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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比较法借鉴的反思
——兼论公司法研究中比较法方法的运用
夏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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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比较法方法在我国公司法研究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更是偏重比较法层面的论证。但是,我国学者的相应比较法研究存在若干问题:“简单化”理解异域法律制度,仅仅研究规范构成,忽视学说理论和判例立场;“导向性”借鉴异域法律制度,分析立场不够客观公正,“选择性”的运用比较法材料证明自身观点。针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学界曾经分别借鉴参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但均存在上述缺陷。因此,有必要“还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真实面貌,并且澄清比较法方法的正确应用方式。

 

导论

 

自从清末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以来,比较法方法在我国法学研究中一直占据着较为重要的地位。[1]而在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来法治重建过程中,由于受到“立法论”观念的的支配,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加倚重运用比较法方法对相关制度进行正当性论证。[2]这在公司法变革历程中也体现的较为明显。法学家通过借鉴异域公司法的理论架构和实务经验,“描绘”了我国公司法的“理想图景”,这些基于比较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最终促成了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3]随着经济的发展,旧有公司法体系逐渐难以适应实践需要,法学家又通过比较法的深入研究批判了既有公司法制的不足并提出各项完善方案,进而促成了公司法的修订和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4]回顾以往公司法的研究历程,比较法方法的运用已经成为了主导研究手段,异域公司法制的理论和实践也已成为我国公司法变革的重要参照依据。

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过程中,法学家同样运用比较法方法深入分析了异域公司资本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体系构成,同时为中国公司法下相应制度的建构提出了建议方案。在1993年公司法立法之前,学者们针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进行了深入阐释,并建议我国公司法也参照这些国家的立法例确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5]在公司法立法之后,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弊端逐步显现,学者们又对英美法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全面研究,并提出了缓和法定资本制的系列主张。[6]学者的努力最终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近年来,学者们在深入反思异域公司资本制度之后更是主张进一步放宽公司资本制度约束,使得创业门槛能够得以降低、企业设立可以更加便捷。[7]最近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此种理论主张。

需要承认的是,这种比较法视角的研究对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具有借鉴意义。但是,由于这种路径的比较法研究本身带有一定的“目的论”导向,也即服务于我国公司法立法或修法,学者们在借鉴异域公司法制时往往带有一定的“选择性”倾向,多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作为“理想制度建构”的证成依据。此外,学者们的比较法观察更多侧重公司资本制度法律规范层面的剖析,对于“支撑”这些规范的理论基础、学说立场、司法判例等欠缺深入的阐释。毫无疑问,上述比较法应用层面的方法缺陷必然会影响到功能层面的效果实现。一方面,虽有比较法层面的研究,但对于异域公司资本制度我们并非完全了解,尤其是欠缺理论维度的深入认知和实务维度的全面反思;一方面,由于学者们的比较法论述本身带有“选择性”,基于此种论述基础上的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方案是否合理就值得怀疑。换言之,此前理论界较为流行的比较法研究范式可能存在一定问题,不仅误导了对异域公司法制的认知,而且影响了对本土公司法制的构造。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比较法借鉴”本身值得深入研究。

基于此种思路,本文将重点反思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过程中学界的比较法论述,既试图厘清比较法借鉴对象的真实历史面貌,又尝试检讨比较法研究方法的合理运用方式。由于我国公司法立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层面首先效仿大陆法系,本文将首先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变迁;由于我国此后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多以英美法系为参照对象,本文随后将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变迁阐释和制度架构分析,本文将分析既往比较法研究可能忽略的“盲点”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且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提出公司法研究中应用比较法方法的可能思路和可行方案。

 

一、法定资本制的引入——效仿大陆法系?

 

我国公司法立法之时采用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除了受到当时特定的经济发展环境、市场诚信水平、行政监管制度、司法介入程度等因素影响之外,也和当时学界的比较法研究密切相关。由于我国基本上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因而公司立法也在很大程度上以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制为参照对象。对于公司资本制度这一具体问题,理论界的选择倾向起初也非常明确,也即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经验并确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种立场通过比较法研究成果得以“证成”,只是当时的比较法研究较为“粗略”,并未深入考证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构成。[8]当然,本文并非要对彼时“立法论”研究视角的比较法研究进行强烈批判,因为此种“以今非古”的态度已经违背学术研究“同情式理解”的基本立场。与之相反,本文更愿意追问以下几个问题:大陆法系严格法定资本制如何形成,法定资本制的理论基础何在,法定资本制在其实践历程中遭遇到了哪些挑战,大陆法系国家如何应对这些挑战。换言之,本文将继续深入考察大陆法系下法定资本制的历史变迁历程,以便弥补此前比较法研究相对而言较为粗略的弊端,进而使得我们能够更为深入了解法定资本制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构成。

 

