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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野放宽:对清代秋审和朝审结果的新考察
孙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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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以往对于清代秋审和朝审结果的认识,基本源自清代"会典"及"会典事例"等记载,实存在一定局限。当我们深入司法层面,发现秋审和朝审的结果较为复杂,并非局限于官方所列举的三、五种,这需要我们放宽研究的视野,作更多的研究工作。

 

〔关键词〕秋审 朝审 死刑监候

秋审和朝审号称一代"秋谳大典",专门以死刑监候(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为审录对象,是清朝死刑覆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大量的死刑监候犯人经过秋审和朝审,获得进一步的处理结果。所有的结果,"各别于情,以通其类"。1 据《光绪会典》载,"凡秋审之别有四,曰情实,曰缓决,曰可矜,曰留养承祀"2 ,此乃当时之通说。目前绝大多数中国法制史教材和相关的研究著述对清代秋朝审结果的认识也基本局限于以上四种,而没有注意到清代官方史料诸多记载的差异之处。

乾隆中叶,阮葵生所撰《秋谳志稿》堪为清代第一部详细介绍清代秋审和朝审制度沿革的书籍。由于阮氏身为刑部郎中,精于刑名之学,该书自成书后,不胫而走,在当时影响很大3 。该书记载秋审和朝审的结果较为详细:"秋审4 之类凡五,一情实,二缓决,三可矜,四留养,五承祀,各别其情,以统于类。按国初分情真应决为一项,缓决为一项,可矜可疑为一项,矜者减等,疑者覆问。雍正三年间,改情实、缓决、可矜三项"。5 可见,清朝秋审和朝审结果的分类并非一成不变,而是经过几次变化。以此材料为根据,大致可分三个阶段:其一,从顺治十年恢复朝审至雍正三年以前,分情真应决、缓决、可矜可疑三类;其二,雍正三年后,分情实、缓决、可矜三类;其三,乾隆年间,复改作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五类。

结合《光绪会典》和《秋谳志稿》两书的记载,则清代秋审和朝审结果的分类至少有了三种说法,即三类说(情真应决、缓决、可矜可疑,或情实、缓决、可矜)、四类说(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和五类说(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而在这三种说法之下,还有更为细致的处理方式。清末律学名彦吉同钧指出:"情实之中又分数种办法,有情实即勾决者,如命盗案中情伤俱重之类是也;情实声请免勾者,如命盗案中情有可原之类是也;又有名为情实,非从严声叙,向来不予勾决者,如官犯及服制各犯是也。至于缓决之中,又有一次即准减等者,有三次后逢恩始减等者。而查办减等,又有减军、减流之分"。6 然则,清代秋审和朝审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的分类,比现今通行的说法要复杂得多。其实,在每年的秋审和朝审过程中,以及在此过程之前后,皆有若干情况没有在《大清会典》中被完整记载,而有些特殊的情况甚至就没有支字谈到。本文的写作,即在于对清代秋审和朝审的司法结果作进一步的考察,尤其揭示这一司法实践鲜为人知的某些方面。首先,还是将主要的几种情况分别叙述。

(1)情实。原为"情真",即情真罪当之意。乃在雍正朝为避皇帝的名讳,将"情真"改为"情实"。一字虽改,而意思不变。《秋谳辑要》择要列举了在秋、朝审中应该拟以情实的二十八种情况,如下:谋杀,故杀,侵盗钱粮,枉法赃,开棺见尸,羞愤自尽,贿买顶凶,匿名揭帖,光棍为从(有分别),强盗为首,强奸已成,夺犯伤差(有分别),聚众械斗,私盐窃盗,拒捕杀人,伪造印信(有分别),诈假官,诬良为盗、逼毙人命(有分别),捕役私拷吓诈、非刑致毙人命,监候不应矜减人犯越狱,因奸盗威逼人致死,窃盗衙署赃至满贯,仆窃主财满贯(有分别),偷盗蒙古马牛十匹以上,私铸钱十千以上,左道惑人,满洲杀死满洲,及各项由立决改为监候人犯。7 而如吉同钧所言,在每年秋审和朝审之后,情实又分予勾、未予勾两种。予勾者,当年即要执行死刑。而未予勾之死刑犯命运则有所不同,至少要等到次年秋审或朝审才能有结果。而有些时候,"不予勾"也有惯常的规律。根据大清律例规定,"官犯俟十次免勾之后,服制、常犯俟两次免勾之后,大学士会同刑部堂官将人犯招册复加详勘,其有实在情节可宽者,摘叙案情,确加看语,请旨改入缓决"。8 据乾隆皇帝自己讲,"夫金刃杀人,所以令入情实者,原以此等人犯彼此逞忿,辄用金刃杀人,不可不严行惩儆。至其中情罪稍有可原者,勾到时原可不致予勾,此等人犯经十次秋审,便可入于缓决。各该犯久坐囹圄,可抑其强悍之气,使众人亦知所儆惕"。9 对于"强奸未成、本妇因调戏而羞愤自尽"之案,"既经一次免勾之后,下年即可改为缓决"。10 虽拟情实而不与勾,凑足"免勾"年数即可改缓,实际已与缓决无异,连皇帝自己也不得不承认这一点。

