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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评估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依据
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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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知识产权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当人们集中地谈论一项专利、一个商标、一件作品的版权的价值, 乃至企业的名称和商誉的价值的时候, 似乎更关注它们的现时价值或价格,而往往忽略了该价值或价格是如何得出来的, 也就是忽略了“评估”这一价值得以产生的关键步骤。可以这样说, 不经过评估, 缺少这一关键步骤, 所谓某项知识产权的价值不啻一个弥天大谎。
    
    评估既然如此重要, 那么, 究竟什么是知识产权评估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 我们有必要先澄清几个问题。
    
    1. 知识产权评估不同于无形资产评估
    
    在国内一些有关资产评估的著述中, 在一些评估者的实际评估中, 甚至在一些地方政府制订的关于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 都不适当地把无形资产简单地或实用主义地与知识产权划了等号。实际上, 知识产权只是无形资产当中的一部分。如果联系到一个生产企业或科研单位, 该企业或单位的无形资产除了它的知识产权即专利、商标、版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资产以外, 还应包括其商誉、广告形象、许可证合同、销售网络、员工素质、客户名单等资产。而后面的这一部分无形资产是不应被忽略的。由此看来, 无形资产评估绝不能等同于知识产权评估。对某个企业或单位进行知识产权评估所得出的价值, 绝不是该企业无形资产价值的全部。
    
    2. 知识产权评估不同于技术评估
    
    目前国内对于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方面的著述很多, 其中大部分也涉及到技术评估、技术价值等问题。虽然对于“技术”一词, 大多援引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 所谓技术, 是指制造一种产品的系统知识, 所采用的一种工艺, 或所提供的一项服务, 不论这种知识是否反映在一项发明、一项外观设计、一项实用新型或一种植物新品种, 或反映在技术情报或技能中, 或反映在专家为设计、安装、开办或维修一个工厂或为管理一个工商企业或其活动而提供的服务或协助方面。
    
    据此定义, 有人将技术评估的范围划定在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两个方面。但也有人将这个范围看成除了上述两个方面以外, 还应包括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如果后面这个范围成立, 那么看上去技术评估完全可以等同于知识产权评估了, 这显然是错误的。应当说, 知识产权包含有技术内容, 但不等于技术全部。技术贸易当中所涉及的商标问题, 主要关系着购买技术的一方, 因为他要考虑产品的销售。在购买技术的同时, 出于产品销售的考虑, 还要购买商标。这样看, 购买技术的出价与购买商标的出价是分别进行的。如果为了技术培训、产品宣传等目的, 购买技术一方可能同时也要购买介绍所购技术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等)。这时, 版权的价值也只能是另外考虑的, 不能同技术的价值混在一起。当然可能也有这样的情况, 即在购买某项技术时, 除该技术以外, 与该技术产品销售有关的商标及版权等统统包括在一揽子协议里面。购买该协议中的“技术”的价格, 肯定要高得多, 因为它不再是单纯的技术价格, 还包括了商标使用权、版权使用权等价格在内。
    
    在技术贸易中, 卖方在转让某项技术的同时, 可能还要转让使该技术能够实际付诸操作的机器设备等, 这些机器设备构成了该技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这种情况是经常存在的。但对于从事知识产权评估, 特别是从事技术评估的人员来说, 狡猾的卖方可能是通过技术贸易转让其“产品”, 即那些附着于技术, 或者说使技术能够实际运用的机器设备。卖技术是假, 卖产品是实。这在技术评估中倒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你所评估的可能不是技术, 而是产品。所评出的价值与其说是技术价值, 不如说是产品(即普通商品) 的价值。
    
    3. 知识产权评估的主要内容: 专利权、商标权、版权
    
    知识产权是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 其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 即《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划的范围, 其中包括: 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 有关人们在一切领域中的发明的权利, 有关科学发现的权利, 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中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 则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亦称“著作权”) 两部分。其中, 工业产权中又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 版权中则包括作者权、传播者权(即“邻接权”)等。无论是广义的划分还是狭义的划分,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版权, 这却是各国(包括我国) 都予以承认的。
    
