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中
大
权利与道德,像一对相互依赖又彼此妒嫉的孪生子,在人类文明的历史舞台上,扮演着精彩绝伦又令人痛彻心扉的角色,演绎着无数千回百转、曲折动人的法律故事。格瑞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381 U.S. 479[1965]),是美国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认定了宪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格瑞斯沃德案源于一项依据康涅狄格州反避孕法而提出的指控。
1879年,康涅狄格州议会通过了一部反避孕法(anticontraceptivelaw),在该法中明确规定:
任何以避孕为目的而使用任何药剂、医疗用品或器具的人,应被判处不低于50美元的罚金,或者60日以上1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并处罚金和监禁。(General Statutes of Connecticut, Section 53-32)
任何协助、教唆、劝说、促使、雇用或命令他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人,均可按主犯予以指控和处罚。(Section 54-196)
尽管该法几乎从未被实施过,迄至20世纪50年代,在美国仍然保留此类制定法的只有马萨诸塞州和康涅狄格州。实际上,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美国的医生经常向作为其病患的已婚夫妻推荐或者提出避孕建议,但多数情况下都尽量避免公布任何与节制生育有关的资料。直到玛格丽特?桑格(Margaret H.Sanger)的出现,传统的观念开始受到了公开的挑战。桑格被视为现代节制生育运动的创始人,她不仅在1916年开设了美国第一家节制生育诊所,甚至因传播避孕知识而被逮捕,而且还在1921年创建了美国节制生育联合会(American BirthControl League),对康州节制生育联合会产生了影响。1935年,康州第一家节制生育诊所在哈特福德(Hartford)开办,主要向无力就诊的女性提供有关避孕的知识或者其他节制生育的方法。此后几年,又开办了几家节制生育诊所。1939年,其中一家位于沃特伯里的诊所因出现法律纠纷,从而引起了康州节制生育联合会的密切关注。
20世纪40年代,围绕着沃特伯里诊所案(Waterbury clinic)所涉避孕知识的使用与传播,提起了一系列诉讼,主要集中在康州反避孕法的合宪性问题,但均因法律上的理由而败诉。在泰尔斯顿诉乌尔曼案(Tileston v. Ullman,1943)中,作为原告的医生认为,禁止避孕在特定情况下会威胁病患的生命和健康,从而据以质疑康州反避孕法的合宪性。但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理由是该医生不具备代表病患提起诉讼的资格,因为受到伤害的病患,而不是医生本人。
1961年6月,最高法院在拒绝对一项由几名妇女提起的诉讼做出裁决时,将几乎从未施行过的康州反避孕法称为“僵死的话语”和“无害而空洞的阴影”。康州节制生育联合会的执行会长格瑞斯沃德(Estelle T.Griswold)和耶鲁医学院的产科与妇科医学系主任巴克斯顿(Charles L. Buxton)医生决定再一次检验一下康州反避孕法是否真正“死亡”,他们于1961年11月1日在纽黑文开办了一家节制生育诊所,并且接收了最初的10位病人以及许多已婚妇女想要获得节制生育建议的预约。在面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时,巴克斯顿医生依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判决声称,“这份判决让我相信,只要具备医学上的明确指标,康涅狄格州所有医生现在都可以对已婚妇女实施节制生育间隔手术”。
然而,事与愿违,1961年11月10日,格瑞斯沃德和巴克斯顿医生被捕,他们的诊所也被关闭。1961年12月8日,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其间,被告辩护律师罗拉贝克(Catherine G.Roraback)主张,康州反避孕法侵犯了其当事人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利。莱西(J. Robert Lacey)法官以需要进一步研究辩方的案件摘要为由,裁定延期审理该案。
至1962年1月2日,该案再次开庭审理,整个庭审仅仅持续了6个小时。马特兹(Julius Martez)作为申请逮捕格瑞斯沃德和巴克斯顿的第六巡回法院的检控官,当庭传唤证人。布拉西(John A. Blasi)是纽黑文的一名警探,声称自己曾经在格瑞斯沃德和巴克斯顿的诊所开业的第三天进入该诊所,证明当时有6名妇女在等候室准备就诊;格瑞斯沃德无意间告诉布拉西这实际上是一家节制生育诊所;此外,格瑞斯沃德还向他提供了与避孕有关的信息和用品。另外一名警探也提供了类似的证言。
在法庭上,巴克斯顿医生主张,他和他的医学同事(格瑞斯沃德)相信“这种[实施节制生育的]建议”对女性卫生保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检控官马特兹却认为,格瑞斯沃德和巴克斯顿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康州反避孕法),而该制定法已经适用了82年,任何人提出对该制定法的反对意见应当在康涅狄格州的立法机构,而不是法院。
莱西法官赞同马特兹的意见,他认为这部法律是“绝对的”,并且强调该部法律曾经三次得到康州最高法院的维持。莱西法官在驳回辩护律师罗拉贝克的言论自由主张时,将禁止医生使用节制生育器具视为“康涅狄格州警察权的合宪行使”。最后,莱西法官依据康州反避孕法判决格瑞斯沃德和巴克斯顿有罪,每人被处以100美元罚金。
