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西尼等与纽约时报等版权纠纷案及其对中国版权集体组织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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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里程碑式的判决
谈西尼等诉纽约时报等一案(Tasiniet et al. v. New York Times Co., Inc, et al.),①是由美国作家联盟会员提起的,它针对的是纽约时报公司、每日新闻公司、时代公司、Lexis/Nexis及大学缩微胶片公司(UMI),对自由撰稿人的作品以电子形式重新利用、生产及销售,侵犯版权的行为。2001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以七票对二票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几十年来,当美国自由撰稿人向媒体投稿时,一般理解是,投稿所出售的只是"首次在北美地区的使用权"(First North American Serial rights),意思是报纸、杂志只能一次性地以印刷形式出版作品。对卖文为生的作者来说,保留所有其他形式的复制权对其经济收入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道理很简单,他们可以向其他出版物销售二次权,如结集、翻译、改编的权利等,并从中获得二次收入。
由于电子媒体数据库的出现,诸如时代及每日新闻的子公司时代/华纳及时代/米罗公司等出版者,开始将自由撰稿人的材料向诸如Nexis/Lexis等电子数据库出售,而不向原作者另外付酬,或向其购买电子版权利。他们声称,不言自明,由于购买了"首次在北美地区的使用权",便自动取得了以电子形式重新出版作品的权利。本案的意义在于,法院确认了自由撰稿人的权利,原出版者在编辑出版数据库时,必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二、本案诉辩主张及裁判过程
原告谈西尼等6位自由撰稿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将其早先在各报刊上发表的文章,放到公众能够获得的电子数据库中,此行为侵害了其版权。一审纽约南区地方法院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做出裁定,出版者使用依据1976年版权法第201条(C)规定之"汇编作品"而享有特权的作品应受保护。
6位自由撰稿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庭。其上诉理由是,他们经常向刊物投稿,某些文章由被上诉方之一在1990-1993年间采用,当时没有其任何一篇是作为期刊雇员而写作的,也没有任何文章签过雇佣作品合同,作者为每一篇文章都作过版权登记。
被上诉方是几家报刊定期出版者,它们不断创作"汇编作品",其中既包括自由撰稿人的作品,也包括雇佣作者作品。就本案涉及的文章而言,这些出版者的工作就是谈判刊期、文字安排、确定主题及售价,在他们得到的作者的版权中未说明除在报刊上发表以外的其他权利转让,只有一篇体育插图有一份书面合同,明确了复制权问题。
被上诉人对作者享有版权并无异议,但辩解说,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汇编作品享有版权。依据1976年版权法第201条(C),他们还享有对该汇编作品的每一篇文章复制及传播的权利。因此,本案的争点在于每期刊物所载文章以一种或多种电子数据库形式使用,能否被认为是这种出版方式的一个"版本"。一审法院认为,将文章制成数据库形式,构成每一种期刊的一种版本,被上诉人的许可协议受版权法第201条(C)的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未经授权复制及发行有版权作品一般构成侵犯版权,除非这种使用受版权法专门保护。本案中,作者的授权仅局限在以特定形式在报刊发表作品。本案中每一个作者均保留着对其单独作品的版权,其权利既没有许可也没有转让给出版者及电子数据库。出版者向电子数据库提供者发放许可。结果,作者的作品被放进公众随时可以获得的一个或多个电子数据库中,这种使用应当单独地或与其他不同版本不同刊期的作品一并获得补偿。据此,二审法庭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出版者构成侵权。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本案二审被上诉方纽约时报等不服二审判决,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于2001年6月25日以七票对二票做出终审裁决:出版商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自由撰稿人的文章放入公开的电子数据库的做法,侵犯了自由撰稿人的版权。
以金斯勃格为首的支持自由撰稿人的七位法官认为:本案中的两位电子出版者,未经作者授权,且不具有第201条(C)款之特权,复制并发行系争文章之行为,侵犯了作者版权;本案中的三位报刊出版者授权并帮助上述电子出版者将系争文章放入数据库之行为,侵犯了作者版权。据此,维持二审判决。
三、本案对于中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意义
美国最高法院曾把此案的争点归结为如何看待自由撰稿人的权利与出版者依据版权法第201条(C)款所获得的特权(privilege)。我们来看一下美国版权法第201条(C)款的规定:汇编作品(collective works)中各个部分的贡献(contribution)的版权区别于作为一个整体的汇编作品的版权,它最初归属于做出这种贡献的作者。在没有明确转让版权或版权中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汇编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被认为只获得复制和发行作为该特定汇编作品、该汇编作品之修订本,以及同一系列后续汇编作品的那个部分的特权。
