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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公平竞争法律亟待修改完善
黄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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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为主体的公平竞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重叠与冲突、漏洞和空白颇多,处罚力度过低,对不正当竞争方法和行为的规定过窄,使得执法机构处置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可依,也加剧了现实中的不公平竞争现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的实体和程序规则都需要进行协调和补充,强化处罚力度,从而提高法律的预期效果和威慑力,进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应协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的修改工作,删除《价格法》中关于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内容,统一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删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中关于规制垄断行为的内容,统一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等一整套调整和规范市场主体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等法律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法律中存在的重叠与冲突、漏洞和空白颇多;立法语言相对粗糙和含混影响了执法工作,处罚力度过低难以形成强有力的威慑;法律对不正当竞争方法和行为的规定过窄,使得执法机构处置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可依;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加剧了当前线下和线上市场的不公平竞争现象。

伴随着管制行业竞争的不充分、出口贸易市场恶性竞争等,修改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等市场公平竞争法律体系的要求提上了日程。

三部公平竞争法律冲突、漏洞颇多

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8年实施的《价格法》分别制定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和价格体制改革过程的初期,而2008年施行《反垄断法》时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因此这三部法律产生的经济背景、思想基础以及立法参考不同,其法律内在的立法理念、规则体系和法律实施等存在冲突和矛盾。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具体规定了假冒、仿冒等6种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还规定了5种从性质上看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为,包括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行政垄断、掠夺性定价、非法搭售和串通投标;《价格法》规定了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价格垄断行为,应该分别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调整;《反垄断法》规定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反竞争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种垄断行为,其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均涉及价格垄断行为和非价格垄断行为。尽管这三部法律对垄断行为的规范存在竞合关系,然而由于它们在立法价值上的差异,导致三者在对垄断行为的判定标准、调整方式和规制理念等方面存在冲突。

三部法律存在重叠与冲突的同时,法律监管的空白和漏洞也大量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立法时间早,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得不大量使用该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来适用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法》同样因为第十四条明确限制了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类型,导致价格执法机构划地为牢,面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只能束手束脚;《反垄断法》也因为处罚力度过低,对违反事先申报规则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只能一罚了事。

三部公平竞争法律应对市场违法行为力不从心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往线下市场的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行为也随之被带到了线上市场,三部法律在同时应对线下和线上市场的违法行为都有些力不从心。

以2015年为例。传统市场内违反三部法律的现象有增无减,如高通垄断行为案、招商银行抽奖涉嫌不正当竞争案、国美电器多地门店虚假宣传案、浙江宁波大港引航有限公司多收引航费等港口航运环节乱收费案、福建电子信息集团和深圳中诺通讯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案等。同时,互联网经济下新兴市场内违反三部法律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如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虚构交易案、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百度诉搜狗恶意劫持百度流量不正当竞争案、搜狗诉360恶意竞争案、百度诉360插标案等。

尽管执法机构处理了大量案件,然而,我们在实践中还是会发现,消费者依然是抱怨线上和线下市场的不正当违法行为仍然大量存在,线下假货和线上假货仍然层出不穷,让人不胜其扰。特别是,以抓取消费者数据和将竞争对手流量导入给自己等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亟待规范。

有鉴于此,应协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的修改工作,删除《价格法》中关于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内容,统一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删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中关于规制垄断行为的内容,统一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修改《价格法》完善对管制市场的价格监管

当前的《价格法》第1条规定了多重目标,包括“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然而法律在实施中很难平衡多重的价值目标。

修改后的《价格法》应侧重于:(1)价格宏观调控,包括建立价格信息收集、处理和分析机制、建立全市场价格稳定机制和价格危机处理机制等;(2)公用事业、能源、电信和铁路等管制市场的定价和竞争,包括明确政府价格管制范围、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格领域以及调控手段和方式、监督管制市场内经营者的竞争,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福利。换句话说,修改后的《价格法》应将价值目标明确界定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管制市场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修改后的《价格法》还应解决与特定行业监管立法在价格管理方面存在的矛盾。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价格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主要涉及两种模式和两个层级。两种模式涉及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或主导价格制定(民航、电信和港口服务等)模式,如《民用航空法》、《电信条例》和《港口法》的规定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主导价格制定(电力、邮政模式),如《电力法》和《邮政法》的规定等。两个层级是指由中央和地方(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两级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即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

因此建议在修改《价格法》时,一是明确价格主管部门在特定行业价格管理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并由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是在减少地方定价目录所涉及地方政府指导价和地方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同时,完善定价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做到定价管理公开、公平和公正。

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力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时应将社会公共利益纳入其立法目的。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提出了法律保护的重要目标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具体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引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一方面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一方面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扩大调整范围和对象。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中,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过窄,因此,当前我国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均是以第2条规定为基础进行审判的。从法律实践来看,法院在审判中过于强调经营者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反而忽视了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时有必要在提出经营者遵守市场交易基本原则和商业道德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

此外,现有法律对不正当竞争和经营者的概念界定过窄,没有反映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和特点。有鉴于当前司法部门和执法机构在实践中对不正当竞争和经营者已经进行了更为广义的理解,因此法律在修改时应该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经营者的内涵,以容纳更多调整范围和对象。建议将经营者界定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正当或者欺骗性的行为。

完善《反垄断法》遏制损害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

现有的《反垄断法》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上发挥了基础性作用。《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3家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依据法律通过高通案和马士基、地中海航运和法国达飞网络中心经营者集中案等一系列重要案件的审查决定,向公众表明了执法机构坚定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决心,也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然而,《反垄断法》在实施中还是遇到了重要概念界定含糊、程序规则缺乏、垄断行为法律责任不完善、执法机构缺乏统一性以及执法资源不足等问题。

《反垄断法》在修改中应注意规范法律中的重要概念、强化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及完善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包括:(1)厘清控制等重要的法律概念;(2)建立垄断行为的立案、听证和查处程序,经营者集中申报、听证和审查程序,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程序等;(3)细化反垄断宽恕制度的内容;(4)加强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处罚和未经批准抢先实施集中的处罚力度,包括建立日罚金制度等;(5)强化经营者违反向执法机构承诺的法律责任等。

对于执法机构缺乏统一性和执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反垄断法》在修改时应与我国的机构改革相衔接,明确合并现有的执法机构,建立统一的执法队伍,解决现有的多头执法和交叉执法的现象,进一步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面对新的经济形势和情况,我国应尽快修改和完善市场公平竞争法律体系,营造良好的市场法治环境和秩序,进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来源:经济参考报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