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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视野下的邪教犯罪及其治理
樊彦芳、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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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邪教是邪恶的说教,是邪恶势力形成的犯罪组织。在我国司法语境下,邪教与邪教组织是可以通用的概念,邪教犯罪是对邪教组织引起的犯罪案件的一种指称归类。邪教犯罪现象不易根除,它是信仰型犯罪,涉及人的精神状况和价值取向,是精神方面的病理现象;它是有组织犯罪,具有反社会的本质属性。当前我国邪教犯罪,具有组织形式多样、涉案地域广、主体结构复杂、侵害法益广泛等特征,应当准确划定邪教行为的犯罪圈,解决犯罪主体适格问题,并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编织一套以宪法及相关法为中心,囊括社团登记、宗教管理、出版管理等行政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税收等民商、经济法律法规在内的严密法网,将邪教犯罪消除于萌芽状态。

关键词:邪教犯罪;信仰型犯罪;反社会性;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樊彦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辑;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刑法研究室主任(北京 100720)

 

基金项目: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项目“社会稳定的刑事法治保障研究”

 

本文写作得到樊文副研究员、周维明博士生的大力支持,特此谢忱。同时也感谢匿名审稿专家的建设性意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邪教治理工作也不例外。当前我国邪教犯罪有所抬头,山东招远、河南光山等地发生的邪教犯罪案件震惊全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明确提出了“依法严厉打击邪教违法犯罪”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厘清邪教犯罪的内涵、特征及其发生规律,研究相应的应对措施,为依法治理邪教问题提供理论依据。

 

一 邪教及邪教犯罪的界定

 

邪教是生长在人类社会肌体上的毒瘤之一,是各国政府和法律打击的重点。关于邪教,一般认为,它是邪恶的思想,不正当的说教。并且,邪教的外在形式多表现为以人为基础形成的群体。它之所以能群体化,实有赖于某种自成体系的邪恶说教,将形形色色的人的思想凝合统一。同时,邪教不是普通的人合群体,而是邪恶势力形成的“犯罪组织”。我国刑事立法未直接界定“邪教”概念,但对“邪教组织”作了明文规定。[1]实践中,邪教与邪教组织是经常通用的概念,如“法轮功就是邪教”、“反邪教立法”等,其“邪教”含义与“邪教组织”并无二致。此外,在公众的普遍认知中,邪教不是宗教[2],而是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在价值层面历来被彻底否定,这由历史传统和文化思维而形成的社会心理和价值观念所决定的。

 

我国是遭受邪教危害较深的国家之一,[3]邪教犯罪层出不穷。[4]在当前的司法语境下,邪教犯罪应是对由邪教或邪教组织引起的犯罪案件的一种指称归类。邪教犯罪首先会涉及刑法上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现行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于“致人死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该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依照前述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5]进行处罚。此为学者经常列举的我国刑法关于邪教犯罪的规定。此外,针对法律适用的模糊问题,“两高”通过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准司法解释性质的“解答”对包括邪教组织定义、特征、定罪标准、适用罪名等问题加以明确。[6]但实践中司法部门对邪教案件的处理并不限于刑法第300条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涉及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淫乱、传授犯罪方法、非法行医等其他相关罪名;并且司法实践中的邪教犯罪一般会同时触犯多个罪名。

 

二 邪教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

 

首先,从犯罪原因看,邪教犯罪属于信仰型犯罪,涉及个体思想状况和价值取向。错误的思想信念是邪教犯罪的关键诱因,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选择起决定作用。对于邪教犯罪者而言,选择将邪教组织的各种违背人性、道德、良知的教义、规章奉为圭臬,作为个人行为的最高准则,而无视家庭伦理、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必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就不难理解,在邪教犯罪案件背后,总能看到人性扭曲、三观颠倒的犯罪主体,如招远血案中的犯罪者,是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成员,他们将残忍杀害被害人这一违背道德、法律的行为解释成“消除恶魔”的“有价值”的“正义”行为,实际上是邪教人员在信仰方面错误选择而导致的致命恶果。

 

