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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暂停使用死刑决议主要内容及其启示
赵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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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以来,联合国大会反复审议了死刑问题并通过了多项暂停使用死刑决议。这些决议提出的生命权刑事司法保护建议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联合国大会暂停使用死刑决议的流变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最早明确规定生命权保护和死刑问题的普遍性国际人权文书。该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些规定强调了生命权的固有性质,表明了限制和废除死刑的价值取向。1973年5月16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第1745(LIV)号决议中规定,秘书长自1975年开始,每隔五年向其提交关于死刑问题的定期增订分析报告。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a)款规定“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除战争期间以外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1994年,欧盟国家提出到2000年实现世界上任何国家不剥夺人生命权的目标,并力图推动联合国大会通过包括暂停使用死刑建议的决议,但由于保留死刑国家的激烈反对而中止。1999年4月28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人权委员会通过了欧盟国家提出的限制死刑的决议。但欧盟国家在推动联合国大会通过包括暂停使用死刑建议的决议时,因保留死刑国家提出的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通过而未能成功。2006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人权委员会改组并升格为联合国大会之下的人权理事会。此后,秘书长须先向人权理事会定期提交死刑问题的报告,然后在人权理事会决议的基础上向联合国大会提交报告。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暂停使用死刑决议。此后,联合国大会又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通过了关于暂停使用死刑的决议,一再发出保护生命权的强烈信号。同时,联合国大会将于2016年再次审议“暂停使用死刑”议题,以促进落实决议所提出的建议,实现决议所提出的目标。

联合国大会暂停使用死刑决议同其他同类决议一样,属软法性质,不像国际条约那样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然而,决议的首次通过就表明赞成废除死刑的国家数量明显超过保留死刑的国家数量。从历年的表决情况看,投赞成票的国家不断增加,投反对票的国家不断减少,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趋势不断加强,积极落实该决议的国家遍及世界每个地区,跨越不同法系和文化传统。

 

二、联合国大会暂停使用死刑决议的主要内容

 

(一)强调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正当性

决议序言列举的限制和废除死刑的三个基本理由是:

1.“有助于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人权的加强和逐步发展”。赞成废除死刑的国家认为,死刑的使用不能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的伤害,还会引起其他人权问题。[1]

2.“实施死刑方面的任何司法误判或失败都是无法逆转和无可挽回的”。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指出:死刑的使用具有“无可挽回性。即使是在法制最为完善、良好和得力且有多重司法保障的国家,也有许多被处决的人事后证明是无辜的。”[2]

3.“没有任何确切证据证明死刑的威慑价值”。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指出:“死刑具有威慑作用的一般说法缺乏依据。没有证据显示死刑比其他形式的刑罚更能够吓阻犯罪。”[3]

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认为上述第1点理由具有片面性并且不认可上述第3点理由。包括中国在内的26个国家在向人权理事会2014年死刑问题高级别讨论会提交的联合声明中指出:“将死刑定性为被证明有罪囚犯的生命权语境下的人权问题的简单做法是很成问题和有争议的。”“死刑首先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问题,是对最严重罪行的一种重要的威慑手段;应当从更加广阔的视角观察、从被害人的权利和社区群众在和平与安全之中生活的权利来权衡”。[4]

(二)要求落实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

决议呼吁所有相关国家“尊重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附件关于《确保面临死刑者的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以下称《措施》)所规定的国际标准,特别是最低标准。例如:“只有在基于清晰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指控的人的罪行并且有关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可判处死刑”“只有在经过了确保公正审判的各种可能的保障,提供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指控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获得充分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内的法定程序之后,才可根据合格法院的终审判决执行死刑”。

(三)建议减少死刑罪名、限制死刑适用和暂停使用死刑

决议呼吁所有相关国家“减少可判处死刑的罪名”“逐步限制死刑的适用”“暂停执行处决,目标是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往往坚信死刑具有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威慑作用。根据决议的建议减少死刑罪名、限制死刑的适用和停止执行处决,可以理性地观察触犯死刑的罪行是否相应地增加,还可以使公众对限制和废除死刑有一个认识和心理适应过程。通过这样的暂停使用死刑试验,有利于公众正确地认识死刑的作用,为废除死刑和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逐步创造条件。

 

三、联合国大会暂停使用死刑决议的启示

 

(一)逐步减少死刑罪名

《措施》第1段规定:“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可以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这应理解为死刑适用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行为。”这可以说是解释了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最严重罪行”:包括具有“致命”后果的罪行和其他具有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然而,今天国际社会对可以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罪行”的理解已与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大不相同。国际人权判例已解释为死刑只应适用于谋杀或故意杀人罪。然而,一些国家仍对不涉及故意杀人的犯罪或行为适用死刑,诸如“涉毒罪”“双方同意的性行为”经济罪和政治罪、抢劫、亵渎宗教、巫术和妖孽言行。目前,中国、美国、印度、越南、韩国等32个国家或地区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在2014年3月发布的普通照会中鼓励仍对与毒品相关的犯罪使用死刑的国家废除这种刑罚。[5]根据2013年4月12日《欧盟死刑问题指南》,保留死刑的国家应达到的最低标准包括对非暴力犯罪和涉毒犯罪不适用死刑。[6]

