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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造的基本立场:简者更简,繁者更繁
冀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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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制度运行不畅,或许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疏漏,因此无论在实践中如何努力,总是无法满足既定的要求,二是制度设计本身科学合理,只是人们在实践过程中出现问题,因而导致无法实现设定的目标。基于此,我们在对一项制度进行改革时,首先应当分析其出现问题的原因,做到对症下药:如果是制度设计本身的问题,则应该改革制度本身;如果是人们执行的问题,那么则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规范实践者的行为上,使其行动符合制度设计者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审理程序制度,显然在制度设计上是存在疑问的,因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于是人们又摸索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然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同样存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依然无法解决司法资源有限和案件增长之间的矛盾,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之目的。回顾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历程,从简易程序改造到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可谓矢志不移而步履维艰,辛苦颇多却收效不大,其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改革者的视野不够宽广,思路存在局限,不能跳出原有制度的窠臼。
    在笔者看来,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起点较低,原先的制度设计大都存在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之处。即使在当时看来是很先进的制度,由于法治建设的飞速发展和法律观念的急剧变化也显得落后于当代社会的需要。因此我们的改革必须放宽界限,要勇于吸收借鉴外国先进成熟的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具备一定的前瞻性。如果还只是停留在对原先制度的修修补补之上,不仅是难以从根本上革除弊病,同时这种缓慢的制度演进也无法适应我国法治快速发展的进程。对于刑事简易审判制度,制度设计本身的弊病已经显而易见,欲使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就应敢于打破旧思维,借鉴世界的先进经验来解决中国的问题。
    辩诉交易是源于美国的一种简易程序,解决了当代美国90%的刑事案件,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得以正常运转、彰显正义的抗辩式审判得以顺利进行的一大法宝,并且现在已经逐渐为德国、法国、俄罗斯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来。尽管辩诉交易的道德性存在争议,但是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功劳则是举世公认,并为其他制度所不能匹及的,因此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对于解决中国司法资源的紧张局面是十分有意义的。况且,作为一项人为的制度,肯定是无法做到十全十美,即使人们所倡导追求的民主政治,也总是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因而人们应当抱着宽容的心态对待任何制度,分析并权衡其利弊之处,如果是利大于弊,则不妨接受,然后通过不同制度之间的互补和互制达到一种平衡,实现各方面的最大价值。辩诉交易亦是如此,既然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是独一无二的,那么便不妨将其作合理移植,改造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以解决中国现实之资源与效率问题。对此,经过很长时间的思考,笔者构想的将辩诉交易融入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制度设计是:在检察官起诉后,首先进行证据开示,然后进入被告的问罪程序,这里会出现两种可能:一是被告认罪的,如果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就转入速决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属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则进行控辩协商;二是被告不认罪的,则进行普通程序的审理。
    
    用图形来显示这一程序流程则更加形象:
     认罪 简易程序 速决程序(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开示 问罪程序 控辩协商(案件事实不清)
    
     不认罪 普通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该程序流程图中的简易程序并非现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之简易程序。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针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诉讼程序。但此处的简易程序没有关于案件范围的硬性限制,而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与否的自由选择,从内容上包括了速决程序和控辩协商两个组成部分,是一种新型的简易程序制度。其中速决程序类似于美国司法官(magistrate)主持的轻微罪行处理程序,是所有审判程序中最快速、最简便的一种。在制度架构上,它是以现有的简易程序为基础,但却免除了繁琐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在被告人认罪和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由法官直接给出量刑结果,其目的是追求司法效率的最大化。控辩协商程序则是一个新的制度构建,主要是处理不适宜采用速决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作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也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普通程序则是在现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完善,构建成完整的抗辩式诉讼程序,以使进入该程序的案件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公正的审理。因此,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与当前我国的诉讼制度相比,呈现着简着越简、繁者越繁的法治理性趋势,从而在整体上使得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得到充分的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构造后的刑事审判程序,在证据开示和问罪程序中,应当由法院的程序法官主持,[01]而对于简易程序,包括速决程序和控辩协商,以及普通程序则应当由审判法官来主持。当然,上图只是笔者对该程序的简要描述,其具体包涵如下程序的变革。
    
