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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处分法官,法律依据何在?
——评河南高院对于天价过路费案的处理
冉井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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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法理学

 

【作者简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理学研究室副研究员;邮件:ranjingfu@263.net。

【收稿日期】2011年1月19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刘小妹

时建锋案一审宣判后,舆论一片哗然。多年积聚的民生矛盾,似乎找到了一个突破口,倾泻而出。河南高院快速反应,一方面是以平顶山中院的名义,避开本案法律适用的结构性难题,策略性地以事实方面的缘由,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另一方面是清理门户,高调处分了四名法官,并对原审法院给予通报批评。对于这样的处理,舆论不乏叫好之声。然而,从目前河南法院网发布的、署名“省法院宣传处”的《河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时建锋诈骗一案进展情况》来看,这样处分法官,通报批评法院,既缺乏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维护审判独立和提升司法权威。

根据《河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时建锋诈骗一案进展情况》(以下简称《进展情况》),共有四名法官被处分。处分的事由分别是:(1)主审法官“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2)所属刑庭庭长“领导不力”;(3)主管院长“主持审委会把关不严”;(4)中院院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不到位”。处分法官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法官法》第八条明确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那么,这些事由到底违反了什么纪律或者法律?对此,《进展情况》没有交代。

根据我的了解,这样的法律文件大致包括《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在这些法律文件中,都没有明确列举上述事由,但是存在类似的或者相关的规定。在这些文件中,《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是最集中、最具体的规定,凡是前面几个文件提到的义务和纪律,都被包含在其中了,并且具体化而易于操作,所以,可以根据两个法律文件进行考查。

关于“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一方面,这两个办法都规定“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但同时又规定,“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这里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这里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不承担责任,一种要承担责任,但是这二者在实际中可能很难区分。比如,法官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案情已经清楚了,但实际可能还需进一步查询、勘验,那么这算什么?第二个问题是,《进展情况》中认定的“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应该属于这里的哪一种情况?恐怕两种情形都说得上。第三个问题是,本案中的主审法官是否存在“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的情形?对于这一点,需要仔细了解案情才能得出可靠的结论,然而,从《进展情况》披露的信息来看,这里的疑点也不少:一是根据其他媒体的报道,本案在事实方面并不算复杂,而且在审判之前,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羁押侦查、审查起诉达9个月之久;二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且一审宣判后也没有提出上诉;三是根据《进展情况》,之所以有共同犯罪的嫌疑,是因为新闻发布会的“昨晚”他的弟弟才去公安机关自首,承认犯罪,并说其哥哥是顶替他的罪行;四是“顶替”一说也有可靠性的问题,因为时建锋是两个车的车主,至少也很可能是共同犯罪,既是共同犯罪,法院就应当退回补充侦查,而不是建议撤回起诉。总之,综合这几点来看,认定主审法官“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让人疑窦丛生。

如果主审法官不应承担责任,其他三位领导的领导责任自然也就不存在了。退一步,我们假定主审法官的责任成立,那么三位领导的领导责任是否也成立呢?首先来看看主管院长的责任。《进展情况》说:“平顶山中院副院长任建军,作为主管院长,主持审委会把关不严,没有尽到应尽职责,经商平顶山市委同意,对其停职检查。”然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显然二者说的并不是一回事儿。这里的要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违反民主集中的原则,二是决定错误,三是存在“导致”的关系,即因果关系。然而,《进展情况》中并没有提到主管院长存在违反民主集中制的情形。既如此,主管院长就无责任可言了。

院长和庭长是主审法官的行政领导,对于处分他们的事由,《进展情况》介绍说,庭长是因为“领导不力”而“失职”,院长是因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不到位”。那么,院长、庭长是否应当承担此责任呢?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法院院长“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不到位”并不属于这里的情形,法庭庭长的问题说得太笼统,很难直接说是还是不是。我们可以避开《进展情况》的定性,直接看院长、庭长的行为是否符合该规定的描述。首先,有关的资料表明,院长、庭长均无“故意”,“故意”这类型情形可以直接排除。其次,假如主审法官的责任成立的话,法院院长、法庭庭长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这一点倒是属实。但是,是不是“严重不负责任”才导致了这一点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纠正的前提是发现存在错误,但是该案事实并不复杂,被告人是对犯罪指控供认不讳,审判过程并中也没有接到申诉或者控告,总之是平稳进行的、很普通的一件案子,影响案件定性的一些证据是后来才出现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情合理地看,法院院长、法庭庭长事先很难发现这里存在错误。退一步,即使是“不负责任”,但也够不上“严重”。

不管四位法官是否违反审判纪律,对法官的处分方式也是存在疑问的。首先,谁来处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法官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进一步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对于其他人员的处分,根据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审判监督关系,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对其负责。但是在报道中我们看到,是上级法院党组或者直接给予处分,或者商同同级党委给予处分,当然也有“责令平顶山中院依照法律程序提请免去侯晓宏刑一庭庭长职务”这样“先斩后奏”的做法。对此,不能说完全没有根据。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室主任违法违纪案件,但是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报告院长决定,责令下级人民法院追究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这种处分管辖规定虽然符合党管干部的原则,但是这样的一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被改写,有关法律的原则和规定被虚置了。

河南省高院给予的处分措施也很不规范。《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和《法官法》第三十四条具有完全一致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作为具体的实施办法,所列举的处分方式与此完全相同,并就每一种处分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然而,《进展情况》通报的处分分别是:“免去其助理审判员职务,调离审判岗位,接受培训,等候处理”;“责令平顶山中院依照法律程序提请免去侯晓宏刑一庭庭长职务,接受培训,等候处理”;“停职检查”;“诫勉谈话”等等。这些处分的特点,一是和前述三个法律文件规定的类型不一致,二是让人感觉有很大的随意性。