随后,罗拉贝克和皮尔珀(Harriet Pilpel)代表他们的当事人向康州第六巡回法院上诉分庭提起上诉。1962年10月19日,一个由3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听审了该案,并于1963年1月18日判决维持了对格瑞斯沃德和巴克斯顿的有罪判决。
1964年5月11日,康州最高法院维持了格瑞斯沃德和巴克斯顿的有罪判决。科姆利(John Comley)大法官的司法意见宣称,“我们遵守下述基本原则,即法院不得干预一州旨在保护公共安全与福利(包括健康与道德)的警察权的行使”(200 A.2d 479,Conn. 1964)。
在准备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时,康涅狄格州节制生育联合会采取的第一步措施是聘请两名男性律师——耶鲁法学院教授哈珀(Fowler Harper)和埃默森(Thomas I. Emerson)——代替了此前的两名女性律师罗拉贝克和皮尔珀。
1964年3月29日,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口头论证。埃默森主张,康州反避孕法剥夺了他的当事人及其诊所病人所享有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利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权利,而这些自由权利未经“正当法律程序”是不能被剥夺的,并且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此外,埃默森还声称,他的当事人享有受宪法第九修正案保护的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不应将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解释为对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的拒绝和贬损”。
埃默森认为,康州节制生育法实际上是一次企图宣称“即使在婚姻关系范围内使用避孕器具也是不道德的”而确立一项“道德原则”的尝试,然而,这却是一个并不“符合当前社会标准”的“道德判决”。
埃默森和康州律师克拉克(Thomas Clark)均对康州这一假定的节制生育器具的违法使用提出了质疑。克拉克将之与秘密赌马(适用,却未公开)归为一类。埃默森则指出,这些节制生育器具仅仅被列为“女性卫生保健”项目。接着,当被问及如果以防止疾病传播为目的而使用避孕器具,是否应被允许时,克拉克却称之为“荒谬的论证”,并且推论认为,在被称为该节制生育诊所的客户(或病人)的已婚夫妻中,不应该存在经由性行为传播的疾病。正如《纽约时报》对克拉克推理的概括,“康涅狄格州要求申请结婚者经受性病检验,并且……康涅狄格州还制定法律禁止婚外性行为和通奸。因而,[克拉克]指出,根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会有任何此类疾病得以传播”。
第二天,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大法官要求克拉克解释一下康州反避孕法的目的。克拉克回答说,与“制止婚外性行为”一样,该法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不道德的可能性”。斯图尔特大法官表示质疑,“这一论证的麻烦之处在于,在这份记录中,它[该诊所]仅仅涉及已婚妇女”。在听到这一质疑后,克拉克宣称,康涅狄格州有权通过禁止使用避孕器具来确保该法自身的“连续性”。
戈德伯格(Arthur J. Goldberg)大法官关注的则是康州反避孕法在防止婚外性行为方面的作用,从而追问,为什么康涅狄格州禁止婚外性行为和通奸的法律是不充分的。对此,克拉克回答说,如果再辅之以反节制生育法(anti-birthcontrol laws),“就很容易控制这个问题了”。
1965年6月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项7:2的裁决,推翻了格瑞斯沃德和巴克斯顿的有罪判决,判定康州反避孕法(1879)是违宪的,并且明确阐释了宪法上的“隐私权”。在代表法庭多数方撰写的司法意见中,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大法官指出,“《权利法案》中的特别保证[条款]存在半影(penumbras),这是因赋予其生命与实质意义的那些保证[条款]的散射而形成的”,并且援引了宪法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九及第十四修正案。道格拉斯全文引用了宪法第九修正案,“不应将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解释为对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的拒绝或贬损”。康州反避孕法的施行将会严重侵犯作为“人民保留”权利的“隐私权”。进而,道格拉斯大法官强调,不会“允许警察因避孕用品使用的警告标识而搜查涉及婚姻关系的神圣领域”,并将此类行为视为对“婚姻关系隐私观念”的侵犯,从而据此推翻了下级法院对格瑞斯沃德和巴克斯顿的有罪判决。
戈德伯格大法官在其撰写的附随意见中援引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支持最高法院的判决。哈伦(John M. Harlan II)大法官则在其附随意见中强调隐私权应当受到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怀特(Byron White)大法官也根据正当程序条款撰写了附随意见。
然而,布莱克(Hugo Black)和斯图尔特大法官却提交了反对意见。针对“隐私权”以及多数方的意见,布莱克大法官认为:
最高法院总是在谈论宪法上的“隐私权”,就好像的确存在某个或几个禁止通过任何可能剥夺个人“隐私权”的法律的宪法条款。但是,[此类条款]根本不存在。……我无法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或第九修正案或者任何神秘莫测的自然法观念当作废除该部州法的理由。