一 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指在审判制度中,一方当事人用以从对方当事人获取有关案件的事实和信息从而有助于该方当事人为审判做准备的审前机制。证据开示对于诉讼公正和效率实现的重要作用是勿庸置疑的。从公正层面上讲,进行证据开示,辩护方能够从控诉方手中获得有利于己的证据材料,这就使得辩护权分享了控诉权所依赖的强大的国家侦查资源,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控辩双方先天的力量差异,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切实平等。而且,证据开示制度使刑事诉讼走出了"竞技性司法"的歪路,让法庭审判在最大化地探求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决,案件的实体公正得到极大的保障。从效率上讲,在审判前进行证据开示后,控辩双方都已经了解到了各自所掌握证据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资源进行评估和衡量,合理地预测法庭审判结果。对于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极有可能取得庭审胜利的案件,往往能够快速结案。比如检察官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的,就会决定不起诉以终止诉讼,而被告方认为辩护证据不足的话,便会选择承认罪行,以换取较轻的处罚。这在程序上就导致了适用各种简易的审判程序,在被告人认罪之后便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同时,实现证据开示之后,避免了控辩双方搞证据突袭,极大的提高了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
    证据开示制度所具备的这些优点使其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不可缺少的一道程序。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前的证据开示,但它很早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学术界对此展开了充分、完整而细致地研究和论证,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理论上的准备已经完成。同时,证据开示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成功的试点和较广泛的应用,证明其在加强审判的对抗性和公正性,尤其是在提高诉讼效率,推进案件快速审判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而,在笔者所构想的审判程序改造中,证据开示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是构建问罪程序的基础。
    笔者构想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1)开示的时间和方式。证据开示在法院正式受理案件后举行,由区别于审判法官的司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查阅摘抄、复制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2)开示的范围。为了弥补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在证据开示的制度设计上,应对控辩双方的开示责任做不对等地设置。一方面,检察官负有全面开示的责任,对于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和是否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向辩护方开示。只有当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关系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及其他开示可能会给公共利益造成不可挽回损害后果的,方可不予开示。另一方面,由于辩护方先天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因此在证据开示中仅负有限的开示责任,只对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可能直接导致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材料负有开示义务;(3)不履行开示责任的制裁。如果司法官认为控辩方没有遵守证据开示的规则,可以根据情况命令该方立即开示,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或者禁止未开示证据的证据能力。
    
二 问罪程序

    问罪程序是指案件经过证据开示之后,在控辩双方到场的前提下,由程序法官询问被告人对于检察官提起的刑事指控的态度的诉讼程序。问罪程序的案件范围并没有限制,所有的案件,从最轻微的直至死刑的,都应该通过这一程序。其目的是通过促使被告人认罪而使诉讼程序的简化获得正当性。因为当被告人通过证据开示而对控方证据进行了充分估量,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认罪决定时,他实际上不仅承认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且也认可了案件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正当性。
    在问罪程序中,被告人存在两种选择:一是承认所指控的事实或罪名,二是否认指控。从理论上说,无论是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还是行政审判,他们的程序性基础都是存在一个纠纷--一方支持,另一方反对,呈现着激烈的对抗性。因此,任何一种诉讼的实质也就是一个定纷止争的过程,法庭审判也就是给诉讼双方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对抗机会,在法庭上诉讼两造能够平等地参与,理性地进行交涉,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借助司法的权威最终解决双方的纠纷。法庭的对抗性越强,诉讼双方的参与也就越充分,程序也就越显得公正。然而,正义并非无价,要提供激烈充分的对抗环境,必须配之以复杂的诉讼程序,因此诉讼中的普通程序总是显得繁琐,效率低下。而简易程序则是以较弱的庭审对抗性为特点,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正换取效率的提高。在此,正义的主要损失者是被告人,而效率提高的主要受益者则是社会。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并非由法官随心所欲,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在问罪程序中,被告人选择了有罪答辩则表明了其不希望在法庭上与控方对抗的态度,此时作为诉讼基础的纠纷已经不存在,再进行繁琐复杂的审判已经显得多余,简易程序便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参加问罪程序。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他们不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且通常失去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做出不符合自己意志的决定。为了有效的保护被告权利,保证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决定是建立在充分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专业的法律职业者的帮助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笔者的设计中,通过问罪程序,如果法官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则采取速决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认为该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要求的,则可以建议控辩双方进行控辩协商。从而实现诉讼程序的合理分流。
    
