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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作者精神权利的面纱
杨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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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载《云南大学法学评论》2016年法律出版社版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所,北京 100720)

 

摘要:长期以来,大陆法法国家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分为财产权和精神权利(人格权);其中“精神权利”是指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署名权等权利虽被誉为“人格权”,但却以“作品(财产)”为客体;而传统人格权则是以“人格”为客体;这使得署名权等权利与传统人格权形成明显区别。署名权、发表权等权利彰显作者对作品的支配,这与所有权中对物的支配相似:“署名”即为对作品的“占有”;“发表”即为对作品的“使用”;“修改”即为对作品事实上的“处分”。因此,署名权、发表权等权利具有财产属性,它们不再是自然人的特权,法人单位亦可以享有;甚至可以在版权贸易中实现流转;这些将对现代法人作品的创作以及版权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揭示署名权、发表权等权利财产属性的同时,仍需关注作者的人格利益,但这些利益是通过作者的创作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发展自由权最终得到实现。

关键词:作者 精神权利 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源自对“作者精神权利”的质疑

 

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分为精神权利和著作财产权,其中精神权利又包括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长期以来,上述权利一直被视为人格权。1因其具有“人格权”属性,而无法连同著作财产权一同转让给受让人,这会限制购买者的购买意愿,也会极大限制了版权贸易的发展。数字技术的发展也为“著作人格权”带来了巨大挑战,如在数字作品的创作中难免会修改他人的作品,而这又造成与修改权保护的冲突。近年来“影视恶搞”行为也一度成为时尚,从陈凯歌导演的《无极》到张艺谋导演的《满城尽带黄金甲》,无一能够“幸免”,对“恶搞”的合理性的论述也构成了“修改权”等著作人格权保护的冲突。

对著作人格权的责难还源于它在理论与逻辑上的障碍。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却存在着本质差异。人格权制度始于古代成文法时期,那时已经出现了名誉权、贞操权和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2罗马法及其之后的近现代立法进一步完备了人格权制度。3学者们也在不断探究人格权的本质特征。在日本有谓:人格权是“与权利人不可分离的利益,即以身体、自由、名誉等为目的的私权。”4有谓:人格权是以自己的人格范围的构成因素如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等为客体的权利。5在我国台湾地区,有谓:人格权“即凡保证吾人能力所及、对于第三人得以享受之权利,无论为精神的、道德的或经济的关系,其与吾人生存上不可分离者,均属之”。6有谓: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7我国大陆学者对人格权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人格权是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8(二)“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9(三)“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10(四)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因此,“人格权便是以与财产权、人身权不同的人格利益为基础的”权利。11

尽管上述人格权的定义所采角度、方法不同,但都旨在于揭示人格权的本质特征:平等性、专属性、必备性。所谓平等性,即公民无论其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存在何种差别,也不论其是否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绝不因此而有差别。专属性是指人格权只能由民事主体单独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相分离。12必备性则强调人格权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成为独立的主体。这些人格权最本质的特征,实难以精神权利相契合:第一,署名权等权利并不具有“人格权意义”上的平等性。人格权的平等性强调所有的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人格权,而署名权等权利却只能由作者或其它著作权人享有,其他民事主体并不享有。第二,署名权等权利不具有专属性。署名权等权利可以与作者分离,如作者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抛弃作品精神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诚如黑格尔所言,精神产品虽然具有独特性,但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表现出来以后,事实上精神产品的所有人再也无法控制其扩散,他人可以通过学习获得,并进行同样的生产,“其结果是新所有人取得了这种物之后,可因此把其中所展示的思想和所包含的技术上的发明变成他自己的东西。”“除此之外,新所有人同时占有了就这样表达自己和复制该物的普遍方式和方法。”13第三,署名权等权利不具有必备性。人一旦缺少人格权,其人格独立性必然受到影响。普通民事主体(非作者)并不享有精神权利,其人格独立性不受影响;著作权人在转让、抛弃精神权利后,其人格独立性亦不受影响。作为精神权利客体的作品,既不是组成人的物质要素(如身体),也非精神要素(如名誉);既非自然要素(如生命),也非社会要素(如隐私)。