(一)法定资本制的历史源起

在欧陆法律文化传统之中,公司的债权人往往能比股东获得更多的关注,各国公司立法通常也会给予公司债权人更强法律保护。有学者甚至称欧洲公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9]公司债权人之所以能够享受如此优越的地位,是因为他们缺乏对于公司的直接控制。他们的合法权益可能因为股东的不当行为、公司的经营不善而受到严重损害。此外,在现代资本市场充分发展之前,公司的融资主要来源于银行等债权人的贷款,而非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10]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十九世纪后半期开始各国公司立法开始总结此前司法实践的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要求无名公司成立时必须确立一定的资本规模并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维持不变。例如,1867年的法国公司法[11]、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12]1885年的西班牙商法典均对增设了含有上述内容的法律规范。所谓的“法定资本制”(Legal capital rules)即是起源于这段时期。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这是他们在公司自由设立时代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必须付出的成本;[13]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的存在对于他们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了物质基础。从这一时期开始,法定资本制便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紧密的联系在一起。

在十九世纪末和二十实际初,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公司的设立更趋自由,人们也越来越多的利用公司这种组织形成开展商业活动,但政府对于经济的干预也日益深入,欧陆国家的公司法也随之加以调整。例如,德国在1892年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以满足实践需要。但是,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要求并未加以产生根本变革,而是依然延续此前已经形成的制度并且有所完善。经过一定实践的理论反思和实务探索,欧陆各国对于法定资本制的内容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确定而且不能低于最低限额,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必须全部认足和实际缴纳;公司资本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必须加以维持,公司必须维持与资本总额相适应的财产,公司利润的分配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和既定的程序;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随意改变,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必须履行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修改等法定程序。

如上所述,法定资本制的确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从法定资本制的具体内容来看,这种逻辑关联体现的尤为明显:公司设立时必须确定超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这就使得公司设立时就具有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公司存续过程中公司资本必须加以维持,这就使得债权人形成较为稳定的信赖,以公司资本为核心的责任财产对于公司债务构成履约保障;公司资本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增加或减少,这就防止了股东肆意增减公司资本对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直至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上述观念在欧洲各国公司法理论中依然占据主导地位。[14]各国也通过修订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继续加以贯彻。在这一时期,典型的公司立法包括1937年和1965年德国的股份公司法[15]、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52年西班牙公司法、1966年法国公司法等。同时,法定资本制也被欧盟所接受并且体现在公司法指令二(77/81/EEG)中,这一指令又因专门规范公司资本制度而被称为“资本指令”(The Capital Directive )。该指令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对于资本募集的规制和对于资本维持的规制。前者要求公开公司设立时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本;后者要求公开公司存续过程中必须维持上述资本。

 

(二)法定资本制的理论挑战

从理论视角而言,法定资本制的存在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就实践维度而言,这种制度并未完全发挥应有作用。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制度功能,法定资本制均面临的挑战。

1、法定资本制本身的缺陷

(1)无法有效保护债权人

法定资本制的根本假定在于一定数额公司资本的存在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于非自愿的侵权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的存在是保障他们合法权益的物质基础。但是,判断一个公司财务情况是否合理需要关注公司的资产状况而非资本状况,因为公司的资产状况会随着公司经营情况而发生变化。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举借大量债务,即使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较大而且维持不变,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难以得到保障;如果公司经营不善,由公司资本形成的公司资产也会很快耗尽。此外,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约束机制,公司股东就可能通过各种手段“掏空”公司,使得公司资产被大量转移,注册资本对于债权人利益保障而言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在这些情形下,法定资本制特别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恰恰构成了对债权人的误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对交易对手综合实力的判断。[16]

(2)对公司设立构成负担

法定资本制的主要内容在于公司设立时必须具有不低于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而且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公司资本必须保持不变。在采纳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般不低,而且不考虑公司行业领域、经营模式、资产构成等因素的差异。这种较为严格的要求对于部分主体而言构成负担,特别是对于那些高科技、新技术等类型的企业而言,创业主体可能仅仅需要利用公司制度平台,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可能并不需要投入较多资金,法定资本制的诸多要求对于他们而言就构成不必要的负担,阻碍了他们创业活动的开展。[17]由此可见,法定资本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有损经济效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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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其它途径

法定资本制的建构初衷即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希望通过特定数额公司资本的维持确保特定债权能够实现。毫无疑问,这种立法层面的制度建构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恰如上文所述,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言,采用法定资本制这种事前规制手段并非最有效率,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更多的取决于其他手段。

(1)债权人的防范和救济

事实上,公司债权人往往是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捍卫者。在与公司进行磋商之前,债权人往往会对公司的相关状况进行详细的了解,特别是会依据公司的资产负债、交易信用、经营水平、发展趋势等因素决定是否与之进行特定交易。以借贷为例,在于特定公司进行交易之时,贷款人可以根据此项交易的风险水平进行差异定价,对于风险水平较高的公司可以要求高利率,对于风险水平较低的公司可以适用低利率,同时还可要求公司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措施,进而确保债权本息能够如期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合理契约安排更能发挥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即使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无法清偿相应借款,贷款人也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特别是强制执行相应财产进而获得利益保障。[18]

