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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传统法律宝库之门的一把钥匙
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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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30多年来,我国学术界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和思想的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研究领域不断拓宽,在许多方面获得可喜的学术突破。这对于全面了解古代法制面貌、吸收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要更为科学地阐述中国古代法律发展历史,还有很多新领域和重大课题需要继续探索。比如,时至今日,对于各代的立法形式及立法成果大多未进行探讨,对古代以各种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行政、经济、军政、民事、文化教育等诸方面的制度还有很多未进行研究,关于古代地方立法形式及立法成果的探索也才刚刚开始。

中国古代法律形式是一个重要研究领域,这些法律形式具有体现和区分法律的产生方式、效力层级和法律地位的功能。历朝的制度、规矩总是要以一定的法律形式来表现。要全面揭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和运行机制,就必须清楚各代法律形式的种类、内涵和作用。比如在清朝,大清会典的性质是什么?它与大清律是何关系?清代法律体系是典例体系还是律例体系?清代条例、则例、事例的内涵、功能有何不同?如此等等。准确地区分和把握古代法律形式,是今人打开传统法律宝库之门的一把钥匙。

中国古代历朝因所处历史条件和法律发达程度存在差异,法律形式及其称谓也有所变化。就历朝主要的法律形式而言,名目繁杂,秦有律、命、令、制等;汉有律、令、科、比等;晋有律、令、故事等;唐有律、令、格、式等;宋代重视编敕,又有断例和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等;明、清两代注重制例、编例,以条例、则例、事例等法律形式颁布了许多单行法规和定例。研读这些立法成果可以看出,从秦汉到明清,法律形式的称谓和功能经过了长期的演变过程,即使同一种功能的法律形式,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称谓。法律形式的这种演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古代法律编纂由粗糙到规范、由不成熟到逐步完善、由繁琐到简明的发展过程。这就要求学者在深入研究各代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基础上,对各类法律形式的称谓、功能、法律地位的变化进行系统研究。

还应看到,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朝廷立法与地方立法并存,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地方法规、政令是为更好实施朝廷法律而制定的。明清时期,地方立法出现了空前繁荣的局面,法律形式更加多样化。当时,地方政府和长官以条约、告示、檄文、禁约等法律形式,颁布了大量地方法规和政令。古代地方立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补充和辅助国家法律实施的功能。只有把朝廷立法和地方立法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揭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全貌。

全面审视古代法律形式及其立法成果,有助于我们的中国古代法制研究从“以刑为主”的传统模式中解放出来。中国古代以各种形式颁布的法律法规,就其内容而言,包含行政、经济、刑事、民事、军政、文化教育、对外关系等多方面法律,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存在的。汉代以后,律作为打击犯罪行为的法律规范,只是诸多法律形式中的一种。弄清各代的法律形式,起码会做到不把古代法制仅仅理解为刑事法制,避免出现以刑律研究代替中国古代法制研究的偏颇。

注重法律形式研究,还有助于开拓法律史学研究的新领域。比如,以经济、民事法律制度研究为例,如何正确地认识古代的经济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难点。现存的大量文献资料表明,宋、元、明时期经济管理方面的法规、法令主要是运用则例的形式颁布的,但在已出版的中国古代经济立法著述中,基本未涉及则例这一类资料。深入研究这些则例,无疑将会拓宽古代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视野。此外,在现存众多地方立法和民间规约中,也保存着大量民间事务管理方面的法律资料。从地方法律形式入手研究这些资料,对于我们界定古代民事法律的概念、准确阐述古代民事法律制度会大有助益。对古代各种法律形式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厘清古代法律术语的含义,实事求是地阐发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价值。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人民日报》(2016年11月07日1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