尽管署名权等权利与人格权存在上述种种差别,许多学者在引进外来法律文化时仍不慎将两种混淆。在英美法系,“作者精神权利”通常用“moral rights of authors”来表示。“moral”一词在英文中有“道德的”、“伦理的”、“精神上的”等含义,将“moral rights of authors”翻译为作者精神权利自是无可厚非。然而我国不少学者在翻译过程中竟直接将“moral rights of authors”误译为作者人格权。在英文中“人格”一词多用“personality”来表示,人格权则为“right of personality”,而“moral”本身并无人格之意,因此这种直接将“作品精神权利”翻译为“作者人格权”是欠妥的。

 

二、作者“精神权利”本质的另类分析——以财产性为视角

 

财产性分析之一:权利客体本质辨析

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什么,是精神还是物质?是这里要核心讨论的问题。

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14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只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一部分,它是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精神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15所谓物质,即“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们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16 在“精神”与“物质”的概念比较中,作品更符合物质概念的特征:(一)作品是“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的”。作品要包含特定的内容,包括思想、概念、感情、构想、情节、人物、形象等;还要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诸如图书、绘画、雕刻、讲课、演说、戏剧、音乐、舞蹈等。仅有思想内容而无表现形式,如大脑中的构思,尚不能构成作品。正是如此,作品已“逃离”了人的精神范畴,而成为了一种客观实在。(二)作品是能够“通过人的感觉感知的”,可以“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作品能够为“人的感觉感知”,当然,不同的作品,“感知”的效果亦不相同。文字作品表现为文字、符号的组合、词句的排列等;美术作品则表现为富有情感的线条、色彩、描绘等;音乐作品则表现为旋律、节奏、和声等;舞蹈作品则表现为人的动作、姿势、表情等。但无论哪一种表现形式,都可以“通过人的感觉感知”,并“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这样,作品便与头脑中的思考、思想相区别。

作品还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法律上的“财产”亦是一个发展的概念。罗马法将物(财产)分为两类:有体物和无体物。查士丁尼说,“有些物是有形的,有些物是没有形体的。”并区分了这两种物,“(1)按其性质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有体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无数其他东西。(2)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无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不论用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17近代社会,财产权客体范围也逐渐扩大,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以及人力所能控制的光、电等自然力也相继成为财产。无论如何,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有用性,也称价值性,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18这种需要包括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二)稀缺性,即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要受稀缺法则的调整。如资源无限,可按需所取,则不能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三)可控性,即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人不能控制的物质亦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四)外在性,即人之外的物质才能成为财产,人本身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作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财产的构成要件:首先,作品具备有用性的特征,它是作者智慧与汗水的结晶,能够为人所使用并能满足人的需要。其次,作品受稀缺法则的支配,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优秀的作品更是人类富贵财富。再次,作品可为人所复制、使用等,其可控性自不待言。最后,作品具有外在性的特征。尽管有学者主张“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但它与作者是彼此区分的,一个是权利主体,一个是权利客体。即便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学者并没有完全否认,“作品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如主张“人格理论”的黑格尔也认为,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19

知识产品进入财产权的客体范畴后,由于它既不同于罗马意义上的有体物和无体物,也不同于近代社会中新产生的有形物品抽象化的有价证券,更不同于没有实物形态但依靠人的感觉器官可以直接感知的光、电等自然力,因此理论家们也对此困惑不解,并努力地寻求解决方案。黑格尔在论述所有权的客体时,就表达出了这种困惑:“艺术家和学者等等是否在法律上占有着他的对象是否也是物,却是一个问题。如果把这类技能、知识和能力等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是另一方面它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对于它的法律上性质可能感到困惑……”20这种困惑让黑格尔产生了这样一种主张:应该把物的所有权跟复制它的可能性分离开来,并且精神产品创作者应该明确决定对这种复制可能性是保留,还是作为一种价值出让,或者干脆放弃。但不管怎样,复制的可能性应该成为该物的一个方面而受到重视,精神产品应该受到保护。21从本质上而言,知识产品的本质属性可以通过与有形财产的对比而得出。有形财产具有长、宽、高等三维立体空间特征,即使没有这种特征,通过感官也可以直接感受到它的存在(比如水、电、气),而知识产品没有长、宽、高等三维立体空间特征,人们不能通过感官直接感受到它的存在,而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

