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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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关于剥离"不良债权"的政策,各大银行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不良债权"剥离出来,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处理"不良债权"的政策,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再将该"不良债权"以极低的对价转让(出卖)给受让人。近年来,各地均有一些"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以种种借口起诉当初剥离"不良债权"的银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多数法院能够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未被某些错误观点所误导,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正确判决,维护了当初剥离"不良债权"的银行(和广大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个别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使"不良债权"受让人的目的得逞,使银行(和广大存款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特撰本文,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提供参考。
案例:甲公司1997年4月17日向农行借款170万元,逾期后仅还30万元;1999年9月7日签订新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甲公司出具150万元借据,农行出具已归还14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还款凭证"。2000年5月农行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因1999年的新借款合同未到期,与甲公司商定恢复97年借款合同,废除1999年新借款合同(但甲公司未向农行返还"还款凭证"),重新签订140万元借款借据,以此作为剥离不良贷款的债权凭证。然后农行、长城公司和债务人甲公司三方分别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和《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共同确认转让1997年借款合同140万元债权,农行将2000年甲公司重新出具的1997年借款合同的140万元借款借据,移交长城公司。此后长城公司将该债权以26万元代价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甲公司要求清偿140万元债务时,甲公司出示(已作废的)1999年农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声称该笔贷款已经归还。原告即以农行的行为导致其受让的14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起诉农行,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及利息。
本案存在两次债权转让。第一次债权转让,发生在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农行根据国家关于剥离不良债权的政策,并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自己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此次债权转让一经生效,长城公司即取代农行而成为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新债权人,而农行即从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关系中脱离出去。第二次债权转让,发生在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长城公司将自己从农行受让的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以收取26万元价款的对价再转让给了原告。此次债权转让一经生效,受让人原告即取代长城公司成为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的新债权人,而长城公司亦从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关系中脱离出去。
显而易见,此项140万元"不良债权"经过两次转让之后,其债务人仍然是甲公司不变,其债权人已经由农行变更为受让人原告。原告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甲公司,要求清偿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受让人原告既然以26万元对价受让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当然明知即使人民法院作出自己胜诉的判决,该项"不良债权"也不太可能获得清偿或者获得全部清偿。如果该受让人是一个诚实商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理当自己承担一开始就明知的该项"不良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
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受让而来的此项对债务人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权利性质属于"相对权",仅在原告自己与债务人甲公司之间具有拘束力,而对于此外的任何人,包括农行和长城公司,均无拘束力。因此,无论原告能否实现对甲公司的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均与农行和长城公司无关。换言之,农行和长城公司对于该项"不良债权"之不能获得清偿,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即使在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第一次转让,即农行向长城公司剥离该140万元"不良债权"中,存在足以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的"瑕疵",亦仅发生"债权转让无效"的效果。即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无效,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也因而无效。原告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无效",并将该项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返还长城公司,请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这种情形,原告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债权转让与买卖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有偿转让"权利",只不过买卖合同有偿转让的是"所有权",而债权转让所转让的是"债权"。因此,当债权转让的标的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准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出卖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债权转让"标的物"的特殊性,"修理、更换、重作"等责任形式均不能"准用",唯有"退货、减少价款"可以"准用"。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存在"瑕疵",而向转让人长城公司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可以选择请求"退货",即将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退还长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也可以选择请求"减少价款",要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之一部。无论如何,原告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而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按照民法原理,民事权利以是否具有"排他性"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类: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与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属于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债权"属于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遭受侵犯,法律用"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予以救济;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遭受侵犯,法律只用"违约责任"予以救济。换言之,侵犯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如"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可以构成"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侵犯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如"债权",仅可构成"违约行为"。教科书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例外。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通过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与他方订立的合同,从而导致他方的经济损失,该第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仍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因第三人丙提出更优惠的缔约条件导致甲违反与乙的买卖合同,这种情形乙只能对甲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人丙的侵权责任。但如第三人丙故意要损害合同当事人乙,并采用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甲违反合同,致乙遭受损害,则乙有权追究第三人丙的侵权责任。
法律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政策目的,是要维护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在外国立法例上,多称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例如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一)必须是该第三人采用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通常指采用"引诱"、"胁迫"或"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二)该第三人具有"故意",亦即该第三人采用"违反善良风俗"的手段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其目的是要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三)损害赔偿的数额能够确定。
按照本案事实,农行将对甲公司的140万元债权作为"不良债权"予以剥离容有不当。农行在废除1999年的"借新还旧"合同之后,因疏忽大意未从债务人甲公司索回已经作废的"还款凭证",致债务人甲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用该"还款凭证"进行抵赖。此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中的"违背善良风俗"和"故意"判若天壤。本案受理法院既未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亦未理解什么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为错误观点所误导,致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其深刻教训,值得记取。
概而言之,"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难于从债务人获得清偿,是"不良债权"性质决定的,是受让人自己明知并自愿承受的风险。如果认为当初剥离"不良债权"存有"瑕疵",受让人可以主张自己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无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或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均只能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纵有不当,也绝无"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故意"损害第二次债权转让之受让人的任何可能性。因此,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当初剥离该"不良债权"银行的案件,建议受理法院以不存在实体请求权为由,断然予以驳回!
