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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出“制造冤假错案”与“平反冤假错案”的历史周期律
贺海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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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黄炎培在延安提出了著名的中国历史周期律。他认为,中国封建王朝大多遵循了兴亡更替的规律:“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不少单位都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力。”作为民主党派的黄炎培请教“中共诸君”如何摆脱这个历史周期律。毛泽东认同封建王朝兴亡的历史周期律,回答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历史周期律和跳出历史周期律分别揭示出治国理政的老路和新路,这两条道路回答的是如何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或江山永固。新路的要义在于民主,在于人民监督政府,以达到政府不敢松懈的效果。政府只有“不敢”松懈,才“不能”松懈,也“不想”松懈。

事实上,在历史周期律背后还隐藏着另外一条不能忽视的周期律,即“制造冤假错案”、“平反冤假错案”,“再制造冤假错案”、“再平反冤假错案”。如果说王朝兴衰的历史周期律着眼于国家视角和民族的命运,“制造—平反”冤假错案的历史周期律针对的则是个体人的命运和个体人的悲欢离合。在中国历史上,“制造—平反”冤假错案之所以可以能够成为一个“规律”,是因为“制造冤假错案”与“平反冤假错案”遵循了同一的方法和逻辑。前朝制造冤假错案,后朝平反冤假错案,甚至制造冤假错案者与平反冤假错案者为同朝或同一权力者。冤假错案的制造者与公权力者有直接的关系,权力的行使不受来自外部的制度约束,由公权者凭其个人意志自由裁量。平反冤假错案遵循了同样的规律,即公权者自我纠错的逻辑,同样是权力者凭其个人意志的自由裁量行为。根据主观判断制造冤假错案,又根据主观判断平反冤假错案。

冤案、假案与错案在词义上各有所指,也互有交叉,但都指向不公正、不公平的审判结果。衡量错案与假案的最终标准是冤案。假案是无中生有的案件,错案则是对法律的任意曲解,错案与假案最终的结果都可以形成冤案。一个冤字道出了所有冤假错案的实质。冤是枉,冤是曲,枉与曲都表达了不平。法在汉字中有“从水”之义,从水则平,反之,则不平。冤不仅使人身、财产遭到损害,更重要的在人内心或精神上产生不平。不平并非都从冤狱中表现出来,但中国传统法律的认知无疑包含对不平的对立面——公正的诉求。

人们常用“我比窦娥还冤”来倾诉不平,巨大的冤假错案则可以“感天动地”。传统文化倡导不语怪力乱神,对超现实的世界采取敬而远之的原则,但没有因此隔断民间社会与神迹的心灵沟通,这种象征文化将重大的天灾视为冤狱的呈现,天灾源于人祸,源于统治者的过错。儒家大儒董仲舒从“天人感应”的哲学角度论证冤狱与王朝统治的合法性的关系。唐代张说进一步表达了个人安危与国家兴亡的关系:“匹妇含冤,三年亢阳;匹夫结愤,六月飞霜。可以安危,可以兴亡。敢告司宪,无轻国章。”(【唐】张说:《全唐文?狱箴》)关汉卿笔下的窦娥有三愿(血飞白练、六月飞雪、三年亢阳),其实还有第四愿:“从今后把金牌势剑从头摆,将滥官污吏都杀坏,与天子分忧,万民除害。”习近平总书记援引培根的话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污染水流或可治理,污染水源则会产生灾难性后果,对个人则是家破身亡,对国家则是国亡政息。

