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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诽谤法中的公共利益负责传播原则
陈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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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众媒体上对事实发表诽谤性陈述将会产生特别疑难的法律问题。诽谤性陈述,与意见表达或有争议的评论不同,因为它试图主张客观事实或真理。当一个事实的诽谤性陈述被大众媒体发表时,这一陈述传播的幅度可能把对个人诽谤造成的伤害最大化。如果大众媒体的发布者是一个大型和有影响力的公司,那么,在加拿大人的日常生活中,观众也许更容易接受发布者的公信力,相信诽谤是真的。对于被诽谤的人来说,其结果可能是因为深刻的伤害而求助于诽谤法的保护,如个人名誉、信息安全、人格尊严和隐私等保护。然而在最近数十年中表达自由在民主社会的重要性意识正在包括加拿大在内的立法者和司法人员中不断增长。他们认为,自由表达能够推动智能化民主社会自治的发展、真理的确定和人们个人的自我完善。表达自由不仅保护听众,也保护演讲者,它要求新闻自由,因为公众接受信息的能力往往取决于新闻报道的能力。

现行的《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b)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下列基本自由",即"思想、信仰、意见和表达自由,包括出版自由和其他媒体的传播自由"。[1]加拿大权利宪章下的表达自由法理学和自由条款表明,表达自由案件需要有一个精确和透彻的分解,在那里价值必须是可估量和权衡的。诽谤案件是言论自由案件的一个缩影。有冲突的价值的深度和重要性同样要求法院对所有相关事实做出一个细致的分析,以找到一个尊重所有相关价值的平衡方法。

涉及大众传媒事实诽谤性陈述案件双方重要价值的法庭评论,引导我们承认,此种陈述的发布,当他们涉及到合法的公共利益时,在某种情况下应该得到合法的保护。因此,在大众传媒中关于报道特权抗辩有效性的加拿大法律,多年来一直处于一个进化的状态。这一进化终于导致了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在格兰特诉多伦多星报等案件的判决中对公共利益事宜有责传播(responsible communication on matters of public interest)这样一个新抗辩的认可(recognition)。[2] 2009年12月,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在两个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诽谤案件审理中,围绕权利宪章第2条b款的规定,对表达自由做出了新的阐释。在葛兰特诉多伦多星报(Grant v. Torstar)和库逊诉泉(Cusson v. Quan)两个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明显地修改了诽谤法,对有关公众利益事宜的传播提供了较大的保护。这个结果被媒体称为"言论自由胜利的里程碑",它为媒体负责地报道热点新闻和官方丑闻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2001年,原告葛兰特对多伦多星报提起了一个诽谤诉讼。葛兰特是一个安大略省保守党的重要财政捐助者,他与当时的总理麦克·哈里斯也有长期的私交,正在为一个计划建设的高尔夫项目寻求各种政府批文,但其项目审批流程的完整性遭到了媒体的质疑。多伦多星报发表了一篇文章,其中引用了当地一位居民的说法:"每个人都认为这是木已成舟的事情(a done deal),这是因为葛兰特的影响--但最主要的是他与麦克·哈里斯的关系。"[3]文章的作者曾多次试图采访原告让他解释当地居民的疑问,但屡屡碰壁。相反,原告反而以诽谤为案由对被告提起了诉讼,官司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中反复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在于,"清醒地看待普通法并通过宪章价值的透镜和利用进化中的社会期望重新评估其相容性",法院应在宪章下,特别是在"传统的诽谤性言论抗辩是否在某些与加拿大宪法性价值不一致的情况下缩减了表达自由",并在上述情况下审视了保护表达自由的原则。首席法官,在书写合议庭一致意见时指出,公共利益事件上的传播体现了(engage)民主治理正常运行的自由表达的重要性和寻求真理、自由表达权利宪法性保护的三分之二的基本原理。然而,传统的诽谤抗辩,并没有给这样的传播提供足够的保护。强调法院以往确定的原则,即在公共利益事件的报道中可能有预防事实传播的影响,即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将把它作为可靠的事实予以接受,并对公共辩论是有意义的和重要的。这一现存的法律规则意味着,它实际上指出,出版发行人在出版前必须确信在法院中它是能证明该陈述是真实的,它应该是一个可被提起的诉讼。事实及其来源的查证可以引导出版发行人到一个事实的合理确实状态,但是这与一个人有能力在法院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是不同的,这一过程也许要经过多年才能实现。这样,在那些已经出版的物品上,也许会产生一个寒蝉效应。那些可靠的和关涉公众利益的信息将永远见不到天日。鉴于此,首席法官做出结论,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表达自由的宪法价值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承担相互抵触价值的高水平的名誉保护是"不可辩解的"(not justifiable)。据此,最高法院推翻了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多伦多星报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原告丹诺·库逊,是一名安大略省警察局的警察,他在2001年9月11日美国遭受恐怖袭击后前往纽约,帮助搜救工作。库逊诉称,渥太华公民报(the Ottawa Citizen)的三名记者和出版人在报纸出版发行的三篇文章中,对其实施了诽谤,因为报道中说库逊以不同的方式向纽约警察"歪曲了自己"(had misrepresented himself),这一行动"危及到了救援工作"(had compromised rescue operations),因此"他已经被纽约警察要求离开",并因而受到了处罚。一位安大略省警察局的上士,因为提供了一些信息,也成为了被告。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的法官与陪审团审理了这一案件。法院没有将陈述的诽谤性质作为争论焦点,而是引导被告方做真实性(truth)、公正评论(fair comment)和特有权(qualified privilege)抗辩。初审法官裁决,特有权抗辩不适用于本案,陪审团仅仅考虑真实性和公正评论抗辩。陪审团最后认定,真实性或公正评论仅能证明部分诽谤性陈述免责,判决原告获得总额为125,000加元的损害赔偿。