(2)缓决。死刑监候犯人在秋审或朝审中如果得到缓决的处理,该算是一件幸运的事。多数死刑监候犯人在经历几次缓决后即可请旨减等发落,少数者可能要捱上十几、甚至二十几年才能得到减等,而更少者虽经若干次减等,而在某一年也可能由缓决改为情实予勾,命丧黄泉。嘉庆年间王有孚的《秋审指掌》记载了若干当时秋审和朝审拟缓的情况,如下:殴因夺赃,死系罪人;扎由顶撞,死系悍妻;殴由义愤,死系图奸罪人;衅起索欠,扎由情急;死者强乞逞凶,扎由先被按殴;伤由误中,死出不虞;棒由夺获,死系理曲;殴由还抵,死非徒手;衅起护父,伤系他物;殴因辱詈,伤非致命,死越旬余;趋劝被殴扎情急;理直被骂,一伤适毙;衅起疑奸,杀由泼骂;伤非金刃,死系奸淫;死者逞凶肇衅,伤由自碰刀尖;死虽缌麻服兄,但被殴回掷,伤止一处,情非逞凶;鼠窃赃未至五百两;强奸刃伤本妇伤轻平复,妇未奸污,情稍可原;窃贼拒由图脱,刀划一伤,尚无护赃格斗;受伤格殴,械系夺获;先被刀扎,情急抵砍;理直扭论,死由失跌;情切救父,拦抵一伤适毙;掷由被追,死由伤溃;死系不顺之妻,杀由先被詈殴。11 然而,缓决减等的处理方式是逐渐成熟的。到了乾隆四十七年(1782)"查办秋朝审缓决三次以上人犯条款"出现,使缓决减等有了比较定准的依据。沈家本遗著《叙雪堂故事》中记载颇为详细。如规定缓决三次以上准减流者有:"斗殴,共殴,擅杀罪人,殴妻致死,奸夫拟抵,奴婢殴死良人,殴死本宗、外姻卑幼,殴死兄弟妻,奸妇不知情,殴死妻前夫子女,受贿顶凶,背夫逃走,良人殴死他人奴婢,殴死夫妾,羞愤自尽,殴死功服雇工,威力主使制缚致死,比照大逆缘坐之伯叔减流、其祖父释放"等18项,其后又有三次以上减流近边者5项,边远者4项,极边四千里者6项,伊犁、乌鲁木齐等处2项,黑龙江等处11项,合前项共计46项条款。除此以外,该条款又规定缓决三次以上不准减者32项,如图财强嫁、因奸谋杀本夫、谋叛未成、减等人犯复犯死罪,奸职官妻、枉法赃、监候待质、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等等,皆情罪重大者。12 这78项条款,在每年的秋审和朝审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对于秋审和朝审入于缓决者,《大清律例》规定:"旧事缓决人犯,摘叙简明略节,依此汇为一本具题,俱不必叙入问供,以省繁冗。至九卿会审时,……其旧事已入缓决者,不必重复备册,分送会审,止于会审时逐一唱名。进呈秋审本内,亦开列起数、名数具题"。此为乾隆三十四年(1768)所定例文,而由于乾隆四十七年"缓决三次人犯减等条款"出现,后来"前拟情实、后改缓决,前拟缓决、后改可矜"者渐渐减少,及至清末,历官西曹的薛允升记述道:"从前间或有之,近则绝无此事矣"。13 缓决人犯的处理,日趋程式化了。

