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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法到风险刑法需要实现范式转型
焦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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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三聚氰胺”毒奶粉、雾霾灾害天气等风险事件时常进入公众视野,这些公共风险事件的发生表明我国社会开始步入风险社会,而这一重大变化,势必引发刑法在价值取向、规范构造、司法运作等方面的一系列变化。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应当积极回应这一现实,推动刑法从传统刑法到风险刑法的范式转型,以便在新的时代条件下更好地践行法治。

刑法价值取向变迁

风险社会是工业社会的对立面。当工业社会走向成熟,原来潜在于工业社会的危险无法再掩盖下去并破坏工业社会的存在基础时,社会就开始进入风险社会。在工业社会中,人们依赖科学技术改造自然,获取社会财富,而科学技术中所包含的危险被作为现代化的副作用接受下来,成为社会进步悄悄付出的代价。在风险社会中,原来作为现代化副作用而被接受下来的危险日益增长,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科学审查、民众质疑的中心议题。

传统刑法在很大程度上打下了启蒙思想的烙印,作为工业社会的一项成果,传统刑法对个人自由的珍视、对财产的保障,正是反对封建社会刑法专断、恣意和残酷所取得的现代成就。与此同时,风险社会因素的日益凸显,也促使刑法不再仅仅把自由价值作为追求,而必须考虑安全价值的深切诉求,在自由与安全价值的平衡中实现正义的刑法秩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社会存续意义上的整体安全观前所未有地被提了出来,并应纳入刑法价值体系的构造范畴。

刑法规范构造转型

传统刑法的规范构造以规制实害犯、结果犯为核心,而对危险犯、行为犯的规制较少,风险刑法规范却应更多考虑规制危险犯、行为犯,不应再依赖于实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及影响大小。在风险社会中,环境污染、产品质量问题等风险是否造成确切的实害结果往往难以确定,危害发生的频度、规模也很难把握,这就为刑法规范的构建提出了新要求。比如,刑法第338条有关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刑法的特色。刑法修正案(八)在修订该条时,不再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仅仅要求“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从而摆脱了以往规定对“环境污染事故”实害结果的依赖,把规制的重心转为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与否,如此更有利于实现对环境风险的控制。

刑法规范转向以规制危险犯、行为犯为中心来构建,意味着刑法规范作为人们的行为指引规范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规范本身的明确性要求进一步提高。对于需要刑法处罚的风险诱致行为,人们在很多时候不易认识到行为带来的实害结果,刑法的规定就要非常明确,能够清楚地给人以行为指引,以帮助其规划自己的行为,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

刑法体系结构需相应调整

传统刑法向风险刑法的转型,还需要对刑法体系结构进行重大调整。我国现有的刑法罪名体系整体上重罪罪名多、轻罪罪名少,而风险刑法要求刑法提前介入,由此则会增加轻罪罪名,这对于严密风险控制层级具有重要意义。比如,针对恐怖主义犯罪,我国刑法已把参加恐怖主义组织、预备行为、帮助行为以及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等行为也纳入规制范围,是兼顾自由与安全平衡考虑的结果。

风险刑法还要求从风险类型总体视野去检视罪名体系的设置,而不是停留于个别条款对于特定具体问题的应对,这将使罪名体系进一步严密化。比如,环境风险涉及土地、水体、空气、噪声等多种污染类型,但我国刑法对于噪声污染未予规定,实践中因噪声污染导致受害人因病自杀的案件并不鲜见,因此,考虑把噪声污染行为入罪就有一定必要。

罪名体系的调整势必引发刑罚结构的变化,轻罪罪名增多,意味着这些罪名要配置较轻的刑罚,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应扩大配置范围。

刑法规范实体内容更新

传统刑法向风险刑法的转型,要求刑法规范的实体内容不仅涵盖直接诱致风险的行为,还要把风险识别、风险决策、风险应对的程序性规则纳入进来。刑法第143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超出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规制,对此应予肯定。但与此同时,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确立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风险识别、风险决策程序问题,还未纳入刑法的规制视野。由于在特定的风险事项上政府往往无法自行给出可接受的安全标准,只能依照程序组织专家、行业和社会力量参与进来,并由此实现对风险应对的情境控制,那么依照何种程序去确立食品安全标准至关重要。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主体和人员构成,但对其工作程序和原则并未明确规定,更没有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作为其保障法的刑法对相关的风险识别、风险决策所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问题更是无从谈起。

在恐怖主义犯罪的场合,由于犯罪应对上的即时性、情境性、不确定性特点明显,对于负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玩忽职守罪的责任时,就不能简单地以是否阻止恐怖主义发生、是否避免了危害后果为主要标准,而要从其职责范围出发,考虑行为时是否充分评估了风险,是否不实施该行为风险也很可能发生,是否为避免风险实现已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如果前述情况都存在而实施了职责行为,但风险最终还是发生了,可认定玩忽职守罪不成立。

本文原载于《检察日报》2016年11月30日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