(2)其他救济手段

当然,除了通过合同机制事先防范之外,公司法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其他多样手段。例如,公司利润的分配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这样可以防止公司股东恶意减少公司资产;对于股东欺诈性转移财产的行为,必须严厉加以禁止;在必要情况下“刺穿公司面纱”,要求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董事对于上述行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必要情形之下可以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由于这些救济手段在英美法系中更为成熟,对于它们的详尽介绍将主要安排在下文英美法的讨论之中。

 

(三)法定资本制的当代调整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尽管法定资本制在欧洲法律文化传统下具有其历史正当性,但就实践运行效果而言,这一制度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并未发挥预期功能。理论界的批判和实务界的反思促使欧洲各国开始重构公司资本制度。

(1)欧洲法院的两个案例

欧洲法院通过两个案例(The Centros Case 和 The Inspire Art Case)的裁判对于欧盟法律体系下公司资本制度的建构做出了解释,这些裁判也对欧盟以及成员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产生了深远影响。

Centros案例事实较为简单:一对丹麦夫妇打算在丹麦经商,但是丹麦公司法设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8000欧元。这对夫妇转而在英国注册一家公司因为英国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较低,并且他们打算在丹麦设立一家分支机构进而开展相应商业活动。但是,丹麦的企业登记部门认为这对夫妇依然是以丹麦作为主要经营场所,上述操作只是为了规避丹麦法律对于注册资本限额的管制,因而拒绝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这对夫妇随后便将企业登记部门告上法庭进而寻求相应法律救济。丹麦地方法院认为这一案件的裁判涉及到欧盟条约的解释,因而将案件移送给欧洲法院(ECJ)。[19]

Inspire Art案件事实与Centros案件比较类似:荷兰一位艺术家在英国注册了一家名叫Inspire Art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该公司的主要营业活动均发生在荷兰。艺术家之所以选择在英国注册公司,是因为英国对于注册资本的要求较低。同样,艺术家打算在荷兰注册一家分支机构。依据荷兰法律,Inspire Art形式上虽属于外国公司但其管理地、运营地并不在注册国,因而它的最低注册资本必须符合荷兰公司法的相应要求。如果此种要求未能满足,公司股东或董事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登记机关的失误,Inspire Art还是顺利完成注册但是并未要求满足上述严格要求。但是,荷兰商会要求Inspire Art公司必须补足资本进而符合法律条件,Inspire Art公司却认为这些要求违反欧盟法律要求进而将之诉诸于欧洲法院。[20]

欧洲法院对于两个安排的裁判立场几乎一致:首先,欧盟成员国公民有权选择在一个成员国注册公司并在另外一个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商业活动,这是欧盟法所保障的营业自由的基本体现,成员国原则上不能通过立法对之加以限制。在例外情形下,成员国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对上述形式之下的商业活动加以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必须满足欧盟法已经确立的严格条件。在这两个案例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为限制两个原告开展商业活动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Centros和Inspire Art在丹麦、荷兰设立分支机构并不需要遵守两国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此外,此种情形下要求股东或董事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机制亦是违背营业自由基本原则。

欧洲法院的上述判决虽未直接对公司资本制度发表评论,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欧盟成员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就理论逻辑而言,欧盟成员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可能出现“朝底竞争”的现象,也即各国可能调整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例如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吸引更多的公司前来此地注册进而创造更多的税收收入、工作机会等。尽管从现实发展而言,各国并未按照预期的那样采取“竞争措施”,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欧盟成员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资本制度需要进行协同调整。这也从侧面维度说明了部门欧盟成员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相对而言较为严格,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创业投资的开展,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21]

(2)德国公司法的调整

随着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现代化和滥用斗争法”的颁布,德国公司法也经历了巨大的变革。该法案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主公司),同时对于此种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做要求,发起人可以用一欧元注册一家公司。这一改革旨在简化公司注册程序,同时减少高额注册资本要求对于创业活动的不利影响。经过此种改革之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也更多的通过机制加以实现。例如,对于上述新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必须是现金出资而不能是实物出资,必须完全认缴而不能分期缴纳。此外,这类公司还必须将每年利润的25%加以留存,当累积到25000欧元时可将公司形式自动转化为正常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此类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陷于不能清偿债务的困境时,必须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处理相应问题。如果公司陷入债务困境进入破产程序是因为不当的利润分配,对于利润分配事项进行决策的董事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注意义务。[22]

(3)法国公司法的调整

由于法定资本制最早起源于法国,因而法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制度建构一直严格坚守着法定资本制度的要求。直至2003年,法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是7500欧元。由于Dutreil法案的公布,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才被废止。法国立法机关做出此种改变的原因包括两点:高新技术产业与传统产业有所不同,如果对于这一行业的公司也要求较高额度的注册资本,可能不利于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创新;公司法实践历史已经表明,通过法定资本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已经是一种“幻象”。当然,改革之后的公司法并非不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是采纳了其他替代性措施。例如,当公司资产低于注册资本一半时公司必须解散;在特定情形下(如资本不足或者相对于经营活动而言显著过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这一改革的成功效应,法国立法机关在2008年又通过了“经济现代化法案”(LME),废除了简单股份公司(SAS)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限制。这些措施的采取使得法国公民能够更为便利的设立公司,进而能够更好的从事各类商业活动。[23]

