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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和侦查结果进行监督,是制约侦查权、规范侦查权行使、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设置。过去,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实际行使侦查监督权的过程中,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制约”的倾向,加之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强势地位,导致侦查监督出现了“刚性不足,柔性有余”的局面。近年来,如何增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引起了国家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加强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如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等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背景下,侦查监督工作日益受到重视,侦查监督职能不断得到加强。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围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和侦查行为监督三个方面展开,其中审查批捕成为侦查监督工作的重心。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构成犯罪即捕”“一押到底”“以捕代侦”等现象,影响无罪推定精神的贯彻和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落实,同时也成为滋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而造成冤假错案的土壤。近年来,检察机关为消除上述现象,降低审前羁押率,采取了一系列有力举措:
其一,提高从事侦查监督工作的检察官的专业水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组织70余名专家编写了《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一书,选择审查逮捕中最为常见、实践中遇到疑难复杂问题最多的50个罪名,根据各罪的特点,从审查逮捕的证据基本要求出发,对审查逮捕时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等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论述,并将其作为对从事侦查监督工作的检察官进行专题培训的教材。
其二,改革审查逮捕方式。检察机关大力推进检务公开,同时完善审查逮捕公开听取意见的方式,推动审查逮捕程序从“行政化审批”向“司法化审查”转变。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可以更充分地了解案件信息,查找相关证据的漏洞和矛盾点,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和决定。鉴于每个刑事案件均做到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检察机关正在开展远程视频讯问的试点工作,将远程视频讯问作为传统讯问方式的补充,以便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其三,着力解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后的监管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率之所以难以大幅度提高,关键原因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之后,难以保证其按时到案,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此,有的检察机关开展了“电子手铐”等电子监控手段的试点工作,“电子手铐”具有对佩戴人员进行适时定位、轨迹查询以及报警功能,采用电子监控手段,有利于提高监管工作的便捷性和实效性,实现对被监管人员从“人防”到“技防”的转变。
其四,进一步明确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在逮捕的三个法定条件中,“社会危险性”条件最为模糊,难以把握。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种情形,但法条中所使用的“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等词汇在理解上仍然容易产生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5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一步细化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并建立了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要求公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通过该举措,严格把握适用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防止以抽象的危险性替代具体的、客观的危险性。
其五,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降低羁押率中的作用。为改变司法实践中的“一押到底”现象,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了分段审查模式,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2016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将分段审查模式改为归口审查模式,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检察机关在完善审查逮捕制度的同时,也加强了立案监督职能。立案监督是指对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情形的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以刑代民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完善了立案监督制度。当前立案监督案件整体呈快速增长的态势,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案件线索来源匮乏、启动标准模糊、监督信息有限、监督效果欠佳等问题,需要通过健全信息提供机制、细化启动标准、完善调查机制等措施予以解决。
在侦查行为监督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成为检察机关发挥侦查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原因有三:一是在我国的审判程序中,负责审查证据是否非法、是否应当排除的法官又是负责认定犯罪事实的法官,即使将非法证据排除了,仍不可能消除它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因此,非法证据与法官心证之间的阻隔很大程度上要靠检察官去完成;二是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审查;三是非法证据排除提前到审判前程序中进行,比在审判阶段进行,更能节省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频率明显高于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前程序中得到更为频繁的适用,表明检察机关在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避免因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总体来看,检察机关以完善审查逮捕制度为核心,同时加强了立案监督和侦查行为监督,初步形成了对捕前、捕中、捕后三个办案环节中的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督的格局,有力促进了侦查活动的规范化和合法化。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将纠正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等现象作为监督重点,通过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调查核实,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提出监督意见,遏制了违法侦查行为,维护了司法公正。
当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如在监督范围上,应当覆盖侦查机关所有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在监督方式上,应当加强警检之间的信息共享,公安机关立案(不立案)、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都必须向检察机关备案,以改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因缺乏信息而出现的被动局面;在监督效果上,加强刚性监督,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等。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来源:《检察日报》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