维持全人类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国际法规范的制约。

可以说,法律的趋同化,是一个几乎没有尽头的漫长旅行。法律趋同化,将伴随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进程的始终。

 

五、从心开始的世界和平——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国际法新途

 

习近平同志指出:“为人类不断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早就作出的庄严承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从苦难中走过来,深知和平的珍贵、发展的价值,把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视为自己的神圣职责。”[49]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离不开一个和平的国际环境。实现世界的永久和平,是人类长久以来的梦想和追求。国际法是以维护和平与促进发展为根本价值取向的国际法律体系。实现和平的使命是国际法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在战争与冲突的硝烟此起彼伏的现实面前,人们有理由怀疑和质问:国际法本身是否存在妨碍和平实现的软肋?要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伟大战略目标,在建设世界和平方面,应该思考和探索新的国际法途径。

(一)康德永久和平思想的偏颇

康德曾提出了“永久和平论”。在其名著《永久和平论》中,康德首先列举了国与国之间永久和平的先决条款,[50]包括:凡缔结和平条约而其中秘密保留有导致未来战争的材料的,均不得视为真正有效;没有一个自身独立的国家,无论大小,可以由于继承、交换、购买或赠送而被另一个国家所取得;常备军应该及时地全部加以废除;任何国债均不得着眼于国家的对外战争以制定;任何国家均不得以武力干涉其他国家的体制和政权;任何国家在与其他国家作战时,均不得容许在未来和平中将使双方的互相信任成为不可能的那类敌对行动,例如:派遣暗杀者、放毒者、破坏降约以及在交战国中教唆叛国投敌等等。康德认为,走向各国之间永久和平的正式条款包括: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世界公民权利应限于以普遍的友好为其条件。康德的思想在今天的国际法上几乎都已得到了体现,变成了国际法治的现实。当今世界上大量国际组织的存在,正是他“自由国家联盟”的构想变成现实的明证。

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论一般被认为是上个世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联盟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联合国成立的思想与理论基础。从其永久和平论中我们可以看出,康德的所谓永久和平是建立在主权国家基础之上的一个和平机制。不论是他的“没有一个自身独立的国家,无论大小,可以由于继承、交换、购买或赠送而被另一个国家所取得”,还是他的“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都是建立在对国家主权的充分尊重基础之上的。建立国家联合的目的是为了互相维持并保障国家自由,而非树立类似国家权力的东西于国家之上。[51]康德一开始就紧紧地限定在国与国之间的永久和平之中,这种限定的实质就是以国家的主权概念为前提,国家主权就是康德所讲的国家的国际权利,它构成最底线。既然国家主权丝毫不能动摇,那么在理论上正确的世界共和国这一积极的观念就只能被抛弃掉。在康德看来,国家主权是先天应然之物,它本身是完备的封闭的自足的。[52]因此,国家与自由联盟这两者之间的分裂与矛盾显而易见。

康德在发表“永久和平论”之后,在德国引发了一场激烈的辩论。康德在柯尼斯堡时的学生根茨(Friedrich von Gentz)在1800年发表了《论持久和平》的论文,这篇论文对康德的“永久和平论”说了一些恭维话之后,论述了人的冲突本性,认为持久的和平是不可能实现的。[53]虽然根茨永久和平不能实现的观点未免过于悲观,但他正确地认识到了康德永久和平论中对人的内在心理因素的忽视。国内也有学者对康德的“永久和平论”无视国际伦理提出了异议。康德在其“永久和平论”中说:世界公民权利应限于以普遍的友好为其条件,但同时又强调,这并不是一个仁爱问题,而是一个权利问题。显而易见,康德把仁爱问题,即伦理问题排斥在永久和平的主题之外。这样极端的权利论,固然是十分深刻的,但又是极端形式主义的。[54]这里的所谓伦理问题,就是着重于人的内心世界而言的。

康德的永久和平思想至少表现出了两方面的局限性。一方面是主权与自由国家联盟之间的内在矛盾性,自由国家联盟难以克服强调主权带来的消极影响,无法真正实现主权国家之间的永久和平状态。另一方面是对人的内在心理因素的忽视,这确实构成他在理论上的软肋,与他几乎同时代的学者早已发现了这一点,今天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有了清醒的认识。也许是康德永久和平思想在近代国际法律实践中的运用,国际法也出现了重视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建设的倾向,而对人类内心和平建设的重视严重不足。