 

(四)小结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欧陆国家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和欧陆法律文化传统对于债权人利益的重视密切相关。这种对于传统的路径依赖决定了此后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建构。当然,这些国家的公司立法采纳法定资本制本身也和金融体系架构、资本市场发展密切相关。相对而言,欧陆国家更加重视发展以银行机构为中心的间接金融体系,以资本市场为核心的直接金融体系相对而言不是特别成熟,因此债权人利益保护始终是公司立法的重中之重,公司资本制度以债权人利益保障为核心也是理所当然。这种制度背景的“追寻”、法律传统的探究往往被过去侧重规范解析的比较法研究所忽视。

当然,法定资本制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功能也始终面临批判和质疑,这在二十世纪后半期以来表现的尤为明显。如同学者所分析的那样,法定资本制尤其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本身无法为债权人利益提供有效保障,这种制度相对而言没有经济效率,对于相关主体而言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尤其随着经济发展的深化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完善,部分新型产业对于资本需求可能并非很大,通过固定资本维系社会信用的传统做法基本成为“幻象”,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必须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否则就会妨碍大众创业、影响技术创新。对于此点,传统的比较法研究同样未能加以深入的关注。

上文提及的德法等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定资本制的弊端和缺陷,也说明欧陆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目前正在实现自我更新。此种体系变迁也说明欧陆公司法制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也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变革发展。在以前的比较法研究中,我们更多的是从静态的角度考察欧陆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然而很少从动态的角度反思这些制度的体系调整。

尽管存在许多变化,我们依然需要承认,法定资本制在欧陆国家依然具有生命力,这种路径上的依赖和理念上的坚持可能还会延续一段时间。对于我们而言,这种情况也具有启发意义: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不能完全脱离既有历史传统,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应用,均应重视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原来制度的约束。

 

二、法定资本制的缓和——追随英美法系?

 

在我国公司法确定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之后,学者们对于既有公司资本制度的批判就从未停歇,这些理论维度的批判反思也促成了公司法上资本制度的两次重要修订。在学者们的理论研讨之中,比较法方法的应用始终是重要的论证工具,而对法定资本制的批判更多较多援引参照了英美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判例。换言之,英美法的公司资本制度已经成为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理想参照对象。在此情况下,首先也有必要简单回顾美英等英美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变迁,然后在此基础之上再来简单评判我国学者的相关比较法研究是否存在相应问题。

 

(一)美国公司法中资本制度的变迁

在美国建国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内,公司的设立必须获得特许令才能实现。此时,公司本身就是政府特权的产物,因而无需通过公司资本等制度去维系社会信用。随着各州逐渐制定公司法,公司设立也逐渐从特许制变为自由制。为了确保公司制度能够规范运行,各州公司法中逐渐出现了一些标准规则,对于公司资本的管制规则也渐趋成熟。通常来说,各州公司立法也要求公司设立之时公司章程必须规定最低资本认购额度,同时要求股东在公司营业之前实际缴纳部分出资。此外,为了防止垄断的出现,部分州的公司立法还对公司募集资本的最高额度也加以了限制。但是,由于各州的公司法均是独立制定,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自己领土范围之内设立公司,有些州就尝试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要求,这就导致了各州在公司资本安排方面的“制度竞争”。例如,二十世纪上半期美国大多数州均已先后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大多数州已经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24]

对于法定资本制的动摇始自于1950年“标准公司法”( Model Busines Corporation Act)的制定。1975年的加利福尼亚公司法则彻底调整了包括声明资本(stated capital)在内的资本规则框架,股票“面值”(per value)的概念被彻底废除。经过修正后的“标准公司法”也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新调整,包括取消声明资本、取消股票面值、取消库藏股份、从更为宽泛的角度界定“分配”概念并对股息分配、股份回购等行为加强规制等。[25]

值得注意的是,特拉华州、纽约州等州公司法依然保留了股票面值规则,同时也要求股票发行价格不能低于股票票面价格,股息分配只能发生在存在盈余的情况之下。这些规则的存在可以视为“法定资本制”的残余,但是并未影响到公司设立的自由和公司运营的效率。

从整体上看,美国各州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要求渐趋宽松,公司资本制度的安排更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公司法上相关制度不断加以改革也是为使公司的设立更趋便捷、公司的融资更有效率。在这种背景下,公司资本制度并没有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公司资本也不被视为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唯一基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美国各州公司法并不重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美国各州公司法是在公司资本制度之外发展了许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包括防范欺诈转移、追究董事责任、刺破公司面纱、强化信息披露、完善私人执行等替代性手段。[26]

 

(二)美国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的替代性制度

1、限制股息分配

对于限制公司股息分配,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立法均采取了与修订后的“标准公司法”相同的立场,也即股息分配必须满足“破产测试”标准(Insolvency Tests)。“破产测试”标准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Equitable Insolvency)和“资不抵债标准”(Bankruptcy Invsolvency)。依据这一标准,只要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公司就可在资产超过负债的范围内进行分配。[27]

在特拉华州,股息分配依然遵循较为传统的“资产负债表测试”(Balance Sheet Test),也即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得超过“盈余”(Surplus)。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在没有盈余的情况下,公司也可以进行股息分配,只要能够这种分配没有超过公司在两年内的经营盈余。加利福尼亚州对于公司股息分配则增设了其他相对而言更为严格的条件:盈余分配的数额不得超过留存盈余;如果留存盈余不足也可进行分配,但是分配之后必须保证总资产和总负债的比例为5:4.