被告渥太华公民报上诉到安大略省上诉法院,提出了两个议题:1.初审法官拒绝特有权抗辩是否存在错误?2.是否有一个公共利益负责新闻工作的抗辩,如果有,那么对上诉人是否有效?在参考了各种国际做法的基础上,安省上诉法院选用了英国的"负责任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抗辩"(public interest defence for responsible journalism),判决上诉人胜诉。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也同意英国上议院的说法,认为这一新的抗辩是独立的"法律学上的创造",是从特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如果一个媒体的被告能够说明在发布公众有权听到的故事的报道过程中,它是依据负责任的新闻工作标准展开行动的,其中即便它得到了一些错误的事实但也有抗辩的权利。这个负责任的新闻工作的标准是客观且合法的,将由法院根据宽广的公共利益来决定。据此,最高法院维持了安大略省上诉法院的判决。[4]

 

通过上述两个判决,法院给加拿大的诽谤法引进了"公共利益事宜的负责传播"这样一个新抗辩。为了建立这一抗辩,出版发行人必须首先表明出版发行物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二是该诽谤性传播的出版物是被负责地制作的。第二个问题要考虑下列多项因素做出评估,包括:(1)指责的严重性,(2)问题的公共性和重要性,(3)问题的紧迫性,(4)来源的状态和可靠性,(5)是否是故事的原告方寻求和准确报道的,(6)诽谤性陈述的内容是否是可证明为正当的,(7)诽谤性陈述的公共利益是否比它在真实的情况下更有价值,(8)任何其他有关情况。在程序上,法院同时裁定将在试行的第二阶段,考虑出版物是否是被负责地制作的。[5]

在葛兰特诉多伦多星报、库逊诉泉的判例中揭示的这一负责任新闻报道的新抗辩是一个受欢迎的原则,因为它有可能在媒体潜在的诽谤陈述报道中明显地培育出更多的弹性。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法院和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诉法院也都采纳负责任新闻报道的抗辩来处理相同的问题,这一认识被加拿大最高法院在上述两个判决中发展成了一个新的抗辩--公共利益负责传播。在这个电子媒体迅速发展的时代,对使用者和发布者双方来说,剧烈地分化了公共话语的属性和信息传播,导致了伪新闻网站的增加,负责任传播的抗辩较好地折射出了在诽谤诉讼中优先保护公共利益陈述的完整多样性。因此,加拿大最高法院在格兰特诉多伦多星报、库逊诉泉案件中的判决,阐明了法院适应普通法的能力,不仅演绎了宪章的价值,而且顺应了经常伴随着技术快速发展的广阔的社会变化。