财产性分析之二:效益价值的追求

在英美法系,版权法通过经济报酬来鼓励创作者的热情。在几乎所有的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都提到,“公开的保护为被需要产生出成绩的投资提供了经济上的刺激。这一同样的考虑被法院实施在专利和著作权法方面有很长的时间了;”22“鼓励人们献身于智力和艺术创造,国会可以保障作者和发明者一个报酬。” 大陆法系的版权法还特别注重精神权利保护,即通过保护作者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来激励作者的创作。长期以来,精确权利在经济方面的激励作用被学者们所忽视,甚至“有学者解释了英美著作权制度在很长的时间内没有赋予作者精神权利的原因是‘精神权利’的赋予不会为智力作品的生产提供刺激。”23这一观点的偏颇为后来的英美法律制度逐渐纠正,这体现在英美法著作权制度越来越关注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24

署名权对于作者的经济报酬意义重大,在版权市场交易市场中,很少有消费者是在完全欣赏过文学或视听作品之后才根据作品质量购买版权产品的,他们对版权产品的选购其实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作者的名誉或声望。尤其是对那些职业创作人,如作家、画家、建筑图纸设计师、计算机软件制造商,署名权则更是重要,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无异于商家在他们的商品上贴上商标,25作者亦可以通过宣传以及作品本身的实力来打造自己的品牌,当作者的名字在社会上形成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时候,作品的销量和价格都会得大符度的提升,作者的收益也相应提高。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愿意为受到精神权利损害的作者提供经济上的救济,作为对其商誉损失的补偿。26

发表权也与作者的经济效益息息相关,如果作者不将作品公之于众,他就根本无法享有版权、改编权以及获酬权等经济权利;而且“它还有利于作者选择恰当的时机以及恰当的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这将有利于实现作者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为作品发表的时机和方式对于作者的经济报酬至关重要”,27如在“非典”时期发表的“防治非典”的书籍倍受欢迎,然而这种书籍过早或过晚地出版却都会受到冷遇,作者的经济效益也会受到影响。

修改权有利于实现作者利益最大化,当一部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一步修改才能实现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便可能行使修改权去修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视为修改权的反面规范,它对作者经济效益的影响仍不容忽视,如果允许他人任意的删减、篡改、歪曲作品,作品的完整性将不复存在,作者通过原有作品获利的目的也难以达到。不仅如此,保护作品完整权还具有保护作者商誉的效果。美国著名的吉利姆(Gilliam)案中的主审法官就曾明确指出:“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修改作品,导致作品水准下降,作者就会失去众多本来可以成为其忠实拥护的观众;这种对其艺术声誉的损害直接影响了用以保证其商业成功的观众吸引力,会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28

财产性分析之三:与所有权的比较研究

(一)署名权与占有权

财产权的首要权能是占有权,即实际掌握和控制所有物的权利。权利人可借此来表明“身份”,即自己是该物的权利主体。这样的常识判断也使得占有成为财产权的公示方法。29在所有权制度之外,法律还特别设立了“占有制度”,其逻辑起点是占有事实,并由此推演出占有人的一系列权利。占有是主体拥有某物之后,首先的、本能的愿望,而法律上有关占有的法律规定正是对这一愿望的保护和反映。无独有偶,从作品产生至今,在这漫长的历史时期,作者也正是通过在作品上署名来表达类似的愿望。这也是由著作权的客体——作品的非物质性的特点所决定的,作者不可能像所有权人那样现实地管领和支配财产,而只能通过特殊的方式——署名来对作品进行特殊的“占有”,借此来表明“身份”。据此,署名权可视为一类特殊的占有权,而署名本身也成为一种独特的公示方法,并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和推定效力,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30《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1款就此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二)发表权与使用权

作为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人除了享有占有权外,还享有使用权,正如毛笔所有权人可以用它来写字也可用它来画画。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作者同样对其享有使用权,这表现在作者可以自我欣赏,也可以将其公之于众,即发表作品,从这一意义上讲,发表仅是作者对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而已,在本质上与作品的其他使用权并无二异。

