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依法治国的理由
字号:小
中
大
编者按: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李步云研究员和高全喜研究员承担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研究课题,继2007年4月在北京召开"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法治实践"学术讨论会(部分笔谈内容已经发表于《学海》杂志2007年第4期)之后,近期又召开了第二次学术座谈会,主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会学者分别就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系、法治国家的标准、依法治国的理论依据、宪政与法治的关系、宪法解释与宪法司法化,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各自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与看法。课题组认为,刚刚召开的党的十七大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了全面部署。如何在理论上把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结合起来,这是一个新的课题,与会学者的观点和意见对于我们思考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问题,理解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模式,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下述笔谈已经在《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8年第1期和《太平洋学刊》2007年第12期连续发表。
目录:
1、李步云:《法治国家的十条标准》
2、张恒山:《再谈依法治国的理由》
3、聂 露:《试论宪政的概念与中国的法治》
4、高全喜:《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于宪法学的视角》
5、刘海波:《关于宪法阐释的几个问题》
6、翟小波:《关于中国法治的两个问题》
7、李洪雷:《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构筑"三者有机统一"的制度平台》
8、贺海仁:《保卫法律与守法主义》
再谈依法治国的理由
张恒山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
一、法治的理论依据和理由
简单地说,"法治"(Rule of Law),或者说"依法治国",是指依照法律处理国家政务的治国方式。与这种治国方式相对的是"人治"。"人治"是指执掌国家权力者主要依据自己个人的判断、好恶去处理国家政务。
"法治国家"是指在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基础上该国家所处于的状态。这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等的活动)和社会成员们的活动普遍处于符合一种良好而完备的法律规则系统的要求的状态。"法治国家"至少包括三个要点:A、现存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国家机关各级官员的遵守和普通民众的遵守;B、人们所遵守的法律是良好而完备的法律; C、具备使法律得到普遍遵守的、体现着分工、制约的国家权力结构形式。如果说"法治"或"依法治国"强调的是依照法律处理政务这种国家治理的运作状态,那么,"法治国家"这一概念强调的是因依法治理而形成的国家结果状态。
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在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国家的大部分时期,都实行君主政治制度。伴随着这种君主统治的政体制度的必然是以"人治"为特征的治国方式。
在君主政体、注重人治的背景下,人们向往的理想的治国状态就是贤人治理国家。这种贤人治国的理想认为,人类社会群体中有极少数人是圣人贤哲,其智慧超群、品德出众,应当赋予这些人以至上的权力,由他们完全根据其个人的判断来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法治是在与人治这种治国主张相对的前提下提出的、与人治主张完全相反的治国主张。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分析最好的一人治理国家的方式与最好的法律治理国家的方式相比哪个更优越时,他认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
首先,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代表着群体的智慧,人治只表现个人智慧,群体的智慧必然优于个人智慧。这一认识给后来的法治主张提出了认识论依据。
法治主张在认识论上认为,一个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群体的认知能力必然超过任何个人的认知能力。在现实中不存在人治主张者所想象的全知全能的智慧超人。所以,在治国问题上将繁多、复杂的国家、社会事务的处理都交给一个人去处理,这个人极容易犯错误。利用群体的智慧,将众人的智慧成果转化为法律规则,用以治理国家、社会,可以较少地发生错误。
其次,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代表着群体道德,人治只表现个人道德,群体的道德必然优于个人道德。这一认识给后来的法治主张提供了伦理性依据。
法治主张认为,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个个人都要受道德约束、控制个人的自私情感。就每个个人而言,其行为是受道德约束,还是受自私情感支配,是难以确定的。当一个人被赋予全权、享有最高权威、管理国家事务时,他完全有可能出于个人私心、为了个人私利而行使权力。相反,群体的道德观念比较坚实、可靠。社会成员群体很难出现道德败坏、感情偏私的情况。这就是亚里士多德早在公元前4世纪就论述过的小池水浅、容易腐朽,大泽水满、不易腐朽的道理。