格兰特诉多伦多星报、库逊诉泉两个案件被最终判决后,加拿大媒体认为它们是两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判决,创立了一个新的诽谤抗辩。加拿大记者自由表达协会(Canadian Journalists for Free Expression ,CJFE))对这两个判决表示欢迎,认为这两个判决承认的新抗辩标志着加拿大司法迈出了更好地保护表达自由的急需的一步(a much-needed step),正在朝着厚待信息自由和有关公共利益事宜讨论的新平衡上来。这两个判决不仅是合议庭一致的意见,而且包含了有关自由议论和传播价值的强硬措辞(strong language),将鼓励对一个健康的社会来说是必须的这种从事公共服务的新闻工作。[6]《蒙达克商业简报》(Mondaq Business Briefing)认为,它们也许是加拿大诽谤法中最有效的决议了,加拿大最高法院认可了一个新的抗辩--公共利益负责传播。这一抗辩将保护在公共利益事宜上的事实陈诉,给与被告能够"显示出版发行是负责任的,在那里他或她勤勉于试图证明那些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的主张"。在葛兰特诉多伦多星报一案的审理中,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布雷克代表多伦多星报提交的意见,即有关公共辩论如何才是可靠,和重要陈述的现有法律还没有对表达自由的宪法性价值给出一个适当的砝码。而最高法院在此类诽谤案件的判决中已经明确表示,传统的诽谤法太倾向于保护名誉,并认为"诽谤诉讼不能成为扼杀对自由社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信息传播和辩论的一个特殊和便利的武器"。[7]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曾被认为是一个"值得当街起舞的时刻",因为判决采纳了麦迪逊的人民主权学说,认定人民批评政府的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思想,并同时宣告《1798年的煽动法令》(the Sedition Act of 1798)规定的所谓"煽动诽谤政府罪"违宪。[8]数十年后,加拿大的最高法院出台了"公共利益负责传播"原则。它虽然比不上《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所确立的原则的宽宏大量,但是这一抗辩允许那些出版发布虚假、诽谤性陈述的人通过阐述其工作涉及公共利益和符合"负责任的传播"来避免责任。加拿大最高法院对格兰特诉多伦多星报和库逊诉泉两个案件的判决被称赞为是传媒的一个关键性胜利和诽谤法上的一个重要进步。正如渥太华公民报的律师所说的那样,如果法院没有迈出那一步,这个国家的法律将"处在黑暗时代"(in the Dark Ages)。[9]

在这之前,加拿大的诽谤法曾被认为落后于其它普通法国家,但是考虑到其他国家,如英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国还没有一个权利的宪法性法案,因此可以说"公共利益负责传播原则"的确立是一个了不起的壮举。考虑到宪法应同时保护诉辩双方的合法权利和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及公职人员的尊严,它也许比美国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更多的公平性和科学性,而少了极端的倾向。

(本文系作者作为2013-2014年度中加交换学者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从事"加拿大诽谤法研究"的一个片段)

[1]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Part I of Constitution Act, 1982, being Schedule B to the Canada Act, 1982, ch.11, s. 2 (b).

[2] Peter A. Downard, The Defence of Responsible Communication, (2010), 51 S.C.L.R.(2d)159-160.

[3] Grant v. Torstar Corp., [2009] S.C.J.No.61, [2009] 3S.C.R.640 (S.C.C.).

[4] Emily Luther, Case Comment on Cusson v. Quan, (2009), 72 Sask. L. Rev.295-298.

[5] Patrick J. Monahan and James Yap, Constitutional Case 2009: An Overview, (2010), 51 S. C. L. R. (2d)3-22.

[6] See " CJFE Welcome Positive Decision in Two Supreme Court Defamation Cases", Canada Newswire, Dec.22, 2009.

[7] Paul Schabas and Erin Houit, Supreme Court of Canada Recognizes New Libel Defence: Historic Decision Creates Defence of Public Interest Responsible Communication, Mondaq Business Briefing, Dec.24, 2009.

[8] [美]安东尼·刘易斯:《批评官员的尺度: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何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

[9] Jamie Cameron, Does Section 2(b) Really Make a Difference ? Part 1: Freedom of Expression, Defamation Law and the Journalist-Source Privilege, (2010), 51 S.C.L.R. (2d)133-134.

五、结语

四、公共利益事宜负责传播原则

三、库逊诉泉案

二、葛兰特诉多伦多星报案

一、诽谤案件是言论自由案件的一个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