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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的历史起源和制度变迁
——以英国信托法的发展为中心
夏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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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理解信托制度的历史变迁对于研究信托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英国现代信托法制起源于中世纪用益制度,对于用益的规制促使了现代信托的诞生。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推动现代信托制度迅速发展,司法实践和成文立法确立了较为全面的原则体系和规范框架,信托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体系日益完善。即使如此,今日英国信托法制依然面临诸多挑战。参照上述分析,中国信托法制的完善需要完善教义诠释,更需梳理司法判例和反思理论基础。

【中文关键词】信托法、用益规制、衡平司法、制度完善、现代挑战

 

对于我们来说,“信托”的理念是如此熟悉,以至于不会对其感到“好奇”,然而,我们应该对其感到“好奇”。如果我们追问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最卓越的贡献是什么,我不认为能寻找到比下述回答更好的答案:经过多个世纪发展而来的信托制度。

 

——梅特兰[1]

 

 

导论

 

诚如梅特兰所言,信托制度乃是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最卓越的贡献。但是,对于信托这种应用范围极其广泛的制度,我们只是满足于理解其制度构造和实践应用,对于其历史变迁并不感到“好奇”。然而,信托制度并非植根于大陆法系,对于继受大陆法系的我们而言,如果不去“追根溯源”,势必难以理解信托制度的本质特征和操作难点。信托制度成长于普通法系的土壤之中,并且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当下对于信托制度的认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历史变迁的掌握。基于这种视角,本文旨在简要分析英国信托法的发展变迁过程,并且希望此种比较法层面的介绍阐释对于中国信托法制的完善提供借鉴参照。

 

二、用益制度:信托的制度雏形

 

13世纪时英国普通法上的土地制度具有明显的“封建”特征,这集中体现在领主和佃户之间的关系之中。佃户有权依法占有土地(Seisin),并且可以从领主那里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和帮助;佃户也必须“忠诚”于领主,并且向其履行特定义务(Incidents)。即使如此,领主也非绝对的土地所有者,因为所有的土地最终都是源自国王,国王才是最后的土地所有者。可以看出,此时英国普通法中土地制度的构造具有极其复杂的结构,领主和佃户之间的关系不仅包括财产内容,而且包括人身内容,佃户不仅要承受财产性质的“封建负担”,而且要对领主履行人身性质的“忠诚义务”。[2]

随着历史的发展,封建土地制度也随之衰落,这集中体现于领主和佃户人身关系的削弱过程之中,领主逐渐丧失对于佃户的“身份控制”。例如,在特定情形之下,佃户可用“金钱支付”代替“劳务负担”;佃户可将土地转移给后代,而且在未经领主同意的情形下可以于生前完成移转。用益制度的出现对于这种封建身份关系的削弱贡献甚巨。[3]

如果从词源学的角度追根溯源,“用益”最早是从拉丁语“ad opus”变化而来,罗马法中的遗嘱信托制度、普通法中的遗嘱执行制度和用益制度也有相似之处,但用益制度作为社会变革之结果,最终成型于13世纪。[4]实际上,中世纪“用益”制度的结构并不复杂。举例来说,甲将其土地转移给受托人乙且以自己为受益人,后来甲年老体衰,于是立下遗嘱或者向乙提供指示,要求乙在其死亡之后将相应“用益”加以处理,其中大儿子作为主要的承受人,小儿子、小女儿、修道院以及其他债权人享有其他部分的“用益”。毫无疑问,我们不能用现代信托制度的理念去评判中世纪“用益”制度的结构和功能,正确的态度毋宁是回归到具体的历史语境,进而阐释其利弊、分析其得失。

在普通法的背景下,用益在很多方面突破了普通法的制度构造。首先,用益制度打破了长子继承制在土地代际移转过程中的支配地位,长子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也能享受到土地“用益”;其次,用益制度并不需要公示,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对于土地利益移转不甚知情。然而普通法却要求土地利益的移转必须公示;再次,继承人可以通过用益制度有效规避封建税负,因为他们虽然继续占有土地,但并非通过继承获得依法占有(Seisin),而是借助受托人的移转而发生。但是,此种制度创新亦是利弊共存,对于用益制度的功能实现存在迥然相反的褒贬意见。[5]

