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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司法职业保障,既需要从相关制度的细节入手,也需要从制度设置的基础、研究的视角等宏观的方面进行研究。我主要对这个问题宏观的方面谈谈我的一些思考。我认为健全司法职业保障应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因素。
一、要以司法的功能定位为基础
研究如何完善司法人员履职的职业保障,首先要确定司法的功能定位,因为,司法职业保障是以司法的功能定位为基础的,功能定位基础不确定的话,关于司法人员的履职保障的具体问题就很难继续进行探讨。刚才蒋惠岭所长关于司法职业的特点所说的我都同意,诸如司法人员的不可替代性、专业素养的训练及其养成、司法的独立性、高度的职业自律等等。然而,我认为,这些还不足以反映司法职业的最基本的特点。我举一个例子,医生是不是也是这样?我觉得也是吧?好多职业都具有不可替代性、专业素养的训练及其养成、职业的独立性、高度的职业自律等。但是,司法职业与医生等其他职业是不一样的。司法职业的这种独特之处,是由其独特的功能所决定的。这就需要我们给司法功能准确定位。习近平总书记说: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个功能定位确定下来以后,其他问题就可以据此进一步讨论了。例如,最后一道防线镇守者应该有怎样的职责要求?如果对这个镇守者的要求很高,那么,对其的保障当然也不一样了。所以,如果司法职业的功能定位未被设定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例如,当司法只是维稳的第一道防线,那么,司法职业的保障就是不一样的。当然,第一道防线很重要,对其保障也很重要,但是,具体保障的方法应该是有差别的。比如说警察是在社会治安的第一道防线,不论是严重到反恐,还是普通到社会治安等等,其所面临的威胁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治安问题,其作为第一道防线的镇守者,职业保障也是很重要的。但是,这个保障与司法被设定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明显应是不一样的。
二、要以对司法人员的期待和要求为视角
探讨司法的职业保障问题,要考虑我们对于司法人员有哪些期待和要求,要以这个视角来考虑怎么来设置职业保障的问题。我们对司法职业者的期待越高,给他的权力可能也要越大,要求就会越高,保障也就越强、越需要到位,即,司法者的权责利与其保障要统一起来。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的设计,要从这个视角出发,否则,司法职业保障的制度设计和措施与对司法人员的要求的对应性就很难建立起来,期待的效果当然也就难以达到。难以想象的是,对司法职业者的要求特别高、赋予的权力很大,但给他的保障却很弱,完全对应不起来。当然,如果对他的要求没那么高,司法者的权力也很有限,对其保障也必然有限。我觉得这是一个逻辑关联很清楚的关键问题。因此,司法部门向编制办、财政部申请增加编制、拨款等等,都需要以国家对司法人员的要求和期待为前提。如果只是以司法人员的学历高、工作辛苦等理由去申请增加编制和拨款,很难说服这些部门。因为,这个理由不够充分,其他行业也有要求学历高的,其他许多行业的工作也很辛苦。但是,如果以对司法职业者特殊且很高的要求为理由提出强化保障的申请,效果可能就不一样了。
三、应以司法职业本身的特点和它的规律性要求为根据
研究司法的职业保障问题,需要以司法职业的特点、司法工作的规律性要求为基础。关于司法工作的特点,这方面内容就相当多了。
首先,是司法公正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特点,即司法部门、司法人员需要与其处理、裁判的事项作最严格的利益切割。司法如果与其处理、裁断的事项存在利害的关联,其公正性就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司法特别需要关注履行职责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这个问题。司法人员的履职和他的利益有关联性的话,司法的公正性,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就都没有了。举一个例子,现在为什么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会出现不公正的情况?很多时候,这与职能部门办案时的利益没有切割开,有相应的关联,以至于使其执法过程中的动作变形,甚至违法处置涉案财产。只要利益不切割,司法如同其他职业一样,违法甚至腐败就很难避免。然而,利益切割需要有前提,就是保障要到位。以往,我们对司法者个体在履职中与其利益的切割比较关注,然而,对司法部门与利益的切割,也同样需要关注。因此,保障要到位,不仅是指对司法人员的保障,而且包括对司法部门的保障,即,对司法机构办案经费、办案所需的人员等保障都应到位,这是对司法职业的整体保障。比如,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办案经费没有充分保障,就会想方设法找钱弥补不足,由此,就会导致执法变形。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法律规定有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本身很难说有多少问题,但由于对涉案财产的处置与职能部门的经费有相关性,实践中有的地方的公安机关因此热衷于“打黑”,将不是涉黑的企业、不是涉黑的人员弄成涉黑以后,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甚至违法处置。虽然这是其法治意识存在问题的表现,但是,这也是履职与利益不切割,职业保障不到位造成的。
