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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器官利用需进一步规范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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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份,多家媒体报道了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在全国政协小组讨论会上披露的一个消息:器官紧缺是中国器官移植发展的瓶颈,由于缺乏公民自愿捐献,死囚器官目前成了我国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

 

这则消息当时让不少人感到有点吃惊,因为此前卫生部发言人的说法是:死刑罪犯的器官利用在我国只是极个别的。

对于死刑犯的器官利用问题,国外和境外媒体多次报道,有关国际组织也关注已久,各种猜测和批评都有。这其中,除少数属“蓄意编造”和“恶意诋毁”外,我相信大多数还是出于对实际情况的不了解。因此,说出真相,反而有利于防止谣言的传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曾于1984年颁布过《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此外,《暂行规定》还规定: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卫生部门得与家属协商,并就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上述《暂行规定》已经过去20多年了,还没有去掉“暂行”二字。我认为,从该问题的重要性和国际关注度来看,有必要上升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层面来讨论,这样既可以提升法律位阶,也可以根据社会的进步和人权保障的需要,对一些问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例如,《暂行规定》只涉及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和尸体器官,没有涉及活体器官的捐献,但近年实践中屡有死刑犯想捐献活体器官给有紧急需要的病人的案例,对此,司法机关能否同意?现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死刑犯与其他公民一样,有自愿捐献自己器官的权利;另有的认为,考虑到死刑犯所处的特殊环境和弱势地位,除了允许死刑犯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其他得一概禁止。我个人倾向于同意前一种观点,但对于如何确保其权益的自愿行使确实需要有一套制度的保障。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采纳前一种观点,对那些捐献器官的死刑犯,能否作为立功来认定以便减轻其刑?我想答案恐怕应当是否定的,否则岂不每个死刑犯都可以通过这种途径来达到免死的目的了。

由于死刑犯处在被羁押的封闭环境里,如何确保他们将自己的器官或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决定是出自自愿,而不是有关机构和人员动员、教育甚至施加压力的结果,这是核心问题。我想,必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要确保有关机构和人员利益无涉。如果在死刑犯的器官利用中有关机构和人员能获得好处甚至提成,那将是十分危险而可怕的一件事情。二是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来听取死刑犯的意见,让死刑犯在没有任何压力、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自主作出决定。

现行《暂行规定》规定了三种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的情形,但都不甚严谨,需要细化。如何谓“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在有的案件中,死刑犯被执行死刑时家属并没有接到通知,或本来是可以联系上的,但有关机关并没有去做进一步的联系工作。还有的死刑犯在外地被执行死刑,家属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没有去收殓。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及到要利用死刑犯的器官,还是应当给予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另外,第二种情形“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和第三种情形“经家属同意利用”如果出现矛盾怎么办?也就是说,有的可能死刑犯本人愿意但家属不同意,还有的可能家属同意但死刑犯本人并不愿意。我认为还是应当以死刑犯本人的意愿为主,当死刑犯本人不愿意时,应当尊重他本人的意愿;但当本人愿意、而家属不同意的理由是怀疑其本人意愿不是出自真心时,则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来听取其家属意见,并最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实践中接受器官的一方往往会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有时补偿费还比较高。《暂行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死刑犯家属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我认为,应当严格规定有关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在死刑犯器官利用中有任何牟利行为,所有的经济补偿费都必须落入死刑犯家属的腰包。现实中许多死刑犯家庭极度贫困、上有老下有小,“死不瞑目”,如果他的家属能获得这笔经济补偿费,对他也算是个安慰。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都要作为犯罪行为来加以惩处。毫无疑问,这里的保护对象也包括死刑犯。因此,在规范死刑犯的器官利用时,还要注意与此相衔接,用有效的预防和制裁措施来制止那些违背死刑犯本人及其家属的意志、擅自移植死刑犯器官或利用死刑犯尸体的行为。

最后要说的是,我们讨论规范死刑犯器官利用是在死刑存在的现实条件下,它与我们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要废除死刑的目标是不矛盾的,决不能以死刑犯的器官或尸体有利用价值而放松对现行死刑适用面的严格控制。

 

(原载《东方财经》2012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