既然和普通法存在如此重大的冲突,用益得到普通法保护的可能性就不会很大。如果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他们只能诉诸于衡平法院寻求保护。[6]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衡平法院的法官往往诉诸于“诚实信用”、“个人良知”等原则,进而提供具体的救济措施。从十四世纪开始,衡平法院要求受托人严格遵守用益条款从而保障受益人利益。在十五世纪中期时,这种保护制度已经渐趋成熟,受益人的权益已被视为财产性质的权利而加以保护。[7]尽管如此,中世纪的用益制度和现代信托制度还是存在差异,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构造尚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深化。例如,衡平法院的司法实践偏重受益人的保护而不甚重视委托人的保护,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得到有效界定,当时仍然缺乏完善的合同理论调整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用益关系。[8]

可以看出,中世纪的用益制度和现代信托制度仍有较大差异,要想理解现代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必须了解普通法对于“用益”的规制。

 

三、对于“用益”的规制:信托的发展前提

 

由于用益制度导致封建税负的大量流失,从亨利七世开始,通过制定法令进而控制用益制度的发展已经成为普通法体系下主要的规制模式。亨利八世在1535年制定了影响用益制度发展的重要法令——“用益法令”(The statute of Uses)。这一法令试图从根本上消灭用益制度的存在基础,它认为受益人不能对抗受托人,用益对象(如土地)的所有权应当转移给受益人而非受托人,此时受益人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就转化为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也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承受相应封建负担。这一法令施行之后,对于因长子继承制带来的沉重税负,封建贵族们试图加以规避的种种努力也相应失败,于是他们联合起来反抗亨利七世的控制。[9]1540年亨利八世不得不和贵族阶层妥协,他颁布了《遗嘱法令》(The statute of wills),该法令首次规定财产权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自由处分其财产,但是对于通过遗嘱方式处分的财产国王保有征税的权力。但是,遗嘱法令的调整对象只是针对部分符合条件的土地,上述土地范围之外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置土地而且无须纳税,这实际上为封建贵族逃避税负预留了路径,遗嘱法令因而也成为对抗国王权力的重要屏障。这亦使得普通法中的土地交易呈现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普通法的土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从封建负担体系中解放出来,当然用益制度的应用几率也相应减少。换言之,衡平法所着力发展的用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在普通法体系之中。

此外,用益法令关于用益的分类也为现代信托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特别是用益法令规定了若干不受其调整和规范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在实践中逐渐演变成为现代信托制度。具体而言,这些例外情形表现为:(一)用益法令使用“Seised”描述其规范对象,但这一表述侧重“对土地的依法占有”,其他财产利益并不属于其调整范围。如果针对土地占有以外的其他财产利益设定“用益”,用益法令并不能对其加以限制,相反,衡平法院仍然能对受益人提供多种救济。即使在秘密信托的情形下,受益人的利益仍然能够受到合理保护;(二)用益法令只规范“消极用益”的情形,如果委托人在设定用益时要求受托人履行特定义务,此时用益法令就无法对其加以规范,因为如果不考虑受托人的义务,用益的制度架构根本不能成立;(三)双重用益制度构架下的第二个用益起初被用益法令认为无效,但后来衡平法院也将第二个用益纳入其调整范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用益法令的效力范围。随着衡平法院司法实践的推进,特别是在内战和复辟之后封建土地制度被进一步削弱甚至废除,衡平法院更是明确承认双重用益的效力。[10]

值得注意的是,同时期衡平法院的变革对于衡平法的发展影响甚远,也为现代信托法的形成创造了条件,典型的例子即是衡平法院法官对于用益制度的改革。在1673年之前,律师不能成为大法官,随着律师出身的Nottingham成为衡平法院大法官,上述陈旧规则也得以改变。此后其他律师出身的法官也相继进入衡平法院,他们基于精深的法学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对用益制度加以改造,使之朝体系化的信托制度迈进。[11]信托分类的完善、欺诈法令的起草、信托设立的规范、财产转移的调整等方面军得到逐渐完善,这些努力均是这些法官总结司法经验后的结果。