(二)当代国际法对和平的确信

人类在遭遇两次惨不堪言的世界大战之后,内心对和平的诉求和渴望可谓达到了极点。

《联合国宪章》的序言云: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惨不堪言之战祸,……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阙功。宪章序言中的“容恕”、“发愤”、“同心”等措辞字字表明,创建联合国的各国实在是意识到了战祸的惨烈、人类的遭罪,才从内心里发出要建立国际组织,维护世界和平,并促进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联合国宪章》在第13条中亦要求“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研究”与“建议”、“促进”与“提倡”的用语,昭示着对和平之国际法思想与理念的传播和教育,从人类的心灵上唤起对和平的热爱和追求。各种国际法律文件和宣言均使用“深信”、“信念”、“念及”、“鉴于”、“察悉”、“考虑到”、“铭记着”、“认识到”等等描述内心感受和欲望的词汇,来表明对和平的渴求。

1948年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5条(丑)项也明确规定:人民的教育应指向正义、自由及和平。联合国大会在1965年通过的《在青年中促进各国人民之间和平、互尊和了解的理想的宣言》中,其原则一即是:青年之教养应培养其和平、公道、自由、互相尊重及彼此了解之精神,以期促进全人类及所有国家之平等权利、经济及社会进步、裁军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尤其是联合国大会在1978年12月15日33/73号决议通过的《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中,更是明确指出:“认识到战争发端于人心,故此必须在心中念念不忘保卫和平。”这可谓是对着重内因的内心和平的极佳诠释。习近平主席在巴黎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讲话时,亦重申“战争发端于人心”,向全世界宣讲中国对战争与和平认识和主张。

在推进人类内因为重的“内心和平”建设方面,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可谓居功至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其组织法的序言中明确规定:战争起源于人之思想,故务需于人之思想中筑起保卫和平之屏障。[55]这就说明,因为战争是在人的心中开始的,所以,保护和平必须建于人的心中。而且,如果希望和平能持久,则必须以全人类智慧上和精神上的团结为基础。其组织法还明确说明,广泛传播文化和教育人类崇尚正义、自由与和平,是保持人类尊严所必要,并为所有国家必须以一种互相协助和共同关切的精神去执行的神圣义务。

随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其一系列的宣言和国际文件当中一再重申和阐述“内心和平”建设的重要性。196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四届会议通过《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其第7条第2款表示,在文化合作上,应着重足以创造一种友好与和平气氛的思想和价值。在态度上和在意见的表达上,应当避免任何敌意的痕迹。[56]在1978年的第二十届会议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了《关于新闻工具有助于加强和平与国际了解、促进人权、反对种族主义、种族隔离及战争煽动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宣言第4条规定:新闻工具在以和平、正义、自由、相互尊重和了解的精神教育青年方面应发挥主要作用,以促进人权、全人类与各民族间的权利平等和经济与社会进步。第7条规定:新闻工具应更广泛地传播有关联合国各机构据以通过决议的各项普遍接受的目标与原则之新闻,这就会为加强和平与国际了解、促进人权和建立更加公正和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而作出有效的贡献。[57]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作为世界上全面负责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最大国际组织,以在人类的内心建立和平的信念、进而促进和实现全人类和平为己任。

在国际人权法律文书中,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意见、表达和信息自由是受到保护的基本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和第1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该公约第20条明确规定了禁止进行战争宣传和鼓吹仇恨。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第2款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因为,进行战争宣传和鼓吹仇恨将导致人们内心的严重不平,彻底破坏人们内心的宁静与平衡。一旦人们在内心接受这样的宣传和鼓动,将会反应在其行动上,将战争和仇恨付诸行动,给他人造成极大的灾难和痛苦。禁止战争宣传和鼓吹种族或类似仇恨比该公约中的任何其他规定都更多地表明了对于国家社会主义(即纳粹主义)的恐怖影响的反应。[58]这是人类反复经历战争与仇恨所造成的浩劫而获得的宝贵认识,国际人权法将这种认识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化,使其成为世界各国和人民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以上国际文件表明,整个国际社会确实已经清醒地认识到了光有维护与促进和平的国际组织与国际法规则,尚不足以实现真正持久的和平,唯有逐步实现人类内心的和平,从精神上彻底认识到战争的罪恶、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彻底拒绝诉诸战争的手段,世界的永久和平才有可能实现。但是,现有国际法和国际组织机制对于建设人类内心和平的努力明显不足。因此,通过国际法律制度和国际组织机制,进行和平精神的教育与宣扬,实现人类“心地和平”,进而实现全人类的永久和平。