传统知识产权学者大多主张,发表权是人身权,这主要是由于作品的发表与作者的名誉和隐私息息相关。31即便上述理由可以成立,但无论如何不能因此而将发表权等同于名誉权或隐私权: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发表权的客体是作品,而名誉权、隐私权的客体分别是名誉和隐私等人身利益;第二,权利内容不同,发表权既有积极内容——权利人自己发表作品的权利,又有消极内容——禁止他人发表作品的权利,而名誉权、隐私权只有消极内容——禁止他人侵害名誉和隐私的权;第三,权利主体不同,发表权只属于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而名誉权和隐私权属于每一个自然人。第四,侵权后果不同,如对发表权的侵害未必会侵害到权利人的隐私或名誉。

从使用权的意义上解释发表权,更有益于揭示发表权的本质。发表权仅是作者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或许此种使用方式与作者的名誉或隐私相关,但这绝非是发表权所特有的,一般财产的使用,诸如用绳子救人还是杀人对使用者的声誉也会产生皆然不同的影响,但不能因此将财产权等同于人身权。也许正是无法自圆其说,即便是主张发表权是人身权的学者也并不否认发表权的财产属性。32《伯尔尼公约》1928年增加保护作品精神权利条款时,曾有人提议写入“发表权”,但终因许多国家反对而被删掉;至今发表权也未见诸公约。即便是保护发表权的国家,也明文对该权利的行使做出了不同于其他作品精神权利的限制。西班牙版权法第41条也规定:永久保护期只适用于署名权与修改权,不适用于发表权。我国版权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33

(三)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处分权

在一般财产中,处分权是一项最基本的财产权。根据处分方式的不同,它又可分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物之形体的变更或毁损物之本体,例如拆除围墙、解剖动物、裁布制衣、用材料生产物品;后者包括债权及物权行为。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它作为一种非物质性的信息而存在,这与一般财产不同。这也决定了两者在进行事实上处分上的差异。可以用“摔碎”的方式来“处分”茶杯,可以用“裁剪”的方式来“处分”布料,但却无法用同样的方式来“处分”作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作品无法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只不过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处分方式的特殊性。对作品的事实上的处分方式便是修改。修改会使作品的形态发生变化,这与有形财产“形态的变化”并无二致。根据权利结构理论,34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反面规定,属同一权利内容。

 

三、寻找真正的精神权利

 

作者在完成一部作品后,署上自己名字,作者精神上往往会因此得到极大的满足;在一部作品发表问世后,作者往往也会表现出异常的激动与兴奋。也许正是这些直观的感觉,使得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权利长久以来一直被视为能够满足主体精神需要的精神权利。

这似乎让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的区分变得模糊。的确,作者“精神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又如何能满足主体的精神需求呢?谢怀式先生也曾对这一问题产生过质疑,并举例说明,“例如一个人保有祖先的牌位(灵牌),或保有其亡故人的遗物(如书信、头发等),他享有的和行使的是所有权(一般所有权),维护的是非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得到的是精神上(情感上、信仰上)的满足。一个人雇用(或聘请)家庭教师教授他的子女,或者雇用(或聘请)音乐家为他演奏音乐,他享有的或行使的是债权,维护的是非经济利益,得到的是精神上的满足。”36据此谢老认为,财产权利同样可以满足主体的精神需要。谢老睿智的论述已经掀起对该问题的反思:财产权利又是如何直接满足主体的精神需要?

当财产上负载精神利益时,财产权人还同时具有精神权利,对该财产权的侵害也会同时侵犯精神权利;当财产上并不负载精神利益时,财产权人仅基于财产权享有对财产的支配利益,对财产权的损害,只会发生财产权损害责任,而不会发生精神权利损害责任。同样,在谢怀式先生所举的二个例子中,满足主体精神需要的仍是精神权利,只不过这种精神权利是以特定的物质权利(祖先的牌位和遗物的所有权)作为基础的。

同理,不少学者也正是基于类似的推理,得出署名权等权利是精神权利,如下图所示:

满足精神需要的权利是精神权利 (SAP) (大前提)