 

四、现代信托的诞生

 

用益的产生、发展、成熟为现代信托的诞生创造了契机,也为家庭财产管理语境下信托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农业社会中,财富的主要形态主要为土地资源,财富的积累主要以土地面积扩展的形式呈现;在工业社会中,土地在财富体系中的地位渐趋下降,股票、债券、抵押等资产形式逐渐成为主要的财富形态。随着交易市场的发展和商事组织的发展,这些资产形式也取代土地成为主要的财富形态,私人财富结构也从“静态方式”迈向“动态方式”。财富持有方式的变化使得财产管理模式也得以更新。都铎王朝时期人们开始热衷于投资于国王授权经营的、以大规模对外投资为主业的股份公司,政府债券和其他形式的资产形态也受到人们的热烈追捧。工业革命的深入扩展更是加速了财富形态的变迁历程和财产管理的结构调整。[12]

普通法相应制度的调整也促进了上述制度演变的推进,特别是19世纪中期逐渐兴起的有限责任公司使得个人财产和家庭财富能够更为便捷的“进”、“出”投资领域和贸易领域。对于传统的贵族家庭而言,仅仅持有土地并不能实现财富的迅速增值,他们也不再像以往那样广置土地,而是转向实业投资和商业贸易,资本流动的便捷性、资本增值的迅速性使得他们对于这类财产处理模式具有更高的积极性。毫无疑问,传统贵族对于实业投资和商业贸易并非完全“得心应手”,投资事项的专业性、风险性促使他们委托他人办理相应事务,信托制度的重要性从而得以凸显。这也促使传统用益制度向现代信托制度转型。

“传统”的用益制度强调受托人对于土地等财产的照管处置,“现代”的信托制度侧重受托人对于金钱、股票、债券等财富形式的保值增值;“传统”的用益制度赋予受托人“消极地位”,他们必须严格遵循委托人的指示处理相应事项。“现代”的信托制度授予受托人“积极地位”,为了实现信托目的他们可以从事相应合理行为;“传统”的用益制度主要适用于家庭财产领域,“现代”的信托制度则扩展于商贸领域和实业领域;“传统”的用益制度之下受托人不能够随意处分受托财产,“现代”的信托制度之下受托人能够对信托财产加以合理处分进而实现信托目的;“传统”的用益制度带有“规避赋税”的性质,它始终受到各种法律的严格规范。“现代”的信托制度本身具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正当特性,普通法对于相应行为的管制并非十分严格。

对于这种新兴的财产管理形态,如上所述普通法并没有加以严格限制,传统的用益法令也不能适用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具体来说,用益法令不适用于个人财产,而股票、债权、土地抵押权却均属于个人财产;用益法令不适用于积极信托,但是投资领域和商业领域的信托往往要求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和处分。这种立法调整的“真空状态”无疑为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极为宽松的环境、极其有利的条件。

法律约束的宽松并不意味着英国法对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放任自流”。实际上,衡平法院的司法实践发展出了新的规范制度,这些规范制度最终也被普通法所接受,甚至立法机构还专门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这些规则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3]

(1)投资指令的出现。现代信托制度形成初期,受托人的投资对象具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这就经常导致受托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为了改善这种不利局面,衡平法院发展出一系列的投资指南,受托人在从事信托投资时必须遵循这些指令要求,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安全的资产类型以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此外,这些投资指令还要求受托人不能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类型的资产。例如,受托人未经委托人授权不得将现金投资于政府债券和土地抵押权利以外的其他投资项目。随着经济发展的深化和信托制度的成熟,对于受托人投资方式、投资方位的限制逐渐减少,公司债券、优先股等也逐渐被纳入投资范围。但是,运用信托财产进行股权投资一直备受争议,直至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令”制定之后这种限制才被消除。依据这一法令,受托人最多可将信托财产的75%进行股权投资。2000年颁布的“受托人法令”赋予了受托人更大的管理权限,使得他们能够更为自由的进行各种投资,投资对象的范围也变得更为宽泛,原则上已没有严格的行业限制和对象限制。