(2006年4月9日)
案例:甲公司1997年4月17日向农行借款170万元,逾期后仅还30万元;1999年9月7日签订新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新还旧,甲公司出具150万元借据,农行出具已归还14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的"还款凭证"。2000年5月农行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因1999年的新借款合同未到期,与甲公司商定恢复97年借款合同,废除1999年新借款合同(但甲公司未向农行返还"还款凭证"),重新签订140万元借款借据,以此作为剥离不良贷款的债权凭证。然后农行、长城公司和债务人甲公司三方分别在《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和《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章,共同确认转让1997年借款合同140万元债权,农行将2000年甲公司重新出具的1997年借款合同的140万元借款借据,移交长城公司。此后长城公司将该债权以26万元代价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甲公司要求清偿140万元债务时,甲公司出示(已作废的)1999年农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声称该笔贷款已经归还。原告即以农行的行为导致其受让的14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起诉农行,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及利息。
本案存在两次债权转让。第一次债权转让,发生在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农行根据国家关于剥离不良债权的政策,并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自己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此次债权转让一经生效,长城公司即取代农行而成为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新债权人,而农行即从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关系中脱离出去。第二次债权转让,发生在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长城公司将自己从农行受让的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以收取26万元价款的对价再转让给了原告。此次债权转让一经生效,受让人原告即取代长城公司成为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的新债权人,而长城公司亦从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关系中脱离出去。
显而易见,此项140万元"不良债权"经过两次转让之后,其债务人仍然是甲公司不变,其债权人已经由农行变更为受让人原告。原告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甲公司,要求清偿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受让人原告既然以26万元对价受让该140万元"不良债权",当然明知即使人民法院作出自己胜诉的判决,该项"不良债权"也不太可能获得清偿或者获得全部清偿。如果该受让人是一个诚实商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理当自己承担一开始就明知的该项"不良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
按照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受让而来的此项对债务人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权利性质属于"相对权",仅在原告自己与债务人甲公司之间具有拘束力,而对于此外的任何人,包括农行和长城公司,均无拘束力。因此,无论原告能否实现对甲公司的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均与农行和长城公司无关。换言之,农行和长城公司对于该项"不良债权"之不能获得清偿,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即使在该140万元"不良债权"的第一次转让,即农行向长城公司剥离该140万元"不良债权"中,存在足以导致债权转让无效的"瑕疵",亦仅发生"债权转让无效"的效果。即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一次债权转让无效,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也因而无效。原告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第二次"债权转让无效",并将该项对甲公司的140万元"不良债权"返还长城公司,请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这种情形,原告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债权转让与买卖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有偿转让"权利",只不过买卖合同有偿转让的是"所有权",而债权转让所转让的是"债权"。因此,当债权转让的标的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准用"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出卖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债权转让"标的物"的特殊性,"修理、更换、重作"等责任形式均不能"准用",唯有"退货、减少价款"可以"准用"。因此,如果原告认为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存在"瑕疵",而向转让人长城公司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可以选择请求"退货",即将该项140万元"不良债权"退还长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也可以选择请求"减少价款",要求长城公司"退还"自己支付的26万元"价款"之一部。无论如何,原告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而绝无起诉农行之理。
按照民法原理,民事权利以是否具有"排他性"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类: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与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属于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债权"属于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遭受侵犯,法律用"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予以救济;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遭受侵犯,法律只用"违约责任"予以救济。换言之,侵犯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如"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可以构成"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侵犯不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如"债权",仅可构成"违约行为"。教科书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例外。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通过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与他方订立的合同,从而导致他方的经济损失,该第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仍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因第三人丙提出更优惠的缔约条件导致甲违反与乙的买卖合同,这种情形乙只能对甲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人丙的侵权责任。但如第三人丙故意要损害合同当事人乙,并采用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甲违反合同,致乙遭受损害,则乙有权追究第三人丙的侵权责任。
法律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政策目的,是要维护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在外国立法例上,多称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例如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一)必须是该第三人采用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通常指采用"引诱"、"胁迫"或"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二)该第三人具有"故意",亦即该第三人采用"违反善良风俗"的手段诱使(迫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其目的是要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三)损害赔偿的数额能够确定。
按照本案事实,农行将对甲公司的140万元债权作为"不良债权"予以剥离容有不当。农行在废除1999年的"借新还旧"合同之后,因疏忽大意未从债务人甲公司索回已经作废的"还款凭证",致债务人甲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用该"还款凭证"进行抵赖。此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中的"违背善良风俗"和"故意"判若天壤。本案受理法院既未正确把握债权转让的本质,亦未理解什么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为错误观点所误导,致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其深刻教训,值得记取。
概而言之,"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难于从债务人获得清偿,是"不良债权"性质决定的,是受让人自己明知并自愿承受的风险。如果认为当初剥离"不良债权"存有"瑕疵",受让人可以主张自己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无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或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均只能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纵有不当,也绝无"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故意"损害第二次债权转让之受让人的任何可能性。因此,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当初剥离该"不良债权"银行的案件,建议受理法院以不存在实体请求权为由,断然予以驳回!
(200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