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中,《联合国宪章》、《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文件,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的各种宣言和决议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政治和道义上的力量,而且,通过各种国际文件的反复重申和宣言,可能使其具有了习惯国际法的效果。

(三)履行国际法的新使命以实现永久和平

康德之后的罗尔斯(John Rawls)和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理论,不论是建立万民法所彰显出来的社会公平与正义,还是追求实现人权的背后所隐藏的对人性的尊重与满足,确乎存在着一种从外缘为重的和平理念到兼重内因的“心地和平”的回归。在国际法律文件与制度建设的实践上,也确实存在着强化人类心灵和平建设的痕迹和趋向。

联合国、欧洲联盟等国际组织在促进和维护和平方面的实践,不论是其成功的经验,还是其局限性和失败的例证,都为永久和平理念作了初步但却重要的背书。应该说这是人类在历经战争浩劫之后进行反思的结果。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反思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对历史的思考,是对历史谬误认知的矫正和对有历史价值的思想的认可。虽然反思的对象是历史,但是反思这一行为本身却具有一种启蒙性。[59]确实,人类在不断向前行走的同时,不得不总是要回过头去搜寻历史的遗珍,以作为前进道路上的精神力量和方向指引。人类最终要实现最真实、最彻底、最长久、最完美的和平。人类的智慧体现在不断试错之后,能够纠错并找到正确的出路。

当代国际法和国际组织制度更多的是体现在对人类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权、法治等方面的制度设计和建设上,是着重于外缘为重的世界和平的建设方面。这当然是整个人类社会最终走向真正永久和平的必经之道。但要实现真正永久和平的终极目标,则还需要加强内因为重的“心地和平”的建设,这即是国际法的和平软肋所在,而这恰恰是更艰巨的任务和更难实现的目标。古人云: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既然人类思慕和渴望着永久和平的实现,那人类的智慧和理性一定能够战胜路途遥远和艰难所带来的畏难情绪和恐惧心理。在既有的国际法治基础上,强化内因为重的内心和平的宣传和建设,改善国际法律制度和组织上存在的不平等、不公平、不合理的残留,让人类内心的和平建设与外在制度与机制的和平建设成为飞向真正永久和平目标的双翼。

康德曾经正确地指出:“和平是必须被建立起来的。”[60]永久和平,只能从人的内心开始。为了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宏伟战略目标,国际法应该在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现有国际法制度和国际组织建设的基础上,更加重视人类内心和平的宣传和建设。这是国际法的新使命。建设真正的永久和平,实现人类久违的梦想,从心开始。因此,正如习近平同志所说的,中国人民将“坚持不忘初心、继续前进,就要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始终不渝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加强同各国的友好往来,同各国人民一道,不断把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推向前进”。[61]

 

六、立足于传统文化与国际法的和平崛起——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的中国模式

 

中国倡导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必将率先垂范,以自己的和平崛起引领国际社会的发展方向。可以说,中国和平崛起的伟大实践,将给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和世界的未来带来光明和希望。

中国已经并将继续进行的和平崛起历史进程,在国际法上具有极为深刻的内涵,概括来讲,主要有四个方面:一、中国的和平崛起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完全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二、和平崛起要求我们高举和平、发展、合作的旗帜,坚持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定不移地走和平发展的道路,坚定不移地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三、与以往国际法基本原则更多地注重维护世界和平的方面不同,中国的和平崛起同样强调了“崛起”,即发展的重要性,把和平与发展提高到相同重要的位置予以表述,突出了和平与发展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辨证关系。这不能不说是对国际法发展的一个原创性贡献。四、中国的和平崛起要求各国与自己一道,不挑战现存的合理的国际法律秩序,在遵守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的同时,不放弃对其不合理部分的改革,做一个现存国际法律秩序的参与者、维护者、改造者和发展者,共同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以期不断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

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传承和弘扬“和为贵”、“世界大同”、“天人合一”等中华优秀传统思想,同时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坚持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坚持推动建设和谐世界等新中国优秀外交传统一脉相承,同时反映了各国人民追求发展进步的共同愿望以及一些区域和国家建立不同形式共同体的有益经验,既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又蕴含全人类共同,获得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广泛支持。[62]