    我们这里突出知识产权评估的主要内容为专利权、商标权、版权, 并没有排斥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的意思。应当说, 任何具有商业价值或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都可以进行评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都来自人的智力劳动, 它们最初可能都仅仅是一项“创意”, 存在于人的大脑中。一般来说, 一项“创意”可能完全没有商业价值或市场价值。
    
    在一般人看来, 知识产权是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联系的。当一个人的“创意”或发明表现为一项取得国家认可的专利, 或表现为一个精美的经过注册的商标, 或表现为一部文学艺术作品时, 这个专利、商标或作品(版权) 就具有了商业价值或市场价值, 可以进行有效的评估了。但是也有人认为, 以发明为例, 一项没有达到革新阶段的发明, 无论其技术价值和专利有效性如何, 对于一个企业来说都没有什么价值, 似乎也没有评估的必要。这里, 他所讲的“革新”, 不仅是成功地付诸实施, 而且作为推向市场的产品或方法, 已认真考虑过要投入市场的发明, 而且至少达到生产样机阶段。这样的发明已经过了市场销售前的几个阶段, 已进行了相当的投资和劳力支出。[i] 这种说法只说对了问题的一部分, 即在考虑评估的意义时, 特别是在考虑评估某项发明专利的价值, 以决定转让、入股等问题时, 这种说法是有意义的。但是, 在考虑企业在研究与开发上的努力, 考虑企业的声誉时, 一味强调“革新”的价值, 这种说法似乎就失之片面了。因为对某企业一项发明专利价值的评估(即使未达到“革新”阶段) , 对于公众了解该企业在某一特定时日的声誉, 仍是具有一定意义的。
    
    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如果给知识产权评估下个定义的话, 笔者认为, 知识产权评估, 就是对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支配或控制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这种支配或控制权的价值有大有小, 受着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不同的评估时日, 在不同的使用地域, 以及对于不同的买卖者来说, 这些因素均对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评估产生一定的影响。固然,决定某项知识产权价值的最重要的因素除了上面所列举的以外, 应该还包括该项知识产权的“质量”如何(如某项专利技术的“革新”程度, 某个商标的知名度大小, 或某部作品的独创性多寡等)。但不可忽视的一点是, 该项知识产权对市场的“垄断”性的强弱, 可能也是一个关键因素。例如, 我们假设某企业研制出一种能够迅速增进人体健康的运动器械专利产品, 而该专利产品尚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且极难仿制。如果有人想要购买此项专利的独占(垄断) 许可, 则该专利必定具有极高的价值。这一点或许是知识产权评估区别于其他无形资产评估的一个特点。有的企业就是根据这一特点, 在购买了某项知识产权之后, 未必是想将该知识产权付诸应用,而是要排斥他人应用, 从而使自己已有的或重新作出选择的知识产权能够“货畅其流”, 独占市场。当然, 这种经营策略是绝对离不开事先对所想购买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的。
    
    二、理论依据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类智力劳动成果而产生的一种专有权利。这种专有权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 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它可以在市场上(如所谓技术市场、信息市场、版权贸易市场等) 进行交换, 满足人们的需要。由于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或生产主要是基于人的智力劳动, 而不是像一般手工或机制产品(它当然多少也带有某些智力劳动的因素) 那样, 主要是基于物质消耗和时间消耗, 因此, 智力劳动成果的价值不能像一般产品的价值那样简单地通过计算物耗和时耗成本来计算。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或生产当然也得有一定的物耗与时耗, 但这种物耗与时耗不是十分重要的, 有时甚至可能是微不足道的。某人占有一件产品, 对该产品享有使用或支配权(物权)。他如果转让该产品, 那么, 在评估该产品的价值时, 很容易地可以根据该产品的物耗和时耗成本计算出来。而对基于人类智力劳动成果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 单纯使用这种计算成本的方法可能就不够了。例如, 某发明家偶然的一个“创意”, 在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时候, 就可能依法取得某项知识产权。此时, 该知识产权的成本是极少的, 甚至可以忽略不计。那么, 该知识产权的价值应当如何来认识呢? 评估知识产权价值的理论依据究竟是什么呢? 下面将进行阐述。
    