(3)可矜。即有情可原之意,在清代司法文书中常常矜减并称,言外之意,可矜者即可减等发落。《秋审指掌》同样列举了几种"可矜"的条件,如"死系图奸罪人,拘捕有据"、"一伤适毙,死系不孝之妻"、"衅起戏谑,伤由适中,并无争斗情形"。14 死刑监候犯如果能被归为可矜一类,则通往阴曹地府的大门就向他们暂时关闭了,展现在这些人面前的将是一条活路。而真正把他们从牢狱中拯救出来的并不完全靠皇帝的仁慈,更主要在于案情要"有一线可原"。清朝皇帝在秋审和朝审过程中不断强调"凡有一线可原,即予减等发落",说来简单,其实不免要在每一件死刑监候(包括立决)案件上颇费斟酌。然而,究竟什么是"一线可原"?可以说,当时任何人,包括皇帝在内,根本就没有固定的标准,更没有像"缓决三次人犯减等条款"的类似规定出现。今人的理解也只能从一个个案例中去体会。下举一例,乾隆五十二年(1787)九月的一天,乾隆皇帝接到刑部具题四川省秋审案件的题本。待他"逐案详加披阅",发现其中"绞妇杜氏因奸好之僧元净揢死伊夫梁大潮"一案有"一线可原"。案情大致是这样的:"元净因奸败露,将梁大潮揢伤毙命。杜氏见梁大潮揢毙,即行哭喊,被元净用言吓禁,回家隐忍并不告知尸父"。乾隆皇帝认为:"此案杜氏因奸起釁,致伊夫被元净揢死,又惧恐吓,隐忍不言,覈其情节,本无可宽。但杜氏见伊夫被元净揢毙,即行哭喊,有不忍致死伊夫之心,尚有一线可原"。15 根据《大清律例》"杀死奸夫律"律文规定:"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候)"。而乾隆四十二年新纂例文同时规定:"凡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告,将奸夫指拿到官,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拟。该督抚于疏内声明,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薛允升案语道:"伊夫之被杀,实由伊与人通奸所致,虽不知情,律亦拟绞,严之至也。例改从宽典,虽系衡情办理,惟一经夹签,即可免死减等,则所得流罪应照律收赎"。16 此处虽律与律不甚相符,但又根据"断罪依新颁律"中乾隆五年(1739)新增"小注":"若例应轻者,照新例遵行",17 因此,杜氏应从宽典,减等收赎,这是可以肯定的了。此案中杜氏以一柔弱妇女,看见亲夫被奸夫无情揢死,"即行哭喊",是惧怕?是悔过?还是其他什么?但不管是什么,总因这一声哭喊,喊出了一线生机,喊出了一条生路。

(4)留养承祀。"犯罪存留养亲乃国家法外之仁,其在年逾七十老人,桑榆暮景,朝不虑夕,而笃疾、废疾者,举动为难,卧床待毙,倘侍养无人,就衰垂死,举目凄凉,茕独情形,诚堪悯惜,缘设留养一门。所以矜恤罪人之亲,以广孝治也"。18 在《大清律例·名例律》中,因袭唐律和明律,将"留养承祀"列为专条,并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康熙四十五年《大清律例朱注广彙全书》记载是这样的:"(此条乃法中之恩)凡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中,再)家无以次成丁(即与孤子无异)者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19 。并加朱注:"此条优及其亲",20 意即对"亲亲"关系的维护。引文明白指出了死刑犯存留养亲的条件:(1)非常赦所不原;(2)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3)家无次丁,只有这样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有司方能在推问明白后,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请旨,最后由皇帝来决定。《大清律例》规定:"凡人命案件于相验时,即将凶犯之亲有无老疾,该犯是否独子,讯证明确,一并详报"。21