(一)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土壤的崛起天然具有和平的基因

习近平同志指出,中华民族有着深厚文化传统,形成了富有特色的思想体系,体现了中国人几千年来积累的知识智慧和理性思辨。这是我国的独特优势。习近平同志要求,要围绕我国和世界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着力提出能够体现中国立场、中国智慧、中国价值的理念、主张、方案。[63]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兼相爱,交相利”的思想,是以互爱互利的原则来处理人与人、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而“仁、义”的最高境界是“利人”,即:“仁之事者,必务求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将以为法乎天下。利人乎,即为;不利人乎,即止。”[64]但是,在人类社会的交往史中,最早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即个人的利益至上,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而不惜损害他人乃至国家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开始出现以国家为本位,即国家制定方针、政策,一切都以本国的利益为转移,而较少虑及他国利益的满足。而当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在发展进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诸如全球气候变暖、恐怖主义、传染性疾病、跨国犯罪等等,都危及到各国乃至全世界的和谐、稳定、健康发展。而所有这些问题,单凭一国或几国的力量是不可能获得解决的。所以,当人类面临共同威胁的时候,就再也不能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了,而必须与时俱进,跳出相对狭隘的国家本位的思维模式,按照国际社会本位观念来对待和处理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国际社会本位就是指在21世纪,国际法将进一步深入到某些传统上纯为国内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去,一国的法律遵循某些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成为客观要求,个人以至国家为法律行为或行使法律权利,都应考虑到不损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中国的和平崛起正是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这种要求。因为和平崛起的道路不光符合中国的根本利益,也符合世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平崛起就不会谋求武力扩张和国际霸权,就不会妨碍任何人、威胁任何人、牺牲任何人。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中国选择崛起方式,不仅要从中国自身的根本利益出发,也要以世界人民的共同利益为依据。因为,中国深知“天下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65]的道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与国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的关系进一步加深,各国之间唇齿相依,唇亡则齿寒。在国际关系中,不管是超级大国,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难以独善其身。

(二)中国的和平崛起是《联合国宪章》和平思想的延续与贯彻

长期以来,和平一直是人类的美好理想和追求。在漫长的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和平思想源远流长。古今中外,莫不如此。中国古代典籍《论语》中就有“礼之用,和为贵”[66]的表述。《礼记》更是断言:“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67]强调只有达到和谐,才能正天地、育万物。可以说,中国古代的这些和平思想乃是人类和平思想的滥觞。康德也曾提出由自由国家联合起来建立“永久和平”的设想。他认为要建立国家之间的正常关系,就必须坚持国际法的原则,主要是主权独立、维护和平与遵守道义,主张以法则创造“永久和平”。同时,在他看来,“永久和平”状态并非要使全体世界公民臣服于一种专制。语言和宗教的不同会导致民族或国家之间的敌视和战争,“但也会引向一种对和平的谅解”。[68]这与中国传统的强调多样性的“和而不同”[69]的观点是一致的。

作为人类和平思想之集大成者的《联合国宪章》,在维护世界和平,实践和平思想方面迈开了决定性的步伐。《联合国宪章》开篇就指出:“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格式)《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70]并且“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71]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宪章》还规定了联合国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72]“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73]并且,还特别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74]《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中各国公认的基本准则。

中国的和平崛起,奋力崛起而又坚持和平,坚持不争霸的道路,主张争取和平的国际环境来发展自己,又以自身的发展来维护世界和平。因此,和平崛起的中国,当然地反对威胁或使用武力,当然地主张用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可见,中国的和平崛起,是人类和平思想与时代精神相结合的产物,是《联合国宪章》所宣示的和平思想的延续与贯彻。

(三)中国的和平崛起是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继承与深化

和平共处最初是由列宁提出来的。[75]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这五项原则是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其源头则正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思想。和平共处的深刻含义是,各国不应因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在国际法律地位上有所差别,而应在同一个地球上和平地并存、善意地合作,并利用和平方法解决彼此间的争端。目前,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中国的和平崛起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方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76]和平崛起同样要求我们必须始终把国家主权和安全放在第一位,坚决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在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方面,“我不欲人之加诸我也,吾亦欲无加诸人”,[77]和平崛起同样主张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不把自己的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强加于人;在平等互利方面,“兼相爱,交相利”,[78]和平崛起同样倡导在处理国与国关系以及一切国际事务中,秉承互惠互利的原则,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争取实现“双赢”或“多赢”的局面,让各国都能得到发展,都能从经济全球化中获利。由此可见,中国的和平崛起道路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一脉相承的,中国继承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和平思想,同时深化了其内涵与外延。中国的和平崛起,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21世纪国际力量对比和国内发展水平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所作出的适时调整和自我完善,无疑将对中国和世界产生现实而深远的影响。