署名权等权利满足作者的精神需要 (MAS) (小前提)

署名权等权利是精神权利 (MAP) (结论)

这个推理的小前提“署名权等权利满足作者的精神需要”不能成立。首先,署名权等权利的行使未必会带给作者精神上的愉悦,如一部作品发表后,社会反响极差,作者虽行使了署名权、发表权,但这些权利非但没有给作者带来精神上的满足,反而会让作者极度痛苦;其次,对这些权利的侵犯也未必会导致作者的精神痛苦,如甲完成一部小说作品尚未发表,乙未经其同意便修改作品,最终提高作品质量并将修改后的作品以甲的名义发表。小说引发社会赞誉,甲的声誉也由此提升。在本案中乙的行为同样侵犯甲的修改权和发表权,但甲反倒因此而精神愉悦。在本案中乙直接侵犯的不是甲的精神利益,而是甲对作品的支配利益,对支配利益的损害是否会进而侵犯到作者的精神利益,则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署名权等权利的行使的确会为作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对署名权等权利的侵犯也可能导致其精神上的痛苦。但这当中,真正让作者“喜怒哀乐”的不是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而是它们背后的“真正意义的精神权利”。作者行署名权、发表权等而感到精神愉悦的原因在于:(一)创作自由权的实现。自由权是主体基本的精神权利,作者将自己的观点、思想通过作品表达出来,这是一种言论自由的实现;作者将其出版、公之于众,这又是出版自由的体现;无论哪一种自由权得到实现,主体希望表达的精神需要得到了实现,主体由此感到精神愉悦。(二)名誉权的实现。一部优秀的作品会带来良好的社会评价,由此作者的名誉会由此提升,名誉权的实现满足了主体受尊重的精神需要,主体也会感到精神愉悦。(三)发展权的实现。在作者创作、发表作品的过程中,作者的发展权也得以实现,发展权作为自我实现的精神权利,是最高层次的精神权利。作者因精神权利受到侵害也可能会感到精神痛苦,其原因在于:(一)创作自由权受到侵害。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作品被他人修改或歪曲后,作品便不能反映作者的真实思想、观点,甚至篡改后的作品思想还与原作品的思想相背离,在这种情况下,作者的创作自由权受到侵害,作者试图通过创作来“表达”的精神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作者会因此而感到精神痛苦。(二)隐私权受到侵害。当作品内容包含作者隐私时,他人侵犯发表权的行为,即未经作者同意即将作品公之于众的行为,对作者的隐私权构成侵害。作者对个人隐私保密实属一种安全性的精神需要,隐私权也正是保障和满足这一精神需要的精神权利,当该权利受到侵权时,作者势必感到精神痛苦。(三)名誉权受到侵害。作品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评价工具。社会公众会根据作品来判断作者的创作水平,因此当作者感到作品尚有待修改而提高时,往往不会急于发表作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他人未经作者同意而发表作品的行为,即侵害作者发表权的行为,社会公众会因此将这一不成熟的作品和作者相联系,从而导致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样作品被他人篡改或歪曲的事实,也会导致作者名誉受到贬损。这些都会导致作者获得社会尊重的精神需要无法得到满足,作者会因此而感到精神痛苦。(四)发展权受到了侵害。当作者把创作作为一种自我实现的手段时,作者便希望通过行使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满足自我发展的精神需求,然而当一部作品被他人擅自署名、发表或者被无理拒绝发表,再或者被他人歪曲、篡改的情况下,作者的自我发展的精神需求都无法得到满足,这种对侵害作者发展权的行为也会让作者感到精神痛苦。

显然,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与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属于二个不同的范畴:前者体现的是作者对作品的支配利益,是财产性权利;而后者则体现作者对作品的精神利益,是精神性权利。当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财产权利负载作者名誉、隐私等精神利益的时候,对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的侵犯,同时也会侵犯到名誉权、隐私权等真正的精神权利,作者的支配利益和精神利益同时受到损害;当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权利并不负载作者精神利益时,对署名权等财产权的侵害只侵害财产利益,并不涉及作者精神利益。

 

四、“作品体现人格”的史学与哲学考察

 