其次,从犯罪人格看,邪教犯罪者具有心理障碍的病态人格,多表现为价值扭曲、自私冷漠、自我中心、道德低能和无罪恶感,这是精神异常的病理现象。[7]一般而言,精神健康与否关乎人的进步与发展,邪教犯罪恰是精神不健康的体现。从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的角度看,许多专家学者倾向于把邪教人员当作精神异常的人,由此研究犯罪原因,如美国精神病学会依据《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SM—Ⅳ)提出的标准,里面分析了近50个邪教领袖,包括世界有名的教派团体创始人,得出结论是这些人都有着自命不凡的妄想心理,这种心理常常又伴有自恋癖和偏执狂。

 

再次,从犯罪类型看,邪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有组织犯罪一般表现为人数众多、内部有稳固的组织结构形式、成员间有明确分工、为统一的犯罪目的而结成组织。这里的“组织”是具备了管理理念和经营意识的犯罪人的集合。[8]一般而言,邪教犯罪分为教首或骨干分子通过操控邪教组织实施的犯罪和邪教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两种类型。对于操控类型邪教犯罪,操控本身能够行为化,尽管操控者一般不直接参与犯罪,但仍然可以解释为犯罪实行行为;对于邪教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如果邪教组织有幕后事先进行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也能归入组织者的实行行为,但对于组织者没有进行事先沟通与预谋,而是邪教人员个人策划或突然实施的,能否认定为邪教组织犯罪?我们认为,如果邪教人员是按照邪教教义或制度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仍然应该解释为邪教犯罪,因为此种情形下邪教教义或制度是组织的代表,对邪教人员行为有规范引导作用,能够引起邪教人员犯罪并指导实施犯罪,仍然属于邪教犯罪的范畴,而对于超出了组织教义范围实施的犯罪,则宜解释为个人犯罪。

 

最后,从犯罪本质看,反社会性是邪教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其犯罪性的根本表征。一般认为,“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是各国邪教犯罪的三个共通特征,但对它们间的位阶关系,抑或是何为本质特征未作进一步分析。就此,我们认为反社会性是邪教犯罪最重要的属性,反人类与反科学是其衍生属性,邪教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反社会性。从人格特征和信仰选择来看,邪教犯罪人通常与一个社会中正常的社会心理和社会意识形式格格不入,他们缺乏对以劳动为基础和纽带形成的现代社会的认同与忠诚,同时又有与社会正常劳动者一样的生理需求和精神需求,所以臆想或依附一套反人性、反科学的理论,采取一种求神拜鬼的方式,妄图颠覆社会观念和意识结构,达到“合理”剥夺其他社会成员的劳动成果、攫取社会资源的目的。综观各种邪教活动,不难发现,花样百出的行为背后,都是不劳而获和贪婪。所以,越是社会认可的观念越容易被他们否定,究其缘由是由其反社会的本质导致的。

 

三 我国邪教犯罪的个性特征

 

受特定社会历史条件和文化传统影响,当前我国邪教犯罪,除了具备一般邪教犯罪的三大共通特征[9]外,还具有以下个性特征:

 

第一,犯罪组织形式多样,结构严密,并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从被查处的案件看,我国的邪教组织五花八门,有的冒用“宗教组织”,有的假借公益、慈善或气功团体,还有的甚至挂上国家部门或军队头衔[10]。各个邪教组织通过秘密结社的方式,积极营建组织体系,维护以“教主”为核心的权力集团的独裁统治。如“法轮功”以各辅导总站、分站、练功点为基础,形成自上而下的组织形式,拥有一个庞大的组织体系,并制定了《中国法轮功章程》、《对法轮大法辅导站的要求》、《法轮大法弟子传功传法规定》、《法轮大法修炼者须知》等规章制度,从组织上控制了所有“法轮功”练习者。又如“被立王”设立了“主母”、“奉差”、“代权”等官职,而“主神教”则建立了“主神”、“长老”、“在上主”、“四活物”、“七天使”、“省权柄”等8个等级。[11]这些邪教组织大多带有浓厚的封建思想特点,是旧中国王权思想的剩渣残余。

 