所以,为了能使国家事务得到公正地处理,避免国家权力被利用来谋取私利,就要依靠社会成员群体参与治国。而社会成员群体治国的方式就是,将社会成员群体依据自身的公正观念对国家、社会事务所作出的判断制订为法律,使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个体都依照法律行事。
依法治国的本义在于,处理国家政务、事务要依据、体现正义。
无论什么性质的法治或法治国家,其实施法治的理由都是共同的。
二、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国家的必然选择
(一)在理论和实践传统上不重视法治,曾对社会主义运动造成严重危害
社会主义运动作为共产主义运动的初级阶段是在批判和反思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弊病的基础上、为追求和实现人类更为公正、美好的社会而兴起的一种社会革命和变革运动。
当代社会主义运动的前身是空想社会主义运动。当代社会主义理论也源起于空想社会主义理论。
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在理论传统上重视对社会经济制度变革方案的设计,而不太关注对社会政治治理方式的研究。19世纪,社会主义理论由空想变为科学,但因历史背景的原因和历史条件的限制,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创始人对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之后的国家治理方式问题也没有给出具体答案。俄国10月革命以后,列宁相当重视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民主问题,并提出社会主义国家应具有比资产阶级国家更高程度的民主。但是,列宁同志未能提出并解决如何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并在国家管理方面实行法治的问题。斯大林时代的苏联,虽然有相当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由于不存在对最高权力的法律约束和机制约束,所以,非但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治,而且出现大肃反这样的严重破坏法制、侵犯人民民主权利的行为。缺乏法治,人民民主权利得不到行使和保障,使人民无法把国家看作自己的国家,无法把执政党视为代表自己利益的政党,以至在历史关头与执政党分道扬镳,这应当是前苏联、东欧国家剧变的根本性原因。缺乏法治在中国的危害的最集中表现就是"文革"的十年动乱。
(二)理论上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与实际上的专职性的决策、管理的官员群体的垄断性权力的矛盾的解决,需要社会主义法治
自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首次打破了阶级对立的国家的特性,使国家建立在最广泛的人民群众的基础上。所以,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几乎全体劳动群众都成为国家的成员,都成为国家的主人。[01]
但是,尽管我们确认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属于人民的范畴,都是国家的主人,但要是设想由所有的社会成员直接行使国家管理权却是荒谬的。人类社会的政治实践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在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的国家中,无论民众的民主的意识多么强烈,也不可能由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行使国家管理权力,不可能由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担任执掌公共权力的各机构的领导职务,不可能由所有的社会成员都从事国家事务的决策和处理。由于管理工作的效率要求、由于管理工作对特殊的知识、经验以及人的品行、素质的要求,使得现实中只能由人民中产生的少数代表或官员直接行使国家管理权力、直接从事国家事务的决策和处理。
尽管说,由从人民中产生的代表和官员来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管理权力也是"人民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这种情况使社会主义民主产生了一个的特殊矛盾: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之主人的人民群众与实际上专职性掌握着国家权力的官员们的矛盾。
这些从人民中产生的代表和官员依据社会分工的原则而专职性地从事国家事务的决策、管理工作,长期以往,他们就很自然地形成一个职业性的、专职性的从事国家事务决策和管理的群体。由于对国家事务的决策和管理成为他们的职业或专业,于是,在人民群众看来,他们似乎具有了垄断性的政治权力。如果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制度不完善、不健全,这个职业性的决策、管理群体就会真正拥有垄断性的政治权力,就有可能利用政治权力为自己牟利,成为与人民群众相对立的一个具有独立利益机制的特权阶层。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所特有的政治矛盾--理论上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与实际上的专职性的决策、管理群体的垄断性权力的矛盾。这种矛盾从性质上看根本不同于以往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矛盾,而是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人民群众同从人民群众中产生的代表或官员们在掌握和行使国家事务的决策、管理权方面的矛盾。不过,这种矛盾如果不能很好地加以解决的话,它所导致的结果同样是严重的。它可能导致国家官员们将自己视为国家的主人,专横跋扈地对待人民群众,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牟利,或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在部分地为人民牟利的同时,也大量或者更大量地为自己牟利。这种情况必然造成专职性的管理人员与人民群众的矛盾和分离。邓小平同志对这种情况加以总结:"'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大搞特权,给群众造成很大灾难。当前,也还有一些干部,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搞特权,特殊化,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党的威信,如不坚决改正,势必使我们的干部队伍发生腐化。我们今天所反对的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02]