吊诡的是,许多冤假错案在定案之前就宣称要做成“铁案”,“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铁案是被事先指定的“永能不翻案”或“永不可翻案”的案件,其目的是对被控告人的无情追诉而不是使之无罪。为了获得铁案的效果,通过刑讯逼供等酷刑让被追究者坦白和招供就是必不可少的。在人犯身上找证据,而不在行为科学上下功夫,是大多数冤假错案产生的主因,这与刑侦科学技术是否发达无直接关联。念斌案和呼格案都显示,对于定案的关键性证据,有关机关有能力做出技术鉴定而不做出鉴定。在中国历史上,铁案与翻案的逻辑如同形影不离的孪生兄弟,先有了所谓的“如山”铁案,才有对这一铁案的翻转。在中国特有的语境中,成功的翻案被称为平凡冤假错案。虽然追求铁案成为所有办案者的永恒愿望,但对一件件成为“铁案”的案件的翻案运动始终不断,一旦铁案被翻,翻案本身就似乎提高到了实现正义的高度。不受约束的铁案思维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逻辑方法,在这个方法背后的则是对人格和基本权利的漠视,以及对程序正义的全面否定。

没有冤假错案,就不会有平反冤假错案,大面积地平反冤假错案意味着有堆积如山的冤假错案,意味着在平反之前有相当多的人的人格遭到政治或法律上的否定。平反冤假错案固然不可忽视,但这是一种迟到的正义,迟到的正义是不圆满的正义或非正义,真正重要的是如何防止冤假错案不发生、不能发生或发生时极为困难。在新的历史时期,要继续平反冤假错案,防止发生新的冤假错案,确立正义的社会结构的起点。坚持以法律和权利为标准,恪守程序正义,跳出“铁案”和“翻案”的历史循环的怪圈,对此,我提出以下几个认识论方面的见解:

第一,确立宪法意义上的冲突的最终裁判者

各种案件的发生表达了人与人、人与社会或国家之间发生了较为激烈的冲突。任何社会都有冲突,冲突的缘起有其历史、文化、社会、经济等客观因素,冲突的不可避免性是现实的人类社会的一个特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冲突固然重要,也要重视化解冲突的方法和机制。没有一劳永逸地防止冲突的方法,但有解决冲突的固定模式,这个模式就其形式特征而言,要求确立和寻找冲突的最终裁判者。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是最高权威,也是被预定的公正的最终裁判者。在中外历史上,纠纷的最终裁判者有上帝、君主、圣人、侠客、长老、巫师、鳄鱼等。当代社会的最终裁判者是宪法建构下的司法机关,由于现代国家均以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最高规范准则,依照宪法及其认可的规范体系裁判纠纷就成为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

通过司法机关解决冲突是将冲突从事件转化为案件的过程。一个被称为案件的冲突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在公开、规范、透明和监督完备的体制机制条件下,追求案结事了的无讼目标,或虽做不到让案件永远事了,却使当事人胜败皆服。一个“服”字可使得裁判文书具有潜在但无比强大的力量,这种力量不是裁判文书背后冷冰冰的国家强制力所能比拟的。重要的是,作为案件的事件自身不会成为新一轮冲突的起点或出发点,正如许多上访案件的发生恰恰是在司法机关宣布“事了”的时刻。

解决作为案件的事件的主体是相对独立的司机机关,司法机关相对独立不是说司法机关可以为所欲为,不受制约。司机机关相对独立的首要价值在于确立司法机关在冲突中的中立和不偏不倚的地位和立场,并依照明确规范的法律对案件是非曲直作出裁判。司机机关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定机关,也是常设的垄断地解决案件权力的公力救济机关,而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没有处理案件的权力。事实证明,文革中一些重大的冤假错案都是由不同名目的专案组造成的。作为临时的非常设机构,专案组拥有对案件调查权、法律和政策解释权和定性权。专案组权力未曾或不能受到限制,专案组模式是人治的产物,僭越了司机机关的法定职权。审理“两案”开创了以案件思维而非事件思维解决法律问题的起点,审理薄熙来案件则延续了这种案件的思维。在法治思维或案件思维下形成的案件,不是一开始就能确定一个案件是否成为铁案,真正的铁案取决于案件本身以及透明、公开的司法程序。