尽管存在较多限制,但是可以看出美国各州公司法并不强制要求维持公司设立之时的资本总额,而只是要求股息分配不能使得公司陷入破产状态进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2、防止欺诈转移

除了公司法上对于股息分配的限制,美国公司法上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另一重要机制是防止公司财产的欺诈转移,1984年《统一欺诈转移法令》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交易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制。依据该法的界定,欺诈交易可以区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债权人可以其中任意一种行为做为行使撤销诉权的依据。欺诈交易的认定也需要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交易的目的在于隐藏财产、延迟支付或者欺诈债权人;交易没有对价或者不存在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债务人出现了无力清偿债务的局面。对于这些欺诈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进而请求法院宣告相关合同无效和撤销相应交易。[28]

3、强化董事责任

尽管统一欺诈转移法令能够有效防止公司财产的欺诈转移,但是这一法律也有其规范漏洞,它不能对做出欺诈交易决定的董事会的成员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董事的行为规制,法院通常适用信义义务进行调整。但是,信义义务主要处理董事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往往没有适用余地。此外,由于董事的业务决策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法院一般也不会以违反注意义务为由干涉董事会基于充分信息基础之上的业务决策。因此,董事的信义义务规则原则上不适用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在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等例外情形下可以适用。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下,董事个人利益通常会因既定决策受益但却可能影响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除非董事能够证明既定决策对于公司和债权人而言“完全公平”,否则董事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如此,法院对于能否将信义义务扩展适用到保护债权人还是存有争议。经过多年的判例累积,法院最终倾向于在公司进入破产状态时适用信义义务理论保护债权人。[29]

4、其他救济方式

此外,在公司资本不足、主要股东调走公司资金等情形之下,公司债权人也可请求法院“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公司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常来说,如果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以利益转移为目的的不当交易,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刺破公司面纱。单纯的公司资本不足往往难以诱发“刺破公司面纱”,法院在处理相应案件时往往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资本不足”的判断标准本身难以把握,需要结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要求加以认定。

 

(三)英国公司法改革之后的公司资本制度

由于地缘上和欧陆各国更近,英国公司法在某种程度上和欧洲大陆各国公司法具有相似性。而在欧盟成立之后,由于受到欧盟法的影响,英国公司法和其他欧陆国家公司法更有趋同发展趋势。而就公司资本制度而言,1862年英国制定的公司法令已和1867年法国公司法一样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1948年制定的公司法令则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随着经济发展的深化,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显现,英国也酝酿调整相应制度构成。

在2006年修订公司法令(The Companies Act)之前,英国已经组织了一个专家组对于公司法改革进行了长时间的研究。在专家组看来,“在决定是否给予特定公司信贷之时,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已经不再将公司资本视为重要事项”。但是由于多重原因的影响(例如贯彻欧盟指令的要求),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令并未从根本上颠覆原有的法定资本制,特别是对公开公司而言,原有的公司资本制度基本未做大的改变。

英国公司法修订之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依然包括两个方面:最低资本规则(Minimum capital rules)和资本维持规则(Maintenance of capital)。关于最低资本规则,公司法令主要针对公开公司,对于封闭公司并无严格要求。修改后的公司法令要求公开公司最低股本不得低于50000英镑,其中四分之一需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这一要求基本上重复了修订前公司法令的相应要求。此外,公司法令对于股东出资还做出了其他一些较为严格的规定,例如依然保留股票面值的概念。对于非货币出资的估值,封闭公司完全交由公司董事运用商业判断规则加以判断,公开公司则需遵循强制性的价值评估程序并且形成相应的评估报告。关于资本维持规则,公司法令对于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并未加以严格区分,而是提出了几乎相近的要求。例如,减少公司资本均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如果债权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可向法院提出相应诉讼,法院可以据此考虑是否批准公司的减资计划;公司资产任何形式的分配均需满足公司法令确定的条件和程序。[30]

 