作者“精神权利”虽名为“精神权利”,但并非是真正意义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符合逻辑的结论。但法律毕竟不仅仅是逻辑,著作人格权理论如此根深蒂固、影响深远,我们不禁要追问:人类为何如此普遍地按照一种不合逻辑的思路设计制度?韦伯的观点提供了一个启迪:“我们要推进的社会科学是一种现实的科学。我们要理解我们被置入其中的生活那包围着我们的现实的特性——一方面是在其现今表现形式中的个别现象的联系和文化意义,另一方面是它在历史上成其为这样而不是那样的原因。”37因此,有必要从作者“精神权利”历史的演进中寻求答案。

1870年之前,德国处于分裂状态,语言文字的统一和法制的分裂,为盗版提供了可乘之机。盗版书籍的市场不受语言的限制,也不受法律的约束。为了克服法制的分裂,德国学者希望寻找一种普适的理论来支持著作权的合理性。19世纪洛克学说已不占主流,德国的著作权理论借助了当时盛行的先验唯心主义。先验唯心主义的特点是“把巨大的强力和力量归于人的智力……把人类思想变成‘宇宙的唯一支柱’”38。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从人格的角度思索著作权,是一种自然的倾向。该哲学流派的代表人物黑格尔、康德、费希特都阐述过对作者权利的看法,并且都从“人格之反映”的角度来解释作品的本质。学界一般认为,主张“作者权利是人格权”的观点始自康德。康德在1785年发表了“论假冒书籍的非正义性”一文,认为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391793年,费希特发表了“论复印的非法性:推理与说教”一文,把作品称为“思想的形式”。40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艺术作品乃是把外界材料制成为思想的形式,这种形式是那样一种物:它完全表现作者个人的独特性……”41这些论述的角度如出一辙,都是在强调作品与人格的关联性。既然作品与主体人格相关,作者自然有权控制其作品的利用,于是德国人以不同于英国人的方式完成了权利正当性的说明。德国法学家冯?吉尔克的观点很有代表性,他认为著作财产权的源泉是作者的人格权,财产利益是作者基于人格权对其作品的发表、复制、修改进行控制的客观结果。42后来的法国判例在德国理论的影响下,创立了“精神权利”的概念,认为作者对作品享有财产利益外,还享有精神权利。

当时“精神权利”的哲学基础尚存在诸多问题。在黑格尔看来,人格是在我的反思中,由精神(意志)转化而来,43“它又在外部事物中给自己以定在”。44这样,无论是作为主体的人还是意志所作用的外物都体现人格,因此黑格尔的财产权是人格权的代名词。这与法学中的人格权概念有本质区别。法学中的人格权概念是主体自身的概念,其客体是主体的组成部分,而不涉及外物,它作为“人必须享有的权利”与财产权严格区分,这也成为构建现代民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显然,黑格尔《权利哲学》中的人格、人格权与法学中的人格、人格权概念大相径庭。由于“个人意志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45未将“支配自由本身提升为一种独立的利益,最终混淆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客体,把人格权的利益内容归结于财产”。46正如Peter Drahos所言,如果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作品体现人格”根本不能证明作品与其他财产的区别,因为黑格尔把所有权解释为自由意志的体现,在黑格尔的哲学中,物也是人格的扩展,“私有财产是人格在世间外化的基本构成”,“至少在黑格尔那里,人格不是艺术家或其他创造者的特别权利的跳板。”47“物是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对物的第一性本质的解释,它不能改变法律眼中的物的外在性。“事物体现了什么”,是一种暧昧的、无法言明的诠释。因此,后来的知识产权学者在运用黑格尔的“人格财产理论”来解释和推理著作人格权时,不恰当地运用了人格概念,这不仅违反了逻辑学上“概念的同一律”,而且也使财产权和人格权的概念无法区分。

法国为何在19世纪接受了德国理论,还需要正视一个历史事实:19世纪正是法国的浪漫主义文学运动高涨的时期。美学史认为:“德国古典哲学与浪漫派的文学观点是一脉相通的,它对人的精神现象的剖析启发了浪漫派诗人,或者说,德国古典哲学强调的非理性的唯心主义是浪漫派思潮的哲学基础……他们(浪漫派作家)强调表现人的主观情感,崇尚想象,试图剖析人的种种精神现象,这一切都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48在“作品体现人格”这一点上,法国的浪漫主义美学与德国的古典哲学息息相通,当然也会影响法学观点。时至今日,著作人身权体系标榜的作者人格仍被称为“美学人格”或“浪漫主义人格”。49