(2)专业受托人的出现。随着信托投资规模的扩大,受托人也逐渐呈现专业化的趋势,特别是一些具有投资技能、掌握专业知识的受托人开始组建信托公司,专门从事针对特定对象的信托投资业务。[14]这种趋势在19世纪中期和20世纪早期表现的更为明显。而专业信托投资公司的出现更是促进了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应用,特别是养老基金、信贷投资、不动产投资等专业领域均是借助信托形式实现特定目的。而根据最新的“金融服务市场法”和“信托受托人法”的规定,经营信托业务的公司在其成立之前必须依法取得授权,同时这些经营活动必须符合相关监管规定。

(3)受托人注意义务标准的出现。中世纪的用益制度对于受托人并没有设置严格的信义义务约束,但随着衡平法院司法实践的推进,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时被要求遵循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即“以一般商人所应作为的那样作为”。如果受托人违反注意义务,进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衡平法院可以要求受托人向受益人赔偿相应损失。在一系列司法案例的基础(Learoyd v Whiteley, Buttle v Saunders, Cowan v Scargill and others, Harries and others v Church Commissioners for England, Bartlett v Barclays Bank),2000年“受托人法令”对于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加以完整表述,创设了一个客观/主观测试标准,受托人的注意义务需要和其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相适应。[15]

(4)受托人诚信义务标准的完善。如上所述,中世纪时受托人在管理财产时虽然受到特定约束,但直至18世纪受托人诚信义务标准才得以完善。此外,衡平法院还要求受托人遵循忠实义务,最大限度的考虑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和保护。在Koech V. Sandford案件中,衡平法院强调受托人在持有、管理投资基金时必须获取合理盈利机会,从而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这些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的义务标准也得到成文立法的确认,当代信托法学者也对这些诚信义务加以具体化研究、实质化阐释,如自己作为义务、防止利益冲突义务等。[16]

(5)信托变更的可能。相对于用益制度而言,信托制度的一个创新之处在于合理考虑受益人的利益。在用益制度下,委托人对于用益的设立、变更、终止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受益人只能消极享受相应利益;在信托制度下,委托人对于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仍然具有重要的控制权利,但受益人在特定情形下也可终止信托。例如,如果信托的继续存续不利于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司法经验的丰富促使了1958年信托变更法令的制定。[17]

(6)信托委任机制的完善。由于专业受托人的出现,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任机制也得以完善。委托人往往寻找具有专业技能的专家作为受托人,同时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也通过信托合同得以具体化、完善化。此外,特定情形下法院和受益人亦可任免受托人。1925年受托人法、1996年土地信托及受托人委任法对于上述情形均加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是通过具体案例将这些规则加以阐明(Re Tempest, Re Higginhottom)。[18]

(7)法定信托的出现和发展。信托制度原则上遵循受益人利益原则,但是从19世纪开始,衡平法院逐渐认识到保护信托、建构信托、结果信托等制度的重要性,在特定情形下法官侧重考虑受托人的权力而非受益人的利益,虽然这两者表面上存在冲突,但实质上并无矛盾,法官在具体情境下进行利益衡量只是旨在保障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

这些变化大都经由衡平法院的司法实践而形成,但正如前文所述此外成文立法对于司法经验的总结对于现代信托的形成和发展也发挥重要作用。1850年议会制定的“信托法令”规范了财产转移时的技术层面问题,1859年、1860年、1888年、1889年议会相应制定了调整受托人投资事务的法令,1881年制定的财产转移法令对于受托人权利义务、财产移转等事项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具体的救济措施。进入二十世纪之后,议会立法对于信托事务的调整更为全面,1925年颁布的信托人法令(Trustee Act 1925)总结了之前历史阶段信托实践的实务进展和司法经验,对于信托法的某些制度进行了革新(如保护性信托)。2000年颁布的新受托人法令则对上述法令加以进一步的改进和创新。