本案中的几位出版者一直认为,作为系争之汇编作品即原始印刷出版物的版权所有者,他们只不过是在行使第201条(C)款赋予他们的"复制和发行"的特权,而这种特权是与作者们受版权法保护的贡献毫不相干的。但本案二审法庭及最高法院没有接受这种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在数据库中复制和发行有关文章,并不包括在第201条(C)款所规定的汇编作品版权所有者的特权之内,它们是该特权之外的单独的权利。本案报刊出版者无权向电子出版者转让这个权利。本案中不论是文字出版者还是电子出版者,均侵犯了自由撰稿人的版权。
在我国,类似本案,报刊出版者将已往出版的报刊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出版电子版出版物或者将有关报刊文章上网的情况早已出现。一些出版者担心发生侵权,便向有关版权主管机关征询意见。不过,至今尚未见针对此问题的答复。
我国1990年《版权法》并没有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与报刊出版者编辑出版的作品接近的概念是"编辑作品"。该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版权,但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版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按照该规定,报刊社对其编辑出版的报纸、期刊整体享有权利,不等于说对各个单独作品享有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也是按照这个原则审理案件的。例如,在1996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声月报社诉农民日报社一案②中,即适用这个原则。
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版权规定》(国权[1999]45号)第2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1)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其第3条规定:"除版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版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版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版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版权集体组织取得许可。"从字面看,如果没有与作者约定,报刊出版者无权出版或者授权他人出版数字化作品。
在2001年修订的《版权法》当中,使用了"汇编作品"的概念,其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版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版权。"该规定比1990年《版权法》中的规定更加明确, 即汇编作品的版权与原作品的版权是有区别的。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报纸、期刊等汇编作品享有权利,不意味着同时对各个原作品享有权利。报刊出版者要想获得出版报纸、期刊以外的权利,例如出版电子版出版物,需要另外获得作者授权,或者向作者购买有关版权。
美国版权法原本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却从1993年起诉始至2001年终审止,历时8年,最后竟要由最高法院裁判。可以想见,在中国,有关法律的实施也决不会一帆风顺。一些人开始为报刊出版者"支招儿",在出版合同中把出版报纸、期刊以外的权利也一并约定下来。如果此时同时约定了权利获得者应当支付的报酬,这种约定无可厚非。但仅以传统报刊使用方式的代价,便取得更多的权利,就明显不合理了。一些网站甚至要求作者与其签订"秘密合同",作者不得将合同内容公开,这种做法就更值得怀疑。还有一些人提出,可以把网上转载作品行为,划入"法定许可"范围。这种提法,不利于作者地位的提高,也违反了版权法鼓励创作的精神。
由此案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对待"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与版权集体管理。根据《版权法》,所谓"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是指:使用时可以不经过版权人的许可,但要向版权人支付使用报酬;在使用时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以及来源),并且不得随意改动。此外,这类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过的,如果版权人已事先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则不能使用。我国《版权法》规定了极为广泛的法定许可。一部作品一旦发表,只要作者不发表声明不许使用,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可自由使用,按规定付酬即可。但是按照其它国家集体管理的常规,管理机构掌握着作品的使用权,使用者必须通过与管理机构的谈判,在一定条件下取得使用作品的许可。按照《版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作品已
经发表而作者又未声明不许使用的情况下无需得到使用许可,集体组织也就失去了谈判者地
位,不能自主地谈判许可使用报酬的标准。而在制订标准上起主导作用的是国家的版权管理机关。这样,集体组织的任务仅剩下收费。如果集体组织不满足于仅仅收费,而要求得到商定付酬标准的权利,它必须要求其会员,或者以得到授权的会员的名义声明不得使用他们已发表的作品。这种做法不仅浪费社会资源(例如刊发声明时所耗费的版面),而且使所谓"法定许可"失去意义。③