其次,司法职业的规律性对司法职业保障的特殊要求,应当重视。司法权是判断权,裁决权。即,司法面对各种社会矛盾所导致的纠纷,需要通过法庭审理对其中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判断,进行裁决。由此,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符合司法基本规律的基本要求。如何将此要求真正落实到位,现实性最突出的就是履职保障的问题。司法所面临的事情复杂多样,有的处于“两可”状态,尤其是民事案件中可能更多一点,刑事案件里也有。证据判断、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有时不是那么确定的。然而,面对这样的两可案件,司法也必须要做出一个判断、进行裁决,这是审判者的职责。对于这种两可案件的判断和裁决,如果没有充足的保障的话,审判人员就没法做,也不敢做。实践中,有的法官对这样的案件害怕判断与裁决可能有的风险,宁可不做判断、裁决,而是把这个疑难上交庭长或者上交审判委员会,致使“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难以落实。这个问题应当解决。
四、要以职业保障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重点
司法职业保障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最紧迫的、最需要解决的有哪些?这个要捋一捋。我认为,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就是得让他办案的时候能够安安心心办案,凭着对法律职责的耿耿忠心办案,即,一定要保障其衷心、安心履职。那么,这就需要认真分析威胁,现实中对其安心办案影响的因素到底有哪些?
我先举一个例子再来说明我的观点。去年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有专家说,冤错案件发生后,为什么要追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那是不对的,因为,冤错是法院判的。公安侦查错了有审查起诉,检察起诉错了有审判,最后,审判判错了就应该负全责。这听起来很有道理。这个理论听着就像汽车追尾后的追责。大家都知道,汽车追尾的责任是最后一辆车,即最后撞上去的负全部责任。然而,这个比喻用在此处,需要有两个前提。一个前提是,法院作为追尾的最后那辆车是可以打方向的,只有掌控方向盘,我才可以不撞上去;第二个前提是,法院作为追尾的最后那辆车是可以踩刹车的,我才可能不撞上去。如果最后追尾的车只能踩油门,没有刹车可踩,又打不了方向盘,只能一头撞上去,让他负全责就不合理了。
我们为什么要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这其中有一个规律性的要求。就是要让司法真正成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这个前提下,发生冤错对其追责才是正当的。我觉得,这是司法改革当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实质意义上的庭审最终让法院来说算,这个到底能不能做到?做不到的话,表明司法既打不了方向盘,刹车也踩不了,对其追责就对应不上了。因此,我们现在将完善司法责任制作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确实抓住了问题的要害。然而,为解决好这个要害问题,我们首先必须针对现实中的问题解决好司法职业的保障,为司法提供可用的方向盘,可控的刹车装置,让司法者敢于使用方向盘和刹车,为公正司法提供有力且有效的保障。
五、要全面构建司法职业保障的制度和措施
完善的司法责任制是以完备的司法职业保障为基础的。而司法职业保障是个系统工程,其中,关于司法职业安全、司法职业尊荣以及司法职业物质保障等是基本内容。完备的司法职业保障,既包括完善的制度方面的保障,也有有效地具体措施方面的保障。以往,我们比较重视的是完善制度意义上的保障,这当然很重要。此外,我们还需要全面构建司法职业保障的相关措施。
完善司法职业保障制度既包括完善司法体制意义上的制度,也包括完善诉讼中的制度。比如说审委会制度的调整、检委会功能的调整等。此外,还需要有一些得力的措施,如,物质保障的问题,就需要相关的保障措施能够到位。现在大城市(尤其是北、上、广)的法官中的精英人才怎么留住?难度很大。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未能为其提供住房,所谓安居才能乐业。北、上、广以及一些大中城市一套房子是什么概念?在现有的工资水平上,司法人员的工资即使翻一番,也根本买不起。因此,有效的办法就是为其提供廉租房,只要其在司法一线办案,就可以一直住着。类似这种有效的保障措施应该与相关保障性制度配套,协调解决司法职业的保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