传统美学和文学曾坚定不移地认为“作品是人格的外化”。法学界也曾试图将这一美学和文学理念作为著作人格权体系的理论基础。但必须注意到的是:美学和文学中对人格的理解与法学中的人格并不相同。伟大的德国作家歌德就认为,“在艺术和诗里,人格确实就是一切。”并不无遗憾地提示,“人格的欠缺”是“文学界一切弊病的根源”。50显然,从美学与文学的角度来看,人格就是一种人生态度和行为导向,甚至可以上升到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层面上来把握人格的含义。而法学中的人格是“人作为人的组成要素”,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都是人的重要自然人格要素,但它们恰恰都不是文学和美学中的人格。虽然名誉、荣誉、隐私等人的社会人格要素与文学和美学中的人格有一定联系,如对文学作品中作者文学人格(观点、主张)的歪曲也许会影响到作者的法学人格(名誉),但这两种人格的含义毕竟不同。因此,在用文学和美学解读法学命题时,同样要遵守概念同一律。

可见,“作品体现人格”的观念是特定的历史背景、文化思潮下的产物,“19世纪的哲学观与美学观偶然地被法律选择,成为著作权合理性的基础。这种对作品的诠释出于历史的偶然,而非逻辑的必然。”51因为即便是在美学和文学领域,“作品体现人格”的观点也是不确定的。20世纪以来,新的美学观点层出不穷,这些观点大致沿着“从人格本位到文本本位”的路径发展。20世纪以来的美学观则逐渐颠覆了作者的统治地位。1914年,英国美学家克莱夫·贝尔在其著作《艺术》中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命题:“艺术是有意味的形式。”这与黑格尔所谓的“思想的形式”截然对立。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52在德国哲学家卡西尔的影响下,产生了符号美学,作品被诠释为纯粹的符号形式。卡西尔认为,这样的说法是错误的:“他(艺术家)仅仅生活在他自己的内在人格生命的范围内,生活在情感或激情,生活于想象和梦幻。”出路在于超越个人的情感,创造一个“纯粹感性形式的领域”。53卡西尔的学生苏珊·朗格进一步阐发道:“艺术表现的并非实际的情感而是情感的概念,正如语言表达的并非实际的事物或实践,而是事物和事件的概念一样。”54作品不再被视为直接的思想或情感的外化,它不是作者人格的附庸,而是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符号形式。

 

五、结语

 

将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权利与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区别分析,并正视它们不同的权利属性,这也是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科技的发展不断扩大著作权客体范围,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高科技含量的作品55,它们并不像文学作品那样直接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观点,因此法律大都允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等“精神权利”转让,这是传统的著作人格权理论无法合理解释的。同时,固守传统的著作人格权理论还成为版权贸易的障碍:如果不允许“发表权”转让,那么未发表作品的版权就很难转让了,因为受让人如果不能发表该作品,受让其版权便没有任何意义;在不允许“修改权”转让的情况下,作品受让人也会担心原作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然后再将修改后的作品出版发行,这会让受让人无利可图。此外,现代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尤其是大型文学艺术的创作,单靠个人的力量难以完成,往往需要一个组织、法人的整体力量。在法人作为作者的情况下,法人除了享有著作财产权之外,还应当享有署名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在委托创作、职务创作中,作者自行处分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或者约定“精神权利”的归属,这些都是传统著作人格权理论所无法解释的,而本文对署名权等权利的财产性的论述则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基础。

尽管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权利虽名为“精神权利”,实为财产权,仍笔者仍建议有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称之为“精神权利”。法学毕竟不同于哲学或美学,法虽然不能脱离第一性的社会现实,但同时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出于规范目的创造独特的法律概念,譬如“法人”虽不是人,但法律同样可以赋予其特定内涵,使之成为法律上的专有概念。法律概念形成过后,在长期使用中会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从而成为人们推理的基本要素。如果把“精神权利”当作纯粹的法学概念,并赋予它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内容,也未尝不可。只要设计的法律概念能在现实中运转良好,即便与哲学或美学观点有所出入,也无伤大雅。因此,本文在逻辑分析与历史考察之后,并不急于抛弃“精神权利”的概念。