留养又可分两种:(1)随案声请,"定案时,系戏杀及误杀、秋审缓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并擅杀、斗杀情轻及救亲情切、伤止一二处各犯,核其情节,秋审时应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及孀妇独子、伊母守节二十年者,或到案时,非例应留养之人,迨成招时,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该督抚查明各结声明具题,法司随案核覆,声请留养";(2)秋审和朝审时核办,"秋审并非应入可矜,并误杀缓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该督抚于定案时,止将应侍缘由声明,不必分别'应准'、'不应准'字样,统俟秋审时取结报部,刑部会同九卿核定,入于另册进呈,恭候钦定。……朝审案件一体遵行"。据薛允升的考证,康熙年间,秋审原为实、缓、矜疑而设,与留养并无干涉,经雍、乾两朝留养始入秋审和朝审。"以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俱准随案声请留养。余俱于秋审时取结,分别办理"。22 可见,留养作为秋审和朝审对于死刑监候犯的一种处理结果,其出现晚于其他三种。另外,从"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俱准随案声请留养"这一点来看,迨其出现之时,清代的秋、朝审制度已经趋于成熟和完善,不然就不会预先分辨出"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

此处仍要强调的是,清律对存留养亲条款的适用一般都要斟酌具体情况,也具有相当衡平、对等之观念,并非不分事实,一概留养。如"杀人之犯,有秋审应入缓决,应准存留养亲者,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于本内声明。如被杀之人亦系独子,但其亲尚在,无人奉侍,不论老疾与否,杀人之犯,皆不准留养"。而"凡曾经触犯父母犯案,并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及在他省获罪,审系游荡他乡,远离父母者,俱属忘亲不孝之人",实所不赦,如果留养就与"教孝敦伦"之宗旨大相违背,因此也"概不准留养"。清律并且把"留养承祀"之适用范围推及满洲旗人,做到一视同仁,规定"凡旗人凡斩、绞、外遣等罪,例合留养承祀者,照民人一体留养承祀"。23 而对于蒙古,《蒙古律例》内虽无留养之条,大清皇帝也"无分中外,一体施恩",24 常予留养。但是,"犯罪存留养亲"的律文中并未言及"承祀",例亦无犯死罪准其承祀之明文,薛允升也认为"留养已属宽典,若推及承祀,则未免太宽矣"。实际上,在每年秋审和朝审过程中,死刑监候之案因承祀而得减免的案件并不多见。

整个清代对于死刑监候犯的处理,除了法典中有明确记载的以上四至五种情况之外,在秋审和朝审程序进行之前后,还有其他几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试撷其大要,归纳如下。

其一,永远监禁。在秋审和朝审中以此处理者,或因疯杀人,或情切天伦,或为避人复仇,法律上曲予保全。清末刑部秋审处的一份档案就记载了两件这样的案例。

四川省:

一,斩犯蓝映奎与胞兄蓝映相素睦无嫌,该犯素患疯病,时发时愈。该犯之父蓝正芳与邻约张天明等因其并未滋事,未经报官锁锢。嗣该犯用力劈篾,疯病复发,执刀乱舞,蓝映相瞥见声喊,赶拢拉夺,该犯用刀乱戳,伤蓝映相右肋、右后肋倒地,旋即殒命。该犯到案,验系疯迷,覆审供吐明晰,将该犯依"因疯殴死胞兄"律拟斩立决,具题奉旨,改斩监候,情实二次改缓,永远监禁。恭逢光绪三十年正月十五日恩诏,因疯殴死胞兄,似应不准援免,仍永远监禁。

一,绞犯童氏与童养媳涂易姑先无嫌,该氏与王汲三通奸,氏之夫涂正兴与子并不知情,嗣王汲三往与该氏续旧,被涂易姑撞见斥骂,并谓该氏不顾颜面。该氏用拳殴伤其额颅,涂易姑倔强,该氏用掌殴伤其左腮颊。涂易姑称公公回家,定欲告知。该氏恐奸情败露,起意商同王汲三将涂易姑致死灭口,王允从。该氏当将涂易姑掀按在地,姑挣扎喊叫,王用膝盖跪住其左、右膝,两手按其左、右手,该氏左手按其上下唇吻,右手用刀割其咽喉,当即殒命,依"因奸将媳致死灭口"律绞侯缓决,永远监禁,恭逢光绪三十年正月十五日恩诏,因奸将媳灭口情节较重,似应不准援免,仍永远监禁。25