实际上,自从国家组织出现之后,人类社会一直面对着这样一个矛盾:一方面,在人类分裂为不同地域上的社会群体的基础上,人们需要国家这种组织来防御外来入侵、维护内部秩序、促进文明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权力由少数人构成的一个专职性的群体所控制和行使,而人性的弱点和权力的腐蚀作用又使得这样一个专职性的掌握国家权力的群体很容易利用国家权力牟利于己、加害于民。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奴隶制国家中存在、封建制国家中存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存在,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同样存在。当代社会主义国家政治理论与实践就要探索解决这个矛盾:理论上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与实际上专职性的决策、管理群体拥有国家权力的矛盾。
在不能改变专职性的群体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这个事实的情况下,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控制和防范专职性的官吏群体利用其掌握和行使的国家权力牟利于己、加害于民。
这种控制和防范专职性的官吏群体的办法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前苏联在斯大林统治下采取的以秘密警察为主要执行人的秘密逮捕和清洗的方法;一种是文革中的中国采取的群众揭批、群众斗争干部的群众运动的方法;第三种是当代中国正在探索中的法治的方法。现在看来,前两种方法都是缺乏公正的方法。这两种方法的运用结果是不公正地伤害了许多官员,同时也败坏了社会的风气和道德。这两种方法不仅不能维护人民民主,而且破坏了社会的基本秩序。
人类社会的政治实践表明,法治的方法是唯一的良好的、也是有效的对专职性的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官员们加以控制和防范的办法。法治的防范、控制方法,首先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人民代表们集会制定法律;其次是将所有的国家机构的权力范围、权力行使方式程序、各机构的官员产生方式、违法行使权力的责任都用法律加以规定,要求所有的国家机构、官员们遵守法律;其三是由专门的机构对违法、犯罪、失职的官员加以监督和查处,根据既定的法律程序追究其责任。
完善的法律制度可以对官员们的权力加以规范、约束,对违法失职者加以追究,通过保障人民对官员们的监督、约束的权力,来防止官员们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利于己、加害于民。这种防范、控制方法,就表现为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三)社会主义国家中人民中的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的解决有赖于社会主义法治
尽管我们说社会主义国家中不存在传统的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的对立,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这个群体中是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阶层或利益集团的。尽管这些不同的阶层、集团的根本利益是一致,但因资源享有的不同、机会享有的不同、经济获利的不同,以致他们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在一些特殊的领域中存在着利益的矛盾和冲突。
譬如,农村居民相对于城市居民而言,获得在国家决策中反映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的机会较少、获得国家公益投资的机会较少、获得的教育机会较少、享受城市文明的利益和融入城市文明的机会较少、迁徙和改变自己的农民身份较为困难、既有的生产方式和手段较为落后以致在和城市的工业化生产的产品相交换时处于不利地位,等等,使得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利益要求和主张存在着矛盾。
再譬如,西部地区居民相对于东部地区居民而言,因不具备海运和外贸便利的区位优势,因较少地享受开放政策的利益,因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不能享受本地区的资源利益,因教育落后和人才缺乏,使得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居民生活相对贫困,以致东西部地区居民在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财政政策的理解上存在着利益矛盾。
还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在公有制还是在私有制企业中,雇主同被雇用者都存在着利益矛盾;在存在着政府经营的企业的行业垄断的情况下,因政府企业的高收费、劣质服务损害消费者利益而造成政府企业与以广大人民群众为主体构成的消费者利益的矛盾;在现有的权力构架中,无论在哪个地区都存在着群众的财政公开、财政经费公正分配要求与少数官员把持着财政分配、对财政经费作暗箱操作的现实权力之间的矛盾,等等。