(四)总结

从本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我们习惯于在英美法的框架下讨论美国和英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但是两国在此方面的差异确实较为显著。英国法由于受到欧盟法的影响,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建构方面更接近于传统欧陆国家,尤其是公开公司的资本制度更是如此。美国联邦法律体系层面对于公司资本制度并无统一规范,各州的公司立法主导了各自区域之内的相应制度建构。与英国法有所不同,美国各州公司立法基本上已经没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要求,但是对于公司资本的维持则有较多限制,特别是对利润的分配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各州对于公司资本维持的态度并不一致,虽然很多州已经采纳标准公司法的立场(例如利润分配需要遵循“破产测试”),但也有部分州保持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制度。与欧陆国家相比,美国公司法更加注重债权人利益的事后救济机制,其中尤其针对公司财产的欺诈转移行为设置了严格的规范制度。此外,美国公司法还广泛的运用了董事责任机制、刺穿公司面纱等制度防止公司资产的不当转移,进而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以往的比较法研究中,我们常把美国公司法中相关法律制度视为重要的借鉴参照对象,但是往往并没有认真厘清这些制度的本来历史面貌,也没有从整体的视角把握这些制度与其他制度的体系关联。因此,这种比较法描述往往也欠缺说服力,不能很好的服务于相关主题的论证阐释。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比较法”维度的再解释

 

在简要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变迁之后,我们需要回归讨论中国问题,也即中国公司法上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问题。[31]上文两个部分主要讨论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构架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变迁,虽然并未将其置于“现代化”的论述框架之下,但恰如有些国家立法所提及的那样,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也是公司法现代化的组成部分。实际上,这些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均是在既定历史传统中展开,而且也和当下的经济发展、科技创新、社会转型等因素密切相关。实际上,即使已经进行了所谓的现代化改革,这些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也未达到绝对完善状态,而是需要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不断进行体系调整。换言之,“现代化”是个相对的概念,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并不意味着改革之后的公司资本制度可以完全封闭。这些认识对于理解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将有所助益。

 

(一)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的意义内涵

在以往的公司资本制度研究中,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这一问题并未得到深入的关注。但是,随着最近公司法的修订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颁布,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便被学界作为重点讨论议题。值得追问的问题是,经过此次改革之后,中国公司资本制度到底有没有实现现代化?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首先有必要理解“现代化”的意义和内涵。

如同前文已经提到的,很多国家都在进行公司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改革,但是少有国家宣称自己国家公司法已经完成“现代化”。可见,“现代化”描述的是公司法改革的“理想状态”,既有公司法律体系必须经过重重改革之后才能趋于这种理想状态。此外,公司法改革往往只是规范体系层面的重构,公司法能否真正回应社会发展需求还需观察理论基础是否及时更新、司法适用是否便捷高效。如果改革之后的公司法并不能有效解决现实问题和回应理论挑战,那么所谓的“现代化”变革可以认为基本宣告失败。因此,法律制度层面的“现代化”可能并非指涉时间维度的规范改革,重新立法或修订法律可能并不一定意味着“现代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毋宁指的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整体架构符合经济发展之需要,反映了当下商事交易活动对于商事组织制度安排的实际需求。依据此种理论逻辑,探讨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需要追问既定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提出的变革要求和理论挑战。只有充分理解了这些根本要素,才能把握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的方法和路径。

 

(二)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的判断标准

实际上,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问题涉及的依然是公司法的体系调整是否适应社会变迁这一根本命题。就如上文所检讨的那样,判断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实现“现代化”就是要分析这种调整是否因应社会发展需要。

具体而言,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需要考虑很多“周遭因素”,这些因素包括金融制度结构、资本市场环境、社会信用水平、经济发展阶段、法治实现程度等等。这些因素既是设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如何推进的“约束条件”,又是评价公司资本制度是否成功的“评判标准”。前文比较法研究部分对此已经有所阐明,在公司法发展初期,公司资本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等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股东要想获得有限责任机制的保护就必须使得公司具有相应资本,一旦债权人利益受到潜在侵害,公司资本便能为债权人利益提供最为基本的保障。此外,由于当时的主导产业多为传统工业,这些行业要求运营企业具有较多资产,因此公司立法对于公司资本的要求也相对较高。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的深化特别是高科技、新技术等产业的发展,公司运营并不要求过高的资本沉淀,而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发达、法律救济体系的完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也可通过其它途径加以实现,不必完全依赖于公司资本制度。在此背景下,各国公司法均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公司资本制度,进而使其能够消除创业壁垒、促进经济发展。

可以看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也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之需要,恰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是在2005年公司法改革基础上的重大突破。[32]它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使得公司设立更为便捷,并将带动劳动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它有利于强化私法自治,使得投资者能够根据实践需要设计资本规模和筹措必要资金;它有利于推动监管转型,使得政府能够转变管理方式,进而发挥市场主导作用。

但是,这些改革措施的采纳并不意味着公司资本制度已经实现现代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取消、实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取消验资等措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鼓励创业,但是这些措施能否得到正确适用、是否产生消极影响等尚需观察。此外,在公司资本制度趋于宽松的情况下,公司法其他配套制度是否完善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至关重要。这些问题也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需要加以考虑的。

 

(三)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之体系反思

公司法的“现代化”并非某个具体制度的现代化,而是公司法制度整体层面的现代化。因此,不能孤立的看待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而应将其和公司法上其它制度整体加以考量,如此才能全面理解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改革面临的难点和可行的方向。