上述档案是有关死刑监候犯人"永远监禁"的一份清单,除四川省外,还有云南等省,可惜残缺不全,仅存二十来起,基本上都属于以上因疯、因奸致死两种情况。另据《清高宗实录》载,乾隆五十八年(1793)四月,刑部议驳陕西省赵宗孔殴死赵粃麦改拟斩候一本。此案赵宗孔因父被赵粃麦扎死,赵粃麦拟绞监候,后遇赦减流,十年无过,释回原籍。触起前忿,赵宗孔将赵粃麦致死,为父报仇。而乾隆帝很是反对这种"复仇"行为,他说:"赵粃麦前已问拟绞候,国法既伸,只因遇赦减流,十年无过,释回原籍,并非幸逃法网,是揆之公义,已不当再挟私雠。……若尽如赵宗孔之逞私图报,则赵粃麦之子,又将为父复仇,此风一开,谁非人子,皆得挟其私愤,藉口报复,势必至仇杀相寻,伊于何底"?结果,"将赵宗孔入于缓决,永远牢固监禁",并著"嗣后各省遇有此等案件,俱照此办理"。26

虽其名曰"永远牢固监禁",实际操作却未必尽然。有极少的犯人老死囹圄,有的将瘐毙其中,而有的则在被监禁若干年后,有机会减刑释放。更有甚者,在判决之初实际上已经给犯人留了活路。如乾隆皇帝在处理"留养"之案件时,一般并不急于开释,相反秋审或朝审中或情实或缓决,并不勾决,均"俟其拘系经年,驯其桀骜之气",再"量为末减"。27 清末法部的一份奏折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光绪三十三年(1907)十一月十六日,法部奉旨查办秋审永远监禁各犯,浙江省上报开列的清单中,"有汪有葆一名,系为父复仇,监禁已经九年",法部认为"似应准予释放"。而直隶省上报的清单中,有"栗氏、周氏、赵氏三犯",但"均系情节较重,监禁未及二十年",所以"似应不准援减",皆"奉旨依议"。28 以上四川省的两个案例及这份奏折告诉我们,秋审永远监禁的犯人还是有机会死里逃生的,并且从法部所言的"九年"、"二十年"字样推理得知,清朝对这些犯人的处理也逐渐形成了某些司法惯例。

其二,监候改立决。此乃属于从重处决。根据《大清律例》"犯罪事发在逃例"规定:"凡该斩绞之犯事发到官,负罪潜逃被获者,如原犯情罪重大,至秋审时无可宽缓者,改为立决"。据乾隆朝律学家吴坛的考证,此中"无可宽缓"字样为乾隆朝加入,在雍正朝《大清律集解》中没有,乃是遵雍正遗训的结果。雍正皇帝曾注明"不许擅用",但流弊甚深,乾隆朝修律时特加注意。乾隆四十年(1775)更为立法,命刑部酌定科条,将何者应由监候改为立决悉心核拟,成条款二:"斩监候改立决条款"、"绞监候改立决条款",并于乾隆四十三年馆修入律。其中"斩监候改立决条款",如"谋杀人造意者"、"故杀人者"、"犯罪拒捕杀人者"、"兴贩私盐拒捕杀人者"、"殴宗室觉罗死者"、"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等,共四十九条;"绞监候改立决条款",如"诬告人斩罪,所诬之人已决者"、"狱卒凌虐罪囚,克减衣粮,因而致死者"、"斗殴连毙两名者"、"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等,共十八条。并注明"以上各项人犯情罪较重,如事发在逃二、三年后被获,即改为立决"。29 此两项条款,指明了监候改立决的逃犯在逃时间比较模糊的下限,即"二、三年",但并没有同时规定上限,因此这样的立法的确存在罅漏。

