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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随着司法公开走出野蛮成长、自发探索的发展阶段,更加有序、规范、制度化。若干基础性、关键性的关系能够处理好,关乎司法公开社会需求满足与否,关乎司法公信力升降。
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司法公开从允许普通群众旁听案件审理和宣判起步,发展至今已形成全方位、多形态、立体式的司法公开制度机制。我国司法公开无论在公开内容上、公开方式上、制度机制上、公开效果上都取得长足进步。但是,在充分肯定我国司法公开成效、甚至不无软实力输出价值的基础上,仍然要明确,在信息化的背景下,面对民众、企业、社会日益增强的权利意识和信息需求,今后司法公开既要“不忘初心”完成规定动作,又要“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发挥好司法公开的延伸和多元功能。
司法公开还未到“萧规曹随”之时
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起步,我国司法公开无论在公开内容上、公开方式上、制度机制上、公开效果上都取得长足进步,不仅与政务公开相比不遑多让,就全世界透明司法来看也大有后来居上之势。在此背景下,不少法院逐渐产生此种认识,我国司法公开已然发展到位甚至世界领先,自足自满油然而生。那么,今后我国司法公开是否已到守成阶段而不必继续开拓进取?就成为一个摆在面前的问题。对此,在充分肯定我国司法公开成效、甚至不无软实力输出价值的基础上,仍然要明确,在信息化的背景下,面对民众、企业、社会日益增强的权利意识和信息需求,今后司法公开既要“不忘初心”完成规定动作,又要“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发挥好司法公开的延伸和多元功能。
纵深推进司法公开应处理好的若干关系
随着司法公开走出野蛮成长、自发探索的发展阶段,更加有序、规范、制度化。若干基础性、关键性的关系能够处理好,关乎司法公开社会需求满足与否,关乎司法公信力升降。
一是应处理好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关系。各级法院在主动公开方面发力甚巨,从对象上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到载体上的网站公开、微博公开、微信公开、庭审直播等,其共同特点是以主动公开为主,以“我要公开”的法院主动探索为主。但与之形成一定落差的是,在司法领域,依申请公开一直相对较为薄弱。主动公开固然能够直接较快满足社会各界带有共性的司法信息公开需求,但对于特定个人、企业对司法信息的差别化需求,则仍有一段距离。司法公开在新时期如何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也需要在依申请公开方面,进行建制和落实。对于类似司法信息申请量较大的,还可考虑转入主动公开的范畴。
二是兼顾对特定主体公开与对一般公众公开的关系。法院在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时,向人大常委会、政协会议及其专门工作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个人有着一系列的报告、联络、公示制度。其公开的大量内容,相比于对一般社会公众的公告、公示,往往经过了一定的汇总、编辑和加工,其内容更有价值。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下,如能向一般公众公开,将使得这些司法信息能够发挥更大的服务社会功能。反之,这些司法信息如仅向这些特定主体公开,将形成新的司法信息“洼地”,不利于全社会公平获得和运用。
三是处理好各类公开平台与公开形式的关系。发展至今,司法公开的载体平台多种多样,既有传统的法院现场公开,诉讼服务大厅的公开公示,也有网站公开,诸如门户网站、专门网站平台等,还有新媒体公开如微博、微信。在公开形式上,既有最传统的纸质公开,也有电子形式,依托信息化进行图文公开、音视频公开等。近来的一个发展趋势是,一些法院表现出“喜新厌旧”的态势,在公开平台上言必称微博、微信的“两微”,在公开形式上则“视频直播”成为新宠。庭审视频直播更是既表现出法院公开、公正审理案件的决心、勇气和信心,进而取信于民,也实现了更直观立体的公开,突破传统旁听机制的限制,客观上还有利于包括法官、当事人、代理人各方的行为规范,减少不规范、不合理言行。对此,司法公开在推进中有必要处理好各类平台和形式的关系,既要发挥好新形态的喜闻乐见、及时生动的优势,也要发挥好传统形态权威性强、内容全面完整的优势,形成公开合力。一方面,各类公开平台并非互斥关系。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微博、微信上公开了,其官方网站却无迹可寻,对于事后查询使用仍有诸多不便。另一方面,在充分强调新形式、新载体优势的同时,也应冷静看到仍可能存在的改进空间。比如,庭审视频直播将给网络带宽带来巨大压力,大部分案件民众并无多少兴趣观看直播等,类似快播案的直播甚至存在舆情风险的可能。为此,应用新媒体、新技术时既要发挥其长处也要研判可能的风险。以直播为例需确保后台的控制功能,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与应急措施,以防止、克服技术问题或人为事故。