    1. 知识产权的价值与使用价值
    
    (1) 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是指物品(包括无形物) 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或无形物) 的特殊性, 决定了知识产权使用价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性。
    
    第一, 使用价值的潜在性和不确定性。对某件有形物如一幅油画的使用, 可以直接对该物进行, 从使用中可以直接得到某种好处或利益, 如触摸该油画所产生的满足感或视觉上的愉悦等。而对某项无形物如一幅油画的版权的使用, 却不是能够直接对这项“无形的权利”进行的。该油画的版权看不见摸不着, 它的使用价值是潜在的, 往往只能通过对油画作品进行展览、复制、发行等体现出来。该油画作品的版权本身并不具有任何价值, 往往只有经过作品的展览、复制、发行等, 其价值才能体现出来。因此说, 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是潜在的、不确定的。
    
    第二, 使用价值在一定时限内的无限性。虽然人的智力创造大多带有一定的目的性, 也可以说是为某种用途而进行的。但是在智力劳动成果的使用中, 可能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使用方式的改变而改变其使用范围和领域, 其使用价值也会随之增加或扩大。由于技术革新和使用方式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 因此, 在一定时限内, 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也具有无限增大的可能性。
    
    第三, 使用价值的共享性。一件有形物品, 对它的使用, 在同一时间内往往只能由其持有人一人独自使用。而作为无形物的知识产权却可以在同一时间内, 分别由若干人使用。例如, 一项专利技术, 专利权人既可以自己使用, 也可以同时转让给他人使用, 由若干使用者同时共享这项专利。但是, 尽管独享或共享行为不会影响到专利技术的质量, 但却有可能影响到该项专利的价值评估。因为由一人独占(垄断) 市场给使用人带来的利益可能要大得多, 而由多人共占市场, 则利益必然由多人分享。在市场规模不变的情况下, 专利权人授予一人独占市场的价格当然要高得多。
    
    第四, 使用价值的增殖性。一件普通物品, 如一根电焊条, 当它用于某部机器时, 其使用价值一般也就相等地转移并固定在该机器上了。而知识产权, 如一项新的焊接工艺技术专利, 当它应用于某部机器时, 不仅可以起到焊接作用, 而且可能由于焊接工艺的改进, 使该机器变得更结实、耐用、美观, 使其产生质的飞跃。这也就是说, 当这项专利应用于机器上时, 其使用价值可能不仅相等地转移到机器上去, 而且可能会产生出新机器, 或大大革新原有机器, 给使用人带来超额利润。这一点在知识产权评估时应当予以充分注意。
    
    (2) 知识产权的价值。价值是商品的属性之一, 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 有不同于物权使用价值的特殊性。同样, 由于智力创造的特殊性,其价值也存在着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 智力劳动成果创造的不可比性。在一些有关无形资产评估的著述中, 有人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的价值简单地归结为形成无形资产所付出的物质消耗和活化劳动消耗。他们并认为, (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 无形资产的形成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经费、大量时间, 投入高质量的劳动, 因此具有高价值。[ii]笔者认为, 这样简单地套用一般实物商品价值形成方法,难以对作为无形物的知识产权价值得出正确认识。实际上,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 有的的确需要投入大量劳动, 有的则无需投入多少劳动。投入较多劳动的一些智力劳动成果不一定具有高价值, 而投入较少劳动的一些智力劳动成果则有可能具有较高价值。作为特殊商品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不可比性。尤为重要的是, 知识产权的价值量更多地受市场流通状况和使用领域的影响, 受使用范围和使用频率的影响, 以及受这种使用可能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效益的影响。如何看待知识产权这类特殊商品的价值, 传统的商品价值理论是否能够圆满地给予解答, 这的确值得认真研究。这里我们试着将知识产权价值定义为: 人类将已有的知识运用到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中所消耗的脑力和体力, 加上其他诸多市场因素的总和。知识产权中所凝结的劳动量以脑力劳动为主, 但其价值除了要考虑脑力劳动的消耗以外, 更要考虑其他诸多市场因素的影响。
    