三 速决程序

    被告人一旦选择了认罪,就没有必要采取正规的审判程序,而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在笔者的设计中,简易程序有两种,一是速决程序,二是控辩协商。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那些被告人认罪的,而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因为对于这类案件而言,即使进行了繁琐的审判,最终的结果也是可以明确预见的,即检察官的指控成立。因此在此种结果确定的案件中,被告方没有与控诉方讨价还价的筹码,也就不存在控辩协商的合法性基础。而控辩协商的适用范围则是事实不清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辩双方在衡量各自证据的证明力后,都不能确保取得诉讼的最终胜利,为了避免结果的不确定性所可能造成的"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后果--为审判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却又没有获得胜诉,控辩双方便采取了各退一步的做法:被告人以承认罪行换取检察官较轻的指控,并获得刑罚上的优惠,而检察官也就完成了追诉犯罪的任务,诉讼达到了双赢的局面。否则,如果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允许控辩协商,便可能导致某些犯罪分子可能借机逃避惩罚,以及罪刑不相适和司法腐败的产生。
    当然,在速决程序中,审判法官也可以根据被告人的主动认罪而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以作为对其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回报,但是这种量刑的优惠与通过控辩协商而得到了量刑减让是根本不同的。前者可以说是国家对被告人的一种施予,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而后者则是两者之间一种平等的契约。
    速决程序应当以效率的提高为目标,由于被告人已经承认指控,因此法庭上的事实调查已没有必要,速决程序实质上也就是量刑程序。量刑应以庭审的形式公开举行,辩护律师和检察官都应该出庭,针对被告人有无从轻减轻的情节发表意见,展开辩论,被害人也可以出庭做出自己的陈述,法官在综合各方的观点之上最终给出判决。
    
四 控辩协商

    控辩协商虽然从它产生的那一天开始,就伴随着对其合法性和道德性的喋喋不休的争议。赞成派与反对派观点互不相让,争论必将一直持续下去,但是控辩协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盛行以及在其他国家的推广却是不诤的事实。在美国,从违反交通规章罪到死刑谋杀案件,所有轻微或者严重的罪行都可能通过控辩协商解决。控辩协商已经成为了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而审判反而成了例外。有学者甚至认为:"司法体系如此地依赖答辩交易,以至于如果所有的案件都不得不去审判的话,司法将归于终止"。[02]虽然控辩协商很难在理论上自给自足,但是从实践上看,它确实促进了诉讼效率,使得昂贵的正式诉讼程序得以开展。而且,控辩协商是基于被告自愿、明智和理智地衡量答辩有罪的正反两方面而做出的选择,它充分的反映了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仅没有破坏正义反而恰恰是公平和民主的体现。因此,控辩协商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在本文的设想中,便是将控辩协商作为新的简易程序的一项关键性的程序,以期发挥其制度上有利的一面。当然,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司法体制还很不完善,控辩协商所必需的各项相关制度还不具备,我们不能在现有制度环境下生搬硬套西方辩诉交易的模式。笔者指出,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建,当须实现中国公众之契约观念及刑事价值理念,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辩护权之模式,被告人、被害人之刑事诉讼地位,证据开示、沉默权等刑事诉讼制度等观念、权力(利)、制度的多维改造。[03]
    笔者构建中的控辩协商程序是:对于经过问罪程序,被告人认罪但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主持程序的法官将建议控辩双方进行控辩协商。协商由控辩双方自由进行,任何法官不得介入。协商的内容主要包括:
    (1)罪名的协商。即以轻罪或者对被告人今后生活不会造成程度较深影响的罪名起诉换取被告人认罪。
    (2)罪数的协商。在检察官可以指控数个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减少指控的罪数以换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承认。
    (3)刑罚的协商。即检察官通过承诺向审判法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以换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承认。
    必须强调,被告在控辩协商中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有效协商的基本要求是被告人必须建立在"自愿的"(voluntary)、"理智的"(intelligent)和"明知的"(knowingly)基础上。如果检察官违约或者法官拒绝接受协议,他可以撤回答辩。
    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则应当向法庭报告并要求开庭。主持审判法官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宣布该答辩协议并负有审查任务,包括审查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的做出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明知、明智和自愿。如果经过审查,法官接受该协议,则将直接依据该答辩协议做出判决。如果法庭拒绝接受该答辩协议,则应当建议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法官只能够拒绝或者接受协议,而不可以擅自改变协议内容,其判决也应当体现协议的内容而不能超越之。
    