可以看出,司法经验的累积、成文立法的发展已经为信托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制度框架,信托主体的权利义务结构也大体趋向平衡,然而,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交易方式的创新,信托制度依然存在变革空间,信托法亦是面临现实挑战。

 

五、信托制度的现实挑战

 

尽管人们对现代信托的发展褒贬不一,在19世纪后半期信托制度的基本构架已经成型。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规则渐趋完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结构日益明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地位逐渐明确。随着立法者反思的深入和司法者实践的推进,英国信托法的制度逐步完善。

但是,对于信托法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学者还是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信托法对于瓦解封建负担制度、改革土地转移制度、改善已婚妇女地位、完善家庭财产结构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信托法的发展和完善也促进了商事组织法律的完善。更为重要的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所有关系的模糊更是促进了财产的商事利用和代际移转。[19]这也导致立法者和司法者均对信托制度保持同情的“理解”,在他们看来,对于信托制度的“支持”本质即是认可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在合理的社会约束情境下,人们可以“为所欲为”。[20]

同时,反对信托法的声音也从未消停。人们甚至将信托制度视为“双刃剑”,它消极的方面在于它能够帮助委托人积极逃避“各种负担”,从起初的封建负担到后来的管理负担、税务负担。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否认信托法在英国经济发展历程中的作用。尤其是当下,我们尤其需要重新审视信托在财产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

从用益制度发展而来的信托制度起初旨在处理家庭财产,而且主要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主,典型的表现是18世纪和19世纪的“防止挥霍信托”。在这种情形下,信托的目的只是防止委托人的亲属(妻子或儿女)挥霍财产,受托人也处于消极的地位;20世纪的信托制度已经迥异于此前,商事信托已经取代家庭信托成为信托实践的主流模式,在此种情形下,受托人主要负责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这一过程需要依赖其专业技能和高深知识,委托人也并非纯粹为了规避赋税,相反他们也希望借助信托制度实现财富的稳定和增长。因此,立法者和司法者也需要顺应此种趋势,重新审视立法监管和司法控制的政策和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既促进信托制度的实践应用又约束信托制度的操作弊端。

信托在商事领域的广泛应用使得其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深远,信托制度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市场秩序的维护也渐趋重要。如何加强对于信托投资的监管,这就成了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英国近年来通过反思实务经验、借助理论研究,把金融市场的有效法律监管作为大事来抓,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出台可以视为集中体现之一。尽管如此,如何发展针对信托实践的有效监管制度,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依然需要继续思考实践难题、深入理论研究。此外,信托行业如何加强自我监管、实现行业自律亦是当代英国信托发展的重要议题。

此外,税法如何针对信托制度的变革趋势加以调整亦是英国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信托制度发展之初旨在逃避赋税,然而现代信托制度已经超越传统规则,如何通过合理税制促进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广泛应用便成为税法制度变革需要考虑的重点议题。尽管英国信托税制已经相对成熟,对于日益创新的信托实践还是需要给予更多注意,因为税法制度的引导对于信托制度的发展亦是具有重要导向作用。[21]

毫无疑问,司法实践对于信托法的历史发展贡献甚巨,对于信托制度的未来变迁也是具有决定作用,法官在裁判具体争议时如何发现新问题并创设新规则,这在普通法体系下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预见,在家庭信托、商事信托等领域法官对于具体规则的反思会更趋深入,这种司法前言的思考必将促使成文立法的变化和理论体系的调整。

 

六、结论

 

衡平法对于信托制度的发展贡献甚巨,但对于信托制度的规制普通法的作用亦是渐趋重要。在这种情形下,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关系问题变得极为重要。究竟是衡平法主导信托法发展还是普通法主导信托法发展?解答这个问题需要理解衡平法和普通法的逻辑关系。