上述所有这些利益矛盾的解决,不能用阶级斗争的方式去解决,而只能通过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们之间的协商来解决。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通过协商机制来解决相互之间的利益矛盾,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内容。在现实中,这种协商的过程和协商的结果都要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说,解决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矛盾的协商过程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而这种协商所形成的结果需要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障,以便使其得到执行。这种解决矛盾的形式就是社会主义法治。所以,在解决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实施,有赖于社会主义法治。
注释:
[01] 1982年,彭真同志指出:"剥削阶级已经不再存在,原来这些阶级的成员绝大多数已经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41页。
[02] 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32页。
目录:
1、李步云:《法治国家的十条标准》
2、张恒山:《再谈依法治国的理由》
3、聂 露:《试论宪政的概念与中国的法治》
4、高全喜:《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于宪法学的视角》
5、刘海波:《关于宪法阐释的几个问题》
6、翟小波:《关于中国法治的两个问题》
7、李洪雷:《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构筑"三者有机统一"的制度平台》
8、贺海仁:《保卫法律与守法主义》
张恒山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
一、法治的理论依据和理由
简单地说,"法治"(Rule of Law),或者说"依法治国",是指依照法律处理国家政务的治国方式。与这种治国方式相对的是"人治"。"人治"是指执掌国家权力者主要依据自己个人的判断、好恶去处理国家政务。
"法治国家"是指在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基础上该国家所处于的状态。这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立法、执法、司法机关等的活动)和社会成员们的活动普遍处于符合一种良好而完备的法律规则系统的要求的状态。"法治国家"至少包括三个要点:A、现存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国家机关各级官员的遵守和普通民众的遵守;B、人们所遵守的法律是良好而完备的法律; C、具备使法律得到普遍遵守的、体现着分工、制约的国家权力结构形式。如果说"法治"或"依法治国"强调的是依照法律处理政务这种国家治理的运作状态,那么,"法治国家"这一概念强调的是因依法治理而形成的国家结果状态。
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在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国家的大部分时期,都实行君主政治制度。伴随着这种君主统治的政体制度的必然是以"人治"为特征的治国方式。
在君主政体、注重人治的背景下,人们向往的理想的治国状态就是贤人治理国家。这种贤人治国的理想认为,人类社会群体中有极少数人是圣人贤哲,其智慧超群、品德出众,应当赋予这些人以至上的权力,由他们完全根据其个人的判断来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法治是在与人治这种治国主张相对的前提下提出的、与人治主张完全相反的治国主张。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分析最好的一人治理国家的方式与最好的法律治理国家的方式相比哪个更优越时,他认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
首先,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代表着群体的智慧,人治只表现个人智慧,群体的智慧必然优于个人智慧。这一认识给后来的法治主张提出了认识论依据。
法治主张在认识论上认为,一个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群体的认知能力必然超过任何个人的认知能力。在现实中不存在人治主张者所想象的全知全能的智慧超人。所以,在治国问题上将繁多、复杂的国家、社会事务的处理都交给一个人去处理,这个人极容易犯错误。利用群体的智慧,将众人的智慧成果转化为法律规则,用以治理国家、社会,可以较少地发生错误。
其次,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代表着群体道德,人治只表现个人道德,群体的道德必然优于个人道德。这一认识给后来的法治主张提供了伦理性依据。
法治主张认为,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个个人都要受道德约束、控制个人的自私情感。就每个个人而言,其行为是受道德约束,还是受自私情感支配,是难以确定的。当一个人被赋予全权、享有最高权威、管理国家事务时,他完全有可能出于个人私心、为了个人私利而行使权力。相反,群体的道德观念比较坚实、可靠。社会成员群体很难出现道德败坏、感情偏私的情况。这就是亚里士多德早在公元前4世纪就论述过的小池水浅、容易腐朽,大泽水满、不易腐朽的道理。
所以,为了能使国家事务得到公正地处理,避免国家权力被利用来谋取私利,就要依靠社会成员群体参与治国。而社会成员群体治国的方式就是,将社会成员群体依据自身的公正观念对国家、社会事务所作出的判断制订为法律,使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个体都依照法律行事。
依法治国的本义在于,处理国家政务、事务要依据、体现正义。
无论什么性质的法治或法治国家,其实施法治的理由都是共同的。
二、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国家的必然选择
(一)在理论和实践传统上不重视法治,曾对社会主义运动造成严重危害
社会主义运动作为共产主义运动的初级阶段是在批判和反思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弊病的基础上、为追求和实现人类更为公正、美好的社会而兴起的一种社会革命和变革运动。
当代社会主义运动的前身是空想社会主义运动。当代社会主义理论也源起于空想社会主义理论。