五 普通程序

    按照笔者之构建,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三类:一是在问罪程序中,被告人拒绝认罪的案件;二是虽然被告人认罪,但是不同意进行控辩协商或者经过协商未达成协议的案件;三是主持问罪程序的法官认为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而检察官又拒绝对该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表明,在经过问罪程序,给予认罪的被告人以刑罚上的减让后,绝大部分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得到了处理,而只有较少数的案件最后进入普通程序。这样,在大量的案件得到了快速解决,诉讼效率明显提高的前提下,整个司法系统便能够支持起对少数案件进行繁琐复杂的审判。因而,我国普通程序的发展目标应当是逐步强化当事人主义,构建控辩平等,加强庭审对抗,规范证据规则,以最大程度的实现程序正义。即笔者所倡导的"繁者越繁"。
    而当前,我国的普通程序尚不够完善,体现的公正性不足,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1)建立健全证据规则,尤其是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从而规范审判公诉机关运用公权力的方式,贯彻庭审的直接和言词原则,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2)提高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取消"讯问"被告人这一程序,赋予其在法庭上的沉默权和更大的参加法庭审判的诉讼权利,使辩方有能力积极主动地参与法庭审判,同时要限制检察官在庭审中的某些权力,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地位和权利的平等,为对抗式的展开创造条件;(3)规范法官的角色,取消其在法庭审判中的询问权和调查权等等职权主义的做法,使得法官能够以消极中立的第三者身份来主持庭审,客观公正的行使其裁判职能。如此,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改革齐头并进,使得繁者越繁,简者更简,共同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目标。
    
六 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一)速决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案件进入速决程序后,可能出现以下几种不适宜采用该程序的情形:一是审判法官如果发现被告人的认罪不是出于自愿,则可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或者法官也可以重新进行问罪程序,当然,此时并不需要逆转程序,而是由主持速决程序的审判法官直接来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而后根据被告人的选择来决定下一步应当适用的程序。二是法官如果发现案件虽然是基于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但是却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的,此时法官可以建议双方进行控辩协商或者直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控辩协商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这有三种情形:一是控辩双方如果经过一定期限的协商还是无法达成协议的,案件将自行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就意味着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否认,是对其在问罪程序中做出的认罪的意思表示的否认,因而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当然应该采用普通审判程序;二是法官经过审查认为该协议有违被告人自愿原则或是不存在认罪的事实基础的,应当将案件直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三是如果检察官在控辩协商中许诺减轻指控或者向法庭建议较少的刑罚,而后来并未减轻指控,甚至向法庭建议更严厉的刑罚的,法官应当否定该控辩协商协议的效力,并建议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或者直接依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因为控辩协商虽然是控辩双方对定罪和量刑的协商,这本属于刑事法学问题,但是就协议本身的性质而言,它更像是一种合同,理应用合同法的标准来规范。控辩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就像民事合同一样,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违反改协议。
    需要指出,对于采用控辩协商和速决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抗诉。虽然,适用简易程序是建立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基础上的,控辩协商更如同双方自愿达成的契约,然而刑事诉讼并非一般的民事活动,而是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渗透着法律的庄严和凝重,限制着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况且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是基于明知的、理智的、自愿的思考,既然他们已经放弃了运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机会,就应当尊重法律,尊重自己的选择,而不可以随意地加以否定。否则,如果允许其对经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提出上抗诉的话,不仅是建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提高诉讼效率不能够实现,而且也会降低诉讼程序的尊严,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笔者构建下的中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造的场景是: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通过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在双方"知彼知己"尤其是辩方对案件全悉的基础上,案件程序经过法官的问罪程序得以迅速分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进入刑事简易程序,视案情清楚与否及证据充分与否而分别适用速决程序或控辩协商程序,简化庭审前的准备与庭审程序中的诸多环节,做到"简者更简";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进入普通程序,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实体与程序的权利保障,实现"繁者越繁"。
    以上旨在改造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之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之总体规划,特别是本次刑事诉讼之再修改计划,以顺应以速决程序之扩大而提高诉讼效率之世界性审判改革趋势。
    
    
    注释:
    [01]程序法官,乃是专门负责诉讼程序而不介入事实审判的法官,在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有类似该种类型的法官职位,比如英国的治安法官,美国的司法官,法国的预审法官等等。在我国现在的司法体制中还没有这种法官,但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日益健全,建立此种法官势在必行。考虑到他们主要是处理程序性事务,因此本文便以程序法官冠名。同理,其他审理案件的法官称之为审判法官。
    [02]〖美〗爱伦·毫切斯·泰勒,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411页。
    [03]关于此问题之专论,参见冀祥德:《辩诉交易中国化的理论与现实考量》,即将刊发于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