    第二, 知识产权价值量的计量具有模糊性。正是由于普通商品价值量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能作为特殊商品知识产权价值量的确定依据, 除了脑力、体力消耗以外, 还要对有关市场因素作出综合评估, 因此, 知识产权价值的计量只能是大概的、模糊的。
    
    2. 知识产权价值的有效期
    
    谈知识产权价值的有效期, 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它的法定时间性, 一种是它的最佳获益期。在谈知识产权的特点时, 人们都会突出谈到它的法定“时间性”。一般认为, 知识产权的时间效力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段有限的时间。一旦这个法定期限届满, 不论原受保护的智力成果的存在状况如何, 最初因该智力成果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 从而使其进入公有领域, 任何人都可以无偿自由使用。这时, 该智力劳动成果便无“价”(即买方的购买价) 可言。我国《专利法》第45 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 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版权价值评估主要是对其中财产权的评估。我国《著作权法》第21 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 如果是合作作品, 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 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 本法不再保护。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日, 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 本法不再保护。”
    
    除了第21 条规定的情况外, 对于作者用假名、笔名发表的作品或者匿名发表的作品, 其保护期也从发表之日起保护50 年, 如果在这50 年期间明确了作者的真实身份, 保护期仍按作者终生加50 年计算。
    
    对作者死后首次与公众见面的遗作, 其保护期与作者的其他作品的保护期相同, 即作者终生加50 年。超过这个期限, 遗作不论是否发表, 都进入公有领域。
    
    我国《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对权利存续的最长时限作出了规定。这意味着, 一旦超出这个时间, 则权利丧失。而我国《商标法》则有所不同。它规定了两个时限: 一个可以称为“基期”,即注册商标首次获准注册后可持续有效的最长时间, 按《商标法》第23 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 另一个可以称为“续展期”, 即基期届满后每进行一次续展注册而可使权利持续有效的最长时间, 按《商标法》第24 条第2 款的规定:“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由于《商标法》未对续展次数作出限制, 因此从理论上说, 商标权的“有效期”可以是无限延长的。一个有趣的现象是, 与专利权、版权的价值, 在有效期内随时间延长而递减不同, 商标权的价值却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其可以无限续展下去) 而递增, 这种现象颇有些像某件古董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益发变得值钱一样。但这不是绝对的, 有的商标也有倒牌子的情况。
    
    虽然说知识产权一般都有一个法定有效期, 但从评估的实际出发, 值得注意的倒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最佳获益期。所谓最佳获益期是指该项知识产权能够给买方(或使用方) 带来最佳效益的时期。在这段时期内评出的价值应当是最高的。同一件普通商品一样, 它刚上市的时候,往往鲜为人知, 销路不好。但是过了一段时间之后, 人们开始认识并接受了该商品, 销路渐渐打开。再过一段时间, 受“从众”效应的影响, 该商品变得极为畅销。但可能很快随着市场开始饱和, 该商品便由畅销变为滞销, 甚至变得再也无人问津。
    
    在一项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内, 往往也有上市期、认识接受期、畅销期和饱和期。从知识产权卖方的角度看, 他能够在“畅销期”(或最佳获益期) 转让其权利, 或将其权利作价入股, 是最适宜的。评估人员在对某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时, 应当分析待估权利所处的时期, 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公正评估。有的知识产权虽然仍处在法定有效期内, 但已过了最佳获益期, 其价值就可能很低, 甚至一钱不值。从这个意义上也使我们比较容易地看出, 知识产权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它总是处在一个变化的状态。仅仅是时间这样一个因素, 就使人看到知识产权价值是一个“变量”, 是一个“过程”。
    