恰如前文所述,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不能独立的理解为“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降低或废除。这些措施旨在扫除公司设立的条件障碍,使得更多的商事主体能够利用公司这种商事组织形式。但是,这种改革仅仅是公司资本改革的一个方面。事实上,即使在美国,在各州相继废除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后,公司资本制度其他方面的要求(例如,限制股利分配)并未因此降低要求。与之相反,公司法上其它与公司资本相关的制度经由判例的累积、理论的反思得到了发展,体系构造更为复杂,规范范围更趋严密。虽然没有大陆法上类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是通过防止公司财产欺诈性转移、追求未尽责董事法律责任、刺穿公司面纱追究股东法律责任等措施也实现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使得公司资本制度具有最大限度的开放性和适应性。

对于我国公司法而言,既有的公司资本制度调整无疑构成“现代化”改革的重要内容,但是不可将之完全等同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比较法经验告诉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公司资本制度调整的“体系效应”,并且及时调整或建构相应制度,从而有效规范财产恶意欺诈转移、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董事怠于尽职管理等行为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真正建构出符合实践需要的“现代化”公司资本制度。

 

四、结语——兼论公司法研究中的比较法方法

 

恰如本文导言中强调的那样,比较法方法已经成为我国公司法研究中的重要理论工具,特别是在“立法论”研究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尤其发挥了重要功能。通过本文的研究表明,我国学者在应用比较法方法进行相关制度研究时往往存在两种问题:一是对于比较法研究对象的了解并不深入,通常只是关注制度规范的构成,却忽视了理论基础的探讨和司法实务的应用;二是在运用比较法方法时采取选择性论述策略。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或方案,只挑选对自身较为有利的材料,这就导致相关的论述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比较法研究方法的科学性,使得基于此种方法形成的研究结论欠缺可靠性和说服力。

通过对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比较法研究,本文尝试说明公司法(商事法)研究中比较法的应用可能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首先,对于比较法研究对象的掌握需要客观全面,不能拘泥于法律规范的解析,还应关注理论学说的发展和实务立场的变迁。研究者需将上述情况尽量全面反映在研究成果之中;其次,对于比较法研究对象的观察不能局限于局部观察,而应从整体视角反思其与其他制度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此基础上把握观察对象的功能定位、制度结构、体系环境等因素;再次,对于比较法研究对象的反思不能止步于事实描述,而应在事实描述基础之上进行提炼总结,因为比较法研究的根本目的在于为中国法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借鉴和方案参照;最后,比较法研究在多数情形下都是“求同”,在必要情形下研究者也需要注重“析异”,只有对于研究对象的独特特征存在更为深入的认知,才能更好的理解不同制度、不同体系、不同立法等因素之间的差异。

当然,研究者也必须注意到比较法的功能限度,不能将异域经验视为绝对真理,不能将比较法方法视为唯一方法。[33]中国社会经济的转型使得中国商事法面临着较多挑战,研究者必须始终强调以“中国问题”为研究重点,问题意识和研究活动必须以解决中国法中的重大理论难题和争议实践问题作为依归。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之后,商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也成为了学术研究的核心工作,在此过程中比较法虽然也可发挥其卓越功能,但是法教义学方法可能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此外,为了充分理解中国法问题的特殊性,研究者可能也会较多运用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等方法进行问题分析。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方法的采纳和比较法方法并不冲突,而是可以共同促成实务问题的解决、理论方案的完善。

 

 

注释:

[1] 法律移植和比较法的关系值得深入研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开始大量运用比较法方法进行法学学术研究时,一些学者就开始讨论法律移植和比较法的内在联系。参见【英】奥凯恩·弗雷德:“比较法与法律移植”,贺卫方译,《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沈宗灵:“论法律移植与比较法学”,《外国法译评》1995年01期等。

[2] 陈甦教授对此评价道:“以引进和借鉴为目的的比较法的研究多于本土资源的挖掘,不仅是丰富我国法学理论来源、充实法学研究内容的必然之举,也是适应我国法治实践、满足立法需要的必要之举”。参见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3] 在1993年统一公司法制定之前,我国学界对于异域公司法的研究并不深入,有关外国公司法的译著和研究并不多见,学者在研究相关问题时多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学者的相关理论著作(包括台湾学者介绍西方国家公司法的比较法著作)。这一时期从比较法层面介绍西方公司法的典型著作包括赵旭东教授的《欧洲九国公司法》等。参见赵旭东:《欧洲九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 1993年统一公司法制定之后,我国的公司法研究渐趋繁荣,学者们不仅翻译了大量外国公司法的专著和论文,而且对于外国公司法的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比较法研究。以翻译著作为例,克拉克教授的《公司法则》、汉密尔顿教授的《公司法概要》、柴芬斯教授的《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伊斯特布鲁克教授《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等书对于中国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务运用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此外,由于我国缺乏公司法的理论积淀和实务传统,学者们在从事相关的理论探讨和制度研究也多以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的公司法作为参照对象,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理论和实务成为了我国公司法研究的重要论证资源。