第二,以“骗术”为基础,巧妙利用社会成员的文化盲点,涉案地域广。无论是打着宗教旗号,还是冒用气功、公益组织头衔等,我国当前各种邪教都是以“骗术”为基础建立的犯罪组织,不仅体现在邪教人员惯常骗财骗色的行为上,而且整个邪教组织赖以存在的思想体系及具体外化的教义、教规等都是极具有迷惑性、欺骗性的。这些邪教教义、教规之所以能够吸引教徒,主要是部分社会成员的宗教、医学知识不足,这些知识本身也因专业性较强而不容易普及,邪教组织遂巧妙地利用了这些社会成员知识上的盲点,成功骗取他人加入邪教组织并教唆实施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此外,邪教组织一般涉及的地域范围广,往往跨省流动作案,如呼喊派涉及了20个省(包括自治区)的360个县市,徒弟会涉及了14个省的300多个县等。

 

第三,犯罪成员人数较多,主体结构复杂。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转型期,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面临解构与重构,各种利益交织错杂,当国家治理体系不完善时,可能导致某些社会问题解决滞后或处于真空,成为邪教势力的趁虚渗入点。所以,当前邪教人员的主体结构较为复杂,包括由于种种原因精神受到创伤者、学业或工作受到挫折而心情焦虑者、长期失业导致对生活失去信心者、家庭生活出现危机者以及体弱多病、久病不治寻求解脱者。在有的案件中,这些人员一方面是邪教案件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又是犯罪者[12]。

 

第四,犯罪目的隐蔽,往往具有政治反动性,并常与境外勾结。犯罪学家龙勃罗梭曾指出,严重的犯罪可以被当成政治武器来使用,[13]这在我国邪教犯罪中体现得较为明显。与国外不同[14],我国不少邪教组织成立时就具有反动的政治目的,建立邪教组织目的是要以“神的名义建立王国、管理国家、治理朝政”,所以我国的邪教组织,有的本身就是犯罪组织。[15]另一方面,邪教组织的政治目的极其隐蔽,不轻易暴露,并经常与境外勾结,成为反华势力代言人,在境内制造威胁政府的事件后往往潜藏到某些居心叵测的国家。

 

第五,犯罪行为侵害法益广泛,血腥暴力事件增多,并以突发性、零散性为主。邪教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既包括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又包括了个人的生命、身体以及财产等,涉及刑法分则多个章节的多类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邪教犯罪案件发生时往往带有自杀、自伤、自焚等血腥暴力的后果,除了少数直接冲击国家机关等有组织、有预谋的集体事件外,多数以突发、零散的犯罪案件为主,导致社会大众防不胜防,极易造成社会恐慌,典型如招远血案。

 

四 我国邪教犯罪的法律规制

 

关于邪教犯罪的法律规制,从惩治的角度看,针对已然的邪教犯罪,主要依靠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制裁手段进行有效的打击;从预防的角度看,则不仅要靠刑罚手段的震慑,更有赖于建筑社会的防卫法网,这其中既包括了刑事法,也包括了民事、行政等相关法律。值得讨论的是,是否有必要重新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使各种预防和打击邪教犯罪的法律法规统一在一部法律中?[16]对此,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背景下,各主要法律门类及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基本齐备,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能做到有法可依,因此,似无必要再单列一门类制定一部反邪教法。何况反邪教法涉及部门法规范较多,非某一法律部门所能涵摄,这就容易导致制定反邪教法的努力流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和汇编,不具有立法的实质意义。[17]

 

1.对邪教犯罪的惩治。首要问题是准确划定邪教行为的犯罪圈。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至少六种可能构成犯罪的邪教行为:一是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18];二是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三是强奸妇女、强淫幼女的行为;四是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五是诈骗财物的行为;六是分裂国家、破坏祖国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同时,对于一般的邪教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等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邪教危害行为,将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由此可知,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打击邪教危害行为,立法机关首先遵循了严格区分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思路。对于邪教危害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采用定性加定量方法划定。关于定性,侧重从分则个罪的具体犯罪构成上识别,如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行为,需要满足“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这一法益侵害后果;关于定量,如“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的行为”,只有在“数量或者数额巨大”时才满足“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法定要件,而何谓“数量或者数额巨大”,“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传单、报纸300份”、“书刊100册”、“光盘100张”等起刑点。其次,对于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如适用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破坏法律实施罪”还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诈骗”等其他个罪,立法及司法解释采用定性方法直接从个罪的犯罪构成上区分。如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教,指使、胁迫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适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最后,还存在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即成立邪教组织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实际上,这涉及邪教成员的侵害行为能否归因于邪教组织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当前法律语境下,成立邪教组织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邪教组织以包含了邪恶思想的教义制定为前提条件,而制定、传播邪教思想本身构成教唆犯罪;同时,邪教成员的侵害行为是符合邪教利益的,并在邪教教义指导下得以完成,成员犯意的产生直接与邪教教义有关,尽管成员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邪教组织却是犯罪行为的幕后黑手与直接受益者,因此成立邪教组织的行为构成犯罪,邪教组织成立后其成员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当归因于邪教组织,教首及权力集团应承担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刑事责任。