(四)中国的和平崛起是对传统国际法律生态的纠偏与改良

战争古已有之,国际法的产生与形成常与战争联系在一起。考察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历程,我们发现,在传统国际法律生态中,战争一方面使国际法破坏无余,另一方面又为国际法带来新的发展。

众多主权国家和一个国际社会的存在,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基础。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的政治版图。为了结束这场战争而召开的威斯特伐里亚和会及其所缔结的《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立了主权平等、领土主权等原则,标志着一个实际的国际社会的存在,而且标志着一种对国际行为产生直接约束力的国际法的产生。

在国际法发展的各个阶段,战争始终如影随形。在18世纪末,国际法开始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法国大革命和此后的一系列战争,摧毁了欧洲各国的封建体制,在激烈的变革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国际法原则,如国家享有独立主权、公海自由、条约不可违反等。从而使近代国际法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独立体系。在19世纪的国际法中,强权政治留下了深刻的烙印。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侵入远东,以炮舰政策迫使中国、暹罗、朝鲜等国订立不平等条约、强行通商、设置领事裁判权。此后,殖民掠夺又相继扩及非洲、南美等地。

20世纪,迎来了国际法的新的历史转折点。在不到30年的时间里,发生了两次世界大战。现代国际法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破坏了国际法,使国际法遭到了危机。但是,国际法并没有消亡,战后的国际关系依然需要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且经历了战争的考验,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有了新的变化。《国际联盟盟约》、《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和《巴黎非战公约》等是这一时期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成果。不久,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又一次大规模地破坏了国际法,但是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并没有消失。战后《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的建立,表明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进入了另一个新的阶段。

从对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的历史回顾中,我们不难发现,传统的国际法律生态一直是遵循着战争形成国际法、战争发展国际法这样一条轨迹运行的。在国际法的发展中,人类总是要付出极其惨重的代价。有没有一条不需要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但同样能推动国际法不断发展的新途径呢?中国的和平崛起似乎可以为我们找到答案。

近代以来大国争霸的历史反复说明,一个大国的崛起,往往导致国际格局和世界秩序的急剧变动,甚至引发大战,如两次世界大战前的德国、日本和冷战时期的前苏联。这里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骄恣不论于理”,[79]走了一条依靠发动侵略战争,实行对外扩张的道路。而这样的道路,总是以失败告终。为了避免这种悲剧的一再重演,我们的抉择只能有一个:选择和平崛起的道路,在和平中崛起,用和平方式崛起,通过崛起实现更持久的和平。这样一条和平崛起的发展道路,为发挥国际法维护世界和平的功能,同时也为国际法自身的发展开辟出一条崭新的道路。

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和平崛起”意味着在国际法框架下依然可以具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信念和行动。。我们主张在国际法治状态下各国放弃依据单边决定行使武力以保障其权利,但不可忽视的是,只要世界上还存在着战争的根源和武器库,只要还存在着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以法律代替战争”的努力终究还是有失灵的时候。所以,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方面,我们决不能对和平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而应该作好在联合国宪章框架下自卫使用武力的准备。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绝不放弃我们的正当权益。任何外国不要指望我们会拿自己的核心利益做交易,不要指望我们会吞下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苦果。[80]

来源:《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6期

谨以此文献给我的硕士导师李双元教授九十华诞。传承学术,以报师恩。

[1]2013年3月,习近平同志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的演讲上,清晰而明确地向世界传递了这一理念:“这个世界,各国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程度空前加深,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里,生活在历史和现实交汇的同一个时空里,越来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之后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博鳌亚洲论坛、第70届联合国大会、二十国集团峰会、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第五次外长会议,一直到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从国与国的命运共同体到区域内命运共同体,再到人类命运共同体,习近平同志通过近百次的讲话一次次深入阐述这一主张。

[2]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6年7月1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21页。

[3]引用出处。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6年5月17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页。

[4]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6年5月17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页。

[5] The Case of the S. S. Lotus,Publications of the P.I.C.J, Series A.-No.10, Collection of Judgments(7 Sep.1927), Judgment No. 9, p.18.