第二、区分法律问题与政治问题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的中国社会是在对冤假错案的“翻案”和对“两案”的司法定案中走向新的历史,开启了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新的起点。在司法解决冲突的过程中,法律问题应与政治问题恰当地区分。在“两案”审理中,区分犯罪事实与政治错误是审判结果经得起考验的重要标准。在“两案”开庭审理前夕,彭真指出:“特别法庭只审判林、江反革命集团的罪行,不审理党内、人民内部的错误,包括路线错误,不解决党纪、军纪、政纪的问题。后者不是法庭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而是需要另行处理的问题。……对于他们的超出党纪范围,属于触犯国家刑律的问题,则要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审理。”在把政治问题和犯罪问题作出区分的场合,犯罪问题应当以有别于处理政治问题的方法进行。在把法律视为阶级斗争工具论的特定的历史时期,犯罪,特别是反革命罪,在观念上仍是属于“敌我矛盾”。

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作出《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两案”的审理采用了特别法庭的形式,特别法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予以设立,确立了特别法庭的正当性。特别法庭是特殊的司法形式,而不归属于专案组模式,这就将审判置身于政治路线斗争之外,赋予它超出政治的独立品质。彭真指出:“为什么必须严格地把党内、人民内部的错误与反革命罪行分开?因为它们是两类根本不同性质的问题。”对两类矛盾的划分以及相应地不同的处理方法适应了大规模的阶级斗争的需要。通过审判来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不管人们主观上的出发点如何,在客观上促成了解决矛盾方法和尺度的同一性准则的形成,在特别法庭面前,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而没有阶级敌人。

改革开放以来,审判越来越多走向它的本来面目,遮蔽审判的政治因素逐渐被剥离,审判只依据法律和事实的理念得以恢复或形成。政治话语、个人激情、斗争热忱等非案件因素不再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更不能使犯罪事实政治化。斗争的策略发生了变化,从政治斗争走向法律斗争,其结果不仅使已平凡的冤假错案不再被“翻案”,也需要使认定的犯罪行为不被“翻案”。

第三,强化人权司法观念 倡导新熟人社会

值得一提是,1979年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是中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式会议。这次会议决定,在审判案件中,家庭出身、个人成分和一般性的历史问题将不再作为判案的依据,为将犯罪嫌疑人和罪犯视为人提供了的视角,这个视角最终演化为人权视角,为三十多年后提出“人权司法”的理念奠定了基础。毋庸置疑,人权的价值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领域和环节,就司法领域而言,人权司法要求最大程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以落实司法的最终目标。在任何时候,司法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基于人权的视角,冤假错案无视人的尊严,视人为手段,是对人的二度伤害。如何认识人权在司法中的指导性作用关系到人权在司法领域的落实,也成为衡量“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标志。人权概念的提出和张扬显现了现代社会的普遍的价值观,任何人,无论其社会身份的差异,都享有基本的权利和尊严。恩格斯指出,人权概念是超民族国家的概念。1948年由中国参与发起形成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康德主义关于人是目的的主张为人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提供了最为坚实的现代性理念。世界人权宣言秉承了人是目的的理念,同时倡导“兄弟般的精神”,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既是一个道德概念,也是一个伦理概念,它把所有人的人不仅视为人,也视为全世界大家庭的成员。《论语?颜渊》:“君子敬而无失,与人恭而有礼,四海之内,皆兄弟也。”抽象的人道德概念只有建立在扎实的社会关系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实现人权。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并且以兄弟般精神相对待提出了有别于传统熟人社会的新熟人社会观念,这个新熟人社会是以人权为指导的拟制的熟人社会或熟人社会。自然,在具体路径上如何建构新熟人社会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在人权观念指导下的新熟人社会在一国或人类社会范围内反对将他人视为任何意义上的客体。去敌人化和去坏人化是人权司法的指导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和罪犯,而没有敌人、坏人。坚守二战之后确立的国际秩序应当以联合国体系为标准,人权标准是联合国体系的重要基石。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二十一世纪以来,中国加速推进全球进程的步伐,一个符合人权标准的全球秩序符合中国国家的核心利益,也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相一致。跳出中国看中国,中国是中国人的中国,也是全世界的中国。

总结以上的讨论,毛泽东以民主方法跳出历史周期律是一种政治承诺,承诺用让人民监督政府,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种表达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体现了执政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政治承诺。

(本文为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发言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