    3. 知识产权评估的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有越来越多的个人、企业、科研单位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所能够带来的经济效益。包括知识产权评估在内的无形资产评估, 已经卷入到经济发展的浪潮中去。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 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经济要素。对于一个企业来说, 对其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意义, 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增加企业的总资产, 防止资产流失。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作为投资主体的地位已经明确,但要保证投资行为的合理性, 就必须对企业资产的现在价值有一个正确估价。在以往的企业资产统计当中, 往往只按照企业帐面上已有的资产, 以及企业厂房、设备等作价的资产来计算, 而遗漏了未入帐, 或未予评估作价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这样的统计是不准确的, 或者说是有重大遗漏的。因为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 即企业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等“软件”的价值可能远远超过其厂房、设备等“硬件”的价值。一旦出现“漏估”, 投资企业便极有可能失去在谈判中的有利地位, 白白让对方占去便宜。这种资产流失的情况决不是个别的。例如, 中华企业股份制咨询公司资产评估事业部曾评估一个由香港一家公司以100 万元人民币买来的印染厂, 这100 万元仅是以设备等固定资产作价的, 无形资产是空白。实际上这个厂仅土地使用权价值就在500 万元以上, 其它的技术专利还未算在内。这就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外方获得很大的利益。[iii]
    
    (2) 作为企业投资发展的量化价值依据。市场经济的发展正在改变企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封闭模式, 智力劳动成果开始直接走向市场, 知识产权交易与投资项目与日俱增, 企业在确定投资及引进技术方面越来越迫切地要求对其自身的知识产权以及准备购买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作出评估。在一定意义上说, 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已成为企业确定经营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 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认真地对入股企业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合理地确定入股企业的资产价格, 是确定股东权益的基础, 也是利润分配的前提。在企业兼并时, 不仅掌握被兼并企业的帐面资金及厂房、设备等资产情况, 而且弄清被兼并企业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对于兼并的可行性, 预测兼并后的经济效益, 就能够做到心中有数, 确保被兼并企业权益人的合法利益。
    
    (3) 提高企业知名度, 使企业获得更高的市场效益。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生存和发展, 除了必须加大科技开发力度, 加强企业管理以外, 很重要的一条是树立企业形象。对企业自身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例如商标等, 进行价值评估, 往往能对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起到较好的作用, 这种作用有时要比单纯的广告宣传效果好得多。例如,“可口可乐”在进入世界各地时,耗费了大量的广告费, 也未完全打开市场, 后来人们知道其商标价值为244 亿美元时, 一下了解了“可口可乐”的经济实力及其获利能力, 从而便利了它在世界的经济交往活动, 扩大了它在国际市场上的占有份额。
    
    (4) 在侵权纠纷中企业可以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无形的、易传播的特点, 有关侵权纠纷极易发生。知识产权评估的价值, 可以在解决有关纠纷时, 作为被侵权企业索赔的重要参考依据。例如, 广东惠州市曾处理一件案子, 三个职工因盗窃广东惠州TCL 皇牌电信有限公司一台无绳电话样机, 这台样机本身值680 元, 但其技术价值高达688万元。这宗通过无形资产评估确定失窃物价值, 并以此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已引起国家司法部门的关注, 它开了我国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先河。今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会补充完善这一内容。
    
    (5) 有利于提高全社会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水平。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起来, 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仍有待提高。通过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可以使全社会比较直观地看到知识产权所可能产生的巨大价值, 从而提高全社会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水平。
    
    
    注释:
    [i] 参见汉斯•戈德恩:《专利的商业或市场价值的计算》, 载《“专利制度促进科技与经济发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第125~133 页。
    [ii] 参见吴贵生等编著:《无形资产评估方法》, 第8页。
    [iii] 参见孙月焕:《无形资产评估卷入经济发展的浪潮》,《文汇报》1995 年5 月4 日。