值得注意的是,不属于“最严重罪行”的“抢劫”罪,应是没有“故意杀人”情节的抢劫罪。诸如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这种同时侵害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的罪行,罪犯在抢劫过程中有直接或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仍以侵害财产关系的抢劫罪罪名判处死刑,会使外界认为我国对不构成“最严重罪行”的罪行适用了死刑。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个人权利,故意杀人罪被整个国际社会认为是最严重的罪行。有故意杀人行为的侵害两种或多种具体社会关系的罪行罪名适用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关于中国在限制和减少死刑方面的进步,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报告中指出:“中国实行了逐步废除死刑的政策。2011年,中国取消了15种罪行的死刑”。[7]不过,即使《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如期取消,我国还保留有46个死刑罪名。

(二)适当减少死刑判决

在联合国秘书长向人权理事会提交的报告中提及:“在审议中国的定期报告过程中,儿童权利委员会问中国代表团:法庭在对儿童的父亲或母亲判处死刑时是否考虑了儿童的最大利益。”[8]在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第17和第18届会议期间,成员国书面向阿富汗、马来西亚、尼日利亚、沙特阿拉伯、越南和也门等国提出了关于父母被关押在死牢中或被处决的儿童境况问题。

(三)不断改进死刑执行方法

《措施》第9段规定:“在发生死刑处罚的场合,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目前仍然使用死刑的国家或地区所使用的处决方法是:(1)绞死(阿富汗、巴布亚新几内亚、孟加拉国、博茨瓦纳、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日本、科威特、马来西亚、尼日利亚、南苏丹、苏丹和巴勒斯坦国(加沙));(2)注射处死(巴布亚新几内亚、越南和美国等国);(3)枪决(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尼西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沙特阿拉伯、索马里、也门等国家和地区);(4)电击处死(巴布亚新几内亚、美国);(5)窒息致死(巴布亚新几内亚);(6)斩首(沙特阿拉伯);(7)石刑(部分伊斯兰国家)。窒息致死只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有使用的例子,没有发现评论意见。石刑和斩首被认为是明显构成酷刑的处决方法。枪决和电击处死被认为是有可能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决方法。很少发现对绞死和注射处死的死刑执行方法有非议。

此外,在一些国家,据报道要到死刑执行后才会向死囚的家属和律师透露死刑的实际执行日期。为此,联合国相关报告建议:“各国应避免秘密处决,并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死刑信息的可获取性,包括向家属提前通知关于处决日期的信息。”[9]

(四)尽量增加死刑问题的透明度

暂停使用死刑决议呼吁所有相关国家“提供按照适用标准统计的死刑使用情况的可得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判处死刑的人数、在押死刑犯人数和已处决人数。”若干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的经验表明,它们是在通过辩论和意见交流而促成公众观念慢慢转变之后废除死刑的。但缺乏死刑问题的准确信息是开展死刑问题研究和辩论的一个严重障碍。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指出:“为了确保这种辩论有效、透明且充分反映集体的意志,为公众提供不偏不倚的信息和准确的统计数据至为必要,其范围须涵盖犯罪学讨论的方方面面,并说明有种种有别于判处死刑的有效办法可以打击犯罪。”“不应剥夺公众获得有关死刑问题及死刑对社会影响的客观透明信息的机会。”[10]

(五)在条件成熟时暂停使用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

暂停使用死刑和最终废除死刑是联合国大会暂停使用死刑决议的中心议题和长远目标。“在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已有将近160个国家在法律上或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或暂停使用死刑。”[11]

 

【注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1][2][3]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二十七届会议议程项目文件:《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报告:死刑问题高级别小组讨论会概述》第27段,文件号:A/日RC/27/26;发布时间:2014年6月30日。

[4]参见Joint statement delivered at the high-level panel discussion on the question of death penalty on 5 March 2014, at the twenty-fifth session of the Human Rights Council,A/HRC/25/G/16, 19 March 2014.

[5]人权理事会第二十七届会议议程项目:《死刑问题:秘书长的报告》第28段,文件号:A/HRC/27/23,发布日期:2014年6月30日。

[6]00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EU Guidelines on Death Penalty, Brussels, 12 April 2013。见http://register.consilium.europa.eu/pdf/en/1 3/st08/st0B41 6.en1 3.pdf。

[7]引注同[1],《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报告:死刑问题高级别小组讨论会概述》第40段。

[8]引注同[5],《死刑问题:秘书长的报告》第65段。

[9][11]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九届会议议程文件:《暂停使用死刑:联合国秘书长的报告》第69段,文件号:A/69/288,发布时间:2014年8月8 日。

[10]引注同[1],《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报告:死刑问题高级别小组讨论会概述》第9段、第42段。

 

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