 

其次,打击邪教犯罪,除了准确划定邪教行为的犯罪圈外,还有一个如何有效划定犯罪主体的问题。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明确规定,处理邪教犯罪案件要“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要把不明真相参加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分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依照犯罪行为和在邪教犯罪中的作用较容易区分,然而对于“受蒙骗的群众”及“骨干分子”如何辨析,是司法实践的难点。[19]对此,我们认为首先要防止采用“身份犯”的思维模式对待邪教犯罪案件,认为只要是邪教人员就当作犯罪分子来处理。其次,要结合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分,大多数邪教犯罪案件均为故意犯罪,这涉及到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问题。如果行为主体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至少是有害时,应当认定为故意实施邪教犯罪的“骨干分子”;反之,结合行为时的具体情境,不能期待行为主体产生违法性认识时,宜认定为被利用充当了犯罪工具的“受骗群众”。此外,还须处理好罪数形态问题,避免为了严惩恶性案件而滥用数罪并罚的情形发生。

 

2.对邪教犯罪的预防。治理邪教犯罪,不仅要靠刑罚的打击措施,更要重视铲除邪教滋生的土壤,预防邪教犯罪发生。当前我国规制邪教犯罪的法律特点是打击严厉,预防不严。以社团登记管理为例,欧洲大多数国家对于宗教团体法人实行区分登记制度,我国法律对此未作区分,而实行单一的社团法人登记制度,对于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以及监督管理,一律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与一般社团法人无异。此外,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设立社团法人的六项必备条件[20],对部分民间组织来说,尤其是家庭教会,这些标准较高,可能达不到而无法申请,从而致使其游离于法律法规之外,容易因缺乏必要的监管和引导而随时成为滋生邪教犯罪的沃土。因此,应当重视编织一套以宪法及相关法为中心,囊括社团登记、宗教管理、出版管理等行政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税收等民商、经济法律法规在内的严密法网,将邪教犯罪的可能性消除在萌芽状态。

 

另外,邪教犯罪的法律规制还应处理好打击和预防的关系,即惩治邪教犯罪的刑事法律与预防邪教犯罪的行政、民商、经济等法律的关系。总的来说,法律手段的选择应由轻到重,越是严厉的法律措施越应审慎适用,即能够采用经济措施预防邪教犯罪发生的,决不选择行政手段来消极等待违法行为完成;能够采用行政手段避免邪教组织形成的,决不等待邪教犯罪完成后动用刑罚资源。毕竟,刑罚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剥夺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法益的极端措施,应当慎之又慎;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只有当其他手段穷尽时才可以启用。

 

结语

 

邪教犯罪的治理不是一个纯法律规制的问题,还应从综合治理的角度来考量。[21]法律只是众多防控邪教的手段之一,无论怎样精良和严密,对遏制邪教的产生、发展和蔓延,其作用都是有限的。李斯特曾经指出: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22]因此,应当结合邪教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从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多角度进行综合治理;此外,还应当注重借鉴国外有关经验,加强反邪教犯罪的国际合作,从而在国际上建立起预防和打击邪教犯罪的严密法网。

 

 

(本文刊发《求索》2014年第11期,刊发时有删改)

 

注释:

[1]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2]关于邪教的本质,不少西方学者主张邪教宗教说,认为宗教分为正教和非正教,正教即传统宗教,比如天主教、基督教,非正教主要指新兴宗教,邪教是新兴宗教的一种,是新兴宗教运动中的极端组织。(参见:何秉松、廖斌:《论当代邪教》,《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我国的大多数学者主张非宗教本质说,认为一切邪教都不是宗教,而是冒用宗教名义拼凑的没有正当思想信仰体系的歪理邪说。参见冯今源:《邪教不是宗教》,载《论邪教----首届邪教问题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广西:广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8页;卢建平主编:《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35页。

 

[3]我国官方文件已明确认定了14个邪教组织。此外,反邪教协会还公布了一份20个境内活跃的邪教组织名单。

 

[4]改革开放以来,各种邪恶势力故意歪曲党的宗教政策、曲解言论、集会、结社等法律法规,披着“宗教组织”、“气功组织”的合法外衣重新包装上市,在我国境内制造了大量恶性犯罪案件,导致无辜者生命、身体和财产受损,引起极度的社会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这些邪恶组织既有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从境外渗入的旧的邪教组织,又有八九十年代新形成的邪教组织,还有解放前反动会道门组织的变种。

 

[5]主要指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强奸、诈骗等罪名。

 

[6]指1999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2002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7]这里的精神异常属于广义的精神病,是指心理原因导致的思维异常和人格障碍,与刑法上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狭义精神病不同。刑法上的精神病一般由生理原因导致,患者完全或部分丧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而邪教犯罪者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没有生理上的精神缺陷,其行恶还是为善完全是自我选择的结果,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不能因此逃避惩罚。

 

[8]作为一种有组织犯罪,邪教犯罪组织不仅强调人的结合和行为一致,而且强调主观目的相同和思想一体化,是更高级别的有组织犯罪形态。

 

[9]主要指反人类、反科学、反社会的三大特征,具体表现如大肆宣扬“世界末日”、“大灾大难”邪说来蛊惑人心,诱骗大众;以神秘主义网罗信徒、大搞教主崇拜;秘密结社、组织封闭,对信徒实行精神控制等。

 

[10]如1997年成都警方破获的会道门分子非法设立的“中国特种军警总部”。

 

[11]参见王志红:《邪教犯罪的特点分析》,《学理论》2011年第5期。

 

[12]如借“蒙召”之名被主神教教主吴扬明、被立王教主刘家昌奸骗的数百名女性,很多加入邪教并成了邪教犯罪的骨干分子。参见陈智敏、张翔麟主编:《邪教真相》(下),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1年,第57页以下。

 

[13]【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及其原因和矫治》,吴宗宪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85页。

 

[14]如美国的人民圣殿教最初为公益性社团组织,但在发展壮大后教首逐渐产生了政治野心,由此走上了邪教道路。

 

[15]这与恐怖组织相同,所以邪教容易被恐怖组织利用,形成破坏极大的邪教恐怖组织,如“东伊运”。不同在于邪教只是恐怖组织利用的一种形式,此外恐怖组织还可以假借民族、种族等问题向政府发难。

 

[16]关于制定一部反邪教法,我国专家学者从法轮功邪教事件后开始呼吁,至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前一直未被提上议程,最近在招远血案发生后被部分专家学者重新提出。

 

[17]当前建议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的主要理由是所涉法律法规不细化、不具体、不充分或不完善,这些不足完全可以通过修改补充部分法条加以解决。此外,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而是依据宪法、刑法、行政法、税收法、行医法等法律对涉及人身伤害、欺诈、偷税漏税、非法行医、侵犯公民私生活、造谣中伤等行为进行处罚。

 

[18]包括:(1)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行为;(2)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抗拒取缔、妨碍公务的行为;(3)煽动、欺骗、组织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4)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及标识的行为;(5)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等。

 

[19]如受蒙骗的群众对受骗事实缺乏认识,依然为邪教教首辩护,或是骨干分子伪装成受骗的群众进行反侦查反起诉等阻碍审理邪教犯罪的情形。

 

[20]“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固定的住所”、“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等。

 

[21] 参见刘仁文:《宗教的刑法保护与规制》,《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22] Franz von Liszt, Strafrechtliche Aufsaetze und Vortrae, Bd.2, 1905a.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