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在理论传统上重视对社会经济制度变革方案的设计,而不太关注对社会政治治理方式的研究。19世纪,社会主义理论由空想变为科学,但因历史背景的原因和历史条件的限制,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创始人对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之后的国家治理方式问题也没有给出具体答案。俄国10月革命以后,列宁相当重视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民主问题,并提出社会主义国家应具有比资产阶级国家更高程度的民主。但是,列宁同志未能提出并解决如何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并在国家管理方面实行法治的问题。斯大林时代的苏联,虽然有相当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由于不存在对最高权力的法律约束和机制约束,所以,非但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治,而且出现大肃反这样的严重破坏法制、侵犯人民民主权利的行为。缺乏法治,人民民主权利得不到行使和保障,使人民无法把国家看作自己的国家,无法把执政党视为代表自己利益的政党,以至在历史关头与执政党分道扬镳,这应当是前苏联、东欧国家剧变的根本性原因。缺乏法治在中国的危害的最集中表现就是"文革"的十年动乱。
(二)理论上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与实际上的专职性的决策、管理的官员群体的垄断性权力的矛盾的解决,需要社会主义法治
自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首次打破了阶级对立的国家的特性,使国家建立在最广泛的人民群众的基础上。所以,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几乎全体劳动群众都成为国家的成员,都成为国家的主人。[01]
但是,尽管我们确认在中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属于人民的范畴,都是国家的主人,但要是设想由所有的社会成员直接行使国家管理权却是荒谬的。人类社会的政治实践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在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的国家中,无论民众的民主的意识多么强烈,也不可能由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行使国家管理权力,不可能由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担任执掌公共权力的各机构的领导职务,不可能由所有的社会成员都从事国家事务的决策和处理。由于管理工作的效率要求、由于管理工作对特殊的知识、经验以及人的品行、素质的要求,使得现实中只能由人民中产生的少数代表或官员直接行使国家管理权力、直接从事国家事务的决策和处理。
尽管说,由从人民中产生的代表和官员来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管理权力也是"人民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这种情况使社会主义民主产生了一个的特殊矛盾: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之主人的人民群众与实际上专职性掌握着国家权力的官员们的矛盾。
这些从人民中产生的代表和官员依据社会分工的原则而专职性地从事国家事务的决策、管理工作,长期以往,他们就很自然地形成一个职业性的、专职性的从事国家事务决策和管理的群体。由于对国家事务的决策和管理成为他们的职业或专业,于是,在人民群众看来,他们似乎具有了垄断性的政治权力。如果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制度不完善、不健全,这个职业性的决策、管理群体就会真正拥有垄断性的政治权力,就有可能利用政治权力为自己牟利,成为与人民群众相对立的一个具有独立利益机制的特权阶层。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所特有的政治矛盾--理论上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与实际上的专职性的决策、管理群体的垄断性权力的矛盾。这种矛盾从性质上看根本不同于以往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矛盾,而是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人民群众同从人民群众中产生的代表或官员们在掌握和行使国家事务的决策、管理权方面的矛盾。不过,这种矛盾如果不能很好地加以解决的话,它所导致的结果同样是严重的。它可能导致国家官员们将自己视为国家的主人,专横跋扈地对待人民群众,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牟利,或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在部分地为人民牟利的同时,也大量或者更大量地为自己牟利。这种情况必然造成专职性的管理人员与人民群众的矛盾和分离。邓小平同志对这种情况加以总结:"'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大搞特权,给群众造成很大灾难。当前,也还有一些干部,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搞特权,特殊化,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党的威信,如不坚决改正,势必使我们的干部队伍发生腐化。我们今天所反对的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02]
实际上,自从国家组织出现之后,人类社会一直面对着这样一个矛盾:一方面,在人类分裂为不同地域上的社会群体的基础上,人们需要国家这种组织来防御外来入侵、维护内部秩序、促进文明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权力由少数人构成的一个专职性的群体所控制和行使,而人性的弱点和权力的腐蚀作用又使得这样一个专职性的掌握国家权力的群体很容易利用国家权力牟利于己、加害于民。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奴隶制国家中存在、封建制国家中存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存在,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同样存在。当代社会主义国家政治理论与实践就要探索解决这个矛盾:理论上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与实际上专职性的决策、管理群体拥有国家权力的矛盾。