其三,赶入本年情实。此种情况处于监候与立决之间,属于在秋审和朝审之前加重量刑,不太容易把握。乾隆四十二年(1777)六月刑部审拟"窦十调奸拒捕逞凶毙命"一案,案由:窦十乘张氏之夫夏三与子夏喜外出,用言调戏。当经夏三邀同妻弟张禄并携子夏喜赴窦家理论,窦十即持刀开门,将夏喜砍伤毙命,并砍伤夏三、张禄等四人,畏罪逃逸。旋赴热河地方拿获,审明定拟。刑部等以"窦十情罪可恶,仅按律拟斩监候,不足蔽辜",请旨即行正法。乾隆皇帝虽也觉得凶犯仅拟斩监候、留待次年,实有所不当,但并不同意将之即行正法。其言道:"此等淫恶凶犯,情罪固为可恶,但按律拟以斩监候,于法已无可加。若因其情罪较重,只须赶入本年秋审情实,不使久系羁诛,尚非决不待时之犯"。30 死罪情重人犯赶入本年秋审的做法始于乾隆十九年(1754)闰四月福建巡抚陈宏谋的奏请,当时福建诸罗(今台湾嘉义)及厦门附近的同安县民暴动抗官,乾隆皇帝觉得"凶顽之徒,纠众抗官,死刑不法,自应明正典刑,以示惩创",遂从陈宏谋所请,并传谕各该督抚:"凡遇此等案件,俱照此办理"。而乾隆四十二年前述窦十案件发生,乾隆皇帝更下谕旨:"嗣后如遇此等案犯,按律定拟后,即夹片声明赶入本年情实"。但嘉庆四年(1799),刑部认为,"以应入下年秋审人犯声明赶入本年,既罪名仍按斩绞本律,而问刑之官遽请赶入秋审办理,即属加重之意",与体制不符。即使"间有情节较重者,亦应断自宸衷,临时酌量赶入,非问刑衙门所应声请",应请嗣后"均毋庸先行声明'赶入秋审'字样"。31 实际上,刑部声请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皇帝的死刑最高决定权下移,一方面也含有与地方督抚争权的目的。因为,历来赶入本年情实者,既有由督抚声请者,亦有由刑部声请者,凡是一方先声请赶入,另一方则在皇帝面前陷于相对被动的境地。但是,夹签声请赶入者到后来一直不见减少,尤其对于官犯,在清朝后期更发展到"概入本年,无所谓例应入、例不应入"的程度,可谓大失制律之本意。后来夹签声请赶入的做法渐成惯例,有的刑部秋、朝审官员精于此道,分析更为细致:"此等抚题内已经声明之案,不徒以'本年'二字之有无为别,宜以月份为断。其有'本年'二字者,必入本年,断断无疑,即无此二字,而奉旨在七月以内者,皆宜提入。若进(黄)册以后,自当入下年矣"。32

其四,针对特殊人群,如孕妇,如新疆人犯等。孕妇缓刑之例,据清代赵翼的考证,"妇人当刑而有孕者,许产后百日乃决",本汉魏之制,乃法外之仁,后世屡废屡行。33 清康熙元年(1662)题准:"凡奸妇有孕犯死罪者,俟生产后立决"。34 自此以后,乃至清末法律改革,亦未能变。宣统二年(1910)《大清新刑律》第一编第七章第四十条规定:"凡孕妇受死刑之宣告者,非产后逾一百日、经法部覆奏回报,不得执行"。35 前后虽执行机关名称发生变化,但实质未变,如出一辙;其孕妇产后必要执行死刑,又与现今的刑法精神不合。"新疆人犯治罪应较内地为重",在清代是不易之成规。内地秋审人犯缓决三次者方准减等,情实未勾十次未勾者,方改缓决。而乾隆四十二年(1777)定律:"嗣后新疆秋审人犯缓决者,必俟五次之后;情实者,必俟十二次未勾,方准于新疆地方互相调发为奴"。36 又嘉庆四年(1799)八月秋审,"和阗回民莫罗爱底勒强奸十岁回女色克呢已成"一案,经办之官奏"莫罗爱底勒凶淫已极,新疆又非内地可比,请将该犯即行正法,以惩淫风"37 。按强奸本律,应拟斩监候。又若内地之犯,顶多赶入本年情实。但"新疆非内地可比",情况特殊,自应重加惩创。因此,皇帝觉得经办官所述"尚无错误","著依拟应斩监候"。但同时命令"即行正法",名为"监候",却立决执行,这样的事情也真够特殊的了。