目前,有人主张网络对作品的使用都应该享有"法定许可",其理由是,因为我国的网络事业刚刚起步,国家应在作品的使用上给网络业者以法律和政策上的倾斜。④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已发表的作品在网络上适用"法定许可",那么,网络将会变成非法使用他人作品和盗版的天堂,从而扰乱社会秩序,是不能提倡的。更何况这样做也与国际公约的原则不符。⑤
反对者的主要观点是:
⑴ 不符合已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WTO的《TRIPS协议》的规定。
⑵ 采取双重保护标准后患无穷。
⑶ 版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⑷ 社会分配的不公正。
⑸ 版权集体组织作用的异化。
在讨论所谓"数字图书馆"的时候,一些人建议,应当增加法定授权的范围。我不这么看,因为在现行的中国版权法当中,法定授权的条款太多。很多在版权制度发达的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都要经过授权、都要支付报酬的条款,我们的版权法都把它们省掉了,把使用作品的很多情况,纳入到法定授权制度当中,也就是说,免去向作者授权这样一个手续,只是根据具体的情况,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的条款太多了,将不利于作者实现版权法可能带给他们的利益,损害作者的权利。现在有关的法定授权条款就很多了,如果再增加,势必更加削弱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另外,法定授权也同样回避不了向作者支付报酬的问题。虽然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仍然要向作者支付报酬。对法定授权制度需要认真的研究。我们不可能想象整个版权制度就是一个付酬制度。
在新的《版权法》中明确规定了版权集体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可以代表版权人行使权利并且具有诉权的职能。但是,由于法定许可的存在,集体组织的很大一部分权利将无法行使。对于纳入法定许可使用范围的大量作品,集体组织将无法代表版权人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和监督、管理,只能被动的接受和转发某些"有良心"的使用者交来的稿酬。这将造成对版权集体组织功能的弱化,既背离了建立这种管理组织的初衷,也违背了国际惯例。
① http://www.nwu.org
② 关于此案的细节,请参阅周林主编,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③ 高凌翰,对中国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识,中国专利与商标,1992年第3期第67-69页。
④ 蒋志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几个法律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1期第6页。
⑤ 陈进元,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多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2期第53-56页。
谈西尼等诉纽约时报等一案(Tasiniet et al. v. New York Times Co., Inc, et al.),①是由美国作家联盟会员提起的,它针对的是纽约时报公司、每日新闻公司、时代公司、Lexis/Nexis及大学缩微胶片公司(UMI),对自由撰稿人的作品以电子形式重新利用、生产及销售,侵犯版权的行为。2001年6月25日美国最高法院以七票对二票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几十年来,当美国自由撰稿人向媒体投稿时,一般理解是,投稿所出售的只是"首次在北美地区的使用权"(First North American Serial rights),意思是报纸、杂志只能一次性地以印刷形式出版作品。对卖文为生的作者来说,保留所有其他形式的复制权对其经济收入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道理很简单,他们可以向其他出版物销售二次权,如结集、翻译、改编的权利等,并从中获得二次收入。
由于电子媒体数据库的出现,诸如时代及每日新闻的子公司时代/华纳及时代/米罗公司等出版者,开始将自由撰稿人的材料向诸如Nexis/Lexis等电子数据库出售,而不向原作者另外付酬,或向其购买电子版权利。他们声称,不言自明,由于购买了"首次在北美地区的使用权",便自动取得了以电子形式重新出版作品的权利。本案的意义在于,法院确认了自由撰稿人的权利,原出版者在编辑出版数据库时,必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二、本案诉辩主张及裁判过程
原告谈西尼等6位自由撰稿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将其早先在各报刊上发表的文章,放到公众能够获得的电子数据库中,此行为侵害了其版权。一审纽约南区地方法院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做出裁定,出版者使用依据1976年版权法第201条(C)规定之"汇编作品"而享有特权的作品应受保护。
6位自由撰稿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庭。其上诉理由是,他们经常向刊物投稿,某些文章由被上诉方之一在1990-1993年间采用,当时没有其任何一篇是作为期刊雇员而写作的,也没有任何文章签过雇佣作品合同,作者为每一篇文章都作过版权登记。
被上诉方是几家报刊定期出版者,它们不断创作"汇编作品",其中既包括自由撰稿人的作品,也包括雇佣作者作品。就本案涉及的文章而言,这些出版者的工作就是谈判刊期、文字安排、确定主题及售价,在他们得到的作者的版权中未说明除在报刊上发表以外的其他权利转让,只有一篇体育插图有一份书面合同,明确了复制权问题。