显然,布莱克大法官是在批评多数方法官对于美国宪法第九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过于宽泛。斯图尔特大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虽然将康州反避孕法称为一部“极其愚蠢的法律”,但却主张该州法并没有违反宪法。
在格瑞斯沃德案之前,(1)通常对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的解释是,任何未被明确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利均由州政府保留;(2)根据道格拉斯大法官的字面解释,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为人民保留了此类权利,从而构成了质疑康州反避孕法的合宪性的理由。
从前述法庭多数方意见中可以看出,格瑞斯沃德案的判决大体上提出并阐明了宪法上的“隐私权”,也正是在该案判决的基础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拓展了格瑞斯沃德案的基本法律原则,从而将“隐私权”解释为保护未婚之人节制生育的权利以及女性终止妊娠的权利。
在艾森施塔特诉贝尔德案(Eisenstadt v. Baird,1972)中,将在格瑞斯沃德案中确定的仅适用于婚姻关系的“隐私权”扩展至未婚男女。艾森施塔特案的争点在于,否认未婚男女享有与已婚夫妻同等的采取避孕措施(购买并使用避孕用品)的权利,是否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布伦南(William J.Brennan)大法官(曾在格瑞斯沃德案中发表附随意见)代表法庭多数方撰写了司法意见:
如果依据格瑞斯沃德案,不得禁止向已婚之人分发避孕用品,那么禁止向未婚之人分发[避孕用品]也同样是不被允许的。实际上,在格瑞斯沃德案中,存在争议的隐私权天生存在于婚姻关系之中。然而,婚姻关系的双方并不是一个具有一个头脑与心脏的独立体,而是一个由两个各自具有独立智识和情感气质的个人组成的联合。如果隐私权意味着一切,那么它就是个人(无论是已婚的,还是单身的)的足以影响个人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重大事项免受政府无正当理由干涉的权利。
布伦南大法官认为,如果依据格瑞斯沃德案,马萨诸塞州不得对已婚夫妻强制执行该法,那么,若不同样扩展适用于未婚男女,该法的运用就是“不合理的歧视”。
1973年,在美国社会引起巨大争议的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410 U.S. 113[1973])中,最高法院裁决,“隐私权……[的范围]相当宽泛,足以包括女性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斯图尔特大法官在其撰写的附随意见中援引了格瑞斯沃德案与艾森施塔特案的推理与语言。
罗伊案的判决推翻了一部宣布帮助妇女堕胎为犯罪的德克斯萨州法。最高法院裁决,该法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在某人诉博尔顿案(Doe v. Bolton,410 U.S. 179[1973])中,最高法院宽泛地界定了堕胎的法律限度:任何妇女以任何理由在怀孕前三个月堕胎是合法的,在怀孕中期三个月基于母亲健康的考虑而对堕胎设定某些合理的限制,在怀孕后期三个月(除为母亲健康的考虑之外)堕胎则是违法的。
劳伦斯诉德克萨斯州案(Lawrence v. Texas,539 U.S. 558[2003])的判决推翻了一部德克萨斯州法,该法禁止同性之间某些特定形式的私密性接触。法庭的多数方意见并没有提出一项审查标准,法庭推翻了鲍尔斯诉哈德维克案(Bowers v. Hardwick,1986)确定的规则,宣称该“德克萨斯州法并不能增进州的合法利益,从而证明其对个人私生活的干预是正当的”。奥康娜(O’Connor)大法官在其附随意见中设计了一个理性基础的审查。肯尼迪(Kennedy)大法官代表多数方撰写了法庭意见,指出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自由利益,德克萨斯州反鸡奸法涉及“最为私密的人类行为——性行为,以及最为私密的地方——家庭”,并且意图“控制属于个人在不受惩罚的情况下自由选择范围内的……私人关系”。据此,最高法院裁决,成年人有权参与私密的、一致同意的性行为。正当法庭多数方依据自由权利起草劳伦斯案的法庭意见时,肯尼迪大法官却将格瑞斯沃德案确定的“隐私权”描述为劳伦斯案包含的诸概念演进过程中“最恰当的起点”。
究竟是什么原因推动了避孕措施在美国的使用,难以说清,但有研究显示,从格瑞斯沃德案起,美国的生育率开始减少。然而,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60年代是一个由民权运动与第二波女权主义交织构成的激进时代,这或许也是推动女性使用避孕措施的一个重要历史因素。即便在格瑞斯沃德案之前,没有禁止使用避孕措施,但相关知识的普及与传播依然受到限制,有些避孕方法仅仅适用于特定一部分群体,而且还排除了贫困和没有受过教育的人。在为最需要的群体介绍、普及避孕方法方面,美国节制生育联合会和格瑞斯沃德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伦理社会的背景下,基于先前的案例,开始出现了一些不同于传统观念的看法和观点。如果说格瑞斯沃德案开启了一场在法律情境中的传统与现代、权利与道德的争论,那么,罗伊案就将这场争论推到了顶点。作为一个无法严格限定边界的权利概念,“隐私权”始终经受着各种质疑权利“道德性”的观点的挑战。或许,正是诸如此类的争论、质疑与挑战,才真实地激励着人类的理性反思,推动着制度的变革与社会的演进。
(本文发表于《中国审判》2015年第16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