上列四类情况,均不见于《大清律例》、《大清会典》等法律文本。只有深入司法层面,从其他一些司法材料中才能发现。第二类和第三类皆发生在秋审与朝审进行之前,而第一类和第二类就实际发生在每年的秋审和朝审过程中,皆长期存在,且为数不少,这足以引起我们的注意。由此,我们发现不仅今人的研究可能存在认识的局限,就是古时的记载也未必完全可靠。在研究中法史的许多问题时,现存的文献材料既给我们提供了研究的基础和便利,有时竟也会引导我们走向研究的歧途,甚至布下认识的陷阱。有时恰恰因为我们对某些材料过于信任,局促了我们研究的视野,一度不能认清研究对象的庐山真面目呢。

(文章刊发于《清史研究》2007年第3期)

注释:

1〔清〕刚毅:《秋谳辑要》卷一,光绪十五年江苏书局刊本。

2《光绪会典》卷五十三,光绪二十五年官书局刊本。

3该书又名《秋谳志略》,但长期以稿本传抄行世,似以《秋谳志稿》为名更合适。据笔者所见,1789年刚毅辑刻《秋谳辑要》始收录此书,为最早刻本。可是,刚毅在刊刻时并未注明原作者。将该书与国家图书馆藏嘉庆年间陈溥抄本《秋谳志略》相比照,方知此即为阮氏《秋谳志稿》。

4此处"秋审"为广义,实包含狭义上行于直隶各省的秋审和行于京师的朝审。因上述两项审录行为皆在秋天举行,并在时间程序上紧密相连,时人常有呼"朝审"为"秋审"者。与此相对,在康熙五十六年之后增加"中央秋审"的环节,即令刑部覆审各省秋审案件,"朝审"的含义也有所扩大。笔者就曾在刑部秋审处的档案中看到将刑部覆审各省秋审案件的行为称为"朝审"的一些记载。

5〔清〕阮葵生:《秋谳志略》,《总类事》,清抄本。

6〔清〕吉同钧:《法部律学馆大清律讲义》卷一,宣统三年刻本。

7〔清〕刚毅:《秋谳辑要》卷一。

8〔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四十九,光绪三十一年刻本。

9《清高宗实录》卷一一六四,乾隆四十七年九月戊戌。

10《清高宗实录》卷一七四,乾隆七年九月己未。

11〔清〕王有孚:《秋审指掌》,《拟缓类》,嘉庆十二年刻本。

12〔清〕沈家本:《叙雪堂故事》,《缓决三次人犯减等条款》,《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丙编第三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

13〔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四十九。

14〔清〕王有孚:《秋审指掌》,《可矜类》。

15《清高宗实录》卷一二八八,乾隆五十二年九月丙寅。

16〔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十二。

17《大清律例》卷五,乾隆八年刻本。

18〔清〕清泰葊:《说帖摘要抄存》,《名例律各门参核例案条议》,道光十一年刊本。

19圆括号内文字,原为墨注。

20〔清〕佚名:《大清律例朱注广汇全书》卷一,康熙四十五年刻本。

21〔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

22〔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

23〔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

24《清仁宗实录》卷五十,嘉庆四年八月壬子。

25《刑部秋审处档案》,《四川等省拟不准减等永远监禁清单》,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第22733号。

26《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二七,乾隆五十八年四月辛巳。

27《清高宗实录》卷九四八,乾隆三十八年十一月甲午。

28《政治官报》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五十六号,《法部奏钦奉恩诏查办秋审永远监禁各犯折》。

29〔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五,光绪十二年刻本。

30《清高宗实录》卷一○三五,乾隆四十二年四月戊午。

31〔清〕沈家本:《叙雪堂故事》,《死罪情重人犯赶入本年秋审》。

32〔清〕刚毅:《秋谳辑要》卷一。

33〔清〕赵翼:《陔余丛考》卷二十七,光绪三年刻本。

34《古今图书集成》卷五十,光绪二十六年刊本。

35〔清〕沈家本等:《大清新刑律》,宣统二年刊本。

36〔清〕沈家本:《叙雪堂故事》,《新疆秋审情实未勾及缓决人犯在新疆地方互相调发》。

37《清仁宗实录》卷五十,嘉庆四年八月己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