被上诉人对作者享有版权并无异议,但辩解说,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汇编作品享有版权。依据1976年版权法第201条(C),他们还享有对该汇编作品的每一篇文章复制及传播的权利。因此,本案的争点在于每期刊物所载文章以一种或多种电子数据库形式使用,能否被认为是这种出版方式的一个"版本"。一审法院认为,将文章制成数据库形式,构成每一种期刊的一种版本,被上诉人的许可协议受版权法第201条(C)的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未经授权复制及发行有版权作品一般构成侵犯版权,除非这种使用受版权法专门保护。本案中,作者的授权仅局限在以特定形式在报刊发表作品。本案中每一个作者均保留着对其单独作品的版权,其权利既没有许可也没有转让给出版者及电子数据库。出版者向电子数据库提供者发放许可。结果,作者的作品被放进公众随时可以获得的一个或多个电子数据库中,这种使用应当单独地或与其他不同版本不同刊期的作品一并获得补偿。据此,二审法庭推翻了一审判决,认定出版者构成侵权。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本案二审被上诉方纽约时报等不服二审判决,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于2001年6月25日以七票对二票做出终审裁决:出版商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自由撰稿人的文章放入公开的电子数据库的做法,侵犯了自由撰稿人的版权。
以金斯勃格为首的支持自由撰稿人的七位法官认为:本案中的两位电子出版者,未经作者授权,且不具有第201条(C)款之特权,复制并发行系争文章之行为,侵犯了作者版权;本案中的三位报刊出版者授权并帮助上述电子出版者将系争文章放入数据库之行为,侵犯了作者版权。据此,维持二审判决。
三、本案对于中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意义
美国最高法院曾把此案的争点归结为如何看待自由撰稿人的权利与出版者依据版权法第201条(C)款所获得的特权(privilege)。我们来看一下美国版权法第201条(C)款的规定:汇编作品(collective works)中各个部分的贡献(contribution)的版权区别于作为一个整体的汇编作品的版权,它最初归属于做出这种贡献的作者。在没有明确转让版权或版权中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汇编作品的版权所有者被认为只获得复制和发行作为该特定汇编作品、该汇编作品之修订本,以及同一系列后续汇编作品的那个部分的特权。
本案中的几位出版者一直认为,作为系争之汇编作品即原始印刷出版物的版权所有者,他们只不过是在行使第201条(C)款赋予他们的"复制和发行"的特权,而这种特权是与作者们受版权法保护的贡献毫不相干的。但本案二审法庭及最高法院没有接受这种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在数据库中复制和发行有关文章,并不包括在第201条(C)款所规定的汇编作品版权所有者的特权之内,它们是该特权之外的单独的权利。本案报刊出版者无权向电子出版者转让这个权利。本案中不论是文字出版者还是电子出版者,均侵犯了自由撰稿人的版权。
在我国,类似本案,报刊出版者将已往出版的报刊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出版电子版出版物或者将有关报刊文章上网的情况早已出现。一些出版者担心发生侵权,便向有关版权主管机关征询意见。不过,至今尚未见针对此问题的答复。
我国1990年《版权法》并没有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与报刊出版者编辑出版的作品接近的概念是"编辑作品"。该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版权,但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版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按照该规定,报刊社对其编辑出版的报纸、期刊整体享有权利,不等于说对各个单独作品享有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也是按照这个原则审理案件的。例如,在1996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声月报社诉农民日报社一案②中,即适用这个原则。
国家版权局1999年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版权规定》(国权[1999]45号)第2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1)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其第3条规定:"除版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版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版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版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版权集体组织取得许可。"从字面看,如果没有与作者约定,报刊出版者无权出版或者授权他人出版数字化作品。
在2001年修订的《版权法》当中,使用了"汇编作品"的概念,其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版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版权。"该规定比1990年《版权法》中的规定更加明确, 即汇编作品的版权与原作品的版权是有区别的。报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报纸、期刊等汇编作品享有权利,不意味着同时对各个原作品享有权利。报刊出版者要想获得出版报纸、期刊以外的权利,例如出版电子版出版物,需要另外获得作者授权,或者向作者购买有关版权。
