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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保障搜索服务不偏航
支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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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刊于《光明日报》2016年6月28日第7版,有删改。

 

“知之为知之,不知百度之。”“内事不决问百度,外事不决问谷歌”。网络新俗语,反映时代新风貌。不知不觉间,互联网信息搜索已深深嵌入我们的生活。作为信息新渠道,学习新工具,工作新助理,生活新帮手,网络搜索拉近了世界,放远了视野,提供了便利,丰富了人生。一些对网上信息进行整合、方便用户查阅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也获利丰厚,迅速成为世界级的互联网企业巨头。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资本角逐利润的过程中,也客观存在价值观扭曲与人性沦陷的可能。在金钱与利润的驱使下,部分搜索结果含有谣言、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等违法信息;部分搜索结果有失客观公正,违反行业道德和规范,误导和影响公众判断。这些问题破坏了网络生态,扰乱了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侵害了公众利益,广大网民深恶痛绝。

顺应网民和社会公众的呼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6月25日发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衔接《侵权责任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从而构成中国互联网治理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

严格以问题为导向,直面当前互联网信息搜索领域所出现的问题,《规定》明确界定了互联网搜索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平台责任。互联网搜索信息服务提供商,不仅是营利性的私人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公共利益责任,具有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性质。因此,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及个人信息保护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作为具有提供公共信息性质的平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仅不能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任何形式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而且,倘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搜索结果明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网站及应用,还应当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对于搜索结果的呈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严打网民深恶痛绝的非法网络公关是《规定》的一大看点。非法网络公关一直是我国网信事业发展中的痼疾,新闻敲诈时有发生,虚假信息屡禁不绝。因此,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联合司法解释中,已经将非法网络公关界定为犯罪并规定了刑事责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将非法删帖界定为无效合同。《规定》明确要求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相关链接或者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对付费信息搜索服务的规范,更是体现民心所欲。在魏则西事件之后,社会对于互联网搜索企业的收费搜索服务意见颇多。一方面,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商作为企业,有其成本投入,自然也有趋利倾向和正当的经营权利;而另一方面,其所提供的信息搜索服务,又具有社会公共信息的性质。但事实上,付费搜索服务究竟是不是广告,如何监管,从全世界来看,也尚无完美经验。而《规定》不回避问题和矛盾,引领立法潮流,首次将付费搜索服务入法,并区分商业推广活动和广告,在全球尚属首次。《规定》明确要求,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至于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的,则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作为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相关互联网搜索企业即是依法经营的市场主体,也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的公共平台。正如习近平在“4.19讲话”中所指出的,办网站的不能一味追求点击率,开网店的要防范假冒伪劣,做社交平台的不能成为谣言扩散器,做搜索的不能仅以给钱的多少作为排位的标准。只有富有爱心的财富才是真正有意义的财富,只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才是最有竞争力和生命力的企业。一个企业既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也有社会责任、道德责任。企业做得越大,社会责任、道德责任就越大,公众对企业这方面的要求也就越高。脱离了国家支持、脱离了群众支持,脱离了为国家服务、为人民服务,企业难以做强做大。

“行生于己,名生于人。”正在进行的美国大选中,因为疑似与一方候选人“眉来眼去”,谷歌又一次面临全世界对其公信力的质疑。一切有权力者都倾向于滥用权力,因此,以法治保障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发展不偏航,不仅是国家信息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网信事业自身健康繁荣的必然。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