在不能改变专职性的群体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这个事实的情况下,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控制和防范专职性的官吏群体利用其掌握和行使的国家权力牟利于己、加害于民。
这种控制和防范专职性的官吏群体的办法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前苏联在斯大林统治下采取的以秘密警察为主要执行人的秘密逮捕和清洗的方法;一种是文革中的中国采取的群众揭批、群众斗争干部的群众运动的方法;第三种是当代中国正在探索中的法治的方法。现在看来,前两种方法都是缺乏公正的方法。这两种方法的运用结果是不公正地伤害了许多官员,同时也败坏了社会的风气和道德。这两种方法不仅不能维护人民民主,而且破坏了社会的基本秩序。
人类社会的政治实践表明,法治的方法是唯一的良好的、也是有效的对专职性的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官员们加以控制和防范的办法。法治的防范、控制方法,首先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人民代表们集会制定法律;其次是将所有的国家机构的权力范围、权力行使方式程序、各机构的官员产生方式、违法行使权力的责任都用法律加以规定,要求所有的国家机构、官员们遵守法律;其三是由专门的机构对违法、犯罪、失职的官员加以监督和查处,根据既定的法律程序追究其责任。
完善的法律制度可以对官员们的权力加以规范、约束,对违法失职者加以追究,通过保障人民对官员们的监督、约束的权力,来防止官员们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利于己、加害于民。这种防范、控制方法,就表现为人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三)社会主义国家中人民中的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的解决有赖于社会主义法治
尽管我们说社会主义国家中不存在传统的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的对立,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这个群体中是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阶层或利益集团的。尽管这些不同的阶层、集团的根本利益是一致,但因资源享有的不同、机会享有的不同、经济获利的不同,以致他们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在一些特殊的领域中存在着利益的矛盾和冲突。
譬如,农村居民相对于城市居民而言,获得在国家决策中反映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的机会较少、获得国家公益投资的机会较少、获得的教育机会较少、享受城市文明的利益和融入城市文明的机会较少、迁徙和改变自己的农民身份较为困难、既有的生产方式和手段较为落后以致在和城市的工业化生产的产品相交换时处于不利地位,等等,使得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利益要求和主张存在着矛盾。
再譬如,西部地区居民相对于东部地区居民而言,因不具备海运和外贸便利的区位优势,因较少地享受开放政策的利益,因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不能享受本地区的资源利益,因教育落后和人才缺乏,使得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居民生活相对贫困,以致东西部地区居民在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财政政策的理解上存在着利益矛盾。
还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在公有制还是在私有制企业中,雇主同被雇用者都存在着利益矛盾;在存在着政府经营的企业的行业垄断的情况下,因政府企业的高收费、劣质服务损害消费者利益而造成政府企业与以广大人民群众为主体构成的消费者利益的矛盾;在现有的权力构架中,无论在哪个地区都存在着群众的财政公开、财政经费公正分配要求与少数官员把持着财政分配、对财政经费作暗箱操作的现实权力之间的矛盾,等等。
上述所有这些利益矛盾的解决,不能用阶级斗争的方式去解决,而只能通过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们之间的协商来解决。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通过协商机制来解决相互之间的利益矛盾,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内容。在现实中,这种协商的过程和协商的结果都要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说,解决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矛盾的协商过程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而这种协商所形成的结果需要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障,以便使其得到执行。这种解决矛盾的形式就是社会主义法治。所以,在解决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实施,有赖于社会主义法治。
注释:
[01] 1982年,彭真同志指出:"剥削阶级已经不再存在,原来这些阶级的成员绝大多数已经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41页。
[02] 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32页。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