美国版权法原本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却从1993年起诉始至2001年终审止,历时8年,最后竟要由最高法院裁判。可以想见,在中国,有关法律的实施也决不会一帆风顺。一些人开始为报刊出版者"支招儿",在出版合同中把出版报纸、期刊以外的权利也一并约定下来。如果此时同时约定了权利获得者应当支付的报酬,这种约定无可厚非。但仅以传统报刊使用方式的代价,便取得更多的权利,就明显不合理了。一些网站甚至要求作者与其签订"秘密合同",作者不得将合同内容公开,这种做法就更值得怀疑。还有一些人提出,可以把网上转载作品行为,划入"法定许可"范围。这种提法,不利于作者地位的提高,也违反了版权法鼓励创作的精神。
由此案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对待"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与版权集体管理。根据《版权法》,所谓"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是指:使用时可以不经过版权人的许可,但要向版权人支付使用报酬;在使用时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以及来源),并且不得随意改动。此外,这类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过的,如果版权人已事先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则不能使用。我国《版权法》规定了极为广泛的法定许可。一部作品一旦发表,只要作者不发表声明不许使用,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就可自由使用,按规定付酬即可。但是按照其它国家集体管理的常规,管理机构掌握着作品的使用权,使用者必须通过与管理机构的谈判,在一定条件下取得使用作品的许可。按照《版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作品已
经发表而作者又未声明不许使用的情况下无需得到使用许可,集体组织也就失去了谈判者地
位,不能自主地谈判许可使用报酬的标准。而在制订标准上起主导作用的是国家的版权管理机关。这样,集体组织的任务仅剩下收费。如果集体组织不满足于仅仅收费,而要求得到商定付酬标准的权利,它必须要求其会员,或者以得到授权的会员的名义声明不得使用他们已发表的作品。这种做法不仅浪费社会资源(例如刊发声明时所耗费的版面),而且使所谓"法定许可"失去意义。③
目前,有人主张网络对作品的使用都应该享有"法定许可",其理由是,因为我国的网络事业刚刚起步,国家应在作品的使用上给网络业者以法律和政策上的倾斜。④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已发表的作品在网络上适用"法定许可",那么,网络将会变成非法使用他人作品和盗版的天堂,从而扰乱社会秩序,是不能提倡的。更何况这样做也与国际公约的原则不符。⑤
反对者的主要观点是:
⑴ 不符合已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WTO的《TRIPS协议》的规定。
⑵ 采取双重保护标准后患无穷。
⑶ 版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⑷ 社会分配的不公正。
⑸ 版权集体组织作用的异化。
在讨论所谓"数字图书馆"的时候,一些人建议,应当增加法定授权的范围。我不这么看,因为在现行的中国版权法当中,法定授权的条款太多。很多在版权制度发达的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都要经过授权、都要支付报酬的条款,我们的版权法都把它们省掉了,把使用作品的很多情况,纳入到法定授权制度当中,也就是说,免去向作者授权这样一个手续,只是根据具体的情况,支付一定的报酬。这样的条款太多了,将不利于作者实现版权法可能带给他们的利益,损害作者的权利。现在有关的法定授权条款就很多了,如果再增加,势必更加削弱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另外,法定授权也同样回避不了向作者支付报酬的问题。虽然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仍然要向作者支付报酬。对法定授权制度需要认真的研究。我们不可能想象整个版权制度就是一个付酬制度。
在新的《版权法》中明确规定了版权集体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可以代表版权人行使权利并且具有诉权的职能。但是,由于法定许可的存在,集体组织的很大一部分权利将无法行使。对于纳入法定许可使用范围的大量作品,集体组织将无法代表版权人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和监督、管理,只能被动的接受和转发某些"有良心"的使用者交来的稿酬。这将造成对版权集体组织功能的弱化,既背离了建立这种管理组织的初衷,也违背了国际惯例。
① http://www.nwu.org
② 关于此案的细节,请参阅周林主编,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③ 高凌翰,对中国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识,中国专利与商标,1992年第3期第67-69页。
④ 蒋志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几个法律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1期第6页。
⑤ 陈进元,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多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2期第53-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