毫无疑问,普通法和衡平法分享了很多相似之处,但无论精神气质,还是制度构造,衡平法和普通法均是差异甚大。尽管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相互融合的趋势,两者之间的差异还是不能否认。毫无疑问,信托制度的重要地位不断强化,对于信托的立法规制也会随之加强,特别是在但并不意味着衡平司法理念的衰弱。纵观信托法律制度的变迁历程,我们发现衡平法院的司法实践非常重要,这种影响不仅体现于信托制度的制度完善,而且有助于信托体系的结构发展。[22]在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合二为一”的情形下,强调衡平法院司法的特殊性已无意义,更为重要的毋宁是思考衡平救济背后的理念和精神,并且将这种理解落实于具体的司法实践,从而使得法律制度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变迁。

中国信托法大体参照异域信托法制而制定,对于我们来说,法律规范的教义阐释确实非常必要,但更为重要的或许是理解信托制度的历史变迁过程。信托法的准确适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判例的体系梳理和学说理论的系统反思。此外,我们亦应注意商事实践中信托制度的丰富实践形态,认真研究移植而来的法律规范体系如何在社会经济体制转型历程中迅速获得“具体化”和“实质化”。只有这样,我们的信托法制才能回应现实需求、促进正义实现、保障交易安全、推动经济发展。

 

【注释】本研究得到了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5批面上资助,谨此致谢!

[1]Meitland, Collected Papers(1911)

[2]近年来,我国学界对于英国土地制度历史研究渐趋深入,典型著作例如沈汉,《英国土地制度史》,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本文只是简要交代用益制度的背景,对于英国土地制度并不欲详加探讨。

[3]J. M. W. Bean, The decline of English Feudalism 1215-1540,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68,180-196.

[4]Alastair Hudson, Equity & trusts, Routledge,2005,31-32.

[5]N. G. Jones, Trusts for secrecy: the case of john dulley, duke of Northumberland, CLJ(1995)54,545-551.

[6]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用益制度乃是衡平法院司法实践的产物,但也需要注意,用益制度形态多样、争议复杂,因此衡平法院才有保护必要. William Searle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Methuen, London,1944,418.

[7]十四世纪和十五世纪尽管国王反对用益制度,但因为战争原因,他们还是必须依赖贵族,因而国王控制的衡平法院也对有益于贵族的用益制度加以保护。

[8]其实衡平法院持有此种态度的理由非常简单,“用益”的受益人或者为委托人自己(在其生前),或者为委托人制定的主体(在其死后),因此无论怎样强调保护受益人,均符合委托人的意愿。Jones, Uses, trusts and a path to privity, CLJ(1997)56,175-200.

[9]A. W. B. Simpson, 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 Clarendon Press,1986,ch 8.

[10]Graham Moffat, Gerry Bean, John Dewar, Trust law: text and material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40-41.

[11]Rrichard Edwards, Nigel Stockwell, Trusts and equity, Pearson Education,2005,3-4.

[12]关于英国经济发展历史的介绍参见T. S. Ashton, An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 The eighteenth century, Taylor &Francis,2006,130-200.

[13]C. Stebbings, The private trustee in Victorian Engl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

[14]Keeton, Modern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of trusts, Northern Ireland Legal Quarterly,1971,18-26.

[15]Mohamed Ramjoh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rusts, Routledge-Cavendish,3 edition,490-497.

[16]Alastair Hudson, Equity & trusts, Routledge,2005,273-301.

[17]D. Evans, The variation of Trusts Act in practice, Conv,1963,6.

[18]Hopkins, The trusts of land and appointment of Trustees Act 1996,Conv,1996,411.

[19]A. W. Scott, The Trust as an Instrument of Law Reform,(1992) Yale Law Journal ,457-458.

[20]Gardner,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us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35.

[21]Modernising the Tax System for Trusts,2004. Judith Ingham, UK taxation of trusts and the trusts modernization proposal, in Maurizio Lupoi, Trust:opinion a confronto, IPSOA,143-152.

[22]Mohamed Ramjohn将衡平法的贡献概括为“创设新权利”、“创设新救济”、“创设新程序”。Mohamed Ramjohn, Cases and Materials onTrusts, Routledge-Cavendish,3 edition,1.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