 

 

Lifting the veil of Moral Rights to works

 

 

 

Yanchao Yang (Beij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bstract: For a long time,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reckons moral rights to works (the right of authorship, the right of modification, the right of publication and the right of integrity) as rights of personality. The countries 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stipulates that the rights mentioned above cannot be transferred and denies legal persons owe such rights. This point of view impedes the development of copyright and cannot keep pace with creation of modern works. This paper, starting from the analysis on the objects and value of moral rights such as the right of authorship and comparison between them and property rights, reveals that the moral rights to works, in nature, belong to property rights.

 

Keywords: work moral rights property rights

 

注释:

1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97页。李冬梅:《知识产权法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96页。

2 《汉穆拉比法典》第1条、第2条、第127条的规定,《摩奴法典》第8章第127条、第269条、第274条的规定,都是对名誉权的保护。《摩奴法典》第271条的规定是对姓名权的保护,第225条的规定是对贞操权的保护。

3 其中有两类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一种是自然权利论与概括人格权体例;一种是法定权利论和具体人格权体例。前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而后一种则以罗马和德国法为代表。

4 (日)《新法律学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8页。

5 (日)鸠山秀夫:《日本债权法各论》,日本:有斐阁,昭和九年出版,第869页。

6 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2页。

7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1页。

8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04页。

9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10 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页。

11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12 如《瑞士民法典》第27条规定:“(1)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2)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对其自由的限制不得损害法律及善良习俗。”台湾现行民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自由不得抛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限。”不仅如此,对于人格造成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由其专属性所限,亦不得让与或继承。如台湾民法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1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6页。

14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9页。

15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252页。

16 《列宁选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28页。

17(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北京:商务印书馆1898年版,第59页。

18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56页。

19 20(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3页,第50-52页。

21 43 See T·M·Knox,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54-55, 37.

22 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433,U.S..562,376(1976).

23 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288页。

24直至1988年,英国制定并颁布了现行版权法,该法第四章才详细规定了精神权利,明确作者享有确认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反对“冒名”权、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美国1990年通过了 “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来保护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相关规定已经纳入了《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和第106条之1等条款中。

25 有一些国家确实将著名作者的姓名作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来保护。See Paul Goldtein, Copyright, Patent, Trademark and Related State Doctrines,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1), p. 125.

26 28 See Gilliam v. American Broadingcasting Company, Inc. 538 F. 2d 14, 192 U. S. P. Q. 1.

27 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的效益价值》,《特区经济》,2005年第2期。

29 对于不动产则采用登记制。

30 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31条第5款。

31 32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74页,第177页。

33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表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具有相同的保护期限,并非永久受保护。

34 我国学者长期把法律权利的结构看成是以下内容构成:1.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2.要求他人履行一定法律义务;3.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参见卓泽渊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13页。

3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63页;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81页。

36 谢怀式:《论著作权法》,中国版权研究会编:《版权研究文选》,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3页。

37 (德)马克斯·韦伯著,李秋零、田薇译:《社会科学方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38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9页。

39 See David Saunders, Authorship and Copyright, p. 113.

40 Ibid, 109.

41 (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页。

42 See David Saunders, Authorship and Copyright, p116.

44 林吉吉:《黑格尔的法权哲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0-271页。

45 46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123页。

47 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6,p 80-81.

48 郑克鲁:《法国诗歌史》,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49 See David Saunders,Authorship and Copyright,Part I。

50(德)歌德:《歌德谈话录》,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5年版。

51 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52 牛宏宝:《西方现代美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页。

53 (德)卡西尔著,李小兵译:《符号、神话、文化》,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年,第157页。

54 齐效斌:《人的自我发展与符号形式的创造》,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

55 这里的高科技含量作品并非是指采用高科技手段创作的作品,而是指作品本身仅体现一定的科技含量,而并不直接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