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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把家庭教育写入民法典
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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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现行民事法律经科学整理、修改完善后,将成为我国民法分则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调整自然人之间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等近亲属关系的亲属编立法编纂已经展开。回归民法后的亲属编既要与总则相呼应,又要对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问题予以规范,家庭教育便是其中不应缺少的重要内容。

 

从私法层面推进家庭教育立法刻不容缓

 

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在现代国民教育和终身教育体系中,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是并驾齐驱的“三驾马车”。然而,家庭教育不同于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有其特殊性:首先,它是如何做人的教育,核心在于立德树人;其次,它是终身教育,无阶段性;再者,它是私人教育,主要由父母等近亲属实施。家庭教育因此具有重要地位,是一切教育的基础。

 

家庭教育本身是一个涵盖面广泛的概念,它是为提升家庭成员素养、实现家庭功能而开展的各种教育活动。其内容包括伦理道德教育、健康教育、学习教育、资源与管理教育等;其外延包括亲职教育、子职教育,以及性别和婚姻教育等。民法亲属编关于家庭教育的规范,侧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责任时如何开展此项教育。

 

近年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家庭建设。家庭建设成为新时期治国理政理念、思想、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建设的核心是家风,树立良好家风的基础在于家教。并且,家庭教育的目标不只关乎儿童健康成长与家庭福祉,也关乎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提供合格的高素质人力资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对家庭教育有所规范,但不够全面系统。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一章强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及全国妇联、教育部等九部委出台的《关于指导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提出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到2020年,90%的城市社区和80%的行政村建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点,基本建成适应城乡发展、满足家长和儿童需求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推进家庭教育立法的进程。

 

上述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为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提供了依据,但其性质属于公法和社会法规范。从私法层面推进家庭教育立法刻不容缓。

 

父母是开展家庭教育的主要执行者

 

民法常常被形象地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将家庭教育相关内容融入民法体系,就是要在亲属编中对家庭教育活动予以私法的规范。这不仅是完善我国家庭教育法律法规政策框架体系的必要步骤,更是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民法立法宗旨在亲属编中予以贯彻的体现。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直为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所强调。今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中进一步重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首要监护人,是开展家庭教育的主要执行者。如何全面履行对儿童的监护职责,正确开展家庭道德教育,确保儿童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得到全面发展与健康成长,是父母亲职的重要内容,也是长久以来在基本法律层面疏于规范的深层次问题。现实生活中,家庭教育无师自通的观念普遍存在,“虎妈”“鹰爸”的个案时有发生,“养而不教”与“教而无方”的现象并存,这些都与民法这一基础性法律中缺乏对家庭教育的基本规范不无关系。

 

民法可从三方面对家庭教育予以规范

 

从民法的私法属性和亲属关系的伦理性特征出发,我国民法亲属编对家庭教育的规范,可从三方面展开。

 

第一,在亲属编通则中,确立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规定:父母等监护人在处理涉及儿童的家庭事务或对儿童进行家庭教育时,应当以儿童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同时增加“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的原则性规定。可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服务。这一方面有利于转变家庭教育纯属私人事务的传统观念,突出国家在家庭教育中的责任;另一方面,为相关部门制定幼儿教育、学校教育、结婚登记中的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的法规及操作规范,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在父母子女关系中,强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家庭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建议专条对父母履行亲职、开展家庭教育作出规定,具体可分为四款:(1)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家庭教育是父母双方的职责,双方对家庭教育事项应当协商一致。(2)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时应当尊重子女的人格尊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符合其身心发展需求;不得因子女的性别、健康状况等情况而歧视。不得采取体罚、辱骂等不良教育方式。(3)父母分居或者离婚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和协助,不得限制或妨碍另一方履行教育职责。(4)父母一方死亡或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由另一方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职责。

 

第三,在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中,专条规定其他监护人的教育职责。这主要针对父母双方均已死亡、丧失监护人资格或不能履行亲职的情形,依照民法总则第27条,此种情形下,由祖(外祖)父母或者兄姐担任监护人。为此,可规定:未成年人与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有关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内容适用本编对父母子女的规定。

 

在我国,促进家庭教育的地方立法已经起步,制定国家层面的家庭教育促进法也在全国两会上热议。在民法典亲属编中融入家庭教育的相关内容,对于推动制定国家及地方家庭教育促进法无疑将产生积极作用。

 

作者: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中心主任)

 

来源:《光明日报》2017年09月07日1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