此外,河南省高院对平顶山市中院进行通报批评,此举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首先是在前面所提到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没有提到可以对整个法院进行通报批评。其次,从司法制度的角度说,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是审判监督关系,如果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裁判有错误,只能通过二审或者再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进行纠正。第三是从法理上说,法院是一个机关,不存在对一个机关进行通报批评的问题。当然,最重要的是,鉴于法院的性质,这种处分严重贬损司法的社会威信。

整个调查处理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的,有仓促、草率之感。《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因此,高院适用处分的事实依据,主要是平顶山中院的再审决定。根据媒体报道,1月14日凌晨,平顶山市中院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对该案启动再审。15日22时,被告弟弟时军锋向公安机关自首,交代被告是顶替他入狱等重要情况。1月15日晚,张立勇院长亲自主持召开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听取了平顶山中院对本案的汇报,研究分析案情,随后又召开党组会,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组织处理。1月16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进展情况》。也就是说,高院在1月15日晚听取中院的再审汇报后,紧接着就做出处分决定,而同时进行的,是作为再审重要证据的时军锋在公安机关自首和供述。对于这样的速度,一方面,我们应当赞叹河南省高院的危机处理公关技巧和应急能力,但是另一方面,是不是太仓促了?《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监察部门处理违纪案件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仅仅“调查阶段”来说,就规定要“询问被监察人,听取其对错误情节的陈述或者无错的辩解”,“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监察人核对”,“调查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等等。而调查结束之后,还有审理阶段。而这么多的工作,河南高院在一个晚上就完成了。

最后想说的是,这样处分法官,社会效果并不好,危害很严重。首先,这会严重损害法院独立审判的地位。在法律法规并无规定的情况下,或者规定很模糊的情况下,以不是很严谨、很规范的方式给予法官严厉的处分,这会极大地增加审判工作的职业风险。虽然这样处理或许可以实现个案的实质公正,迅速给沸腾的民意一个交代,但是此例一开,恐怕以后法官都会“如临深渊,如履薄冰”了。为了规避被处分的风险,以后的审判工作就得处处请示汇报,仔细揣摩领导意思了。虽然上级法院乐见这种请示汇报,但是法律规定的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关系等就成纸面上的东西了。

其次,这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在一定程度上,法官是法律的人格化,如果我们希望树立法律的权威,树立司法的尊严,就不要动辄处分法官,尤其不要对整个法院通报批评。人们之所以到法院打官司,服从法院的判决,一方面是法院程序公正,判决文书以理服人;另一方面,还需法官具有良好的道德形象和社会威信。“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因此, 就法官和法院而论,“为尊者讳”还是十分必要的。试想,如果法院失信于社会之后,都去中央上访,都去纪委上访,你忙活得过来吗?

说了这么多,河南高院可能很委屈:我们这么处理不也是顺应民意吗?然而,法治社会就是这样:做好事,一是要根据权限和程序,实质正义要服从程序正义;二是动机并不重要,关键是要看制度效果。

 

附录:

 

河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时建锋诈骗一案进展情况

 

 

作者:省法院宣传处 发布时间:2011-01-16 16:48:10

网址: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0136

 

1月16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时建锋诈骗一案的情况和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省法院副院长田立文、孙振民出席,平顶山中院院长郭保振参加。省法院刑三庭庭长程慎生、审监庭庭长韩兆印出席了新闻发布会。省法院宣传处处长袁荷刚主持发布会。

省法院副院长田立文通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时建锋诈骗一案情况。时建锋诈骗一案判决后,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热议,也引起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的高度重视。1月13日,张立勇院长批示,要求省法院刑庭、审判监督庭介入了解案情。1月14日,张立勇院长要求主管刑事、审判监督的副院长召集省院刑庭、审监庭调阅案件卷宗,认真审查。1月15日晚,张立勇院长亲自主持召开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听取了平顶山中院对本案的汇报,研究分析案情,随后又召开党组会,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组织处理。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关于案件情况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平顶山中院认定时建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时建锋是否参与犯罪,是否与他人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是什么等。加之,时建锋之弟时军锋昨晚已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称其哥是替其顶罪,案情出现了重大变化,鉴于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责成平顶山中院对此案认真审查,妥善处理。

 

二、案件进展情况

平顶山中院对时建锋案件提起再审后,迅速将被告人时建锋供述其弟弟时军锋参与共同作案的情况,通报给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非常重视。犯罪嫌疑人时军锋于15日晚到公安机关投案。鉴于本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平顶山中院已建议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三、有关责任追究情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认为平顶山中院在审理时建峰诈骗一案时,存在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问题,判决结果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决定对相关审判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1、平顶山中院刑一庭主审法官娄彦伟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免去其助理审判员职务,调离审判岗位,接受培训,等候处理。

2、平顶山中院刑一庭庭长侯晓宏领导不力,负有主要责任,失职,责令平顶山中院依照法律程序提请免去侯晓宏刑一庭庭长职务,接受培训,等候处理。

3、平顶山中院副院长任建军,作为主管院长,主持审委会把关不严,没有尽到应尽职责,经商平顶山市委同意,对其停职检查。

4、平顶山中院院长郭保振作为院长,要对全院负责,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不到位,对其诫勉谈话。

5、责成平顶山中院向省法院、平顶山市委写出检查,对平顶山中院在全省通报批评。

平顶山中院院长郭保振分别就时建锋诈骗一案存在的问题、案件进展以及对相关审判人员责任追究情况作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