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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认识“三权分置”之“土地经营权”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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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都提出要在我国农业经营体制中建立“三权分置”的模式。所谓“三权分置”,就是指在农村现有法律体制已经承认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新设“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模式值得肯定和推广。但是,在推广这一模式时必须考虑到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新设置的土地经营权必须建立在这两种权利之下。所以,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上,都有必要清晰认识这三种法律权利,尤其是“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和功能。“土地经营权”应该是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土地承包人之外的另外一个民事主体取得的直接占有耕作土地的权利。根据中央提出“经营权”可转让、可抵押的要求,这种权利应该被设计成为物权才行。如果将该权利规定为物权,立法还要建立的制度有:(1)关于权利人的制度。现行权利人范围可以包括非本集体成员、城市资本成立的农业公司等;(2)权利取得的方式,尤其是土地经营合同,应该建立明确的制度;(3)权利内容必须明确规定。包括许可权利人将其权利转让、抵押、入股等规则,在法律上都应加以明确规定;(4)关于登记与发证的规则;(5)权利的限制、行使权利的条件以及权利的收回等。

来源:法制网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