[6]李鸣:《国际法与“一带一路”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第14—15页。

[7] A. LeRoy Bennett (e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Principlesand Issues, 5th (, Prentice Hall Inc., 1991), p.4.

[8]饶戈平:《本体、对象与范围——国际组织法学科基本问题之探讨》,载《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62页。

[9]【美】E. 拉兹洛:《决定命运的选择》,李吟波等译,是否有译者,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5页。

[10]【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是否有译者,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1—82页。

[11] Philipp Heck, The Formation of Concepts and the Jurisprudenceof Interest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Magdalena Schoch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48), p.158.

[12]吕世伦:《法理的积淀与变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5页。

[1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9页。

[14]【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15]王铁崖等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

[16] John Dugar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ol.1, 2nd ed. (M.C. Bassiouni,1999), p.251.

[17]李双元、李赞::《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第79-97页。引用的出处。

[18]转引自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

[19] H. Morgenthau, In Defence of the National Interest (Knopt,1951),p.144.

[2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21]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2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IX页。

[23]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6年7月1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

[24]王毅:《携手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31日07版。

[25]在中国历史上,以孔子、孟子为代表的儒家重义轻利,而以商鞅、韩非子为代表的法家则重利轻义。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说:“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而商鞅、韩非子等人则主张“圣王者不贵义而贵法”。双方都主张义与利是对立的。但是,也有些中国古代的思想家认为义与利二者应并重。如墨子主张:“义,利也”,“兼相爱,交相利”。

[2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

[27]【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2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64页。

[2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64-265页。

[30]【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之“译本引言”,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31]吕世伦、谷春德:《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册),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4页。

[3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52页。

[3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是否有译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3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69页。

[35]【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10页。

[36] 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

[37] L. Henkin, “InternationalLaw: Politics and Values”, (1996) 43(1)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文章的起始页码 , p.110.

[38]【英】F.A. 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220页。

[3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67—268页。

[40] G. Verdirame, “TheDefini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under GATT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Law”,(1994) 39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文章起始页码, pp.172-173.

[41]【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55—356页。

[4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265页。

[4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300页。

[44]《墨子?非乐》。

[45]《墨子?兼爱中》。

[4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65页。

[47]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6年7月1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页。

[48]【意大利】桑德罗·斯奇巴尼:《意大利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I页页码。

[49]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6年7月1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

[50]康德:《永久和平论》,何兆武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5-12页。

[51]陈佳慧:《和平理念与人权保障》,载中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132期,第71页。

[52]周凡:《康德的和平构想: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第169页。

[53]【意大利】玛丽娅·格拉齐亚·梅吉奥妮:《欧洲统一,贤哲之梦——欧洲统一思想史》,陈宝顺、沈亦缘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54]吴根友:《墨家‘兼爱’思想与二十一世纪的国际伦理——兼论康德的和平思想》,载《新东方》1998年第1期,第43页。

[55]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续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36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法名称与出处。

[56]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397页。宣言的出处

[57]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344页。第二个宣言的出处。

[58]【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88页。

[59]汤侠:《对刘宾雁及其作品的审思》,载《文学教育》2009年第12期,第74页。

[60]康德:《永久和平论》,第13页。

[61]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6年7月1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

[62]王毅:《携手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31日07版。

[63]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6年5月17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64]《墨子·非乐》。(完整的注释)

[65]《墨子·兼爱上》。(完整的注释)

[66]《论语·学而》。(完整的注释)

[67]《礼记·中庸》。(完整的注释)

[68]康德:《永久和平论》,何兆武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37页。(这是著作还是论文,y)请相应调整注释体例,并添加页码)

[69]《论语·子路》。(完整的注释)

[70]《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款。

[71]《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

[72]《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

[73]《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

[74]《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

[75]《列宁全集》第26卷,第226页。

[76]《左传·僖公十四年》。(完整的注释)

[77]《论语·公冶长》。(完整的注释)

[78]《墨子·兼爱中》。(完整的注释)

[79]《史记·扁鹊列传》。(完整的注释?)

[80]习近平:《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6年7月1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