四是处理好司法信息直接公开与数据深度开发再利用的关系。从发展阶段来看,司法公开可分为两大阶段。第一阶段是现有各类司法文件、裁判文书等现有“素材”的公开,其特点是将法院现有各项工作的依据、流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其特点可称为“拼盘”模式,有什么端上来什么。随着第一个阶段逐步走向成熟,司法公开应以数据深度开发、再利用为着力点,侧重加工处理以后的公开,姑且可称为“化学反应”模式。一方面,现有司法公开为社会各界的深度开发提供便利而非处处设置障碍。比如,一些地方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采用非通用格式,甚至人为设置技术障碍禁止复制粘贴,或者设置水印,或者禁止较大规模的下载等做法,都给再利用带来困难。另一方面,法院依托信息化,已经对各类司法信息进行了较为多样的加工、汇总,或用于案件质效管理,或服务于党政决策。其自身的加工、汇总、编辑结果,在不涉密的情况下也应考虑逐步纳入司法公开的范围。总之,发展至今,司法信息的直接公开,在对象上、载体上,仍有进一步推进的空间;司法数据的深度开发与再利用,可谓方兴未艾,需要司法机关的自身努力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
五是处理好法院自身信息公开与相关国家机关信息公开的关系。必须明确,司法公开并非出于真空当中。一方面,司法作为国家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纠纷走向法院之前,已经经历了层层关口。如仅有司法阶段才公开相关信息,显然在时效上已较为迟滞,在内容上也比较片面。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具有密切关联。一个微观例子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两法衔接,其公开上就需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开的对接。因此,在大司法公开视野下,法院公开应与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特别是刑事侦查部分)、狱务公开保持配合衔接。在整个权力运行公开的背景下,司法公开还应与政府信息公开、其他政务公开、党务公开、村务公开等统筹协调。
我国司法公开的若干展望与建议
我国司法公开从允许普通群众旁听案件审理和宣判起步,发展至今已形成全方位、多形态、立体式的司法公开制度机制。但也不容忽视的是,其最初起步的旁听机制等,仍存在改进完善的空间。诸如各地法院自行确认但又不属于保密范围的“敏感案件”,旁听设置种种障碍并非罕见,利用类似影院选座机制提前预约旁听也刚刚起步。对此,本文认为,旁听作为最原初的司法公开形态,仍有待在公开形态百花齐放的当下继续改进。
第一,司法公开内容应继续纵深发展。我国司法公开虽然在内容上已非常丰富多样,但仍有阳光未及之处。比如,我国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的合议庭审议过程,依然处于保密状态。在此,一些国家、地区的法官和合议庭的心证公开,值得借鉴学习。早在1967年德国斯图加特地方法院即有实施心证公开,其做法是在判决前公开合议庭之心证,并听取当事人意见。我国台湾地区更是将适时公开心证作为司法裁判改革之方案。这对我国大陆地区不无借鉴意义。其他诸如庭审笔录向社会的公开,异议意见的公开等,也都有探索的价值意义。
第二,司法公开与释明、引导机制相结合。司法公开,并非一公开了之。在现代社会,一些案件的公开,特别是热点案件,无论是新闻媒体、普通民众、业界人士等,对于法官表现、庭审能力、当事人善恶、行为导向等,都会有自己的看法。无论是当年沸沸扬扬的彭宇案,还是最近受到各界关注的快播案,都表现出,司法阳光所到之处,有时带来公信,有时也带来争议。司法公开可能产生不可控、消极、负面的效果,并非危言耸听。一方面,大量公开的裁判文书,势必将客观上存在的同案不同判、各地司法政策惯例差异,暴露于阳光之下。另一方面,考虑到一些群众法律基础和法治意识的现状,未免存在误解、偏见,或被误导。对此,在司法公开的同时,注重发挥专业人士、公众人物的导向作用。比如,对于热点案件的直播,在官方网站、报纸传媒、微博微信等平台,邀请法学学者、律师、检察官、陪审员、新闻记者等人员参与,将公众注意力、观点引导到法治思维、法治路径,而尽可能避免出现群起而攻之、千夫所指等怪现象。
第三,发挥好司法公开的新功能。新功能的发掘和发挥,将是司法公开纵深发展的“增长点”,值得关注研讨。以司法公开推动司法改革,以执行公开增强司法执行能力,都是值得研讨的方向课题。比如,一些地方法院正在失信名单公开的基础上,通过电视、社会网站、广场屏幕等多种方式予以公示,既增强了执行公开的效果,也极大增强了失信公开的威慑力。
第四,适时立法增强司法公开的制度化。在看到我国司法公开蓬勃繁荣的同时,也应保持对其短板的一份冷静:我国司法公开固然有《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层面依据,但其直接适用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各类司法文件、政策,其强制性、制度化建设仍有较大提升空间,直接适用的文件也繁杂多样甚至本身并未公开。对此,在梳理、完善现有司法文件的基础上,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司法公开的专门法律,既增强其制度化水平,又为民众知情、监督权益保障提供依据和救济渠道。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2016年11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