[5] 参见李诚:“公司立法需要解决的六个基本问题”,《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等早期公司法研究的文章。这些文章的论述相对而言较为简略,通常是在简单介绍外国法的情况下直接推导出我国公司立法应当如何。

[6] 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专题研究成果包括赵旭东、冯果、傅穹等教授的著作。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赵旭东等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 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国际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商事法论集》2012年卷;袁田:“反思折中资本制——以公司资本制度的路径选择为视角”,《北方法学》2012年第4期等。

[8] 以上文所引李诚文章为例,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专家,李诚认为“确定最低资本额是为了使公司具备起码的开展经营活动和承担债务的能力。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奥地利规定为100万奥地利先令,联邦德国规定为10万德国马克,意大利规定为100万里拉,如果超过5亿里拉,必须经过政府特殊批准,法国规定为10万法国法郎(其股票或债券不公开发行)或50万法国法郎(其股票、债券公开发行),瑞士规定为5万瑞士法郎,丹麦规定为10万丹麦克郎,挪威规定为1万挪威克郎,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奥地利规定为10万奥地利先令,联邦德国规定为2万德国马克,意大利规定为5万里拉,法国规定为2万法国法郎,瑞士规定为2万瑞士法郎,丹麦规定为3万丹麦克郎。确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时,可参照工商管理部门授予企业法人资格时所要求的资金额度,可参考我国目前小型企业(包括工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的平均资产量,分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两种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标准”。实际上,我国1993年公司法就是按照这一标准确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根据行业领域不同区分为四类。

[9] Luca Enriques and Jonathan. R. Macey, Creditors Versus Capital Formation: the case against the European Legal Capital Rules, Cornell.L.Rev.,2000,86:165.

[10] Kübler F. The rules of capital under pressure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s. Capital Markets and Company Law, Oxford,New York, 2003: 95-114.

[11] 1867年法国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设立进行了严格规范,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能低于100法郎,最高不能超过200000法郎;公司注册资本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而且必须由公司股东认缴。同时,1867年公司法对于资本的维持和增减也确立了相应的规则。

[12] 1882年意大利商法典第101条、第102条、第195条等对于公司减资等相关事项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13] Miola M. Legal Capital an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The European Perspective. European Company and Financial Law, 2005, 2(4): 413-486.

[14] Lutter Marcus, ed. Legal capital in Europe. Vol. 1. Walter de Gruyter, 2006.

[15] 例如,1965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德国马克,股票面值不能低于1马克,对于公司资本的增减、财务报告等事项也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16] John Armour, Legal Capital: an outdated concept?, Europe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 7,2006, p16.

[17] Machado F, Effective Creditor Protection in Private Companies: Mandatory Minimum Capital Rules or Ex Post Mechanisms?. Available at SSRN 1568731, 2009.

[18] Machado F, Effective Creditor Protection in Private Companies: Mandatory Minimum Capital Rules or Ex Post Mechanisms?. Available at SSRN 1568731, 2009.

[19] Case C-212/97 Centros Ltd v. Erhvervs-og Selskapsstylsen, 1999.

[20] Case C-167/01 Inspire Art

[21] Wymeersch E. Centros: a landmark decision in European company law. 1999;Holst C. European Company law after Centros: is the EU on the road to Delaware?[J]. Colum. J. Eur. L., 2002, 8: 323-571;Kersting C, Schindler C P. ECJ's Inspire Art Decision of 30 September 2003 and its Effects on Practice, The[J]. German LJ, 2003, 4: 1277.

[22] Beurskens M, Noack U. Reform of the German Private Limited Company: Is the GmbH Ready for the 21st Century, German LJ, 2008, 9: 1069;Schmidt J. The New Unternehmergesellschaft (Entrepreneurial Company) and the Limited-A Comparison German Law Journal, 2008, 9(9): 1093-1108.

[23] Simon J. 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Capital Maintenance: France[J]. 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 2004, 15(5): 1037-1044;

[24] Booth R A. Capital requirements in United States corporation law. Villanova University Legal Working Paper Series, 2005: 102.

[25] Scott W P. Changes in 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The Business Lawyer, 1968: 291-304

[26] Engert A. Life Without Legal Capital: Lessons from American Law. Available at SSRN 882842, 2006.

[27] Murphy D T. Equity Insolvency and the New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J]. U. Rich. L. Rev., 1980, 15: 839.

[28] Clark R C. The Duties of the Corporate Debtor to Its Creditors[J]. Harvard Law Review, 1977: 505-562;Engert A. Life Without Legal Capital: Lessons from American Law. Available at SSRN 882842, 2006.

[29] 同上。

[30] Payne J. Legal Capital in the UK Following the Companies Act 2006. 2008.

[31] 公司法的现代化是公司法学术研究中的重点课题,以这一主题为研究对象的学术著作也逐渐出现。参见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曹兴权:《公司法的现代化:方法与制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2] 参见蒋安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解读与思考——专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法制日报》2014年3月5日。

[33] 【法】勒格朗和【英】芒迪编:《比较法研究:传统与转型》,李晓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来源: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